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憲法的施行與修改
我國為成文憲法國家 憲法第14章規定其修正程序 此一程序較一般立法程序為困難,故 為剛性憲法
第一節 憲法與法令的關係 法律的意義 憲法、法律與命令之關係(法之位階) 法律與憲法發生疑義之解釋
法律的意義 法律的意義: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佈(170) 法律之形式要件 (一)名稱:法、律、條例、通則 (二)制定程序: 1.經立法院立法程序 2.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
法律之實質要件 內容上,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 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律為憲法之具體化,對憲法有補充、 引申之作用,並為運用執行憲法之工 具。 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規範之事項, 需制定成法律為之規範,不得以命令 訂之。 法律優越原則:命令不得抵觸法律, 否則無效
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釋字 第 433 號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 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 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 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 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 關執行之。
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釋字 第 384 號 理由書: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 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 障。.... 憲法保留:某些事項只能由憲法加以規範。 例如國體與政體
憲法、法律與命令之關係(法之位階) 法律以憲法為依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法律以憲法為依據 憲法為萬法之法,法律,或依憲法明白授 權而制定,如「行政院組織,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一條),或為憲法明示而制定, 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 九條)或間接依憲法精神或意旨而定。以上 足以證明憲法是法律之法源依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七一條前 項)。 憲法為根本大法,其地位效力,高於法律。 「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成為成文憲法 國家所奉行之憲政原則。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 一七二條)亦即在法的位階上,命令為下位 規範,不得與上位規範之憲法及法律牴觸。 (法之位階)
有關命令之要點如下: 1.命令的名稱:命令的名稱主要有七種:規 則、規程、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 2.命令的制定機關: 命令由行政機關所制定、發佈,唯地方議會 所制定者亦稱命令。而「各機關依其法定職 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 分別下達或發佈,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七條),故一般委任命令受議會 監督。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3.命令與法律之關係 命令與法律有密切關係,如: (1)命令須以法律為依據。 (2)命令具有補充、解釋、執行法律之作用。 (3)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4)命令亦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 (5)命令可能構成法律之淵源。 (6)法律需以命令公布。 命令雖屬法的下位規範,但所為規定,較法律 更為具體可行。
法律與憲法發生疑義之解釋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慮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七一條 後項) 因法體系繁複,憲法之適用施行,不 免發生疑義,甚或造成各機關權限爭 議,故有解釋之必要。
憲法解釋為「司法審查」之重心,是 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憲政體制。我國 憲法解釋制度即有以下特徵: 一、司法院掌理憲法解釋 二、憲法解釋及於法令有無違憲之審 查
一、司法院掌理憲法解釋 「司法院解釋憲法」,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 定;憲法於第十四章再次重申,足見其重要, 而我國釋憲工作,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專責 機關,由於此項解釋,悉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掌理,為「集中制」的釋憲體制,各級法院不 與焉。而與美國之各級法院接掌有釋憲質能, 屬「分散制」者不同。
二、憲法解釋及於法令有無違憲之審查 我國司法院之解釋任務,包括:1.解釋憲法2.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憲法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解釋事項,除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外, 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亦在解釋事項 之列。釋憲任務旨在維護憲法之運作頗為明顯; 而司法解釋所以稱為「司法審查」,其故在此。 「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第二節 憲法的修改 我國為成文憲法國家,亦為剛性憲法國家。憲 法於第十四章地一七四條即明定修改憲法之機 關及其程序。該條文之規定如下: 第二節 憲法的修改 我國為成文憲法國家,亦為剛性憲法國家。憲 法於第十四章地一七四條即明定修改憲法之機 關及其程序。該條文之規定如下: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1.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四分 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得 修改之。 2.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 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 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 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二節 憲法的修改 憲法修改之權責機關 憲法修改之範圍 憲法修改之程序 憲法修改之限制 憲法修改之效果
憲法修改之權責機關 一、國民大會與立法院是修憲之權責機關 二、立法院得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案
一、國民大會與立法院是修憲之權責機關 依憲法原文(第一七四條)規定,國民大會對於 憲法之修改,有完全自主權,自提案至議決, 得由國民大會全程掌控完成。民國八十年之所 謂一機關兩階段修憲,即僅由國民大會一機關 獨自完成修憲任務,立法院未參與焉。 然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 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由立法院提 憲法修正案,交由國民大會複決,憲法第一七 四條國民大會全權掌理修憲的方式不再適用, 自是成為兩機關(兩階段)的修憲方式。
二、立法院得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案 立法院亦得發起修憲之提議,唯所提修憲案, 必須交國民大會複決。因之,立法院對於憲法 之修改,僅有提案權,欠缺議決權,而此項提 案須經強制複決,即提交國民大會後,國民大 會必須行使複決權。可知立法院僅為修憲提案 機關,國民大會則為確認機關。
憲法修改之範圍 一、全部修改 二、局部修改 三、補充不足
一、全部修改 亦即憲法之更新,重新訂定憲法, 此種方式,實為制憲,難謂為「修 改」憲法。
二、局部修改 亦即一般所稱憲法之修改,為憲法 中某一條文或某些條文之更改,憲 法之整體架構及基本體制不至受影 響。
三、補充不足 亦即增訂憲法內容不足,就其缺漏或不及 因應時代進步之規定加以補充。如於憲法 增修條文或全部憲法條文之後,增訂新條 款即是。其與局部修改效果相同,不影響 其根本規定。我國制訂憲法增修條文方式 修改憲法,顯然是採第三種「補充不足」 的方式。
憲法修改之程序 一、由立法院提修憲案 二、國民大會複決之時間 三、國民大會複決之內容 四、國民大會複決之程序 五、公民複決
一、由立法院提修憲案 八十九年四月修憲後,僅有立法院有修憲提案 權。 依規定立法院須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 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 之決議,始得擬定憲法修正案。
二、國民大會複決之時間 立法院擬定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 會前半年公告之。 故由立法院提出修憲案進行修憲,程序上 較為費時。而所以需要在國民大會開會前 半年公告該修正案,在使人民知悉修憲內 容,得提出意見公國民大會參考。
三、國民大會複決之內容 國民大會對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所為 之複決,學理上有兩種不同見解: 1.只能全案複決,不得修改其內容。 2.可全案接受或反對,亦得修改其內容。
