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wnload presentation
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1
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衝突 傳染病之管制與隔離
吳全峰
2
傳染病防治之性質 關於一般性疾病多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如醫療法及各專業人員法規以規範醫療院所、醫事專業人員、病人間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
傳染病防治則為一般醫療法律之特別法,另針對特別性之疾病尚定有別條例,並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傳染病防治法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原條例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2005年12月31廢止) 主要是在傳染病(或其他特殊疾病)疫情發展或蔓延時,藉由政府公權力之介入,除強化各級政府機關防治權責之橫向及縱向聯繫,並發揮適當有效之管理措施,使政府、醫療院所、醫事專業人員、一般民眾均能採行適當防疫措施(如建構疫情指揮監視系統、賦予醫事人員義務、補強港埠之檢疫功能等),以其儘速控制疫情。 經貿活動國際化(包括貨物及人員之交流)之發展,使各式「重大」傳染疾病可能透過迅速便利之交通工具傳入我國國境之機會大增。 觀光旅遊之成長使國人有可能至其他疫區而增加罹病之能性(登革熱在台灣之重新流行)。
3
傳染病之定義 由於傳染病防治法對於民眾及醫事專業人員之權利均有詳細之規定及限縮,因此其限縮之目的及方式必須有明確之規範(明確性原則)。
傳染病防治法§39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分類對於各種傳染病通報時間之快慢、是否得強制隔離、檢體送檢單位、屍體處理方式等有不同之規定。
4
傳染病之處理 通報(傳染病防治法§39):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性疾病應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 第二類傳染性疾病應於1週內完成通報。
指定傳染病(第四類)及新感染症(第五類)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隔離(傳染病防治法§44) 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強制施行隔離治療。 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病人,於必要時「得」強制隔離治療。 指定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
傳染病之處理 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傳染病防治法§46)
第一類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能力試驗證明之機構檢驗。 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 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屍體之處理(傳染病防治法§50) 病患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火化。 病患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五類新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 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指深於120公分)。
6
主管機關與職掌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傳染病防治法§5(I)(1)、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2);
各式預防接種; 傳染病防治(包括特殊疾病如愛滋病、性病等); 衛生教育工作; 外籍勞工健康管理; 營業衛生場所衛生輔導及推動衛生自主管理工作。 於必要時可以依據傳染病防治法§§16, 17成立中央或縣(市)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負責資源及指揮整合之工作,並於必要時結合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及民眾成立防衛動員準備體系。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協助並配合辦理傳染病防治之事項(傳染病防治法§6)。
7
主管機關與職掌 傳染病防治法§5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8
主管機關與職掌 傳染病防治法§6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9
國民之義務 接受預防接種之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28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種辦法§2: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托兒所(以下簡稱園、所)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各項預防接種紀錄影本,供學校、園、所檢查,以備當地衛生機關查核。 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種辦法§4 國民小學新生入學時,除有醫療特殊情形者外,應完成下列之預防接種項目及劑次:一、卡介苗:一劑。二、B型肝炎疫苗:三劑。三、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四劑。四、小兒麻痺口服疫苗:四劑。五、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一劑。六、日本腦炎疫苗:三劑。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防接種項目及劑次。 園、所新生入學時應按規定之預防接種時程完成應接種之項目。
10
