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振金教授著 財產保險(一) 2010 課程教材 Ch.3 保險基本原則之適用 2010jjchen
保險之基本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關於保險契約效力之規範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性質據此達成當事人對契約內容均有共同了解而無潛在瑕疵 保險利益原則—關於保險契約效力之規範基此保險契約能否生效及其效力能否維持將來保險人有無賠償責任及賠償多少均以此為依據 損害補償原則—關於保險人賠償責任之規範基此將來保險人有無賠償責任如何賠償及賠償多少均以此為依據此一原則衍生之二項原則: 賠款分攤原則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代位求償原則 Principle of Subrogation 緊接原因原則—關於保險人賠償責任之規範基此將來保險人有無賠償責任之確定即以此為依據 2010jjchen
一、 最大誠信原則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最大誠信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係指保險契約要求要保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對於要保危險實質上有關的重要事項Material facts均應據實向保險人方為詳細之說明或通知同時保險人對於保險內容有關事項其權利義務或責任亦應向要保人方作詳細正確的解說俾使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均有共同的了解是為保險契約訂立的基礎 最大誠信原則之履行— 告知Representation—乃對於要保危險實質上有關的重要事項其所知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均應據實為完全正確之說明或通知者 保證Warranty—乃對於保險契約內容有些事項之作為或不得作為有些條件之履行或有些事實情況存在或不存在需要進一步作擔保或確認者經由雙方特約而記載於保險單上是為特約條款的部分 2010jjchen
告知 Vs.保證 1. 告知係出於主動或依 據詢問事項所作之說明 保證乃對某一事時或事項之約定或承諾 2. 告知係出於主動或依 據詢問事項所作之說明 保證乃對某一事時或事項之約定或承諾 2. 告知事項可不為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保證事項必然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成為特約條款) 3. 告知事項乃基於重要事項之假設但必然為重要事項 保證事項必然為重要事項 4. 告知事項並不必然為真實是否構成解除契約視影響程度而定 保證事項必須絕對真實如有違背他方得據以解除契約 2010jjchen
海上保險之默示保證條款 1.船舶適航能力之保證﹙Seaworthiness of ship﹚:即指被保險船舶在構造、性能、人員、裝備、給養等方面,均應具備適合預定航行之能力。 2.不改變航道之保證﹙No deviation﹚:即指被保險船舶不應駛離起迄港口之間通用的航道,除非因趨避所保危險之威脅,或為救助其他遇難船舶之行為。依一九○六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之規定,關於「危險之開始」(Commencement of risk)列為默示保證條件,並將「發航港之變更」(Alteration of port of departure)、「目的港之變更」(Different destination)、「航程之變更」(Change of voyage)以及「偏離航道」(Deviation)等詳加規定,其違反者均足以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 3.航行合法性之保證﹙Legality﹚:即指被保險船舶不得從事非法運輸,如船舶走私,載運違禁品或闖越封鎖線等。 2010jjchen
最大誠信原則之違反 最大誠信原則違反之情節— 漏報Non-disclosure即對於應告知或通知之事項因過失疏忽或不知而遺漏未予告知者乃非故意的消極的違反 誤報Misrepresent即對於所告知之事項信以為真而致告知不實(誤導)者但無詐欺之意圖仍為非故意的消極的違反 隱瞞Concealment即對於明知應為告知之事項故意加以隱匿而未予告知者為一種故意的積極的違反 詐欺Fraud即對於所告知之事項故意歪曲事實而為不實之告知者亦為一種故意的積極的違反 最大誠信原則之違反對於契約效力之影響— 法理主張—倘為故意的隱瞞或詐欺足使契約因而無效但非故意的漏報或誤報是否影響契約無效應依其情節而認定 保險法規定—(保64)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010jjchen
財產保險對於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 告知義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要保書及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不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人均得解除保險契約 危險變更之通知—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性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應事先通知保險人倘怠於為通知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如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亦應於知悉後十日內為通知 複保險—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保險人 2010jjchen
