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法令 103.12.24
講授大綱 所得稅扣繳制度簡介 扣繳目的 各類所得扣繳法令之介紹 扣報繳違章處罰規定 扣繳申報及更正之處理 線上列印繳款書操作步驟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扣繳時點、綜合所得稅10大 類所得、免扣繳之所得、各類所得扣繳率簡表、多少錢 要扣繳及列單申報、申報期間 扣報繳違章處罰規定 扣繳申報及更正之處理 線上列印繳款書操作步驟
所得稅扣繳制度簡介 扣: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之所 得稅款,依規定扣繳率預先「扣」下。 繳:寫好繳款書在規定時間向國庫「繳」納。 填:加總統計全年給付資料,並依規定「填」寫扣 〈免〉繳憑單。 報:在時限內,將各項扣繳書表,向稽徵機關辦理 申「報」後,將扣〈免〉繳憑單填「發」交所得人 辦理結算申報。 以上「扣」、「繳」、「填」、「報〈發〉」之 程序,構成所得稅扣繳之整體制度。
扣繳的目的 使國庫收入平均分配,便利調度。 掌握課稅資料提昇稽徵效率。 具分期付款、 儲蓄納稅雙重意義,減輕 納稅義務人一次繳稅之痛苦感。 降低稽徵成本。
扣繳義務人 指應於給付所得時,負責代為扣繳所得稅款並依規定填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信託憑單的人。 公司、合作社、獨資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機關、團體、學校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 執行業務:執行業務者 境內無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信託財產:受託人
納稅義務人 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營利事業 受益人或受託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營利事業 受益人或受託人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別所得之 當時,扣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 即係於「給付時」。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別所得之 當時,扣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 即係於「給付時」。 給付時的定義: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 已可支配該項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存 款 人帳戶。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視同給付: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 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綜合所得稅10大類所得 第1類:營利所得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第3類:薪資所得 第4類:利息所得 第5類:租賃及權利金所得 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所得 第9類:退職所得 第10類:其他所得
扣 繳 率 身分別 營利 執行業務 報酬 各類所得之扣繳率簡表-1 1、個人、總機構在境內之營 利事業:免扣繳,另行開立股 利憑單。 扣 繳 率 身分別 所得種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於一課 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 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 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 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於一 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 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 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 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 營利 1、個人、總機構在境內之營 利事業:免扣繳,另行開立股 利憑單。 2、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 20%(98年12月31日前:25%, 經核准20%) (一)個人:20%(98年12月31 日以前30%,經核准20%) (二)營利事業:20%(98年12 月31日以前25%,經核淮20%) 執行業務 報酬 10% 20%(稿費、版稅等每次給付 不超過5,000元免扣繳)
各類所得之扣繳率簡表-2 身分別 所得種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 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 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 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 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 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薪資 薪資所得以「全月給付總額」按下列方 式擇一扣繳: (一)5%(99年12月31日以前6%) (二)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查表金額 扣繳 (三)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得 按給付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 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 (69,501元),免予扣繳。(99年12月31 日以前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得按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 額扣繳。) (一)18%(98年12月31日以前 20%) (二)自98年1月1日起,全月 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 每月基本工基1.5倍以下者, 按給付額扣取6%。 (三)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 全月給付總額超過3萬元部分 5%。
身分別 利息 各類所得之扣繳率簡表-3 (一)98年12月31日以前: 1.10% 2.短期票券利息20% 所得種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 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於一課稅年 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 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 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 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於一課稅年度 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 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 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 利息 (一)98年12月31日以前: 1.10% 2.短期票券利息20% 3.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分配之 利息6% 4.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之利息10% (二)99年1月1日起:10% (一)20% (二)短期票券利息15%(98年12月 31日以前20%) (三)依金融證券化條例規定或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分配之利息 15%(98年12月31日以前6%)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 利息15% (五)以上揭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 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 超過原買回金額部分之利息15%。
身分別 租金 權利金 退職 各類所得之扣繳率簡表-4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 獎金或給與 10% 20% 10%(97年3月6日以前為15%) 所得種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 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 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 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 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 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租金 10% 20% 權利金 10%(97年3月6日以前為15%)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 獎金或給與 (一)10% (97年3月6日以前 為15%) (二)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 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 過2,000元者免扣繳,超過 2,000者全額扣繳20%。 退職 減除定額免稅額後按6%扣繳 減除定額免稅後按18%扣 繳(98年12月31日以前, 20%)
