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ail: jhuang@jonesday.com 金融服務業之競爭與公平交易法 -論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 黃日燦律師 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全球大中華業務主席 台北市敦化南路2段2號8樓 Tel: 7712-3201, Fax: 2704-6791 E-Mail: jhuang@jonesday.com 金融服務業競爭議題研討會 主辦單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日 期:2007年6月12日 時 間:9:00AM~16:00PM 地 點: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大夏館國際會議廳
大綱 Ⅰ 金融法令相關規定 Ⅱ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Ⅲ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現狀 IV 小結
Ⅰ 金融法令相關規定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概念 金控之「共同行銷」: 非金控之「合作推廣」: Ⅰ 金融法令相關規定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概念 金控之「共同行銷」: 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為共同推廣行為、共同使用客戶資料、共用營業設備、場所及人員或提供跨業之綜合性金融商品或服務(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第1條) 非金控之「合作推廣」: 非金控之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亦得為合作推廣,共同使用客戶資料、共用營業設備、場所及人員或提供跨業之綜合性金融商品或服務(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參照) 非金控原先有關合作推廣之規定散見諸多法令,且不完備。 2003年6月財政部頒布「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允許非金控金融機構與他業藉由「合作推廣」與金控分庭抗禮。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法規比較(一) Ⅰ金融法令相關規定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法規比較(一) 共同行銷 合作推廣 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有規定 無規定(惟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有規定) 應訂自律規範 無規定 應事前申請核准 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較多 較少 客戶資料之使用 較嚴格 較寬鬆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法規比較(二) 共同行銷 合作推廣 人員之共用 較嚴格 較寬鬆 營業場所與設備之共用 應於年報、財報中揭露 有規定 Ⅰ金融法令相關規定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法規比較(二) 共同行銷 合作推廣 人員之共用 較嚴格 較寬鬆 營業場所與設備之共用 應於年報、財報中揭露 有規定 無規定 為內控、內稽項目 應明確揭露契約之內容與風險 無規定(惟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有規定) 禁止搭售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Ⅰ金融法令相關規定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共同行銷 合作推廣 銀行類 存款戶之開戶 信用卡之推介及卡之代為轉發 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 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項之收付 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代為轉發 證券類 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開戶 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 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股務代理之代收件 股務代理之代收件 保險類 推介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保險產品 辦理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直接銷售保險產品之核保及出單 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招攬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保險產品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營業場所與設備之共用 Ⅰ金融法令相關規定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營業場所與設備之共用 共同行銷 合作推廣 營業場所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 證券、保險與銀行櫃檯分別可從事之業務範圍另有具體規範,其營業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符合相關法令 若涉及證券子公司或期貨子公司,其櫃檯之設置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或期貨同業公會之備查,有異動或撤銷亦需於五日內申報。 銀行經營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之共同行銷,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從業人員之共用 Ⅰ金融法令相關規定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從業人員之共用 共同行銷 合作推廣 人員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 從事其他子公司業務執行或商品銷售之人員應具備該業務所需之特定資格條件或證照,並由兼任業務之子公司依法辦理登記,於客戶要求時應立即出具證照不得拒絕 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 銀行及保險公司等機構推廣證券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應具備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並應由合作之證券商代為向證交所登記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客戶資料之使用 Ⅰ金融法令相關規定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客戶資料之使用 共同行銷 合作推廣 符合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 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同意,同意應區分僅同意提供基本資料,以及同意提供帳務、信用等其他資料兩種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客戶簽訂契約獲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客戶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帳務、信用、投資或保險資料。 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立即依其通知辦理。若相互揭露客戶資料,子公司間應訂定保密協定 向客戶揭露保密措施不得損害客戶權益 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銀行經營證券或信託業務者,除基本資料外,應得客戶書面同意,且對資料取得人之資格限制及授權均需事前審核及授權,並於電腦設限控管 信託同業公會會員應: 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同意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客戶簽訂契約獲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客戶資料僅限於基本資料
Ⅱ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 結合行為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實質上亦屬廣義之事業結合,惟因其密度及強度未達現行公平法§6之狹義事業結合型態(合併、取得1/3以上股份、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控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通常不適用公平法結合之規定。 聯合行為 聯合行為係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亦即係「同業」間為聯合),而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係「不同業種」之「他業」所為,概念上似不易構成聯合行為。若不同業種可能銷售相同或同類產品,則仍有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
不正競爭行為 基本法律規範 不正競爭行為態樣 Ⅱ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 公平法§19(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公平法§19(6)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公平法§21 —虛偽不實廣告 公平法§24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不正競爭行為態樣 搭售—例如以強制客戶接受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之他業商品作為授信或提供服務之條件 隱匿重要資訊—例如銀行銷售非銀行本業之商品,未註明並無存款保險或其他類似保障。 利用資訊不對稱混淆消費者—金融服務商品種類繁多,跨業綜合性商品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更是複雜,金融機構不得利用此等資訊不對稱混淆消費者。 其他
Ⅲ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現狀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的目標 —資源共享,發揮綜效 客戶資料之共用: 營業場所與設備之共用: 人員之共用: Ⅲ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現狀 「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的目標 —資源共享,發揮綜效 客戶資料之共用: 掌握客群、針對目標市場分進合擊 營業場所與設備之共用: 節省營業空間、一站購足;物盡其用、節省成本 人員之共用: 人盡其用、單一窗口、跨業綜合服務
Ⅲ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現狀 現行法令之限制-客戶資料之共用 共同行銷須取得客戶明示(i)同意提供基本資料,或(ii)同意提供帳戶、信用等其他資料。依目前實務統計,客戶對提供基本資料的同意率約僅30%,對提供其他資料的同意率更低。 合作推廣亦須取得客戶同意,但規定較為寬鬆,僅須概括書面同意即可。 各金融機構客戶同意內容及形式未盡相同,尚難達成客戶資料充分共用的目標。
現行法令之限制-營業場所與設備之共用 不同業別櫃檯需明確劃分,並予標示,不得共用。 Ⅲ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現狀 現行法令之限制-營業場所與設備之共用 不同業別櫃檯需明確劃分,並予標示,不得共用。 他業櫃檯得提供之服務與功能亦有所限制,原則上僅限於一般開戶、代收代付款項、代收件等。 各金融機構業務仍受各單業金融法令規範,故其營業場所與設備原則上亦受各單業金融法令規範,尚難達成跨業充分共用的目標。
現行法令之限制-人員之共用 業務人員須明確劃分,不得兼任其他子公司業 務 無法以單一聯繫窗口對客戶提供綜合服務 Ⅲ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現狀 現行法令之限制-人員之共用 業務人員須明確劃分,不得兼任其他子公司業 務 無法以單一聯繫窗口對客戶提供綜合服務 業務人員原則上無法跨業共用,權責難以明確 界定釐清,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實際績效尚屬 有限。
現行法令之限制-關係人交易 根據金控法第45條,金控子公司間之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Ⅲ共同行銷與合作推廣之現狀 現行法令之限制-關係人交易 根據金控法第45條,金控子公司間之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對金控之共同行銷而言,若子公司之間的交易條件(如佣金收取分配)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則較難發揮確實綜效 金控對轄下子公司控股比例未必相同,共同行銷業務調配上亦可能滋生爭議。
IV 小結 目前,金控「共同行銷」與非金控「合作推廣」,因法令限制尚未達到真正跨業綜合服務的境界,業務開展的廣度和深度尚屬有限 因此,金控「共同行銷」與非金控「合作推廣」牴觸公平交易法規範的案例似乎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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