如前項複保險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利得而為複保險者保險契約因而無效已收受保險費不予退還 續前頁 如前項複保險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利得而為複保險者保險契約因而無效已收受保險費不予退還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如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2010jjchen
我國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條文 第132條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149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151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2010jjchen
英國海上保險法之條文 第17條「最大誠信契約」(Insurance is uberrimaefidei) 第18條「被保險人應負之告知義務」﹙Disclosure by assured﹚ 第19條「代理人應負之告知義務」﹙Disclosure by agent effecting insurance﹚ 第20條「契約洽談中之告知」﹙Representation pending negotiation of contract﹚ 第33條「保證之性質」﹙Nature of warranty﹚ 第34條「違反保證之免責」﹙When breach of warranty excused﹚ 第35條「明示保證」﹙Express warranties﹚ 第36條「中立性之保證」(Warranty of Neutrality) 第37條「國籍無默示保證」﹙No implied warranty of nationality﹚ 第38條「安全完好之保證」﹙Warranty of good safety﹚ 2010jjchen
第39條「船舶適航能力之保證」﹙Warranty of seaworthiness of ship﹚ 第40條「貨物無適航能力之默示保證」﹙No implied warranty that goods are seaworthy﹚ 第41條「合法性之保證」﹙Warranty of legality﹚ 第42條「關於危險開始之默示保證」﹙Implied condition as to commencement of risk﹚ 第43條「發航港之變更」﹙Alteration of port of departure﹚ 第44條「目的港之變更」﹙Sailing for different destination﹚ 第45條「航程之變更」﹙Change of voyage﹚ 第46條「偏離航道」﹙Deviation﹚ 2010jjchen
保險法有關最大誠信原則適用之條文 保64 (危險之估計及契約解除權) 保36 (複保險之通知) 保58 (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保59 (危險增加之通知) 保61 (危險增加無須通知之事項) 保62 (免除通知之事項) 保51 (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 保54 (契約之解釋) 保57 (解除契約) 保63 (未依限通知之賠償責任) 保37 (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 保60 (危險增加之效果) 保65 (主張權之時效) 保25 (無須返還保險費) 保24 (保險費之調整) 保26 (危險增加保險費之調整) 保66,67,68,69 (特約條款) 2010jjchen
二、 保險利益原則 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此種利益關係要件有三: 1.適法之利益—具合法性者 2.金錢之利益—得以金錢估計者 3.確定之利益—以確定或可得確定 2010jjchen
保險利益之型態 財產上保險利益 人身上保險利益 指對於保險標的(包括現有財物之現有利益、預期利益、或有責任三種)之經濟利益,其產生原因主要有: 1.所有權,2.抵押權, 3.租賃,4.委託, 5.承攬,6.契約, 7.利益,8.責任, 9.佔有,10.股東權, 11.合夥或共有。 指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之經濟利益,其產生原因主要有: 1.自己,2.配偶,3.親屬(血親或姻親) ,4.家屬(不限親屬) ,5.債權人對債務人,6.對生活費教育費所仰給之人,7.僱主對受雇人,8.公司對重要股東(董監事) ,9.公司對重要職員CEO ,10.合夥人間,11.對管理財產利益之人,12.破產債權人對破產管理人或執行人,13.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對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14.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被保證人) ,15.已訂婚男女雙方。 2010jjchen
