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人民權力法案第七條款指出,雇主不得因種族、膚色、宗教、性別、及出生國等因素,而對員工有歧視行為。 公平就業會委員會(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簡稱EEOC)乃應人民權力第七條款而成立,其委員共有5人,係經參議院同意並由總統認命;每一委員的任期為5年。 1963年的公平給付法案(Equal Pay Act)(1972年修訂)指定,同樣的工作中,若工作所需的技能、努力,與責任皆相同,且在相似的工作環境中執行,則基於性別因素而給付不同的薪資率,屬於違法的行為。 第二章
1967年的就業年齡歧視法案(Age Discrimination Employment Act; ADEA)指出,歧視年齡40至65歲之間員工或應徵者,屬違法行為。 1973年的殘障輔導就業法案(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Act)要求與聯邦政府有2,500美元以上合約的承包商,必須採取承諾性行動,以輔導身心殘障人士就業。 1978年通過妊娠視法案(Pregnancy Discrimination Act; PDA),擴大性別歧視的定義,將婦女懷孕、 生育、 或相關的醫療狀況皆包含在內。禁止雇主因上述原因而在僱用、 升遷、 停職、 解僱、 或其他與就業有關的事項上有歧視行為。 第二章
多樣性的管理 5項自願性的公司: 1.建立強力的領導。 2.研究:評估情境。 3.提供多樣性的訓練與教育。 4.文化與管理制度的變革。 多樣性的管理意指在縮小潛在障礙的同時,使得多樣性之潛在的優勢最大化。多樣性管理包括強制性與自願性的管理方案。 5項自願性的公司: 1.建立強力的領導。 2.研究:評估情境。 3.提供多樣性的訓練與教育。 4.文化與管理制度的變革。 5.評估多樣性管理方案。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