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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之意義與組織 范文清 SS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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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方自治團體之意義與組織 范文清 SS 2011

2 地方自治團體之概念 地制§ 2① 前: 地方自治團體: 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地制§ 14: 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3 省之地位? 地制§ 2①後: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2 I:台灣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 台灣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地制§ 8 – 13 省已無自治事項,亦無決議機關,已非地方自治團體。

4 釋467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5 地方自治團體之層級 地制§ 3

6 地方自治團體之基本組織 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二元制 地制§ 5

7 直轄市、市之設立條件:地制§ 4 目前現況

8 地方公共團體之名稱及其變更(地制§ 6) 地方自治團體姓名權之原則: 1 .固有名稱優先原則(§ 6 I ) 2 .地方自治團體姓名自主原則:應否更名? 主動權在地方,中央或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僅有核定權。 3 .不涉及行政區劃調整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之改制,準用更名程序。

9 行政區劃與地方自治團體組織之調整 地制§ 7

10 跨域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能性 地制§ 21:跨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 地制§ 22:牽連中央或他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自治事項 地制§ 24:合辦事業
地制§ 86:村里財團法人

11 地方自治層級之檢討

12 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地位 地方自治團體作為公法人 權利能力 姓名(名稱、名銜)權(§ 6)
徽章、旗幟、印信使用權(依印信條例規定, 印信制發權在上級機關) 財產權 行為能力:無一般性規定 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釋527)

13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 立法與行政二元併立制 地制§ 5 II
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四節「自治組織」分列第一款「地方立法機關」(§ 33 – 54 )與第二款「地方行政機關」(§ 55 – 6 2)

14 法律基礎 地方立法機關部分(地制法§ 33 ff., 54)

15 地方行政機關部分(地制§ 55 ff., 62)

16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之內容與檢討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內容與檢討

17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採「核定」原則,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採「報備」原則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事業經營及公共造產之組織依據
事業機構(地制§ 18, 19, 20) 公共造產(地制§ 73)

18 地方立法機關作為直接民主正當化之地方自治機關
有認為地方立法機關係行政權之一環 在我國,應係 – 直接民主正當化之 – 立法機關 憲§ 62:立法院非唯一之立法機關 憲§ 110亦有縣立法之明文 地制§ 25, 31, 32皆明定地方立法機關。顯然立法者原意即係立法機關。 同為單一國之日本之地方政府之地方立法機關亦為立法機關。

19 地方議會之組成 議員之產生、名額與任期 地制§ 3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一般選舉 直接選舉 自由選舉 秘密選舉 平等選舉

20 議員之權利與義務 1.言論免責權(地制§ 50、釋401、釋435) 2.不受逮補特權(地制§ 51) 3.議員費用之支領(地制§ 52) 4.兼職禁止(地制§ 53)

21 地方議員之解職 地制§ 79, 80 去職之定義: 地制§ 2 vi

22 地方議員之補選 地制§ 81 選舉之延期 地制§ 83

23 議長與主席 職權:地制§ 44 產生與罷免:地制§§ 45, 46, 47

24 地方議會之集會 地制§ 34

25 地方議會之職權(地制§ 35) 議決權 一般事項議決權 議決地方自治法規
議決預算(地制§ 40, 41)與稅課(地制§ 63 ff., 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稅法通則、公債法) 議進地方行政機關提案事項 議決地方自治團體決算之審核報告 議決地方自治團體議員或代表提案事項 其他(例地制§ 39覆議案議決權)

26 自治事務之質詢權(地制§ 48, 49)、監督權與調替權 接受人民請願 其他法律與法規賦予之職權
個別事項議決權 議決地方自治團體財產之處分 議決地方行政機關提案事項 議決地方自治團體議員或代表提案事項 條例保留事項之議決權? 自治事務之質詢權(地制§ 48, 49)、監督權與調替權 接受人民請願 其他法律與法規賦予之職權 同意權(地制§ 6, 74) 正副議長、正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權(地制§ 44 – 47)

27 議決地方政府組織權(地制§ 62) 但一級單位內部組織之調整,與組織編制表之修正,不須以自治條例方式為之,從而不須經地方議會審議(地制§ 28 III, 35)

28 地方議會議決之效力(地制§ 38) 有法律拘束力之議決 地制§ 35 1-6, 10之事項
效果:地方行政機關原則應予執行。若認窒礙難行,得於議決案送達地方行政機關後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地方立法機關覆議

29 無法律拘束力之議決 地制§ , 10以外之事項 效果:地方行政機關就此議決案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地方立法機關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就地制§ 35 8, 9之議決案,若有執行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函復地方立法機關。

