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刑
世界人權宣言 第五條 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 釋文:當時委員會討論納粹的酷刑如納粹醫學測驗。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通過「防止及整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仔細討論酷刑,因此宣言不特別進入細節。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1955 31體罰、暗室禁閉和一切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懲罰應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為對違犯行為的懲罰。 這些規則規定所有囚犯、監獄等的生活條件。1955年大會接受為「決議」因此沒有法律地位。1957年經濟社會委員會ECOSOC也接受,1977年修改。
ICCPR公民政治公約 第七條 無人應受拷間或殘忍、無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處罰。非經本人自由同意,不受醫學或科學實驗。 第十條 (一)被剝奪自由者應受合於人道之待遇及其人身固有尊嚴之尊重; (二)1.除例外情形外,被告應與被判刑者隔離,且應給予符合末判刑者身分之待遇; 2.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隔離,並應儘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所定之囚犯待遇,應以使其悔過自新,再適應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犯應與成年犯隔離,且應給予符合其年齡及法定身份之待遇。
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 1975 第一條 1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員、或在他慫恿之下,對一個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極度痛苦或苦難,以謀從他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或對他做過的或涉賺做過的事加以處罰,或對他或別的人施加恐嚇的行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施行合法處罰而引起的、必然產生的或隨之而來的痛苦或苦難不在此列。 2酷刑是過分嚴厲的、故意施加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執法人員行為守則 1979 第五條 執法人員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許任何酷刑行為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也不得以上級命令或非常情況,例如戰爭狀態或戰爭威脅、對國家安全的威脅、國內政局不穩定或任何其他緊急狀態,作為施行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理由。
酷刑公約的歷史 1978年人權委員會 瑞典提出草案 1984年聯合國大會 通過公約 1987年 20國家批准後 公約生效 1978年人權委員會 瑞典提出草案 1984年聯合國大會 通過公約 1987年 20國家批准後 公約生效 1992年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討論ICCPR第7條 2002年任意議定書開放 2006年生效 2009年已有147締約國(10國只簽字)
酷刑公約今日轉況 147國家批准公約 (非洲中南部、印度到越南比較不接受) 20條接受被訪問:137國家接受 22條允許國內的人訴訟到酷刑委員會: 63國家接受(南美與歐洲、澳洲、俄國) 任意一定書:允許訪問監獄 36國家(南美與歐洲)
公約第1條 酷刑的定義 瑞典先提出酷刑宣言的定義 討論議題:「酷刑」與「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關係。 公約第1條 酷刑的定義 瑞典先提出酷刑宣言的定義 討論議題:「酷刑」與「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關係。 蘇聯的看法:國家用懲罰是沒有問題,「酷刑」只代表不可施行的懲罰方法。 美國的看法;「酷刑」與「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為」只有多少的差異,不容易分地清楚。
修改草案一 修改草案不提「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 加上「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 」 取消「酷刑是過分嚴厲的、故意施加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 加上「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任何其他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中提供更寬的保護。 」
修改案二 恢復「酷刑是過分嚴厲的、故意施加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 擴大「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任何其他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中提供更寬的保護。 」 此款後來移到第16條第2款「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任何其他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中關於禁止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有關引渡或驅逐的規定。 」
