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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MARITIM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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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海关总署统计,2006年中国对外贸易规模高达17606.9亿美元,比上年净增3387.8亿美元,增长23.8%,实现贸易顺差1774.7亿美元。
据海关统计,2006年中国外贸出口9690.8亿美元,增幅回落1.2个百分点;进口7916.1亿美元,增幅上升2.4个百分点。 统计还显示,2006年中国与主要贸易伙伴双边贸易继续快速增长,与欧盟、美国和日本前三大贸易伙伴贸易额均超过2000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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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WTO发表的2005 年度全球贸易报告显示,中国去年的商品贸易进出口数额(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分别为6601 亿美元和7620 亿美元,均排名世界第三,同比分别增长18%和28%,已经分别占据全球份额的6.1%和7.3%。在进口排名中,美、德分列前两位;而在出口排名中,德、美则分别占据状元和榜眼的位置。而排名第四的日本进出口数额,均比中国少1000 多亿美元,差距较为明显。不过,中国在服务贸易的排名要稍稍逊色一些。中国相关进出口数额分别为692 亿美元和812 亿美元,分别排名第八和第九,占据全球份额的3.6%和3.4%,落后于美、英、德、法、日、意等国。 按照WTO的分析,这显示中国在外贸领域,仍然是制造业占据主导地位,包括纺织品、有色金属等半成工业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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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海商法概述 一、海商法的含义: 英文:MARITIME LAW ;ADMIRALTY LAW
中国《海商法》ART1规定该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的法律。 海商法的定义: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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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商法调整的对象 (一)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 2、海上侵权关系 3、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
(二)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1、船舶的法律地位 2、船舶的物权 3、船舶的安全 4、船舶的管理 说明:对特定关系的理解 解释调整和调整对象的含义 说明:特定关系的含义:指围绕海上运输和船舶发生的社会关系,并非都由海商法进行调整,海商法只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比如船舶进出港由海关法调整,船舶检疫由检疫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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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商法的性质和特点: (一)海商法的性质 1、该问题有争议 2、许多航运发达国家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3、在我国,《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二)海商法的特点 1、涉外性 2、技术性 3、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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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商法的形式 (一)国内立法:是海商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二)国际条约 (三)国际航运惯例 国际航运惯例:通常指在国际航运中,对同一性质的问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经过长期反复时间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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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海商法的效力 (一)空间的效力: ART2: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所以我国《海商法》所适用的空间效力是: 除少数(如第四章)章节仅适用于远洋运输外,其余规范均适用于我国管辖的一切沿海水域,并有条件的适用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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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间的效力: 1、ART278: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2、无溯及力 (三)对人的效力: 1、我国公民和航运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2、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航运企事业组织和团体。 3、申请在我国解决海事争议并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航运企事业组织和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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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适用的船舶 ART3: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六、海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平等原则 (三)遵照国际惯例的原则 (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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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海商法的历史发展和发展趋势 (一)历史沿革 1、萌芽阶段 2、私人编撰时期的三大海法 (二)海商法的发展 1、近代海商法 2、现代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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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和下西洋走了30多个国家,他的友好航海活动和对外交往在15世纪是史无前例的。永乐年间,正是明朝的盛世期间,它的经济、政治、文化都非常发达,提出了要共享太平的方针。具体就是“内安华夏、外抚四夷、一视同仁、共享太平”。 他七下西洋达到的目的和成果是什么呢?主要是在三个方面。 第一,传播了华夏的文明。当时中华文明是先进的,郑和促进了与他航程经过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交流,使得中华文明在与这些国家的交流中得到了传播。他不仅把中国的丝绸、瓷器等世界上很有影响的产品带到其他国家,同时还把中国的度量衡、历法、礼仪、农业技术、医学,包括生产工具等等带到了沿途国家。这些技术和文化的传播推动了当地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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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中国同时作为一个海洋大国,郑和七下西洋对于海上的探索和了解做出了贡献。在当时的生产条件和经济环境下,郑和的船队能够从中国出发,经过东南亚、印度洋,到达非洲东海岸,不愧是一次伟大的创举。他的航海实践对中国乃至整个世界在15世纪的航海事业的大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 第三,郑和的这次航海实践推行和平外交的政策,和沿途国家友好相处,在国际的活动中相互尊重,诚信相待,得到了整个世界对当时明朝的认同。正是这样友好的外交活动,郑和七次下西洋的整个活动中没有占领邻国一寸土地,没有建立一个军事要塞,没有夺取他国一份财富,在商业、贸易活动当中,采取了厚往薄来的做法,赢得了沿途各国人民的欢迎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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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中国人,还会是谁” 3月4日的《每日电讯报》报道说,退休的潜艇指挥官、业余历史学家加文·孟济斯运用他的航海专业技术进行了长达14年的追踪研究。他即将在英国皇家地理学会的一个专家会议里提出他的这一惊人新发现。 孟济斯是在意大利的威尼斯搜查资料期间,发现了一幅日期注为1459年的投影图,上面绘有非洲南部和好望角。但迄今所知,好望角作为一条水路通道要到1497年才被葡萄牙航海家达伽马“发现”纳入航海路线。该投影图还有一段以中世纪腓尼基语书写、有关1420年绕好望角到佛得角群岛的航海笔记和一艘中国大帆船的图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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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4岁的孟济斯,他最担忧的是可能被人取笑他是异想天开:“刚开始时,我害怕人们会以为我是怪人,虽然我的主张复杂且与历史背道而驰,但我对自己的立场很有信心。”事实上,过去从没有人能够解释为何欧洲探险家会拥有地图,这些海图又是什么人制作的?而地球海洋面积广大,也确实需要一支庞大船队才可绘制出航海图。他说:“如果你说不是拥有全球最大舰只的中国人绘制,那又会是什么人呢?” 孟济斯依据他所发现的海图、古代器物和考古研究,声称哥伦布在1492年发现新大陆时实际上已经比中国人晚了72年。中国人也比库克领先一步到达澳洲,领先麦哲伦一步到达南美洲,也比达伽马领先一步到达印度。孟济斯指出,三宝太监郑和的舰队比麦哲伦早一个世纪便已绕行世界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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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明朝文献,郑和在28年间一共“七下西洋”,其舰队船只数目动辄二三百艘,人员最多时近28000人,旗舰“宝船”比发现美洲新大陆的哥伦布的旗舰大数倍,设计先进,无论规模、技术均处于世界顶尖水平,以当时明朝舰队的实力,要做到环绕地球探险绝非不可能。因此,一直令历史学家大惑不解的是,为何郑和的舰队据文献记载最远只到达了非洲东岸(据说还在东非遗有汉人血脉),而没有继续西行环绕地球。 郑和“七下西洋”,是铁的事实,但他是否是环游世界第一人?孟济斯认为,据他的考证,答案是肯定的。郑和七次航海回到中国之后,虽然大多数的纪录都已销毁,但由郑和船队绘制、逃过因时局动荡被毁厄运的一些航海路线图和星象图,却由意大利商人康蒂登在印度登上其中一艘中国帆船后,辗转带回威尼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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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包括哥伦布在内的航海家都曾在日志及书信中承认,他们拥有航海图。孟济斯说:“他们在出发前已知道要往哪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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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展趋势 1、海事法律冲突的范围缩小,出现国际统一的趋势 2、船方责任加重 3、海商法中保护性立法加强 4、海事立法由货物为中心转向船舶为中心 5、船员立法由福利型向资格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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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的海商法 1、发展历程 2、简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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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事法律关系 一、海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二、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依民法理论划分 1、自然人 2、法人 3、其他组织 (二)按照经营业务划分 1、船舶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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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舶经营人 3、船舶承租人 4、多式联运经营人 5、海上保险人 6、船员 三、海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四、海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五、海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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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在海商法中的概念和性质 一、船舶在海商法中的概念:
CMC ART3: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二、船舶的法律性质: (一)船舶具有合成物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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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作不动产处理 (三)船舶作拟人化处理 第二节 船舶登记和船舶国籍 一、船舶登记 (一)概念: 船舶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或其他对船舶享有权利的人提出登记申请和提供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符合法律条件,对于船舶依法予以登记的法律行为。 (二)船舶登记的作用在于: 1、确定船舶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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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便于国家对船舶监督管理以保障海上安全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享受登记国提供的各种优惠 ART5: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ART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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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确定准据法 2、公示 (三)船舶登记的种类: 1、以登记的目的不同分为:取得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2、以登记的有效期划分为: 通常登记和临时登记 3、以登记条件宽、严区分为: 严格登记和开放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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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登记的船舶的权利分为: 船舶所有权的登记、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光船租赁登记 二、船舶国籍和船旗 (一)船舶国籍 1、概念: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规定在该国进行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并悬挂该国规定的旗帜而受该国管辖的的法律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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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船舶所有权应当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或为集体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所有,包括在华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取得船舶国籍的条件: 1)三种标准: 船舶所有权标准 船舶管理人员标准 船舶建造地标准或船舶所有人住所 地标准 2)取得中国国籍的船舶的条件 A、船舶所有权应当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或为集体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所有,包括在华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取得中国国籍的船舶的条件:见书P47 1)船舶所有权应当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或为集体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所有,包括在华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外资企业 2)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实需要外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同一艘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这是处于避免法律规范冲突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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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员应由中国公民担任。确实需要雇佣外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同一艘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二)船旗
