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篇 出口交易磋商、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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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出口交易磋商、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出口交易磋商(export business negotiat-ion),即出口合同磋商(export contract nego-tiation),是指出口企业为出售某项货物与国外客户就各项交易条件进行洽商,以期达成协议的过程。交易磋商是以成立合同为目的的,一旦双方对各项交易条件协商一致,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交易磋商的过程也就是合同成立的过程;磋商是合同的根据,合同是磋商的结果。交易磋商决定交易的成败和合同质量的高低,它直接关系到外贸企业的经济利益。 可以说,交易磋商是外贸业务活动中最重要的环节,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有关业务人员必须认真对待。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第一节 出口交易磋商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节 出口交易磋商的形式和内容 出口交易磋商的形式可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口头磋商包括由 出口企业邀请国外客户来访,参加各种商品交易会(如广交会、小交会), 以及由我方派遣出国推销人员、贸易代表团(组),或委托驻外机构、海外 企业代为在当地洽谈等面对面的磋商。通过电话洽谈,也属口头磋商形式 。书面磋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2条,仅指通过交 换信件、电报和电传(TELEX)进行交易磋商。但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已广 泛使用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FAX、 EDI and e-mail)洽商交 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 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 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交易磋商的内容,以货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包装、价格、交货 和支付条件为主要内容,但通常也涉及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条件等 其他内容。之所以说货物的品质等前六项为主要内容或主要交易条件,是由 于买卖双方欲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必须至少就这六项交易条件进行磋商并 取得一致意见。因为,这六项条件是成立买卖合同所不可缺少的交易条件。 至于其他交易条件,特别是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虽非成立合同所 不可缺少的内容,但是为了提高合同质量,防止和减少争议的发生以及便于 处理可能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在交易磋商时也不容忽视。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所谓“一般交易条件”(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是指由 出口商为出售或进口商为购买货物而拟订的对每笔交易都适用的一套共性 的交易条件。出口商所拟订的一般交易条件,有的称为“一般销售条件”(g eneral conditions of sales);进口商所拟订的一般交易条件,有的称为“ 一般购货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of purchase)或“订购条件”(con ditions of order)。名称不同,实质则一。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一般交易条件应按所经营的商品大类或按商品品种,分别予以拟订。 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通常包括: (1)有关预防和处理争议的条件(如关于货物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的规定); (2)有关主要交易条件的补充说明(如品质机动幅度、数量机动幅度、允许分批/转运、保险金额、险别和适用的保险条款、信用证开立的时间和到期日、到期地点的规定); (3)个别的主要交易条件(如通常采用的包装方法、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的规定)等。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第二节 出口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 一、询盘 第二节 出口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 一、询盘 询盘(enquiry),又称询价,是指买方为了购买或卖方为了销售货 物而向对方提出有关交易条件的询问。其内容可以是只询问价格,也可询问 其他一项或几项交易条件,以至要求对方向自己作出发盘。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二、发盘 发盘(offer),又称发价,在法律上称为“要约”,是买方或卖方 向对方提出各项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 种肯定的表示。在实际业务中,发盘通常是一方在收到对方的询盘之后提 出的,但也可不经对方询盘而径向对方发盘。 发盘人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前者称为售货发盘(selling offer);后者称为购货发盘(buying offer),习称“递盘”(bid)。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三、还盘 还盘(counter-offer),又称还价,是受盘人对发盘内容不完全同 意而提出修改或变更的表示。还盘既是受盘人对发盘的拒绝,也是受盘人以 发盘人的地位所提出的新发盘。一方的发盘经对方还盘以后即失去效力,除 非得到原发盘人同意,受盘人不得在还盘后反悔,再接受原发盘。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四、接受 接受(acceptance),在法律上称“承诺”,是买方或卖方同意对方 在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并愿按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 的一种肯定的表示。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第三节 出口合同的订立 出口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第三节 出口合同的订立 出口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当事人双方取得意思一致的过程,即合同订立的过程。它包括两个阶段或两个法律步骤: 1.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或订约建议) 2. 承诺(又称接受提议)。 要约一经承诺,即双方取得意思一致,达成协议,合同就告成立。