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案例研習 講者:尤雯雯律師
壹、政府採購法 前 言 適用的對象:機關、民間業者 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的採購有勞務採購、財物採 購、工程採購 本研習著重於工程採購 前 言 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 適用的對象:機關、民間業者 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的採購有勞務採購、財物採 購、工程採購 本研習著重於工程採購
六.採購法第7條:「工程」訂做,「在地面上 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 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 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 、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七.採購契約之法律性質:民法之承攬契約 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
委任: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於委任人授權 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物之方法,已完 成委任目的。 承攬契約與委任間的區別:工作的完成 工程設計及監造的法律性質:究竟是承攬還是 委任? 實務上多數採設計部分屬承攬契約,監造性質 屬委任。但仍應依個別設計監造契約內容,具體 判斷〈建築師的設計費、工程顧問公司〉。
承攬報酬的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分為: 「實作實算」、「總價承攬」。 一、實作實算: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 之報酬。 二、總價承攬: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 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1)辦 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 (2)因不可歸責於承 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 (3)因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 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
驗收的法律效果 (一)工程採購契約法律性質仍應屬於承攬契約。 (二)政府採購法第71條:機關應限期辦理驗收。 (三)政府採購法第72條:驗收應製作記錄,並明 確規範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 服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
三.驗收行為後所衍生的結果: 驗收行為,係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完成 之工作物檢視其是否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用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行為,並據以給付工 作報酬。 按驗收合格代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備契 約約定之品質,此時工程契約雙方的關係從 施工階段進入保固階段。
四.驗收代表完工 民法對承攬報酬的規定,採後付原則。 債之關係結束,新一個法律關係的開始 機關:給付價金; 承攬人:工程或採購交付,所有權發生移轉 五.驗收程序完成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機關:給付尾款義務、保留款 報酬給付:報酬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採部分 交付,報酬以各部分交付時給付。 發還履約保證金:於廠商工程驗收後雙方無爭 執情形下發還
六.如果有先使用後驗收時,有無遲延給付的 問題? 依採購法第72條第一項規定,如果已完成部 份可先行使用,而機關又有需求,得先行使 用部份工程,但應辦理部份驗收及付款,並 起算該部份之保固期。惟如此一來,先行使 用之部份即變成竣工完驗,再有缺失即屬保 固問題。 2.全部工程未完工,應不能報竣工。 3.分段驗收必須是契約先有規定。
參、爭議處理 申訴、調解、仲裁、訴訟、其他程序 招標、審標、決標、§101 :異議、申訴 異議:招標機關 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 履約爭議:調解、仲裁 調解:申訴委員會可作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書面調解: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接 續 上 一 頁 「工程採購」如已作成調解建議方案,因機 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廠商提付仲裁,機關 不得拒絕(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仲裁法 第1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 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 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仲裁法第37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一事不 二理的適用)。
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帝王條款)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 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 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 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 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 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接 續 上 一 頁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 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不服異議者得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不服申訴判斷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有不同的情形考量: 第101條第1項第1、2、4、5、6款:對參與政府 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 第101條第1項第3、7、8、9、10、11、12款: 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第101條第1項第14款:違反禁止歧視原則。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 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
上開各款各有不同的規範功能,各有獨立的構 成要件。 上開各款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或依第6款判處有期 徒刑者,停權三年。
第101條第1項第7-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 役、罰金或緩刑者,停權其間為1年。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 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不服異議者得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不服申訴判斷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如有上開第1項各款情形,已繳付之「押標 金」如何處理? 政府採購法第31條: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 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 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案例一: 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作業。 原告為四家投標廠商之一,詎料,於101年11月21日開標時,發 現原告及訴外人久久公司2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致本 採購僅2家投標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故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者。」及同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 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等規 定,宣布廢標,並依投標須知第36點規定,不予發還原告及訴 外人久久公司已繳納之押標金。查上開情事經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書處分。訴外人久久公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是以,被告依據103年1月16日根據地檢署之 緩起訴處分書理由及事實,於103年8月20日以公函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作出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案之處分。
問題一:原告主張借牌行為係屬訴外人陳XX個人行為與原告無 關? 問題二:原告以本件已受103年1月16日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在 案,被告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有無一事不二罰?