1、概念和意义: 2、方便旗制度 1、概念和意义:船舶悬挂的国旗是船旗,是一船国籍的外部象征和标志 其意义在于:1)船旗是确定船舶国籍的依据。船舶依法登记后取得一国国籍才可以悬挂该国国旗。不可以悬挂两个国家的国籍,如果两个国籍,按国际公约规定认为无国籍,被认为是海盗船。 2)维护公海航行秩序和安全的法律 依据。很多国家法律规定了违反悬挂船旗制度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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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船舶所有权 一、船舶所有权的定义和特点 《海商法》ART7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特点: 1、以船舶为客体 2、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3、船舶所有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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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与消灭 (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二)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未作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 (三)船舶所有权的消灭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的消灭原因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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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所有权的公示 ART9: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公示的方法 (二)公示的效力 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是对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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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船舶抵押权 预备知识: 抵押权:《担保法》ART33:“ 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抵押权的特点: 1、从属性 2、物上代位性 3、顺序性 4、公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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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抵押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概念: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法律性质 1、船舶抵押权以船舶为客体 2、船舶抵押权所涉及的船舶不转移占有 3、船舶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必要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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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行使和消灭 (一)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1、主体条件 2、形式条件: 1)ART12第二款: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2)ART13第一款: 由抵押权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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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定共有船舶抵押权的主观条件 ART16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船舶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二)船舶抵押权的行使 ART19: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的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的价款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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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抵押权的转移 ART17: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ART18: 抵押权人将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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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抵押权的消灭 1、因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2、因行使而消灭 3、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 4、因抵押船舶灭失,而抵押权消灭,但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ART20: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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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抵押权关系当事人的权利 1、查询权 2、投保权 3、同意转让及其追索权 4、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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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及特点
海商法》ART21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点: 1、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2、船舶优先权具有对标的的依附性 3、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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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一)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我国《海商法》规定仅为船舶 (二)船舶优先权的所适用的海事请求权:
ART22: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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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五)项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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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受偿顺序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 1、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之间的相互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 2、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 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抵押权 3、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各类债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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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各类债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应适用原则: 1)保护船员的利益 2)因侵权产生的债权优先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 3)人身伤亡的债权优于财产损害的债权 4)为其他债权的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 所以:ART23: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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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数个同类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
ART23: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权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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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轮1)在2002年4月造成人身伤亡; 2)在2002年5月拖欠船员工资20万; 3)在2002年6月由于风险,被他船救助,由此产生救助报酬; 4)在2002年8月,又拖欠船员工资 5)在2002年9月,到达某港口时,产生港口规费; 6) 在2002年10月,再次被他船救助,产生救助报酬; 7)在2002年11月,又造成人身伤亡 问:现第1)项的海事债权人提出赔偿,那么,上述海事债权人应如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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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使方式:通过司法程序来行使 ART28: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ART25: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四、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一)取得:船舶优先权与所担保的海事债权同时产生,并无需登记,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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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让: 1、船舶转让 ART26: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2、特殊海事请求权转移的 ART27: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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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灭: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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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概念: 除斥期间:是指法定权利经过了存续期间而归于消灭的时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间,不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而使胜诉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 二、区别:
1、诉讼时效具备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2、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不消灭权利本身 3、诉讼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起算 1、除斥期间是不变的时间 2、除斥期间届满,程序权和实体权利都消灭 3、除斥期间的起算是从权利形成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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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ART30: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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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知识: 留置权: 《担保法》ART82:“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ART84:“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 特点: 1、法定担保物权 2、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3、“二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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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 一、概念: CMC ART25(二)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二、船舶留置权的特点 1、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 2、以根据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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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为留置物的船舶不必须是债务人所享有的船舶
4、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权益。 三、留置权的取得与消灭: (一)取得: 1、占有 2、造船人或修船人的债权与所留置的船舶有牵连关系 3、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已届清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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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灭: 《海商法》没有就船舶留置权的消灭作专款规定。 1、船舶留置权因物权消灭的原因而消灭 2、船舶留置权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 3、船舶留置权因权利人接受另行提供的担保而消灭 4、船舶留置权因丧失对船舶的占有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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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留置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一)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较之没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二)ART25第一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四、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比较 (一)相同点: 1、都以船舶为标的 2、都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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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 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船舶抵押权是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 船舶留置权是需占有船舶才能产生的债权 船舶优先权担保是特殊的债权 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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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构成要件不同: 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取决于登记 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取决于占有 船舶优先权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占有 4、行使方式不同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需通过司法拍卖来行使 船舶留置权行使需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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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优先受偿位次不同: 司法费用——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一般海事请求权——一般请求权 6、标的不同: 船舶优先权是船舶(有的国家包括运费、附属利益) 船舶抵押权是船舶(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 船舶留置权是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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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员 第一节 船员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概念: (一)概念:是指船舶所有人聘用的或雇佣的,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的一切任职人员。
第一节 船员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概念: (一)概念:是指船舶所有人聘用的或雇佣的,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的一切任职人员。 狭义:是指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受船长指挥且服务于船上的人员。 (二)具备条件: 1、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ART32: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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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员应当受聘或者受雇于船舶权利人 3、船员应当服务于船上 二、船员的法律地位: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员是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船员的种类和职责 我国的船员按职务划分为干部船员和一般船员 四、船员资格的取得 我国根据1981年加入IMO所规定的STCW公约,并于2004年7月2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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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船长的概念和法律职责 一、船长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规定ART35:“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二、船长的职能 (一)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职能 1、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2、主持航次会议,检查船舶物资配备 3、指挥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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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航的问题: 海商法ART39规定:“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二)警察职能: ART36: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有权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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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证职能: ART37: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时间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四)应变职能: 1、对人处分权 2、对物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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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事处分权 (五)代理职能: ART175(2)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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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述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海商法》第41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说明:《海商法》所定义的海上货物运输不包括沿海海上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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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 (一) 双务合同 (二)有偿合同 (三)法律效力经常涉及第三人 (四)一般为要式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一)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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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题:我国沿海运输应由下列哪种船舶经营?