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一、发盘 (一) 发盘的定义和构成发盘的必备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1)款对发盘的定义: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 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 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 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发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表明订约意旨。一项发盘必须表明订约意旨(contractual in tent)。 2.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发盘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 特定 的人(specific persons)作出。 3. 内容十分确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 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sufficien tly definite)。 4. 传达到受盘人。发盘必须被传达到受盘人(be communicate d to the offeree)。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二) 发盘的有效期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凡是发盘都有有效期(time of validity或duration of offer)。 发盘的有效期是指可供受盘人对发盘作出接受的时间或期限。这一含义有两层意思: 1. 发盘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约束,即如果受盘人在有效期内将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发盘人承担按发盘条件与之订立合同的责任; 2. 指超过有效期,发盘人将不再受约束。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在我出口业务中,常见的明确规定有效期的方法主要有: 1. 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发盘人在发盘中明确规定受盘 人表示接受的最迟期限。 2. 规定一段接受的期间。发盘人也可规定发盘在一段期 间(a period of time)内有效。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三) 发盘的撤回 发盘的撤回(withdrawal)是指发盘人将尚未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予以取消的行为。 “撤回”的实质是阻止发盘生效。 在实际业务中,发盘的撤回只有在使用信件或电报向国外发盘时,方可适用。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四) 发盘的撤销 发盘的撤销(revocation)是指发盘人将已经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 予以取消的行为。 对于一项已送达受盘人的发盘是否得予撤销,各国法律的规定存在 较大差异。其关键在于,一项已生效的发盘对发盘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大陆法主张:发盘原则上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一项发盘一经送 达受盘人,即生效后,就不得撤销,除非发盘人在发盘中注明不受约束。 按英美法的传统观点,发盘在被接受之前得予撤销。即使发盘人在 发盘中明确规定了可供接受的期间,该发盘对发盘人也不具约束力,除非受 盘人为使该发盘保持可供接受(remain open for acceptance)而付出某种 “对价”(cons-ideration)。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对大陆法和英美法在此问 题上的分歧,进行了协调并作出折衷的规定:已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 ,如果撤销的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前送达受盘人,可予撤销。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撤销: (1)发盘是以规定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为不可撤销的;或 (2)如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发盘 的信赖采取了行动。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五) 发盘的终止 发盘的终止(termination)是指发盘法律效力的消失。它含有两 方面的意义:一是发盘人不再受发盘的约束;二是受盘人失去了接受该发盘 的权利。发盘终止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1. 在有效期内未被接受而过时。 2. 被受盘人拒绝或还盘。 3. 发盘人在受盘人作出接受前对发盘进行了有效的撤销。 4. 法律的适用。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六) 区分发盘和发盘邀请 发盘是一项肯定的订约建议(a definite proposal for concludin g a contract)。它具备上述构成发盘的四项条件,特别是“表明订立合同的 意旨”和“内容十分确定”这两项条件。而发盘邀请则是一项不肯定的订约 建议。它不具备构成发盘所必需的四项条件,特别是它不具备前述两项条件 。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二、接受 (一) 接受的定义和构成接受的条件 1. 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 2. 接受必须表示出来。 (1) 用“声明”(statement)作出表示。即受盘人用口头或书面 形式向发盘 人表示同意发盘(indicating assent to an offer)。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2) 用“做出行为”(performing an act)来表示。所谓用做出 某种行为来 表示接受,通常是指由卖方发运货物或由买方支付价款(包括汇付货款和开 立信用证)来表示,也可以用做出其他任何行为来表示,诸如开始生产所买卖 的货物、为发盘人采购有关货物等。 3. 接受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传达到发盘人。 4. 接受必须与发盘相符。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二) 逾期接受 如果接受通知超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发盘未具体规定有效期限而超过合理时间才传达到发盘人,这就成为一项逾期接受(late acceptance),或称迟到的接受。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三) 接受的撤回 接受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生效。因此,在接受通知送达 发盘人之前,受盘人可随时撤回接受,即阻止接受生效,但以撤回通知先于接 受或与接受通知同时到达发盘人为限。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第四节 交易磋商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的原则 第四节 交易磋商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的原则 在交易磋商中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坚持在平等的基础上, 进行友好协商;在不损害我国的主权,保护我国利益的前提下,做到对双方都 有利;订立合同一定要做到符合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二、制定磋商方案 磋商方案原则上应根据既定的商品经营方案并针对不同谈判对手 和当时的市场情况来制定。 磋商方案的内容一般包括: 1. 磋商的方针和策略。 2. 交易条件。 3. 