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特殊狀況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草案說明資料 編製者、主講人:吳博安(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前處長) 103.09 經濟部能源局103年度「電力工程技術決策支援及業務推動」委辦計畫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草案說明資料 第七章 特殊狀況 委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 執行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 編製者、主講人:吳博安(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前處長) 現任:台灣綜合研究院、台灣電氣工業工程同業公會、艾爾電氣研究教育基金會顧問 歷任:台電公司台南區處、台北西區處設計課長、業務處技術課長、嘉義區處、桃園區處、台北南區處副處長、業務處副處長、台中區處處長、標準檢驗局技術委員、國立編譯館教科書審查委員、機電現場雜誌編輯委員、電機月刊編輯委員 103.09
節次架構 第七章 特殊狀況 第一節 緊急供電系統 (第7-1條~第7-21條) 第二節 法規要求備用系統 (第7-22條~第7-33條) 第一節 緊急供電系統 (第7-1條~第7-21條) 第二節 法規要求備用系統 (第7-22條~第7-33條) 第三節 選擇性備用系統 (第7-34條~第7-42條) 第四節 電力電源互連系統 (第7-43條~第7-69條) 第五節 運轉電壓小於五十伏特之電路及設備 (第7-70條~第 7-78條) 第六節 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遙控、信號及電力限制電路( 第7-79條~第7-104條) 第七節 儀表纜架電纜:ITC電纜 (第7-105條~第7-114條) 第八節 火災警報系統 (第7-115條~第7-144條) 第九節 光纖電纜及管槽 (第7-145條~第7-163條)
修正重點說明(1/3) 重點說明 第一節 緊急供電系統 (第7-1條~第7-21條) 第一節 緊急供電系統 (第7-1條~第7-21條) 1.緊急供電系統係對特定區域及設備之經常供電系統故障或意外事故時,自動供電照明、電力或兩者,以提供生命安全(維生)需要。 2.如經常電源故障停電時,緊急照明、緊急電力或兩者,應在十秒內供電。 3.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為下列一種或以上系統之組合: (1)單一蓄電池組或多具蓄電池組系統 (2)由原動機驅動之發電機組 (3)不斷電電源系統(UPS) (4)另一獨立(不同)電源系統 第二節 法規要求備用系統 (第7-22條~第7-33條) 1.法規要求備用系統係指在經電源供電中斷時,此系統得自動為所選負載提供電力,不含緊急供電系統。 2.如經常電源故障停電時,法規要求備用系統負載應在六十秒內供電。 第三節 選擇性備用系統 (第7-34條~第7-42條) 選擇性備用系統係指自該系統供電至公共或私人設施或財產,與生命安全(維生)無關之備用發電系統,其作為提供現場發電機之電力至自動或手動之選擇性負載。
修正重點說明(2/3) 重點說明 第四節 電力電源互連系統 (第7-43條~第7-69條) 1.電力電源互連系係統指電力產生電源系統與主電源(經常電源)供電系統並聯運轉,並能輸送電力給主電源供電系統之電力電源系統。 2.電力(發電)電源含引擎驅動發電機、太陽光電、風力發電、微水發電機、燃料電池及其他等。 3.電力產生電源與主電源(經常電源)之連接點位置: (1)接戶隔離設備之電源側(全部躉售)。 (2)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負載側(部分自用及部份躉售)。 4.主電源中斷時,電力產生電源系統應自動啟斷主電源,直至主電源復電後才閉合主電源。 第五節 運轉電壓小於五十伏特之電路及設備 (第7-70條~第7-78條) 運轉電壓小於五十伏特之燈座額定應不小於六六○瓦特,一般插座額定不小於十五安培。 第六節 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遙控、信號及電力限制電路(第7-79條~第7-104條) 1.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係作為遙控、信號及電力限制用。 2.第一級電路係指過電流保護器或電力限制器負載側與連接設備間之配線系統部分;第二級電路指第二級電源負載側與連接設備間之配線系統部份;第三級電路指第三級電源負載側與連接設備間之配線系統部份。
修正重點說明(3/3) 重點說明 第七節 儀表纜架電纜:ITC電纜 (第7-105條~第7-114條) 第八節 火災警報系統 (第7-115條~第7-144條) 1.火災警報系統係指該系統之配線及設備裝置,包括由該系統控制,供電之所有電路。該電路分為非電力限制用及電力限制用。 2.非電力限制火警報電路之電源輸出電壓不得大於六○○伏特,其分路不得供電其他負載。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電源,應為經登錄之電力限制火災警報或第三級變壓器或第三級電力供應。 第九節 光纖電纜及管槽 (第7-145條~第7-163條) 1.光纖電纜之種類有合成光纖電纜、導電性光纖電纜及非導電性光纖電纜。光纖電纜係由工廠組裝之一芯以上的光纖電纜,含有完全被覆,可透過光纖傳輸光波作為控制、傳送信號及通訊用。 2.光纖電纜管槽係一種非金屬材質之封閉式管槽,其設計作為使用於通氣管道、升降空間及一般用。
第一節 緊急供電系統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7-1條 (適用範圍) 當經常電力供應或電力系統中斷時,設施之緊急供電系統,包含電源或照明之電力供應、分配及控制之電路及設備,其裝置、運轉及維護之電氣安全,應符合本節規定。 解說 (一)本節並未規定應裝設緊急供電系統之特定行業、設備或處所,而是由美國 政府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強制性法規應裝設緊急供電系統者,如經常電源中 斷時,為維持生命安全之重要設備,如醫院之消防幫浦、手術室及維護設 備或重要公眾機構或政府要求眾多人員出入口之建築物內,必須裝設緊急 照明之處所,及重要設備之通風設施等。 (二)我國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亦有法規強制性規定(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應裝設緊急供電系統者, 如醫院內維生及安全重要設施、公眾場所等出入通道之照明等。 (三)依電業法第97條規定(非強制性)、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 等,其經常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得置發電設備。
第7-2條 (緊急供電系統) 緊急供電系統係對特定區域及設備之正常供電故障或供電系統意外事故時,自動供應照明、電力,或兩者為供電、分配及控制電力與照明,對人員生命必須絕對地安全。 解說 (一)緊急供電系統係獨立的後備電源,如經常電源故障或異常中斷時,可在指定時間內,由自動雙投切換開關轉換為緊急電源提供電力給緊急設施及設備用,如轉供不成會引起人員生命安全問題或導致財務損失及重要業務停頓。 (二)緊急供電系統之供電電源有蓄電池組、發電機組、不斷電電源系統、電業另一電源、燃料電池及單元設備。 (三)緊急電源可由上述一種或以上之系統組成。
(二)替代電源如容量足夠,得依事先排定時程及優先順序供電給緊急系統及備用系統。 第7-4條 (容量) 緊急供電系統之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略) 二、選擇性負載轉供、卸載及降低尖峰負載:如替代電源有足夠容量,或有自動選擇性負載轉供及卸載,確保按安排之優先順序提供足夠電力給緊急供電系統及備用系統,則得使用替代電源供電給緊急供電系統及備用系統。如符合上述條件,亦得以替代電源用於降低尖峰負載。在發電機組大修或定期維修長時間停機時,應有可攜式(移動式)及臨時性替代電源提供緊急電力。 解說 (一)如用戶電力系統備有選擇性負載轉供、卸載及降低尖峰負載計畫,如替代電源(指自備發電機組)容量足夠,則不需上述使用計畫。但發電機組之維護時程必須預先列出,以利執行。 (二)替代電源如容量足夠,得依事先排定時程及優先順序供電給緊急系統及備用系統。 (三)用戶如同時有三類負載,在規劃供電系統時,得將由經常電源供給之負載可分成三類,一為緊急負載、二為法規要求備用負載、三為自我要求負載,其替代電源可由發電機組、不斷電供電裝置或蓄電池組選用供電三類負載。 (四)另亦有由電業之備用電源(與經常電源不同供電線路)作為替代電源,經常電源中斷時,即由自動雙投開關切換至備用電源供電。 (五)亦有電業之兩不同高壓饋線同時供電,其變壓器二次側母線間裝設自動雙投開關,各不同電源供電其所屬之緊急負載及一般負載,且由發電機組作為替代電源且配線至緊急負載,但要加裝自動雙投開關。 8
(三)兩電源之雙投切換開關如圖7-5。(摘自美國NEC Handbook) 第7-5條 (切換開關) 緊急供電系統之切換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至三款(略) 四、使用:切換設備僅供緊急負載使用。 非緊急負載 緊急負載 經常電源 緊急發電機 雙投切換開關 入 切 解說 (一)如切換設備(開關)僅供緊急負載使用,其電力系統配置須為經常電源同時供給非緊急負載及緊急負載用,兩負載在配電箱內分由不同分路之開關供電,而緊急負載用分路與緊急發電機電路間,應裝設雙投切換開關。 (二)平時雙投切換開關在經常電源側為常閉,可供給緊急負載用,在緊急發電機側為常開,如要改由緊急發電機供電,則雙投切換開關,常開轉為常閉,仍供給緊急負載用。 (三)兩電源之雙投切換開關如圖7-5。(摘自美國NEC Handbook) 圖7-5 兩電源之雙投切換開關
第二款 電路配線 第7-8條 (緊急供電系統配線)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至三款(略) 二、(五)、4.在緊急電源及緊急、合法需供電(經常電源),或分開之任意(隨時)負載之組合點(處),應容許緊供電源之單一或多條饋線供電其配電設備。 四、(一)、4.由經登錄之最小二小時火災額定及僅含緊急配線回路之火災額定配件,予以保護。 解說 (一)如緊急供電分別以個別饋線供電緊供負載、法規要求備用負載,或選擇性備用負載,且使用個別配電箱,個別雙投開關、個別分電箱,或其他配電設備,則容許緊供電源分別以單一饋線或多饋線供電緊供電源與上述配電系統負載點之負載。 (二)緊供電源幹線回路之配線,如僅限緊供負載用,且應使用具有經登錄2小時耐火額定者。 (三)如經常電源幹線回路,必要時仍由緊供電源供電時,在雙投開關電源側之兩電源配線,應分別配置,不可在同一管內配置,以避免互相受到損害。
