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2 綜合所得稅之架構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之架構 一、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或繳納所得 稅之人) 居住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之架構 一、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或繳納所得 稅之人) 居住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非居住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課稅客體 課稅範圍(屬地主義)—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減免範圍 所得稅法第4條、第4-1條、第4-2條、第4-3 條
四、綜合所得稅計算 綜合所得淨額=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扣 除額 應納稅額=綜合所得淨額稅率-累進差額 應補或應退稅額= 應納稅額 -投資抵減稅額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大陸地區已納可扣抵稅額
五、綜合所得總額(十類所得) 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職所得 其他所得 ※ 變動所得減半課稅
六、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本人 可減除對象 配偶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 偶之直系尊親屬 受扶養親屬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納稅義務人及配偶 之同胞兄弟姊妹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 屬或親屬 本人及配偶年滿70歲增加50% 金額 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增加50%
七、扣除額 ※注意限額 標準扣除額 捐贈 保險費 一般扣除額 醫藥及生育費 (擇一) 列舉扣除額 災害損失 自用住宅購屋 借款利息 房屋租金支出 房屋租金支出 財產交易損失 特別扣除額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八、稅率結構 98年6%、13%、21%、30%、40% 分五級 99年5%、12%、20%、30%、40% 九、稅額抵減 投資抵減稅額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大陸地區已納可扣抵稅額
十、物價指數連動 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須調整 之項目有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 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退職所 得) 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須調整 之項目有課稅級距,99年起改為上漲達3% 以上調整
壹、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 所得稅分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採屬地主義,本法稱 【所7】 所得稅分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採屬地主義,本法稱 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所得稅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指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 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 者),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 課稅年度指1月1日至12月31日
貳、課稅客體——課徵範圍 (屬地主義)【所2】 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採屬地主義,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 居住者課稅方式,除就源扣繳外,尚須辦 理結算申報。 ◎ 非居住者課稅方式,只採就源扣繳方式。
參、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下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 【所8、所細8-6】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下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 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個人取自 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 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 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 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取自境內雇 主之報酬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 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個人將資金存放境外金融機構或借與境外 使用所獲取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 金。(個人將境外之不動產出租而取得之租 金,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 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 取得之權利金。(個人提供各種權利予境外 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個人將 境外之不動產出售而取得之交易所得,非屬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八、 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 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以各 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 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限。)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 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 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肆、減免範圍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 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所4、4-1、4-2、4-3】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 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 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 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 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 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退 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14條第 1項第9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所稱執行 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 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 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 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 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 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 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 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 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 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 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 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 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 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 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 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 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 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 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 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 資。
十二、個人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 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 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 得。個人出售中華民國62年12月31日前所 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 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62年12月31日前 發生之部分。 十三、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 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四、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 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 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 十五、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 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 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十六、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所4-1) 十七、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 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4- 2)
伍、綜合所得稅計算 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綜合所得淨額 綜合所得淨額×適用稅率-累進差額=應納稅額 【所13】 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綜合所得淨額 綜合所得淨額×適用稅率-累進差額=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大陸地區已納可扣抵稅額=應補或應退稅額
一、綜合所得總額(所14)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十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 (一)營利所得(所細12、13) 意義: 1.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2. 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3.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 配之盈餘總額。 4.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總額。