第一條第1款 為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第一條第2款 本條規定並不妨礙載有或可能載有適用範圍較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酷刑1998年定義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1998年 7.2e 「 酷刑 」是指 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1998年 7.2e 「 酷刑 」是指 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 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 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酷刑:法律上的四個特色 行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 目標:蓄意 (故意) 執行者: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不在酷刑範圍內: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行為 行為是否包括「不作」如不提供飲食? ICCPR以及「囚犯待遇規則」都要求提供飲食,雖然本公約未特別說「行為」應包括「未作」的事情,但是公約的基本目標應該禁止「未作」的行為。 劇烈severe 國際刑法協會的草案提供此定義 「劇烈的範圍包括長期虐待行為,雖然此行為本身不劇烈,但因為時間的累積就變成劇烈」
美國的水刑 將人放在水裡,快溺死時讓他出來呼吸。 布西政府認為這並不是酷刑 國際及今日美國政府認為水刑是酷刑的一種。 水刑幫助美軍獲得一些有用的資料,不過法庭無法使用酷刑所獲得的資料。
精神上的痛苦 批准公約時,美國為「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提供定義: 故意或威脅使人有肉體上的痛苦infliction of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使用改變精神的毒品use of mind altering substances 死亡的威脅imminent death 說要殺死他人或虐待他等threat to another
精神方面的酷刑案 老人家看軍隊燒掉他們的家、個人東西、全部村莊。他們一輩子住的地方就滅亡。 (1998年在土耳機) 一位媽媽看到自己的兒子被逮捕,後來永遠『失蹤』 (1998年在土耳機)
目標:蓄意 (故意) 「蓄意」應該包括特定意與一般意,前者乃直接作某件事,後者包括更寬的意思,如不提供飲食。 酷刑的目的。公約所列的目的應有代表性,但是有的國家認為應該多加一些目的,如無目標,或「其他」。 「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
執行者 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有些國家希望執行者包括個人或私人團體,如CERD種族歧視公約2d條「締約國應以一切適當方法,包括依情況需要制定法律,禁止並終止任何人、任何團體或任何組織所施行的種族歧視」 美國加上「默許」,認為長上古意忽略下面人的行為等於「默許」。 「公職人員」此概念不夠清楚。
不在酷刑範圍內 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第一草案提到「囚犯待遇規」,但是若在公約提到這些規則,規則就成為法律,因此不提,結果執行酷刑國家可以立允許酷刑。 國際勞工組織曾處理此問題:ILO 87.8「在行使本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時,應與其他個人或團體一樣遵守本國的法律。本國的法律及其實施方式均不得損害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保障。」
第16條 其他不人道的行為 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末達第1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特別是第10、第11、第12和第13條所規定義務均應適用,惟其中酷刑一詞均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等字代替。
個案分析 默許 南斯拉夫1995年4月5日,黑山人攻擊羅瑪村莊,全部毀滅,警察早知道會發生,且站在附近,禁止火燒非羅瑪人的房屋。最後政府公共車把留下垃圾的全部帶走。 酷刑委員會認為警察的行為等於「默許」不人道行為,因此違背公約第16條。
其他問題 難民不要回自己的國家 等死刑問題Death Row Phenomenon 肉體懲罰(司法與學校) 單獨監獄 醫療試驗 未關心的議題: 家庭暴力
難民不要回自己的國家 G.R.B. V 瑞典 1997 GRB怕回Peru因為游擊隊要危害她。委員會認為瑞典可以把她送回國,因為游擊隊不是政府的單位。 Elmi v 澳州 1998 Elmi怕族群游擊隊會殺他,澳洲反對。委員會說在Somalia沒有中央政府,因此族群游擊隊就是當地的政府。
等死刑問題 委員會不認為等死刑現象本身等於酷刑,不過其他理由可能有影響,使等死刑成為酷刑。 Johnson v Jamaica 1994 等死刑的問題來自死刑制度,長期在等死刑比執行死刑好,因此委員會不要批評等死刑制度。 歐洲人權法庭及英國皇家資議會司法委員會都認為等死刑等於酷刑。
肉體懲罰 人權委員會認為體罰違背公民政治公約第7條。本條特別保護兒童與學生。 因此,雖然死刑的判決帶來更多的精神痛苦,委員會不認為死刑判決違背第7條,體罰反而違背它。 人權委員會特別反對文化支持的體罰,如切手足。
單獨監獄 人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20號說:長期單獨關在監獄違背公民政治公約第7條。 長期無法與外面的人,如家人,連絡也等於不人道的行為。
醫療試驗 醫療實驗是不行 要特別關心兒童及精神病者 逼婦女接受絕育手術違背ICCPR第7條 甚至病人不同意,就可以提供醫療。
酷刑公約任意議定書2002/2006年 常期詢問,獨立 國際、國內團體 到被奪自有地方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or the placement of a person in a public or private custodial setting 即 監獄、醫院、甚至自己的家 預防酷刑次委員會 國內預防酷刑措施
參考資料 Minnesota University Human Rights Library http://www1.umn.edu/humanrts/ Raoul Wallenburg Institute, Lund, Sweden http://www.rwi.lu.se/tm/ThemeMaps.html Boulesbaa, Ahcene, The U.N. Convention on Torture and the Prospects for Enforcement, The Hague: Martinus Nijhoff, 1999. Joseph, Sarah et al.,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Oxford: OUP, 2nd ed. 2004 [2000] Smith, R.K.M, Textbook on Inernational Human Rights, Oxford: OUP,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