保險利益原則之意義及重要性 保險利益原則乃保險契約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對於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之存在其契約始生效力,或於損失發生時始可獲得保險人之賠償關係契約是否成立+關係保險人是否須負賠償之責? 保險契約重視保險利益原則之目的— 作為損害補償之尺度—因有保險利益關係始有損失發生顧慮,故以有無損失發生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之責,而以其損失多少來決定保險人賠償多少之尺度,據此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均可在 1.保險金額, 2.保險利益範圍, 3.實際損失三項範圍內獲得賠償。 以之防範道德危險—有保險利益始有損失發生之可能,其保險契約即在保障損失之發生,若無保險利益存在亦可訂立保險契約,將來亦可獲得損失之賠償,則無以防範道德危險發生,終使生命財產不獲保障,保險將與賭博何異。 2010jjchen
財產保險對保險利益原則之適用 火災保險汽車保險船舶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大部份財產保險—要求訂約時以及訂約後至損失發生時,均須有保險利益之存在。理由有二: 1.基於對人契約之性質以之杜絕道德危險發生之顧慮,2.基於損害補償契約之性質以之確定損失有無損失多少。 海上貨物保險—只要求在損失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之保單持有人Policyholder,即為被保險人即可為賠償請求人Claimant。理由有二: 1.基於損害補償契約之性質以之確定損失有無損失多少,2.基於海上貨物保險性質為非對人契約其契約的訂立(貨物買賣下訂單及交貨條件)以及訂立後之轉讓(貨物的轉手買賣) ,均無道德危險發生之顧慮。 2010jjchen
保險利益產生變動的影響 發生繼承關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死亡,保險標的物發生繼承關係,故遺產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受託監管人當然享有保險利益。 發生讓與關係—保險標的物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而轉讓所有權與他人,其受讓人得享有保險利益。 發生破產關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破產而使標的物遭受處分,其破產管理人或破產債權人依法享有保險利益。 關係終止或消滅—指原有的保險利益關係終止或消滅。 火災保險及大部份財產保險—除死亡或法律上之當然轉讓者外,其保險契約非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Written Consent 不得轉讓與受讓人Assignment of Policy Clause(對人契約性質) ,故保險單轉讓時仍須依各險性質,非經保險人以批單載明同意者不生效力。 海上貨物保險—貨物因買賣押匯而轉讓,其保險契約亦得由被保險人以背書方式自由轉讓之(非對人契約性質)我國保險法第49條規定:「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故保險單得由被保險人以背書方式轉讓與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即為保險單之持有人 。 2010jjchen
保險契約之轉讓 火災保險船舶保險汽車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等大部份財產保險 因保險標的物轉讓與他人如須轉讓保險契約與他人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始可 手續乃將保險單送經保險人批改被保險人否則可辦理退保 海上貨物保險 因海運貨物常有轉運轉船或交貨前已讓受與他人之情形故保險契約自然隨其轉讓而轉讓與受讓人 手續乃保單持有人Policyholder即為被保險人此時損失時即為賠償請求人Claimant 人壽保險 因保險標的乃該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並無所謂轉讓之問題但保險契約之轉讓乃轉讓其保險金之請求權與他人(屬財產之處分性質) 手續乃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而將保險單送請保險人批改受益人 2010jjchen
英國海上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原則之適用 第4條「避免投機或賭博之契約」﹙Avoidance of wagering or gaming contracts﹚ 第5條「保險利益之定義」﹙Insurable interest defined﹚ 第6條「保險利益存在之時機」﹙When interest must attach﹚ 第7條「可取消的利益或不確定的利益」﹙Defeasible or contingent interest﹚ 第8條「部份之利益」﹙Partial interest﹚ 第9條「再保險」﹙Reinsurance﹚ 第10條「冒險貸借」﹙Bottomry﹚ 第11條「船長船員之工資」﹙Master's and seamen's wages﹚ 第12條「預付運費」﹙Advance freight﹚ 第13條「保險費」﹙Charges of insurance﹚ 第14條「利益之範圍」﹙Quantum of interest﹚ 第15條「利益之轉讓」﹙Assignment of interest﹚ 第50條「保險單何時及如何轉讓」﹙When and how policy is assignable﹚ 第51條「不具利益之人不得為轉讓」(Assured who has no interest cannot assign) 2010jjchen
