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與國家發展 題目: 公務員懲戒權是否應屬監察院 班別 : 專二流二乙 組別 : 第六組 組員 : 王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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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國家發展 題目: 公務員懲戒權是否應屬監察院 班別 : 專二流二乙 組別 : 第六組 組員 : 王琇如 79633045 陳香婷 79633065

一、事實說明 近日前監察院長王作榮主張隸屬司法院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改隸監察院,讓監察院擁有公務員懲戒權;並表示監察院有糾正、彈劾權,但依規定,監委提彈劾案後,要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懲處,監察院沒有懲戒權,變成「沒有牙齒的老虎」。另主張公懲會與行政法庭隸屬監察院,讓監察院專門管公務員,才符合監察權設立目的。

二、問題闡釋 監察院擁有彈劾糾舉權,又擁有懲戒權,無異是起訴兼裁判,是否有違憲法「權力制衡」原則 ? 監察院沒有懲戒權,對違法失職公務員喪失最後決定權,社會對監察院的期待甚高,監察院卻無法發揮功能,是當前監察制度最大設計缺失。

三、理論運用 釋字第298號 【解釋日期】81年6月12日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 釋字第298號 【解釋日期】81年6月12日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 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 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 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 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 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 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 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三、理論運用 釋字第396號 【解釋日期】85年2月2日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四、個人心得 於憲法第77條明白闡述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若以上述所言,基本上公務員懲戒權若歸屬至監察院已屬違憲之行為。 對照歐美先進國家僅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並無司法院及監察院之設置,為何並無發生彈劾懲戒不分之問題? 國父當初參照外國之憲法,卻又沿襲古代御使的理念,保留我國固有的傳統,許是國情不同,民族性差異性,使國父主張五權分立。關於國父主張五權分立學生個人持贊成意見,因不見得「外國的月亮比較圓」,或許歐美先進國家體制較早建立,經過修正後有不少國內學者專家予以認同。同理台灣現行憲政體制或許並不完善,但仍有修正之空間,未來透過國會修憲,是有機會讓憲政體制更形完善,只是前提是國會內的民意代表不為自身於其中牟利,而是真正為台灣人民謀福。 故個人認為目前不是將公務員懲戒權納入監察院的問題,也不見得將此權歸屬監察院就是解決辦法,因針對公務員懲戒權加以修改,讓公務員不會感覺即使犯法也無關痛癢,以正端行進而為人民謀福。

五、資料來源 中時電子報 2008/10/18 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Google搜尋 (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Rtn/2007Cti-Rtn-Content/0,4526,110101+112008101800563,00.html ) 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 http://www.6law.idv.tw/aa.htm ) Google搜尋 ( http://www.google.com.tw ) 國政評論 憲政(評)091-382號 2002/10/04 張學海 (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91/CL-C-091-382.htm ) 法學補給站 揚廣明律師 (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50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