A、悬挂中国国旗和方便旗的船舶 B、具有中国船籍的船舶 C、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 D、法律没有强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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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班轮货物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班轮运输: 1、船期和航线固定 2、零担运输 3、普遍采用提单为法律表现形式 航次租船: 1、是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达成的合意 2、合同约定货物、约定使用船舶的报酬3、按航程确定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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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上货物联运合同与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海上货物联运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自一港经两段或两段以上的海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特点:货物由不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两艘或多艘船舶运输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是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以包括海上运输在内的两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进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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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包运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一定数量的货物,在约定时期内,分批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四)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 又称包运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一定数量的货物,在约定时期内,分批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及利益关系人 (一)承运人 《海商法》ART42(一)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见《海商法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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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际承运人: ART42(二)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人。 (三)托运人: ART42(三)规定: 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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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说明:我国《海商法》托运人有两种: 1)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人 结合贸易术语CIF 和FOB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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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条件下外贸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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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货人 ART42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对象:货物 ART42(五)规定:“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皿。” 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1、班轮:订舱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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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租船合同:租船合同 3、形式要件: ART43: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依据法律或者当事人的意志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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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意解除 2、船舶开航后任意解除 1、船舶开航前任意解除:
CMC ART89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承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船舶开航后任意解除 我国海商法无此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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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 1、依合同规定解除合同 2、依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三)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 1、开航前(CMC ART90):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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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航后(CMC ART91):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卸于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合同视为已经履行。但是,船长决定卸货时,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应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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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一)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CMC ART47规定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或开航 当时,应当谨慎 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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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狭义: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合同规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
1、船舶适航的含义: (1)狭义: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合同规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 (2)广义:除狭义的船舶适航外,妥善配备船员,还要求适货。 案例:加拿大“Farrandoc”轮案 该案原告的 一批散装谷物载于“Farrandoc”号轮,由又京斯顿前往蒙特利尔。船舶抵达蒙特利尔时,该轮二管轮进行泵水作业错开阀门,水进入第二舱导致原告的货物湿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二管轮的 配备不合格,机房无泵水系统图,该项货损完全由于 被告未克尽职责所致。被告却主张,该项货损属管船过失,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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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舶适航的 标准:谨慎处理 1)对独立合同人的责任: 独立合同人是指与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外另具有合同关系,为承运人完成使船舶适航工作的第三人。 案例:船舶在船厂修理、检验期间,船厂工人没有拧紧海底阀螺丝,致使航行过程中海水通过海底阀进入货舱,使货物湿损。问:承运人应否承担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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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船舶适航的时间:开航前或开航当时(Before an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
对于航次的 理解:一般理解为合同航次 航次开始前和 当时的 理解: 至少为船舶开始装货至船舶起航时为止的 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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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英-“Maurienne”号轮 上诉人Maxine Footwear 有限公司所属的 一批鞋皮于2月3日在哈利法克斯被装运上被上诉人Candian Government Merchant Marine有限公司所属的“Maurienne”号轮上,上诉人的 货物被装入该轮的 第三货舱,装货时间从2月3日到6日晚上,该轮预计7日起航。就在6日早上,船员发现绕过第三舱的 污水管因冻结而堵塞,船长即命令船员用吹管烘烤以使冻冰融化,结果引起火灾,到7日清晨,船长不得不命令将船凿沉,导致上诉人的 货物全损。 英国枢密院认为:该案虽然属于火灾,但火灾发生时船舶在装货,此时船上污水管堵塞被视为不适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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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船舶适航的举证: (二)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CMC ART48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三)船舶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 CMC ART49条(一):“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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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禁止不合理绕航: 合理绕航的情况: 1、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2、其他合理绕航的情况。 (四)在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 CMC ART50:“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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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迟延交付的构成条件: 2、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 CMC ART50条规定: 1)除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除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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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 集装箱货物:收----交 非集装箱货物:装---卸 承、托双方可以达成任何协议 如果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原因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并且承运人对此不能负责,则即使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责任期间届满之后,承运人仍应对灭失或损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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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一)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利 1、运费:其形式有: A、预付运费(Prepaid,Advance Freight) 支付时间:是在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提单前付清。 B、到付运费(Freight to Collect,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 支付时间: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之前应支付的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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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C ART69规定:到付运费必须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注明,承运人才能向收货人请求。
2、亏舱费(Dead Freight) 3、滞期费:(Demurrage) 4、其他费用: (二)货物的留置权: 1、CMCART87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 留置其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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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海商法 》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 A、没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或其他费用 B、留置债务人的所有的货物 C、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 3、与《合同法》比较,海商法对承运人留置权规定的不足之处: 《合同法》ART315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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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留置货物的处理:CMC ART88 (三)有权要求托运人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交付所托运的货物 (四)有权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 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 三、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对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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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物灭失、损坏 (1)一般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ART55: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害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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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活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CMC ART52:运输活动物时,对这种运输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活动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对甲板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CMC ART53:对于在舱面上装载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如果系这种货物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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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装载甲板货的要求: A、与托运人达成协议 B、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甲板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2、迟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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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 《海商法》对承运人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三)承运人的免责: 《海商法》ART51: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过失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 (1)含义: (2)实践中,船长、船员管理船舶的过失经常与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中的过失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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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为的对象和目的作为区分 管船过失与管货义务过失的标准
