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向管教相關法規 與申訴機制 楊 富 強 2018/11/9
時代真的變了... 老師打人不稀奇,學生打老師才稀奇 師生關係的淡薄與異化 媒體炒作下,老師成為鎂光燈下的祭品 家長意識的抬頭 當面臨時代如此轉變教師如何因應… 如果學校不再體罰學生就管不動了嗎? 師生關係就僅止於知識的傳遞嗎? 我們能用過去的方法去教現在的孩子去面對未來的世界嗎? 2018/11/9
正向輔導的南風效應 北風與南風打賭,看誰的力量更強大,他們決定比誰能把行人的大衣脫掉。北風無論怎樣猛烈,行人只是將衣服越裹越緊;而南風只是輕輕拂動,人們就熱得敞開大衣。 南風效應告訴人們寬容是一種強於懲戒的力量。教育孩子同樣如此,那些一味批評自己孩子的父母或老師,最終會發現孩子越來越聽不進他們的話。每個孩子都是可能犯錯誤,父母或老師都要容忍孩子的缺點,客觀、理智、 科學地處理日常生活中出現的各種問題。 體諒孩子的同時,從自身入手做好自己的修養工作,這樣才能夠更加好地教育孩子。 2018/11/9
正向管教的原則 重視孩子的尊嚴; 發展正面的社會行為、自律能力和人格; 鼓勵孩子盡量、主動參與; 重視孩子的發展需求和生活品質; 重視孩子的動機和生活觀; 確保公平(平等和零歧視)和正義、促進團結。 2018/11/9
教 師 輔 導 管 三 大 原 則 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 程序正義原則 2018/11/9
校園學生人權之檢視 一、從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按捺指紋案) 談起 (一)隱私權及人格發展自由之憲法保障 (二)按捺指紋與隱私權之關係:比例原 則及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禁止恣意原 則) (三)按捺指紋之重大公益原則、法律保 留原則及蒐集目的特定原則 2018/11/9
學校輔導管教學生之法律問題 二、懲戒與體罰之責任等相關法律問題 (一)輔導管教與體罰之區別﹖ 修正教育基本法條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701號公布) 第 八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十五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2018/11/9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92年5月30日台訓(一)字第0920074060號函訂定 94年9月 6日台訓(一)字第0940121652號函修訂 96年6月22日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號函修訂 第一章 總則 一、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018/11/9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四、 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 (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2018/11/9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 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 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 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 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 常進行。 十一、平等原則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018/11/9
教育人員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十二、比例原則 教育人員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 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十三、個別差異原則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斟酌學生在下列情狀之個別差異,以確保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2018/11/9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十四、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 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 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得依相關法令在必要範圍內加以限制。但不應 完全剝奪學生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剝奪(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 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 限。 2018/11/9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二十二、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 ,罰其打掃環境)。 (十)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1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2小 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 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但以當日為限。 (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及法定程序,進行書面懲戒。