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歸屬與保護期間 楊智傑 老師
著作人之確定 認定:指認定其為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推定:指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 一般書籍有版權頁
共同著作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著作權歸屬(受雇關係)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 受雇人之範圍包括公務員(第3項)。
甲受雇於乙公司從事翻譯英文文學著作,其完成之翻譯著作之權利如何歸屬?請試從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分析其可能之歸屬方式,並請評釋之。(25分)(90年檢察事務官)
著作權歸屬(出資關係)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第11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 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
美籍教授Lincoln著有“U.S. Patent Law"乙書,出版社甲取得翻譯權後,出資請張三將該書翻譯成中文「美國專利法」,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版社甲所有。嗣後,Lincoln配合相關立法及實務修改“U.S. Patent Law",發行修訂二版;相較於第一版,其中約有三分之一的內容經過修改。出版社乙取得第二版的翻譯權,並請張三進行翻譯,雙方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張三援用第一版的翻譯內容,僅就修改的部分重新翻譯。出版社甲主張出版社乙及張三侵害其著作權。請說明出版社乙及張三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35分)(98年檢察事務官)
案例28:出資聘人撰寫電視劇本 天合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有意籌拍以心理醫師診療經驗為故事主題之電視連續劇,聘請張某及謝某編寫劇本,約定以該公司為著作人,並介紹心理醫師陳某與兩位編劇相識,接受該公司及兩位編劇有關精神疾病、行醫經驗之諮詢。該公司與電視台洽談之後,改編為十三集、每集二小時之單元劇,由張某及謝某創作完成如附件所示之「戀愛精神科」分集故事大綱十三集,交付該公司。陳某表示希望參考故事大綱,於是該公司提供給陳某參考。陳某在知其為該公司出資聘請編劇撰寫的情況下,竟意圖營利,將故事大綱的病歷一到八分別改作為八篇小說,連同其自行創作之其他語文著作,以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版權予不知情之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紫水晶的幸福」一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人格權保護期間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18條)
財產權保護期間(自然人)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第2項)。
財產權保護期間(自然人) 共同著作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1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著作權法第32條第1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第2項)。
財產權保護期間(續) 法 人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 法 人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著作權法第33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
試比較我國法上之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之保護期間之差異,並舉例說明之。(25分)(90年檢察事務官)
案例29:米老鼠的著作權保護期間 雅捷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玩偶、玩具類等買賣業務,明知「狄斯奈人物指南DDisney Character Guide」中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圖形著作,業經美商The Walt Disney Company(以下簡稱為迪士尼公司)向我國內政部登記,著作權期間自民國7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為享有圖形著作權之著作物,且明知「Hello Kitty及圖」(中譯凱蒂貓)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延展註冊之專用期間自85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枕、蓆、靠墊、帳簾、帳蓬等商品上,另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商品之專用期間,亦自79年11月1日起延展至89年10月31日止。
雅捷企業主張上述圖形著作已超過著作權法保護之期限,理應為公共財。且其公司所販售之玩偶與迪士尼公司略有不同,所販售之玩偶為與快樂貓,也有別於三麗鷗公司的凱蒂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