案例: 1、一船在寒冷天气中,燃油舱内燃油结块,船员对燃油舱进行加热,使燃油能流动,但没有及时停止加热,使装在燃油舱内的石蜡货物因融化而受损。说明:船员的 这一过失即属于管理船舶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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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某船在航行中遇到大风浪,需要往压载舱内打压载水,以提高船舶的稳性,但船员误将海水打入货舱,使货物受损。说明:属于管船过失。
3、某船载运水泥,航行途中,船员为查看舱内货物,打开舱盖,但出舱时忘记将其关上,后因甲板上浪,海水进入货舱内使货物受损。 说明:属于管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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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航海过失的发展趋势:有取消的可能 2、火灾,但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1) 含义:船长、船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可以免责 (2)货物灭失或损害的确定: (3)举证责任倒置:即当发生火灾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时,索赔人必须证明火灾系承运人本人过失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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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船在上海港装运棉纺织品前往长滩,中途挂靠横滨,又装运了小家电。在横滨挂靠装货期间,由于轮机员操纵机器不当而发生火灾,致使棉纺织品和小家电都受到损害。 问:对于所发生的损害,承运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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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案例: 某船自高雄装运香蕉至日本,因高雄港刚发生过霍乱,日本政府下令对来自高雄的船舶一律实行熏蒸,经过8天的 熏蒸,该船香蕉全部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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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和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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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Maltasian号轮 原告(提单持有人)的1200箱咸鱼被装运于被告(承运人)的Maltasian号轮,由哥拉斯哥运往热那亚,清洁提单。货物抵达热那亚之后,发现咸鱼变红而受损。原告主张:被告在积载和通风方面有问题,违反管货义务。被告辩称货损是由于货物本身有瑕疵或潜在的 缺陷所致。并进一步证明,货损是盐量不足以防菌使咸鱼变红所致。另外,鱼本身带有某些特殊的细菌,在华氏41度以上及开始生长,在华氏51度以上则迅速繁殖。该航次货舱的温度超过华氏41度,因为该轮并非冷冻舱,托运人也无特别指示,仅在箱上表明:请免靠近发动机与火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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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船从波特兰装运小麦至孟买,在航行途中,因减速使齿轮断裂,失去自航能力,被拖往日本神户修理,托运人以承运人在装货港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为由,提出迟延交付的索赔。但法院认为,验船师在装货港已按英国劳氏船级社技术规范,并用熟练的技巧,以通常的方法,对船舶做了全面的检验而无任何疏忽,他无需象托运人所主张的那样,应把齿轮中的 油擦去检查每个螺丝。因此,判决承运人以尽到谨慎处理,减速齿轮的断裂系潜在缺陷,承运人无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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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举证责任问题:承运人欲援引上述免责事项,必须证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系某项免责原因造成的。但火灾的举证责任倒置 共同原因所致损害问题:如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系承运人应负责的原因和免责的原因共同造成的,则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责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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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指对承运人不能免除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1、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 CMC ART56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按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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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赔偿单位:件或其他货运单位 (2)赔偿限额的货币单位: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3)赔偿限额的适用: A、只有当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金额>赔偿限额时,承运人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金额 <赔偿限额时,承运人赔偿实际损失,即CIF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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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另行约定了更高的赔偿责任限额,则承运人的赔偿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者另行约定的限额为准。
2、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迟延交付未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仅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则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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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与迟延交付同时发生,则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前述的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
3、承运人赔偿责任权利的丧失 CMCART5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承运人便不得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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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合同之诉讼,承运人及其受雇人的法律地位
CMCART 58条:“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请求人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时,不论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承运人均可援引免责等抗辩理由及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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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 法律地位
(一)《海商法》ART60: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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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的权利 《海商法》ART61: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如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可以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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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商法》ART63: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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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一)提供约定的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 案例: 托运人为了少交运费而向承运人谎报了重量,在卸货港卸货时,依托运人所报的重量,完全可以使用船上吊具将货物吊起卸下,但当船员使用船上吊钩时,吊钩突然折断,货物落回舱内,并砸坏其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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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三)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1、对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要求: 1)事先同承运人达成协议 2)按规定妥善包装,并将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及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2、对承运人同意承运的危险品的处理 对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危险时处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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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托运人擅自装运危险品的处理 承运人可以在 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 (五)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的责任基础是过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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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一)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二)要求承运人 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收货人 《合同法》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 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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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承运人尚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后果: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七、收货人的法律地位 (一)收货人 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海商法》ART78(一)规定:“承运人 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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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货人的主要权利 1、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2、及时收受货物 1)及时收受货物