保險法有關保險利益原則適用之條文 保14 (財產上保險利益之範圍) 保15 (責任之保險利益) 保20 (有效契約產生之利益) 保17 (無保險利益者) 保18 (死亡或所有權移轉) 保19 (合夥人或共有人) 保28 (破產) 2010jjchen
三、 損害補償原則 Principle of Indemnity 損害補償原則之意義—即在保險契約的規範下,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係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有無損失發生為前提,必須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始負賠償之責任,而其應負賠償之範圍係以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實際損失為限度,損失有多大賠償才有多大,不能過多或不足,以使被保險人在遭受損失後立刻獲得保險人充分的補償,恢復損失前一刻之原有經濟狀況。 故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遭受之損失,均可在保險金額保險利益範圍內,按其實際損失獲得充分的補償。 2010jjchen
損害補償原則與保險利益之關係 保險利益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之經濟上利益關係,故稱為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為決定保險金額之依據,亦為可能損失的數額,因此被保險人在遭受損失後,可獲得保險人補償之數額自以: 保險金額為限,保險利益範圍,按實際損失賠償(三者取其小) 。 保險利益之存在乃影響保險契約可否訂立或是否有效,而保險利益範圍大小則影響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的決定。 2010jjchen
損害補償原則之適用與例外 損害補償契約對於損害補償原則應予適用,故採不定值保險單 Unvalued Policy 承保之。 承保時,合理估計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Actual Value以決定適當保險金額,作為保險人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理賠時,重新估計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按此一價值為準估計實際損失Actual Loss,按實際損失賠償。 但保險金額與損失當時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可能不相一致,而有:二者相等稱足額保險,保額<實際價值稱不足額保險, 保額>實際價值稱超額保險。 例外情況—改採定值保險單 Valued Policy 承保之,則按保險金額為準,全損時全額賠償之,部份損失時按損害價值與完好價值之損害率計算賠償之,按其他約定。 2010jjchen
不定值保險單之理賠 足額保險 損失時保險金額等於保險標的實際價值 不足額保險 損失時保險金額小於保險標的實際價值 超額保險 全損時賠償金額等於保險金額 部分損失時賠償金額等於實際損失 不足額保險 損失時保險金額小於保險標的實際價值 部分損失時賠償金額 實際損失保險金額 保險標的實際價值 超額保險 損失時保險金額大於保險標的實際價值 全損與部分損失時賠償金額均等於實際損失 2010jjchen
定值保險單之採用 財產保險—採定值保險單情況有三: 標的物價值容易波動,損失時損失地與訂約時訂約地的價值標準不一,損失估計有困難者,如海上保險承保之船舶貨物。 標的物價值無一定客觀標準,損失估計有困難者,如紀念品藝術品等特定財物。 標的物價值高體積小,容易毀損滅失,損失查證有困難者,如珠寶首飾等特定財物。 人壽保險—因人身價值無法以金錢為客觀的衡量,乃非損害補害契約性質,故承保時依其所需要的投保額度與所能夠負擔的繳費能力大小,決定適當的保險金額,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或約定條件成就之時給付保險金故,亦稱為定額保險。 2010jjchen
損害補償原則之適用—不定值保險單 火災保險—依實際價值或重置成本基礎承保,將來損失時:依當時實際價值(折舊後價值)估計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之,如商業火災保險,依重置成本標準(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標準表)賠償其重建或重置所需費用而無須扣除折舊,如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汽車保險—依各車種之重置價值(各類汽車重置價格表)扣除使用年份月份之折舊(訂定折舊率表)後價值為標準賠償之。 責任保險—承保時評估可能造成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最大損失 PML,決定最適保險金額,將來損失時須按應負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大小,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賠償之,故稱為賠償責任基礎 Loss Incurred Basis。 2010jjchen
損害補償原則之修正—定值保險單 海上保險—採定值保險單承保之。 承保時,約定保險標的價值 Agreed Value 決定保險金額。 損失時,船舶貨物全損時均按保額賠償之。 部分損失:船舶按合理修理費用(無須扣除折舊)賠償之,貨物則按損害率計算賠款即以損失時損失地估價標準估計損害價值與完好價值之比例定之。 醫療費用保險—按繳交保險費能力與所需的額度大小決定保險金額,再此金額範圍採實支實付制(按實際醫療費用計算) ,或日額給付制(按住院天數計算) ,乃兼採不定值保險與定值保險方式。 2010jjchen
