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台北市資訊中心 地理資訊系統與著作權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台北市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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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台北市資訊中心 地理資訊系統與著作權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台北市資訊中心

著作受保護的要件 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等學術範圍的創 作(第3條第1項第1款) 具有原創性(原始性與創作性) 實用的發明創作,基本上不是由著作權法保 護 具有原創性(原始性與創作性) 原始性強調自行創作而非抄襲 著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故須具有一定程 度的創意之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保護 須具有具體的表達(第10-1條)

著作受保護的要件 第10-1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 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 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 以具體方式將抽象概念表現出來,即為「表達」 尚未具體表達出來之思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已表達之著作,僅具體表達之成果受保護,其所傳達 之思想不受保護,他人可以再行以自己的方式闡述該 思想

攝影著作與原創性 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250號 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 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 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 作權法第一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 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及「特殊性」, 然因不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 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 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 經查本件自訴人遭擅自重製之作品,係其所拍攝當時為國家安全局 副局長殷宗文之照片,該照片係殷宗文於一聚會場所端坐時,為自 訴人所攝得,依其所拍攝之照片內容觀之,實無法察覺出自訴人之 所以選擇該照片拍攝之距離、角度有何特殊之考量,應僅為自訴人 當時於其隨機取得之地點拍攝得成,其所拍攝之照片縱具有其所稱 之「特殊性」及「稀少性」,然自訴人於系爭照片上所施之精神作 用力甚低,無法認為具有原創性,不符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之要件, 自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攝影著作與原創性 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 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 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 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 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 作權法所指著作。本件告訴人之「氣球佈置場所」三幀 照片,僅係對其佈置場景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並 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 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 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對象,被告雖重製之,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著作受保護的要件 須非著作權法第9條不予保護之標的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 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 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 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著作的種類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 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 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 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 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 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著作的種類 7.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 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 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9.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 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 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表演: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expressions of folklore)以 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

特殊型態的著作 改作(衍生)著作 將既有之著作,以具有創作性的方式(例如: 翻譯、編曲、拍攝影片、製作卡通等),產生 新的著作,即為改作(衍生)著作 金庸「射雕英雄傳」→改編為劇本→依劇本 拍攝為電影→電影改編為電腦遊戲,都是改 作 著作權法第6條:「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 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

特殊型態的著作 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selection)及編排 (arrangement)具有創作性者,即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編緝著作 例如:九○年代小說選,單篇小說為獨立著作, 但編輯挑選值得精讀之多篇小說並編輯排版, 就其選擇及編排,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第7條:「Ⅰ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 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 保護之。Ⅱ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 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禁止他人損害名譽權 著作的創作人,有權利決定他的創作是不是要公 諸於世 創作人有權利要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 (包括:本名、筆名、藝名…等) 禁止他人損害名譽權 過去亦稱「同一性保持權」現已放寬。主要是對 於有人以變更、扭曲、竄改的方式,變更著作的 內容、形式、名目的話,創作人可以加以禁止。 §87第1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公開發表權的例外 公務員為著作人之職務上創作,且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 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公務員不享有公開發表權。 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的情形︰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 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 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的情形: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 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3項取得利用權之情形

姓名表示權的例外 公務員為著作人之職務上創作,且著作財 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公務 員不享有姓名表示權。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 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 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 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可說是一群不同著作利用權利 的集合 重製權、出租權(§60小說、漫畫出租店都 是合法的)、改作權、讓與權(散布權)、 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 語文著作的公開口述權 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權 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現場表演; 的公開演出權;錄音著作的報酬請求權 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的公開展示權

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 自然人: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 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 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法人: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 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 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則為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未發表 者自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第32條:「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 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 財產權消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 之。」

著作權保護的原則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 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起, 無須任何其他程序,即自動受著作權法保 護。 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實際從事創作的著作人 享有,但受雇關係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 情形,可以透過契約約定。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11條:「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 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 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出資聘人完成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 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 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 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 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 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投稿的特別規定 著作權法第41條:「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 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 另有約定外 ,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 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 不 生影響。」

圖一 地理資訊系統建置應用過程示意圖 真實世界 資訊系統 空間決策 成果輸出與展示 資料輸入與處理 資料取得 既存資料 現場調查 遙感探測 數位板 掃描器 文字檔案 資料管理系統 地理資料 圖形 屬性 軟 拷貝 硬 拷貝 其他媒體 資料操作 與分析 資料轉換 與分享 圖一 地理資訊系統建置應用過程示意圖

GIS所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所收錄資料之保護 所使用電腦程式之保護 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如:不具創作性之事實性資料、法律明文規定不予保護之 資料(著§9)、保護期間屆至之資料…等。 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保護要件(著§3Ⅰ) 著作種類(著§5Ⅰ) 權利內容 所使用電腦程式之保護 著作種類(著§5Ⅰ)

GIS所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地理資訊系統整體之保護 是否在我國著作權法編輯著作之保護範圍內  就資料之選擇及/或編排具有創作性? 保護要件(著§3Ⅰ、§7Ⅰ)    就資料之選擇及/或編排具有創作性? 權利內容:就其選擇或編排受保護    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出租權為 限?

GIS所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溢出編輯著作之保護範圍  不具創作性之地理資訊系統之保護?  透過公平交易法保護是否足夠? 不符保護要件之原因、應予保護之理由及可能提 供之保護方式 多數地理資訊系統因本身須儘可能完整無闕漏及貼近事實之 特性及要求,不符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之保護要件,然此扞挌之處,卻恰為其利用上之價值所 在。    不具創作性之地理資訊系統之保護?  透過公平交易法保護是否足夠? 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Open GIS)以整合程式及交換格式為運 作核心    回歸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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