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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規概要(三) 講師 劉金龍 經歷:台中市政府發包科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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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驗收 驗收程序、驗收人員規定 驗收紀錄之製作 驗收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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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驗收程序 機關辦理工程及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可視需要辦理部分驗收,以便部分先行使用。至於辦理驗收之期限,詳見本法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之規定。另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90條所列之6種情形之一,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之主驗人,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另主驗人宜為機關依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如有聘請專家學者參與之需要,可聘彼等擔任協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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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驗收程序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擔任其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影響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此外,本條文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係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勞務採購之驗收可彈性處理,採書面審查或召開審查會方式。以研究發展之採購案為例,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期中或期末報告為查驗項目,經簡報會議審核通過後即視同驗收通過。 估驗程序,非屬驗收,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監辦之規定,主(會)計單位無需派員監辦。 機關辦理初驗,其主持初驗人員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為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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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驗收紀錄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驗收紀錄,並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惟廠商得不到場。至於「驗收紀錄」應載明之事項,詳見於本法施行細則第96條。如機關辦理驗收之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時,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規定之部分如非屬重要,且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惟其所支付之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辦理採購,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可能減損滅失,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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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驗收紀錄 驗收結果如與規定不符,但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不會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情形下,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的確有困難時,得於必要時採取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如採購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如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至於減價之計算方式,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辦理。 驗收人對於工程、財物之隱蔽部分,如於驗收時無法以肉眼判定,得拆驗或化驗,以確保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至於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對象,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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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驗收紀錄 初驗應否通知監驗人員? 初驗人員得否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擔任?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廠商未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已於契約載明得逕行扣款、罰款後收受,免辦理退貨或換貨,尚不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如契約無此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退貨或換貨,廠商未依限辦理時再適用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規定。 校舍新建工程中部分照明設備遭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得否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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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驗收證明書 機關辦理工程及財物採購之驗收,驗收及監驗人員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須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另「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公文書之一種,須加蓋主辦機關之印信。 勞務採購之驗收是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視個案性質而定,例如法律訴訟服務即無此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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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程序-減價收受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72) 減價之計算: 契約價金之扣減(減價):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_%減價。(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於契約) 違約金之計罰:處以減價金額__%之違約金。 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於契約)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減價收受後得否依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廠商將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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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程序-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契17):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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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程序-逾期違約金 履約期限以工作天計者,逾期可否扣除非工作天? (契17)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逾期違約金如何計算?(契17)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逾期違約金如何計算?(契17)(分段進度違約金)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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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程序-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1.逾履約期限: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 2.逾改善期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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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驗收程序-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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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爭議處理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異議、申訴 履約之爭議 申請調解 提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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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異議申訴制度 異議與申訴是政府採購法為保障廠商權益及增進機關採購效率而創設的救濟制度。凡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及決標的爭議,廠商可以依照第六章「爭議處理」章中有關異議及申訴的規定,尋求救濟。 機關與廠商間關於履約或驗收的爭議,不得以異議與申訴方式處理,廠商或機關可以依本法第85條之1規定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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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異議之提出 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的救濟途徑,採異議、申訴兩階段方式,異議是申訴的前置程序。 異議須以書面向原招標機關提出
