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公用財產管理及被占用處理暨活化運用法規與實務(含座談) 104年度教育部暨部屬機關學校總務人員研習會-不動產管理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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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管理及被占用處理暨活化運用法規與實務(含座談) 104年度教育部暨部屬機關學校總務人員研習會-不動產管理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林華苑 104年6月12日

課程大綱 前言 國有財產基本概念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法規 國有公用財產檢核

*為利各機關查閱國有公用財產之取得、管理使用、變更非公用財產作業,以及被占用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國產署網站首頁「國有公用財產園地」內闢有專區,歡迎各機關多多使用!

前言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土地法#4: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 地方有財產應適用各縣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ex:彰化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

國產署組織圖 苗栗辦事處

國有財產基本概念-來源(國產法第2條) 國有財產 法律規定 權力行使 預算支出 接受捐贈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基本概念-範圍(國產法第3條) 不動產 動產 有價證券 權利 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 指金額1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動產 有價證券 股份、股票、債券 權利 地上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國有財產基本概念-種類(國產法第4條) 公用財產: 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 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各 機 關 國有財產署 ※即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所有財產,非屬國有財產 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1/3) 自管自用 國產法第11條 國產法第32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2/3) 不得處分或擅為收益 國產法第28條 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 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 在此限。 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 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不違背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 不違背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3/3) 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之下: 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得提供使用收益,並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 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者,得無償提供從事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 已無公用需要或無公用事實者,應依國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廢止撥用,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移交國產署接管,依法處理。

國有 公用 不動產 撥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直接管理使用 不得為任何處分 國有公用不動產 收益原則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 提供使用之原則 其他法律規定 直接管理使用 不得為任何處分 國有 公用 不動產 國有公用不動產 收益原則 國有財產法 §11 §28 §32 §33 §35 §39 施行細則§25 §27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 提供使用之原則 撥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無公用需要或事實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促參法第15條 其他法律規定 商港法第7條 大眾捷運法第7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 主辦機關得於撥用公有土地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等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國產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 其他法律規定 商港法第7條 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使用,不受國產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 大眾捷運法第7條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國產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國產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是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法規 一、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二、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四、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相關收入解繳 國庫作業要點 五、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

一、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公開標租 逕予出租 符合國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 出租方式 配合業務 公用事業 公共工程

逕予出租 類別 基準 一般 機關 員消社 學校 員生社 基地年租金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5﹪ ≧2﹪ ≧1﹪ 房屋年租金 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10﹪ 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60%計收。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一、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二、左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 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殘障同胞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四)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 (五)農民租用與農業不可分離之土地。

公開標租 類別 標租底價 (依租金率競標) 核算 得標租金率 (舉例) 基地年租金 ≧5﹪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8﹪ 房屋年租金 ≧10﹪ 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15﹪ 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10﹪計收。

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 內容包含: 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用途 契約存續期間 租金 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雙方權利義務 使用限制 違約處理 契約終止條款 其他特約事項

「利用」:非以出租方式 費用標準 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 逕予出租租金標準 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 無法計算 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 參考市場行情訂定收費標準

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 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 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承租人得再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之條件: 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國有公用不動產活化運用案例分享 出租依據-國產法第28條但書 活化運用後 國立臺灣美術館經營 博物館商店及書店 活化運用前

提升國有公用財產活化運用績效之獎勵措施 「加強國有不動產活化運用計畫」 「提升國有公用財產活化運用績效之獎勵措施」 財政部103年3月訂頒本計畫,為提升國有公用不動產活化運用 效益,列有「辦理活化運用績效評比競賽」 機制 「研議提升國有公用財產活化運用效益之誘因事宜」會議 研商結論略以,為提升各機關辦理活化意願,由本部研議獎勵 措施,循序提報行政院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俟報經 行政院核定後,據以執行 「提升國有公用財產活化運用績效之獎勵措施」 報經行政院秘書長103年12月15日核示本權責處理 財政部103年12月26日轉知各主管機關參考

落實「加強國有不動產活化運用計畫」 激勵機關提升國有資產活化運用績效 訂定目的 敘獎以從優、不重複為原則 原 則 舉辦評比競賽評選績效優良之機關 增裕國庫收入績效卓著之機關 主管機關督導有功人員 獎勵對象

獎 勵 機 制 舉辦績效 評比競賽 評選績效優良機關 提報行政院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 會議表揚,頒給獎牌或獎狀 頒給團體5,000元~10,000元等值之獎勵 獎勵經費由本部(國產署)編列預算支應 舉辦績效 評比競賽 評選績效優良機關 主辦人員-最高核予記一大功之獎勵 協辦人員-核予適當之獎勵 參加評選未獲獎者,得視參與同仁投入 心力覈實敘獎 主管機關督導所屬機關獲評選績效優良者, 得對有功人員敘獎 擇定評選績效優良機關辦理國有公用財產 活化運用標竿學習

提升國有公用財產活化運用績 效有功人員,當年度考績得優 先提列甲等 依效益性、創意性及貢獻程度等: 主辦人員-最高核予記一大功之獎勵 協辦人員-核予適當之獎勵 獎 勵 機 制 增裕國庫收 入績效卓著 之機關 主管機關督導所屬機關增裕國庫收入績效卓著者,得對有功人員敘獎 主計總處優予核列或酌予增賦其歲出概算額度 提升國有公用財產活化運用績 效有功人員,當年度考績得優 先提列甲等

二、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必備要件 已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前提下 符合11款情形之一者 須訂定契約並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注意! 縱使必備要件均符合,管理機關仍具有裁量權,本權責評估是否無償提供使用!