30 調查權 釋325:調查權專屬監察院,立法院至多有文件調閱權 釋293:要求公營行庫提供資料 釋165:言論免責權

31 預算與決算 預算案之審議 預算案提出權(地制§ 41, 71, 預算法) 審議期限(地制§ 41)
審議程序:準用預算法(預§ 96):施政報告並備質詢(地制§ 40, 41, 48, 49) 、分組審查、綜合審理、聯席會議審查、院會議決

32 預算之實體審議原則 實質原則(地制§ 41)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地制§ 40 II,釋264, 498)
不得任意調整或變更預算科目(釋391) 禁反言原則(不得一方面通過赤字預算,另方面作成決議請地方行政機關得自行調整歲出以平衡預算) 同一預算不再議原則(預算審議通過後不得另行作成須經地方議會通過始得動支之決議)

33 未通過預算案之覆議 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審議 提出(地制§ 39 I – III) 審議(地制§ 39 IV – V)

34 預算審議之決議之效力(地制§40, 41) 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地制§42) 型態 效力 主決議(地制§41 I, 預§96準用同法§49)
附加條件或期限(地制§41 II , 預§96準用同法§52) 附帶決議 效力 主決議 附加條件或期限 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地制§42)

35 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關係 1.議決案之執行義務(地制§38)

36 2.覆議(地制§ 39) 覆議之提出(地制§ 39 I – III) 覆議之審議(地制§39 IV – V) 覆議之效果
例外:報請協商,逕為決定(地制§ 40 V準用§ 40 IV) 失敗:應即接受該決議 例外:報請協商,逕為決定(地制§ 39 IV, 地制§ 40 V準用§ 40 IV) 若其他覆議案仍維持原議,但原決議有違反上位規範:報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函告原決議無效(地制§ 43 IV)或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制§ 43 V)

37 3.施政報告之提出與質詢(地制§ 48) 4.列席說明義務(地制§ 49)

38 地方行政權 釋527解釋理由書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在案。所謂自主組織權係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構)或內部單位之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之權限(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39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地方制度法公布實施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之設置程序,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照法律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組織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始得辦理,此觀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甚明。違反此一程序設立之機關及所置人員,地方立法機關自得刪除其相關預算、審計機關得依法剔除、追繳其支出。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是否設置或員額多寡並無裁量之餘地,而訂定相關規章尚須相當時日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先行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係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40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原則 民主原則 責任明確化原則 行政營運效率原則
公正原則(機關本身之公正、內部監督、行政監督、議會、住民監督等擔保公正運作之各種制度設計)

41 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及人員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首長與人員(地制§ 55, 56, 57) 區長(地制§ 58)與村里長(地制§ 59)
村里民大會(地制§ 60) 地方自治首長之報酬(地制§ 61) 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之組織準則(地制§ 62)

42 地方行政機關之層級與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5: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43 地方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種類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9: 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

44 各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組織與名稱 – 以直轄市為例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12: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前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45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13: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

46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18: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47 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 「市長是地方行政首長,他要就行政事務之履行之功能性與一致性,單獨地負完全責任。」

48 地方行政首長之產生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宣誓 村里長與鄰長無宣誓,亦無宣誓條例之適用(地制§ 82) 地方行政首長之地位 作用法上之行政機關

49 地方民選首長之職權 包括的事務處理權 應經議會議決事項之提案權 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集請求權 地方預算之調劑權與預算執行權
自治規則訂定權 自治事務之委任或委辦權 人事權: 任命權、考績權 (區長、村里長非地方民選首長)

50 任命權:包含以機要人員方式任用( 政務職)以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首長輔助機關任命權:直轄市副市長、副縣(市)長、縣轄市副市長等人員之任命權 秘書長或其他一級機關首長任命權:秘書長(於縣市或稱主任秘書)、各地方自治團體一級機關或單位首長、以及視之區長等人員之任命權。 其他人員任命權: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一級機關副首長、直轄市副區長、縣(市)政府參議、縣(市)政府一級機關或一級單位副首長或副主管、鄉(鎮、市)秘書或主任祕書、市之區公所秘書等人員之任命權。 首長人事權之例外 直轄市: 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縣(市): 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令任免 鄉(鎮、市): 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令任免

51 地方行政首長之職務障礙 地方行政首長之停職(地制§ 78) 地方行政首長之解職(地制§ 79) 地方行政首長之不能行使職權(地制§ 80)
地方首長之懲戒(地制§ 84) 地方首長之代理與補選(地制§ 82)

52 職務代理 地制§ 82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授權代理與分層負責

53 地方行政首長之權利 民選首長之職務列等、俸給及退休撫恤: 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廢止)與政務人員退職撫恤條例(溯及93.1.1生效實施)

54 地方行政首長兼職之禁止 兼任民意代表之禁止 兼任其他公職或私人事業機構人員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 13 - § 14之3
兼任其他公職或私人事業機構人員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 § 14之3 利益衝突行為之禁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5, § 9

55 地方公務員之給與 地方公務員之給與(地制§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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