損害補償之方式 理賠選擇權 Optional of Claim-Settlement 保險人對於採用的理賠方式有選擇權,但也只有在現金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改採其他方式為之。 現金賠償 Cash Payment 為原則 回復原狀 Reinstatement—Cost of Reinstatement 即採重置重建或修繕方式,使受損保險標的物回復到損失發生前相類似的狀態。 重置 Replacement 重建 Rebuilt 修繕 Repair 醫療復健 Medical Rehabilitation—Medical Service and Care 即應用在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對於醫療費用之賠償。 2010jjchen
損失自負額條款與損失最小限度條款 損失自負額條款 Deductible Clause—損失自負額亦稱扣除額,即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每一次損失,均須先扣除自負額後,僅就超出自負額部份賠償之,目的在使被保險人共同承擔損失責任,以促進防範損失發生之注意。此一條款通常應用在對人契約性質之保險,如船舶保險汽車保險火災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等。 損失最小限度條款 Franchise Clause—損失最小限度亦稱起賠額,即保險人對於若干小額損失之賠償責任,須該次損失已達最小限度時始予負責賠償,否則不予理賠。目的在減少經常可能發生的小額損失理賠之不經濟。此一條款通常應用在海上貨物保險約定損失未達一定百分率,如3%或5%者,均予免責不負賠償之責。 2010jjchen
損失分擔條款 Condition of Average 此一條款即規定不足額保險情況時,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失,應自行負擔保險金額小於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差額部份之損失,而成為保險人之共同保險人,以資對不足額保險之一種懲罰。因此保險人賠款之計算公式: 保險人賠款金額=損失數額 因此財產保險係以足額保險為原則,否則必要時可衡量可能的最大損失 PML,採共同保險條款或實損實賠保險條款為之。 2010jjchen
共同保險條款 Co-insurance Clause 共同保險條款—即保險契約為因應被保險人投保不足額保險之需要,規定必須投保相等於保險標的價值一定比例以上的保險金額,如80%,70%等,則當損失發生時保險金額已達此一要求標準者,在保險金額限度內之任何損失,均可獲得賠償,否則未達此一標準者,被保險人仍應負擔一部分損失,而按以下公式計算之: 保險人賠款金額=實際損失 此一條款目的在使不足額保險不致過度偏低,而確保費率之適足性,並使被保險人獲得充分的保障。 2010jjchen
保險法有關損害補償原則之適用 保50 (承保方式) 保72 (禁止超額保險) 保73 (計算賠償標準) 保74 (全部損失) 保75 (約定價值) 保77 (不足額保險) 保48 (強迫不足額保險) 保76 (超額保險效力) 2010jjchen
四、 賠款分攤原則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意義—在損害補償原則之規範下,損失發生時遇有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期間同時有一個以上的保險契約或保險人承保此一損失之情況,因各個保險均應負賠償責任,為防止被保險人以一個損失分別向各個保險人請求賠償而獲得一個以上或一次以上之賠償,造成不當得利致違反損害補償原則之精神,故衍生出賠款分攤原則。 適用範圍— 共同保險 Co-insurance 複保險 Double Insurance 其他保險 Other Insurance 2010jjchen
共同保險與複保險異同 共同保險 Co-insurance—乃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事故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利益,同時由二個以上保險人共同簽發一張保險單承保者,各個保險人分別約定其個別的責任額度或比例,如A co.60%,B co.30%,C co.10%等,將來賠償責任發生時,各公司即按其比例分攤應負的賠款,此目的在於分散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增強承保能力。 複保險 Double Ins.—乃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事故同一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利益,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二個以上保險契約,而各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互為重複者,財產保險為損害補償契約性質,故應禁止複保險,而於損失發生時應由各個保險人依其個別承保責任對總保險責任之比例共同分攤應負之賠款(但人身保險並不加限制但應查詢複保險情形以防道德危險) 。—保35,36 2010jjchen
