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一) 方冠傑
公開收購股權要約之特徵 1.公開之性質:傳統之收購要約皆為公開,所謂公開包括雙重意義: (1)要約須以公開方式為之,通常所採取之方式係於報上登載收購要約。 (2)該公開收購股權要約之內容,係對所有持有該等證券之人公開,使所有持有人皆有接受該要約之機會,以有別於一般私下之協商交易。
公開收購股權要約之特徵 2.承諾之期限: (1)公開收購股權,要約人必須限定承諾人於一定期限內將簽署好之同意移轉信函及股權證書,寄至要約人指定之提存處所,或銀行提存,或指示其銀行或證券商代其完成該交易。 (2)承諾人若於前述承諾期限外,才交出證券,則要約人無須購買。 3.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1)公開收購股權之要約人,通常於其要約中會附加條件,即以僅購買一定數量之證券,或未達一定數額,要約人並不負有購買義務之條件。
公開收購股權要約之特徵 (2)此項條件之目的係為避免如因交出之證券數量不足,而仍須支出該等費用時,恐造成其財務上之壓力。 (3)收購此類不足以達控制之證券後,原要約人可能成為目標公司之少數股東,地位本來即不甚有利,再加上其曾意圖爭奪公司之控制權,更可能引起現任經營者對其之敵視,則其地位更為尷尬,故要約人在其要約中多附有須達一定之數量始予購買之條件。
公開收購股權要約之特徵 4.優厚之對價: (1)要約人為使目標公司股東釋出股票,以便順利完成收購證券之工作,通常其所提購買該等證券之對價皆甚優厚。 (2)無論要約人之條件為交換證券或現金,其價值通常較欲收購者之當時市價高,如較低者,則以較高之比例交換之。 5.占有之喪失: 基於公開收購股權要約均附條件之性質,於承諾期間屆滿起算 至要約人實際購買時,雖尚有一定期間,惟因受要約人已將該 等證券提存而喪失對證券之占有,此與一般協商,須至完畢時 才會交出證券者不同。
公開收購股權要約之特徵 6.持有之壓力: 受要約之證券持有人甚易感受壓力,並立即決定是否出售。申 言之,即因有承諾期限之限制,受要約人須於此段期間內作成 決定,否則逾期則時機一去不再,蓋要約人所提之對價通常較 市價優厚,若出售人未能於該期限內為出售與否之決定,即無 法獲得該利益,且於要約人向他人收購成功時,原證券持有人 可能成為少數股東,則其地位郎更為不利。故證券持有人會受 到此種壓力,此亦為公開收購股權之一大特徵。
公開收購股權之特質 1.公開收購股權為企業收買手段之一: (1)公開收購股權,係以掌握目標公司之支配權,並取得目標公司相當之股票為目的;蓋如單純出於投資目的,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目標公司股票,就所負擔之風險和成本而言並非合理。 (2)公開收購股權係企業收買之手段之一,且其大多數係以企業中、長期之經營策略來實行。
公開收購股權之特質 2.以取得已發行股票為手段之收買方法: (1)公開收購股權乃藉取得目標公司已發行股票之方法,取得企業支配權,在以取得股票為手段上,此與公司法之吸收合併方式不同,吸收合併組織法上之收買手段,或公司法之營業讓渡之資產收買手段,亦與此種公開收購股權有別。 (2)公開收購股權既以股票取得為手段,將影響股票市場之股價。
公開收購股權之特質 3.在股票市場外大量之收購股票: (1)公開收購股票是以公告方式直接向各股東為收買其持有股票之要約,而不經由股票市場。蓋如於市場上大量收買股票,必定造成股票市場嚴重之波動,進而影響市場之安定,甚至使投資人遭受損失。 (2)大量收購股票須在市場外行之,然投資人於市場外接受該特別收購要約時,其所生之風險當然亦由自己承擔之。
公開收購股權之規制 對公開收購股權之非難,主要有兩點:一即,是否容許此種壟斷 收購股票,以取得公司支配權之行為。另一郎係指於公開收購 股權被濫用時,對投資人之保護,有無缺失。 1.取得公司支配權之容許性:因開設一定公司並非易事,而以公 開收購股權方式,於收購妥善後,即能奪取他人公司之行為, 在道德上是否受允許,雖值得爭議,但從經濟觀點,為確保公 司經營者之競爭能力,對股東加強其經營責任;並使股東有權將 其持股以高於市價買斷方式以獲利之機會等優點,則公開收購 股權自為一般所容許。
公開收購股權之規制 2.公開收購股權之濫用問題:接受收購要約與否,全由股東會之 決議而 決定;如投資人未獲充分消息,即須面對應否承諾問題 ,則顯然對其保護有所欠缺。而且一旦有收購情形時,目標公 司之經營者是否會利用其地位以取得法律上之不當利益,進而 可能侵害投資人之情狀。惟從保護投資人之觀點,最大問題係 投資人於決定是否出賣其股票時,未能得到充分之消息。故為 避免公開收購股權被濫用,確實保護投資人,則充分公開相關 消息,將是最適切之作法。
公開收購股權之優缺點 1.優點: (1)費用低廉:相較於公司合併及營業轉讓,公開收購股權以較少對價,即能達成支配公司之目的。蓋公司合併及營業轉讓,須支出全部對價。而公開收購股權僅在股東會取得能過半數之決議之股票即可,因此,只須較少之對價。 (2)迅速簡便:要約人為收購要約時,通常會限定有限承諾期間,迫使承諾人及目標公司迅速作決定,不致使目標公司有多餘時間採取對抗行動,且避免拖延日久而增加收購費用。反之,例如徵求委託書,則恐因未達一定數額而須另行徵求,徒增費用。
公開收購股權之優缺點 (3)風險較小:基於公開收購股權之要約,通常附停止條件,即未達收購標準一定數量時不予購買之條件,且若有其他第三者競爭之要約或目標公司自行收回證券要約,而該要約較原要約人之價格優厚,要約人收購成功時,要約人可將已獲得之證券轉售予競爭者,使其損失之風險降至最低。反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如未徵得足夠之委託書,亦依規定不能將已徵得之委託書轉售予其他徵求者,以彌補其為徵求所支出之費用。
公開收購股權之優缺點 (4)行動隱密:公開收購股權,與公司合併之協商相比較,前者無須得經營者同意;且與委託書徵求方式相比較,前者無須先取得目標公司股東名冊。故利用公開收購要約方式,與前述二種企業收買方式比較時,若保密得宜,可達到出其不意之效果。目標公司經營者因事前無法防範而採取反擊行為,且其收購意圖未事先公開,故目標公司股價不致先行上揚導致增加收購成本。
公開收購股權之優缺點 2.缺點: (1)對目標公司資訊掌握上有未完足處:進行公開收購股權時,必有某種程度之隱密性,此時亦生無法將目標公司之財務狀況詳以調查及加以評價之困難,但於公司合併或營業轉讓時,較易取得目標公司財務狀況之訊息。故就目標公司整體掌握資訊上,公開收購股權則有缺失之處。 (2)取得公司支配權者與少數股東間之利害衝突將增加:公開收購股權,於取得確保公司股東會過半數之股票,而達到取得公司支配權之目的。但目標公司之少數股東實並不享有強制收買請求權,因此取得支配權之公司與少數股東間之利益衝突將增加。
三、證券市場之資訊公開制度 16
基本架構 我國證券市場資訊公制度之基本架構,可分為初次公開與繼續 公開兩大類。 1.發行市場之初次公開:所謂初次公闕,亦稱為發行市場的公開 ,係指證券發行時所作的公開。 (1)證券交易法上公開原則之實現,係採「公開說明書制度」。 (2)所謂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依法編製之內容應包括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財務概況、特別記載事項、重要決議、公司章程及相關法規。
基本架構 2.交易市場之繼續公開:所謂繼續公開,則指證券發行後,在交 易市場所作的公開。 (1)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巳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表。 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 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 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應於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 上月營運情形報告: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