第三款 電源 第7-9條 (緊急供電系統電源) 一、(略) 二、(一) 原動機驅動:以原動機驅動發電機組時,該機組應經確認,且容量符合第7-4條規定,並應能於經常供電故障時,自動啟動原動機,使所有規定之電路自動切換及運轉。發電機組應具有十五分鐘設定之延時功能,避免經常電源短時間內復電所引起之重新切換動作。 解說 (一)用戶經常電源由電業提供,另由原動機驅動之發電機電源作為備用電源。 (二)經常電源供電負載可設計分路供電,以不同分路分別供電非緊急負載及緊急負載,緊急負載分路由其斷路器負載側引出電纜與備用發電機電源引出電纜之連接處裝設自動雙頭切換開關,平時由經常電源供電緊急負載,如經常電源故障停電時,雙投開關自動切換改由備用發電機起動供電。 (三)備用發電機組應具有十五分鐘設定之延時功能,以避免因經常電源短時間內又復電而引起重新切換動作。 (四)自動雙投切換開關與其兩側電源開關間,應具有電氣式及機械式互饋裝置。
第7-9條 (緊急供電系統電源) 二、(二) 以內燃機作為原動機:以內燃機作為原動機時,應有自用燃料供應之現場燃料供應,足以維持系統滿載運轉二小時以上。輸送燃料至發電機組日用槽之燃料輸送幫浦運轉需要電力時,則該燃料輸送幫浦應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 三、不斷電電源系統:提供電力給緊急供電系統之不斷電電源系統,應符合前二款有關之規定。 四至六、(略) 解說 *(第2款第2目) 以內燃機作為原動機驅動發電機,其燃料原料有蒸汽、汽油、柴油、天然氣、煤氣等,如輸送燃料至發電機組,燃料輸送幫浦需有電力供應,如燃料幫浦不能運轉就不能驅動或不能連續運轉時,必須提供備用電源,以供給燃料幫浦使用,以確保能由備用發電機組轉供給緊急供電系統。
(二)用戶之用電設備較敏感者,有上述情況會造成經常電源瞬停或停電,其緊急電源會使用不斷電電源裝置,以確保用電設備能正常運作。 解說*(第3款) (一)通常電業經常電源,如有電壓驟降25%,時間5週期或電壓瞬降30~40%時間0.5秒或瞬間停電為一分鐘或電壓驟降在2秒內等現象,就會停電。 (二)用戶之用電設備較敏感者,有上述情況會造成經常電源瞬停或停電,其緊急電源會使用不斷電電源裝置,以確保用電設備能正常運作。 (三)不斷電電源裝置在正常狀況下,由經常電源輸入交流電,經整流充電設備將交流變直流,並供給蓄電池充電,再經靜態變流器將直流變交流,以供給重要用電設備用電。 (四)另在交流輸入端與交流輸出端間另配線加裝靜態轉換開關,如不斷電電源裝置異常或超載時,靜態轉換開關將自動轉換至旁路電源,直接由經常電源再繼續供電給緊急負載。 (五)如不斷電電源裝置還有維護需要時,在旁路電源線兩端引線加裝維護用旁路開關,直接由經常電源,供給緊急負載用。如圖7-9。(摘自台電公司業務處不停電電源裝置選用手冊) 13
電池 電源 (交流輸入) 負載 (交流輸出) 維護用旁路開關 靜態轉換開關 交流 直流 整流充電設備 靜態變流器 圖7-9 不斷電電源裝置
第四款 照明及電力 第7-11條 (緊急照明) 緊急照明應具備出口照明、出口標示燈,及其他所有指定之必要照明燈具。 緊急照明系統應妥善設計及安裝,於系統任一照明組件故障時,如燈泡燒壞,不至於使需要緊急照明之所有空間全部陷入黑暗。 如使用高強度放電燈具如高壓及低壓鈉燈、水銀燈、金屬鹵素燈等作為唯一經常照明來源時,緊急照明系統應運轉至經常照明設備回復運轉為止。但如有確保緊急照明燈具能維持照明水準之替代方法者,不在此限。 解說 (一)如有使用高強度放電燈具,其受電後不會立即有燈光,且在緊急供電區域內又無其他燈具可代用,就會有短暫黑暗。 (二)因此緊急照明系統除要求其運轉至經常照明設備恢復運轉為止外,同時亦要考慮能直至高強度放電燈具出現燈光為止,所以需有適當照明時程與影像監控設施。
(一)由獨立電源之分離系統供電緊急照明,至少有二條或以上分路供電。 第7-12條 (緊急照明電路) 二、具獨立電源之分離且完整之系統,供應二個以上分路,二個電源及系統中之一個,應為緊急系統之一部份,其他得為正常電源及系統之一部份,每個系統均能為提供足夠之電力供緊急照明之用。 解說 (一)由獨立電源之分離系統供電緊急照明,至少有二條或以上分路供電。 (二)不同的二個電源之分離系統,其中一電源或系統供應緊急照明,且因有二條分路供電照明,不會同時發生故障停電,即不會使緊急照明之重要場所造成黑暗。 16
第五款 控制-緊急照明電路 第7-17條 (調光系統) 調光系統包含一個以上之調光器及經登錄作為緊急系統內緊急照明電路送電之控制開關。在正常電源斷電時,調光系統得以選擇僅送電此等分路需要供電之最少緊急照明。 解說 (一)調光系統係作為經常電源斷電時之顯示方式,且可用調光器予以選擇性調光管控緊急照明。 (二)調光系統係在經常電源經切換開關轉為緊急電源供電時使用,且僅可選擇供電此緊急照明分路需要之最小緊急照明。
第六款 過電流保護 第7-21條 (保護協調) 緊急供電系統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與所有電源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具選擇性之協調。但如與其下游裝置並聯而無負載,在位於其串聯之兩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間,得不需具選擇性之協調。 解說 (一)保護協調係在線路發生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僅能使其最近的電源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跳脫,不能使其上游過電流保護裝置跳脫,使其故障停電區域化、停電最小化。 (二)所以緊急供電系統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與其電源端饋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取得選擇性協調,因饋線同時有多分路供電其所屬供電範圍及重要用電設備,所以故障分路僅使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跳脫停電,而不能使饋線過電流保護裝置跳脫。
第二節 法規要求備用系統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7-22條 (適用範圍) 於經常電源供電或電力中斷時,供應、分配及控制電力至特定照明或電氣設施或兩者之法規要求備用系統,包含電路及設備,其裝置、運轉及維護應依本節規定。 本節規定僅涵蓋永久設置齊全之系統,包含電源。 解說 (一)當經常電源供電中斷時,改由法規要求備用電源系統供電其指定負載,在美國係由政府主管機關所指定的負載,即法規強制性要求的,如救火、救援操作、生命危害控制及類似作用之負載,而且必須在60秒內可改由備用電源系統供電。 (二)我國僅有法規要求之緊急供電系統系統,並無法規要求之備用系統,與第三節選擇性備用系統有區別,所以在我國如有上述類似美國指定負載,其系統裝置、運轉及維護應依本節規定。 (三)台電營業規則: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自備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為備用電源
法規要求備用系統係指在經常電源供應中斷時,此系統得自動為所選負載提供電力,而不包含歸類為緊急供電系統者。 第7-23條 (法規要求備用系統定義) 法規要求備用系統係指在經常電源供應中斷時,此系統得自動為所選負載提供電力,而不包含歸類為緊急供電系統者。 解說 (一)在美國之法規要求備用系統,係指當經常電源中斷時,改由法規要求備用系統供電其所選定(指定)負載用電。其選定負載如冷凍系統、通訊系統、通風與排煙系統、污水系統、照明系統及工業製程等負載,即當經常電源在停電期間,會造成危險或妨礙救援,與救火任務等之負載。但不含緊急系統供電者。 (二)惟緊急供電系統與法規要求備用系統有些相似,只是其使用目的及有些裝置不同及轉換供電之完成時間要求不同等(如10秒內或60秒內)。 第7-26條 (切換設備) 三、自動切換開關(ATS):自動切換開關(ATS)應為電氣式運轉及機械式保持。 解說 (一)自動切換開關(ATS)應為電氣式運轉及機械式保持,係因當備用系統在測試時,而經常電源與備用電源均受電中,萬一切換開關時不慎使兩電源並聯運轉,因兩電源未同步,切換開關接點電壓會大於額定電壓,而且相關受電設備會過熱損壞。 (二)因此要預防此現象,ATS應具有電氣式控制及機械互鎖,及常閉開關未啟開前,另一開關不能投入,以避免兩電源並聯運轉。
第7-27條 (信號) 四、接地故障:係指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特及電路保護裝置額定超過一○○○安培,Y接直接接地之備用系統接地故障。接地故障信號裝置之感測器,應裝設位於備用電源主系統隔離設備之處或在其前方,及信號裝置之最大標置額定應為接地故障電流一千二百安培。對指示接地故障事故,採取行動之指引說明,應放置於在感測器裝設之處或靠近感測器之處。 解說 (一)法規要求備用系統,如系統電壓為150伏特以上,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電流超過1000安培,應裝設接地故障信號感測器,其額定接地故障為1200安培,並將感測器裝設在備用電源主系統隔離開關處。 (二)如有Y接直接接地故障時,看到感測器有顯示,表示線路已故障,就不要自動去啟開開關,以避免發生火花危險。
第三款 電源 第7-30條 (法規要求備用系統電源) 五、在接戶隔離設備前之連接:在同一電氣箱、封閉體(箱體)或垂直開關盤部分之前而非在其內部之連接,如經確認,得作為接戶隔離設備。備用接戶設施應與經常主要接戶隔離設備保持足夠距離,以防止因建築物或建築物聚落內之事故,導致供電同時中斷。 解說 (一)當法規要求備用系統係由經常接戶導線分歧引接供電,且其係在接戶隔離設備前連接,則隔離設備之導線端子得做為接戶設備,以確保隔離設備可安全啟斷故障電流,且分歧導線不得另裝設短路及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二)另法規要求備用系統之電源有蓄電池組、發電機組(原動機驅動、內燃機驅動、雙燃料驅動、電池組、屋外發電機組)、不斷電電源系統、獨立接戶設施、接戶導線分歧線、燃料電池系統及單元設備。
第三節 選擇性備用系統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7-34條 (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選擇性備用系統之裝置及運轉。 本系統涵蓋永久性的全部裝置,包括原動機,及配置可攜式替代電源連接至屋內配線系統。 解說 (一)選擇性備用系統不只適用於固定式發電機組,亦適用於移動式發電機組。用戶如考慮當經常電源中斷時會導致身體不舒服、工業製品嚴重損失、製造設備破壞或業務無法進行,得改由選擇性備用系統作為替代電源。 (二)移動式發電機如圖7-34。(摘自IEEE std446-1974) 圖7-34 移動式發電機