5.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 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股利總額=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合夥人 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計算之。(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 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 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二) 執行業務所得(所11、所細8-5、13) 1. 執行業務者之意義,係指律師、會計師、建 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 人、經紀人、代書人、地政士、工匠、表演 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2.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1) 核實認定: 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 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 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 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 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 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 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帳簿憑證 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 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 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 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所稱 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指 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 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 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所稱版稅,指以著 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數量或金額 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個人稿費、版稅、 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 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
設甲有稿費收入20萬元,其妻有稿費收入及演講鐘點費30萬元,未提供相關費用,稿費收入之費用標準為30%,則應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如下: 範例: 設甲有稿費收入20萬元,其妻有稿費收入及演講鐘點費30萬元,未提供相關費用,稿費收入之費用標準為30%,則應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如下: (20萬-18萬)×(1-30%) + (30萬-18萬)×(1-30%)=9.8萬
(2) 部定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 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 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三) 薪資所得 意義: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 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 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所得稅法第 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 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 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 部分,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 除之規定。 教職員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4項第1款規 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 (四) 利息所得 意義: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 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 及憑券。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 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短期票券指一年 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 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1. 分離課稅:(所14-1) (1)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公 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扣繳率10%。該利 息所得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 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2)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得下 列所得,應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 10%,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1.短期票券利息。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 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98年以前按20% 扣繳)。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98年以前按 6%扣繳)。
3.以前述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 附條 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 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3)前述之利息所得,不適用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之規定。 2.免稅: 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 (本金在100萬元以內) 3.定額免稅: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包括1.金融機構之 存款利息、2.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3.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上市公司之緩課 股票股利。)合計27萬元以內免稅。
(五)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所細15、16、 87、 88) 租賃所得: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 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 權利金所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 取得之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計算: 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1.租賃收入: (1)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 (2)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 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台灣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計算租賃收入。於每年辦理結算申 報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報。 (3)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 且非供營業或執行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 得稅。
(4)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5)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 得,視為租賃所得。 ※ 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定之。
表 98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房屋(含土地)(依房屋評定現值計之) 土地 地區 台北市 高雄市 (準用直轄市之縣) 其他縣(市) (台北縣除市之外) 使年用度別 住家 非住家 住家 (台北縣之市) 非住家 (含營業用) 非住家(含營業用) 一樓馬路 一樓巷道 其他
98 19% 52% 30% 28% 17% 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貨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14% 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申報 地價 5%
2.必要損耗及費用: (1) 核實認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 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 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 要費用。(如: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 捐、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而出租之利息) (2)部定標準: 未能提具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 除標準調整之。目前公佈之房屋必要費用 率為43%,土地為地價稅。
◎ 所稱收有押金者,指有租金與押金及無租金 而有押金二種情形。所稱押金,包括因租用 財產而給付之保證金等。 ◎ 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 個人或法人。 ◎ 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 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 辦竣公證。
(六)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所細 17) 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所定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 有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應依申報 數核實減除;其無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 證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調 整之。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 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98年財政部費用 率百分比為100%。
(七) 財產交易所得(所9、所細9、17-1、17-2) 1. 財產交易所得意義: 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 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 生之增益。所稱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 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2.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1)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 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 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成本費用之認定: 核實認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 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核實認定。 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成交價(或時價)-成本費用
