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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辯護(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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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罪辯護(下)

2 (A)年幼 (B)自衛及防止罪行 (C)錯誤 (D)同意 (E)精神混亂

3 精神混亂 所謂「精神混亂」是一種精神病引致 心理或行為上的紊亂模式,使一個人 不能正常生活。
Mental Disorder (Insanity, Mental Abnormalities) 所謂「精神混亂」是一種精神病引致 心理或行為上的紊亂模式,使一個人 不能正常生活。

4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有精神病時,他 會是 ──
不適宜答辯; 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 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如被告被控謀殺, 如果他由於神志不清,可以減責而改判誤殺; 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他的精神混 亂因素會獲考慮。

5 不適宜應訊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應訊,因為嚴重殘 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 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如果一個 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 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 應訊。

6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 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 能力中」的解釋,是指被告無能力 ──
理解對他的控罪 給予律師指示 質疑陪審員 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 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7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 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
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應訊前成開始應訊, 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專為 這一問題作一裁決; 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提訊後,法官可決定 由審訊中的陪審團去裁決,或由主審法官 或裁判司裁決。

8 如果被告是「在喪失能力中」的問題由被告提出, 舉證責任落在被告方面,而陪審團或法庭以「相 對可能性的衝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原則去裁 決。
如這問題是由控方提出,控方須證明被告「不適 宜應訊」至無合理懐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如果這問題由法官提出,對於舉證責任就不大清 晰。在香港 Jimmy Johnson (1983) 案,上訴庭建議, 如果神經錯亂問題由控方或法官提出,所舉的證 供只能是以相對可能性去衝量。 如有需要,法官可以不裁決是否適合應訊,而容 許被告接受一個臨時性治療。

9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繼續進行,即使不 是對被告的最佳利益情況下進行:
在Padola (1960) 案中,被告被裁定適合應 訊。應訊乃進行,即使他患有健忘症 hysterical amnesia,使他記不起犯事時所發 生的事,但在其他方便,他的思想卻正常。

10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 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滿意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 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 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 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

11 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 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 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 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的法例而成立的第 二個陪審團,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 的罪行。法官頒下一個入(醫)院令連同 一個並無時限的限制令。

12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應訊,而又曾做過受 指控的行為,後來又有入院令、監護令、 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 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 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 訊。

13 被告的處理 - 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 功提出精神混亂、或被裁定「不適宜應 訊」等情況。 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法官 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 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 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 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14 精神混亂,是指被告被指控犯案時的 精神狀態。他的精神狀況在審訊時正 常是無關的。被告可以患有永久或間 歇性的精神失靈。

15 如果以精神混亂抗辯成功,並不等於完全宣判 無罪。
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雖然法律上“精神混亂”, 但確有做過受指控的行為,其宣判應為“由於 精神混亂而無罪。” 法官或裁判司必須宣判被告要入精神病院羈留 作治療(即入院令),或頒以下三種命令之一: 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監督令 (supervision order)或治療令(treatment order)。 如果法例定下一個“固定刑罸”,如謀殺,法 庭毫無選擇,必須判入院令。

16 1996年以前,「精神混亂」的辯護必引致 入院令,故不常作為一種辯護。1963年當 仍有死刑時,精神錯亂在謀殺宗中較多用 來作辯護,以避免當時強制性死刑,但該 年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 Homicide Ordinance》,有「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辯護,故此利用精神混亂 的辯護案例仍是下降。 但精混錯亂仍屬重要的辯護,因它與有關 「無識意行為 automatism」的辯護有關。

17 精神混亂的原則源自著名的英國在1843年 M’Naghten案的判例,在此案中,被告企圖 射殺內政大臣卻誤殺了他的私人秘書。上 議院大法官定下以下原則:
任何人假設是神智是正常的,除非能反證 明不正常。 要精神混亂成立,被告須以相對性可能性 滿足以下要素:

18 (一)推理缺陷 被告「被剝奪推理能力」。在Clarke(1972) 一案,被告被控在店鋪「高賣」(盜竊)。 她的辯護是無盜竊意圖,而是因身患糖尿 病而一時血糖過低而引致一時精神恍惚做 了受指控行為。原審法官認為這等同提出 精神混亂辯護,因為她提出由於精神病而 引致推理缺陷。被告不想被定為精神混亂, 遂認罪而上訴。