國民之義務 據實陳述病史之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31: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配合防疫措施之義務 配合檢疫檢查之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36: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43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45(I)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11
國民之義務 配合防疫措施之義務 國民自由之限制 傳染病防治法§37(I)(II)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12
國民之義務 進入公私場所及運輸工具之限制 傳染病防治法§38: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地域性農漁及飲用水使用之限制 傳染病防治法§35: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時,並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13
醫師之義務 傳染病報告之義務 醫師法§15: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傳染病防治法§§39(I)(II)(III)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14
醫師之義務 據實陳述義務 醫師法§22: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傳染病防治法§39(IV)(V) 保密之義務
醫師法§23: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 傳染病防治法§10: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傳染病防治法§11(II):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不得歧視之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11 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誠實發布傳染病訊息之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9:各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或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有錯誤或不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傳染病防治法§§39(III)(V)
15
醫療機構之義務 據實陳述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39(IV)(V) 督導義務(傳染病報告之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40(II)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配合預防接種政策之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29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16
醫療機構之義務 善盡健康管理照護義務之義務 醫政法規規範 醫療相關者如醫療法§§56, 57, 62
一般性如醫療法§24(I), 醫療法§25(I) 醫療(事)機構 傳染病防治法§32(I):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20(I):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傳染病防治法§46(I)(4):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49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應由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傳染病防治法§50(I):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17
醫療機構之義務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構等 傳染病防治法§33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持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 傳染病防治法§34(II):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18
其他人員之義務 其他醫事人員之傳染病報告義務 相關醫事專業人員法規
傳染病防治法§40(I):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其他人員之傳染病報告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41: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傳染病防治法§42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19
案例討論 (I) 中央研究院民族所某研究員在5月1日從香港返台,按照規定應居家隔離10天,但這位研究員在理應居家隔離期間,不但沒有格哩,還到學校教書,甚至跑到澳洲參加會議。中央院院長李遠哲在立法院答詢時承認中研院依位研究員違反居家隔離規定,並表示所謂高及知識份子指的是學位高級,但人品不一定高級。候該研究員表示他儘管他質疑自疫區返回之民眾必須接受居家隔離之政策,但他的行為是根據理性並尊重法律;至於出國一事,他在出國前即曾與地方衛生所與澳洲、美國領事館確認。他很遺憾沒有機會為自己辯護。(改編自教育部編,SARS的生聚教訓:從個案軌跡談倫理省思,頁46)
20
案例討論 (II) A係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患之家屬,A於民國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因正好在病房內陪伴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之家人,遂因台北政政府衛生局之命令,採取所謂「只進不出」之方式,而與其家人被隔離於和平醫院院區長達14日。但SARS疫情初爆發時,A與其家人所在之樓層與發現SARS病患之樓層並不相同。(改編自廖又生,論SARS引發之法律問題,頁2)