部定標準: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 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 定之。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 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 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財產交易所得=房屋評定現值×□%
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表 地區 別 年 度 台 北 市 高 雄市 準用直轄市之縣(即臺北縣) 其他縣市 市 鄉鎮 市(省轄市) 縣轄市 98% 29% 19% 16% 8% 13% 10%
◎ 減半課稅: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 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 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 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次日起至轉讓之 日止,滿365日以上者。
(八)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意義: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 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 除。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 除。 分離課稅: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 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 額。如,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樂透彩券中獎 獎金,每聯或每注超過2,000元,按20%就源 課稅。
(九)退職所得 意義: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 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 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 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 孳息,不在此限。 徵免方式: 1.一次領取者︰ (1)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2) 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3) 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 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2.分期領取者: 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3.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 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 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物價指數連動: 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金額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退職所得免稅基準之調整 基準年 94年 96年 98-99年 一次領 15萬 15.6萬 16.1萬 16.9萬 30萬 31.2萬 32.2萬 33.9萬 分期領 65萬 67.7萬 69.7萬 73.3萬
(十) 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 檢舉獎金與個人取得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 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 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分離課 稅) ※ 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所細17-3)
◎分離課稅: 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得與證券商或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依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10%,不併計綜合所 得總額。 告發或檢舉獎金,扣繳率為20%,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 ◎實物所得(所14) 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 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 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變動所得:減半課稅(所14) (1)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 (2)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 之報酬。 (3)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 第4款規定之部分。 (4)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
二、免稅額 (所17、17-1所細21、21-1、25-1) (一)可減除免稅額之對象 1.納稅義務人本人。 2. 配偶。 3. 受扶養親屬: (1)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 (2)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者。
(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 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 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 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 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 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 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前述1-3項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 同居為要件。
(二)免稅額之金額 本人、配偶及符合條件之受扶養親屬每人 每年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 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 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98、99年為82,000元,但下列兩者可增加 50%為123,000元。 1.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 2.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其年 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所6-1、17、17-3所細10-1、24-3、24-4、24-6) (一)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 擇一(所細24-1、24-3、24-4、 24-5、24-6、25) 1. 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3,000元;有配偶 者加倍扣除之。(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 3%調整) 年度 97 98-99 單身 73,000 76,000 有配偶 146,000 152,000
2.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 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20%為限。 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 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無限額) 政治獻金法17、18、19條,對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合計之捐贈以不 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最高新台幣20 萬元為限。
私立學校法62條,對私立學校興學基 金會之捐贈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50%為限。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 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 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注意 擬修正為無論有無指定捐款均全額扣 除) ◎ 公職人員選罷法45條之4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40條之競選經費可列為列舉扣除項。
(2)保險費: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 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 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 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 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 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無限額)
(4)災害損失: 納稅義務人、配偶成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 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 分,不得扣除。(無限額) 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 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 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5)購屋借款利息: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 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 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 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 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 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 件: A.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 登記為其所有。
B.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 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C.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 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6)房屋租金支出: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 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 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 證明文件:
A.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 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 影本。 B.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 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 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 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 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之選用:(所17) 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 額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 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 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 標準扣除額。