各類所得之扣繳率簡表-5 身分別 所得種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於一課 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 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 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 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於一課稅年度內 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 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 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它所得 1.免扣繳,應列單申報 2.告發或檢舉獎金按20%扣繳(屬 分離課稅) 3.自99年1月1日起與證券商或銀 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按所得額10%扣繳(屬分離課稅) 1.個人:按所得20%申報納 稅 2.營利事業:按20%扣繳 3.告發或檢舉獎金:按20% 扣繳 4.自99月1月1日起,與證 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 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 15%扣繳。
多少錢要扣繳?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 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免 予扣繳。(但分離課稅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EX :6/15給付租金15,000元,6/30給付租金15,000元 6月共給付30,000元租金,無須扣繳 EX :20,000元(房租) ×10%(扣繳率)=2,000元---不用扣 20,010元(房租) ×10%(扣繳率)=2,001元---要扣 (不適用於所得人為公司、機關團體、非居住者 1元 也要扣)
多少錢要扣繳?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 薪資受領人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按全 月給付總額扣取5%。 (即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 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 Q:給付境內居住者薪資,每月分2次,6/15給付 30,000元,6/30給付30,000元,應如何辦理扣繳? A:1.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 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繳5%,60,000元×5%=3,000元。
多少錢要列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3項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2項所得不超 過新台幣1000元者,得免依本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 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Q :股利憑單可否適用? A:營利事業對同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屬 87年度以後之營利所得不超過1000元,且無分配可扣抵 稅額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發股利 憑單。(財政部91.2.5台財稅字第0910450573號函) Q :所得人為執行業務者,可否適用? A: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註:現為第13條)得免予扣 繳及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 之事務所。(財政部86.1.9台財稅第861879070號函)
薪資所得扣繳實務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 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 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 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 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 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薪資所得扣繳實務 所得人為居住者: 薪資所得以「全月給付總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扣繳: (一)按給付額扣取5%,扣繳稅額2,000元以下免扣繳 (二)有填寫免稅額申報表者,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查表金額扣繳 (三)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得按給付額扣取5%, 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 (69,501元),免予扣繳
薪資所得扣繳實務 所得人為非居住者: (一)按給付額扣取18%。 (二)自98年1月1日起,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 本工基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100年:17880×1.5=26820(含)以下 101年:18780×1.5=28170 (含)以下 102年:19047×1.5=28571 (含)以下(102年4月1日起) 103年:19273×1.5=28910 (含)以下(103年7月1日起) 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全月給付總額超過3萬元部分扣取5%。
薪資所得扣繳實務 薪資受領人遇有扶養親屬異動時,其為結婚或增加受 扶養親屬人數者,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 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 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自次年1月1日起,依其異動 情形辦理扣繳。(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 夫妻兩人均為薪資所得者,不論其是否在同一單位服 務,其薪資所得,均得分別按有配偶者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財政部66/09/05台財 稅第35946號函)
薪資所得扣繳實務 非每月給付薪資:如三節加發獎金、補發薪資、結婚 、生育、教育補助費、員工分紅配股等,並非每月給 付。 「兼職薪資」係指薪資受領人在本機構以外,尚兼任 其他機構職位工作而取得之薪資而言;至兼任本機構 內之其他職務取得之薪資,應合併計算扣繳稅款。( 財政部65/02/20台財稅第31097號函) 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 數,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扣 繳稅額。
薪資所得扣繳實務 每月薪資之給付日,如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 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 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 資計算應扣繳稅額,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 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稅額。 三、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薪 資給付日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 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 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 扣繳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 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財政部9810 09台財稅第09804080300號)
薪資所得扣繳實務 公司補發薪資,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除當月份薪 資部分依所屬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率表(編者註:現行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其他補發 各月份之數額,應依非固定薪資(編者註:現為非每月 給付之薪資)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59/07/09台財稅 第25193號令) 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所得,雖均係以借支方式列帳,但員 工借支薪資屆期時,該公司自應即予沖正,並依規定按 率扣繳應納稅款,如屆期未予沖正及扣繳稅款者,稽徵 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除責令賠繳稅款外 ,並予送罰。 (財政部54年8月14日台財稅發第6180號令)
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之比較 執行業務所得特性 薪資所得特性 ․工作無須自行完成,得僱用他人從事其承攬工作,。 ․無固定雇主,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在受託範圍內如何執行 職務,具有獨立裁量空間。 ․工作無須自行完成,得僱用他人從事其承攬工作,。 ․須自備主要工作設備,投入自有資金,自負盈虧及經營 風險。 薪資所得特性 ․工作內容受雇主指揮監督(何時、何地及如何工作等指令) 。 ․勞務提供具專屬性,工作須自行完成,不能僱用他人代 勞 ․雇主提供並負擔職業訓練費用。
薪資所得扣繳實務-加班費 加班費:46小時範圍內,不論員工性別、本國籍外 國籍勞工或非勞基法適用行業皆可比照適用免稅。 (財政部74.5.29台財稅第16713號函、75.3.25台財 稅字第7537419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國定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範圍內,雖屬加班,但不計入46小時總時數 內。超過8小時者,須計入。(財政部74.5.29台財 稅第16713號函、勞委會91.3.6勞動二第 0910010425號函)) 颱風假則全日工時均免稅。(財政部74.11.13台財 稅字第2477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