21
討論 凡前述案例之隔離措施係將傳染病病人隔絕於個人居家,或隔離於醫院中施以強制治療,核屬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或拘束人身自由,使其難以脫離一定之空間,則係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 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之衝突 法律保留原則 公益原則 比例原則 適當原則 必要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
22
法律保留原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國家非以法律規定,不得限制民眾自由與權利之原則。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中「不得以法律限制」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均明白揭示法律保留之原則。 但人民權利義務之內容繁雜,法律往往無法鉅細靡遺加以規範;因此關於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項,法律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規定之。而行政機關在法律所授權之範圍內,依授權目的所發佈之行政命令,縱令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亦為憲法所許可,而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立法者對於法律授權規定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應具體明確(明確性原則),以拘束行政機關之行為或命令能符合法律保留之宗旨。 傳染病防治法§3(I)(4):第四類傳染病係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 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 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19日公告SARS為第一類傳染病。 針對感染SARS病人之處置:傳染病防治法§44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8。
23
傳染病防治法§44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8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 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 第一項之強制居家隔離,經各級政府機關指定負責執行者,或同意具結保證之雇主、其他相關人員,應確實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隔離或其他防疫措施之指示,並接受各級政府機關之檢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24
法律保留原則 但前述規定均針對已感染傳染病患者所為之處置,對接觸或疑似被傳染SARS者之處置是否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傳染病防治法§13: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48(I):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25
法律保留原則 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8之規定,對於在何種條件下,針對何種範圍之對象施以何種隔離措施(可能為居家隔離或集中隔離)並未有進一步詳細之規定,因此雖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旦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並非毫無疑義。 但在SARS疫情流行初期,因其屬新興之傳染疾病類型,醫學界對於該疾病之特性、傳染途徑及致病率等資訊之了解均十分有限;在欠缺必要性知識之支持下,要求十分明確之構成要件以判斷隔離之範圍與對象顯然是緣木求魚,因此在權衡法律所規範事實之複雜性與所適用個案之妥當性,在此處適當運用概括條款為相對應之規定,應然難謂違反明確性原則。
26
法律保留原則 但在醫學逐步進步對SARS之了解以及相關抗疫經驗之累積,此時若仍採用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8相對模糊之法律概念,顯然就有違明確性原則,而未能兼顧防疫需求及人身自由保障之平衡。 尤其在第二個案例中,僅是於同一家醫院(甚至非同一樓層)就診住院之病人或其家屬是否能被一概視為「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並非毫無疑問。尤其在傳染病防治法§48未對「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做明確適當之解釋,且特定疾病是否疑似傳染之判斷標準往往並不相同,並無法在法條中做出明確之定義與解釋;故主管機關應對「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做出適當之判斷標準,若毫無限制地將所有和平醫院內之人員均視為「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明確性要求。 如照護SARS病患之醫護人員或探病罹患SARS病患次數較多之家屬,或許因接近病患之次數相對較多,極可能成為SARS被傳染者;但對於非感染科或非胸腔內科之醫師,或無機會接觸SARS病患之其他病患或其家屬,其感染SARS之機率相對較低,若與前者不加以區隔而一併視為「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並非妥適。
27
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2年5月12日便進一步將居家隔離區分為兩級,將居家隔離之要件明確化:
A級:適用未採取妥式防護措施之SARS患者接觸者,如家人、同事、同學、親密朋友、「特定」醫療機構人員,在10天檢疫期間,除經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合乎規定之保護措施外,不得外出,這類人員外出應由管理單位安排交通工具。 B級:係指從高危險發病地區回來,無任何症狀之人員,可戴口罩外出(如一般生活活動),惟如出現發燒或其他類似SARS症狀,應致電管理單位安排交通工具就醫。
28