承保方式 賠償責任 共同保險 複保險 再保險 由各共同保險人按其承保責任額份比例分攤應負之賠款 數個保險人共同簽發一張保險單承保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 由各共同保險人按其承保責任額份比例分攤應負之賠款 複保險 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各個保險契約均應負賠償責任 由各個保險人按其承保金額對全部總保險金額比例分攤應負之賠款 再保險 係保險人將所承保的業務轉向其他保險人或專業再保險人為再保險(與原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 原保險契約發生賠償責任時分保公司依此向再保險公司申請再保險賠款 2010jjchen
賠款分攤方法 比例分攤法 Pro rata Contribution— 承保責任比例 Liability basis-- 先算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失,再計算各保險人承保責任比例,分別計算各家應分攤賠款。 賠償責任比例 Loss basis-- 先算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失,再計算各保險人分別獨立賠償時應負賠款及全部總額之賠償責任比例,分別計算各家應分攤賠款。 優先賠償責任制 Primary Coverage— 超額賠償責任制 Excess Coverage— 其他實務或慣例規定 2010jjchen
優先賠償責任制與超額賠償責任制 優先賠償責任制—乃保險契約訂立在先者優先理賠,依次為之,在後之契約僅對在前之契約應賠償以外之餘額負賠償責任,此制亦可視為基本保險優先賠償,其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保險賠償。 超額賠償責任制—乃將本保險契約視為超額損失保險 Excess of Loss Ins.,僅對其他保險契約應賠償以外的超額損失部分負賠償責任。 此二種方式不同在前者按承保先後,先保先賠,而後者則以本保險為從,其他保險為主,主先賠從後賠,但都以超出的賠償責任來分攤之。 2010jjchen
其他保險條款規定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條款第36條(住宅火災保險)、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條款第33條「其他保險」條款第一項—本條款規定採按「保險金額比例分攤法」,計算賠款分攤。 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5條—本條款規定顯係採賠償責任之比例,予以分攤應負賠款。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條款第三十六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三條「其他保險」第二項「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凡在該二種保險應賠償之範圍,本保險即免其責任。 2010jjchen
五、 代位求償原則 Principle of Subrogation 定義—代位求償原則乃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被保險人之名義向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該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損失,目的在防止被保險人於獲得保險人之保險賠款後,另依法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以一個損失獲得二個賠償,造成不當得利致違反損害補償原則之精神,此一條款乃稱為代位求償條款 Subrogation Clause。 代位求償權之產生—代位求償權乃一種權利的代位,保險人行使此種權利之成立要件有三: 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謂第三人不得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雇人。 必須保險人於給付保險賠款後代位權始生移轉效力。 2010jjchen
財產保險對於代位求償原則之適用 適用範圍—財產保險均予適用。 火災保險—權利代位及殘餘物之處理(禁止委棄) 。 海上保險—包括權利代位及物上代位(得為委付之請求)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利代位及全民健保法82健保醫療給付後,得向強制責任險代位求償,但以扣除受害人請求醫療費用賠償(視為基本保險最高20萬元)後之餘額為限。 不適用範圍—人身保險不予適用,因為: 1.人身價值非以金錢可以客觀衡量故為非損害補償契約性質,2.人身死亡傷害之責任屬刑事責任,因刑事責任不得轉讓,故被保險人得依法提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專屬權益不得為轉讓,因此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既可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償,又可依法請求損害之賠償,而不得視為不當得利。 2010jjchen
代位求償原則之應用 代位求償權之取得—保險人必須於給付保險賠款或理賠後始為取得。 代位求償權之限制— 1.期間之限制—其行使期間仍應受民法197及保險法65條2年時效之限制,但海商法56.2規定為1年。 2.範圍之限制—係以被保險人原可得行使之範圍為限,其超出保險賠款之數額仍應返還被保險人。 3.對象之限制—乃依法對被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但不包括其家屬或受雇人。 代位求償權之拋棄—未經保險人之同意不得拋棄(主張或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 2010jjchen