19 上訴庭撤銷她的判罪,表示“她的辯護簡 單是「缺乏犯罪意圖」而非「精神混亂」, 因為因患病而引致暫時精神恍惚 absent- minded 並不等同因疾病而引致推理缺陷。
「推理缺陷」意指「剝奪推理能力」。它 不包括那些有推理能力、但不時有混亂或 失憶的那些人;也不包括那些在不可抗拒 的情緒衝動的人。 推理缺陷不必是持續性;它可以是短暫的, 如暫時性失憶。”

20 (一)推理缺陷 (二)由於精神病  推理缺陷是起於一種精神病。推理缺陷是一 個「法律上」的解釋,不一定等同「醫學上」 的解釋。在Kemps(1957)案中,被告患動脈 硬化,不時會令他失去理性。在其中一次, 他用鎚子襲擊他的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傷害。 精神病被解釋為一種影響一般推理能力的病, 包括此案中被告的病,此種病可以是臨時性 或永久的、可治癒或不可治癒的,──這是 「法律」上的涵義,不一定是「醫學」上的 涵義。

21 此種辯護和「無識意行為」──稍後講 述,首先簡單解說,是由於某些原因不能 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 的辯護有所不同。 精神病較持續影響被告的心智功能,無識 意行為是短暫失去心智功能。為了分別這 兩種辯護,法庭用內在及外在的因素去分 別,如果是外在因素促成,那就是無識意 行為。 看以下案例

22 在Quick(1973)案中的被告患糖尿病者, 並且是一位精神醫院的護士,被控嚴重傷 害一名傷殘病人身體。他曾服用胰島素, 但沒有吃午餐。他隨後又飲酒。當法庭裁 決他的推理缺是由於糖尿病而引致精神 混亂後,為了避免法庭會頒發當年強制性 的入院令(即不再提出精神錯亂的辯 護),他改為認罪。

23 上訴庭推翻判罪,理由是他的精神狀 況不是由於糖尿病而是由於使用胰島 素,再加以酒精及沒有吃午餐。所以 被告的神智失常是由外在因素而不是 一種疾病──是無識意行為,而無識 意行為的辯護應交由陪審團裁決。由 於判罪理由不充份,所以推翻判罪。

24 在Sullivan (1984)案,上議院被要求考慮 「精神有病disease of mind」的意思。
在此案,被告患有癲癇症,一星期發作一 兩次。在一次輕微的癲癇發作中,被告傷 害了比他年長的朋友。醫學證供表示有可 能在被告不知情下發生。當法庭裁決他的 辯護構成精神經錯亂時,他改認毆打引致 實際身體傷害罪。

25 上議院重新肯定 M’Naghten案的原則, 並裁定癲癇是一種精神病,因為被告 的精神機能被損害至喪失推理能力, 其病因是否因為噐官organic損害或是 機能functional損害是無關的,也不論 損害是永久性、過渡性或間歇性,只 須在犯案時存在即是。

26 在Hennessey(1898)案,被告被控未 經許可拿走了一部車,並在停牌期間 駕駛。他是一個患糖尿病者而精神經 常緊張,而緊張又影響他的血糖及所 需的胰島素。他的胰島素份量不足, 導致血糖過高。他以無識意行為去抗 辯,聲稱在犯案時他的血糖過高,是 在不知覺間的無識意行為。法官裁定 如果他所說屬實,那是精神混亂。

27 上訴庭支持裁決,認為血糖過高是由 一個內在條件,是一種精神病,緊張 與焦慮不能視為外因。這案與 Quick 案 不同,在 Quick 案的血糖過高是由酒精、 食物及過多胰島素(外在因素)做成。