第7-35條 (選擇性備用系統定義) 選擇性備用系統係指自該系統供電至公共或私人設施或財產,與生命安全(維生)無關之備用發電系統。選擇性備用系統係作為提供現場發電機之電力至自動或手動(控制)的選擇性負載。 解說 (一)選擇性備用電源係非法規要求,而是自行選定的替代電源,可稱為自選備用系統。 (二)如工廠、商業大樓、農場、住宅等用電,重要設備如暖氣、冷凍、資訊處理、通訊系統或工廠製程等,如經常電源中斷時會導致嚴重損壞,而改由選擇性備用系統之發電機組供電,其負載得選用自動或手動控制方式供電。 (三)選擇性備用系統之電源有固定式發電機組及可攜式發電機組。
第7-36條 (容量及額定) 二、(二) 如使用自動切換設備, 選擇性備用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1.備用電源應具有經由自動切換設備切換之總負載供電能力。 2.如系統係採用自動之連接負載管理, 則備用電源連接於負載管理系統,應具有最大負載容量之供電能力。 解說 (一)選擇性備用系統與經常電源系統間連線裝有切換設備,以供轉換電源供電。 (二)如選用手動切換設備、選擇性備用系統應具有轉供負載容量,如發電機組容量不足,可事先將不重要負載切離再來轉供。 (三)但如選用自動切換設備、備用發電機組容量應大於轉供之總負載容量,否則備用系統發電機組會超載燒損而無法運轉。 (四)如採用自動之連接負載管理,同樣應具有最大負載容量,以避免超載而無法轉供。
第7-37條 (切換設備) 切換設備之使用與設計及裝置應適合於切換設備之任何操作,可防止經常與替代電源之不當互連。不論電力係以經常或備用電源供電,所有備用系統均需具有切換設備,並依本節規定辦理。 解說 (一)如用戶備有經常電源系統與備用電源系統,通常經常電源開關為常閉,而備用電源開關為常開,兩電源間裝有雙投切換開關,且亦為常開,以作為兩電源之切換用。 (二)但兩開關間及雙投切換開關與兩電源開關間,應具有電氣式與機械式互鎖裝置,即如要使用備用電源系統時,而經常電源開關未啟開,則備用電源開關及雙投切換開關無法投入,以避免兩不同步電源並聯運轉而引起供電設備及發電機損壞而停電。 26
第四節 電力電源互連系統 第7-43條 (適用範圍) 一個以上電力電源系統並聯運轉於主電源之裝置,應符合本節規定。 解說 第7-43條 (適用範圍) 一個以上電力電源系統並聯運轉於主電源之裝置,應符合本節規定。 解說 電力產生電源係指引擎驅動發電機組、太陽光電系統、燃料電池系統等發電自備電源,總而言之,係兩個不同電源之併發運轉的基本安全要求。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7-49條(連接點) 互連電力電源系統輸出之連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力產生電源得連接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連接至電力產生電源全部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總和不得超過接戶(供電)之額定。 二、如符合下列所有情況者,系統輸出之電力得於用戶區域內之一點或數點連接: (一)非電業供電容量總和超過一○○瓩(kW),或接戶設施電壓超過一○○○伏特。 (二)維護及監管情況,確保僅由合格人員檢修及操作該系統。
(一)每一電源併聯應採用專用斷路器或熔線隔離設備處。 第7-49條(連接點) 三、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得連接至用戶任何配電設施之其他電源接戶隔離設備負載側。如配電設施包含開關盤及配電盤,一次側電源及一個以上併聯型變流器同時供電,及如配電設施有能力供電數個分路或幹線或兩者,則併聯型變流器之連接,需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每一電源併聯應採用專用斷路器或熔線隔離設備處。 (二)電路供電至匯流排或導體之過電流保護設備安培額定之總和不得超過匯流排或導線額定之百分之二十。但如光電系統有儲能裝置允許負載獨立運轉,則匯流排或導線負載電流應為電業由轉換器變換電流額定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替代轉換器與匯流排或導線間過電流保護設備之額定。 (三)併聯連接點應在所有具接地故障保護設備之線路側。但如由所有接地故障電流源流經之設備,其具有接地故障保護裝置,得於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負載側連接。由電源連接至負載側終端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應予確認並登錄適合反饋者。 29
解說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電力產生電源,得連接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於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電源側),如圖7-49-1(摘自美國NEC Handbook)。太陽光電系統、燃料電池系統或互連電力電源系統,得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二)依本條第四款規定,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得連接至用戶區域內任何配電設施之其他電源之接戶隔離設備負載側,如圖7-49-2 (摘自美國NEC Handbook)。 (三)依本條第三款規定,如符合下列情況者(略),電力電源互連系統輸出之電力得於用戶區域內之一點或數點連接,如圖7-49-3 (摘自台電公司業務處之裝置準則)。 (四)電力產生電源與電業電源之連接點在用戶內線系統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或負載側,係為電業之安全作業需要,可進出方便而能容易接近啟開電力產生電源。 太陽光電系統 分路 接戶隔離裝置 電業線路 單向計量電表(既設) 雙向計量電表(新設) M MB 圖7-49-1 互連連接點為電源側 30
圖7-49-3 互連連接點為電表電源側 圖7-49-2 互連連接點為負載側 電業線路 單向計量電表(新設) 新設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太陽光電系統 分路 接戶隔離裝置 電業線路 單向計量電表(既設) 或改裝雙向計量電表 M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新設 (申請人甲) M1 M2 MB 單向計量電表(既設) 既有責任分界點 單向計量電表(新設) 雙向計量電表(既設) 圖7-49-2 互連連接點為負載側 圖7-49-3 互連連接點為電表電源側
解說 (五)依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計量設備裝置準則之規定,有關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與電業電源之連接點分為如下: 1.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全額躉售予台電公司,其連接點分為如下: (1)新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不自用)連接至既設用戶之責任分界點併聯,新設發電系統另安裝雙向計量表,連接點位於新設雙向計量表之電源側。另亦可連接至電業配電外線併聯(與既設無關),連接點位於新設雙向計量表之電源側。 (2)既設用戶另新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不自用)連接至電業外線新設責任分界點(與既設同連接點),即新設雙向計量表之電源側。 (3)既設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再另新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其併聯連接至既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路既設雙向計量電表之負載側(發電側),即新設單向計量電表電源側。
解說 2.新設第三型(裝置容量未及500kW)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連接至高壓以上用戶內線系統接戶隔離設備之分路負載側。新設發電系統另安裝雙向計量表,發電系統餘電躉售台電公司。另一種係既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新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連接至既設接戶隔離設備之分路開關負載側,新設發電系統另安裝雙向計量表,發電系統餘電躉售台電公司。另一種係新設發電系統連接至既設雙向計量表負載側,新設發電系統另安裝雙向計量表,發電系統餘電躉售台電公司。 3.新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餘電躉售台電公司,其連接至既設接戶隔離設備之分路開關負載側,另在隔離設備前另安裝雙向計量表,亦表示連接點位於雙向計量表之負載側,新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不裝電表。 4.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自用無躉售予台電公司,其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之分路開關負載側,用戶僅安裝單向計量表,亦表示連接點位於單向計量表之負載側,新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不裝電表。 (六)第7-49條規定互連電力電源輸出之連接,依條文規定連接點為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電源側)(電能全部躉售台電公司)或負載側(電能部分自用、部分躉售)。但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計量設備裝置準則規定連接點係以計量電表接線之電源側或負載側為準。 33
第7-50條(輸出電力特性) 與電力供應系統並聯運轉之發電機或其他電力電源系統之輸出電力,與其所連接之系統應具相容性之電壓、波形及頻率。 解說 (一)發電機或其他電力電源與電業電源系統併聯運轉時,其輸出電力與電業電力系統連接,應具有相容之電壓、波形及頻率。 (二)發電機併聯條件如下: 1.每相電壓大小相同、相位相同 2.頻率相同 3.相序相同 4.電壓波形相同 (三)發電機或其他電力電源輸出電力之控制包含有效電力、無效電力及諧波含量。因電源或負載有固態設備,如換流器、UPS、或可調速之驅動機等運轉時含有諧波電流,在系統匹配時造成共振現象、熔絲熔斷、線路過熱或控制設備不穩定運轉。因此需重新配置或另裝電抗器予以改善。 (四)如電力頻率變大會引起溫度升高,而使發電機額定降低,因此發電機應具有電壓控制系統,以避免運轉不穩定或發電設備損傷。