1.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 2.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3.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4.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5.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6.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設置護欄、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 7.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 8.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演習活動 9.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10.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11.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貨物通關、行李檢查與辦公使用之場地,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配合管理機關執行之使用

重要釋示 所稱「短期」提供政府機關之期限,應依個案舉辦之活動結束時間或因應業務急需之原因消滅時決定之。 無償提供使用之「期限」,應由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決定之。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無公用需要,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究應騰空點交或可現狀移交?

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原則 情形特殊 (財政部同意) 騰空點交 現狀移交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 修正重點 增訂占用者為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先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公共租賃住宅或社會住宅進行安置,或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 參考國有非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之處理,修正使用補償金得免收、減收或緩收之規定,及增訂使用補償金得免計息分期支付。 增訂占用作造林使用之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 修正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得按現狀移交本署之規定。 增訂占用者未依限繳交使用補償金時,應收取遲延利息及得免收之規定。

重要釋示 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不得逕行辦理出租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之減收金額,應由管理機關依個案情形本於權責核處

重要釋示 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經判決確定,應依判決結果辦理,不宜再與占用人進行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依法務部102年4月3日法律字第10200058740號函示略以,經法院確定判決之事件,自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重要釋示 收取使用補償金 ≠占用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權 被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並非指占用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故仍應以被占用列管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

四、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相關收入解繳國庫作業要點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統稱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取之相關收入,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本作業要點計算國庫應分配金額,解繳國庫。 第 1 點 國產法第7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

第 2 點 * 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取相關收入,應按收入性質分別依下列方式計算應解繳國庫金額 (一)提供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權利金、使用費、使用償金等一切財產收入:應解繳國庫金額= 國有不動產價值 ( (國有不動產價值+地方有不動產價值+地方政府投資改良資本支出) (二)向占用人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及相關收入: 應解繳國庫金額=總收入-因收取該收入衍生且實際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三)依法參與都市更新、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領取之對價收入: 應解繳國庫金額=總收入 前項計算過程中如有小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最後計算出應解繳國庫之金額如有小數,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總收入-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 *

第 3 點 前點用詞,定義如下: 收益標的:指地方政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但地方有不動產併同提供使用收益時,包括地方有不動產。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指地方政府因收益標的提供使用、收益,致須負擔該標的之管理維護義務且實際支付,屬預算經常門之管理維護費用支出。 國有、地方有不動產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得數: 1.土地:按提供使用、收益期間起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提供使用、收益面積計算。 2.建物:按提供使用、收益期間起始日當期之帳面價值乘以提供使用、收益面積計算。 投資改良資本支出:指地方政府因收益標的提供使用、收益,就該標的實際支付,屬預算資本門之投資改良支出。但建物之投資改良支出已轉列收益標的之價值者,不得列計。

#地價稅、房屋稅、聘(僱)用人員人事費、收益標的產險費用、公共意外責任險費用、水費、電費、電話費、保全服務費、 第 4 點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應分年就當年實際支出之項目核實列支不得與其他年度併同計算。但情形特殊,經檢具證明文件徵得國產署同意與其他年度併同計算者,不在此限。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之項目屬附表一所列者,由地方政府逕予核實計列其餘項目應函送國產署認可後,再核實列支。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項目屬人事費者,以地方政府就收益標的專屬聘(僱)用人員為限,編制內人員不得計入。 附表一 #地價稅、房屋稅、聘(僱)用人員人事費、收益標的產險費用、公共意外責任險費用、水費、電費、電話費、保全服務費、 電梯保養服務費、清潔費、設施維修費、複丈費、訴訟費 #其它(經國產署核認者)

第 5 點 第 6 點 第 7 點 投資改良資本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由地方政府核實認列。 地方政府收訖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入後,應即按本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應解繳國庫金額,並依不動產坐落縣市,匯入本署所屬分署之保管款國庫匯款繳庫帳號(如附表二)後,函知各該分署辦理解繳國庫及掣據事宜,並副知本署。 第 7 點 本署所屬分署接獲地方政府解繳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入時,應以「財產收入」科目項下對應之子目及細目歸解國庫。

五、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 行政院103年4月24日核定,又稱”強制收回原則” 國產法第34條: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評估活化 500坪 以上 建築用地 用途廢止 低度利用 本部通知變更非公用財產 管理機關主張留用 本部協商主管機關不成 提報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審議 議決變更非公用 本部代辦院函依國產法第34條核定變更非公用 移交本署活化運用

國有公用財產檢核 104年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情形檢核計畫 國產法 第61條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 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第62條 財政部對於各主管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管理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查詢。 施行細則 第65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查詢,得採用派員訪問或書面詢問方式;情況特殊者,得專案調查。 前項查詢,財政部得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之。 104年度中央機關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情形自我檢核表

感謝聆聽 敬請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