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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休閒農業起源與發展 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第三節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第五節 娛樂漁業
第六章 休閒農漁業 第一節 休閒農業起源與發展 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第三節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第五節 娛樂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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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休閒農業起源與發展 一、源起 約在民國60年代,農業主管機關開始輔導農民成立「觀光果園」、「觀光茶園」、「觀光農園」、「市民農園」等各種型態的休閒化農場的經營模式,嘗試為台灣傳統農業尋找新的出路,嗣後東勢林場、味全埔心觀光牧場、走馬瀨農場等大型的農牧場相繼於民國73年、75年、77年間開放,除了仍由農業主管機關賡續輔導以外,前省旅遊局也加入輔導行列,並核發「風景遊樂區標章」,這些觀光農園與休閒渡假農場之開發奠定了台灣休閒農業發展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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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休閒農業起源與發展 二、發展歷程 行政院民國91年10月9日通過之「當前就業情勢及因應對策」治本措施「配合產業結構之改變,全面發展服務業,創造就業機會」中列有「因應國內旅遊市場之需求,對於民眾申請設立休閒農場及民宿案件,加速法規鬆綁之推動,以利產業經營合法化,帶動都會區遊客前往農漁山村消費,促進地方就業機會」之工作項目。中央及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乃積極輔導休閒農場核准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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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一、名詞定義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
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 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 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二)休閒農場:指經主管機關輔導設置經營休閒農業 之場地。 二、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處休閒產業科);直轄 市、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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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三、休閒農業法令修訂沿革 (一)民國81年12月發布實施「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
法」,規定休閒農業區由個別經營者自行規劃並 提出申請設置,由於個別經營業者以休閒農業區 申請,其面積需達50公頃,未能符合國內小農平 均1.1公頃的經營規模現實情形,以致窒礙難行, 成效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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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二)民國85年12月改弦更張,將休閒農業區與休閒 農場不同觀念加以區隔,將法規名稱修正為
「休閒農業輔導辦法」,規範由地方政府主導 規劃休閒農業區,並輔導區內休閒農場之設置 條件與經營管理,並授權省(市)政府自行訂 定設置管理要點予以輔導。惟因前揭要點之法 律位階低,在規範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養殖 用地設置住宿、餐飲等休閒農業設施時,無法 突破土地管制之瓶頸,同時與現行之環境保護、 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亦有競合之處,以致未 能完成上開要點之訂定,休閒農業因欠缺法令 依據,致無法順利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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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三)民國88年4月修正實施「休閒農業輔導辦法」, 改由中央統一具體規範休閒農場之設置標準、
設施種類、籌設程序與設置後之管理等事項。 (四)民國89年7月31日名稱修正為「休閒農業輔導管 理辦法」,內容重點如次: 1.全面放寬沒有設置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 (釀造)廠及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 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設施之休閒農場申請面積 標準為0.5公頃。 2.修正位於都市土地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 項目。 3.增訂休閒農場許可證之核發程序、收費標準 及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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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五)民國91年1月11日配合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案及 「民宿管理辦法」之發布實施,再修正「休閒
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休閒農場及休閒農 業區內之合法農舍得申請設置民宿,並將非山 坡地涉及土地變更編定之休閒農場設置面積調 降為3公頃。自此休閒農場的面貌愈來愈淡薄, 休閒農場愈來愈向渡假村的型態靠攏。 (六)民國93年2月27日配合各單位實際執行情形所遭 遇之問題再加以修正,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限制, 增加休閒農業設施可申設項目,授權地方政府制 定地方自治條例,實施休閒農場設置總量管制機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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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七)民國95年2月20日為因應休閒農業之發展時 程、提升休閒農業區之政策規劃功能、建構休
閒農業區與休閒農場之系統機制、簡化休閒農 場合法申請之需求、積極輔導各縣市休閒農業 之有效發展,爰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 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1.修正劃定休閒農業區之面積上限。 2.休閒農業區位於森林區等範圍明定限制開發 事項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3.休閒農業區核准經營民宿者,規定得提供農 特產品零售及餐飲服務。 4.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遊客休憩分區之面積限 制由3公頃調降為1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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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八)民國95年4月6日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21條第5項條文,將該項所定「撤銷」修正為
「廢止」。即休閒農場申請人未依第16條第2項 規定期限興建完竣,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 文件,應一併「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九)民國98年5月21日為解決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合法 之必要,修正本辦法第16條及第28條,列入專案 輔導之休閒農場於同意籌設後得有條件第三次展 延期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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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十)民國100年3月24日修訂「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 法」部分條文計13條,除將相關法規解釋法制
化外,因應休閒農業發展狀況及各界對休閒農 業期望,歷經16次專家學者及跨部會修法會議 協商後,增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休 閒農業區管理權責及休閒農業區退場機制,並 對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予以總量管制,及放寬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場設置門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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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休閒農業管理法規 (十一)民國102年7月22日再修訂「休閒農業輔導 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計11條,修訂重點如 次:
1.增訂休閒農場許可登記有效期限(最長5年) 及換證規定。 2.增列休閒農場內得設置之休閒農業設施項 目:景觀設施、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3.修改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設施總面 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 20%(原10%),並以3公頃(原2公頃)為限。 4. 刪除辦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總面積 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10%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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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一、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一) 劃定休閒農業區條件 1.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 劃定休閒農業區條件 1.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1)具地區農業特色。 (2)具豐富景觀資源。 (3)具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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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50公頃以 上,600公頃以下;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
