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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民參加司法制度之現況及展望 東京大學 井上正仁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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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台灣有關「人民觀審制度」之討論 ○日本於2004年5月,作為大規模司法制度改革之一環,制定了裁判員法 ⇒提供最新的資訊
○日本於2004年5月,作為大規模司法制度改革之一環,制定了裁判員法 ・經過5年的準備期間,在2009年5月施行,已經過近3年,迄2012年2月止,接受裁判員審判之被告計有3423人。 ○背景、觀點、引進之意旨的異同 ⇒類似處及相異處 ○日本之實施狀況、認知、課題 ⇒有助於台灣的討論 ・2011年4~5月 曾於司法院、最高法院、台灣大學、東海大學等地演講 ・2011年11月 司法院長頼浩敏先生曾率團至日本進行調查 ⇒提供最新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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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何謂裁判員制度 1. 概要 出席第一審刑事審判 ⇒ 與法官共同決定有罪或無罪,若為有罪,決定科刑 ○以重大刑事案件作為適用對象
1. 概要 ○原則上由6位の裁判員(自一般國民中抽籤選出) +3位法官 出席第一審刑事審判 ⇒ 與法官共同決定有罪或無罪,若為有罪,決定科刑 ○以重大刑事案件作為適用對象 ・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之罪 ・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故意犯罪而致被害人死亡者 ○被告不得拒絕適用,自白案件亦有適用 ○裁判員基本上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限(亦含表決權) ・法令之解釋、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屬於法官專有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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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進之意旨 ・・・改革司法制度⇒國民根基的強化
2.引進之意旨 ・・・改革司法制度⇒國民根基的強化 ・對於司法制度及國民本身的效用 國民親自以審判主體參與,分擔責任 ①認知司法或社會安全・安心是與自己息息相關的事項,培養親自 支持的意識 ②與司法的一體性・親近感⇒提高對司法的信賴 ・對於刑事司法的效用 僅以法律専家所為之裁判雖是縝密且確實 另一方面,①與國民感覺背離之一面(例如量刑) ②國民理解困難,且耗費時間 ① 一般國民良知及感覺之反映⇒更受國民支持而變為更優質 ②對國民公開、易於瞭解並且迅速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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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以不採取陪審制度? ○陪審制度採用論 ○對於改革前提之刑事司法現況的評價 但是,少有反映國民感情
○陪審制度採用論 ・「官僚司法」之批判與司法「民主化」之主張 ⇒民主主義(多數決原理)與司法之功能 ・作為防止誤判對策之陪審論 ⇒對於前提現状之認識,根據並非充分 ○對於改革前提之刑事司法現況的評價 ・總體而言,具有優質績效 但是,少有反映國民感情 ⇒基於國民參與司法,在裁判中反映國民健全之良知、感覺,使 裁判品質更好 ⇒法官及裁判員之互相協力・・・與陪審的差異 ・反映清新的感覺 ⇒ 按案件個別選任・・・與參審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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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無憲法層次之問題? ○舊憲法(1890年)時期 舊憲法(1890年)24條:接受「依法律所定法官之裁判」之權利 ⇒有力学説認為,承認陪審評議結果具有拘束力者係屬違憲。 ⇒舊陪審法(1923年,1928~43年施行) 法院認為陪審之評議結果不當時,得更新陪審 ・韓國憲法保障「受法官裁判之權利」 ⇒ 試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陪審員之評議不賦予拘束力 ○現行憲法(1947年) :條文用語變更為「於法院接受裁判」之權利 ⇒ 仍有有力學說認為賦予拘束力係屬違憲 ・憲法第7章「司法」僅就法官為規定 ・法官之獨立保障 ○制度引進時之見解(井上等) ・ 憲法雖以法官為法院之基本構成要素,但並非排除國民參與。 ・法官之獨立保障 ⇒ 係指法官個自得獨立行使職權 依據法定規則,少數意見之法官應遵從多數意見,並未背離獨立保障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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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憲法相關規定對照表 日本憲法 日本・舊憲法(1890) 台灣憲法 韓國憲法 任何人於法院受裁判之權利,不得予以剝奪(32條)。