第7-53條(隔離設備及其他設備) 隔離設備應具備隔離電力之設備,如併聯型變流器或變壓器,與所有供電系統之非被接地導線隔離。在運轉或維護上被視為電源系統之一部分,電壓超過一○○○伏特之設備,不須裝設隔離設備。 解說 如設備在運轉及維護上視為超過1000伏特電力產生電源之整體一部分,不須裝設隔離設備。譬如發電機輸出電壓為4160伏特,透過變壓器升壓至13,800伏特,並連接至13,800伏特系統電路,因變壓器與發電機在運轉上,視為單元設備,所以在兩者設備之間不需裝設隔離設備。 第7-57條(主電源中斷) 主電源中斷時,電力產生電源系統應自動與主電源之所有非被接地導線啟斷連線,直到主電源恢復供電時才可重新連接。
(二)如負載容量與換流器容量不匹配時,會發生電壓、頻率變動及造成換流器損壞。 解說 (一)主電源中斷時,電力產生電源系統應自動與主電源之所有非備接地導線啟斷連線。如未能自動啟斷,則電力產生電源成為孤島運轉,如圖7-57,產生孤島效應,會將電能繼續輸入主電源線路上,對線路工作人員有感電危險、電壓及頻率超出範圍且不穩定。 (二)如負載容量與換流器容量不匹配時,會發生電壓、頻率變動及造成換流器損壞。 (三)當主電源恢復正常時,有可能會欠相或相位不同步,導致主電源再跳脫,使事故點擴大,並對系統有損害危險性,對換流器及用戶用電設備造成損壞等負面影響。 (四)當主電源(電業電源)與互連電力產生電源分離,如主電源恢復電力而發生欠相時,對電力系統會有損傷之危險性。如再連接之時程係任意的,而產生劇烈的電機機械壓力,會損壞機械組件,且會換置線圈。 主電源 (電業電源) 啟開 一般用戶 電力產生電源 用戶內部負載 隔離設備投入未啟斷 圖7-57 電力產生電源與主電源併聯系統
第二款 併聯型變流器 第7-62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 有關電路與設備及電力變壓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二款 併聯型變流器 第7-62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 有關電路與設備及電力變壓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變流器輸出入電路,蓄電池電路導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予以過電流保護。電路以一條以上電氣電源連接時,應具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以作為所有電源之過電流保護。 解說: 本條第一款規定,從任何電源有可能電流回饋,包含一供電源透過變流器進入變流器輸出電路及變流器電源電路,所以可考慮從所有電源,決定變流器輸出入電路導線之適當的過電流保護。
第五節 運轉電壓小於五十伏特之電路及設備 第7-72條 (危險場所(分類)) 本節規定範圍內之裝置及裝設於危險(分類)場所內者,亦應符合本規則其他章節危險場所(分類)相關條文之規定。 解說: 通常電壓小於50伏特之用電氣器具及電池,會認為電壓很低不會引燃。但如使用一點五伏特電池供電之電燈,仍會燃燒引起火花,所以交流或直流電壓小於50伏特之用電器具,在危險(分類)場所仍應符合其他相關條文之規定,以確保用電安全。
第六節 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遙控、信號及電力限制電路 第六節 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遙控、信號及電力限制電路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7-79條(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遙控、信號及電力限制電路,其不屬於電氣器具或用電器具之整體部分。 解說 遙控、信號及電力限制電路係過電流保護器或電力限制供應器與所有被連接的設備間之配線系統部分。此電路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 第7-81條 (其他規定) 電路及設備應符合本節或本條下列各款規定。僅第三章第一節有關本節應適用於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之規定。 七、電路完整性電纜及導線垂直裝設於管槽內或電氣電路保護系統之導線及電纜,其裝置符合第3-15條規定者。
接近電氣設備之處,不得堆積電線及電纜致阻礙開關板拆卸,含懸吊式天花板型開關板。 解說 (一)本條第七款規定,電路完整性電纜及導線垂直裝設於管槽內,其裝置應符合第3-15條規定,該條係規定垂直式管槽內導線之固定支撐方法。 (二)因電路完整性電纜係一種耐火額定電纜,所以其垂直裝設之支撐要求是很重要的,如未予適當支撐,萬一有熱溫,電纜及導線強度會減弱,也可能會裂損,所以對於信號系統之運轉會有很大衝擊,同時對大眾安全也是很重要。 第7-82條 (容許接近開關板之電氣設備) 接近電氣設備之處,不得堆積電線及電纜致阻礙開關板拆卸,含懸吊式天花板型開關板。 解說 (一)為使電氣工作業人員在帶電設備區域內,容易接近作業,並能安全工作,所以接近電氣設備之處,不得推積電線及電纜。 (二)譬如在中空鐵架式天花板,其下附裝懸吊天花板面板、電纜及導線不得推積在懸吊式天花板面板,因會阻礙天花板面板之移動,所以應將電纜及電線,另用吊架固定在中空鐵架上。(如圖7-82)(摘自美國NEC Handbook) 可安裝在這裏 不安裝在這裏 圖7-82 電線及電纜裝設位置 40
第7-84條 (廢棄電纜) 廢棄之第二級、第三級及電力限制纜架(PLTC)電纜隨手可及部分,應予以移除。如電纜附掛未來會使用之標籤,此標籤應足以承受各類環境之耐久性。 解說 現場如有易接近之不使用的廢棄電纜,應予以移除。如不移除會增加防火阻力,如在通風室內亦會阻礙空氣流通,會積熱使正常之電纜周溫增加,影響電纜之絕緣性能。 第7-86條 (安全控制設備) 安全控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安全控制設備故障,會導致直接火災或生命危害,則安全控制設備之遙控電路,應予歸類為第一級。室內溫度調節器,水溫調節裝置及類似控制器,其與電氣連接控制家庭用電熱及空調一起使用者,得不視為安全控制設備。 解說 第一級電路係電力限制供電器負載側與連接設備間之配線系統部分,通常係作為電動機操作移動式設備或機械製程、升降機、輸送機等機械設備,如安全操作設備失靈致操作失敗,會引起危險或生命安全問題。
第7-90條 (第一級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置)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五、第一級電路導線,除變壓器外經登錄的電子電源,以單相二線(單一電壓)輸出連接至第一級電路供電者,如所裝置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不超過第一級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乘以輸出電壓與輸入電壓比值計算所得之值時,得由電子電源輸入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電子電源輸出,除二線(單電壓)外,不考慮由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解說 本條第五款規定第一級電路導線之電源供電器係不直接供應電能,而是透過變壓器供電,因此第一級電路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得容許裝設於電源輸入側,而不是輸出側。
第7-95條 (電路標示) 設備之供電電路應於易視及之處永久地標示,可顯示每一電路為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 解說 本條規定設備供電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應予清楚地標示電路別,重要的是要確認設備與電路之連接點。查明電路導線有否誤接,並確定電路標示正確。 第7-96條 (第二級或第三級電源側之配線方法) 供電電源之電源側導線及設備,應依第一章至第四章適合之規定裝設。電燈或電力電路供電之變壓器或其他設備,應以額定不超過二十安培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但供電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之變壓器或其他電源輸入引線,如長度不超過三五○毫米或十二英寸者,其截面積得小於二‧○平方毫米或14AWG,惟不小於○‧九平方毫米或18AWG。 解說 依本條規定變壓器或其他設備供電電燈或電力電路,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其額定應不超過20安培。但變壓器供電電燈或電力負載之外,如有供電其他負載之電路,不在此限。
第7-97條 (第二級或第三級電源負載側之配線方法及材質) 供電電源負載側之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其導線之配線方法及材質得依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裝設。 一、第一級電路之配線方法及材質應符合第7-91條之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依第7-95條規定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之標示被消除及整個電路之裝置符合第二款之第一級電路配線方法及材質裝置,則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電源,得重新分類及比照第一級電路裝設。 解說 依本條第一款例外規定,如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再予分類及其裝置比照第一級電路,則成為沒有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其標示應予清除,且對第二級或第三級電源之連續連接無關。因已再予分類為第一級電路,所以仍要與其他第二級及第三及電路分離裝設。