提出異議(申訴亦同)的前提是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所謂「法令」,係指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而規範機關採購行為有關之行政法令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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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異議之提出 異議須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為等標期的四分之一,惟顧及部分標案等標期較短,等標期的四分之一僅有短短數日,廠商來不及反應,爰規定異議期限不得少於10日 對招標文件規定的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自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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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異議之提出 處理異議的期限為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且規定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的廠商。
對採購的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自廠商接獲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10日;然而屬於對招標、審標、決標事項提出的異議,至遲不得超過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以保障決標結果的安定性。 處理異議的期限為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且規定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的廠商。 招標文件及公告,應同時載明疑義及異議受理窗口,含所轄稽核小組及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檢舉專線 異議不受理,機關如何處理?(細則105之1) 異議處理結果未教示救濟方式,其效果為何?(工程會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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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申訴之提出 申訴的要件: 申訴的期限: 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表示不服
對於招標機關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15日期限不為處理時,始得申訴。 須以書面申訴。 申訴的期限: 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或招標機關逾期不為處理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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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申訴之提出 申訴的審議機關: 廠商誤向其他機關表明不服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訴會);在直轄市或縣(市),為各該政府所設的申訴會。 廠商誤向其他機關表明不服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廠商誤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目前實務上,亦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移送於招標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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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申訴書應記載事項 規定申訴書的應記載事項:申訴廠商、異議機關、事實及理由、證據等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委任書應記載事項:
申訴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有關訴訟代理人的權限規定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參照「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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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申訴之審議 廠商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 機關向該管申訴會以書面陳述意見的時限為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10日。
申訴審議期限為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40日,必要時得延長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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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申訴之程序補正 本條規定申訴逾期提出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顧及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的情形部分可以補正,則須定期間命廠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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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雙方事證均甚齊全與明確時,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
申訴會審議案件調查證據的方法,包括申訴廠商、機關陳述意見、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的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有關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另訂有「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規範之。 接獲申訴會通知暫停採購程序,如何處理?(採購法48-1-4,工程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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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申訴之撤回 申訴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申訴,無需經過機關的同意。 申訴撤回的效果為不得再行提出同一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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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申訴審議判斷 申訴案件審議完成後,應作成書面審議判斷,附具事實及理由,並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這是審議判斷必須處理的事項。如審議結果認定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申訴會應斟酌情形,決定是否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一般審議判斷均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或申訴駁回) 對於是否暫停採購程序,申訴會得於完成審議前,提經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通知招標機關暫停(參照「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 審議判斷如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或申訴會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時,應綜合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審慎作成建議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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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申訴審議判斷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2條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判斷書未附記救濟方式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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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91 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 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 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2 條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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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審議判斷之性質 政府採購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關於招標、審標及決標等尚無契約關係的爭議,本法特提供異議及申訴之行政救濟途徑解決。
申訴程序既屬於行政救濟體系的一環,於是將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賦予審議判斷一定的效力。因此,招標機關應受審議判斷的拘束,機關對此項違反法令的認定縱有不服,仍應接受;廠商不服者,可以依審議判斷之附記,提起行政訴訟。 注意審議規則第22條審議判斷書應附記事項,未附記其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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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 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採購程序如何進行,本屬招標機關的權責,當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時,招標機關宜評估其事由,如認異議或申訴有理由,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如決標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的進行(如暫停審標程序),惟情況緊急、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或異議、申訴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則仍可繼續原採購行為。以上決定,應由招標機關自行評估為之,並自負其責。 審標誤判廠商為不合格標,經廠商提出異議,如何處理?(工程會 ) 得標廠商對於機關強制依預算調整契約單價,提出異議,如何處理?(工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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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 當廠商在申訴程序中,招標機關如經評估後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的進行時,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申訴會,俾作成不受理的審議判斷。如招標機關未能即時通知,當實體的審議判斷作成後,招標機關須依審議判斷的結果辦理,屆時採購案可能產生處理上的困難,並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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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申訴有理由,機關之處置 審議判斷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的處置,