CMC ART86规定:如果收货人在卸货港不提取货物,或者迟延提取货物,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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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现货物灭失、损坏及时通知承运人 A、《海商法》ART 81规定:“当收货人提取的货物存在灭失或者损坏时,如果这种灭失或者损坏是明显的,收货人应在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的当时,将这种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通知承运人。如果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明显,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或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向承运人提交这种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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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及时通知承运人的效力: 如收货人不提交这种书面通知,这种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以及货物良好的初步证据。 3)迟延交付的及时通知: ART82: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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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和增加义务条款 ART4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ART45:本法第44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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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时效: ART257:”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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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一、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的产生和发展 (一)18世纪——19世纪中期,海上货物运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一)1893年美国的《哈特法》(Harter Act) (二)1921年《海牙规则》——《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Hague Rules) 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但H.R.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基本上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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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责任限制举例: 案例: 某船装有三台钢制破碎机,每台重32吨,三台机器分别装在巨大的包装箱内。后来机器受损,依据《海牙规则》,法庭判定每箱为一单位,亦即每台破碎机的赔偿限额仅为100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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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海牙规则》修订 1、1963年《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Hauge –Visby Rules)。 我国没有参加该议定书,但《海商法》中有关提单证据效力、非合同之诉讼、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失效的规定,是以该议定书的内容为基础的。 2、1979年修订《海牙-维斯比规则》议定书 我国没有参加该议定书,但《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金额与该议定书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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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978年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Hamburg Rules)
我国未加入该规则,但其中一些内容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纳。比如:迟延交付,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保函的效力,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活动物与舱面货 二、国际海上货物立法的新动态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起草新的国际运输法公约,目前形成《最后框架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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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提单 一、提单的定义和作用: (一)定义:提单(Bill of lading , B/L)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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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证明
13# (二)提单的作用: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1)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承运人已按其上所记载情况,收到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 1、提单在托运人之间与承运人之间不是运输合同,而是运输合同的凭证,但当提单由托运人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就成为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第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第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提单上的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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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提单转移或转让至善意第三人,在其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承运人按提单上所记载收到货物的绝对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
意味着:除非提单中订有不知条款或者承运人签发了不清洁提单,否则不可以提出反证。 不知条款的含义:见《海上货物运输法》P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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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甲公司以CIF纽约条件向美国乙公司出口大米,信用证方式付款,在合同规定期内,甲公司将货物运到上海港装船后,船长签发给甲公司代理人已装船清洁提单,甲公司凭该提单及有关发票、产地证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议付了货款,美国乙公司付款赎单后将该提单转让给了丙公司,货物到纽约后丙公司提货时发现货物受损,丙公司与承运人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 A、由提单确定 B 由运输合同确定 C、由信用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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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货轮将1.5万吨袋装咖豆从巴西的港口运往中国上海。船长签发了两张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60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其中30袋有重量不足或者松袋的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收货人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承运人赔偿短货损失。承运人则认为,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核对,所以承运人不应对此负责任。 问题:该案应如何解决 2、承运人签发提单,表明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已经在其掌管中,提单上通常载有三个内容: (1)货物的数量或重量(2)货物的表面状况 (3)货物的主要标志。因此,提单是关于货物数量或重量、表面状况和主要标志的收据。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按提单上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即表明,如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则可否定提单的证据效力。根据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对海牙规则的补充,“提单如转让至善意受让人手中,即作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此时,即使承运人能够提出有效据以证明其实际接受或装船的货物与提单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也不得借此对抗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而应按提单上的记载如实的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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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应当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凭提单有权提货的人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承运人应当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凭提单有权提货的人 提单的物权凭证和无单放货的问题 国际贸易中,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买方拿到正本提单后,通常通过转让提单就可将货物转让,受让人又可将货物再转让,在这种多次转让中转让的实际上是提单,这样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真正持有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可能早已不是原来的买方了。提单的上述性质主要是为了保证提单的流通作用,这种流通作用加速了国际贸易的流转速度和交易的便利性、安全性。当然,如果原来的提单是记名提单的话,提单通常不能转让。——《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 无单放货问题:见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P280 一、无单放货,承运人的抗辩理由 二、无单放货的性质 三、无单放货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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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单的种类: (一)以货物是否装船分 1、已装船提单:注明船名和装船日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一般都规定,卖方须提供已装船提单。 2、收货待运提单:在装船之前,表明货物已由承运人占有,没有船名和装船日期;银行一般不接受此种提单;可以在货物装船后,转换成已装船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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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提单是否有批注分: 1)清洁提单:指没有任何明确指出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批注的提单,表明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货物的外表状态良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银行只接受清洁提单。 2)不清洁提单:具有明确指出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的提单。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时,对于货物的损害,只要不超过批注的范围,即不负赔偿责任。
137
UCP500规定:凡是未附有明示的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款及批注的提单,均属于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的认定问题: ☆认定的标准: UCP500规定:凡是未附有明示的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款及批注的提单,均属于清洁提单。 因此,尽管承运人在提单上载有得以减轻或免除运输责任的条款或批注,只要不涉及货物或包装的外表状况,仍然不改变提单的清洁性质
138
不明显的指出货物的包装不能令人满意。如:旧桶、旧包
☆ICS的规定:下列批注不构成不清洁提单: 不明显的指出货物的包装不能令人满意。如:旧桶、旧包 强调对于货物性质或包装所引起的风险,承运人不予以承担。如:“承运人对易腐烂货物的腐烂不负责任”;“不负破碎责任” 否认承运人对货物数量、尺码、质量或技术的确知。如:“托运人提供的货物的重量和尺码,承运人不负责减重和丈量”;“重量、内容不详”;“据称”(不知条款) “不知条款”见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P257。在《海牙规则》下,一般认为当记载了件数时,否定重量、容积的证据效力是有效的。即“不知条款”不能否认所有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我国《海商 法》应如何认定,从法律条文上来看,不够清楚,但从提单的功能上来看,应认为和HR一样,要求“不知条款”不能否认所有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的效力。也就是货物的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中不能全部注明是托运人计算或不知道,起码有一项是承运人负责的。但对货物的品名、标志,承运人可以用不知条款来摆脱责任。
139
☆不知条款的含义: 不知条款的效力:《海牙规则》规定“不知条款”不能否认所有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 1、 一般认为当记载了件数时,否定重量、容积的证据效力是有效的。 2、货物的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中不能全部注明是托运人计算或不知道,起码有一项是承运人负责的。 3、对货物的品名,标志,承运人可以用不知条款有效的摆脱责任。
140
★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 ,Back Letter )的问题:
☆内容:保函中表明,因未将大副收据上的批注转移至提单上而仍签发清洁提单,使承运人对第三者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托运人或者其他提供保函的人赔偿。 见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P238
141
☆保函的效力: 《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无效。在发生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则保函在承运人和托运人或者其他提供保函的人之间也无效。
142
案例:某远洋公司所属“清水轮”于2002年8月26日抵达厦门,装载某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托运的5000吨白糖,装货时发现这批白糖有10%的脏色,“清水”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同年9月16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外贸公司为能及时出口货物结回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远洋公司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 概不负责……”原告接受其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 “清水”轮于同年9月29日抵达目的港科伦坡。收货人以货物有脏色为由,向斯里兰卡高等法院裁定对“清水”轮进行扣押,
143
致使“清水”轮被扣达13天。远洋公司提出,因托运人就货物的不良状况出具了保函,应由托运人对收货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该保函能否对收货人产生效力?
144
(三)按运输方式分: 1、直达提单 2、海上联运提单:联运和转船的不同 3、多式联运提单:
145
(四)按提单上收货人的抬头分 1、记名提单:属于非流通证券 2、指示提单:记名指示:order of × × 不记名指示: to order 指示提单经过背书可以转让 3、不记名提单:又称空白提单,通常只注明(Bearer)或(to Bearer),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146
(五)特殊提单 1、倒签提单: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2、预借提单:指在货物尚未装船或者货物虽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装船提单。
147
三、提单的签发: 1、签发地点 2、签发份数 3、签发日期 4、签发人: CMC ART7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承运人签发
148
提单练习题: 1.下列关于多种提单中哪一种是与对货物记载有关的提单 A.直运提单 B. 清洁提单 C.指示提单 D.记名提单
149
2、提单应由下列哪些人签发: A.承运人 B.船长 C.承运人的代理人 D.托运人
150
3、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下列哪几种:
A.指示提单 B.不记名提单 C.不清洁提单 D.记名提单
151
4、货物尚未全部装完,或货物已在承运人的接管下,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是( )。
A、倒签提单 B、备运提单 C、预借提单 D、未装船提单
152
5、不清洁提单是指单据上附有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那么,注明( )是不清洁提单。
A、承运人对货物的内容、数量、质量、特性等不详的是不清洁提单。 B、外包装有油渍和水渍 C、对货物质量和外包装情况的客观描述,未表示有不满意的情况 D、承运人对货物包装或货物特性引起的损失概不负责
153
6、可以背书转让的提单 A、记名提单 B、不记名提单 C、空白提单 D、指示提单
154
7、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除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外,银行顺利结汇时一般拒绝接受下列哪几种提单?