第7-99條 (第二級與第三級電路之電纜及導線與電灯、電力、第一級電路、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及中功率網路寬頻通信電纜之隔開) 一、第二級電路及第三級電路之電纜及導線,不得與電灯、電力、第一級電路、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及中功率網路寬頻通信電路等之導線,合併設置於任何電纜、電纜架、間隔室、箱體、人孔、出線盒、裝置盒、管槽,或類似配件內。但符合本條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之電纜及導線,如以隔板與電灯、電力、第一級電路、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及中功率網路寬頻通信電路之導線隔開,則第二級電路及第三級電路之導線得與該等導線裝在一起。 解說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之電纜及導線,不得與電燈、電力、第一級電路、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及中功率網路寬頻通信線路等之電纜及導線合併裝設在同一管槽、箱體、電纜架等,係為確保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電纜及導線供電可靠及安全。 (二)因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之電纜及導線之被覆強度特性不足,如裝置在一起,會受到擠壓、散熱不易,萬一其中之電纜或導線絕緣劣化而發生短路故障,會產生危險電壓衝擊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電纜及導線。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如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之導線裝在鎧裝電纜內,則鎧裝電纜得與其他電纜裝在同一電纜架內,因鎧裝電纜具有適當的外力保護,能耐壓扁及耐衝擊,如其中之電纜被覆故障保護損壞,不會使鎧裝電纜受到影響。
第7-102條 (導線之支撐) 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導線不得以繩索、膠帶或附件掛在任何導管或其他管槽外部,作為支撐用。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導線得依第3-8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裝設。 解說 依本條規定,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之導線得依第3-8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裝設。亦得依第7-83條之規定裝及支撐,即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之導線如裝設於暴露天花板表面及牆壁上,應以建築物架構支撐,且以固定帶、騎馬釘;吊架、電纜綁帶予以支撐。
第7-103條 (經登錄的第二級、第三級及電力限制纜架(Power Limited Tray Cable , PLTC)電纜之應用)。 解說 (一)本條第四款規定有兩種電纜得暴露於電纜架與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間,其中一種電纜為電力限制纜架電纜(PLTC),因其具有金屬被覆或金屬裝甲,能耐壓扁及耐衝撞特性,裝置後不會遭受撞擊損壞。 (二)另一種電纜為電力限制纜架暴露電纜(PLTC-ER型),其亦要求具有如同電力限制纜架電纜之耐壓扁及耐衝擊特性,所以裝置後亦不會受到撞擊損壞。 (三)但兩種電纜仍應有適當的支撐器材之連續支撐及機械保護裝置,且支撐間隔不超過一點八公尺。
第四款 登錄規定 第7-104條 (第二級、第三級電力限制纜架電纜(PLTC型)之登錄與標示) 一、第二級夾層及第三級夾層電纜應經登錄為適用於風管、通氣室及其他作為空調之空間,且應經登錄為具有適當之耐火性及產生低煙之特性者。 十一、一般用途信號用之管槽,應為經登錄為耐火並可阻止火災蔓延(擴散)者。 解說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第二級及第三級電路之電纜,應具有適當之耐火性及產生低焰霧之特性者。為檢驗其要求,可參考美國NFPA262-2007規定實施,即電纜應具有最大尖峰光密度為0.5或以下,或平均光密度為0.15或以下,最大焰霧擴散距離為一點五二公尺或以下。 (二)本條第十一款規定一般用途信號用之管槽,應為耐火並可阻止火焰擴散者。本管槽為非金屬製,目前類似管槽為光纖電纜及通訊電纜用,管槽應為經登錄的,即其必須通過類似電纜要求之耐火試驗。
第七節 儀表纜架電纜(ITC型電纜) 第一款一般規定 第7-105條 (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一五○伏特以下及五安培以下之儀表及控制電路,其儀表纜架電纜之使用、裝置及構造規範。 解說: 儀表纜架電纜特別適合於工業機構之儀表電路,且由合格人員執行供電及維護。 第7-110條 (構造) 電纜應經登錄為具有阻火蔓延者,其外皮被覆應為防日曬及防潮者。 解說 本條第二項規定儀表纜架電纜應具有阻止火焰蔓延特性,其可依UL 1685-2000標準之火焰暴露垂直架焰霧試驗或依CSA C22.2 NO.Q3-M,2000標準,電氣導線與電纜試驗方法予以試驗。其規定阻止火焰蔓延之標準為發生焦黑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
第八節 火災警報系統 第一款一般規定 第7-115條 (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火災警報系統之配線及設備裝置,包括由火災警報系統控制及供電之所有電路。 解說 (一)本節規定之火災警報系統包含火災警報系統控制及供電之所有電路。 (二)本節規定之火災警報系統包含火焰偵測與警報通知、警衛巡視、滅火裝置及滅火監視系統。 (三)火災警報系統之電路控制及電力、含建築物系統安全功能之控制、升降機控制、升降機停機、大門釋放、煙霧大門及制動器控制、火災門及風扇停機等所屬電路。但僅由火災警報系統所控制及電力供應之電路。
第7-118條 (接近天花板背面之電氣設備) 如需接近天花板背面之電氣設備時,不得因有堆積之電纜及導線致妨礙天花板面板,含懸吊式天花板面板之移開。 解說 如需接近天花板背面之電氣設備或需將懸吊式天花板面板移開,天花板背面不得推積電纜及導線,以避免妨礙作業。因此可將電纜及導線改安裝於天花板面板上面之鐵架或建築構造物,以懸吊式支撐固定之。 第7-119條(機械性的執行工作) 火災警報電路之導線應以適當精巧之方式裝置。於天花板及牆邊表面上暴露裝置之電纜及導線,應由建築結構物予以支撐,於建築物正常使用時不會損害電纜。此等電纜應以束帶、騎馬釘、電纜紮帶、吊鉤或類似設計之組件予以支撐且其裝置不致損害電纜。 解說 (一)火災警報系統電路之導線,在建築物之支撐固定,除依本條規定外,得依其他規定方法予以支撐固定。 (二)導線如暴露或隱藏式安裝於建築結構物時,可將導線固定於結構物之托樑或支柱,導線之固定距橫樑之間隔不小於32毫米。
易接近廢棄火災警報電纜部分,應予移除。如電纜經確認有標籤標示作為未來使用者,該標籤應具有耐久性,以承受環境影響。 第7-120條(廢棄電纜) 易接近廢棄火災警報電纜部分,應予移除。如電纜經確認有標籤標示作為未來使用者,該標籤應具有耐久性,以承受環境影響。 解說 現場如有易接近之不使用的廢棄電纜,應予以移除。如不移除會增加防火阻力,如在通風室內亦會阻礙空氣流通,令積熱使正常使用之電纜周溫增加,影響電纜之絕緣性能。 第7-123條(火災警報電路規定) 火災警報電路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NPLFA)電路,依本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電力限制火災警報(PLFA)電路,依本節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解說 本條第二款規定之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其交流及直流電源限制之試驗,包括依電源之電路電壓別,分別列出電力限制(VA)、電流限制、最大過電流保護、電源最大名牌額定等之固定的電源限制及非固定的電源限制之要求值,非固定的電源限制過電流保護不予要求。
第二款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 第7-124條(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源規定) 火災警報電路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電源裝置,應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輸出電壓不得大於標稱電壓六○○伏特。火災警報電路隔離開關得固定於「閉合(ON)」之位置。 二、供電火災警報設備之分路,不得供電其他負載。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位置,應經確認永久地於火災警報控制單元內。電路隔離設備,應有紅色標識確認,且應僅限合格人員可接近,並應標示為「火災警報電路」。 紅色標識應確認不能損害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隱藏製造廠家之標識。分路不得經由接地故障電路斷路器或電弧故障電路啓斷器供電。 解說: (一)本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火災警報電路之隔離開關得固定於閉合(ON)之位置。因火災警報電路之隔離開關,有規定僅限合格工作人員始可接近,所以限制非合格人員接近,在此情況下,隔離開關被人轉為啟開(OFF)之位置機會非常少。 (二)本款第二款規定供電火災警報設備之分路,不得供電其他負載,因火災警報設備係非常重要設備,如供電其他設備而發生故障事故,使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跳脫,則使火災警報設備失去效能,因此該分路僅可供火災警報設備及與火災警報系統相關之控制及供電電路。
第7-126條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位置)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位於被保護導線之供電點。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電子電源輸出導線非電力限制電路導線由單相,經登錄之電子電源之輸出供電,除變壓器僅二線式(單電壓)輸出連接至非電力限制電路外,如保護裝置額定值不超過非電力限制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乘以輸出與輸入電壓比值之計算值,得以電子電源輸入側上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電子電源輸出導線,除二線式(單電壓)外,連接至非電力限制電路,得不由電子電源輸入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解說: 本條第三款規定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力導線,由電子電源之輸出供電,不需經由變壓器單相二線式供電,所以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位於電子電源之輸入側。 第7-127條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配線)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之裝置,應符合第1-9條第二款、第3-8條、第3-12條、第3-15條第二款條及第三章其他適用章節之規定 解說: (一)第3-8條規定,係指導線固定及支撐方法。 (二)第3-12條規定,係指導線在線盒、導線管或配件之需要性。 (三)第3-15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導線在垂直式管槽內之固定方法。