案例二: 事實經過: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 區勞務性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所屬 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之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不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 同)116,000 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主張: (一)關於採購法部分:原告、訴外人甲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甲公司)及施XX(原告代表人)不服法院之有罪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關於施XX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而原告及甲公司 之部分因僅屬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 審,遂遭駁回確定。嗣法院刑事判決對施XX涉犯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部分無罪。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觀之, 廠商遭科處罰金係因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即廠商之代表人如未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包括嗣後遭無 罪判決確定)廠商根本
不會受到罰金之刑,兩者實有連動關係。原告代表人既已於更 審獲判無罪,原告所受罰金之刑即失所附麗。原告及甲公司部 分雖屬罰金之刑,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遭駁回確定,原告既無被 科處罰金之正當性,無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適用,亦無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被告不得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又原告部分亦僅屬罰金刑,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停權期間僅為1 年;另原告業經法院刑事判 決認定無罪,被告應自行撤銷或廢止原處分。3.查原告與甲公 司均是實際上營業公司,兩家公司之股東並非百分之百相同, 故所得之利益不會全歸於相同股東,均有各自得標之動機,且 兩家公司均是合格標,自客觀事實上顯非陪標性質又按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均為獨立事由,且刊登期間亦有不同,招標機關應於行政處分 中明確指明是以何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非可僅泛稱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否則即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故被告不得 於訴訟階段追補處分理由。
(二)有關不返還押標金之部分:1.查法律設置重大異常關 聯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目的在避免廠商有相互協商投標 內容,本件招標文件之廠商報價單說明欄已就勞務人力每人 每月薪資設有最低金額限制;故所有投標之廠商所投標之金 額,均不會高於該最低價,否則沒有機會得標;其投標金額 亦不會低於該最低價,否則其投標即不符規定。其結果為所 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之投標金額均一律為該最低價,最後須以 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即參與投標之廠商所有的實質內容 均相當一致,而無實質差異。於本件此種招標方式下,廠商 不可能相互協商投標內容;在此情形下,並不可能造成影響 採購公正之情形,故認定廠商投標文件異常關聯或採購公 正,並無實質意義。原告及錦耀公司在此種招標設計下,既 無需相互協商投標內容,如遽認定原告所為乃「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和政府採購法「對影響採購公正行 為加以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悖。
2.法院刑事判決XX(原告代表人)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未遂罪部分無罪,足證原告之代表人未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並未影響採購 之公正性;原告及甲公司製作繕寫投標單地址、電話、筆跡、 金額均相同之報價單,參加投標,固然增加中籤機會,然探究 個案情節,實質上不會影響採購公正性;況其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未見主管機關工程會之認定或 相關公告。是原告之行為與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 項第8 款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將原告之押標金扣留不予發還。 被告答辯:原告借用甲公司暨其負責人名義參加投標等情,業 經原告員工陳XX於法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足證甲公司 本身並無投標意思,該公司投標文件全係由原告借用甲公司名 義所為,即原告係以俗稱之「借牌陪標」方式,利用原告、甲 公司為兩家合法設立之不同法人、登記負責人不同之表象,營 造出相互獨立競標之假象,惟實際上該二公司之
參標過程,全係由原告操控,企圖「增加中籤機會」影響採購 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足堪認定原告有借名投標行為,被告將原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 年之決定,無論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6款,均於法有據,嗣被告收受法院刑 事判決後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於103 年1 月 13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另甲公司負責人黃○○於火 星市調處詢問時,對於上開採購投標案均表示不清楚甲公司是 否參與,實與常理不合,可見原告不僅借名投標,甚至可能有 「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原處分依據縱未記載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惟基於原處分之同一性(即追補 理由前後之基礎事實、法律效果)、紛爭一次性解決,被告再 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處分事由,係就本件停權 及不予發還押標金決定所為事實與法律理由之追補,乃針對同 一採購程序、同一受處分人、同一投標行為援引法院刑事判決 追補原告有借名投標之理由,並未變動原處分停權3 年及不予 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效果,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多次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由,及有無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等表示意 見,受有充分之程序上保障,並未侵害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虞; 另參系爭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單,本件共有11家廠商參與投 標,其中9 家為合格標。被告於審標時發現,原告與甲公司製 作繕寫之投標封、資格、規格標封、價格標封、同意書及各紙 切結書筆跡相同、投遞郵局相同且掛號函件連號,故認定該2 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發還押標金。用甲 公司及原告投標是為增加中籤機會,而這2家公司之負責人是 施XX,這件投標案沒有問過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XX,其等對參 與本件標案投標過程亦不爭執,可見原告與甲公司投標文件有 明顯重大之異常關聯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投 標須知第12點第7 項第2 款規定。
問題一: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是否得包括「經第二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情 形?如所據以處分之有罪判決嗣後經無罪判決確定或經再審判 決改判無罪確定時,是否仍適用此條款?原已刊登公報停權之 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應得到如何之行政救濟? 問題二:被告於訴訟中追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 理由,主張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符合停權之規定,有 無理由? 問題三:廠商請求發還押標金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