A、不清洁提单 B、收货待运提单 C、已装船提单 D、清洁提单
155
8、中国甲公司进口一批日产空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甲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0年7月10日至7月20日,由承运人所属的“SALA”号在装货港外锚地因遇大风走锚与另外一艘在锚地待泊的油轮相撞,使“SALA”号不能如期装货。“SALA”号最后于8月15日完成装货,船长在接受了托运人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一致的提单,并办理了结汇。由于船舶延迟到港错过了 空调的销售季节,给甲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甲公司为此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要求,下列关于承运人责任的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延迟装货是因为不可抗力 B、承运人的行为是倒签提单,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C、承运人倒签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要求,所以不承担在责任 D、承运人的行为是预借提单,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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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单的内容: (一)正面记载事项: 1、船名 2、承运人 3、托运人 4、收货人 5、通知方 6、装货港和卸货港 7、货物名称、标志、包件的数量和种类、重量或者体积 8、运费 9、提单的签发 10、货物外表状态
157
(二)提单背面条款 1、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 2、承运人责任条款 3、承运人责任期间条款 4、运费及其他费用条款 5、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 6、赔偿责任限额条款 7、舱面货、活动物条款 8、共同海损条款 9、新杰森条款 10、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11、地区条款
158
五、提单的发展 (一)提单面临的困境 1、提单存在的基本前提受到挑战 2、提单的法律规定不完备,提单欺诈泛滥 3、提单的固有制度的自身缺陷 4、提单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程度不足 (二)提单制度的废存之争 海运单的兴起
159
六、海运单 (一)概念: 海运单(Sea Waybill):是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 (二)海运单的形式和内容 (三)海运单 的流转与货物交接 (四)海运单的主要法律问题 1、法律的适用:HR或HVR或与之相应的国内立法是否适用于海运单?
160
1990年CMI〈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规定:“HR或HVR或与之相应的国内立法适用于海运单,”但该规则是民间规则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只在当事人协议采纳时,才能适用。
在我国,海运单适用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 2、收货人的法律地位 CMI〈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采用代理原则,托运人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据此收货人被视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161
七、电子提单: (一)概念:指通过电子传送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 (二)电子提单的流转 (三)电子提单的主要法律问题 1、运输合同条款与条件 2、电子提单的法律适用 3、货物控制与转让权 4、电子提单的书面形式
162
第六节 航次租船合同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部分的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提供约定运费的合同。 (二)特点 1、出租人在约定的航程期间内,将船舶或部分舱位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 2、适用于不定期的货物运输,尤其是大宗货物
163
3、出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4、出租人除对船舶负责,还应对货物负责 5、通常采用标准格式
6、在法律适用上强调“合同自由”原则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格式: 1、《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租约代号“GENCON”,适用于各种航线和货物的航次租船,维护出租人的利益 2、《巴尔的摩C式》适用于北美地区整船谷物运输 3、《油船航次租船合同》,专适用于油船航租 6、见《海上货物运输法》尹东年、郭瑜P158,P159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航次租船合同可分为三个阶段,船舶驶往装货港的预备航次;货物进行装卸的阶段;货物从起运地运往目的地的运输阶段。这几个阶段的任务是由出租人何承租人分别承担的。一般情况下,预备航次阶段和运输阶段都是由出租人承担的,而货物装卸阶段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负责的,但一般是在承租人的主要控制下进行的。
164
三、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船舶说明条款:包括船名、船舶国籍、船级、船舶吨位、船舶动态 (二)预备航次:出租船舶从装货港的前一港口为装货而驶往装货港的一段航程。 预备航次是合同航次 1、概念: 受载期:船舶到达约定的港口,并做好装货准备的日期。 解约日:船舶未能在规定日期之前到达规定的装货港,并做好装货准备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通常情况下,受载期=解约日
165
2、权利、义务: 受载期:出租人未在受载期内到达,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要向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因承租人未备妥货物,也要向出租人承担延迟装船的责任。 解约日:出租人未能在解约日前使船舶到达约定的地点,无论何种原因,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有关解约日的“质询条款”:合同通常规定,如承租人接到出租人或者船长关于船舶延误情况的通知,则应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答复。对此《海商法》规定为48小时或合理时间内,否则,视为承租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166
(三)货物条款 1、约定的货物: 《海商法》ART100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货物数量: 一般规定,承租人应提供满舱满载 1)如果承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约定提供的数量,应向出租人支付亏舱费
167
2)如果船舶实际装载量<出租人保证的数量,出租人应赔偿短装损失(承租人因贸易合同所受的损失、货物的退关费用、仓储费用和回运费用)
(四)装卸条款 1、装卸港口和泊位:装卸港的选择以及安全港口 2、装卸费用:由合同约定,一般与贸易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衔接 1)班轮条款: (Liner Terms) 2)出租人不负担装货费用(F.I) 3)出租人不负担卸货费用(F.O) 4)出租人不负担装卸费用、积载及平舱费用F.I.O.S.T) 5)出租人负担装货费用,但不负卸货费用(Liner in,Free out) 6)出租人不负装货费用,但负担卸货费用(Free in, Liner out) 见《海上货物运输法》尹东年、郭瑜P172
168
练习题: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到岸价格,舱底交货(CIF Ex Ship’s hold)条件出口时,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采用下列哪些条款来约定装卸费用的承担 (A)F.I.O (B)Liner Terms (C)F.I.O.S.T (D) Liner in,Free out
169
3、装卸时间:指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船舶所有人使船舶装货和卸货而不收取额外的费用。
1)装卸时间的约定: 一种:按港口习惯尽快装卸CQD(Customary Quick Dspatch) 另一种:规定一个固定的装卸时间。如:3 Working days;5 W.W.D(Weather Working Day); 5 W.W.D.SHEX 2)装卸时间的起算:一般由船长递交装船准备就绪书开始 见〈海上货物运输法〉P177
170
案例: 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伦敦远东船舶公司与中国外运租船公司滞期费纠纷”案。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船舶用于运输一批焦碳。航次租船合同规定:“货物以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2000吨速度卸货。”在卸货起算后,有两天下小雨,但承租人仍然进行了卸货。计算装卸时间时承租人要求将两天下雨天从允许的卸货时间内扣除,因为,其不是“晴天工作日”,但出租人认为不能扣除,因为虽然天气不是晴天,但每有影响卸货。只有天气影响了卸货才能从晴天工作日中扣除。此案最后调解结案。 见〈海上货物运输法〉P179
171
1)含义:承租人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货物,对因此产生的船舶延误,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五)滞期费和速遣费 1、滞期费及其性质 1)含义:承租人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货物,对因此产生的船舶延误,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2)性质:约定的损害赔偿 2、速遣费:因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届满之前,提前完成货物装卸,而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款项。 见〈海上货物运输法〉
172
2、运费支付的时间:由合同约定,予付或到付。 (七)绕航条款:一般各国都对此条款做严格解释,认为只能按合同规定或习惯或地理上的航线航行。
(六)运费条款 1、计算方法: 1)按载货吨计算:如“每公吨5美元” 2)根据航次规定一个一揽子运费 2、运费支付的时间:由合同约定,予付或到付。 (七)绕航条款:一般各国都对此条款做严格解释,认为只能按合同规定或习惯或地理上的航线航行。 所谓“自由”是为了维护出租人的利益,但不能与合同目的相抵触 见〈海上货物运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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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仅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租船合同为准
(八)出租人责任条款: (九)承租人责任终止条款: (十)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 四 、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 (一)含义:货物在装货港由出租人接收或装船后,承租人或者发货人通常要求出租人、船长或出租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用以结汇。这被称为B/L under C/P (二)租船合同项下提单的功能: 1、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仅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租船合同为准 承租人要求在合同中订入这一条款的原因在于,在CIF和CFR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对船舶在卸货港的卸货作业无法控制,因而试图通过订入这一条款,对船舶卸货作业不予负责。但是,除提单订有并入条款外,非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的收货人不受这种条款的约束。因此,出租人也无权就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运费、亏舱费等而对非合同当事人的收货人行使留置权 ,所以,承租人履行租船合同项下的责任就不能终止
174
2、在出租人与非承租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之间,如果提单以出租人、船长或者出租人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发的,则出租人具有承运人的地位,提单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3、如提单以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名义签发,除租船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是货物承运人,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
175
(三)提单的“并入条款” 1、含义: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常订有如下条款:“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均适用于本提单,并视为并入本提单。” 2、并入条款的效力: 1)使得非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受租船合同的约束。 2)对于“并入条款”效力的解释: 英国的解释较为严格 一般情况下,除并入条款有明文规定外,仲裁条款不被并入提单
176
第七节多式联运合同 一、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海商法》ART102条: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二)特点: 1、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承运人 2、由若干个区段承运人不同的运输方式,完成一个合同关系
177
3、多式联运合同涉及不同国家 4、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责任比其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复杂。 5、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单据特殊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 (一)责任形式 1、责任分担制: 2、单一责任制:又分为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 (二)责任期间
178
三、我国海商法对多式联运人责任的规定:CMC ART104、105、106
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和规则 (一)《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 1、公约的适用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1)实行统一责任制 2)赔偿责任原则:推定过错原则 3)赔偿责任限制:
179
(二)《联运单证统一规则》 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网状责任制 2、责任期间:收——交 (三)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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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船舶租用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一、船舶租用合同的概念:
船舶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配备或者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船舶租用合同的法律特性: (一)船舶租用合同的基本内容是转移船舶的使用权给承租人 讲解航次租船合同为什么不划分在船舶租用合同中? 一直以来,对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是有争议的,但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他是运输合同,而不是租用合同。 我个人认为,原因在于:1、航次租船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运输,租赁作为运输的手段或前提;而船舶租用合同的用 途是“约定”的,那么既可以是运输,也可以是其他的。 2、航次租船合同中,因为他是运输合同,所以报酬称为“运费”,而在租船合同中,因为具备了租赁的特性,所以称为“租金” 3、航次租船合同由出租人配备船员,在租船合同中,可以由承租人配备船员。 4、在租船合同中,由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运营和调配。 基于如上的几点理由,在我国海商法的法律条文中,将航次租船合同列为运输合同进行规定,而《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租用合同的分类,仅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
181
(二)船舶租用合同强调“合同自由”原则 (三)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法律规范适用具有任意性 三、船舶租用合同的订立 (一)形式:CMC ART128: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光船租赁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二)多数采用格式合同
182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CMCART129: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时间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 (二)特点: 1、出租人配备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管理内部事务
183
2、承租人负责船舶调度和营运,并负担、船舶的营运费用
3、租金按租用船舶的长短计算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格式 1、《统一定期租船合同》租约代号“BALTIME ,比较袒护出租人利益 2、《定期租船合同》租约代号“土产格式”(Produce Form),1981年,美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对此格式进行修订,租约代号“ASBATIME”,1993年,该组织再次对此格式进行修订,租约代号“NYPE93”,此格式为普遍适用的格式。
184
习题: 1、 根据我国《海商法》船舶租用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 2 下列哪些格式合同可以适用于航次租船: A、BALTIME B、NYPE C、SINOTIME1980 D、GENCON 3、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由出租人承担燃油费、港口使用费、货物装卸费 4、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下列哪些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A、承担燃油费B、港口使用费C、货物装卸费 D、船员工资
185
三、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船舶 2、提供适航且于合同约定相符的船舶 3、在合同期内,完成应履约的事项,承担费用的义务 4、收取租金的权利和撤船权 5、船舶所有权转让权 6、留置权
186
(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 2、在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内从事营运 3、保证运送合法货物的义务 4、负责装卸货物的义务 5、承担与船舶营运费用有关的义务 6、还船义务 7、停租权 8、转租权 9、留置权
187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一、光船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二)特点: 1、光船出租人保有处分权 2、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并直接控制船舶 3、承租人在租期内的承租权受到法律保护,具体表现为“买卖不破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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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光船租赁的设立、转移和消灭应当登记(登记为对抗性要件)
二、光船登记的形式: 标准合同“BARECON89”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交船 2、不得任意设定抵押的义务 3、收取租金的权利和撤船的权利 4、在租期内检查船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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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支付租金和提供担保的义务 2、船舶在约定的航区航行和运送合法货物的义务 3、负责船舶营运的义务 4、负责船舶保险的义务 5、不得在船上设定留置权的义务 6、不得任意转让合同权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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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习题: 1、船长或船员可以向下列哪些人提出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A、船舶所有人 B、船舶经营人 C、光船承租人 D、期租船的承租人 2、判断: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可以将船舶转租,但必须取得出租人的同意。
191
第七章 船舶碰撞 一、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的概念: (一)概念:
第七章 船舶碰撞 一、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的概念: (一)概念: 1、 CMCART165规定: “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2、CMCART170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规定”
192
(二)构成要件 1、船舶碰撞应当发生在船舶之间 2、船舶碰撞以船舶之间实际接触,间接接触为补充 3、船舶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4、直接碰撞不以过失为条件,而间接碰撞则强调过失 5、船舶碰撞应当有损害后果
193
练习题 : 1、下列哪些碰撞属于我国《海商法》认定的船舶碰撞: A、海船与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的碰撞 B、海船与缉私艇的碰撞 C、海船与内河船的碰撞 D、海船与锚具相撞
194
判断: 1、船舶与码头相撞不适用我国《海商法》 2、两船没有直接接触则没有船舶碰撞的发生。 3、船舶与鱼网的相撞适用我国《海商法》 4、船舶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195
二、船舶碰撞的种类: (一)以碰撞的方式分: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 (二)以碰撞的原因分:过失碰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故意碰撞 (三)从过失责任划分: 1、单方过失:单方过失造成船舶碰撞,由过失方单独承担。
196
2、双方过失责任:双方互有过失造成的 船舶碰撞,一般的原则是按各自的过失比例分担损失,如果双方过失比例相当或过失比例难以确定,则各承担50%碰撞责任。对于人身伤亡,碰撞当事方应负连带责任。 美国的“平分过失原则” 3、双方无过失责任:无过失碰撞的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负担
197
1)不可抗力 2)意外事故 3)不明过失碰撞 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一)船舶碰撞损害的赔偿要件 (二)船舶碰撞损害的基本原则: 1、恢复原状原则:碰撞损害赔偿应使索赔方尽量接近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 但该原则不适用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
198
2、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3、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的原则 (三)船舶碰撞损害的计算 1、损害赔偿的范围: 包括船舶损害和船上所载货物的损害,以及船上旅客、船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2、航海过失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所以因船舶碰撞所造成的本船货物的损失,船方不负责任,但是对于对方船舶船载货物的损失,应按过失比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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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碰撞方彼此负连带责任
案例:甲乙两船相碰,甲船负1/4过失责任,乙船负3/4过失责任,两船所载运的货物均遭受损失。甲乙两船所载货物的损失如下: 甲船的船舶损失: 元 甲船船上货物损失: 元 甲船共损失: 元 乙船的船舶损失: 元 乙船船上货物损失: 元 乙船共损失: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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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两船共损失: (假设两船都不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何计算甲乙两船的损害赔偿: 甲船应赔偿: 乙船的船舶损失: X ¼=100000 乙船的货物损失: X ¼=25000 甲船共赔偿 =125000 乙船应赔偿: 甲船的船舶损失: X ¾=600000 甲船的货物损失: X ¾=150000 乙船共赔偿: =7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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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双方互有责任碰撞条款: 在美国,因共同侵权发生两船碰撞,致使货物遭受损害,法律规定责任方对此损害负连带责任。这种办法使得承运人无法享受航海过失免责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凡是去美国的船舶都在其租船合同或提单订入“双方互有责任碰撞条款,目的在于使载货船舶的承运人有权向本船货主追回其本应免责,但却间接的赔付了的50%的货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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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共同海损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概念: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二)构成要件: 1、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遭遇了共同危险 1)危险是共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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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险是真实存在的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 3、做出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4、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 (三)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 1、单独海损:凡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直接造成的船舶和货物的损害,属于单独海损。 