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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國土計畫法 -兼談商機所在 講師:葉裕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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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裕州講師 學歷: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碩士 經歷: 不動產法/稅務講師 逢甲土管系助理教授級(專)/講師 靜宜/嶺東講師
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台中)講師 中區國稅局遺贈稅講座 財政部土地稅講座 嘉義縣地政局耕地租佃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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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動員 講師:各位仲介菁英 大家好 菁英:好 很好 非常好 上完課後會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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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大綱 公布施行/立法目的/用詞定義 立法重點 建立國土計畫體系確認國土計畫優位 畫設國土功能分區建立使用許可制度
建立資訊公開機制納入民眾參與監督 推動國土復育工作促進環境永續發展 保障民眾既有權利研訂補償救濟機制 後續辦理時程 對一般民眾的影響 原住民土地如何處理 都市計畫會不會受影響 兼談商機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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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施行 總統公布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定自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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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 因應氣候變遷, 確保國土安全,(保安) 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保育) 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 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
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防災) 追求國家永續發展,(永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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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地方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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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之立法重點 1.建立國土體系 確認國土計畫優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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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體系 全國國土計畫 特定/都會區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都市/國家公園/部門計畫 海洋資源地區 農業發展地區 城鄉發展地區
國土保育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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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 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範圍) 依範圍區分
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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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 種類 範圍 性質 全國 以全國國土為範圍 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 地方 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
實質發展及管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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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係二層級空間計畫體系 國土計畫為最上位空間計畫 「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取代現行區域計畫
必要時,得擬訂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相關計畫內容,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國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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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之優位性 現行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 (國土8 III)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限期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國土8 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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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 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 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包含多個行政轄區) 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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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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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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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之立法重點 2.劃設國土功能分區 建立使用許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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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功能分區 國土保育地區: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海洋資源地區: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 農業發展地區: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
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 國土保育地區: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海洋資源地區: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 農業發展地區: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 城鄉發展地區: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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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地區之分類 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國土20 I 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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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地區之土地使用原則 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國土21 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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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地區之分類及其使用原則 分類 使用原則 第一類 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第二類 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其他 其他必要之分類 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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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資源地區之分類 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國土20 I 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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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資源地區之土地使用原則 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國土21 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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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資源地區之分類及其使用原則 分類 使用原則 第一類 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第二類 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其他 其他必要之分類 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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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地區之分類 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國土20 I 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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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 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國土21 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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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地區之分類及其使用管制 分類 使用管制 第一類 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第二類 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其他 其他必要之分類 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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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發展地區之分類 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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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發展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 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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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發展地區之分類及其使用管制 分類 使用管制 第一類 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第二類 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 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其他 其他必要之分類 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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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長管理 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
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 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 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 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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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現行使用分區 轉換為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現行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 國土計畫法 11種分區 19種使用地 國土保育地區 第一類 第二類 其他 海洋資源地區 農業發展地區 城鄉發展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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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 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如屬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者,應申請「使用許可」;但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以大幅縮短土地使用審查時程,提高行政效率。$ 改變過去透過開發許可造成蛙躍開發利用狀況,達到開發與保育雙贏局面。(國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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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許可 受理 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國土保育/海洋資源地區 地方:農業發展/城鄉發展地區 審議 收取 中央: 國土保育費用 地方:影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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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發展需求 如有城鄉發展需求,其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填海造地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國土20 II) 且該地區應透過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方式劃設,不得零星個案變更之。(國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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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盤檢討變更 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 得適時檢討變 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得適時檢討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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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得適時變更之情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國土15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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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之立法重點 3.建立資訊公開機制 納入民眾參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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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國土規劃資訊均應依法公開。(國土5、19)
各級國土計畫或使用許可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程序。(國土7、25) 國土計畫之擬定前:座談會 擬定後審議前:公開展覽30日及舉行公聽會 人民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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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案件如有違反國土計畫法規定情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團體得提出行政訴訟。(國土34)