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2018/11/9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育人員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二十三、教育人員之強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育人員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攻擊教育人員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 之虞時。 (二)有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 狀況。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二十四、學務處(訓導處)與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二十二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協調人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如有需要時,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前述各點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目的為之。 2018/11/9
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 違法處罰之類型 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 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 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 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 例如命學生自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 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 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 例如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 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 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 2018/11/9
附表二、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正向管教措施 例示 告訴學生不能做出某種行為,清楚說明或引導討論不能做的原因。而當他沒有或不再做出該行為時,要儘速且明確地對他沒有或不再做此行為加以稱讚。 一、「上課時,在沒有舉手並被邀請發言時,請你不要講話。」「因為如果你講話,老師講課的時間就不夠,老師也會分心,課就講不完或講不清楚,同學可能聽不懂。」「想想看,如果你很想聽課,却有同學不斷講話,你會受到什麼影響?」 「以前你上課常任意講話,但今天你沒有任意講話,你很有禮貌(或很會替別人著想)。」 二、「學校不再規定你的髮型,但請同學不要只注重做髮型、跟流行,而沒有考慮到花錢、功課、健康、團體形象,要考慮不要給自己或別人添加麻煩。」 「想看看,你要如何安排時間與金錢?要多少金錢、多少時間在髮型上?」 「我們來討論金錢的價值、生命的價值,要把金錢、時間用在什麼事情上比較有意義呢?」 「你以前的頭髮很亂,看起來沒有精神,今天的髮型很清爽,看起來很有活力。」 附表二、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2018/11/9
除具體協助學生了解不能做某不好行為及其原因,也要具體引導學生去做出某良好行為,並且具體說明原因或引導孩子去討論要做這好行為的原因,並且,當他表現此行為時,明確地對他表現這項行為加以稱讚。 一、「當你要講話時,請你注意場合與發言程序。」 「如果在老師講課時,每個同學都可以任意講話,你認為這樣好嗎?有什麼壞處?相反地,如果大家都能不隨便講話,則有什麼好處、壞處呢?」 「○○同學要講話時,會先舉手問老師,很有禮貌;○○同學,在老師一開始上課,就不再講話,會很認真地看著老師,讓老師很興奮,很想好好教給你們最好的!」 二、「我們要出國交流,對方國家很重視禮節與服裝儀容,並且要求整齊,請同學剪好頭髮。」 「我們要出國交流,對方要求短髮、整齊,如果我們不按照對方的要求,後果是什麼,我們要怎麼做比較好?是入境隨俗?或不再去交流?各有何優缺點?什麼樣的決定比較好?」 附表二、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2018/11/9
利用討論、影片故事或案例討論、角色演練及經驗分享,協助學生去了解不同行為的後果(對自己化他人的正負向影響),因而認同行為能做或不能做及其理由,以協助孩子學會自我管理。 請同學在生活中觀察紀錄打人的事件與被打的人的反應與感受,老師帶著學生一起討論;也請分享每個人被打的經驗,並討論打人的短期與長期的好處和壞處;師生一起看控制生氣的示範影片,學習如何控制生氣的步驟。 針對不對行為或不好行為加以糾正;但也要具體告訴學生是「某行為不好或不對」,不是「孩子整個人不好」。 告訴孩子「你生氣時容易出手打同學,對自己、對同學都不好;但老師也不認為你整個人不好,老師也了解你有時也會幫一些人的忙;希望你發揮會替別人著想、幫忙別人的優點,以後不再打人。」 附表二、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2018/11/9
校園意外與校園問題社會化 二、一日為師終生為父?vs.強勢之學生與家長 (一)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三)校園意外發生頻繁:玻璃兒案的省思 96.10.27報載花蓮佳民國小學童失明案 ,法院判決國家賠償193萬餘元(老師不 在場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學校可否向老 師求償?) (四)校園問題之社會化:學校自治vs.警察 進入校園 2018/11/9
學校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 一、校園安全之維護與學校事故 (一)學校事故責任之歸屬 1.教育活動之事故 (1)老師之注意義務:原則上依一般人之注意 即可 (2)依不同課程有不同責任:如體育及實驗課 程 2.學校設施之事故 (1)相當因果關係之強調 (2)須多加宣導列入紀錄 3.學生事故之法律責任 (1)民法旅遊契約:民法第514-1至第514-12條 (2)侵權行為與過失責任 2018/11/9
