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航空城開發計畫第二期 產業專用區居民自救會 聲請參加訴訟 代 表 人 : 會長陳孟君 訴訟代理人:蔡明家 律師 陳彥君 律師 江怡萱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44 條定有明文: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上開行政機關或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查所謂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 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694號之裁判意 旨,認定環境開發行為影 響範圍人民時,惟依開發 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 雖非居於規定區域內之人 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 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 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 提起行政救濟。
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基於以下理由,本自救會成員之財產權、適 足居住權、用地環境利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攸關,實有輔助原告說明之必要而具備參 加利益(參加人適格),遂基於各該會員意定 授予之訴訟實施權,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聲請貴院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訴訟,以便 提出意見:
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理由(一) 所屬之土地雖劃定為第二期 用地,然若桃園市政府辦理 之「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 (蛋白區)開發,第一期產 業專用區招商率達60%以上 而進行第二期之開發,環評 之判決結果,自與本自救會 成員之財產權、適足居住權、 用地環境利益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攸關。
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理由(二) 倘以區分第一、二期計畫作為認定利害關 係與否之依據,法院將受限於行政機關對 於開發計畫之用語而為利害關係之區分而 非以第二期用地權益人之事實上利害關係 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 故本自救會成員之土地既同屬系爭桃園航 空城計畫規劃之用地,則被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是否應先予限制其開發計畫之進行, 此判決結果自足以影響同屬該計畫用地之 本自救會成員土地將受徵收與否之財產權。
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理由(三)無論本件訴訟類型為何,基於以下三點, 應寬認參加人對本訴訟有參加適格: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意旨 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 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執行」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意旨, 何種行政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類型行政訴 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而本於境法第23條第8項條文,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 係指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構 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 其範圍比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狹義執行行為更廣,自更應視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以正確 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2.訴訟類型之選擇無從遽以駁回參加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對被告行政院 環保署提出公民告知書,並表明系爭桃園航空城計畫涉及 用地區域之環境,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向被告環保署提出 環境影響評估之申請,然迄今尚未為之。 不論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縱上開 訴訟類型之選擇於鈞院審理時仍有疑義,然此應屬鈞院就 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行政行為內容為釐清,並盡闡明義務 以協助兩造為攻防之問題,而參加人既同屬系爭桃園航空 城計畫劃定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則除非 現階段足以確認用地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劃定之計畫 範圍已不包括參加人用益之土地在內,否則無從遽認參加 人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甚至率予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 之聲請。
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3.從環境公民訴訟之制度目的以觀: 係在實現請求判令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所定 義務故主管機關究應執行何種法律所定義 務,為問題之關鍵,而非先預設特定之訴 訟類型,再反面推求受害人或公益團體得 為何種之請求與主張。 請求鈞院考量參加人因系爭桃園航空城計 畫於後續進行開發與否,確足以影響參加 人之財產權益等節,作為認定參加人於本 件訴訟得否為參加之判斷依據。
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 第9 項規定: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 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 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 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 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二、公益團體當事人適格: 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 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 法人之團體準用之。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 文書證之。
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三、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兩公約所保障的人權,涵蓋「實體環境人權」, 如生命權、健康權、水權、隱私權、家庭權、自決 權、文化權及宗教自由等,更包括請求環境資訊、 參與環境決策、環境人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濟等 「程序環境人權」,環境與人權顯然密切相關。
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四、原告之一台灣人權促進會: 章程以「保障及促進人權並推動 人權國際化」為宗旨,而依據上 述論述,環境權與人權密切相關、 相互影響,並無法截然二分何者 為環境權、何者為人權。故本案 訴訟之提起,顯係在台灣人權會 的團體章程目的範圍內。
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原告之一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 章程目的為「團結各校教育人員,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學校教育環境等等」。而桃園航空城計畫預計「拆校遷生」學校6所(竹圍國小、后厝國小、圳頭國小、沙崙國小、大園國中、竹圍國中),「不拆校只遷生」學校1所(陳康國小),及「接收安置」學校3所(內海國小、大園國小、埔心國小),影響共10校6554名學生,對於教育者與學校環境影響甚鉅。故本案訴訟之提起,顯係在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的團體章程目的範圍內。
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原告之一惜根台灣協會章程規定其宗旨「環境生態保 護」。 原告之一台灣農村陣線章程宗旨為「推動關於台灣農 業、農村、農民、農地等具體實踐,並致力於小農耕 作、永續農業與在地經濟之發展」。 原告之一環境法律人協會設立宗旨包含「就環境公共 利益相關事項,進行研討及採取法律行動」。被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主張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屬法律行動, 但於章程中未見會員授權前述團體提起訴訟。 惟本案中原告各該團體之全體社員均有以書面授予各 該團體意定訴訟實施權,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結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中之台灣人權促進會、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惜根台灣協會、台灣 農村陣線、環境法律人協會皆具當事人適格, 而可提起桃園航空城環評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