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 編製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
目 錄 壹、前言 貳、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 參、勵行行政罰原則,一事不二罰 肆、提昇安全規範,保用路人安全 目 錄 壹、前言 貳、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 參、勵行行政罰原則,一事不二罰 肆、提昇安全規範,保用路人安全 伍、加重重大違規行為處罰,以遏止肇事 陸、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及權威 柒、明確區分路權,增設警告設施,減少執法爭議 捌、衡平合理交通違規處罰及放寬終身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 玖、其他 拾、結語
壹、前言 交通運輸肩負國家經濟發展,陸地運輸更仰賴 各位駕駛朋友努力辛勞的付出才得以暢通,而 良好的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除代表國家形象 及人民生活水準外,更是保障各位家庭幸福美 滿相當重要的一個環節,94年12月28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大幅度修正,而職業駕駛人應 特別重視瞭解與自身關係密切的法規並遵守, 才不會違規,並能增進行車安全。
貳、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 一、明定除「危險駕車」等11項違規行為外,採證之科學儀器應使用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另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第7條之2)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二、基於本條例係在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非以處罰為目的,刪除有關汽車裝設測速電達感應器之處罰及沒入之規定。(第40條)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為明確處罰對象,規範受處罰人其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第85條)
第八十五條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參、勵行行政罰原則,一事不二罰 一、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第10條)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 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第35條)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上列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 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第85條)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肆、提昇安全規範,保用路人安全 一、增訂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之處罰。另明定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領用牌照行駛道路之車輛沒入之。(第12條)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 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 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二、汽車頭燈修正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並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加重處罰;另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對累犯者,執行吊扣、吊銷牌照之處罰。(第18條)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 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三、汽車駕駛人違規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正當理由,經再通知仍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處以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於其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再發給。(第24條)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四、增訂載重車逃避過磅處罰規定。(第29 條之2)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五、加重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及單獨留置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於車內者之處罰;並明定前項幼童為年齡在4歲且體重在18公斤以下之兒童。(第31條、增訂第31條之2)
第三十一條 :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 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 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 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 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三十一條之二: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六、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加重所有人或駕駛人之處罰;另規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第32條) 第三十二條 :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 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 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 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七、明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如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沙灘摩托車等),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之處罰規定;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增訂第32條之1) 第三十二條之一 :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或使用。
八、快速道路比照高速公路納入管制,並依違害交通之嚴重性分三級處罰。另明定該等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導致堵塞車道者,加重處罰。(第33條)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九、加重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處罰。(第42條)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增訂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車輛之處罰。(第57條) 第五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 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十一、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處罰,並就肇事嚴重程度分級處罰肇事逃逸者。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另增列肇事逃逸案件,汽車所有人有到場說明之義務。(第62條)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 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 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十二、增訂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之處罰規定。(第83條)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 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 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十三、加重對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之處罰規定。(第84條)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 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違規舉發應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第85條之1)
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 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 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 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 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 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伍、加重重大違規行為處罰,以遏止肇事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有違反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加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35條、第67條)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增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加重處罰規定。(第43條)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增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本條例規定,適用本條例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 第六十七條: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 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陸、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及權威 一、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規定。(第44條)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修訂駕駛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第44條)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增訂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處罰規定。(第48條)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
柒、明確區分路權,增設警告設施,減少執法爭議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第44條)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 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及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明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第45條)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針對彎道、陡坡、狹路、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或道路施工路段等不易認定,駕駛人亦不易識別,禁止超車、迴車或倒車時,需設有標誌指示駕駛人,始得適用。(第47條、第49條、第50條)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 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 迴車,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 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於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48條)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 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 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五、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增訂第90條之3)
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 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 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 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捌、衡平合理交通違規處罰及 放寬終身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 捌、衡平合理交通違規處罰及 放寬終身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 一、修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違規右轉行為之處罰規定。(第53條)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二、修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改處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1條)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 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三、鑑於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已有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修正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65條)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31號解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對限制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者,增訂重新考照年限及條件等相關規定。(增訂第67條之1)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 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 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 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 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 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 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五、刪除慢車駕駛人及行人違規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第73條、第74條及第78條)
玖、其他 一、增列罰鍰得採分期繳納及輕微違規勸導之規定。(第92條) 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 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 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二、增列交通助理人員得執行違規停車車輛之移置保管作業。(第56條)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三、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處罰。(第82條) 第八十二條: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除攤棚、攤架得沒入之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四、本條例之罰鍰單位統一修正為新臺幣。
拾、結語 「快快樂樂出門,平平安安回家」是每個用路人所希望的,整個行車安全,操控在每位駕駛的手中。惟有各位駕駛朋友知法守法,確實遵守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才能確保行車安全。 只有”安全”才是回家唯一的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