公益原則 首先要判斷限制基本權利之公益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亦即指立法者為限制基本權利所揭示的公益是否事實上存在,且有其嚴重性、必要性;而在判斷這個問題時,所涉及的將不僅是法律問題,通常還涉及事實上的問題。 依據SARS之致命性與傳染性均高,若不做適當之管制措施限制部分民眾(感染SARS之病患或疑似感染之病患),則勢必對全國民眾生命安全、健康保障之公共利益帶來嚴重之損害,故為保障後者之公共利益而犧牲若干民眾之人身自由應符合公益原則。
29
比例原則 所謂「比例原則」,係指國家在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公權力行為中,其意圖實現之「目的」與公權力行使之「手段」間,有無適當合理的「比例」關係而言。進一步說明,因為人權並非憲法中所保障「絕對」不可侵犯的權利,而是在一定範圍內授權、允許立法者可以限制人權以達到公益目的;但為了遏止立法者濫用權利侵害人權,故運用比例原則,在公權力為公益需要而行使,侵犯或形成人民之權利時,用以保障民眾的權利。我國對於比例原則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一般學者認為憲法第23條規定中所謂之「必要」,在概念上應與比例原則同義,可視為比例原則之條文化與具體化。
30
比例原則 適當原則:指判斷限制基本權利之公權力行使是否有助於達成其目的。亦即所採行之措施必須為正確之手段,並且能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預期目的之達成;亦即在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上必須是適當的。若經由某一個措施或手段所追求之成果或目的是較容易達成的,則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對於達成之成果或目的而言便屬於適當的;反之,若兩者間並不適當則屬違法。 必要原則:指判斷在行使侵害基本權利之公權力時,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供選擇。亦即國家所採取之手段除必須能達成既定之目的外,亦須缺乏其他具有相同效力且對基本權利不限制或限制較少之手段,該手段始能稱為必要;若有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利侵害較少之措施可供選擇時,則立法措施即有違必要性原則。申言之,國家在行使公權力時,應從適合達到目的之多種手段中,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 狹義比例原則:指權衡限制基本權利之公權力行使所達到之公益,與因而受損之人民基本權利間,是否比重相當或得不償失。亦即指手段不得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且手段與目的追求間的比例關係必須是適當、正當、理性、均衡的,而受限制之利益與保護之利益間,應有適度的衡量。申言之,國家為追求一定目的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強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限制手段之強度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且因該限制手段所造成之侵害,不得逾越其所欲追求之成果;若依目的之追求僅能以一適當必要,但造成之損害與所欲追求之成果顯不成比例之措施方能達成,則應根本放棄該等措施。
31
適當原則 由於SARS為一種新興之傳染疾病,且當時並無適當之藥物可以提供有效之治療,而僅係提供必要之支持性治療,以待病人依賴其自身之免疫能力對抗SARS病毒病痊癒,故隔離便已成為對抗SARS蔓延常用之方法,故本案例中台北市衛生局以隔離之方式作為對抗SARS疫情擴散之工具,的確有達成其法定目的之功能與目的導向,尚難謂該行政措施違反適當原則。 按,依據之後之研究發現SARS病毒在人體內最長可有14天之潛伏期,則隔離措施可以避免感染者在這段期間內將病毒傳染給其他人。 但隔離尚有許多種不同之手段,如居家隔離、集中隔離、隔離治療等;而本案例中將未與SARS病患處於同醫樓層之其他病患及其家屬集中於和平醫院為隔離治療,或許能達成法定目的,但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方式則不無疑問。
32
必要原則 隔離有許許多多不同之方式,而其對於民眾人身自由限制之強度也各不相同,針對不同疾病之特性,主管機關應採行對民眾權限制最小之手段以達到相同預防或防止傳染病擴散之目的。如對於體液傳染之傳染病要求採取最嚴格之集中隔離措施顯然就違背必要原則。 在本案例中集中隔離顯然為強制手段最強且對民眾權利侵害最劇之手段,對於未與病患為直接接觸甚至未位於同一樓層之病患採集中隔離之措施是否為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最低侵害手段?
33
SARS期間採行之隔離措施 居家隔離 衛生署於民國92年3月27日發布署授級字第 號函「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檢送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隔離通知」指出「為有效阻斷境外移入個案造成國人感染,即日起對可能與SARS疑似病患相當接觸者(如同住家人,往來密切之親友、同事等)或其他經本署發不應密切注意之情事者(如層搭乘某航班旅客等)實施居家隔離,期間以10日為原則,實施對象將由疾病管制局各地分局會同貴局指派之人員於訪視後發給」。同年4月27日衛生署進一步要求國人自大陸地區(不限省份)或WHO公佈之病例集中地區返台者(含自病例集中地區轉機返台),一律採行「專案防疫強制隔離」措施,其方式為: 為本人直接返家後,採行本人強制居家隔離措施,或由企業主執行強制隔離之責任; 國人經由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入境者,其專案防疫強制隔離措施亦比照辦理。 隔離治療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民國92年4月3日發布衛署疾管監字第 號函致各醫療院所,將SARS格理處置比照傳染病防治法§3(I)(1)所定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並得依據同法§35(I)(1)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如發現有感染SARS病患,即應強制一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
34
SARS期間採行之隔離措施 集中隔離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民國92年4月22日通報9例疑似SARS病例,且主要聚集(除病患曾就醫之急診處)在B8病房及A7病房;除相關消毒追蹤等措施外,衛生署亦於同年4月24日做出支持台北市政府封院並緊急隔離1300多名醫護、病患及家屬等措施之決定(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發布衛署疾管監字第 號函):(一)管制和平醫院人員之出入;(二)院內病人集中治療;(三)所有員工召回集中隔離;(四)院內病人家屬居家隔離。