第7-131條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多芯電纜)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多芯電纜符合第7-164條規定者,得使用於運轉電壓為一五○伏特或以下之火災警報電路,且其裝置應符合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二、使用經登錄的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NPLFP型、NPLFR型及NPLF型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不得裝設於暴露之導線管內。 解說: 本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不得裝設於暴露之導線管內,所以必須依第3-18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將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安裝於各種金屬導線管內、金屬導線管不要暴露,而安裝於空調用風管或風箱內。
第三款 電力限制火災警報(PLFA)電路 第7-132條 (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電源) 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電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電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經登錄的設備有標識且確認為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電源。 解說: (一)本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電力限制火災警報(PLFA)電路之電源,應為經登錄的設備有標籤,且確認為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電源。譬如對限制輸出電流,其經登錄的設備為火焰警報控制面板附完整電源。 (二)電路牌登錄使用為PLFA電源,如被使用作為登錄的組件之一部分,電流限制阻抗,登錄之目的或登錄產品之一部分與非電力限制變壓器使用在一起或儲能電源,如蓄電池。 (三)對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源之登錄要求。可參考NEC第九章Table 12(A)「電力限制火災警報之交流電源限制」及Table 12(B)「電力限制火災警報之直流電源限制」。
第7-135條(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源負載側之配線方法及材質) 電源負載側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其裝置得使用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同時符合上述兩款規定之配線方法及材質: 一、火災警報電路導線之裝置應符合第7-127條規定,且導線應為銅質單股或絞線。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3-39條第二款第三目之1規定之安培修正係數不得使用。 (二)導線及多芯電纜符合第7-129條及第7-131條規定者,得予裝置。 (三)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如依第7-133條要求之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標示已消除及全部電路之裝置,符合本節第二款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所規定之配線方法及材質,得予再分類及裝置作為非電力限制電路。 解說: 本條第一款規定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裝置,應符合第7-127條之規定,即準用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裝置方法,但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導線及多芯電纜符合第7-129條及第7-131條規定者,得予裝置,即本目所規定係符合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線徑大小與使用,絕緣電纜額定電壓,導體材質及配線方法者,得予裝置。另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如其電路標示已從設備上移除,得予再分類為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其裝置方法改依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裝置,其已不屬於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即與連接於電力限制電路火災警報電路之電源無關,且兩路應予分開裝置。
第7-137條 (不同電路導線之隔離) 電燈、電力、第一級、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與中級電力網路電力寬頻通訊電路導線之隔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及導線,不得與電燈、電力、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與中級電力網路電力寬頻通訊電路之導線裝置於任何電纜、電纜架、箱體、封閉體(外箱)、人孔、出線口盒、裝置盒、管槽,或類似配件,但第二款至第七款容許者,不在此限 。 解說: 不得裝設在一起,係因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導線,其絕緣被覆易受外力、高溫度及潮濕之影響,致劣化腐蝕而使其絕緣體受損致故障,而使電力限制火災警報失去效能。但如以隔板、管槽、套管、可撓管或瓷管隔離及人員保持間隔等者,得予裝設在一起。
第四款 登錄規定 第7-143條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之登錄及標示) 裝設於建築物內之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纜,應為經登錄者,並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及符合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防火焰蔓延者,且應依第七款規定予以標示。電纜使用於濕氣處所,應為經登錄之濕氣處所使用者或具有防潮濕及不滲透之金屬被覆者。 三、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使用於空調用之其他空間內,應為經登錄者,適用於第3-18條第三款規定空調用之其他空間內,且應為經登錄者,具有適當阻火及低煙霧產生特性者。 四 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垂直引上電纜: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垂直引上電纜,應為經登錄者,適用於垂直配置於升降通道內或由一層樓地板至上一層樓地板,且應為經登錄者,具有阻火特性,可阻止火焰由一層樓地板竄升至上一層樓地板。 六、使用於維生用緊要電路之電纜,應為經登錄者,作為電路完整性(CI)電纜,電纜為經登錄之電氣電路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得視為符合維生要求用之電纜。 解說: (一)本條第三款規定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應具有適當阻火及低煙霧產生特性者。為確認該電纜是否具有阻火及低煙霧產生特性者,可參考美國NFPA262-2007標準之電纜使用於空調用空間之火焰蔓延及煙霧試驗方法,及試驗時,電纜產生之最大尖峰光密度為0.5以下,平均光密度為0.15以下,及最大火焰蔓延距離為1.52公尺以下,視為合格。
解說: (二)本條第四款規定非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之垂直引上電纜應具有阻火特性,以防火焰由一層樓竄升至上一層樓。為確認該電纜是否具有阻火特性,可參考美國ANSI/UL 1666-2002標準之電氣與光纖電纜垂直引上配置於升降通道之火焰蔓延高度試驗方法,其合格標準為在30分鐘試驗期間,電纜之火焰蔓延高度不超過3.65公尺(或12英尺)。 (三)本條第六款規定作為電路完整性(CI)電纜為經登錄之電氣電路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得視為符合維生要求用之電纜。電纜完整性(CI)電纜由導體、電氣級矽絕緣體、阻火銅片、金屬遮蔽片、導出線及低煙霧耐燃被覆組成。為確認該電纜是否為電路完整性(CI)電纜,可參考美國UL 2196-1995標準之阻火電纜試驗標準予以試驗,該電纜應能承受最小2小時之阻火額定。
第7-144條 (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及絕緣之連續線路型火焰偵測器) 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裝設於建築物內,應為經登錄者、阻火焰蔓延者,及符合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且應依第九款規定予以標示。絕緣連續線路型火災偵測器應為經登錄者,並符合第十款規定,使用於濕氣場所之電纜應為經登錄者,或具有防潮濕及不滲透之金屬被覆者。 六、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應為經登錄者,適用於一般火警用,但垂直引上管、風管、通氣室,及作為空調用之其他空間內除外,且應為經登錄者,具有阻火焰蔓延者。 解說: 本條第六款規定電力限制火災警報電路電纜,應為經登錄者,適用於一般火警用,且應具有阻火蔓延者。為確認該電纜是否具有阻火蔓延特性,可參考美國UL 1685-2000標準之電氣與光纖電纜垂直纜架火焰蔓延及煙霧釋放試驗標準予以試驗,其合格標準為電纜火焰不蔓延至電纜架頂端。
