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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資格可以進駐 明德山莊-監獄 主講:邱祈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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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民國八三年間轟動一時的台北市內湖國小女老師命案,經過八年終於查知,兇手係當年該國小五年級十一歲學生,及國中剛畢業年僅十五歲之少年(民國九十一年被查獲時已經各為十八歲及二二歲),地方法院依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竊盜罪判處十五歲少年處十六年有期徒刑,十一歲之少年因犯案當時不具行為能力,依法不能科處任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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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 犯罪成立要件 構成要件該當性 (大前提→小前提→結論)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有違法性
例外:14歲以下者(少年法規定12歲以下)﹑心神喪失者不罰 減輕期刑 14~18歲﹑滿80歲人﹑瘖啞人﹑精神耗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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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二) 少年法規定少年犯在執行徒刑三分之一後得以聲請假釋。 處分方式 輕微: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安置輔導
重則:感化教育(輔育院觀護所) 到年滿二一歲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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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 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區別 民國87年6月間,台中市區深夜二點有一名女子洪辣媚駕BMW轎車以時速百餘公里之速度,沿中港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涉嫌闖紅燈彪行撞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機車騎士及機車被撞飛出90餘公尺,當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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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 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區別(二) 駕駛人辯稱機車騎士闖紅燈,而當天她是在路上試車 證人指證洪女闖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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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 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區別(三) 檢察官認為洪女在速限五十公里路段,竟然以高達兩倍以上之車速行駛,在車水馬龍之車道上開到這種速度,顯然在「冒撞死他人之風險」,縱使無直接故意,亦顯有致人於死的未必故意 被告高速行駛如果在專業試車場所,或事先已有交通管制、禁止人車進入、則被告就可以有確信其不會發生之自信,即可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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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 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區別(四) 解析 所謂故意, 謂對結果之發生缺乏確實認識、亦即預見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但卻以未必發生之意思以實施行為,終使結果發生預見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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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 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區別(五) 例如「被告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併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非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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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所謂概括故意。即對於多數存在之客體,不知何種將發生結果之情形。例如持槍追逐行船,向人施放,致擊中某人頭部,落水死亡者,成立殺人既遂罪。
例二 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區別(六) 另有所謂概括故意。即對於多數存在之客體,不知何種將發生結果之情形。例如持槍追逐行船,向人施放,致擊中某人頭部,落水死亡者,成立殺人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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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三 違法阻卻(事實I ) 民國89年間萬華分局交通隊員黃國益巡邏時,發現一部計程車與機車相撞並打架,機車騎士林彥烽取出電擊棒,警員要求其放下電擊棒並要查驗證件,林某起初不從,黃員將槍上膛,林某才將電擊棒交出,黃員進一步要求交出皮包受檢,林某拒絕,表示肚子痛想上廁所,逕自到附近米行借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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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三 違法阻卻(事實2) 不料林某走出後突然自皮包掏出一把槍對黃員做射擊狀,要求黃員繳出佩槍,黃員反抗被迫開槍,林某試圖逃逸,黃員連開四槍打中林某腹部及大腿,經送醫急救不治。事後警方發現,林某所持之槍係玩具手槍與真槍相似,但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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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三 違法阻卻(二) 檢察官認射擊屬正當防衛,不起訴處分 理由如下
例三 違法阻卻(二) 檢察官認射擊屬正當防衛,不起訴處分 理由如下 縱假槍無殺傷力,但在員警合理的懷疑下,發現生命安全遭受極大危害時,使用警械應屬依法行為 若要求值勤員警先以肉眼辨識該槍是否有殺傷力後再採取行動,無異致員警於高度喪命風險之下,並使有心之徒隨時持甲槍以嚇阻執法人員,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駛。 復依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於執行勤務時,遇有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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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阻卻的意義及種類 意義 所謂犯罪係指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在無違法阻卻的事由時,因為故意或過失,所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 種類
緊急避難 正當防衛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 自救行為(民法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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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刑事政策 罰金 緩刑 緩起訴制度 認罪協商 社區處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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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體之解釋 省議會副議長楊文欣選舉弊案,對省議員選舉時之寄付行為,經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期間經數十位法官審理認為其有罪或無罪者皆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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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判決無罪者 依據文義解釋,論定行賄對象尚未具備省議員資格(即選舉人之資格) 判決有罪 論理解釋﹑系統解釋﹑類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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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 駕車違規為警攔下﹑不服﹑遂與警員拉扯致損,依刑法55條規定,一行為犯數罪(妨害公務﹑毀損﹑傷害罪)應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
雖與警達成和解,但僅告訴乃論之部份(傷害﹑毀損)可撤回而已﹑妨害公務罪不得撤回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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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法-說明 告訴乃論 被害法益為個人,由 被害人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確定前可撤回 六個月消滅時效 非告訴乃論(公訴)罪
被害法益為國家、社會或基本人權 有偵查犯罪權利之國家公務員提起 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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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路多久才可以自由(一) 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時起算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10年者10年 1~3年者5年
1年未滿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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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路多久才可以自由(二) 行刑權時效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 3~10年者15年 1~3年者7年 1年未滿者5年
拘役或罰金者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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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修法重點(一) 以往慣竊、搶奪、強盜等連續犯、常業犯、牽連犯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2006年7月1日以後該採一罪一罰。
對初犯、微罪者擴大以易科罰金、緩刑、社區處遇。 犯本刑五年以下之罪、宣告刑六個月以下者可易科罰金。 放寬緩刑之條件,將義務勞務、接受治療、輔導、教育等作為附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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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修法重點(二) 對習慣犯、重罪者以提高假釋門檻、廢除假釋、廢除連續犯、提高併罰刑期等措施。亦即執行時最高可執行30年
關於假釋門檻。無期徒刑須滿25年才能申請假釋、有期徒刑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同時增列假釋排除條款、亦即三振條款,五年以上重罪三犯者以及性侵害治療無效者不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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