价格幅度。在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三、组织谈判班子 在涉及金额较大的交易磋商,特别是与国外客户作面对面的 谈判时,有必要组织一个好的谈判班子。谈判班子参加的人员和人数 应视不同交易而定。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第五节 书面合同的签订 一、签订书面合同的意义 1. 合同成立的证据。 2. 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五节 书面合同的签订 一、签订书面合同的意义 1. 合同成立的证据。 2. 合同生效的条件。 3. 合同履行的依据。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二、书面合同的形式 (一) 合同和确认书 在实际工作中,我外贸企业所采用的书面合同的形式,主要是: 合同[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和购货合同(purchase cont ract)] 确认书[销售确认书或售货确认书(sales confirmation)和购 货确认书(purchase confirmation)]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二) 协议 “协议”或“协议书”(agreement),在法律上是“合同”的同义词。因为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书面合同如冠以“协议”或“协议书”的名称,只要它的内容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作了明确、具体和肯定的规定,它就与合同一样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三) 备忘录 备忘录(memorandum)也可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 如果买卖双方商定的交易条件,明确、具体地在备忘录中一一作了规 定,并经双方签字,那么,这种备忘录的性质与合同无异。但是,如双方 经洽谈后,只是对某些事项达成一定程度的理解或谅解,并将这种理解 或谅解用“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下来,作为双方今后交易或合作的依 据,或作为初步协议供将来进一步洽谈的参考,这种备忘录可冠以“理 解备忘录”或“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的名 称,它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四) 意向书 在交易磋商尚未最后达成协议前,买卖双方为了就达成某项交易, 将共同争取实现的目标、设想和意愿,有时还包括初步商定的部分交易条件 ,记录于一份书面文件上,作为今后进一步谈判的参考和依据。这种书面文 件可称之为“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意向书只是双方当事人为了 达成某项协议所作出的一种意愿的表示(expression of intentions),它 不是法律文件,对有关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根据意向书,有关当事人彼此 负有道义上的责任,在进一步 洽谈时,一般不应与意向书中所作的规定偏离太远。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五) 订单和委托订购单 订单(order)是指由进口商或实际买户拟制的货物订购单。委托订 购单 (indent)是指由代理商或佣金商拟制的代客购买货物的订购单。 在出口业务中,我外贸企业于交易达成后,都主动缮制销售合同或确认书正 本一式两份,经签署后寄送国外客户,要求其签署后退回一份,以备存查。但 是,国外客户也往往将他们拟就的订单或委托订购单寄来一份,以便我方据 以履行交货和交单等合同义务;有的还寄来正本一式两份,要求我方签署后 退回一份。这种经磋商成交后寄来的订单或委托订购单,实际上是国外客户 的购货合同或购货确认书。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三、书面合同的内容 在进出口贸易中,书面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部分:约首、本文 和约 尾。约首,即合同的首部,包括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签订的日 期和地 点、订约双方名称和地址等。本文是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对各 项交易条件的具体规定。约尾,即合同的尾部,通常载明合同使用的文字及 其效力、合同正本的份数、附件及其效力,以及有正当权限的双方当事人 代表的签字。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第六节 电子商务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第六节 电子商务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为EC)是指个人、企业、国 家之间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交换各种业务信息(包括 商品信息及其订购信息、资金信息及其支付信息、安全及其认证信息等)而 进行的各种商贸活动。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从电子商务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电子商务实际上包含了电子通讯 方式和商贸活动两个方面的内容。 从技术的角度来看,电子商务包括通过电报、电传(Telex)、传真 (FAX)、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各种电子通讯方式进行的商贸活动。 从商贸活动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则主要指在虚拟的市场空间进行 的围绕产品及/或服务的销售和交易活动。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二、电子商务的分类 1. 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usiness-to-Business,B-to-B,又可简化为B2 B)。 2. 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usiness-to-Consumer,B-to-C,又可简化为 B2C)。 3. 企业对政府的电子商务(Business-to-Government,B-to-G,又可简化为 B2G)。 4. 消费者对政府的电子商务(Consumer-to-Government,C-to-G,又可简化为C 2G)。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三、基于EDI的电子商务和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 电子数据交换(EDI)是将商业数据、信息或业务文件按一个公认的标准从一 台计算机传输到另一台计算机上去的电子传输方法。由于EDI大大减少了纸 张票据的使用,因此,人们形象地称之为“无纸贸易”(Paperless Trade) 或“无纸交易”(Paperless Transaction)。 与基于EDI的电子商务相比,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具有以下一些明显的优势: 1. 费用低廉。 2. 市场覆盖面广。 3. 功能更加全面。 4. 运作方式更为灵活。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四、电子商务的发展引起的有关法律问题及相关的国 际公约与惯例 1. 关于用电子数据拟定合同的问题。 2. 关于单据的效力问题。 3. 电子数据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电子商务示范法》 《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电子商务术语2004》(ICC eTerms 2004)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准备货物 一、卖方的基本义务 准备货物是履行出口合同的重要环节。 