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招標機關應受審議判斷的拘束,機關對此項違反法令的認定縱有不服,仍應接受; 審議判斷已依第82條第1項規定提出建議招標機關的處置方式時,招標機關如不願接受該項建議,始有本條第2項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的適用。 如招標機關不接受審議判斷的建議而循本條第2項規定辦理時,不影響審議判斷主文有關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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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申訴有理由,機關之處置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申訴廠商因本條第3項規定取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的請求權基礎。 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事訴訟程序 (工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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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之1履約爭議之調解 機關與廠商間關於履約或驗收的爭議,無論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後,廠商或機關均可以依本法第85條之1規定申請調解。另履約爭議機關與廠商也可以依仲裁法規定合意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 第2項規定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故申訴會進行之調解程序乃具有相對之強制性,而與其他法定調解機關(如法院、仲裁機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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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之1履約爭議之調解 另「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如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其適用時點為何?(工程會 ) 為強化調解制度之公信力及執行力,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 第4項授權行政部門訂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用以規範履約爭議調解的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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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之1履約爭議之調解 案例:契約書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臺中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機關得否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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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之2履約爭議調解收費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申訴會處理調解事件參採仲裁或訴訟制度訂定收費之規定,以促使申請人於申請調解前,審慎評估不濫行興訟,俾充分發揮調解機制之功能,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本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向廠商收取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有關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另訂有「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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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之3履約爭議調解建議 調解合意而成立、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為了促成爭議之解決,得斟酌情況,以提出建議的方式,促雙方以該建議為依據,完成行政報核程序,俾雙方儘速決定是否接受該建議,並據以決定是否合意成立調解。又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如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倘委託代辦採購其上級機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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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之4履約爭議調解方案 第1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第2項及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明定對調解方案之異議及調解成立之擬制。廠商、機關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調解方案,可以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如在10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在10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第4項規定機關對調解方案提出異議者,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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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申訴審議委會之設置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處理中央機關的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所轄機關的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原應分別設置申訴會,惟如地方政府不設申訴會,得依第76條規定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 申訴會委員以7人為下限、25人為上限,除其中3人得由各該設置機關的高級人員兼任外,應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的公正人士擔任,而實際聘任時,尤宜注意處理爭議的專業能力及公正性,且規定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申訴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本條第2項並規定訂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用以規範各申訴會的組織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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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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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對於廠商強暴脅迫之處罰 第1項明定強制圍標之處罰,即以強暴、脅迫強制廠商違反其意志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之投標,應予處罰。無論所著手施行之手段、行為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皆不須使廠商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決定意思之自由,祇須對廠商自由意思發生相當影響,而終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投標、放棄得標、或於得標後為轉包或分包即已足。 第2項明定因第1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 須行為人有第1項強制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亦即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與行為人之強制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於行為人所圖內容是否已實現,在所不問。 須行為人並無殺人或致人重傷之故意,否則即應以刑法第277條殺人罪或第278條使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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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對於廠商強暴脅迫之處罰 第3項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由於本罪之行為態樣係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較諸第1項行為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情節為輕,且廠商「無法」投標,並非自由意志受到箝制,與第1項廠商「不為」投標係身心受到影響者不同,故所科處刑度亦較輕。 第4項明定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之處罰,此等情節雖比前3項輕,然亦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故應予處罰。凡參與合意之廠商均應接受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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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對於廠商強暴脅迫之處罰 第5項明定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其未遂犯亦均罰之。按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而得否減輕,由法官自由裁量,至於減輕與否及其標準,視當事行為人惡性之重輕、實害之大小,及其實行犯罪行為之手段、程度各方面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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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受託廠商違反法令之處罰 本條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惡意綁標之處罰及未遂犯之處罰。
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綁標行為,因「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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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受託廠商違反法令之處罰 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業務或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或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限制,並包括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者,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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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受託廠商洩密之處罰 本條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洩密之處罰及未遂犯之處罰。