28 1991年以前,夢遊被視為是無意識行為而非精 神混亂。但自 Burgess(1991)案後,法庭視夢 遊為一種內在原因的精神病,除非有清晰的外 因證據。
在此案中,被告以暴力傷害一個女子。他辯解 他犯案時是在夢遊中。有醫學證據指出,被告 犯案時的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起的夢遊。上訴 庭支持原審法官裁決,證據顯示是精神混亂, 符合 M’Naghten 案的原則。 此案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如果夢遊是由外在因素 (如酒精),則是非精神的無意識行為。

29 (一)推理缺陷 (二)由於精神病 (三)被告不知道他所做是錯誤的 如果喪失推理能力是由精神病引起, 被告必須證明他不知道犯案時行為的 性質,或不知他所做是錯的。

30 Windle(1952):被告的妻子經常說要自 殺。他誘使妻子服食了100粒阿斯匹靈,殺 死他的妻子,認為這樣對妻子有好處。雖 然有證據顯示他是患精神病,但知道他這 樣做會問吊(死刑),即是說他知所做的 是法律所不容。 上訴庭維持他的判刑,認為法庭不應以道 德上的錯與對去裁決,而應根據甚麽是違 法。所謂「錯」,意即違法。

31 法庭程序 精神混亂是一般舉證責任與標準的例外。 當被告以精神混亂作為不適宜答辯理由, 他就須以相對可信性的標準去舉證。醫學 證供是必需的。較常見的是,被告提出他 的精神狀況,引起無意識行為或減責的辯 護。

32 控方則可以用帶出精神混亂的問題, 並舉證至無合理懐疑。
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回應一個 誤殺罪名以代替謀殺罪。如此,被告 在辯護上就有多個選擇,包括精神受 損或疾病作為代替精神錯亂的辯護。 (精神混亂)完

33 (A)年幼 (B)自衛及防止罪行 (C)錯誤 (D)同意 (E)精神混亂
(F)無意識行為

34 「無意識行為 Automatism」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的意義上神智清醒,由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這或許可以用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35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將這種辯 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 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 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一個由不知所作 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 遊病者。”(要注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 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 神混亂。)

36 「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例如被告身體突 患抽搐、血糖過少期間、或在催眠狀態。 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蕩是一種外在 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憂慮,現有更多 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的趨勢。

37 T. (1990):被告被強姦後數天,涉及一宗事 件,導致遭控行劫及引致他人確實身體傷 害罪。醫學證供顯示她正處於受創傷後的 緊張及精神雜亂,引致她不知自己所做何 事。法庭裁決她的精神狀況是由於被強姦 的外在因素作成,而此種情況被定為無意 識行為。

38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須完全缺乏控制自己的行動,即 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 一種精神病所引致(因為如此則是精神混 亂);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 項「特定意圖」的控罪)。

39 自引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自動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 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 結果,不能用無意識行為作為辯護(除 非控罪是一項「特定意圖」)。

40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 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他 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 被視為粗心大意。
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 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 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 後果。

41 Bailey (1983): 被告是一個糖尿病患者。他 感到自己額頭不適,注射了一點胰島素、 但沒有進食。在他血糖過少的期間,他以 鐵棒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新男朋友。被告 被控有意傷害或意圖惡意傷害。被告召喚 醫學證供,欲證明被告的襲擊是因突然與 短暫引血糖過少所引致,即被告的襲擊是 無意識行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因為他 犯案時的情況是自引的。被告不服裁決上 訴。

42 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定意 圖」,自引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 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定意圖。 被告可以依賴血糖過少去否定惡意傷害的 可能性,除非控方能反證被告是主觀性粗 心大意,知道注射胰島素而不服用食物的 後果。 但被告同一醫學證供中顯示,被告作為一 個糖尿病患者,過去三十年從沒有血糖過 少昏迷紀錄,上訴庭認為被告抗辯理由不 足,撒銷上訴。

43 如果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 必須舉證,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 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 被判無罪。

44 無意識行為和精神混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 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 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 無意識行為是自引的(Bailey)。 自引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只能在被控有 「特定意圖」罪行始能提出。如果非自願 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就是精神混亂,即使 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45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 (至無合理懐疑)責任落在控方。如果由 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 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
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 罪,不會有制裁; 如精神混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 須受剛才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 等)。