2. 申請劃定為休閒農業區之面積限制如下: 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50公頃以 上,600公頃以下;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 面積應在1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部分屬 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25 公頃以上,300公頃以下。 3. 休閒農業區位於森林區、重要水庫集水區、自 然保留區、特定水土保持區、野生動物保護 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沿海自然保護 區、國家公園等區域者,其限制開發利用事 項,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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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二)劃定休閒農業區程序 1.申請休閒農業區之劃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及地 方區域發展之需要,擬具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備 20份及電子檔,並檢附相關圖籍資料5份含電子檔, 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跨越直轄市或二縣 (市)以上區域者,得協議由其中一主管機關擬具 規劃書。 2.符合具規劃為休閒農業區條件之地區,當地居民、 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 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備10份及電子檔,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規劃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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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二、審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實際需要聘請有關機關及 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送之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召開審查 會議,會議經審查委員1/2以上出席及出席之 審查委員中,2/3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者,得 劃定為休閒農業區。 三、核發證明 土地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證明文件,由申 請人填具申請書,向所在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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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四、休閒農業區之輔導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依民宿 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經營民宿者,得提供農特產
品零售及餐飲服務。 (二)為避免休閒農業區內各項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 業設施年久失修,造成公共安全之虞,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檢查。 (三)為有效推動休閒農業區發展,且採滾動式調整 發展方向,主管機關應每5年進行通盤檢討1次 (四) 為利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休閒農業區發展,每 2 年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並依評鑑成績列 等,訂定連續兩次評鑑為丁等之退場機制,淘 汰無運作之休閒農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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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一、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一)設置條件 1.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90%,
且不得小於0.5公頃,並應以從事農業經營 為目的,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休閒農 業之意旨,又為使休閒農場土地完整性更加 明確,明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2)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 聯外道路。 (3)土地應完整不得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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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二)申請流程 1.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身分證明文件及經營計畫書向當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2.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1)申請面積未滿10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 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副本 抄送行政院農委會。 (2)申請面積在10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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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3.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 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4.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 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 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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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5.籌設期限與展延 (1)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
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其期間規定如下: a.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4年。 b.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4年,且籌設期限不 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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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2)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 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2年,並以2次為限。 (3)不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之簡易型休閒農場, 避免籌設期限得經2次展延,易造成籌設期間違 規營業情形發生,於籌設期間屆滿尚未取得許 可登記證,不得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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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6.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1)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應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
並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 業計畫,於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容且取得各項設施 合法文件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 驗,經勘驗合格者,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2)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有效期間如下: a.經許可之公有土地:5年。 b.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5年,且不得逾土地 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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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3)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之 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4)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休閒 農場負責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登記證,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轉報 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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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二、休閒農場之設施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1.住宿設施。2.餐飲設施。3.農產品加工(釀造)廠。4.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5.門票收費設施。6.警衛設施。7.涼亭(棚)設施。8.眺望設施。9.衛生設施。10.農業體驗設施。 11.生態體驗設施。12.安全防護設施。13.平面停車場。14.標示解說設施。15.露營設施。16.休閒步道。17.水土保持設施。18.環境保護設施。19.農路。20.景觀設施。 21.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22.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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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二)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 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上開第1款至第4款 之設施。
