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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級 : 111 組員 : 陳庭蓁、彭郁慈、 黃琬淋、廖紫伶、 蔡敏敏、譚竹君 指導老師 : 張嘉筑
代理孕母 班級 : 111 組員 : 陳庭蓁、彭郁慈、 黃琬淋、廖紫伶、 蔡敏敏、譚竹君 指導老師 : 張嘉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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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孕母的概念定義 隨著人工生殖科技的迅速發展,七十年代以來,歐美各國陸續開始有人委託代理孕母懷孕生子,以完成生兒育女的願望。美國至今至少已有兩百名以上的小孩是藉由這種方式出生的。簡單的說就是夫妻倆提供精子跟卵子培養成受精卵以後再植入另外一個女人的體內進行懷孕跟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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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孕母的合法化問題 代理孕母在道德上站不站得住腳的問題,與它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合法化的問題,屬於不同的層面,必須分開來討論。
首先,親生母親認定的問題還需要形成法律的共識,以作為修法的基礎。以國外來說,以遺傳(genetic)或以孕育(gestational)做為親生母親的法律定義,都有法例可循。 衛生署傾向以遺傳為親生的依據,這一點在倫理上大概沒有什麼問題。在法律上則必須配合民法的修訂。無論如何,清楚定義親生母親是非常重要的課題,因為這樣才能避免孩子誰屬的各種爭端。倘若以遺傳母親為親生母親,那麼,生了孩子之後,代理孕母就不可以霸佔不還。至於委託父母也不可以因故不要孩子,否則就是違法遺棄。 其次,由於代理孕母涉及人工生殖技術,而人工生殖技術如同前述有許多傷害 人類生命的可能性。因此,相關立法如何保障人工生殖過程符合人性尊嚴,並使人類初始生命受到應有尊重,是立法時不可忽略的課題。 最後是商業化的問題。衛生署官員坦承,代理孕母一旦合法化,很難管制是否牽涉交易行為。如何解決這個問題,顯然還需要集思廣益。否則,一旦立法給倫理上沒有爭議的代理孕母開了方便之門,但在另一方面也容易鼓勵「金錢可以買到任何服務」,「有錢人更適合繁衍後代」等扭曲人性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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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孕母爭議性 在代理孕母的爭議中,有許多來自婦女團體反對代孕的聲音,但是其實也有一些女性主義者贊成代理孕母的開放。她們至少有兩個理由,一個是代理孕母使女性打破了父權所定義的「母職」觀念;另一個是為了保障代孕工作者的權益。 首先,代理孕母改變了傳統父權所定義的「母職」觀念,使得女人脫離了生物的宿命,免於必須懷孕生產的「天職」,可以和男人一樣,無須懷孕生產也能擁有自己的子女。人們不能再以女人的生物宿命為藉口來不平等對待女性。 代理孕母所從事的生殖工作,不再是為婚姻關係中的丈夫服務,不必負擔家務工作,她是職業女性,她為自己的利益工作,她不是任何人的工具。如果說代理孕母間接的替某些男人完成了傳宗接代的願望,那麼她的角色也不過就像那些醫生、護士、男人的老闆、保育箱等一樣。 一是因為倫理觀念問題,二是覺得這是高風險的商業交易活動。 從倫理觀念角度看待代理孕母爭議,大多持反對的人們第一直覺反應是認為雖然受精卵是由夫婦所提供的,但是並不是由血緣的母親來生產的,卻有莫名疙瘩心理感受。而代理孕母辛苦懷胎,不免都會有所感情,想必也寄予胎兒祈禱和祝福等濃厚感情,若硬是恩斷義絕,不就違背了知恩圖報的道德良心嗎? 從商業活動來看,子宮就成了代理仲介商的搖錢樹、弱勢經濟的婦女發財途徑。子宮的商品化,為了生財而肩負重任,不能保證說代理孕母子宮的健康安全狀況或隱性疾病的有無;若意外流產或產下的胎兒有先天性殘缺,想必又會掀起一陣類似踢皮球型態責任歸咎的軒然大波。代理孕母的合法性在人性、在商業經營上或法律條訂中,至今仍然有許多茅盾情感和危險因子的疑慮有待妥協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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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相關問題 1.自行墮胎罪 首先發生的問題是,第288條之懷胎婦女墮胎罪,是否也適用於代理孕母的墮胎行為。從保護法益的觀點來看,墮胎罪所要保護的客體,是胎兒的生命法益,因此,懷胎婦女對於胎兒沒有自主決定權,她的自由處分權於此完全被剝奪。從方法論的觀點來看,對於自己的胎兒已無自由處分權,對於他人的受精卵所懷的胎兒更不能隨意加以處分。因之,第288條之懷胎婦女墮胎罪應作擴張解釋,使之亦適用於代理孕的墮胎行為,而成立第288條之懷胎婦女墮胎罪。 2. 