第一节 准备货物 一、卖方的基本义务 准备货物是履行出口合同的重要环节。 按照合同交付货物、移交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三项 基本义务。其中,交付货物又是最主要的义务。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一) 质量 货物的质量必须与出口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约 定的质量要求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凡凭规格、等级、标准、 说明书、图片等文字说明达成的合同,交付货物的质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的规 格、等级、标准等文字说明相符;如系凭样品达成的合同,则必须与样品相 一致;如既凭文字说明,又凭样品达成的合同,则两者均须相符。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1. 适用通常的用途。 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只规定货物的质量而不规定货物的用途。但卖方 仍须负责交付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用途的货物。所谓适合通常的用途,就是指 货物的 “可销性”(saleable)或“可转销性”(resaleable)。这种“可销性”或 “可转销性”不决定于某一特定买方的喜恶。如果货物的质量不为该买方所接受, 而对其他人来说,却都是可以接受的,那么该货物无疑是适合通常的用途的。适合通 常的用途,在采用英美法的国家,称作具有“商销性”(merchantability)或符合“ 商销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2. 适合特定的使用目的。 交付的货物必须适合特定的使用目的,除个别情况外,也不在买卖合 同中 具体规定,因此,它通常也是一项卖方的默示义务。但是,按照《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要卖方承担此项义务应具备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1)在订立合同时或前,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使卖方知道所购货物的特定使用 目的; (2)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来挑选或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 物。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二) 包装 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货物的包装如同品质一样也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国家的法律把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视作对货物说明的组成部分。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方式交付货物。倘若合同对包装未作具体规定,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 条(2)款(d)的规定: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我国《合同法》第156 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三) 数量 货物的数量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货物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 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之一,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重要义务 。是否按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不仅是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充分履行的 标志,而且直接关系到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利益能否全部实现,有时还要影响 购买者的生产使用和业务经营,甚至还可能损害对方的市场声誉。因此,各 国法律对此大都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四) 备妥时间 货物备妥时间应与合同和信用证装运期限相适应。交货时间是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倘有违反,买方不仅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 索赔,甚至还可宣告合同无效。因此,货物备妥的时间,必须适应出口合同与 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时间和装运期限,并结合运输条件,例如船期,进行妥善安 排。为防止意外,一般还应适当留有余地。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五) 所有权 卖方对货物要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卖方对出售 的货物应当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保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卖方必须承担的 又一项默示的合同义务。 所谓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不得侵犯他人的工业产权和其 他的知识产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明确指出:卖方所 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 或要求的货物。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二、备货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有关事项 准备货物是为了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出口合同的交货义务,根据合同 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和交货时间的要求,进行货物的准备工作。备货工 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向生产或供货部门安排生产或催交货物,然后核实检查 应收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状况,并对货物进行验收。有的商品进仓后, 尚须根据出口合同规定再次进行整理、加工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刷唛头 和其他必要的标志。这种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等方式将货物划归有关合同 的行为,在法律上又称“特定化”,这对货物风险的移转是很重要的。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凡属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 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制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报检规定》的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出口合同、信用证副本、发 票、装箱单以及其他必要的证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对于不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出口商品,出口合同约定或信用证规定 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也需按合同或信用证规定,持买卖合同等有关证单 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或检疫,在取得 检验合格并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的证书之后,方可凭以向买方收取货款,并 以此作为交接货物的依据。