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智財權總論 楊智傑 老師
狹義智慧財產權 對知識的保護 著作權法 專利法 對交易秩序的維持 商標法
廣義智慧財產權 保護產業或技術成果 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 對交易秩序的維持 公平交易法 優惠原住民族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智財權的國際化 智財權受WTO的TRIPS條約影響 我國於2002年1月1日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之會員 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協定)
智慧財產權類型 TRIPs協定之條文 著作權(copyright) 第9條至第14條 商標(trademark) 第15條至第21條 產地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第22條至第24條 工業設計(industrial design) 第25條至第26條 專利(patent) 第27條至第34條 積體電路之電路佈局(layout-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 第35條至第38條 營業秘密(protection o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第39條 反托拉斯行為(antitrust, control of anti- competitive) 第40條
WIPO 1967年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第2條第8款規定,智慧財產權包括以下各點相關之權利:1.文學、藝術及科學之創作。2.藝人之表演、錄音及廣播。3.任何人類之發明。4.科學上之發現。5.工業設計。6.商標、服務標章、商業名稱與營業標記。7.防止不公平競爭。8.其他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由心智活動所產生之權利。
智慧財產權之特性 無體性 創作成本高、複製成本低 人格權 公益性 屬地主義 國際化
無體財產權 分類 客體 財產權 有體 物、錢、身體 有體財產權 (物權) 無體 名譽、智慧、資訊 無體財產 (智慧財產權、資訊權、 名譽權)
無體財產權的特性 無體性 無敵對性 無排他性
智財權的生產特性 創作成本高(固定成本高) 複製成本低(邊際成本低) 侵權容易 所以要給予法律保護,以保護創作者,讓其能夠回收創作成本 但是否能夠回收成本,有高度不確定性
人格權 財產權:保護金錢價值 人格權:保護人格利益 著作權規範人格權(著作著權法第15條至第21條)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專利權法第7條第4項)
公益性 並非只保護短期個人利益 更追求長期社會總利益 商標之善意使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專利特許實施(專利法第76條至第78條) 音樂錄音強制授權(著作權法第69條至71條) 著作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46條至第66條)
國際化 國際組織:WIPO 國際條約:WTO 雙邊談判: 必須遵守其下面的TRIPs的規定 TRIPs要求的是一個最低的標準 美國常使用貿易301條款
屬地主義 屬國內法 一國一專利權 專利獨立原則 在別的國家擁有專利,但若沒在台灣申請專利,在台灣境內仍然無法受到保護
外國人保護 形式互惠 實質互惠 國民待遇原則(TRIPs3) 最惠國待遇原則(TRIPs4) 他國保護我,我才保護他國人民 實體(專利法4) 訴訟程序(專利法91)
各種智慧財產權法之關係 一、擇一保護 二、同時併存 三、互相衝突 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即不可用專利法中的新式樣保護 電腦程式可用著作權保護,也可用發明專利保護 三、互相衝突 將知識公開,可申請專利;不公開,可用營業秘密法保護
專利權 商標權 著作權 營業秘密 保護目的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保護客體 物品發明、方法發明、新型、新式樣。 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商品服務商標。 科學、文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創作。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具有競爭優勢之各種資訊、方法。
專利權 商標權 著作權 營業秘密 保護要件 產業上利用性 新穎性 進步性 顯著性(識別性) 無商標法23條情形 原創性 表達 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客體(第9條) 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 取得 註冊保護主義 創作主義 保護期間 自申請日起算,發明專利20年;新型專利10年;新式樣12年。 自註冊日起算10年,可不斷延展使用年限。 自然人之著作終身加50年,法人、攝影、視聽、錄音、表演著作為公開發表後50年。 自發明或創作日起算至喪失秘密性為止。
考古題 試比較我國法上之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之保護期間之差異,並舉例說明之。(25分)(90年檢察事務官)
著作權 1.著作人格權 永久 2.著作財產權 (1)自然人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第2項)。
(二)商標權保護期間 第27 條:「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三)專利權保護期間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專利法第51條第3項)。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0年屆滿(專利法第101條第3項)。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專利法第113條第3項)。
考古題 權利耗盡原則(Doctrine of Exhaustion)乃係智慧財產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請問何謂權利耗盡原則?國際間有那些學說?我國智慧財產權法規對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分別為何?試分別說明之。(25分)(91年檢察事務官)
(一)權利耗盡原則 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乃指智慧財產權人對智財權產品,只應賺一次錢,而不應重複賺錢。故當智財權產品第一次合法銷售之後,智財權人賺了第一筆錢,智財權人的權利就已耗盡,則後續該產品的移轉,智財權人都不得在收取費用。
(二)權利耗盡理論學說 權利耗盡理論又可分成國內的權利耗盡、區域的權利耗盡、和國際的權利耗盡。若採國內耗盡的話,則在某專利品在該國第一次銷售後,專利人在該國不能再主張權利(及第一次銷售原則);若採國際耗盡,則某專利品在任何一國第一次銷售後,專利人都不能再主張權利,也就是允許平行輸入 。
(三)著作權法 賦予著作權人輸入權(進口權),亦即在權利耗盡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上,採取的是國內耗盡(第一次銷售原則),而不採取國際耗盡。也就是說,一個人在美國合法購買了著作重製物,著作權人因而在美國國內的權利已經耗盡,購買者可以任意轉賣、轉送或出租;但是,著作權人在美國以外地區的權利並沒有耗盡,所以,在美國合法購買的著作重製物,卻不能輸出到美國以外地區,例如輸入到台灣。
(四)專利法 專利法第57條1項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從此款來看,我國專利法似採取國際耗盡。但專利法第57條2項:「前項…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9條:「本法第57條第2項所定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參酌契約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交易習慣或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從後兩條文來看,對於可轉售範圍,需要參酌契約約定,似乎又採取的是國內耗盡。
(五)商標法 商標法採國際耗盡原則,第30條第2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考古題 專利法上侵害專利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定為何?試說明並比較其與商標法、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異同?(30分)(100年智慧財產行政薦任)
(一)新專利法之損害賠償 新專利法第97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故包括「具體損害計算說」、「差額說」、「總利益說」、「合理權利金說」。
(二)新商標法之損害賠償 新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故包括「具體損害計算說」、「差額說」、「總利益說」、「總銷售額說」、「法官酌定賠償額」、「合理權利金說」。
(三)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故包括「具體損害計算說」、「差額說」、「總利益說」、「總銷售額說」、「法官酌定賠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