薪資所得扣繳實務-加班費 加班時數 加班日 加班總時數 46小時範圍 內 5月星期一至五每日加班2小 時,共22日 44 5月21日星期六 8 5月22日星期日 11 3 5月28日星期六颱風假 12 5月份全月份 74 47>46 5月份應稅加班時數 1
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分 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 第4條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 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 計數,超過新臺幣18萬元以上部分,屬執行業務所得 (9B) 。 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 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授課鐘點費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 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 或教員身分者為限。(財政部74.4.23台財稅第14917 號)
免扣繳之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免納所得稅者 但採定額免稅者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及財政部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5040號函 銀行業(保險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 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 金收入 給付不屬扣繳範圍或未達起扣點的所得
申報期間~所得稅法第92條 給付居住者: 給付非居住者: 原則: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 繳清,每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2月10日前將扣 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例外: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 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 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 報。」 給付非居住者: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居住者 非居住者 扣 給付時扣取稅款(所88條) 繳 給付日次月10日前(所92條) 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所92條) 填 填寫扣(免)繳憑單 報 給付日次年1月底前(所89、92條) 給付日起10日內(所92條) 免扣繳憑單:次年1月底前(所89條) 送 次年2月10日前(所89、92條) 免扣繳憑單:次年2月10日前(所89條)
判斷非居住者-1 非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97.08.13台財 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 一課稅年度係指1/1~12/31 183天之計算: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以實際 居留為準,不問其原因 在我國居留之外僑,縱上年度已按居住者申報納稅,而 繼續居住至次一年度時,仍應重新計算次一年度之日數。 (財政部97.8.13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
判斷非居住者-2 扣繳義務人可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 留期間判斷。 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 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 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 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 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 補徵。 (財政部67/01/20台財稅第30456號函)
所得稅法第7條 居住者認定原則(1) 自102.1.1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101.9.27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10號令):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1.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2.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 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者認定原則(2) 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 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 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 則綜合認定: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 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 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 華民國境內。
扣免繳違章處罰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11條:免扣繳憑單之行為罰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短扣扣繳稅款之漏稅罰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扣繳憑單之行為罰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逾§92規定期限繳納稅 款加徵滯納金-非處罰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1項:股利憑單之行為罰 所得稅法第111條第3項:信託憑單之行為罰
扣免繳違章處罰之規定 未依限或未據實填報免扣繳憑單(所§111)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通知議處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 依限填報,罰1500元 未依限補報,罰給付額5% 自動補報或填發:減半處罰。但申報期屆滿10日內, 給付額佔應填報給付額<30%,免罰。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寒暑假上班時間請假獲准後,再到校進行寒暑假課輔活動並支領鐘點費,非屬加班性質。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寒暑假上班時間請假獲准後,再到校進行寒暑假課輔活動並支領鐘點費,非屬加班性質。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原則上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 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 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 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 人。 (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
得免填發之所得稅各式憑單 1.扣(免)繳及相關憑單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第92條第1 項本文及第92條之1規定應填發之扣( 免)繳及相關憑單 增訂所得稅法第94條之1 2.股利憑單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應填發之股 利憑單 增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4項
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法令 所得稅法規定得免填發各式憑單予納稅義務 人的條件 1.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 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 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法令 103年度憑單填發單位得免填發憑單之情形 1.憑單填發單位於104年2月2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的 103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 單,且經稽徵機關納入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 得資料查詢服務者。 2.納稅義務人為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的個人。 3.納稅義務人為有統一證號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 個人。
103年度不適用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的範圍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機關 、團體、執行業務事務所、信託行為的受託人。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無統一編(證)號的 外國人。 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 4.要求填發憑單的納稅義務人。 5.憑單填發單位逾104年2月2日後申報或更正憑單。 6.憑單填發單位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 變更的情形者。