民眾參與監督 申請許可案件如有違反國土計畫法規定情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團體得提出行政訴訟。(國土34) 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書面告知60日內仍未執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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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之立法重點 4.推動國土復育工作 促進環境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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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國土復育工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環境敏感或劣化地區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該範圍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為原則並推動國土復育工作。(國土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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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國土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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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 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國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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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措施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辦理安置。(國土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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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措施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安全堪虞者,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就養及保存其傳統文化;必要時,由行政院協調整合辦理。(國土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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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之立法重點 5.保障民眾既有權利 研擬補償救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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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既有權利 損害有補償機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
保障既有權利 損害有補償機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 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或設施,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繼續維持原來之使用。 變更使用不補償 遷移時所受損害應予補償 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國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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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既有權利 損害有補償機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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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永續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辦理國土保育相關工作。 基金: 前十年由政府編列預算,移撥總額不得低於500億元。
第11年起,得按水電費用附徵一定比率費用。(國土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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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原住民族 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涉及原住民土地及海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及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國土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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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 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國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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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 全國國土計畫 擬訂、審議: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行政院 擬訂、審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擬訂、審議: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行政院 擬訂、審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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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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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何時施行 國土計畫法第47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國土計畫法於民國105年1月6日公布。
定自民國105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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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辦理事項 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每二年公布一次) 擬定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擬定全國國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全國國土計畫,並於105年5月1日起算二年內公告實施。 擬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105年5月1日起算四年內公告實施。 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並於105年5月1日起算六年內公告實施。(此時國土計畫法取待區域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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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辦理事項(20項子法)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 國土計畫檢討變更簡化辦法 性質重要且屬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認定標準
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辦法 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辦法 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屬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使用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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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辦理事項(20項子法) 使用許可收費辦法 使用許可審議辦法 使用許可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民眾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使用許可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支運用辦法 使用許可案件經許可後之程序及相關事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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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辦理事項(20項子法) 造地施工辦法 國土計畫補償辦法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畫定辦法 民眾檢舉獎勵辦法 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認定標準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附徵辦法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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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程規畫 國土計畫法施行日期:105年5月1日 公布國土白皮書:每二年公布一次 全國國土計畫:預定107年5月前公告實施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預定109年5月前公告實施 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預定111年5月前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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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程規畫 國土計畫法之20項子法 第一階段: 105.12.31完成1項子法 106.12.31完成6項子法
第二階段: 完成6項子法 第三階段: 完成7項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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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般民眾的影響 對土地的影響 對於建築物或設施的影響 對生活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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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土地的影響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非都市土地: 11種使用分區 19種使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符合下列情況,將調整為城鄉發展地區 $
目前 未來 非都市土地: 11種使用分區 19種使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符合下列情況,將調整為城鄉發展地區 $ 非屬環境敏感地區 非適宜耕作 山坡地保育區係屬特定水土保持區或敏感土地時,將調整為國土保育地區。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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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土地的影響 對於目前屬於可建築用地,經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損失,政府將給予補償。
即其合法建築權益將透過價購或徵收方式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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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建築物或設施的影響 屬於區域計畫實施前之原有建築物或設施,得維持原來使用。 屬區域計畫實施後之建築物或設施
合於區域計畫法者:在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維持原來使用。 未符合區域計畫又未符合國土計畫者,無法保障其權益,應按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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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活的影響 納入民眾檢舉獎勵機制 $ 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 前10年由政府編列500億元 自第11年起將隨水電費附徵
檢舉經查證屬實,可獲得一定獎金 如有土地使用違規情形時,可能成為被檢舉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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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行為: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
罰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國土3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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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罰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 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2.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 罰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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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行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國土23 II)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國土23 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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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 前述違反使用土地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國土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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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住民土地如何處理 涉及原住民土地及海域者,內政部應會同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並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考量原住民居住及生活的特殊性,避免影響其既有合法權益。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範圍內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惟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應研擬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辦理安置,不會強制遷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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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都市計畫土地會不會受到影響 實施都市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惟未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國土計畫之指導,限期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必要時,並得逕為擬定或變更。 除非經國土計畫指示應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者,均按現行都市計劃規定執行,並不會有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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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使用許可」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亦即不得因使用需求,任意變更國土功能分區。 類別 開發許可
得否變更使用分區 可以 不可 中央與地方分工 面積30公頃以下案件,委辦地方政府許可 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由中央政府許可。 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迎地方政府許可。 民眾參與程序 無 審議過程: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審議通過後,公開展覽,廣泛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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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謝謝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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