學校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7 月 2 日 公(發)布】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2018/11/9
學校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 (三)校長、老師或行政人員無是否須承擔法律責任﹖ (四)實務分析:「玻璃兒案」、「育林國中案」、「苗栗僑樂國小」 「台中北屯國小」等 2018/11/9
違法體罰案例探討 校別 苗栗縣西湖國中 彰縣馬興國小 彰化縣明倫國中 教師 陳肇勳老師 張淑容老師 洪志銘老師 學生 徐姓國二男生 陳姓小六男生 陳姓國二男生 施罰 原因 暑假未返校、 頭髮太長 上課未帶膠水 玩弄走廊上的 塑膠花籃 方式 交互蹲跳152下 交互蹲跳150下 交互蹲跳150次、 打屁股兩下、 罰蹲15分鐘共三次 後果 無法行走、血尿、腎衰竭、住院16天 無法行走、血尿、腎衰竭、住院6天 無法行走、血尿、 腎衰竭、住院8天 求償金額 1,506,032元 1,247.293元 1,243,069元 2018/11/9
交互蹲跳體罰案例探討 94年11月17日,人本教育基金會協助家長,就三件交互蹲跳體罰案提起國家賠償。經過半年的協商,彰化縣馬興國小、明倫國中以金額差距太大表示「協調不成立」,苗栗縣立西湖國中則直接「拒絕賠償」 第 10 條(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2018/11/9
國家賠償協議通知之送達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協議通知之送達) 第 21 條 (協議通知之送達)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5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第 22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018/11/9
協議不成立之處理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協議不成立) 第 26 條 (協議不成立)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2018/11/9
苗栗西湖國中案 苗栗縣西湖國中案:(中央社記者羅廣仁台北95.06.19日電)人本基金會今天發布新聞指出,苗栗地方法院16日判決苗栗縣西湖國中應給付遭交互蹲跳152次體罰的徐姓學生新台幣66萬零181元,作為陳肇勳老師體罰徐姓同學成傷的損害賠償金。人本基金會指出,此案是司法史上第一件認定教師體罰學生國家應負擔賠償責任的司法判決。(苗栗地院94年度國字第4號、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國易第7號) 2018/11/9
臺北縣育林國中案 臺北縣育林國中案: 台北縣鶯歌發生火車撞上遊覽車的重大意外,一輛載著41名育林國中師生的遊覽車,要到墾丁畢業旅行,結果上午七點多,在行經鶯歌中正一路平交道時,遭南下台鐵電聯車衝撞,當場造成4死37師生輕重傷,現場慘不忍睹! 從現場俯瞰,遊覽車和電聯車撞成一團,緊貼著電線桿,拖板車還停在現場。目擊者︰「學生遊覽車去畢業旅行,要開過平交道,火車來了,彎不過去,就被撞了!」司機死裡逃生,一臉驚恐說,上午載著這41名育林國中三年一班師生,從學校到墾丁畢業旅行,7:37分經過鶯歌中正一路的平交道,但s型道路太窄,出口又是個右彎,遊覽車司機︰「拖板車擋住我, 我車尾沒有辦法閃過!」偏偏遇上拖板車,進退不得,當場被卡在鐵軌上,隨即被編號2507車次電聯車撞上車尾,再被拖行十公尺。 2018/11/9
花蓮佳民國小案 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小一名五年級余姓學生,與同學打掃時,被其中一名顏姓同學以重物丟到右眼受傷致摘除失明,余姓學生的家人打起國家賠償之訴,求賠500萬元,花蓮地方法院宣判應賠193萬餘元,當事人均不服,上訴後,花蓮高分院大逆轉,昨天判決原判決應廢棄,等於免國賠。本案還可上訴三審。 余姓同學的家人訴訟中指出,94年9月16日導師楊淑貞帶領余姓等七名同學打掃,楊淑貞本應照顧學生,竟不在現場,適顏同學生以重物丟擲余姓同學,擊中余姓學生右眼,送醫診斷為外傷性破裂,手術後併眼球萎縮,並接受眼球摘除手術,致右眼終身失明,楊淑貞輪值導護工作,也應指派其他老師代理。 2018/11/9
花蓮佳民國小案 學校的說明是,當天是放學前的打掃七名同學邊做邊玩,甚至發生口角,楊淑貞老師制止,並給了機會教育,再指示繼續打掃,後來楊淑貞擔任導護工作,帶學生過馬路,余姓同學及顏姓同學持重物丟擲發生衝突,顏姓同學拿起垃圾籃子再丟擲過去,殊不知籃內有樹枝致插入右眼受傷,本案完全是學生自行衝突行為,與老師無關,離開擔任導護工作係另執行職務,非出於故意或放任。 一審法官判應賠的理由指出,余姓學生是與同學丟擲嬉鬧始發生突發事故,楊淑貞老師縱然去擔任導護工作,也不應沒有任何老師監管學生之保護,楊淑貞違反保護義務,屬於怠於執行職務,如留在現場可避免意外發生,本案認定余姓學生之受傷,與楊淑貞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2018/11/9
花蓮佳民國小案 對於一審判決,雙方都不服,佳民國小委託律師上訴,學生家長也委託律師上訴,二審改判的理由指出,本案意外發生是學生不當嬉戲且突發性自招危險之結果,並不是老師可得預期並預加防範,在校園單純撿拾樹枝、拔草之打掃行為,本不致發生危險,與爬窗、攀牆、位處頂樓等風險性高之處所不同。 老師於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學生打掃環境不在場,無論「保護規範」及「裁量收縮」原則加以檢視,導師無「作為義務之不法」及「作為義務之違反」可言。因此,學生家長求國賠為無理由。 2018/11/9
教師性侵害國小學童案 2009年1月14日下午4點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重國字第8號案件宣判,判決台中市**國小與該校已解聘之謝姓教師應賠償四位受害學童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連同實際損害賠償金,總計賠償金額超過新台幣2,000萬元。根據了解本判決為司法史上第一件教師性侵害學生案件申請國家賠償成功之案例。法官認為本件為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因此判決台中市**國小需依國家賠償法單獨賠償受害學童;此外,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規定,加害人謝姓教師也應單獨賠償被害人,即二位被告構成法律上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得擇一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 2018/11/9