46 無意識行為否定被告行動的自願性,亦即 否定其犯罪意圖的存在。因此無意識行為 亦可在不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即絕對責 任罪行)中作為辯護。
在 Hill v Baxter (1958) ,被告駕車遇意外,被 控危險駕駛。被告用無意識行為辯護,舉 證在駕車時被一群蜜蜂突然襲擊,致令引 手足無措出事。法庭指出在此情況下,被 告根本無可能對汽車作有效控制,撤銷其 控罪。

47 另一方面,精神混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 對責任罪行──因為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 論。
DPP v H(1998)案

48 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 裁判司以被告精神混亂為由判他無罪。控 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認為此種辯護 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 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受過量酒 精影響下駕駛是一種「絕對責任罪行」, 即不須有犯罪意圖。) (「無意識行為」完)

49 神智不清 Intoxication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用藥物(或二 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 罪的程度而不應太受譴責? 或是你應更受譴責?因為社會基於社 會政策理由,須強調你不能以酒醉做 擋箭排以求脫罪。

50 英國法律定下罪行有「特定意圖 specific intent」和「basic intent 基本意 圖」(前以略述)的分別,以反映此 種兩難的困境。

51 有「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是指那 些需有犯罪意圖;醉酒可以顯示被告 並無有關意圖。
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 (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 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 定的犯罪意圖。

52 DPP v Majewski (1977) : D 整天服食多種藥 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晚上在酒吧時又捲 入一宗打鬥: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 後遭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 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他的辯護是他大 醉後完全忘記發生於當晚的事情。原審庭 判 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 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 能作為辯護理由。

53 此案在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 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 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 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 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 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 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 (粗心大意) 。

54 但有些人的錯誤多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 實際所犯的罪無關,將他們定罪又是否適 當?
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 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懲罰? 舉例說,要判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 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 受驚的危險。被告酒醉時無法預見實際事 情發生的後果。

55 Heard (2008): 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 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 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 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 中,將它在 V 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 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 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 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 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

56 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 D有意觸摸 V。
D的律師提醒陪審團,大意接觸不足夠,陪 審團應去考慮 D 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表 示他無意接觸 V。 D 被判有罪。他上訴。

57 上訴庭駁回上訴: “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 圖」或「基本意圖」,這件罪行就是一個 例子。 “就所得證據而言,D 簡單地以陽具意圖 觸摸 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 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 或他事後完全忘記。

58 “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 V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 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 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 團。

59 “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 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 無意圖觸摸。
在歷史上,英國法律視自致神智不清為加 重而非減輕罪責的藉口。國會似乎無意改 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 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60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 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 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 傷害)的刑罸。
但並非全部有特定意圖的罪行在其下都有較輕 的罪行。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 能證明由於他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 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可沒 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檢控。 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 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 圖)。

61 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去給予自己勇氣 去犯案,酒醉也不成辯護理由。
舉例說,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 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 (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 大法官 Denning在 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 說:

62 “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 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 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 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63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 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 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 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是不可測, 這或可作為辯護。

64 Hardie (1984):被告和他的同居女友關係破 裂,而女友要他立即搬離居所。他變得十 分痛苦,拿了前女友所用的鎮靜劑 valium 去服食,以期使自己冷靜。他在女友前吞 了兩粒。女友對他說:「你如喜歡,吞多 少也可以,對你也沒有害處;那些是我服 食剩餘的。」。服食後,他去服裝間放火, 被控縱火罪(即意圖損毁他人物業,並意 圖危害他人生命。)。被告辯稱藥物使他 不具備所需的犯罪意圖。

65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指出被告的神智不 清是自引的,所以和辯護無關,而其結果 不能否定其犯罪意圖。即是說,原審法官 應用一般原則,自致神智不清是一種基本 意圖的罪行basic intent offence。被告被判罪 成,上訴。

66 上訴得直。大法官 Parker 在判詞中說:雖 然罪行確是基本意圖的罪行類,但不能應 用一般原則去衡量。自致神智不清的藥物 是一種非危險性藥物。陪審團反而應被引 導,被告服 valium 是否一種粗心大意,知 道自己行動的危險;如果答案是有,他才 有罪。