第94條之1(103.1.8增訂;103.1.8施行)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 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執行業務者、扣 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 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 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 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 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102條之1第4項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 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 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 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 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 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扣免繳違章處罰之規定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所§114條1款) 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所§114條2款) 限期內補繳補報: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1倍以下罰 鍰 未於期限內補繳補報: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3倍以 下罰鍰 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所§114條2款) 責令補報或填發期限內:按扣繳稅額處20%罰鍰 責令補報或填發未依限者:3倍以下罰鍰 自動補報或填發:減半處罰 逾§92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所§114條3款) 每逾2日加徵1%(最高加到15%)
解釋函令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財政部100.05.06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 ) 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 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 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 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 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 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 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 ,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 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 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 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在台分公司股利 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 構,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應屬總公司盈餘之一部分 ,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 之盈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 。(財政部76/03/09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
公司股東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 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 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 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 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 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94/02/02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號令)
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應列單申報 自95年度起,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 用,免予扣繳所得稅,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將給付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列單申報主管 稽徵機關。(屬其他所得) 一般醫療院所(非財團法人醫院):應依規定辦理 扣繳及申報。(屬執行業務所得)
雇主負擔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 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 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 該勞工之薪資所得。 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 擔之費用,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財政部 95/08/09台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 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人身保險費屬 薪資所得 。 (財政部95/06/06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函)
營利事業解散或轉讓時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起算日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 (二)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 記之日為準。 (三)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準。 (四)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 算完結之日為準。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其給付各 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 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 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元月三十一日填報。 (財政部81.5.6台財稅第810147156號)
核釋營利事業或團體會員繳納會費,應免列單申報主管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 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 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99.12.24台財稅字第09900471090號 )
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應依法列單申報 自10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 會為會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 ,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 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至於99年12月31日以前類此支付教育訓練費用案件 ,免再通知扣繳義務人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 (財政部99.12.09台財稅字第09900417190號 )
核釋公益慈善團體對海外捐贈應否辦理扣繳規定 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 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 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 規定免稅者 其於100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 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99.0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 )
營利事業捐贈扣報繳問題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 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 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至於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捐贈 案件,免再通知扣繳義務人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 憑單。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外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 非自然人之捐贈,應就源扣繳,對外國個人之捐贈 ,則應開立免扣繳憑單。 (97.10.16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函)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所生之孳息屬繼承人所得應依法扣繳 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 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 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 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 ,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 所得稅。(財政部980901台財稅第09800412250號)