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巨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漏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事之不當得利,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 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洩密行為,因「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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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對於採購人員強暴脅迫之處罰 本條明定強制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不為採購決定或違反其本意之採購決定之處罰,以保護採購相關人員做出正確之決定。所保護之對象包括: 機關採購人員(含規劃、設計、承辦、監辦人員)。 受託為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人員。 任何人只要有使彼等人員就所採購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本意之決定的意圖,而對彼等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該等人員果真不為決定或已為違反其本意而作決定為必要;也不問行為人有無圖利之意思,亦即本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圖利之意圖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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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對於採購人員強暴脅迫之處罰 本條所謂使不為決定或違反其本意之決定,其涵蓋範圍廣泛,從規劃、設計階段至履約、驗收階段均可能發生,例如:強制受託設計人員違反其本意於招標文件作出不合理之投標資格或工料限制,或於履約、驗收時強制機關承辦或監辦人員對於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部分,要求於驗收文書不填意見或為符合規定之簽認等。 本條第2項為第1項強制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 本條第3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行為人如已施行強制行為,犯罪即成立,屬既遂犯,但行為人已採取行動但尚未及於強暴或脅迫對象者,則為未遂犯,亦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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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強暴脅迫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本條明定強制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處罰,以保護採購相關人員免於被迫洩密。所保護之對象包括:
機關採購人員(含規劃、設計、承辦、監辦人員)。 受託為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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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強暴脅迫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任何人只要有使彼等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件、資訊等之意圖,而對彼等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該等人員果真為洩漏或交付為必要。而犯本罪之行為,不限定在招標階段以前,即便在履約階段亦可能發生。例如:履約廠商在契約執行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中,強制機關承辦人員洩漏應行秘密之變更設計底價即是。 本條第2項為第1項強制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 本條第3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行為人施行其強制行為,犯罪即成立,為既遂犯;如行為人已採取行動但尚未及於強暴或脅迫對象者,則為未遂犯,亦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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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明訂廠商應負連帶責任 本條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如非自然人,尚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團體處以罰金。 犯罪乃自然人之行為,所以本法第87條至第91條均以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而本條採兩罰規定,認為除了行為人之外,其所屬之廠商,亦應同負刑事責任,即在行為人觸犯本章各條文罪責時,該廠商亦應被科以該法條之罰金。廠商之被科罰金,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該廠商所交付之業務職責時犯本章之罪時才有適用,如與執行業務無關,而純屬該等人員之個人行為,則廠商不併受科罰,而由該個人依各該條文負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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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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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共同供應契約 本條明定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為避免各機關分別投入人力重複辦理相同需求之採購,而結合各參與機關之採購量,可獲得優惠之價格折讓,並能避免各機關分別辦理採購所可能產生之弊端。 得由1個主辦機關出面招標、訂約、公告於工程會資訊網站,供各機關利用,並執行契約管理工作。契約內會載明適用機關、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數量、每次最低採購數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履約期限、驗收、保固、爭議處理等資料,各適用機關遇有需要時,可經由訂約機關或直接向廠商訂貨,再副知機關,並自行辦理驗收、付款。 適用機關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產品,如符合需求,應利用該契約採購。如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所稱「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該契約辦理,例如:價格較低、功能不同、緊急需用等情形。至於非適用於共同供應契約之其他機關,如有需要,於徵得廠商同意後亦得利用,且毋需經訂約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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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期限最長以2年為限,且係以各機關共通需求為主,各機關如有額外需求,應於訂約機關徵詢意見時提出,以利整合共同需求。各機關如需附加該契約以外之配備,10萬元以下者,可於訂貨單上另行加註洽廠商提供。如得標廠商由於產品停產,而提供其他型式產品,可能會造成驗收上之困擾時,適用機關應通知訂約機關,訂約機關並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關於廠商要求變更契約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至於廠商如有延誤交貨、品質不良、維修服務不佳等違反契約之情事,適用機關應立即向訂約機關反映,廠商如有違反本法第101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條款及第102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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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之1電子採購 政府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及價金支付等可經由網際網路以電子方式辦理,其電子文件並視同正式文件,免另備書面文件。期望藉由電子採購作業辦法之施行,將網路資訊技術融入政府採購程序,建構更為完善之電子採購環境,以落實政府採購電子化之長程目標。 推行政府採購電子化計畫,建構公開透明之電子採購環境,是政府持續推動的政策之一,陸續建置及推動「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政府採購領投標及廠商型錄系統」及「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並逐步整合為「政府電子採購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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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之1電子採購 目前每月上網查詢政府採購資訊人數約110萬人次,機關招標案件已有99.6%以上提供廠商經由網路領標,廠商透過網路領標每月超過7萬6,000件,不僅促進政府採購公開化及透明化,並可利用電子技術防杜黑道圍標,提昇行政效率,降低採購成本,「電子採購作業辦法」正式施行,將可加速推動採購電子化,預計每年可節省政府採購成本將超過40億元。 政府電子採購網截至目前已有5700多萬人次瀏覽 電子領標比率中央、地方均已達90%以上。 目前已試辦小額採購之電子競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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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評選委員會 本條旨在規範經由評選程序決定得標廠商者,機關應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審標準,並由該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透過此一公開、客觀的公正程序,評選出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 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為之。但評選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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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評選委員會 至於依個案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如經以書面洽各委員審查評審標準的結果均無意見者,得免另行召開會議,以節省採購時效。
本委員會成立時,應一併成立三人以上工作小組,協助與評選有關之作業,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為避免廠商事先知悉委員名單後與委員間有不法或不當行為,影響評選委員公正行使職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該名單於評選前應予保密,且評選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選會議及公正辦理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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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評選委員會 評選委員應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專家、學者,由需求機關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 學生家長是否可以擔任評選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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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評選委員會 委員因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審標準,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例如應保密之其他委員名單,且較一般廠商更早獲悉招標前應保密之招標文件資料,於使用該資訊有利於其得標之採購,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訂定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提醒採購評選委員注意「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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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評選委員會 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時,應個別洽廠商辦理,並予保密。