1.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 2.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1公頃以上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 面積20%,並以3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 過200公頃者,得以5公頃為限。 休閒農場內土地為農業用地者,於非都市土地 應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於都市土地應依法核 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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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三)上開第5款至第20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 辦理容許使用。
(四)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 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 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 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 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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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五)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 內各項設施(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及其他依法得容許使用之設施等)之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40%。 (六)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 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 (七)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 管理法規辦理或不得超過10.5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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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三、休閒農場管理及監督 (一)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
所有設施時,得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 將未設置設施減列後,其餘已完成設置之設 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驗合格 者,經重行審查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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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二)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 當理由者,得於停業期限屆滿前15日內提出申請
展延1次,並以1年為限。 休閒農場停業期限屆滿前15日內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復業,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變更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未依前項規定於停 業期限屆滿申請復業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 證,以杜絕名實不符之休閒農場,影響休閒農業 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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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三)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發展觀光 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營業登記規則、營業
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 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 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 其相關法令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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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五)為有效管理遭廢止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避 免其場內原已核定之地上物持續違法營運,已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因違反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 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通知主 管建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 相關規定處理。 (六)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 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 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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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四、相關法令規範 (一)農業發展條例 1.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70條規定:未經許可
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71條規定:休閒農場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 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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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二)水土保持法 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及森林區 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 利用所需之修築
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 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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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四)民宿管理辦法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 場,只要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可
將自用住宅或農舍空閒房間以副業方式經營民宿 (五)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 休閒農業區(場)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依本要 點相關規定申請設立。 (六)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供休閒農場使 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 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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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1.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
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 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2.農業用地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 農業使用: (1)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2)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 物、砂石、廢棄物者。 (3)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 情事者。 (4)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 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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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八)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休閒農場」 專編重點:
1.休閒農場應在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 依據農場周邊交通條件及農場休閒資源之承 載量,訂定合理的使用容量,並據以設置休 閒農業設施。 2.基地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提供應能滿足一般 尖峰日休閒人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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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五、應行注意事項 (一)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包含他人土地、公有土地、 水路
1.包含他人土地,應向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 用同意書。 2.包含公有土地,須向相關管理單位申請承 租,並取得使用同意書。 3.水路除須向水利會或相關管理單位申請承 租,取得使用許可外,並需以加蓋或建築 橋樑將分割之農場加以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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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二)農場內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之舊有農舍或建築物 1.若屬程序違法,應補辦理容許使用。