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經協議採分期給付者仍按一次領取計算免稅額度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 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 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 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一 次領取之退職所得。 該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 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 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 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 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2.5.12台財稅第0910451612號)
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2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 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 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 所得額。 (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 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102年度全年領取總額,減 除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1011123台財稅字第10104650010號)
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3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 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 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 所得額。 (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 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103年度全年領取總額,減 除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1021231台財稅字第10204697000號)
(102-104年:每年各給付3,000,000元),金君102-104 年度「各年 金乘五在0公司服務25年, 102年8月1日退休,選擇領取一次給付退 休金9,000,000元,0 公司因財務拮据,經與金君達成協議分3年給付 (102-104年:每年各給付3,000,000元),金君102-104 年度「各年 度」 應稅退職所得各為何? 1. 定額免稅額: (1)第一級距175,000* 25 = 4,375,000 (以下兔稅) (2)第二級距:351,000*25 =8,775,000 (3) 超過第一級距,未達第二級距者,半數課稅。 (4) 超過第二級距之部分,全數課稅。 2. 各年度應稅退職所得: (1)102年發放3,000,000元: 未達第一級距4,375,000元,故所得額為0元。 (2)103年發放3,000,000元: 累計發放6,000,000元,落在第二級距,應稅所得額為(6,000,000-4,375,000) I 2 =812,500元 (3)104年發放3,000,000元: 累計發放9,000,000元,落在第三級距,應稅所得額為(8,775,000-6,000,000) / 2 + (9,000,000-8,775,000)=1,612,5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扣繳釋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1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 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 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94.9.30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
101.1.4修正公布第89條、第92條、 第92條之1、第102條之1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 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申報期間延至2月5日止, 憑單填發期間並配合延至2月15日止(103年 未符合憑單延長申報規定,但因申報期末日 (104/1/31)為假日,所以延至104/2/2)
所得稅法第4條 損害賠償性質(1) 新竹市政府辦理該市西安街7.2公尺道路工程 用地徵收,給付房屋所有權人個人之建築改良物 自動拆除獎勵金,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 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101.8.21台財稅字第 10100140430號函)
損害賠償性質(2) 所報公司補償個人因職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課稅疑 義乙案(101.5.22台財稅字第10100549630號函)第59條第 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 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雇主依法應負擔 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至非 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依本部62.2.1台財稅 第30831號函規定,屬補助費性質,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 稅。本部62.2.1台財稅第30831號函: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 費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屬於 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
主管職務加給 教育部依「教育部及內政部補助公私立幼托 園所(幼兒園)導師費差額及教保費要點」核發 托兒所教保人員及助理教保人員與幼兒園教保 員及助理教保員之教保費,可比照學校教師所 領之導師費,依本部68.5.18台財稅第33258號 函規定,免納所得稅。(101.10.31台財稅字第 10100648770號函) 本部68.5.18.台財稅第33258號函:學校教 師所領之導師加給,可比照校長、主任、組長 所領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 。
獎勵金或補助費性質(1)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依「桃園縣新屋鄉客語 認證獎勵金核發要點」發給之獎勵金,可適 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 稅 。(101.5.14台財稅字第10100553910號 函)
獎勵金或補助費性質(2) 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符合下列各點條件者,得依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101.8.10台 財稅字第10100086390號令): 一、獎勵金或補助費授與人事前訂定獎勵研究之一致性 選標準,明確規範參加資格及給付條件。 二、個人得自行決定研究題目參加評獎,研究成果經嚴 之審查程序評定優良者,始得支領獎勵金或補助費。 三、獎勵金或補助費非屬受領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 酬 ,亦無對價關係:
獎勵金或補助費性質(3) (一)受領人為參加評選所從事之研究工作,非屬其職務或 工作之一部分,亦無強制性。 (二)獎勵金或補助費之領取資格及金額多寡,係依受領人 研究成果之評定等級而定,非受領人之經常性待遇,受領 人亦毋須提供對等勞務。 (三)受領人經評選符合領取獎勵金或補助費之資格後,授 與人不得以與研究成果無關之因素,包括不得以受領人未 擔任特定職務、任職未滿一定期間或工作表現不佳為由, 取消受領人資格、終止獎助或核減給付金額。 (四)授與人未要求受領人將獲獎之研究成果讓與其指定之 人。
獎勵金或補助費性質(4) 財團法人○○基金會依其章程給付外國個人或機關團體獎金及研究補 助 費: 財團法人○○基金會依其章程給付外國個人或機關團體獎金及研究補 助 費: 受獎助者如為國內外個人,並符合財政部101年8月10日台財稅字 第 10100086390號令規定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 所得 稅。 受獎助者如為外國機關團體,其取得獎金及研究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同法第88條及第 92 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事宜。 (財政部103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82960號函)
獎勵金或補助費性質(5)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衛生福利部結核病防治費用補助要點」 規定,對在國內就醫診療之病患、接觸者、潛伏結核感染者及慢 性傳染性肺結核病患之「醫療費用」、「都治費用」及「多重抗 藥性結核病醫療照護專案費」,可比照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 字第09804559790號函規定,免納所得稅。 疾管署依規定補助肺結核病患之住院營養暨生活費免稅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編 者 註:現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行政院衛生署結核病防治費用補助要點」規 定, 對慢性傳染性肺結核病患補助之「住院營養暨生活費」,核屬政府之贈與,可 依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59790號函) (財政部賦稅署103年3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300503400號函)