2、区别: 1)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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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者处理的依据不同: 3)两者处理的后果不同: 二、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 (一)共同海损牺牲: 1、抛弃货物 2、扑灭船上大火 3、割弃残损物 4、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 5、机器和锅炉的损害 6、作为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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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海损费用: 1、救助报酬 2、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 3、避难港费用 4、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支付给船员的工资、伙食费用及其他开支 5、修理费用 6、代替费用 7、垫款手续费和保险费 8、理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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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习: 1、“天伦”号货轮从香港至日本的航行中因遇雷暴天气,使船上部分货物失火燃烧,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灭火,命令船员向舱中灌水,由于船舶主机受损,不能继续航行,船长雇拖轮将“天伦”号拖到避难港,下列选项哪个不应列入共同海损? A、为灭火而湿损的货物 B、失火烧毁的货物 C、为将“天伦”号拖至避难港而发生的拖航费用 D、在避难港发生的港口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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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长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决定往货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前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天津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物被火烧毁,2)600箱货物由于灌水灭火受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火烧坏,4)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问:上述各项损失中,哪些是共同海损?哪些是单独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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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海损与当事人的过失关系: (一)托运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 (二)承运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 1、可以免责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 1)对此,各国海运和司法实践中,都要求货方分摊。 2)共同海损疏忽条款,又称“杰逊条款”: 含义是:如果承运人已尽到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由于其雇佣的人员驾驶船舶的过失或管理船舶的过失导致了共同海损,货主应参加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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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船舶所有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的共同海损,其他各受益方无须分摊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
3)“新杰逊条款”: 含义是:“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是,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一个公司,被救船仍须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费用可作用共同海损费用分摊。” 2、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 由于船舶所有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的共同海损,其他各受益方无须分摊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 2、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的共同海损:理论界又两种观点: 1、原因和后果不可分:由于船舶所有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的共同海损,其他各受益方无须分摊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 2、原因和后果区分开:所谓的先分摊后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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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同海损时限与担保: (一)共同海损时限:共同海损发生后,宣布共同海损和提供有关材料的期限。 (二)共同海损担保 1、由货方提供海损担保金 2、由货物保险人提供海损担保函 3、签署海损协议书 4、签署不分离协议 5、行使货物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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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同海损理算: (一)理算规则 (二)理算人: (三)理算书的效力:民间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免除分摊义务的财产: 1、邮件 2、旅客的私人行李和物件 3、私人随带的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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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述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海上运输业的发展 2、符合“公平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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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4、适应了海上保险业的发展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一)适用的船舶: CMC第11章所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度适用于该法所规定的船舶(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范围内的300总吨以上的船舶。 CMC第11章排除对以下船舶的适用: 1)政府公务、军事船舶 2)造成油污损害和核能污染的船舶 3)3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从事沿海运输和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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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的责任限制
(二)责任主体: CMC规定的责任主体有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以及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此外,还有责任保险人 (三)限制责任的条件: CMCART209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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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限制性债权:CMCART207 (五)非限制性债权:CMCART208 (六)赔偿责任限额: 1、责任制度:是确定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客观标准。 1)航次制度:责任人按一次航次承担赔偿责任和适用一个赔偿责任限制,而不论该航次发生海损事故的次数。 2)事故制度:是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以事故次数为标准承担责任和适用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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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任限额制度的比较 1)执行制度:船东对船舶产生的债权以海上财产(船舶加运费)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只能对船东的财产强制执行。 2)委付制度:船东原则上对船舶产生的债权负无限责任,只有当其将海上财产(船舶加运费)委付给债权人时,才可以免除责任。 3)船价制度:船东的责任以航次终了时的船舶价值和运费为限。 4)金额制度:以每一船吨的限制额乘以某一特定的船舶的吨位,所得的乘积便是船东的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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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采用金额制度和事故制度结合。
3、赔偿请求的内容: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对于这两类损失赔偿适用不同的方法。 4、计算单位:SDR 5、责任限额:见教材P330 (七)责任限制的程序: 指在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申请限制其责任时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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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责任基金的分配:责任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责任的申请一经法院审查认可,向法院提交一笔与责任限额等值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
CMCART213、214 一般分为“人身基金”和“财产基金” (九)相互索赔的冲抵 指在当事人双方互为责任人和索赔人的情况下,责任限额是分别适用于各自的索赔额还是仅适用于双方的索赔额相互冲抵后的差额的问题。CMCART215 我国采用“先冲抵,后限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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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船为10万吨,在一次海事中同时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其中,实际发生的人身伤亡的索赔总额为: SDR,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索赔总额为: SDR,若责任主体可按我国《海商法》限制责任的话,则人身基金和财产基金应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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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人身伤亡的责任基金为: 吨位 人身伤亡责任基金 501— X 2500 3001— X 27000 30001— X 40000 70001— X 30000 10万总吨 S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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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责任基金为: 吨位 财产损害责任基金 501—30000 167 X 29500 30001—70000 125 X 40000
吨位 财产损害责任基金 501— X 29500 30001— X 40000 70001— X 30000 10万总吨 S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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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人身伤亡责任基金(25584000SDR)不足以清偿实际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总额(29778500SDR),其不足部分为:
-) 该不足部分( SDR)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索赔总额( SDR))按比例分配财产损害责任基金( S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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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部分”分得: X ÷( ) = 实际发生的财产索赔总额分得: X ÷( ) = 所以责任主体应缴付的人身伤亡基金为: +) (S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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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缴付的财产损害赔偿基金为: (S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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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单位责任限制的关系
这是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制度 区别: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各种索赔的综合性的责任限制,所以又称综合责任限制。 单位责任限制,是指在提单运输中,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损坏,且又不能免除责任时对每件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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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 因为特殊情况,承运人在某一航次里对提单所记载的每件货物的赔偿额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海事责任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援引后者来限制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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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优先权制度的关系
CMCART30:“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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