委員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出席之外聘專家學者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評選委員名單何時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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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本條為建立制度化之採購專業人員用人制度,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本法實施初期,考量各機關辦理採購之業務人員不宜變動過大,且本條之規定並非強制性,故未立即訂定相關辦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條文增訂第2項,明定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該辦法於92年1月29日訂頒,並於93年1月1日施行。 採購係一高度專業的領域,基於提高採購效益及防杜弊端的考量,未來政府採購走向專業化及制度化實為一不可阻擋的趨勢。 本條講授重點包括:「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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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本條明定機關得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並得在決標時給予價差優惠,以減少對環境污染之影響,對於其他類似產品,亦得準用本條之規定,以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 機關依本條規定優先採購之環保產品,分為以下3類: 第1類產品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且符合(1)取得環保署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或(2)取得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者。 第2類產品指非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環保署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第3類產品指該產品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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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機關依「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者,得就優先決標環保產品廠商及給予環保產品廠商標價優惠擇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其採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預算金額訂定,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逾百分之十。 本條不適用於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辦理之採購以及招標標的僅部分屬環保產品之情形。 本條講授重點包括:「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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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扶助中小企業 透過政府採購案件,扶助中小企業之發展,為先進國家廣泛採取之措施。基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各機關應協助中小企業取得業務機會,本條則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配合措施,以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 依「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第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在不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視案件性質及採購規模,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包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有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及第10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而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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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扶助中小企業 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未達目標金額比率之機關,應檢討改進。而有關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之金額比率計算方式,以各機關依本法第61條及第62條之規定,透過本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所傳輸預算金額逾新台幣10萬元採購決標金額之總和為分母,並以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之總金額為分子,由本會於年度終了後彙整計算之。 本條講授重點包括:「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 目前依工程會扶助中小企業目標金額比率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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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僱用身障者及原住民 本條係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訂定。明定得標廠商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工作權。所稱「履約期間」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不包含保固期。 得標廠商依本法第98條規定繳納代金之方式如下: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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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僱用身障者及原住民 得標廠商未依上揭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專戶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代號004分行代號0037】之帳號 )繳納代金。 至於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國內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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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僱用身障者及原住民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繳納代金情形之管制,可參考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應送機關查核,以憑付款辦理。至於機關反映廠商人數及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員工之事實查證困難,本會已配合本條規定於函頒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將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納為聲明事項之一,由廠商於投標時自行聲明,執行上應無困難。 工程會已修正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明定機關採購應將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依本法第62條規定,定期彙送至本會資料庫。並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定期搜集統計以加強稽核,應可減少各機關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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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 本條係緣於由民間投資興辦政府所規劃或核准之建設,政府不必償付建設經費,可解決財源不足問題,例如:以BOT(興建、營運、移轉)或BOO(興建、營運、擁有)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建設,雖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但其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因此明定除其他法律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俾使其甄選程序有法可循。 至於簽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不適用本法第6章有關調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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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 最高標決標原則(工程會09600176440)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 (工程會 ) 公務用財產借予(出租)福利委員會對外營業,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是否適用採購法? 依採購法第99條辦理投資興建營運程序(工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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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堪用財物無償讓與 本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以掌握採購作業成效,避免流弊。 本條第2項為促進堪用財物流通,減少政府支出,達到節省公帑之目的,明定該等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使用,但不包括公營事業。依「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機關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除法令如國有財產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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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堪用財物無償讓與 機關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得以下列2種方式為之:
1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2自行覓妥受讓機關。另如國有財產管理法令有其他規定,亦得依該法令辦理。 本條講授重點包括:「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贈與私立學校應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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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不良廠商之通知 本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 本條屬強制性規定,機關發現廠商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盡通知廠商之責任,並敘明事實及理由,為必要之附記,該通知函工程會已製定有範本,機關可至工程會網站查詢。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機關應依其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通知。 另為免損及廠商權益,機關不得任意增列該14款以外之情形,如有就各款情形補充說明其適用情形者,應於招標文件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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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不良廠商之通知 機關於本法施行前決標、簽約之採購案,廠商未能依約準時交貨,其履約跨越本法施行日期,且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適用本條規定。 廠商有本條第6款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無論是否緩刑,均應適用本款規定。 緩起訴如何處理? 本條第12款之適用,包括解除或終止部分契約之情形。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生短少或少數檢測不合格之情事,情節不重大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可參照本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採減價收受,或採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處理,毋需辦理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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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不良廠商之通知 本條第14款所稱弱勢團體人士,指身心障礙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本條第2項已明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工程會 ) 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採 ) 招標文件規定「開標前三年承辦各機關之工程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不得投標,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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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不良廠商之通知 欲將規劃設計廠商規劃設計錯誤之情形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建議於招標文件預先敘明該錯誤屬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已有定義,該定義所指履約進度落後情形,得為完工期限前依分段或分期履約期限所計算者。 (按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較預訂進度落後情形,例監視系統維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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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不良廠商之通知 審議判斷撤銷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停權之處分,機關是否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工程會09100301640)
減價收受後得否將廠商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工程會 ) 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請就該廠商類別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俾納入評鑑或管理之參考 廠商聲明不實可否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工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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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不良廠商異議申訴之提出 為使有前條各款情形之廠商,於接獲機關之通知後,仍有救濟管道,本條乃參酌第6章之處理程序,明定得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但以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為限。 第2項明定如廠商依第1項提出之異議,對機關所為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廠商異議之次日起15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維護廠商權益。 申訴得否扣除在途期間?(工程會 ) 廠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判決未確定前,可否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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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不良廠商異議申訴之提出 如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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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不良廠商之禁止事項 本條第1項係明定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機關所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但應注意不得任意增列其他情形或變更停權期間。 未刊登前得否限制廠商投標?(工程會 已作廢) 關於不得為分包廠商之情形,應注意下列事項: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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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不良廠商之禁止事項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以上所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59條已有相關規定。 惟基於特殊需要,機關如有與被拒絕往來之廠商交易之必要,例如該廠商為唯一之供應者,無合適替代對象,則可依本條第2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以維持採購作業之彈性。但特殊需要之認定,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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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特殊軍事採購 軍事機關之採購,仍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對於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除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得不適用本法規定外,其餘各款均僅部分條項排除適用。至於所稱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及第1款至第3款之涵義,依本條第2項所定之「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已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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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特殊軍事採購 軍事機關辦理本條項第1款之採購,而不適用本法規定時,由國防部發布命令,並副知主管機關,其命令應記載不適用之條文,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且應注意「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第5條之相關規定。另外辦理第2款及第3款時,亦應符合該辦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 本條講授重點包括:「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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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特別採購 各機關採購行為,或因須緊急處置,或交易對象特殊等原因,須有例外處理方式,以免妨礙其遂行,故本條明定各機關之採購得於特殊情況下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惟仍不宜寬濫,至於其相關規定,依第2項所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第1項所稱得不適用之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係指本法第2章及第3章之規定,但並不包括本法第34條、第50條及第58條至第62條之規定。其他章節之規定,仍應適用。 特別採購可否超底價8%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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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特別採購 依第1項第1款須由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方得適用。