保險契約對於代位求償原則之適用 海上保險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 、我國保險法第53條、我國民法第228條。 英國海上保險法第62、63條及我國海商法第142至148條等有關委付之規定,均屬物上代位權所適用之範圍。 火災保險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條款第40條(住宅火災保險)、第52條(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及商業火災綜合保險第38條「代位」條款第一項「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商業火災保險單條款第34條及商業火災綜合保險第38條「代位」條款第二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條款第34條「殘餘物之處理」。 2010jjchen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適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94.2.5修正)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二條二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94.5.18修正)第八十二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94.9.8修正)第三條 2010jjchen
有關代位求償原則適用之法律條文 保53 (代位求償權) 保65 (消滅時效) 物上代位權—即因保險標的物所遭受的損失雖未達全部損失但已達一定的程度以上時得經保險人之同意委棄殘餘物或其物權予保險人而要求以全損賠償之程序見諸海商法規定: 海142 (委付) 海146 (委付要件) 海143 (船舶委付原因) 海147 (委付程序) 海144 (貨物委付原因) 海148 (委付效力) 海145 (運費委付原因) 海152 (委付時效2個月) 2010jjchen
六、 緊接原因原則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緊接原因原則—係指保險契約對於所保的損失與保險事故間的因果關係,是否為直接的主要的有效力的最緊接的,如是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如非則無賠償責任可言,據此原則以確認保險人責任之有無。 2010jjchen
損失發生因果關係之分析 單一原因—指一個危險事故造成一個損失發生者,該一事故該一損失如為所保的,則應負賠償責任,反之則無。 同時發生之原因—指同時發生二個危險事故造成一個或多個損失發生者,有無保險責任乃依以下原則決定:1.損失可劃分者,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2.損失不可劃分者,因無法分辨何者為保險事故所致,何者為所保損失,故為不賠。若被保險人為相反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連續發生之原因—指二個以上危險事故連續發生,而為一連串的因果關係者,其保險責任決定的原則如下:1.若均為保險事故或最前一危險事故(緊接原因)為保險事故者,所致損失倘無除外均應負賠償責任,2.若最前一危險事故(緊接原因)非為保險事故者,故為不賠,但若另約定後一事故所致損失承保在內,則從其約定。 2010jjchen
地震(不保事故)火災震動損害+火災損失(可否劃分?) 爆炸(不保事故)+火災爆炸損害+火災損失(可否劃分?) 間斷發生之原因—指二個以上危險事故間斷發生所致者,前後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應分開判斷何者造成損失發生,何者為保險事故,何者為所保損失,以決定保險人有無賠償責任。 舉例說明— 火災(保險事故)火災損失 地震(不保事故)火災震動損害+火災損失(可否劃分?) 爆炸(不保事故)+火災爆炸損害+火災損失(可否劃分?) 爆炸(不保事故)火災火災損失+爆炸損害(可否劃分?) 火災(保險事故)爆炸火災損失+爆炸損害(可否劃分?) 自然身故(死亡) 疾病死亡(病故) +醫療 傷害死亡(意外不測) +醫療 2010jjchen
財產保險對於緊接原因原則之適用 海上保險 一九○六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承保與不保之損失」﹙Included and excluded losses﹚ 火災保險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商業火災保險單第二十二條及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第二十五條「損失擴大之防止」條款第一、二項規定。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亦規定。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條款第二章第二十條已將爆炸列為承保之危險事故,則不論因爆炸發生所致之震動損害或火災損失,均應負責賠償。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二條「不保之危險事故」條款、商業火災保險單第四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2010jjch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