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二节 落实信用证 一、催开信用证 落实信用证通常包括催证、审证和改证三项内容。 第二节 落实信用证 落实信用证通常包括催证、审证和改证三项内容。 一、催开信用证 催开信用证是指通过信件或其他电讯工具催促对方及时办理开立 信用证手续并将信用证送达我方,以便我方及时装运货物出口,履行合同义 务。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1. 出口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较长(例如3个月或6个月),而买方应 在我方装 运期前的一定时日(例如30天)开立信用证者,则我方应在通知对方预计装运 日期的同时,催请对方开证。 2. 买方在出口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开立信用证,我方可根据合同 规定向 对方要求损害赔偿或同时宣告合同无效。但如不需要立即采取这一行动时, 仍可催促对方开证。 3. 如果我方根据备货和承运工具的情况,可以提前装运时,则可商 请对方 提前开证。 4. 即使开证限期未到,但发现客户资信不好,或者市场情况有变, 也可催促 对方开证。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二、审核信用证 (一) 总的方面的审核要点 1. 从政策上审核。外贸必须贯彻对外政策,信用证业务自然也 不能例外。例如,凡国家规定不准与之进行经济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 开立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载有歧视性或错误的政治性条款的信用证,应视 具体情况予以退回,或要求改正,或向开证人指出,提请今后注意。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2. 对开证银行资信情况的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和资金情况, 不仅与 我安全收汇有密切的关系,而且也涉及政策问题。凡是资信情况不好、经营 作风欠佳,不能与之往来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原则上应拒绝接受,并请客户 另行委托我方可以接受的其他银行开证。对于资信较差的但还可在一定条 件下往来的开证行,可酌情采取适当措施(例如要求适当银行加保兑;加列电 汇索偿条款;分批装运,分批收汇),以保证我方收汇安全。 3. 对信用证是否已经生效、有无保留或限制性条款的审核。信用 证可 以用信函的方式开立,通过航邮寄送通知行,通知行再转递或通知受益人(出 口企业)。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二) 专项审核要点 1. 支付货币。 2. 信用证金额。 3. 到期日、到期地点、交单期和最迟装运日期。 4. 转运和分批装运。 5. 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 6. 付款期限。 7. 保险条款。 8. 运输地点条款。 9. 货物的描述。 10. 单据条款。 11. 银行费用。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三、修改信用证 关于对信用证的修改,UCP600第10条作了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其 基本内容有六: 1.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既不能修改也不 能撤销。 2. 自发出修改时起,开证行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 3. 直至受益人将接受修改的意见告知通知该修改的银行止,原信 用证的 条款(包括先前已被接受的修改)对受益人依然有效。 4. 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接受或拒绝的任何通知告知发出修改的银 行。 5. 对一项修改的部分接受是不允许的,它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 知。 6. 在修改中规定,除非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表示拒绝,否则该修改 将生效,此种规定将不被置理。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三节 安排装运 一、托运 第三节 安排装运 一、托运 凡由我方安排运输的出口合同,对外装运货物,租订运输工具和办理各项有关运输事项,我出口企业通常都委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或Freight Forwarding Agent,以下简称“货运代理”或“货代”)办理。所以,在货、证齐全后,出口企业应即向货运代理办理托运手续。所谓托运,是指出口企业委托货运代理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二、订舱 货运代理收到出口企业的货运代理委托书后,首先应通过查阅由各班轮公司和航运中介机构(如上海航运交易所)所公布的与出口企业货运有关的船期表和各种航运信息,了解各班轮公司的船舶、船期、挂靠港及船舶箱位数等具体情况。货运代理选定合适的船舶后,向船公司或其代理在其所营运的船舶截单期前订定舱位,即“订舱”(Space Booking)。订舱的手续是:货运代理缮制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订舱单),注明要求配载的船舶、航次,送交船公司或其代理。由于托运单的使用是为了订舱,因此托运单(Shipping Note)也就是订舱单(Booking Note)。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三、投保 在履行CIF出口合同时,在配舱就绪、确定船名、航次和装运日期 后,出口企业应于货物运离仓库或其他储存处所前,按照出口合同和信用证 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以取得约定的保险单据。在办理投保手续 时,通常应填写对外运输险投保单(application for foreign transporta tion insurance),列明 投保人名称、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和标志、船名、航次、预计起航日 期、投保险别、保险金额等。有时也有出口企业利用现成单据副本如出口 货物明细表、货物出口分析单等表式替代投保单。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单考 虑接受承保,并缮制签发保险单。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四、报关 (一) 出口申报 出口货物交付装运前,必须经过海关清关(customs clearance)。 清关,或称通关,通常需经五个环节:出口申报、审核单证、查验货物、办理 征税、清关放行。 (一) 出口申报 申报(declaration)有出口申报和进口申报之分。出口申报是指 发货人(出口企业)或其代理(货运代理)在出口货物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 ,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报告其出口货物的情况,并随之附有关货运和商业单据, 申请海关审查放行,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出 口申报,习称 “出口报关”。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我国《海关法》对出口货物的申报(报关)资格、时间、单证、内 容等方面,均作有明确规定: 1. 申报资格。必须是经海关审核准予注册的专业报关企业、代理 报关 企业和自理报关企业及其报关员。 