獎勵金或補助費性質(6) 有關個人依勞動部103年4月3日訂定發布「勞動部退還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清償款補助要點」領取之補助,核屬政府贈 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7.因繼承、遺 贈 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1180號函)
政府贈與性質(1)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實施計畫」發給之育兒津貼,核屬政府之贈 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 稅。(101.4.24台財稅字第10100037480號函) 國軍空勤人員因作戰或因公受傷依「國軍空勤 勤務加給表」第8點規定續領之空勤勤務加給, 核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 定免納所得稅。(101.5.9台財稅字第 10100535750號函)
政府贈與性質(2) 政府機關召募志工,依其獎勵事宜作業原則, 於中秋節致贈每位志工提貨單及表揚優秀志工所 給予之提貨單,核屬政府之贈與,可依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101.6.7 台財稅字第10100084570號函)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依「新竹縣芎林鄉產婦營 養費補助實施計畫」發放之產婦營養費補助, 核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免納所得稅。 (101.7.6台財稅字第10100128090號函)
所得稅法第14條執行業務所得(1) 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101.1.20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 依行政院衛生署100.2.1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 100.11.17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醫 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 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 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 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 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 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 所得課稅。 本部90.12.27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自即日廢止。
執行業務所得(2) 補充核釋101.1.20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規定如下: 依行政院衛生署101.3.23衛署醫字第1010204898號函補充規 定,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明文禁止醫師合夥經營診所。爰2人 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 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 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 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本部01.1.20台財稅字第 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101.4.24台財稅字第10100547800號令)
適用退職所得計算規定(1) 公營事業民營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 相關法規發給離職人員之離職給與或留用人員之 年資結算、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久任獎金之補償,係屬退職所得性質,應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87.11.19台財稅字第871971714號函) 公教軍警人員及政務官於87.6.21以前退職(休) 者,其於87.6.22以後領取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 退職所得,可依退職(休)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 規定徵免所得稅。(88.9.1台財稅第881939495號 函)
適用退職所得計算規定(2) 事業、團體及組織員工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 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該事業、團體及組織基於退 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加發 之款項,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 職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89.2.2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3號函) 退休公務人員依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 定,領取之三節慰問金,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 (89.2.1台財稅字第890450929號函)
適用退職所得計算規定(3)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退休當 年度或以後年度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育補助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職規定之退職所 得,應參酌財政部9.2.2台財稅第0880451484號函 規定,計算應稅退職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90.6.6台財稅字第0900452962號函)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計算退職所得 其減除金額,應以給付年度之定額免稅金額為準。 (94.5.12台財稅字第09404533020號函)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之扣繳申報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 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 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 「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 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 出 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上項費用之列支,應檢具受招待之顧 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 (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扣繳申報實務注意事項
扣繳申報方式 人工書面申報應檢附文件 媒體檔案申報應檢附 網路檔案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書 扣繳稅額繳款書(申報非居住者應檢附) 媒體檔案申報應檢附 媒體檔案遞送單一式3聯 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書一式2聯 媒體檔案(磁帶、磁片或光碟片)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非居住者應檢附) 網路檔案
各類所得更正、註銷之處理 採媒體或人工申報的扣繳單位,在申報期限屆滿 前即申請更正時,稽徵機關可直接受理抽換原申 報的資料。 原採網路申報者,於申報期限內(1/1~1/31)發現錯誤 均可重新上傳申報資料,惟網路申報係採後檔蓋前檔 之處理方式,故每次均應彙送全部資料,不可只送部 分資料辦理更正。 採媒體或人工申報的扣繳單位,在申報期限屆滿 前即申請更正時,稽徵機關可直接受理抽換原申 報的資料。 申報期限屆滿後之更正案件,請填寫各類所得資料更 正註銷通知單(一式三聯),並檢附扣繳憑單更正後報 核聯及更正前存根聯正本;如果各類所得申報書也有 錯誤,則另附已驗印原申報書存根聯及更正後申報書 一份,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薪資印 領清冊等)向所轄機關辦理更正。
扣繳稅款有誤扣、溢扣稅款之處理 扣繳義務人於繳納扣繳稅款後,如發現有溢扣情事 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 如已屆年度結束,應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 服務處辦理退還手續。(所得施行細則§96) 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以後,如果發現少扣扣繳 稅款,則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 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如扣繳稅額無誤,僅是繳款書之相關資料填寫錯誤 ,請填寫繳款書更正通知單(一式二聯),並檢附繳 款書正本及影本,聯同相關證明文檢向所轄機關辦 理更正。
扣繳申報應注意事項 以人工填寫扣繳憑單時,為使所得資料登錄及掃描作業 順暢,請以黑色原子筆繕寫,且勿在扣繳憑單掃描編號 欄填寫或蓋章。 採人工申報者,不得使用電子申報專用憑單。 租賃所得如屬房屋者,應確實依房屋稅單之稅籍編號於 扣繳憑單填註房屋坐落地址及其稅籍編號。 申報外僑及大陸地區人士之所得,應填寫中英文對照之 專用扣免繳憑單,如所得人為非居住者應將扣繳憑單第1 、2、3聯一併移送稽徵機關核驗。 外籍人士及外國公司之國家代碼為必填欄位。 各類所得申報書、扣繳憑單及扣繳稅額繳款書之給付年 度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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