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人:閔熙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 陳建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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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人:閔熙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 陳建宏律師 公務人員應有的法律思維 報告人:閔熙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 陳建宏律師

陳建宏律師簡歷 現職 經歷 閔熙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中華民國執業律師 中華民國國際餐飲協會法律顧問 中華民國國際調酒協會法律顧問 台灣頭頸部腫瘤醫學會法律顧問 高雄市中小學校長協會法律顧問 高雄市調飲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律顧問 經歷 銀行總行法務室 私人公司駐泰國法務營運長

Q1:公立學校教師是否為公務員? 學校行政人員是否為公務員? Q1:公立學校教師是否為公務員? 學校行政人員是否為公務員? 關於公務員的概念,在現行法律中,由於規範目的及對象之不同,大致可 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狹義等四類: (一)最廣義:乃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稱公務員者,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廣義: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本法於受有俸給之 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三)狹義:即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指官等為特任、簡任、 薦 任或委任之文職人員。 (四)最狹義: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亦即專指文職人員,定 有職稱而官等為簡任、薦任或委任及職等為第一至十四職等之事務官而言。 P1

根據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於學校服務人員 之屬性: 而在學校從事教育行政事務的人員,像是主計、人事、幹事等依法 考試、任用的職員等,應屬於「最狹義」公務人員的類別。 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屬於「廣義」公務人員的類別; 公立學校教師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屬於「最廣義」公務人員 的類別; P2

Q2:公務人員應負之法律責任?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另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 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所以公務人員在處 理公共事務發生違失時,所面臨的責任為刑事、民事與行政三種。 一、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P3

Q3:公務人員較易面對的問題? 一、請託關說之問題: 二、贈受財物之問題: 三、飲宴應酬之問題: 四、便民圖利之問題: P4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判斷: 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 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 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P5

請託關說-該規範第2點第5款、第11點 定義: 處理程序: 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 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處理程序: 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P6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該規範第2點第3款 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3,000元者;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 受贈財物以10,000元為限。 同一來源:出於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P7

受贈財物-該規範第4點 原則: 例外(1):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例外(2):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例外(1):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屬公務禮儀。 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受贈之財物市價在500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 價總額在1,000元以下。 例外(2):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 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等受贈之財物,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 標準。 P8

有利害關係所為之餽贈處理程序: 除有該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 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政風機構提出適切建議 政風機構登錄建檔 P9

對於與其無職務利害關係之受贈財物 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無須簽報知會登錄 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 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之受贈財物:如與公務員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非本規範範疇 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情形 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可以舉反證推翻 P10

飲宴應酬應注意事項: 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對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邀宴,如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 者,仍應避免。 原則: 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對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邀宴,如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 者,仍應避免。 例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 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P11

應否簽報主管或知會政風單位: 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均無須簽報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均無須簽報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 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 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P12

出席演講等活動 –該規範第14點 活動類型 支領費用標準 處理程序 私部門舉辦 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 支領鐘點費額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00元 領取稿費額度:每千字不得超過2,000元 處理程序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 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P13

延伸思考:公立學校教師可否在校外兼課或兼職 (如開設家教班,擔任直銷)?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惟 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個人 部落格或臉書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人書籍 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織均未生職務或契約關係, 則非屬兼職範圍。 教師法通過施行後,各級學校教師已採取聘任制,事實上,如前所述,教師是否 為公務員,應該要從所適用的法律加以觀察。未兼職行政職務的教師,固然不是 公務員服務法所稱的公務員,所以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兼職禁止的規定,但教師 既然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所稱之教育人員, 若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即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不因教師是否兼任行政 職務而有所不同。 P14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25076B號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規定如下: 三、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 (一)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4、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 國外地區、香港及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五) 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政府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六) 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P15

四、教師至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之職務: (一) 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 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 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 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 上之股權: (1) 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 (2) 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 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 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二)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三) 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四) 香港或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實施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外部董事、外部監察 人及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屆滿止。 P16

五、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 過八小時。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之兼職時數得由各校自訂兼職時數上 限規範,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十、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至與學校建立 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或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至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與教師兼職機 構訂定契約,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學術回饋金每年不得少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其 收取辦法,由各校定之。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除代 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外,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收取學術回饋金。 P17

爰教師有對其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報經學校核准 (一) 教師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 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 教師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 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 教師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典 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 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 之著作審查人等)。 (四) 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兼任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含金 錢給付、財物給付)。(例如擔任非營利團體之課輔教師、擔任宗教性質 團體志工等)。 (五) 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者。(例如擔任競技比賽之裁判或評審)。 P18

簡報完畢 請予指教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