2.若屬實質違法,則必須將其拆除。 (三)農場內的引排水計畫或排水量估算,應委由建築 師代為規劃,納入引排水計畫書。 (四)農場內使用的水源,涉及水權的使用,須向水權 主管機關或水利會申請承租,取得使用許可。 (五)農場若有畜養家畜家禽,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設置 污水處理設施,並經縣(市)政府環保單位人員 勘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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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休閒農場之設置與管理 六、休閒農場服務品質認證標章 行政院農委會為讓消費者瞭解如何選擇服務優
質的休閒農場,輔導台灣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推 動「休閒農場服務品質認證制度」。休閒農場 服務品質認證標章已由台灣休閒農業發展協會 申請註冊,所有權為該會所有。 休閒農場服務品質認證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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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一、娛樂漁業 (一)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二)管理法規 1.基本法規:漁業法、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2.相關法規 (1) 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管理及登記作業要點。 (2) 娛樂漁業漁船專案核准搭載潛水人員審 核作業規定。 (3) 娛樂漁業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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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三)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1.名詞定義 (1) 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 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
①採捕水產動植物。 ②觀賞漁撈作業。 ③觀賞生態及生物。 ④賞鯨。採捕水產動植物活動所使用之漁具、 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2)娛樂漁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 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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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2.經營管理 (1)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1噸以上。 (2)舢舨或漁筏得以3艘汰建總噸位未滿10噸之娛樂漁
業漁船1艘。 (3)鑒於島嶼或礁岩之地形、天候、潮汐及海況等因 素各有不同,且具有一定之環境風險,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轄內島嶼、礁岩特性, 指定特定島嶼、礁岩範圍供娛樂漁業使用,並訂 定乘客或娛樂漁業漁船載客登島嶼、礁岩從事娛 樂漁業活動之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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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3.應遵守規定 (1)當地預報風力達7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 不得發航。
(2)於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位置,標識乘客定 額及船員人數。 (3)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 回報器(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 位無線電示標(EPIRB)。 (4)鑒於部分鯨魚及海豚物種於我國已列為保育類野 生動物,搭載乘客從事賞鯨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 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賞鯨活動注意事項置於船上 明顯易辨或乘客容易取得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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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4.投保責任險與傷害保險 (1)漁業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 保金額如下: a.傷亡:每人新臺幣200萬元。
b.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船員人數,乘以新 臺幣200萬元計算。 (2)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 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 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俾使被 保險人得知已代其投保傷害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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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5.活動時間及區域 (1)娛樂漁業活動時間,每航次以48小時為限。 (2)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距岸
30浬內、離島之島嶼間及彭佳嶼、綠島、蘭嶼距 岸12浬內之沿岸水域為限。 (3)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應使用當地籍 娛樂漁業漁船,其娛樂漁業活動時間及區域等事 項之自治法規,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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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二、賞鯨生態旅遊 (一)生態旅遊 1.依國際生態旅遊協會及國際自然資源保育聯盟
(IUCN)對生態旅遊的定義:是一種負責任的旅 遊,顧及環境保育,並維護地方住民的福利。 2.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綜合國內、外學者的意見, 於民國92年底提出的「生態旅遊白皮書」中進一 步定義生態旅遊為:「一種在自然地區所進行的 旅遊形式,強調生態保育的觀念,並以永續發展 為最終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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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3.生態旅遊的原則。 (1)進入自然生態區域旅遊時,活動範圍以公告區域 為限,不要進入未規劃之設施區域,並自備食物、
飲水,廢棄物全數帶回。 (2)生態旅遊中,需要避免的行為是殘殺稀有動物, 減輕觀光客活動對自然資源保育可能產生的衝擊, 讓環境生態敏感地區,觀光資源得以永續利用。 (3)生態旅遊中,觀光客藉由參觀、遊覽所帶走的是 對旅遊地區的印象和觀感,而不能帶走觀光資源 本身。 (4)生態旅遊解說的最終目的是希望遊客與解說標的 物之間的關係達到行為改變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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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4.發展生態旅遊應遵守原則: (1)發展生態旅遊前應事先調查分析當地自然與人文 特色,評估旅遊發展可能帶來的正負面影響,將
可能的負面衝擊降至最低。 (2)以小規模發展為原則,以減低遊憩活動可能造成 的衝擊。 (3)提供適當的社區回饋機制,提供居民充分誘因, 協助他們了解保育地方資源與獲取經濟利益之正 向關聯,將有助於地方自發性的保育自然及文化 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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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4)強調負責任的商業行為並與當地社區合作,以確 保觀光發展的方向符合地方需求同時利於當地自 然保育。
(5)確保一定比例的觀光收益用於保育及經營管理當 地自然生態。 (6)發展生態旅遊應為當地社區及自然生態帶來長期 的環境、社會及經濟利益。 (7)在生態旅遊的規劃、執行、管理、監測與評估等 四階段,應盡量邀請當地社區一同參與。而在每 個階段進行的過程中必須確保與當地居民的充分 溝通與共識,在發展當地觀光特色前應先徵求居 民同意,以避免觸犯地方禁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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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5.聯合國經濟暨社會委員會(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於1998年7月30日的第46次大 會決議訂定西元2002年為「國際生態旅遊年」 (The International Year of Ecotourism)。 行政院為推動生態旅遊政策,於民國91年配合 「國際生態旅遊年」,推動生態觀光。 6. 交通部為推動生態旅遊,自民國100年起以4年時 間建設台東縣綠島、屏東縣小琉球成為世界級低 碳旅遊景點,永續發展優質生態觀光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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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娛樂漁業 (二)賞鯨標章 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為健全國內賞鯨活動的發 展,提升賞鯨業者的服務品質與水準,提供民
眾選擇優良的賞鯨活動,自民國92年推動賞鯨 標章認證制度 (三)賞鯨船之行駛規範 1.距離鯨豚300公尺處,即應減至無浪速度, 保持等速並不得突然改變方向。 2.應由側後方接近,不得正面迎向或橫向切 入鯨群。 3.距鯨豚100公尺應減至怠速,若海豚想要乘 浪而接近船隻時,則船隻可維持低速前 進,不可突然改變速度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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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LE WATCHING 第五節 娛樂漁業 4.避免多艘船同時觀賞一群鯨豚,超過一艘以上 時,應避免包圍鯨豚,盡可在同側並列觀察,確
保鯨群前方(180度弧)行進空間的暢通。 5.對母子群要保持更遠的距離,避免隔離或驅散鯨 群。 6.結束觀察在距鯨豚300公尺範圍內的海域時,離 開鯨豚船隻應保持無浪速度,且不得突然改變速 度或方向。 賞鯨船認證標章 WHALE WAT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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