2. 申报时间。出口货物的报关时限是在装货的24小时以前(海关 特准的 除外)。 3. 申报单证。指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出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商业和 货运 单证,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特殊管制的证件等。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二) 审核单证 海关接受出口申报后,应对报关员所递交的所有单证进行审核。审 单通常是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为基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核对所收到的报关单证是否齐全、正确、有效,内容是否一致。如果所审核 的单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交验的单证齐全、无误,海关随即着手 对出口货物进行查验。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三) 查验货物 查验出口货物是指海关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报关单证为依据,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对出口货物进行检查和核对。 在查验过程中,海关检查出口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包装状况、 数量重量、标记唛码、生产或贸易国别等事项是否与出口报关单和其他证 件相符,以防止非法出口、走私及偷漏关税等。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四) 办理征税 征收出口税是海关的基本业务之一。由于征收出口税必将增加出 口货物成本,影响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许多国家对其出口货物大 部分不征收出口税。我国目前征收出口税的货物也较少,但有少数出口货物 由于种种原因仍需征收出口税。所以,按规定应当缴纳出口税的出口货物, 当海关查验货物,认为情况正常后,由海关根据我国《关税条例》和《海关 税则》规定征收出口税。出口企业或其代理在向海关按规定税率缴清税款 或提供适当担保后,海关方可签章放行。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五) 清关放行 清关放行是海关对出口货物进行监管的最后一项业务程序。出口 企业或其代理(货运代理)按海关规定办妥出口申报(报关),经海关审核单证 、查验货物和征收出口税后,海关解除对货物的监管,准予装运出境。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五、装运 在CIF合同、采用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承运船舶抵港前,出口企业或其货运代理应根据港区所作的进栈计划,将经出口清关并由海关加上封志(seal)的集装箱存放于港区指定堆场。港区外轮理货员凭场站收据副本大副联进行理货配载。船舶抵港后,由港区向托运人签收“缴纳出口货物港务费申请书”后,办理装船。装船完毕,由船长或大副在场站收据(正本)上签署,表明货物已收妥。出口企业或货运代理可凭此单据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换取已装船提单。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六、发装运通知 在CIF合同下,按国际惯例以及我出口业务中的习惯做法,我出口企 业于货物装运(装船)后,应向国外买方以电讯方式及时发出装运通知(或称 “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以便买方为收取货物事先采取必需的 措施,例如,为付款、赎单和进口报关等作准备,以及有时买方还可能拟自负 费用加保其他险别及/或增加投保金额。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四节 制单结汇 一、制作单据 (一) 对出口单据的基本要求 第四节 制单结汇 一、制作单据 (一) 对出口单据的基本要求 对于出口单据,必须符合“正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的要 求。 1. 正确。制作的单据必须正确,才能保证安全和及时收汇。在信 用证方 式下,单据的正确性集中体现在“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即单据应 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相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应彼此一致。此外,还应该注 意单据的描述与实际装运的货物相一致,这样,单据才能真正地代表货物。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2. 完整。单据的完整是指信用证规定的各项单据必须齐全,不能 短缺,单 据的种类、每种单据的份数和单据本身的必要项目内容都必须完整。 3. 及时。制作单据必须及时,并应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到期日和 /或UCP600规定的交单期限内将各项单据送交指定的银行办理议付、付款或 承兑手续。如有可能,最好在货物装运前,先将有关单据送交银行预先审核, 以便有较充裕的时间来检查单据,提早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差错并进行改正 。或者,在必要时,也可及时与进口商联系修改信用证,避免装运出口后因单 证不符而被拒付。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4. 简明。单据内容应按信用证和UCP600的规定以及该惯例所反 映的国 际标准银行实务填写,力求简单明了,切勿加列不必要的内容,以免弄巧成拙 。 5. 整洁。单据的布局要美观、大方,缮写或打印的字迹要清楚,单 据表面 要洁净,更改的地方要加盖校对章。有些单据例如提单、汇票以及其他一些 重要单据的主要项目,如金额、件数、数量、重量等,不宜更改。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二) 常用的出口单据 1. 汇票。 (1) 出票条款。 出票条款,又称出票根据,在信用证业务中,一般 包含三个 内容:开证行名称、信用证号码和开证日期。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2) 汇票金额和币别。在填制汇票金额和币别时,应注意以下几 点:第一,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汇票金额应与发票金额一致。托收项下汇票的金额 和发票金额一般也应一致。第二,如信用证规定汇票金额为发票金额的百 分之几,例如98%,那么发票金额应为100%,汇票金额为98%,其差额2%一般为 应付的佣金。这种做法通常适用于中间商代开信用证的场合。第三,如信 用证规定部分信用证付款,部分托收,则应分做两套汇票:信用证下支款的 汇票按信用证允许的金额填制,其余部分为托收项下汇票的金额,两者之和 等于发票金额。第四,汇票上的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采用信用证规定的币 种。汇票金额不得涂改,不允许更改后加盖校对章。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3) 付款人,又称受票人。在信用证方式下,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 ,以开证 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为付款人。倘若信用证中未指定付款人,应填写开证行 ,付款人名称必须缮写完整。按UCP600第6条c款规定:“信用证不得开立成 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付”。在托收方式下使用的汇票,其汇票的付 款人一般为国外进口商。为便于代收行收款,制作时必须填写完整的地址。 (4) 汇票的受款人,又称收款人或汇票抬头人。汇票的受款人应 为银行。 在信用证方式下,汇票的受款人通常为议付行或出口商的往来银行,在托收 方式下,汇票的受款人应为托收行。