基本架構 (2)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證簽證,並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 財務報告簽證應由有「三位」以上會計師所組成的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並有「二位」以上會計師查核簽證。 會計師查核簽證若有錯誤或疏漏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A.警告。 B.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簽證。 C.撤銷簽證之核准。 年度財務報告應於股東常會開會的「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基本架構 (3)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係指下列事項: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有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八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基本架構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總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基本架構 (4)己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若「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5)依證交法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編財務報 告,並重新公告: 更正損益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 更正損益金額在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的「百分之一」以上者。 更正損益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財務預測之編製 1.上市或上櫃,有下列情形者,應公開財務預測: (1)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申報現金發行新股、發行轉換公司債、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發行其他有價證券,而有對外公開發行者,應公開財務預測,並於案件申報生效後次一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 (2)同一任期內董事發生變動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應公開財務預測 ,並於次一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 (3)有「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公開財務預測,並於次一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 (4)與其他公司合併者,應公開財務預測,並於次一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但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第十九條或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規定辦理之合併不在此限。 23
財務預測之編製 2.未上市或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並對外公聞發行時,應公開財務預測。 3.除依申請上市、上種規定公開財務預測外,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或上櫃後之次一年度起連續三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 4.自願公開財務預測者。公開發行公司如有於新聞、雜誌、廣播、電視、網路、其他廣播媒體,或於業績發表會、記者會或其他場所公開營業收入或獲利之預測性資訊者,視為自願公闕,應公開財務預測。 24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要件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要件: 1.至少由三位開業會計師組成。 2.開業會計師已執業一年以上,最近之進修時數達20小時者。 3.查核助理人員至少六人。 25
會計師之責任 1.公開說明書之責任; (1)會計師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或陳述意見書就公開說明書應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民事上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會計師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證§ 32) (3)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對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26
會計師之責任 2.其他財務文件不實簽證: 會計師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年度之財務報告,故意為不實之簽證 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 金,主管機關對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27
四、發行人內部管理之規範 28
發行人內部管理之規範 (一)內部控制制度:首次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方式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提次一董事會報告,修訂時亦同。 1.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 (1)控制環境。 (2)風險評估。 (3)控制作業。 (4)資訊及溝通。 (5)監督。 2.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以交易循環類型區分為下列之控制作業: (1)銷貨及收款循環。(2)採購及付款循環。 (3)生產循環。 (4)薪工循環。 (5)融資循環。(6)固定資產循環。 (7)投資循環。 29
發行人內部管理之規範 (二)內部稽核作業: 1.內部稽核單位之設置依法應隸屬於董事會或由總經理直接指揮之,並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 2.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通過,並應於董事會通過之次月十日前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證期會備查。 3.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以客觀公正之立場,確實執行其職務,並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 30
五、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行政責任與民刑責任 31
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行政責任與民刑責任 (一)行政責任: 1.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金額以下之罰款但不得少於新臺幣十二萬元(證§177-1)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之罰緩款: (1)違反其他法條者。 (2)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3)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者。 32
