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 主講人: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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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 主講人:李佩玲

壹、修法變革 101年增訂第4條之1但書、第14條之 2 、修訂第88條及第89條 貳、修法變革: 102.7.10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 之2、第88條及第89條 参、核實課稅 肆、案例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目的 維護租稅公平 縮小貧富差距

何時開始對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101年修法變革(1) 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書 明定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標的 增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及授權訂定子法規  (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及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修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 規範採設算課稅者,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 修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規範證券交易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101年修法變革(2)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註1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註2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稅【所4之1】 註1:上市、上櫃或興櫃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註2: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如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101年修法變革(3) 期貨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稅【所4之2】 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課徵最低稅負【所基12】

102年7月修法變革(1)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設算課稅規範之修訂) 所得稅法第88條(設算課稅規範之修 訂) 所得稅法第89條 (證券交易所得之扣 繳義務人規定之修訂)

102年7月修法變革(2) 設算: 收盤股價指數 8,500點以上出售 金額 課0.2‰~0.6‰ 102~103年取消收盤指數8,500點之課稅門檻 102~103年:單軌制(少數核實)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101.12.31以前IPO及承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設算: 收盤股價指數 8,500點以上出售 金額 課0.2‰~0.6‰

102年7月修法變革(3) 104年起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之大戶原則採設 算課稅 104年起:雙軌制(少數核實,大戶設算為 主、核實為輔) 設算: 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排除強制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之大戶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101.12.31以前IPO及承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5.出售股票10億元以上大戶 次年4月底前由國稅局歸戶後,就出 售股票超過10億元部分,另行發單補 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 結算申報時選擇就出售股票金額全數 核實課稅。

102年7月修法變革(4) 102~103年(單軌制) 104年起(雙軌制) 核實計算所得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10萬 股以上 3.上市、上櫃股票:上市、上 櫃前取得(IPO股票)於上市、上 櫃以後出售【排除 (1)屬101.12.31以前IPO之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IPO公司股 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同102~103年課稅範圍 設算為主、核實為輔 1.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 金額10億元(排除核實課稅標的 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以 上的居住者 2.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 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 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 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 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交易所得以0計算,形同不課稅。

課稅標的(1)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課稅標的(2)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4項 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課稅標的(3)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5項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6項 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20%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4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71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6項 上述個人得選擇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辦理結 算申報,不適用設算之規定。

居住者(1) 所得稅法第7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居住者(2)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者(3)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Q、目前還有哪些證券的證券交易所得不課稅 A: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 、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 貨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 商品等,均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 定的課稅範圍,目前仍停徵綜合所得稅。

IPO股票交易所得如何認定? IPO股票,指個人持有之上市、上櫃股 票中屬於上市、上櫃前取得者;IPO 股票交易所得,指IPO股票於上市、 上櫃以後出售之交易所得。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的計算方式 (一)以出售興櫃股票轉讓日屬於同1年度的數量加總計算。 (二)舉例說明:

Q、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係指僅就超過10萬股以上的部分核實課稅,還是全部的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A: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 合計在10萬股以上,其全部的 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Q、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有關該10萬股的計算,是以「個人」還是「家戶人數」為單位?

A: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者, 係以「個人」為計算單位,同 一申報戶內的配偶或受扶養親 屬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的數量 應分別計算。

Q、 李小姐於102年8月9日出售A公司興櫃股票50,000股,又於102年8月20日出售B公司興櫃股票60,000股;另其配偶張先生於102年9月3日出售C公司興櫃股票50,000股,又於102年9月10日出售D公司興櫃股票40,000股,李小姐與其配偶張先生102年出售興櫃股票的交易所得應如何課稅?

A: (1)綜合所得稅同一申報戶的個人,應分 別計算各該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是否在10萬股以上。 (2)李小姐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在10萬股以上,屬應核實課稅範圍,因此 其出售數量110,000股的交易所得應全部核 實課稅。 (3)張先生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未達10萬股,因此其出售數量90,000股的 交易所得為0元。

Q、 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中有部分應核實課稅 (例如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IPO股票) 者,其餘的上市、上櫃股票是否即應全部核實課稅?

A: 核實課稅範圍係按課稅標的及課稅對象區 分,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中有部分屬應核 實課稅者,僅須就該部分股票核實課稅, 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交易所得仍以0計算。 但自104年1月1日起,個人當年度上市、上 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排除核實課稅標 的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合計超過 10億元者,應就設算課稅及核實課稅擇一 適用。

Q、 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免核實課稅,但若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1萬股以上,是否僅就超過1萬股以上的部分核實課稅,其餘未超過1萬股的股票仍不課稅?