在我出口业务中,无论以信用证方式还 是以托收方式结算,对外签发的汇票均应作成指示式抬头,例如“付中国银 行或其指定人”(pay to the order of Bank of China)。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5) 汇票的出票人。信用证方式下,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信用证的 受益人, 在可转让信用证情况下,也有可能为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在托收方式下, 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出口人。出票人应署企业全称和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2. 商业发票。 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简称发票(invoice),它是出口 人对进口人开 立的发货价目清单,是装运货物的总说明。 发票内容必须符合买卖合同规定。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还应 与信 用证的规定严格相符,不能有丝毫差异。在缮制发票时,一般应注意如下各 项: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1) 出具人名称。 (2) 发票抬头人名称 (3) 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及开票日期。 (4) 装运港或装运地和目的港或目的地。 (5) 运输标志。 (6) 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与包装方法。 (7) 单价与总值。 (8) 各种说明。 (9) 签发人的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3. 运输单据。 运输单据随不同的运输方式而各异。海洋运输时大都使用海运提单(O- cean Bill of Lading,B/L)。 海运提单的缮制及有关的事项: (1) 海运提单的名称。在实际业务中,运输单据与其他单据一样, 通常都标 明单据的名称。依照UCP600的第20条a款规定,银行可接受海运提单,而不论 其名称如何。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2) 托运人(shipper)。托运人(即发货人)一般为信用证的受益 人。除非信 用证另有规定,银行亦接受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 ,此种提单称之为第三者提单(third party B/L),例如以货运代理机构作 为托运人。 (3) 收货人(consignee)。提单中收货人栏目的缮制方法应严格 依照信用 证的规定。在实际业务中,提单大都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做成“凭指定”(to or-der)或“凭托运人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抬头。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4) 被通知人(notify party)。提单上列被通知人的目的,是便 于船公司在 船货抵港前能及时通知实际购货人作好提货准备。所以提单中的被通知 人通常是货物的进口人或其代理。 (5) 提单号码(B/L NO.)。为便于查核和工作联系,提单号码通常 按船公司签发的装货单所用号码填制,并与大副收据或场站收据号码相一致 。 (6) 船名及航次(name of vessel)。应填列货物实际所装船舶的 船名及航 次。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7) 装货港、卸货港(port of loading, port of discharge)。装货港和卸货港 必须具体填制。 如需转船,且由第一程船公司出具转运提单,则卸货港填最后目的港,提单上列明第一程和第二程的船名。 如第二程船名尚未确定,但转船港已确定,则卸货港填最后目的港,同时注明“在××港转船”(with transhipment at ...)。 如集装箱运输使用多式运输单据(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时,提单上除列明装货港、卸货港外,还需列明“交货地”(place of delivery)和“收货地”(place of receipt)以及“第一程运输工 具”(pre-carriage by)“海运船名和航次”(ocean vessel Voy.No.)。 如果目的港为选择港时,应在所列的选择港前或后加注“选择”(optional)字样。如卸货港有同名港时,则须加注国名或地区名称。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8) 唛头(shipping marks)。按实际使用填列。信用证有规定的 ,应按信用 证的规定,并与发票上所列相一致。 (9) 包装件数、种类与货物的描述(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 description of goods)。包装件数、种类应按实际情况填列,托盘及集装 箱也可作为包装填列。集装箱货物,应注明集装箱的号码和封志号。货物的 名称,可用货物的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名称有抵触。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10) 毛重和尺码(gross weight & measurement)。一般以公吨作 为重量单位,以立方米作为体积单位,小数要保留三位。信用证另有规定的, 按信用证规定。 (11) 运费和费用(freight & charges)。运费和费用一栏一般只填 运费的支 付情况,按CFR或CIF条件达成的交易,应填运费已预付(freight prepaid),若 以FOB术语成交的出口交易,除非发货人代为支付运费,应填运费到付(freigh t to collect; 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在提单的程租船项下, 一般只列明“按商定”(as arranged)。 (12) 正本提单份数。按信用证中规定填制,并用大写数字,如“ 一份” (ONE),“两份”(TWO),“三份”(THREE)。如信用证中仅规定 “全套”(full set),可按习惯填制为一式两份或三份,即请船公司或其代 理人签发一式两份或三份正本提单。全套提单是指承运人在签发的提单上 所注明的全部正本份数,包括单份正本提单。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13) 提单日期及签发地点。已装船提单的签发日期,为装船完毕 日期,由 船公司按实际装运日期填列。提单日期应不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 。提单的签发地点应按装运地点填列。倘若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迟于 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为使提单日期符合信用证规定,托运人有时凭保 函 (letter of indemnity)要求船方在提单上倒填装船日期,依此签发的 提单习称“倒签提单”(antedated B/L)。倘若货物尚未装上船,而信用证 规定的装运期已到,托运人为赶在信用证规定期限内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 规定的单据收汇,出具保函要求船公司预先借出“已装船提单”,依此而签 发的提单习称“预借提单”(advanced B/L)。“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串通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14) 签署。依照UCP600规定,海运提单表面上须注明承运人名称 ,并由承 运人或其具名代理、船长或其具名代理签署。签署人亦须表明其身份,若为 代理签署,尚须表明被代理一方的名称和身份。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4. 保险单据。 在CIF合同中,出口人在向银行或进口人收款时,提交符合买卖合同 及/或 信用证规定的保险单据是其重要义务。 当出口人办妥投保手续后,保险公司即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缮 制保 险单。