67 非自願神智不清 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假如你的飲品被其他人混入酒精,你飲下 了而不知,醉了,或神智不清。然後你犯 案,你會覺得自己會被寬恕?當然不是。 如果你在此情況下駕車,你仍會被判違反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和英國都有相關 法律──在血液含有超出限制酒精濃度下駕 駛或支配一輛汽車均屬違法)。

68 Kingston (1994) : 被告D有戀童癖。他和一 對夫婦曾有所爭執。為了製造對被告不利 的資訊,這對夫婦安排一個男人X把一個 十五歲的男童帶到 D 的室中。據控方所言, 而陪審團又接受的事實是,X 把男童拖到D 的室中。當男童睡著時,D回到室中而對 男童有不雅動作。D對男童的一切俱由 X 以相機攝錄下。D 被控對男童猥褻侵犯 indecent assault(現已取消,改為性侵犯 sexual assault)。他辯稱他是在不情願下被 灌醉,因 X 在他的飲品內混入烈酒。

69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如果他們結 論認為D曾侵犯男童,只基於 X 秘密加入烈 酒而影響他的行為,也不能判 D 無罪,也 不能因 D神智不清就否定 D 犯罪所需的心 理狀態而判 D 無罪;

70 陪審團最後判D有罪。D上訴,成功推翻判 罪,但控方又在上議院成功推翻上訴庭無 罪的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已對陪審團正確 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
上議院的理由可能是基於防止假非自願口 實;很難界定自願或非自願醉酒的界線。 如果我不知道你給我飲的氈酒的強度,我 飲了它而醉倒,那麼算是自願還是非自願 醉酒?

71 毫無懷疑上議院是受到D承認有戀童癖的影 響。
在1944年的Sullivan案的被告的辯護律師結 案陳詞:「這是一個不公平的性格測試, 偷偷地不顧一個人的努力抑制,而迫他去 面對一種他一向避免的誘惑。當 D 處於一 種不值得被譴責的失衡狀態時,在那種狀 態下做出非常的行為,而此種行為是在案 發時很例外的環境下產生的結果。」

72 怎樣情況算是「非自願神智不清」,是 無法窮舉的,起碼以下情況算是:
(1)麻醉劑的使用未得到被告的同意, 譬如被告的朋友偷偷地將伏特加酒加進 被告的檸檬水; (2)麻醉劑是在威嚇下使用; (3)被告使用麻醉劑時不知、或不相信 那是麻醉劑;

73 (4)麻醉劑是由醫生處方,而其使用是作正當 的治療用途。但如果醫生指示服用後不得飲酒, 而被告違反醫生指示事後飲酒,或不依指示服 用過分的劑量,他的神志不清就算是自願。
如果神志不清是由於服用非危險性藥物,即使 藥物是過分服用,亦不算是自願。所謂「非危 險性藥物」是指那些一般不會有不可測或暴躁 的後果,如鎮靜藥物或催眠藥物之等。 但如被告粗心大意服用非危險性藥物而致神志 不清,那就算是自願。 (完)

74 (A)年幼 (B)自衛及防止罪行 (C)錯誤 (D)同意 (E)精神混亂
(F)無意識行為 (G)合法懲罰

75 合法懲罸 普通法容許父母或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作為使用合理和温和體體罸作為紀 律措施,但此種辯護一向不大清晣:

76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 的人權的案件。A,九歲,被後父鞭笞, 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 傷痕幾天後仍可見。人權法庭裁定英 國政府須對後父的違反人權負責,由 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的自由。 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不足以提供足夠 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修改。”

77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 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 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
上訴庭回應說: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 在,並回應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 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齢 和性格、兒童的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 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 關係。

78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 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干 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 體罰作為它們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 些信仰在198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他們上訴反對撒 銷他們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申請。

79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育法》並沒有侵 犯家長對孩子們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 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 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80 英國甚至在2004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 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不能以合理懲 罰為由毆打兒童。
但如果體罰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 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81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 位以體罸作為紀律的措施。禁止教師體罰 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 一個學生:
犯罪或繼續去犯; 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毁物業; 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 律。 (「無罪辯護」全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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