教師性侵害國小學童案 本案始於96年10月17日一位家長發現孩子們要拿錄音筆蒐證老師性侵害的證據,始驚覺孩子受害,就立即向校長反應,但校長不但沒有依法通報,反而包庇老師,甚至涉及湮滅證據。直到校內有正義感的老師通報,家長才得知真相,自行於97年1月7日透過勵馨基金會報案,本案才正式進入司法程序。但是台中市政府不但沒有追究行政疏失,反而幫助胡校長繼續粉飾太平,讓小市民求助無門。直到家長向人本教育基金會申訴,本案於97年8月28日刑事判決被告謝姓教師有期徒刑163年,定執行刑20年,被告正在進行刑事上訴程序。 但本案二審台中高分院改判學校之國家賠償部分駁回(為什麼?) 3333 2018/11/9
國家賠法之時效期間 第 5 條(補充法)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 8 條 (時效期間) 第 5 條(補充法)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 8 條 (時效期間)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2018/11/9
花蓮中城國小「紫藥水案」 95年12月12日中城國小林姓教師以學生未交作業為由,連續2天以鋁棍毆打學生臀部,造成學生臀部大片黑紫色瘀傷 花蓮高分院判決學校應國家賠償學生18萬元、父母親7萬5千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於學校網站上至民國100年6月止(98.12.29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2018/11/9
花蓮中城國小道歉聲明 本校(花蓮縣玉里鎮中城國民小學)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因林老師於任教班級,使用體罰,導致黃同學受傷送醫,實屬不當,特此致上誠摯歉意。林老師除受花蓮縣政府給予行政處分外,併花蓮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事件發生後,有關「紫藥水」傳聞,根據承辦檢察官96年1 月15日之「協調事項受話人通話內容」所稱述:「其臀部情形… …就診時臀部不似有上過藥,其該處傷為表淺傷,約一、二週即可復原……該照片呈現紫色部分為瘀傷之表現……。」本校認同承辦檢察官說法。此一傳聞,純屬空穴來風,並非事實。本校特此聲明,以正視聽,請外界勿再以訛傳訛。 2018/11/9
花蓮中城國小道歉聲明 至於本校網站留言板,出現外連之不恰當留言,本校認為,網路言論自由應有其道德及社會規範,並譴責未經查證即姑妄言之,不負責任留言者。留言板已全數刪除並關板。日後本校網站之經營,自會小心翼翼,善盡管理之責。此事造成社會一陣動盪,對基層教育產生不良影響,本校深感抱憾。期許所有教育界同仁本持相信學生,循循善誘,愛心關懷,給予適切教導,讓所有學生向上提升,成為優秀國民。 本校特此聲明,呼籲教育界同仁,共同杜絕體罰,並以為誡。經由教師言教身教,以愛心教化養成,讓所有學生能在潛移默 化中,學識精進,學得品德典範。 中城國民小學 校長董政欽 2018/11/9
學校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 校園安全之維護與學校事故:學校事故責任之歸屬 1.教育活動之事故 (1)老師之注意義務:原則依一般人之注意即可 (2)依不同課程有不同責任:如體育及實驗課程 2.學校設施之事故 (1)相當因果關係之強調 (2)須多加宣導列入紀錄 3.學生事故之法律責任 (1)民法旅遊契約:民法第514-1至第514-12條 (2)侵權行為與過失責任 2018/11/9
學校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 第 3 條 (國家賠償責任(二)) 第 3 條 (國家賠償責任(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注意本條為「無過失責任」 校長、老師或行政人員無是否須承擔法律責任﹖ 民國73年豐原高中禮堂倒塌事件(協議成立)。 2018/11/9
學校事故國賠責任之要件 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故單純之財政財產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2.須設置、管理有欠缺:採折衷說─除應就該公共設施本身而為客觀之觀察外,尚應探究設置或管理者有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為斷。設施或管理有無欠缺,應做整體性判斷。 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4.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5.須非因不可抗力引起之損害 2018/11/9
信義國小墜樓案 90年3月29日高雄市信義國小六年七班正在上美勞課,代課老師趙老師帶領十多位學生,將同學創作的彩繪布條拿到學校第二棟樓三樓頂樓,當時吳姓女學童與十多位同學協助將彩繪布條兩端竹竿拉開,由於頂樓沒有圍牆,吳姓女學童在倒退拉開布條時,不慎踩到屋頂的水管,失去重心後掉落一樓地面上,造成頭部破裂、胸部氣胸,雖急送高醫附設醫院急救,仍不幸於隔日死亡。 本案於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委員會審議後達成國家賠償之協議成立 2018/11/9
景文玻璃娃娃案 在民國89年9月初時,罹患先天性全骨不全症且在就讀景文高中2年級的顏旭男,因當天下雨體育課上課地點改到地下室,而陳姓同學徵求顏旭男同意後熱心抱他前往上課地點,沒想到樓梯濕滑,陳姓同學不慎摔跤,「玻璃娃娃」顏旭男因此而重傷不治,留下長達五年的官司纏訟。 事發後家屬控告校方、體育課老師以及陳姓同學過失致死,但一審時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顏家敗訴,認為陳姓同學出於熱心,而校方也在第一時間通知家屬,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虞,而白姓體育老師則無罪定讞。 但顏旭男父母不服判決,決定上訴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廢棄一審判決,法官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景文高中疏於設置保護殘殘障設施,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陳姓同學未量力而為,兩者皆應負起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合計顏家可以獲得333萬元的賠償金。 2018/11/9