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 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 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 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項目 內容 限額 捐贈 1.對國防、勞軍、對政府(所得稅法) 1.無限額 2.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所得稅法) 2.綜合所得總額 20% 3.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政治獻金法) 3.綜合所得總額20%最高20萬
項目 內容 限額 捐 贈 4.對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私校法) 4.綜合所得總額50% 未指定用途者可全額扣除。 保險費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每人每年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須同一申報戶。
項目 內容 限額 醫藥及生育費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 醫院: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無限額
項目 內容 限額 災害 損失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災害發生後15日報備) 無限額
項目 內容 限額 購屋借款利息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以一屋為限。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 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項目 內容 限額 租金 支出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 *購屋借款利息與租金支出選其一
(二)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 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 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 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 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 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 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0,000元為限。 (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98、99年為104,000 元)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1)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 (2)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3)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上市公司之緩課股 票股利,於轉讓、贈與、作遺產分配、放 棄緩課、送存集保時可計入。合計全年扣 除數額以270,000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 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 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 100,000元。(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98、99 年為104,000元) 檢附文件: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 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5,000元為限。但空 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 者,不得扣除。 項目 內容 限額 財產交易損失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項目 內容 限額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1.納稅義務人、配偶或 受扶養親屬 2.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 身心障礙證明者,及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病人 99年每人每年扣除10.4萬元
項目 內容 限額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1.就讀大專以上院校 之子女 2.空中大學、專校及 五專前三年及已接 受政府補助者,不 得扣除 每人每年以25,000元為限
四、稅率結構(所5) 98年度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 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 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99年度起課稅級距 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 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 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 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98年度課稅級距如下: 課稅級距 稅率 累進差額 0元-41萬元 6% 41萬元-109萬元 13% 28,700 109萬元-218萬元 21% 115,900 218萬元-409萬元 30% 312,100 409萬元以上 40% 721,100
99年度課稅級距: 課稅級距 稅率 累進差額 0元-50萬元 5% 50萬元-113萬元 12% 35,000 113萬元-226萬元 20% 125,400 226萬元-423萬元 30% 351,400 423萬元以上 40% 774,400
五、稅額計算—範例解析 依所得稅法第15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 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 養親屬,有14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 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 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 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 依第17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其作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 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 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額。 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綜合所 得淨額 綜合所得淨額×適用稅率-累進差額=應納 稅額 應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重購自用住宅 扣抵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大陸 地區已納可扣抵稅額=應補或應退稅額
例一、納稅基本資料 納稅義務人及扶養親屬: 張三(52歲),其妻李四(48歲),扶養父親 (78歲),長子張大20歲就讀輔仁大學二年 級(學費計9萬元),長女張怡15歲就讀國 三。 張三 獲配公司股 利淨額 9.5萬元 (另有可扣抵稅 額5,000元) 薪資所得 90萬元 扣繳 35,000元 利息所得 10萬元 扣繳 10,000元 公司福委會 發放福利金 5千元
李四 薪資所得 55萬元 扣繳 12,000元 利息所得 8萬元 扣繳 8,000元 稿費收入 5.2萬元 扣繳 2,200元 張大 5萬元 綜合所得總額: 營利所得(股利總額)10萬 100,000 執行業務所得5.2萬 (稿費收入18萬以下免稅) 薪資所得 90萬+55萬+5萬 1,500,000 利息所得 10萬+8萬 180,000 其他所得(福利金) 5千 5,000
合 計 1,785,000 減:免稅額 82,000×4+123,000×1 (451,000) 減:扣除額 標準扣除額 152,000 薪資所得 特別扣除額(104,000×2+50,000) 258,000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180,000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25,000 合 計 (615,000) 綜合所得淨額 719,000
稅額計算: 1.合併計稅: 719,000×13%-28,700=64,770 2.本人薪資所得分別計稅,合併申報 (設夫為本人) 900,000-82,000-104,000=714,000 本人薪資 所得淨額 714,000 × 13%-28,700=64,120 本人薪資所得 應納稅額 719,000-714,000=5,000 不含本人薪資之所 得淨額 5,000 × 6%=300 不含本人薪資之應納稅額 64,120+300=64,420應納稅額
3.配偶薪資所得分別計稅,合併申報 (設妻為配偶) 550,000-82,000-104,000=364,000 配偶薪資 所得淨額 364,000 ×6%=21,840 配偶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719,000-364,000=355,000 不含配偶薪資之所 得淨額 355,000 ×6%=21,300不含配偶薪資之應納稅額 21,840+21,300=43,140應納稅額 結論:第3式較有利
扣繳稅額=67,200 可扣抵稅額=5,000 應納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應補 (或應退)稅額 43,140–67,200–5,000=-29,060 應退稅額
六、投資抵減稅額(參考促產條例8)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 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 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 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 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個 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10%限度內,抵減 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 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 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 限。 前項之抵減率,自89年1月1日起每隔二年降 低一個百分點。
七、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所17-2所細25-2) 條件: (一)納稅義務人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 (二)先售後購者自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然先購後售者,亦適 用之。 (三)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 價額者。 (四)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 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五)申請扣抵或退還之綜合所得稅額,係指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 易所得後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檢附文件: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扣抵 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 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 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1.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 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 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2.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 建物登記謄本。 3.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例二、納稅基本資料 納稅義務人及扶養親屬: 王五(55歲),其妻趙六(50歲),扶養父親(78歲),長子張大21歲就讀輔仁大學三年級(學費計9萬元),長女張怡19歲就讀大一(學費計6萬元)。
