19.證券交易稅 甲、租稅實體 壹、課稅範圍(§1)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壹、課稅範圍(§1)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貳、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 (§3) 出賣有價證券人。 參、課稅客體 (§2) 有價證券之成交價格。 99年實徵淨額1,045億
肆、稅率(§2)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伍、減免範圍(§1;2-1) 1.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2.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七年內暫停徵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買賣未上市股票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 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故不論有價證券是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 凡有轉讓買賣行為者,均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貴公司股票雖未公開上市,各股東買賣所持有之股票,依照上開規定,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69台財稅第35243號函) 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單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主旨:有限公司股東,如將其出資額或股單轉讓,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說明:代表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股單或其他憑證,尚非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財政部64台財稅第34274號函) 在國外出售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非屬課稅範圍 我國投資人持有之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委託外國證券商在台分支機構於外國證券市場出售,非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範圍,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財政部80/03/13台財稅第790721411號函)
上市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不課證券交易稅 海外存託憑證係中華民國境外之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國內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證,尚無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至於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轉讓時,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81/06/24台財稅第811667293號函) 以已發行之股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主旨:發行人(上市、上櫃公司)申請以已發行之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其股票登記予存託機構指定之保管機構,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以存託機構在國內之代理人為代徵人,惟為兼顧事實需要,得由原股票所有權人,代為填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向公庫繳納。 說明: 二、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之股票,經發行公司向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編者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核准後,轉讓予存託機構並由存託機構在國外發行存託憑證,該項轉讓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三、又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因此,以已發行之股票提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其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股票之人,並以存託機構在國內之代理人為代徵人,惟得由原股票所有權人,代為填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向公庫繳納,又為使稽徵機關主動掌握證券交易稅有否依規定申報繳納,請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核准發行人申請以已發行之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將核准函副知保管機構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俾利其掌握可稽徵之案件。(財政部90/02/09台財稅第0890457690號函)
公司因合併或變更組織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不課證券交易稅 主旨: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以及公司變更組織,變更組織後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承受變更組織前公司持有之有價證券,核非買賣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說明: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故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67台財稅第38005號函) 公司因合併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之股票嗣後再出售均應課證交稅 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公司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及該收買之股票嗣後再行出售,均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82/08/25台財稅第821495271號函) 持有人將公司債轉換為股票者非屬證交稅課徵範圍 公司發行海外公司債,該公司債持有人將所持公司債轉換為該公司股票,尚非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財政部85/01/17台財稅第851891617號函)
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課稅規定 主旨:核釋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核課事宜。 說明: 二、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部86/05/23台財證(五)第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 (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6/07/31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
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交易行為不課證券交易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財政部86/12/11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 認購權證發行人給付之結算權利金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因權證標的股票發行公司合併消滅致權證提前到期,發行人以權證結算價格現金結算予未申請履約之權證持有人,則發行人給付之結算權利金,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財政部92/12/01台財稅字第0920457223號令)
核釋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課稅規定 一、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係指證券持有者(出借人),暫時將有價證券出借給需求者(借券人),借券人則提供適格之擔保品給出借人,借券人有義務於未來約定時間,歸還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以下稱借貸辦法)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參加人透過證券商辦理借貸作業,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有價證券之撥轉。當借券人違反借貸辦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證交所處分擔保品並至市場補回有價證券以返還出借人,如無法在違規事由發生日起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則以該第3營業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以等值現金償還出借人;或由出借人自行依借貸契約處分擔保品,證交所不負履約義務。另依證券商借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得以自有或借入之有價證券出借給客戶,借券客戶如有違反該辦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
二、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五)證券交易稅課稅規定: 1.關於借券及還券時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本案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出借及返還有價證券之行為,借貸標的證券所有權固已移轉,惟其法律關係既係屬消費借貸而非屬買賣行為,自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2.借券人違反借貸辦法第39條或證券商借貸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經證交所或證券商處分擔保品以現金返還或由出借人自行處分擔保品,其性質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借貸標的證券行為,應以原申請借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代徵人,依法課徵出借人之證券交易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