35
必要原則 疾病管制局與北市衛生局在民國92年4月24日共同研商後,遂定出可以離開和平醫院集中隔離而改採居家隔離之條件:
不能是ER、B6、B7、B8、A7、ICU病人之探訪者。 探訪之病人沒有發燒。 家屬自己沒有發燒。 簽署居家隔離同意書,並留下連絡電話及地址。 離院前洗手或戴口罩。 由專車送回。
36
狹義比例原則 單就病人自由權之限制而言,相對於對社會公眾生命健康之保障,肆應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之規範。
將所有醫護人員、病患及家屬集中隔離於以爆發院內感染併潛伏不明感染源之大樓內,且未採取適當之措施將不同樓層加以區隔,顯然已對受隔離人於之健康與生命造成侵害,而非僅單純是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基於生命不能加以比較之原則,似不能以對多數人之生命健康之保障而要求犧牲少數人之健康與生命。但此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採行集中隔離之管制手段,而是在採行該手段時亦須適當地採行相關配套措施,始能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
37
案例討論 (III) A係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復健科約聘物理治療師,民國92年4月24日本應到院上班,嗣該醫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A於民國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因擔心受SARS病毒感染,即未到院上班及接受隔離治療,遲至民國92年4月28日始反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台北市衛生局認A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4款規定,處以A罰鍰6萬元。A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A所提之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簡98號,摘自陳櫻琴等著,醫療法律,頁449)
38
法律保留原則 醫師法§21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SARS病人是否符合危急之狀況,不無疑問; 若醫師之專業能力或醫療院所之設備並不足以因應SARS病患之治療與預防,則除應召施診(緊急救護)之義務外,尚應考慮告知及勸告之義務(傳染病防治法§73(I)),亦即採取必要之措施(如維持其生命現象及轉診)後予以轉診。但此並非表示醫師或醫療院所得以專業能力或設備不足(非「無故」)作為拒絕接受SARS危急病患之抗辯理由,此僅是醫師或醫療院所在負擔強制締約之義務後,僅負擔在專業能力或設備許可範圍內與以救助並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但A為物理治療師,是否應負擔該義務,不無疑問。就法規而言,護理人員及藥師應負擔緊急救護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服務之義務),但物理治療師應不負擔該義務。 若醫療院所因感染科或胸腔科醫師人力不足,而要求其他科別醫師或其他醫療專業人員照護危急之SARS病人,是否合理?
39
適當原則 因SARS屬新興疾病,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徵均未臻明確之際,針對與和平醫院有空間上相當密切性之各類員工,因其恐有與SARS病患接觸而受感染之虞,以隔離作為管制SARS擴散之工具應屬必要且適當。
40
必要原則 台北市政府要求全院員工均不得在離開醫院,或已離開醫院者亦須返回醫院接受集中隔離治療,對於全院員工不免過於嚴苛。
但如前所述,因SARS疫情初發時,對於其傳染途徑及發病機制均無適當之了解,因此在缺乏適當之視為後盾之情形下,尚難謂要求所有醫護人員返回並做集中隔離有違必要原則。 但若因經驗之累積而對SARS有更深入之了解,則採行對醫護人員權利侵害更小之手段將屬必要。
41
狹義比例原則 單就病人自由權之限制而言,相對於對社會公眾生命健康之保障,肆應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之規範。
將所有醫護人員、病患及家屬集中隔離於以爆發院內感染併潛伏不明感染源之大樓內,且未採取適當之措施將不同樓層加以區隔,顯然已對受隔離人於之健康與生命造成侵害,而非僅單純是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基於生命不能加以比較之原則,似不能以對多數人之生命健康之保障而要求犧牲少數人之健康與生命。但此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採行集中隔離之管制手段,而是在採行該手段時亦須適當地採行相關配套措施,始能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
42
案例討論 (IV) A為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籍「新○福二號」漁船船長,其因於民國9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出蘇澳第一漁港時,未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所人員攔檢測量體溫,接受必要之防禦措施,經該大隊認有違規,移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衛生局遂以A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處以6萬元罰緩。A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A所提之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簡679號,摘自陳櫻琴等著,醫療法律,頁452) 傳染病防治法§37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5(II), 18(II) 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2年5月5日署授急字第 號公告要求「未因應國際SARS疫情發展之緊急需要,維護國內防疫安全,針對進出各漁港漁船船員,進行測量耳溫、填報SARS防治調查表及後續相關防疫措施」。
Similar presen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