苗栗僑樂國小案 苗栗縣造橋鄉僑樂國小學童邱語彤90年課間休息時間,盪鞦韆時跌落,傷重變成植物人,家長聲請國家賠償2400多萬元;苗栗地方法院昨天審結,認為邱童應負擔60%過失責任,判處校方應賠償邱童960萬8950元。 僑樂國小校長林錦信答辯稱,該校盪鞦韆地點位在高年級教室旁,平日由高年級學生於課餘使用,邱童當時與多名同年級學生至該處遊玩,之前,先前往上廁所,洗完手雙手濕滑,即與同年級學生受邀與多名高年級學童比賽。 校方並引述當時目擊學童說法,指邱童擺盪高度,甚至超過廁所屋頂約二點五公尺高,邱童因急於煞停以贏取比賽,使腳踩之踏板翻轉,無法站穩,並因雙手濕滑,未能抓穩,致被拋出,落於草地之外,頭部並碰觸水泥走道而受傷。 2018/11/9
苗栗僑樂國小案 法官認為,邱童爭盪鞦韆時,搖擺範圍內並未設置沙坑或草坪,只有光禿堅硬地面,同時在搖擺範圍可及之處,尚有水泥及鐵管鋪設之地面設置,顯不符安全標準,事後,校方才張貼「不要盪高」之警語,顯見管理上有疏失。 法官認為,邱童因校園內鞦韆及附近設施設置地點不當,致遊戲中跌落撞擊頭部,成為植物人,終身難以復原,審酌家屬請求,合計校方應給付邱童2402萬1476元;但邱童對該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故校方應賠償960萬8590元。 僑樂國小校長林錦信得知判決後表示,該校對校園安全管理得非常好,每學期開學也都向學生宣導如何安全使用遊樂器材,並有導護老師隨時巡查,此判決對學校及老師都是一大打擊。他說,事發後,學校發起募款,至今共募得600多萬元,已將其中580萬元支票送交邱童家長,他與老師數度要求探望邱童,但都遭拒。 2018/11/9
台中北屯國小案 2007年11月台中市「北屯國小」爆發12年來最嚴重的「痢疾群聚感染」。 短短半個月內,接連上百人出現腹瀉、發燒等症狀。其中11個人被驗出痢疾。衛生單位初步查出,是學校化糞池管線破裂,汙染了地下水。目前校內地下水源已經全部封閉,衛生局今天上午也緊急針對兩千名師生,進行預防性投藥。 月初一名小一學生到南投父親工作的菜園,回來後發病,半個月來接連有上百名師生還有廚工、出現腹瀉發燒等疑似症狀,結果其中11人驗出確定感染「桿菌性」痢疾! 校方以為傳染源是從南投來的!但第一個發病的學生、父母家人都沒感染,疾管局開始懷疑校內營養午餐或水源,全校七個化糞池都投染色劑,確定校園北面這個疑似就是痢疾的污染源! 更要命的是,這裡跟兩千多師生用的地下水井,距離才短短15公尺! 2018/11/9
國家賠償之其他特別法 第 6 條 (國家賠償之其他特別法)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6 條 (國家賠償之其他特別法)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1.土地法第68條至第71條(無過失責任)。 2.冤獄賠償法第1條。 3.核子損害賠償法(86年5月14日修正;第24條最高賠償責任新台幣42億元,賠償主體為政府指定或核准之核子設施經營者)。 4.行政執行法第10條。 5.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 7.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 8.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2-23條 9.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 2018/11/9
學校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 二、校園安全與國家賠償 (一)附近居民或校外人士進入校園之問題 (二)包商人車與安全管制 (三)警察進入校園之問題 三、校園犯罪與預防(教育觀點或法律觀點) (一)春暉專案 (二)按指紋事件 (三)性侵害問題 (四)刀械等危險物品之管制 (五)毒品及猥褻刊物 2018/11/9
校園人權與不當校規 (一)親師生之衝突:以髮禁之解除及不當校規為例 三、兩性人權及師生關係之異化 (一)親師生之衝突:以髮禁之解除及不當校規為例 (二)兩性平權關係與校園教育平等:以性侵害及性騷擾為例(95年共通報915件) (三)輔導管教及校規之界限與衝突:以世新及花師學生退學案為例 2018/11/9
警察進入校園之問題 四、教師與行政人員加強法律教育刻不容緩 (一)學校公告懲處學生名單涉嫌誹謗 罪﹖侵害人格權﹖ (一)學校公告懲處學生名單涉嫌誹謗 罪﹖侵害人格權﹖ (二)教官或老師檢查學生宿舍、書包須搜 索票﹖(兼論成大MP3事件及螢橋國中 搜書包案例) (三)校規之授權與行政規則之再檢視 2018/11/9
二十八、教育人員搜查學生身體與私人物品之限制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急迫危險外,教育人員不得搜查特定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二十九、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得訂定規則,由學務處(訓導處)進行安全檢查: (一)各級學校得依學生住宿管理規則,在學校家長會代表或大專校院學生自治幹部陪同下,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務處(訓導處)對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必要進行安全檢查時,得在第三人陪同下,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 2018/11/9