四、國民大會複決之程序 國民大會於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時, 究竟應採何種程序,學理上又有不同見解: 1.依一般開會程序:即由國民大會代表三分之 一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 過。 2.依修憲程序:即經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 即出席之四分之三之決議,使得通過。
五、公民複決 依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公民 投票法,「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是全國性公民 投票適用的事項之一(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如憲法第一七四條按照公民投票法之規定修改, 則我國的修憲方式,是由立法院提修憲案,經 全國公民投票複決。多年來輿論強烈主張的 「公投修憲」,修憲回歸人民決定,終於實現。 referendum
五、公民複決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任務型的修憲國 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 項規定: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 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半 年公告,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
五、公民複決 同時並增訂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 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 即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 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由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 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 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
立法院提出修憲案並公告半年後, 經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 複決,在使人民知悉修憲內容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憲法之修改有無界限 修憲無限制說:任何條文均可修改 修憲有界限說:縱使憲法未限制,但 憲法仍存有不可修改的部分。
憲法修改之限制 憲法為根本大法,應具有根本性與恆久性,唯 憲法也是社會生活的規範,必須因應社會之需 要而調適變遷,是以為兼顧憲法之特性與現實 需要,憲法之修改宜有所限制。唯事實上,我 國憲法卻未明定有關之限制。茲將修憲之限制 述要如次: 一、期間之限制 二、事項之限制
一、期間之限制 憲法在特定期間內不得修改: 1.在施行初期,不得修改。 2.在國家發生特別事故,不得修改。
二、事項之限制 憲法條文,包含三類: 1.規定憲法的根本精神:一部憲法必有其根本 精神,其條文均以此根本精神為基礎,憲法更 因之而保有整體性,憲法之修改不應更動之, 如國體、政體之規定。 2.規定憲法的修訂程序:亦由制憲者所定,不 宜輕易更易。 ??? 3.其於憲法內容之規定條文:自可適時因應需 要而修改之。
二、事項之限制 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釋字 第 499 號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A.asp?no= 2D&N2=499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 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 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 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 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
二、事項之限制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 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 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 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 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 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 正當性。
二、事項之限制 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 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 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 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 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 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 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 之義務。 制衡之原則: check and balance
憲法修改之效果 以修改方式及效果言之,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 制訂,頗與美國修改方式相似。 美國憲法的改正,採行增補(補充不足)的方式, 而且被改正的條文並不刪除,而照舊保留。從 而效果上,憲法法典的全文並不一定都有效或 可適用,與增補相牴觸之條文部分,因其違反、 牴觸後來的新法,故自然失其效力。(從新原 則)憲法改正案,於通過規定程序後,即成為 本憲法之一部分。
憲法的施行 憲法規定事項得以法律另定其實施程序 憲法實施準備程序由制憲國民大會議定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 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階段性功能 憲法施行的持續運作
憲法規定事項得以法律另定其實施程序 憲法文字簡潔,凡所規定俱為重要事項之要點, 因而必須另以法律規定其實施程序,使憲法涵 義更為明確具體而可據以執行,否則憲法文字 涵意抽象,概念不明,易茲假借爭議,亦難執 行。
憲法實施準備程序由制憲國民大會議定 各國於行憲前,必須制定「過渡條 款」,俾使憲政時期依序展開。我國 憲法第一七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憲 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 民大會議定。」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 一、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重要意義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為廢止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條款,並公布施行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之 日。雖然憲法之修訂及修訂條文之施行,與憲 法之施行並不能相提並論,唯第一次修憲增修 條文之公佈施行,同時為行憲以來即存在的非 常體制之結束,與憲法施行有密切關係,是以 該次修訂文頗富有「過度」意義。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 二、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由來 行憲伊始,國家即遭逢重大變故,民國三十七 年五月十日國民大會依據修憲程序公布實施動 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與憲法併同實行,以為 應變與處常之基本法制。至七十六年之後,為 調適國家情勢變遷、兩岸關係之趨於和緩,終 止動員戡亂時期成為國人的共識,動員戡亂時 期臨時條款因階段性任務完成而廢紙的時機日 漸成熟。從而恢復憲政體制、實施現行憲法進 而推動憲政改革,逐漸形成朝野共同的主張。
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階段性功能 以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的主要內容而言,多具 「程序性」與「過渡性」,及至第二屆國民大 會代表選出,再進行第二階段對憲法「實質性」 內容的修改。是第一階段修憲,由第一屆資深 國民大會代表主導;第二階段修憲,則由全面 改選之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主導。
憲法施行的持續運作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 二日議決通過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旋即議決 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總統公布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並公布動 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廢止。如此,非常時期 法制之廢止與憲法增修條文之公布施行,同步 進行,確保憲制政體的持續運作。
憲政發展與政治文化 一個國家之憲政發展與政治文化與人民的 民主素養息息相關。 民主政治唯有在實踐學習,人民的民主素 養不足不應成為延後施行民主政治之口實。
http://law.m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