98年度所得資料如下: 張三 獲配公司 股利淨額 10.5萬元 (另有可扣抵稅額 5,000元) 薪資所得 160萬元 扣繳 55,000元 利息所得 10萬元 10,000元 財產交易 所得 15萬元 公司福委 會發放福 利金 5千元
李四 薪資所得 70萬元 扣繳 32,000元 利息所得 8萬元 8,000元 稿費收入 22萬元 22,000元 張大 4,800元 另尚有未抵完投資抵減稅額10萬元(非最後1年) 設當年度符合重購扣抵條件
綜合所得總額: 營利所得(股利總額)11萬 110,000 執行業務所得 (22萬-18萬)×(1-30%) 28,000 薪資所得 160萬+70萬+8萬 2,380,000 利息所得 10萬+8萬 180,000 財產交易所得15萬 150,000 其他所得(福利金) 5千 5,000 合 計 2,853,000
減:免稅額 82,000×4+123,000×1 (451,000) 減:扣除額 標準扣除額 152,000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0,400×2+80,000) 288,000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180,000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25,000×2 50,000 合 計 (670,000) 綜合所得淨額 1,732,000
含財產交易所得稅額計算: 1. 合併計稅: 1,732,000×21%-115,900=247,820 2. 本人薪資所得分別計稅,合併申報 (設夫為本人) 1,600,000-82,000-104,000=1,414,000 本人薪資所得淨額 1,414,000 ×21 %-115,900=181,040 本人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1,732,000-1,414,000=318,000 不含本人薪資之所得淨額
318,000 × 6%=19,080 不含本人薪資之應納稅額 181,040+19,080=200,120 應納稅額 3.配偶薪資所得分別計稅,合併申報 (設妻為配偶) 700,000-82,000-104,000=514,000 配偶薪資所得淨額 514,000 ×13%-28,700=38,120 配偶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1,732,000-514,000=1,218,000 不含配偶薪資之所得淨額 1,218,000 ×21 %-115,900=139,880 不含配偶薪資之應納稅額 38,120+139,880=178,000 應納稅額 結論:第3式較有利
不含財產交易所得稅額計算: 綜合所得淨額=1,732,000-150,000=1,582,000 1.合併計稅: 1,582,000×21%-115,900=216,320 2.本人薪資所得分別計稅,合併申報 (設夫為本人) 1,600,000-82,000-104,000=1,414,000 本人薪資所得淨額
1,414,000 ×21 %-115,900=181,040 本人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1,582,000-1,414,000=168,000 不含本人薪資之所得淨額 168,000 × 6%=10,080 不含本人薪資之應納稅額 181,040+10,080=191,120 應納稅額
3.配偶薪資所得分別計稅,合併申報 (設妻為配偶) 700,000-82,000-104,000=514,000 配偶薪資所得淨額 514,000 ×13%-28,700=38,120 配偶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1,582,000-514,000=1,068,000 不含配偶薪資之所得淨額
1,068,000 ×13 %-28,700=110,140 不含配偶薪資之應納稅額 38,120+110,140=148,260 應納稅額 結論:第3式較有利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178,000-148,260=29,740 扣繳稅額=131,800 可扣抵稅額=5,000 應納稅額-重購自用住宅扣低稅款-投資抵減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應補(或應退)稅額 178,000-29,740 - 89,000-131,800-5,000 =-77,540 應退稅額
八、大陸地區已納可扣抵稅額(參考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24、25)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 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 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數額之合計 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 額。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 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 留、停留合計滿183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 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留、停留合計未滿183日者,及大陸地區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 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 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 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 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 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 納稅。
陸、物價指數連動 【所5、5-1】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17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99年度起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柒、盈虧減除 【所16、所細20】 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2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申報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所稱經營二個以上之營利事業,係指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其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其投資於公司組織,不適用第16條之規定。
捌、信託與所得稅 一、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 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所3-2、-3-3、3-4、4-3、所細3-1、3-2、3-3】 一、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 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 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 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 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 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 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 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 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 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 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 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71條規定期限 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 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發布之。目前財政部訂定之扣繳率 20%。 二、免徵所得稅之信託 (一)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 加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 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 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3
條之2及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 定:(所4-3)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 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 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 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 信託。
(二)信託財產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 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 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 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 益人間。 4.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 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 所得,應依第3條之4規定課稅。 三、信託財產收入之課稅規定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 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 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 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 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 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 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 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 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 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所 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所得稅法第89 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 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 財政部擬訂(目前財政部規定之扣繳 率為20%),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受託人未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 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 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 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 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 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 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 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現 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 變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 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計算信 託財產之各類所得額時,其相關之成 本、必要費用或損耗,除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應 按信託財產發生之各該所得類別之收入 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自各該所 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
◎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及第6項規定所 稱實際分配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 或匯撥給付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