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教育人員發現時應儘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處置。 三十、違法物品之處理 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教育人員發現時應儘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 材。 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教育人員應自行或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但教育人員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 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違禁物品。 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教育人員或學校得予以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 學校或教育人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權人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20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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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處罰款或剝奪財產權之規定。 二十一、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處罰款或剝奪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並加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並鼓勵與教導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除前項情形外,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應以舉辦校內公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方式,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三十一、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校通知監護權人辦理。 2018/11/9
校園法治教育之加強 五、現行學校法律教育之危機 (一)憲法與公民教育之不足 (二)法律通識課程之再檢討 (三)法律專業教育之危機 (四)一般生活法律常識之欠缺:以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修法為例 2018/11/9
校園人權議題之檢視 六、校園人權議題 (一)隱私權:校園加裝監視器可否? (二)自我決定權:人格及品德教育 (三)申訴救濟及行政爭訟權(重要 性理論):只要被輔導管教或被 處罰都可申訴或提行政訴訟? 2018/11/9
第四章 法律責任 三十八、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三十九、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三十八、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三十九、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但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四十、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四十一、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2018/11/9
教育人員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但教育人員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四十二、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 教育人員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但教育人員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學校教育人員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教育人員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處理。 四十三、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教育人員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2018/11/9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四十四、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於教育人員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育人員及學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錄音或作成紀錄。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一項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年級及班級或服務單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學生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主要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四)經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2018/11/9
大學及專科學校應依各校關於學生申訴制度之規定,處理學生申訴案件。 四十五、申訴案件之處理 大學及專科學校應依各校關於學生申訴制度之規定,處理學生申訴案件。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應依「教育部主管高及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處理。 前項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應依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處理。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 四十六、申訴評議之執行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育人員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2018/11/9