第九節 光纖電纜及管槽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7-154條 (火煙蔓延及易燃燒之產生) 光纖電纜及管槽裝設於中空間、垂直孔、及通風道或空調管應使可能的火煙蔓延或易燃燒之產生不會持續增加。透過耐火額定牆壁、隔板、地板、或天花板,沿著光纖電纜及管槽之開口,應使用確認方法,以維持耐火額定,予以阻火。 解說: (一)本條規定光纖電纜裝設於中空間、垂直孔、通風道或空調管等貫穿處或管槽開口處,應具有阻火蔓延及耐火額定。其電氣結構材質含有許多經登錄之裝置限制,且必須維持組件耐火額定,並由合格試驗機構予以試驗。 (二)美國建築規則亦規定,在具有耐火額定牆壁組件反面側之滲入處亦有限制,譬如在牆壁反面側之箱盒間,其最小水平間隔為600毫米(或24英尺)。
第二款 屋外及進入屋內之電纜 第7-155條 (未經登錄的電纜及管槽進入建築物內) 未經登錄的電纜及管槽進入建築物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經登錄的導電性及非導電性之屋外光纖電纜得裝設於建築物空間、空調用之通氣室、及空調用之其他空間。但電纜在建築物內,由進屋點量測長度需不超過十五公尺或五十英尺,且電纜由屋外進入建築物,電纜終端需配裝外箱內。 解說: 本條第一款規定光纖電纜在建築物內,由進屋點量測長度須不超過15公尺(或50英尺),且電纜由屋外進入建築物,電纜終端需配裝外箱內。作為光纖電纜直線接續接頭或終端接頭用之外箱,可使用金屬或塑膠製成之接續箱或終端箱者。
第四款 接地方法 第7-157條(引入電纜之搭接及接地) 光纖電纜之非載電流金屬構件進入建築物內,其搭接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在所供應的建築物或構造物,如使用分離電極、接地電極與電力接地電極系統間,應以不小於十四平方毫米或6AWG銅質或同等品之搭接跳線予以連接,但依第7-158條所述的移動式房屋,不在此限。 解說: 本條第四款規定如光纖電纜之非載電流金屬構件的接地電極與電力系統接地電極使用分離電極,則兩接地電極間,應以不小於14平方毫米(或6AWG)銅線或同等品之搭接跳線予以連接,以限制兩接地系統間及兩者結合配線系統間之電位差。
第六款 登錄規定 第7-163條(光纖管槽及電纜配置構件) 光纖管槽及電纜配置構件,應為經登錄的,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質光纖管槽應為登錄的,並具有適當的耐火及低煙霧產生之特性。 二、引上光纖管槽及引上電纜配置構件,應為經登錄的,並具有耐火特性,可阻止地板至地板之著火。 三、一般用光纖電纜管槽及電纜配置構件,應為經登錄的,並有阻止火焰之擴散。 解說: (一)本條規定應為經登錄的光纖管槽及電纜配置構件,以供非導電性光纖電纜裝置用,其通常使用於通氣室、引上裝置、或一般用者。 (二)但此光纖管槽不適用載電流導線、軟線、或電纜,亦不適用於含有光纖元件及載電流導線之合成光纖電纜裝置用。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引上光纖管槽及引上電纜配置構件,應具有阻止地板至地板之著火。為確認該電纜管槽及構件是否具有阻火特性,以防止火焰由一層樓上升至上一層樓,可參考美國UL 2024標準之光纖電纜管槽試驗標準予以試驗,及UL 2024A標準之電纜配置構件調查概要,以確認光纖管槽及電纜配置構件可符合火焰蔓延引上之試驗要求。 (四)本條第三款規定一般用光纖電纜管槽及電纜配置構件應具有阻止火焰蔓延。為確認該電纜管槽及構件是否具有阻止火焰蔓延,可參考美國UL 2024標準之光纖電纜管槽試驗標準予以試驗,或UL 2024A標準之電纜配置構件調查概要,以確認一般用光纖管槽與電纜配置構件可符合垂直纜架火焰試驗(一般用)要求。
經濟部能源局103年度「電力工程技術決策支援及業務推動」委辦計畫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草案說明資料 第八章 通訊系統 委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 執行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 編製者、主講人:吳博安(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前處長) 現任:台灣綜合研究院、台灣電氣工業工程同業公會、艾爾電氣研究教育基金會顧問 歷任:台電公司台南區處、台北西區處設計課長、業務處技術課長、嘉義區處、桃園區處、台北南區處副處長、業務處副處長、台中區處處長、標準檢驗局技術委員、國立編譯館教科書審查委員、機電現場雜誌編輯委員、電機月刊編輯委員 103.09
節次架構 第八章 通訊系統 第一節 通訊系統 (第8-1條~第8-24條) 第二節 無線廣播及電視設備 (第8-25條~第8-49條 )
修正重點說明 重點說明 第一節 通訊系統 (第8-1條~第8-24條) 1.通訊電纜裝置之規定。 2.架空通訊電纜及電纜進入建築物之規定。 第一節 通訊系統 (第8-1條~第8-24條) 1.通訊電纜裝置之規定。 2.架空通訊電纜及電纜進入建築物之規定。 3.架空或地下通訊電線或電纜之每一電路裝設一次保護器之規定。 4.一次保護器及通訊電線金屬遮蔽構件之接地與搭接規定。 5.在建築物內通訊電線及電纜裝置之規定。 第二節 無線廣播及電視設備 (第8-25條~第8-49條) 1.天線系統與接收設備材質、支撐、接續及接地之規定。 2.天線線徑與引接導線之間隔規定。 3.接收站之天線放電單元、搭接導線與接地極導線之規定。 4.傳輸站之天線導線線徑、在建築物上之間隔、天線進入建築物之裝置、天線放電單位與接地之裝置規定。
第一節 通訊系統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8-1條(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通訊電路及設備。 解說: (一)依本節目錄所述係指通訊設備之裝置,在屋外與進入建築物之架空或地下電線與電纜之配線、一次保護器之裝置、雷擊用導線之裝置、接地方法、屋內通訊纜線與管槽之裝置及通訊纜線與設備之裝置等。 (二)本章為通訊系統,依本章第一節第8-2條通訊電路之定義係指作為聲音、收音、電視、資料、互相服務、電話之電路,由通訊公用機構至用戶通訊設備及含端子設備之火警及防盜警報器之屋外配線。 (三)依電信法第二條規定之電信線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四)經比較兩者所述方式有些不同,惟功能類似。 (五)依第1-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第一項規定電氣用信號與通訊導體(線)與設備及其管槽、電氣用光纖電纜及其管槽,其裝置應符合本規則規定。(美國NEC未註明電氣用)。 (六)依第1-2條第二項規定位於屋外或僅供通訊設備用之建築物空間內,並僅由電信事業管控之通訊設備裝置,不適用本規則規定。所以本規則規定之通訊系統僅指電氣用者,電信業者之通訊系統不適用本規則。美國NEC規定之通訊系統係含所有公用事業之通訊纜線。 (七)本章規定之通訊系統,其含蓋所有公用事業之通訊線路,並非僅電業之通訊線路,如社區電視電纜、無線廣播、天線系統、接收站及傳輸站等,其不適用本規則。
第8-8條 (火焰蔓延或易燃燒之產生) 通訊電纜及通訊管槽、裝置於中空空間、垂直孔,及通風道或空調管,應使可能的火焰蔓延或易燃燒之產生不會持續增加。 透過耐火額定牆壁、隔板、地板、或天花板,沿著通訊電纜及管槽之開口,應使用確認方法,以維持耐火額定,予以阻火。 解說: (一)本條規定通訊系統電纜及通訊管槽之裝置,應具有防止火焰蔓延或易燃燒之產生,不會持續增加。為確認其要求,可參考由合格試驗機構出版之電氣結構材質指南,其含有許多經登錄的裝置限制,譬如在滲入處或開口處必須達成構件耐火額定。 (二)依美國建築規則亦有規定構件滲入處,在耐火額定牆壁構件反面側有限制間隔距離,譬如使用於在牆壁反面側箱盒之間,其最小水平間隔為600毫米(或24英寸)。
第二款 屋外及進入建築物之電線及電纜 第8-11條 (未經登錄之電纜進入建築物) 未經登錄之屋外通訊電纜得裝置於建築物空間,但升降空間道、作為空調用之風管、作為空調用之通氣室、及作為空調用之其他空間除外。如建築物內之通訊電纜,其距引入點之距離未超過十五公尺或五十英寸、及從屋外進入屋內之通訊電纜,在箱體或經登錄的主要保護器之終端,不在此限。 解說: (一)本條規定如建築物內之通訊電纜,其距引入點之距離未超過15公尺(或50英寸),及從屋外進入屋內之通訊電纜,其在箱體或經登錄的一次保護器之終端,不宜裝置於建築物空間。 (二)依第8-14條規定,通訊電纜進入屋內,其一次保護器之裝置位置,盡可能靠近進入點。因此一次保護器裝置位置,其距引入點之距離可能接近15公尺(或50英寸),則屋外通訊電纜進入屋內,不得超過15公尺(或50英寸)。
第三款 保護 第8-14條 (保護裝置) 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電路部分或全部配置於未限制在特定區之架空電線或電纜,應裝設經登錄的主要保護器。每一電路、架空或地下,位於特定區內之建築物,其暴露與對地電壓超過三○○伏特之電燈或電力導線有意外碰觸者,亦應裝設經登錄的一次保護器。如存有雷害暴露,在私有產地之每一屋內電路,應在每一屋內電路終端以經登錄之主要保護器予以保護。主要保護器之裝置應符合第1-9條第二款規定。 二、一次保護器應位於結構物或建築物之內或上或可立即接近者,且儘可能靠近進入點。一次保護器位於移動式房屋,其外牆九公尺或三十英寸內之接戶設備,或在移動式房屋之啟斷設備,以符合第2-254條規定之接地電極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且位於所供電之移動式房屋至的外牆九公尺或三十英寸內,得視為符合本條規定。 解說: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在建築物內、通訊電纜如暴露於與低壓電燈或電力電纜有意外碰觸者,或存有雷害暴露者,每一電路應裝設一次保護器。但如每一電路之通訊系統未與電力導線意外碰觸者,仍依本規定裝設經登錄的一次保護器,如有雷擊及電力電路故障電流鄰近通訊電纜而產生的感應過電壓,可予以保護。 (二)本條第一款亦規定如有存有雷害暴露,在私有產地之每一屋內電路,應在每一屋內電路終端以一次保護器予以保護。所以屋內電路可視為會有雷害暴露。
解說: (三)但如第一款第一目所述不需裝設一次保護器外,另再考慮如符合下列一項或一項以上情況者,亦得不需裝設一次保護器: 1.電路在大型都會區,建築物為整排連棟且高度很高可截斷雷擊波者。 2.屋內通訊電纜直埋地下或布置於在導線管中,敷設長度為42公尺(或一40英寸)以下,其電纜之連續金屬被覆或以連續金屬管連接至每一建築物之接地電極系統。 3.使用通訊電纜之區域,每年電擊平均次數為五次以下及土壤電阻為100歐姆公尺以下。 (四)本條第二款規定通訊電路之一次保護器,其位置盡可能接近進入點。因一次保護器之接地電極附近可能有其他金屬物件,為限制通訊電路與其他金屬物件間之電位差,所以通訊電路之一次保護器裝設位置,盡量接近進入點,並使一次保護器接地電極導線能較短些。