加工墮胎罪 其次是第289條之加工墮胎罪,是否也適用於對代理孕母的加工墮胎行為。從保護法益的觀點來看,加工墮胎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和第288條相同,亦是胎兒的生命法益。另外,和本條相關的條文,尚有優生保健法。優生保健法係基於優生學的觀點,對於醫生之墮胎行為在若干情形下,視為合法的醫療行為。故對於代理孕母的墮胎行為,同樣地基於優生保健的觀點,於合於此法規定的情形時,亦有其適用的餘地,應予注意。 3. 傷害罪 關於胎兒是否得成為傷害罪的客體,前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1092號判例有謂:「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例;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份,如有加害行為,亦只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依此意旨,尚未出生之胎兒,在法律上不為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侵害客體;但其生存,附麗於母體之上,對母體以外之第三人,乃為母體之一部份,透過侵害母體的概念,得為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的侵害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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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相關問題 4. 母殺甫出生之子女罪 刑法第274條設有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條文,對於代理孕母是否有適用之餘地?按本條文減輕刑責之規定,其立意應係慮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所面臨心理上之強大壓力,例如嬰兒出生後,社會或家庭因素致母親處於極度憂慮之狀態,因而殺嬰,其情殊為可憫,故於罪責要素上考慮其期待可能性顯著降低,因而有特赦減輕之規定。惟此一罪責之期待可能性,是否仍得適用於代理孕母之情形,恐有疑問。蓋代理孕母於代孕胎兒出生以後,即交由其提供精卵的父母親扶養,根本無所謂面臨心理上強大壓力之狀況。 5. 遺棄罪 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法益,但是並非處罰發生實害之情形,而係處罰對生命法益發生危險之情形。換言之,其係屬危險犯,所處罰者為遺棄方式之危險行為。危險犯有所謂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實務上係採抽象危險說,亦即,僅須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危險行為,即可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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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感想 為了愛護自己的子女,母親是可以連生命都不顧,由此可知母親是為子女而存在
的,這是自然的天性。倘若只是為滿足不孕夫婦「想要」孩子的欲望,使得孩子 與孕母的存在是為了不孕父母,並將胎兒、代理孕母視為工具,根本是有違了親 子倫理。人的存在,是有價值與尊嚴,並不是為了特定的功能性與目的性而存在 的。代理孕母立法,讓「子宮工具化、生命商品化」,等於是把女性的子宮視為 一種工具,也同時完全忽略母親在孕育過程中產生的天賦情愫。 如果言不由衷時一定得使用,代理孕母就必須要做一些限制,不能隨隨便便有哪 一些條件就可以,必須要有一些配套的措施,例如契約的訂定、法律的問題,哪 些權利義務的問題,都必須訂定,台灣在這個階段,還在審慎評估考慮、以及訂 定相關套施。並且希望不要將代理孕母商業化,這樣不知道會有多少不孕的夫婦, 希望代理孕母讓他們圓夢!代孕是兩情相悅的,人人的需求與期待是不同的,衛 生署有訂出公定價格其實不但沒有意義,反而將鼓勵「有錢人更適合繁衍後代」 扭曲人性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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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表 介紹主題 黃琬淋、廖紫伶 提出相關倫理議題 彭郁慈、蔡敏敏 心得 譚竹君 製程PPT 陳庭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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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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