A: 個人承銷取得A公司IPO股票 數量在1萬股以下: 102年至103年間出售時,無須課稅 但104年,若與其他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者,須就設算課 稅及核實課稅擇一適用 數量在1萬股以上:於102年以後出售時 ,全部都須核實課稅

Q、A公司股票於102年4月2日上市,以下股東於102年8月1日出售各該持有IPO股票的課稅方式

Q、A公司股票於102年4月2日上市,以下股東於102 年8月1日出售各該持有IPO股票的課稅方式

Q、 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該股票第1次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則受贈配偶出售該股票時,其股票性質應如何認定? A: 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該股票 性質應以第1次贈與前的性質認定,即第1 次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 票,則受贈配偶於該股票上市、上櫃以後 出售者,該股票亦認屬IPO股票。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 所得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所得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 證券交易所得額=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成本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  個人出售證券,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出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 得,依下列規定計算者,不適用核實計算 之規定: 本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之核實課稅者 外,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 本法第14條之2第5項規定,就超過十億 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 所得額,按20%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Q、 趙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102年3月6日在B公司股票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股票20張(每股取得成本10元),並於同年5月6日將持股全數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稅720元及手續費627元,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A: (1)趙先生於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 股票超過1萬股,應適用核實課稅。 (2)證券交易所得額= (12元×20張×1,000股)- (10元×20張×1,000股)- (720元+627元) =38,653元。 (3)應納稅額=38,653元×15%=5,797元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Q:某居住者甲102年證券交易情況如下: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1)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 (15 *6000)-(17.5*6000)=-15000 證券交易所得稅應如何計算 (1)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 (15 *6000)-(17.5*6000)=-15000 本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為0 (2)若售價為每股20元 (20 *6000)-(17.5*6000)=15000 本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為 15000 *15%=2250元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長期持有優惠: 1.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以1/4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9項) 3.但自104年起,1年度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選擇設算課稅者,不適用之。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成本計算方法: 損益計算:採加權平均法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之上市、上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之認定:採先進先出法

Q、 邱小姐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其於103年5月申報102年度應核實課稅的證券交易所得時,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的證明文件,而依推計純益率方式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額,如邱小姐能證明該等股票均持有滿1年以上,是否可適用所得按半數課稅的優惠?

A: 可以,如邱小姐能證明102年出售的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雖採推計純益率方式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仍可適用所得按半數課稅的優惠。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盈虧互抵(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2項)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Q: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同一申報戶中,配偶有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損益互抵? A: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盈虧互抵之順序: 1.先區分不同持有期間出售之證券,分別計算各自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持有未滿1年、持有1年以上及持有3年以上者) 2.相同持有期間之證券交易損益相互加總(未滿1年合計數為A、持有1年以上未滿3年合計數為B、持有3年以上稱C)。 3.不同持有期間之證券交易損益相互加總合計(A+B+C),合計數為負數者,以0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盈虧互抵之順序: 4.合計數為正者(以下以Y稱之),其抵減順序如下: (1)Y≦C:Y*1/4為所得額(C>0) (2)B+C>Y>C:C*1/4+(Y-C)*1/2為所得額(B、C>0) (3)Y>B+C:A+B*1/2+C*1/4為所得額(A、B、C>0) (4)Y>B+C:C*1/4+(Y-C)為所得額(C>0,B≦0) (5)Y≦B:Y*1/2為所得額(C≦0,B>0) (6)Y>B:B*1/2+(Y-B)為所得額(C≦0,B>0) 案例說明

Q: 杜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若其於101年8月1日及10月1日分別取得C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2張及3張,102年4月1日再取得C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5張,嗣於102年11月1日賣出該公司股票8張,杜先生有幾張股票可適用所得按半數課稅的優惠?

盈虧互抵實例一

一、所得計算及應檢附文件 所得或損失計算方式 應檢附文件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交易時之成交價格 -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者:買賣報告書、對 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者:收、付款紀 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 他足資證明

二、所得所屬年度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第9條)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轉讓之日所屬年度依 法課稅 過渡期間規定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得不課徵所得稅情形: 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日在101.12.31以前 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在101.12.31以前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 日在101.12.31以前,得課徵最低稅負

三、未申報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計算(第13條) 原則: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上市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無價格以開盤競價基 準) 上櫃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無價格以開始交易基準 價) 興櫃股票:成交日(該日後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 平均成交價格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司資產每股淨 值) 例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 以該價格計算

四、必要費用認定(第17條)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證交稅、手續費、支付證券金融事業 之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券費用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證交稅、手續費

五、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19條)(1/3) 原則 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 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 得成本者 IPO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50%計算 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 之15%計算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 算

五、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19條)(2/3) 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 IPO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上市股票開 盤競價基準、上櫃股票開始交易基準價)之50 %計算 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 上市開盤競價基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 15%計算 興櫃股票:以成交日(該日第1個有交易價格 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之15%計算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 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 司資產每 股淨值)之75%計算

五、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19條)(3/3) 例外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開計算之 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

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應使用哪一種申報書? 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證券交易 所得申報納稅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寫個人 證券交易所得及稅額計算等資料,併同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辦理申報。

六、取得之日(第7條) 七、轉讓之日(第8條) 八、成本認定(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