(1)由於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交易型態不論是定價、競價或議借交易均需經由證券商申請,證交所則提供撮合成交或確認,故違規事由發生時,定價、競價交易型態,證交所於採現金償還出借人時,係由證交所直接將款項匯給出借人;至議借交易型態,則由證交所認定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借貸雙方,並由出借人透過自行處分擔保品,以獲取其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代價。基於原申請借券交易之證券商,因具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經紀人性質,故上開違規事件發生時,仍應以原申請借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代徵人。 (2)至出借人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買賣交割日期之認定,定價及競價交易方式,借券人發生違規事件而證交所無法在發生日起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則以該第3營業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故以該日期為買賣交割日期;另議借交易方式,借券人發生違規事件時,因係由證交所認定違規事由發生日之次1營業日為買賣交割日期,並以當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3.此外,當除權基準日仍由借券人持有之未出售借入標的證券產生之權益孳息,借券人如採等值現金方式返還權益補償,屬證券交易收入部分,其性質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法課徵出借人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96/08/20台財稅字第09600210970號令)
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並辦註銷非屬買賣有價證券 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財政部86/03/05台財稅第861886344號函) 買回公司股票並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者均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公司股份(編者註:依該法規定係指已發行之股票)、再將買回之股份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該項轉讓核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90/06/26台財稅字第0900454018號令) 買賣未依法核准之國外公司證券不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營業人買賣未依法核准之國外公司證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其銷售額尚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92/07/14台財稅字第0920454027號令)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乙、稽徵程序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3)
二、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4) 1.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 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 其代徵人為承銷人。 2.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 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 為經紀人。 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 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 3.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 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丙、獎罰規定 一、獎勵部份: 1.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予千分之一之獎金。 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8) 2.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不為代徵、短徵、 漏徵、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 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7Ⅰ) 3.公務人員為舉發人及參與逃稅行為之舉發人,均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7Ⅱ)
二、處罰部份: 1.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不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該管稽 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 (§9) 2.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 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 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 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9之1) 3.證券自營商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或 有短繳、漏繳應納稅額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9之2)
4.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10Ⅰ) 5.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10Ⅱ) 6.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 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11)
期貨交易稅條例 甲、租稅實體 壹、課稅範圍(§1)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貳、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 (§2)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課徵之。 參、課稅客體 (§2) 股價類期貨契約契約金額、利率類期貨契約契約金額、 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權利金金額、 其他期貨交易契約契約金額。 99年實徵淨額45億
肆、稅率(§2)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 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 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 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 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期貨商品交易稅率 契約種類 法定稅率 現行徵收率 1.股價類期貨契約 百萬分之0.125,至 千分之0.6 百萬分之0.4(十萬分之4) 1.股價類期貨契約 百萬分之0.125,至 千分之0.6 百萬分之0.4(十萬分之4) 2.利率類期貨契約 百萬分之2.5 30天期商業本票利率期貨契約 百萬分之0.125 中華民國10年期政府債券期貨契約 百萬分之1.25 3.選擇權契約或 期貨選擇權契約 千分之1,至 千分之6 千分之1 4.黃金期貨
以外幣為計價單位之期貨交易其稅額計算規定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稅代徵人得彙整交易當日之外國貨幣應納稅額,按當日實際結售新台幣金額繳納代徵之期貨交易稅。惟代徵人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2 項規定應送該管稽徵機關之交易資料,仍應以新台幣表示,並保留其結匯資料,以供查核。(財政部94/11/22台財稅字第09404581800號令) 股價指數期貨、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及股價選擇權等契約之期貨交易稅按每口計算 現行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及股價選擇權契約之期貨交易稅計算,改採按每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財政部92/07/21台財稅字第0920453877號函) 期貨交易稅稅額代徵獎金及滯納金計算至元為止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計算之期貨交易稅稅額(指按每筆交易計算)、代徵獎金及滯納金,均計算至元為止,其金額在1元以下者免計。(財政部87/07/15台財稅第871953260號函)
乙、稽徵程序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 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3) 丙、獎罰規定 一、獎勵部份: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 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 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4) 二、處罰部份: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 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之怠報金。 (§5) 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