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行政責任與民刑責任 (4)董事、監察人持股不足者。 (5)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6)以上(2)至(4)點得按次連續處罰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款,至辦理為止。 3.處罰主體:公司之行為責任人(證§ 179) 33
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行政責任與民刑責任 (二)刑事責任: 1.發行人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 20Ⅰ、Ⅱ)。若有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於申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審核時,應提交主管機關依法令而編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證§ 30Ⅰ)。若檢異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之記載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34
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行政責任與民刑責任 3.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若未事先申請或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即為之者(證22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五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4.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證§171 )
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行政責任與民刑責任 5.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設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以下各款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2)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3)基於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4)發行人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行政責任與民刑責任 (三)民事賠償責任: 1.發行人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於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若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 20) 2.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而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 31、§ 32) 37
六、股務處理與委託書使用 38
股務處理與委託書使用 (股務處理規則) (一)股務處理規則: 1.股票每股金額均為壹拾元。 2.上市股票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得超過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位之受讓行為,相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3.股票遺失應向治安機關報案,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股票發行公司,並應於五日內聲請法院公示催告。 4.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39
股務處理與委託書使用 (股務處理規則) 5.公聞發行股票公司於下列期間停止股票過戶: (1)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 (2)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 (3)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前五日內。 6.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 7.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期三日內辦理完竣。 40
股務處理與委託書使用 (委託書使用規則) (二)委託書使用規則:委託書取得分為公開徵求與非公開徵求: 1.公開徵求係指以公告、廣播、電傳視訊、電話拜訪...等方式取得委託書,公開徵求之規定如下: (1)公開徵求者,若該次股東會無董、監事選舉,委託書徵求人應為持有被徵求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股東。 (2)公開徵求者,若該次股東會有董、監事改選者,必須是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者。 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以上者。 41
股務處理與委託書使用 (委託書使用規則) (3)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委託信託事業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限制,股東會若有董、監事選舉者,委託徵求之股東予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監事之候選人,信託事業擔任徵求人-得於股東會開會五十日前或臨時股東會開會四十日前預為徵求。 (4)徵求委託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不得將徵求之委託書作為非屬徵求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 (5)若因徵求委託書違反法令,經刑事判決有罪者,三年內不得再徵求 委託書,且取得之委託書「表決權不予計算」 42
股務處理與委託書使用 (委託書使用規則) (6)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股數之限制: 徵求人係董、監事候選人或該次股東會無選舉董、監事之議案者,其代理股數不得超過被徵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 徵求人係支持他人競選畫、監事者,其得代理股數不得超過被徵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2.非公聽徵求係受股東主動委託而取得委託書,其規定如下: (1)非屬公開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所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且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股數不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的四倍。 (2)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但限於該次股東會無畫、監事改選者,且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 43
THE END 報告人:方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