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辦理之採購,應先確認有各該款之情形,且該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同時核准文件應記載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而且辦理時應符合該辦法第6條規定。(緊急採購作業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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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特別採購 第1項第3款所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所稱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且依本款辦理者,應符合該辦法第6條之1之規定。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向政府機關採購財物或勞務,得準用該辦法之規定。 選委會依105條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辦理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電腦開票統計作業,可以嗎? 中市府依105條委託科博館辦理文物調查,可以嗎? 未達公告金額得免報經上級機關同意。 本條講授重點包括:「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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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駐國外機構之採購 為使駐國外機構之採購行為能在合理之規範下進行且不失其彈性,宜衡度駐在地國情及實地作業限制,因此,本條明定該採購在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下,得不適用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非屬該等各款者,仍應適用本法。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不適用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者,事後仍應報上級機關備查。受補助團體位於海外者,亦適用本條項規定。(如補助海外各地僑團)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採購,其招標公告或資格審查公告之資訊依第1款規定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得免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其公告方式應將公告刊登於駐在地政府之採購公報或當地報紙,並公開於該機構之資訊網路。該機構無資訊網路者,得以其國內機關之網路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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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採購文件之保存 採購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廠商投標文件、異議及申訴文件及其他與辦理採購有關文件(例如監工日報表、錄影存證或其他機關內部之簽呈文件)等,均為重要文件,有保存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周延。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其無招標文件、書面報價、企劃書、審標、決標及契約文件者,本會已有函釋不適用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之規定,毋需依本條規定另備具乙份文件保存於指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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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採購文件之保存 有關採購文件之保存年限、銷毀程序等規定,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已有規範。至於保存場所,得為: 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機關辦公場所。 本法第4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本法第5條及第40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本法第106條駐國外機構受託辦理採購之委託機關之場所。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樣品模型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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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採購稽核小組 本條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其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依「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規定,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為: (一)中央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1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本法之主管機關。 2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 (二)直轄市採購稽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採購稽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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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採購稽核小組 稽核監督機關之範圍為: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二)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
1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與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2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及所屬機關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3地方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二)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 1該部會署及所屬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2該部會署及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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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採購稽核小組 (三)直轄市採購稽核小組: 1直轄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2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四)縣(市)採購稽核小組: 1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2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另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規定,稽核小組得就機關辦理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辦理稽核監督。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前揭作業規則第4條所列情形。 本條講授重點包括:「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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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審計機關之稽察 本條係參考審計法第13條規定,明定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相關審計稽察法規已配合修改,審計機關不再參與採購決定,而以稽察各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失及有無發揮採購效能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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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為避免機關不積極採取保護機關利益之措施,並防杜機關或廠商相互勾結之行為,本條明定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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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巨額採購效益分析 機關於本法施行前決標之採購案件,不適用本條規定。
機關依本條規定提報時,應依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辦理,其程序為: 備具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後,連線至主管機關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網站 依網頁指示輸入相關資料,暫存於系統暫存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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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巨額採購效益分析 行文主管機關。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3規定,該資料亦應送審計機關。至於應提報之事項,該作業規定已有列舉,機關可就採購案件之特性擇定相關者提報。依該作業規定,該提報係自啟用每屆滿1年之次日起3個月內逐年提報,如使用期間未逾1年者,則於期間屆滿後提報;驗收後因故逾1年仍未啟用者,自驗收後每屆滿1年之次日起1個月內逐年提報未啟用之原因;如採購標的之使用情形及效益僅發生於契約所定履約期間,可僅就該期間提報分析資料。有關提報之疑義,可至本會網站查詢本法第111條之相關解釋。 主管機關收到機關之提報資料後,會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派員查核;對重大採購之事件,應依本條第2項規定作出效益評估,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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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為建立清廉之採購環境,避免採購人員循私舞弊,主管機關已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以為道德規範之準繩。
依該準則規定,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採購事項之人員,亦即指廣義之採購人員;而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亦準用該準則之規定。 工程會函:自即日起辦理工程採購,如發生無預算即先決標,或預算遭挪用致無款項及時支付廠商之情形,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處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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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該準則亦明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以避免發生採購人員有違法情事卻仍不予改正之情形。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法情事之處置方式,該準則第12條有明定;另為防範採購人員之主管掩飾部屬違法行為,並明定主管發現部屬有違反本準則之行為,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懲處;當然,採購人員操守堅正或致力提升採購效能著有貢獻者,該準則有明定其主管得列舉事實,呈報獎勵,以鼓勵採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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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施行細則 施行細則係就本法規定不足之處予以補充。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時,應一併熟悉,以免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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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 劉金龍 經歷:台中市政府發包科科長(退休) 0958-228051
歡 迎 指 教 講師 劉金龍 經歷:台中市政府發包科科長(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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