民主法治教育理論下之校規 一、校規之性質 (一)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1.包括之支配權:不經法律規定及授權 (公共設施權力下之公共設施規則) 1.包括之支配權:不經法律規定及授權 (公共設施權力下之公共設施規則) 2.不受任何審查及監督 3.二次戰後德國已修改:特別法規命令 (可受法院審查、須遵守法律保留原 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2018/11/9
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 意義: 法律優位原則,謂行政行為或措施應受形式意義(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其名稱為法、律、條例、通則)法律之拘束與指導,不得牴觸法律。蓋基於傳統國民主權原理,立法機關代表民意,且法案之審查係經公開、辨證及三讀之程序始完成;其正當性、妥適性以及被大眾信賴之程度,自然較行政機關少數人、秘密、迅速之決策方式,為大多數人肯定與接受。故法律具有較優越之地位,應以法律為主,行政為從。此一原則,一方面確立在所有之法規範的位階上,法律高於其他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章;另一方面則並不要求一切行政活動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只須消極地不牴觸法律之規定即可,故稱之為「消極的依法行政」。 2018/11/9
法律優位原則 2018/11/9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不能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或自由(法規命令之名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因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在法律保留原則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491號解釋) 2018/11/9
公法在學關係理論 *在學契約關係理論:公法之附合契約(違反時學校可 發動懲戒權) 1.違憲或違法? 2.須符合: *在學契約關係理論:公法之附合契約(違反時學校可 發動懲戒權) 1.違憲或違法? 2.須符合: (1)正當法律程序:陳述意見及申訴救濟 (2)誠信原則:有權力的人尤須誠實信用 (3)平等原則:禁止歧視 (4)比例原則:不要大砲打小鳥 (5)信賴保護原則:保障既得利益之信賴 3.法院可介入審查 (1)審查之原則:違法或不當? (2)審查之界限:判斷餘地與行政裁量 2018/11/9
大學法之授權 第 25-1 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 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 育部備查。 一、輔導管教問題 (一)輔導與管教之法源及重要規定 1. 大學法【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正】 第 25-1 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 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 育部備查。 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 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 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 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 教育部備查。 2018/11/9
教師法之授權 2. 教師法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 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 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 料。 九 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2018/11/9
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訂定 3.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86.7.16發布89.11.14修正 92.10.16廢止) (1)尊重人格尊嚴(第4條第1款) (2)不可剝奪學生受教權(第4條第4款) (3)不因少數人犯錯而處罰全體(第4條第7款) (4)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及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第9 條) (5)不得洩漏公開學生之個人或家庭資料(第10條) (6)對學生不得有歧視待遇(第11條) (7)比例原則之適用與通知家長(第16條、第17條) (8)執行程序應適當:不得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18條) (9)區分學校行政與國家法律規定(第19條、第20條) (10)正當程序之遵行(公正、不公開、學生或家長監護人之陳述意見)與學生之申訴、救濟(第23條、24條、26至28條) 2018/11/9
學生書包及抽屜之檢查 *學生書包、抽屜之抽查與宿舍之管理 (1)理論根據 Ⅰ.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Ⅱ.基於教育目的理論 Ⅲ.基於民法第1092條之理論(特定 事項委託監護人)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2018/11/9
輔導管教應注意之行政法原則 *須注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Ⅰ.須有正當理由 Ⅱ.須有合理可疑 Ⅲ.須維護校園安全秩序所必要 Ⅳ.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最小侵害性原則) Ⅴ.必要時須告知監護人(家長、父母、監護人與法定 代理人有何異同?~兼論北市西松國中案例) *學生刊物之管理:出版自由vs.特別權 力關係(事前審閱?) *輔導管教與行政程序法之關係 2018/11/9