第四款 接地方法 第8-16條 (電纜及一次保護器之搭接及接地) 一次保護器及電纜被覆之金屬構件,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搭接及接地: 一、搭接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一次保護器搭接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應儘可能短些。在單一及兩住家,一次保護器搭接或接地電極導線應儘可能短些,其長度不超過六公尺或二十英寸。但在單一及兩住家如未能達成全部的最大一次保護器搭接導線或六公尺或二十英寸長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予埋設依第二款第三目之2最小尺寸要求之通訊接地棒,一次保護器應依第三款規定,予以連接至通訊接地棒,且通訊接地棒應依第四款規定予以連接至電力接地電極系統者,不在此限。 四、搭接跳接線不小於十四平方毫米或6AWG銅質或同等品,如使用分離的接地電極,在建築物或結構體、通訊接地電極接地導線與電力接地電極接地導線間應予以連接。但適用於第8-17條規定之移動式房屋,不在此限。
(一)本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一次保護器搭接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應儘可能短些。在單一及兩住宅,接地或搭接長度不超過6公尺。 解說: (一)本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一次保護器搭接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應儘可能短些。在單一及兩住宅,接地或搭接長度不超過6公尺。 (二)通常公寓住宅與商業大樓之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其長度限制之目的,係使在電擊時,建築物之電力與通訊系統間,在電擊時所產生的異常電壓,可協助予以降低,同時可減少搭接導線阻抗,並降低通訊系統導線與設備與電氣導線間之電位差,及降低感電危險性。 (三)本條第四款規定如使用分離接地電極,在建築物或結構體,通訊接地電極導線與電力接地電極導線間應予以搭接,其主要目的係使通訊系統接地電極與電力系統接地電極間及其結合配線系統間之電位差,可予限制之。 75
第五款 建築物內之裝置方式 第8-21條 (住家單元通訊出線口) 新結構物最少一個通訊出線口應予以裝置於住家內可立即易接近處及與供應者分界點處。 解說: 本條規定新單一住家及多戶住家,至少應裝設一個通訊出線口,其裝設位置在住家內易接近之處,而且通訊電纜應裝設於出線口與通訊供應者之責任分界點間或由責任分界點連接至住家通訊設備引接點。
第六款 登錄規定 第8-24條 (光纖管槽及電纜配置構件) 光纖管槽應為經登錄的,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質光纖管槽為經登錄的,如實質光纖管槽得使用於風管、通氣室及作為空調用之其他空間,且亦應為登錄的,且具有適當的耐火及低產生煙霧特性者。 二、引上光纖管槽及引上電纜配置構件應為經登錄,且有適當的耐火特性,可阻止火焰由一層樓竄升至上一層樓。 三、一般用光纖管槽及電纜配置構件應為經登錄,且具有耐火焰蔓延特性者。 解說: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實質光纖管槽應具有適當的耐火額定及低產生煙霧特性者。其確認方法可參考美國UL2024標準之光纖電纜管槽試驗標準予以試驗,經試驗後管槽產生之最大尖峰光密度為0.5以下,平均光密度為0.15以下,及最大火焰蔓延距離為1.52公尺以下者,視為合格。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引上光纖管槽及引上電纜配置構件應具有適當的耐火特性,其確認方法可參考美國UL2024標準之光纖電纜管槽試驗標準及美國UL2024A標準之電纜配置構件調查概要,如試驗符合要求,視為合格品。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一般用光纖管槽及電纜配置構件應具有耐火焰蔓延特性者。其確認方法可參考美國UL2024標準之光纖電纜管槽試驗標準及美國UL2024A標準之電纜配置構件調查概要,如試驗符合垂直纜架火焰試驗一般用要求者,視為合格品。
第二節 無線廣播及電視設備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8-25條 (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無線廣播及電視接收設備,特定與一般頻道無線廣播傳輸與接收設備、及傳輸器安全之確實特性等之天線系統。 本節適用之天線,如線串型、多元件、垂直棒及碟型天線,且亦適用電線電纜連接至設備。但本節不適用於作為耦合電流至電力線路導線之設備及天線。 解說: (一)第八章通訊系統,第一節通訊系統及第二節無線廣播及電視設備已列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以下簡稱內規)修正草案。但NEC還有規定共同天線電視及無線廣播分佈系統、網路供電寬頻通訊系統及用戶區域內電力寬頻通訊系統未列「內規」修正草案。 (二)第二節係規定無線廣播接受設備、天線系統、頻道傳輸、接收站與天線系統及傳輸站之裝置。由其內容得知係通訊系統設施,非電力設施,所以第八章適用於通訊系統,不須接受第一章至第七章之規定要求。 (三)第八章第二節無線廣播及電視設備是否要列入「內規」修正草案,仍有爭議,因其係規定無線廣播及電視設備之裝置,為廣播業、電視業、有線電視配線業及使用者等之業務,非台電公司業務,希望取得大家共識後再做決定。
第二款 天線系統之接收設備 第8-32條 (接續) 天線跨距內之接續及連接應以確認的接續裝置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機械性牢固,使其不能減弱導線強度。 解說: (一)本條規定天線在跨距內之中間接續及連接接頭應以機械式牢固。因天線如裝設於架空線路,且與電力線路共架,如天線中間接續或連接接頭未予妥為固定,其會發生傾斜或斷線而碰觸高壓或低壓電力線路,使天線成為帶電體。 (二)如電信工作人員在桿上,未注意不小心碰觸天線,會引起感電危險。所以天線應予機械式牢固。
第8-36條 (間隔及接收站) 天線與引接導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屋外: (一)引接導線附掛於建築物,其裝置與導線間電壓為二五○伏特或以下之電路導線擺動時,其間隔不得小於六○○毫米或二英寸或與導線間電壓為超過二五○伏持之導線擺動時,其間隔不得小於三公尺或十英尺。但導線間電壓不超過一五○伏特之線路,不在此限。 (二)如所有導線之支撐係為了確保永久分離,其間隔得降低,但不得小於一○○毫米或四英寸。引接導線與形成避雷保護系統一部分之任何導線間之間隔不得小於一‧八公尺或六英寸。 解說: 本條第一款規定裝置於建築物之金屬管槽、外箱、框架及電氣設備非載電流金屬部分與雷擊保護導線得予搭接,或得依美國NFPA780-2011標準之雷擊保護系統裝置規則之規定間隔,即在空氣中之間隔為1.8公尺或6英寸以上,或與混泥土、磚或木架間之間隔為900毫米或3英尺以上。 80
第8-37條 (使用電氣供電電路代替天線) 接收站如使用電氣供電電路代替天線,無線接收器之裝置連接至供電電路者,應經登錄。 解說: 本條所述無線接受器連接裝置為經登錄者,其通常以電容器連接於接收器之天線端子與供電電路之一線間,但電容器之額定電壓要足夠,以確保電容器之絕緣耐力,及避免經由組合之天線線圈對地短路而發生危險性。 第8-38條 (接收站之天線放電單元) 接收站之天線放電單元裝置規定如下: 一、需求:由屋外天線引接之每一導線,應裝設經登錄之天線放電單元。但引接導線裝在連續金屬遮蔽之外箱內,並依第8-39條規定予以接地,或以天線放電單元予以保護者,不在此限。 解說: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由屋外天線引接之每一導線,應裝設經登錄的天線放電單元。放電單元即俗稱避雷器,因天線在屋外常有電擊發生,所以必須裝設避雷器保護,以避免雷擊波衝擊屋內通訊設備。 (二)但如天線裝設於連續金屬遮蔽外箱內及金屬管內,且予以接地者,得不需裝設避雷器。
第8-39條 (接收站之搭接導線及接地極導線) 接收站搭接導線或接地極導線規定如下: 十、接地極搭接:於建築物內或支持物上,如使用分離接地極時,在無線廣播及電視設備接地極與電力接地極系統間,應以不小於十四平方毫米或6AWG之銅線或同等的搭接跳線予以連接。 解說: 本條第十款規定無線廣播及電視設備,如使用分離接地電極時,其接地電極導線與電力接地電極導線間應予搭接,如圖8-38(摘自美國NEC Handbook),以保持零電位。惟無線廣播與電視設備之接地電極導線不得連接於金屬水管,因會有電位差,金屬瓦斯管亦不得作為接地電極。 電力設備 無線廣播及 電視設備 接地電極 搭接導線 圖8-38 分離接地電極
第三款 天線系統之業餘與一般頻道傳輸及接收站 第8-43條 (在建築物上之間隔) 傳輸站之天線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應牢固配裝在不吸濕絕緣支撐物,如固定栓,且與建築物表面保持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之間隔,或以絕緣礙子支架支撐,其間隔不小於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引接導線附掛於建築物之間隔亦應依本條之規定。但如引接導線包覆在連續的金屬遮蔽體內,且依第8-47條規定,以導線予以接地者,不在此限。如金屬遮蔽體被接地時,亦得作為接地導線。 解說: 本條係規定傳輸站之天線導線與建築物表面間之間隔,或支架支撐的絕緣礙子間之沿面或空氣間隔。沿面距離係由天線導線穿越絕緣礙子之沿面與建築物表面量測。而空氣距離係由天線導線最接近點穿越空氣空間與建築物表面量測。
第8-46條 (發射站之天線放電單元) 屋外天線引接導線之每一導線,應備有天線放電單元或其他適當的設施從天線系統釋放靜電電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如引接導線以連續的金屬遮蔽體予以保護,並依第8-47條規定,以接地導線予以接地時,得不需天線放電單元或其他適當的設施。 二、如天線依第8-47條規定予以接地,得不需天線放電單元或其他適當設施。 解說: 本條規定屋外傳輸站天線引接導線之每一導線,應裝設天線放電單元。但如傳輸站之天線引接導線不裝設放電單元時,在傳輸站不運轉期間,其電擊保護得以開關連接引接導線至大地,予以保護。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草案第7、8章結束 www.themegaller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