保险单主要有以下内容: (1) 保险公司名称。 (2) 单据名称。 (3) 编号。 (4) 被保险人名称。 (5) 唛头。 (6) 包装及数量。 (7) 保险货物名称。 (8) 保险金额。 (9) 保费及费率。 (10) 装载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11) 开航日期。 (12) 运输起讫地点。 (13) 承保险别。 (14) 保险公司在目的地或就近地区的代理人 。 (15) 赔款偿付地点。 (16) 保险单出单日期与地点。 (17) 保险公司签章。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5. 包装单据。 包装单据是指一切记载或描述商品包装情况的单据,也是商业发票 的补 充单据。在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时,除散装货外,一般均要求 提供包装单据。 不同商品有不同的包装单据,常用的有装箱单(packing list; pa cking slip)、 重量单(weight list;weight note)和尺码单(measurement list)、磅码 单(weight me-mo)等。 装箱单又称包装单,是表明出口货物的包装形式、包装内容、数量 、重 量、体积或件数的单据。其主要用途是作为海关验货、公证行核对和进口 商提货点数的凭据。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重量单,又称磅码单、码单,是用于以重量计量、计价的商品清单 。一般 列明每件包装商品的毛重和净重、整批货物的总毛重和总净重;有的还须增 列皮重;按公量计量、计价的商品,则须列明公量及计算公量的有关数据。 凡是提供重量单的商品,一般不需提供其他包装单据。 尺码单,又称体积单,是着重记载货物的包装件的长、宽、高及总 体积的 清单。供买方及承运人了解货物的尺码,以便合理运输、储存及计算运费。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6. 产地证明书。 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rigin)是一种证明货物原产地或 制造地的文件, 也是进口国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应征税率的依据。 (1) 普通产地证。 (2) 普惠制产地证。 (3) 欧洲经济共同体纺织品产地证明书。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7. 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 出口商品实施 检验或检疫后,根据检验检疫结果,结合出口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对外签发 的证书。检验证书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 证,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争议各方的利益,其作用 是多方面的。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8. 海关发票。 海关发票(customs invoice)是非洲、美洲和大洋洲等某些国家 海关特定 的格式,由出口人填制,供进口人凭以向进口国海关报关时用的一种特别的 发票。各国海关发票各有专用的固定格式,不能相互替代。其主要作用是作 为进口国海关估价定税,核定原产地征收差别关税,审核出口人有否低价倾 销,或接受其政府补贴,以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也可供进口国 海关编制统计资料使用。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填制海关发票应注意下列事项: (1) 海关发票须注明货物成分,以便进口国海关分类征税。 (2) 海关发票与商业发票中的同一项目,如唛头、品名、数量、 金额等的 内容必须相符。 (3) 海关发票的抬头人一般应填写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收货人。 (4) 海关发票中“出口国国内价格”一栏,应以出口国的货币填 写,且不能 高于FOB、FCA价值,即FOB、FCA价值应略高于国内市场价,否则可能成为进 口国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借口。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5) 如成交价格为CIF、CIP条件,应分别列明FOB、FCA价、运费 、保险 费,三者之和应与CIF、CIP价相等。 (6) 海关发票上的签字,必须以个人名义手签。如要求另加证明文 句(wit- ness),证明人的签字式样不得与发票、汇票或其他单据的签字相同。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9. 其他单证。 (1) 寄单证明(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for despatch of documents)。 (2) 寄船样证明(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for despatch of shipment samples)。 (3) 装运通知副本(copy of shipping advice)。 以上三种单据,均由出口人自己缮制,并无固定格式。 (4) 邮局收据(post receipt)或快递收据(courier receipt)。 该单据须由受益 人在以邮寄或快递方式对外寄出货物或样品或单据时,向邮局或快递机构索 取。 (5) 有关运输方面的证明,如船籍或航程证明、船龄证明、船级证 明等,受益人可向船公司或其代理索取。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二、交单结汇 交单指出口人(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和交单期限内 向指定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这些单据经银行审核确认无 误后,根据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条件,由银行办理出口结汇。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使用议付信用证比较多。对于这种 信用证的出口结汇办法,主要有三种: 收妥结汇 定期结汇 买单结汇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五节 出口退税 为鼓励出口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根据国际惯例,我国从1985 年开始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制度。 出口退税是指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六节 违约的处理 第六节 违约的处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最常见的违约行为有不交货、延迟 交货、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不按合同规定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等; 买方的违约行为最常见的有无理拒收货物、拒绝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 不按合同规定派船接货或指定承运人、拒绝支付货款或不按合同规定开立信 用证等。有时还可能发生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或者 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情事。按照各国法律,任何一方违约使对方 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违约方就要承担责任,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采取正当措施, 以维护其合同权益和合法的权益。这种措施在法律上称为救济方法(remedie s)或称补救措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