體罰之法律問題 *是否構成傷害罪﹖公務員加重﹖可否主張正當業務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 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2018/11/9
體罰之法律問題 *適度之處罰應否法制化?(規範其要件、種類、範圍 及實施方式等) *得允諾之體罰可否阻卻違法? 第 282 條 (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 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實例分析:「武功國小案」 「體罰同意書」 「花蓮 原住民國小學童臀部烏青案」 2018/11/9
建立三級管教體制 學生獎懲委員會 矯正與 輔導機構 教師 行政 家長 家長會 行政 家長 教師 教師 重大違規事件 中度違規 輕微違規 2018/11/9
知此知彼百戰百勝 —輔導與管教十項原則 1 傾聽、同理學生心理需求 2 建立良好的師生關係 3 善用適當的輔導與管教策略 4 了解學生個別差異及內在動機 5 以鼓勵增強其正向行為 2018/11/9
知此知彼百戰百勝 —輔導與管教十項原則 6 7 以身作則 8 9 對學生保持信心,並欣賞他們的優點 10 尋求行政系統或社區的支援 以誠懇、堅定的態度與孩子溝通, 避免權威、嚴厲 7 以身作則 8 與家長共同合作解決孩子的問題行為 9 對學生保持信心,並欣賞他們的優點 10 尋求行政系統或社區的支援 2018/11/9
我可以更專業 學生出現 偏差的行為 採取適宜 的措施 分析可能 的原因 2018/11/9
少年犯及少年虞犯之管轄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 (少年法院之管轄事件)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第 3 條 (少年法院之管轄事件)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 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2018/11/9
少年責付與觀護之處置 第 26 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為限。 2018/11/9
收容之期間 第 26-2 條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2018/11/9
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 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2018/11/9
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2018/11/9
少年犯罪之程序與實體: 年齡與法律之關係 ㄧ、民法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 1.無行為能力人:7歲未滿或受監護宣告人 少年犯罪之程序與實體: 年齡與法律之關係 ㄧ、民法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 1.無行為能力人:7歲未滿或受監護宣告人 2.限制行為能力人:7歲~20歲未滿 3.完全行為能力人:20歲以上或未成年已結婚者 二、刑法之責任(犯罪)年齡(14歲及18歲) 1.完全責任能力:18歲以上 2.無責任能力:14歲未滿 3.部分責任能力:14歲以上至18歲未滿 三、少年及兒童之定義 1.少年:12歲以上至18歲未滿 2.兒童:7歲以上至12歲未滿 2018/11/9
少年保護事件之處分(第42條) 1.訓誡並得以假日輔導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5.令入相關處所實施禁戒(染有煙毒或吸用麻藥及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 6.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2018/11/9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及特別規定 1.不得處死刑及無期徒刑(弒親罪也不行?) 2.緩刑之特別規定:判3年以下徒刑可宣告緩刑 3.假釋之特別規定:服刑滿1/3可聲請假釋 4.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亦不得對少年提自訴 5.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尤其刑法第227之1條) 6.少年法庭之先議權 (一)相對移送檢察官案件(少年事件法第27條1項):依其非行、品行、犯行、手段及犯後態度等考量 (二)絕對移送檢察官案件(少年事件法第27條2項):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或犯後已滿20歲 (三)從舊從輕原則 2018/11/9
訓誡之執行及假日生活輔導 第 50 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2018/11/9
保護管束之執行 第 51 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2018/11/9
感化教育之執行 第 52 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第 53 條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2018/11/9
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 第 56 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2018/11/9
轉介輔導及保護管束之限制 第 54 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1 條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2018/11/9
教養費用之負擔及執行 第 60 條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2018/11/9
結論與問題研討 2018/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