接受裁判之權利 任何人於法院受裁判之權利,不得予以剝奪(32條)。 於刑事案件,被告享有接受公平法院之・・・裁判之權利(37條1項)。 臣民接受依法所定之法官裁判之權利,不得予以剝奪(24條)。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8条1項)。 所有國民享有依憲法及法律所定之法官依法律為裁判之權利(27條1項)。 法院之組織 下級審法院應依法設置(76條1項)。 以法律定之(57條2項)。 以法律定之(82條)。 以法律定之(101條1項)。 法院由法官構成之(101條1項)。 法官之獨立 依良心獨立行使其職權,僅受憲法及法律所拘束(76條3項)。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80 條)。 依據憲法及法律,從其良心,獨立審判(103條)。 法官之身分保障 除因身心障礙無法執行職務者外,非依公開程序之彈劾,不得罷免;行政機關不得為懲戒處分(78條)。 非依刑法之宣告・懲戒處分,不得免職;懲戒應以法律定之(58條1項)。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81條)。 非依彈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得予以罷免;非依懲戒處分,不得停職等(106條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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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後亦有違憲主張 ○最高法院確認其合憲性 東京高院合憲判決(20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大法庭合憲判決(2011年11月16日)
・・・論據紛歧 ○最高法院確認其合憲性 東京高院合憲判決(20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大法庭合憲判決(2011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判決(20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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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制度合憲判決 (東京高院2010年4月22日判決・高刑集63巻1号1頁)
①未侵害被告接受裁判的權利(憲法第32條,37條) ○憲法雖然明文預設以法官作為下級法院的基本構成員,但並未禁止法官以外之人成為其構成員。 ○與舊憲法保障接受「法官裁判」的權利不同,憲法第32條係保障受「法院裁判」的權利,與憲法同時間所制定的法院法第3條第2項規定「無礙於刑事上陪審制度的設計」規定 ⇒容許國民參加裁判,立法者之意圖並未排除之 ○有關裁判員參與之種種措施 ⇒依循憲法保障被告受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平法院依法迅速裁判之意旨。 (下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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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侵害國民之基本人權 (i)參加義務之負擔未違反憲法第13條(幸福追求權),第18條(免於苦役的自由),第19條(思想良心的自由)等規定。
○裁判員制度係有其重要意義之制度,為使負擔公平,要求廣大 的國民參加,有其充分之合理性。 ○各種減輕負擔的措施 ⇒ 所負義務乃必要之最低限度 (ii)守秘義務不違反憲法第21條(表現自由)。 ○本於公共福祉,對於表現自由所為之合理的,必要最小的限制 (iii)財産上負擔不違反憲法第29條(財産權)。 ○為了公共福祉對於財產權之限制,係於立法機關之合理裁量範 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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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大法庭2011年11月16日判決 裁判所時報1544号1頁 1.一般而言,解釋上憲法並未禁止國民參與司法
(1) ・無明文規定,並不當然意味禁止 ・憲法是否容許國民於刑事審判參與司法,應綜合檢討下列事項,而為判斷 憲法所採用之基本統治原理及刑事裁判諸原則 包含制憲當時歷史狀況在內之制憲經過 憲法相關規定之文義脈絡 (2) ・憲法重視保障基本人權,特地於31條~39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接 受裁判之權利、接受公平法院迅速公開裁判之權利等,為了適正實現刑 事審判之諸原則 ⇒從事刑事審判之際,必須嚴格遵者 ⇒必須具備高度的法律專業性 ・在三權分立之原則下,第6章法官獨立行使職權與身分保障,有完整之規定 ⇒憲法設定由法官擔任刑事審判之基本角色 (下接次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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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另一方面,從歴史上、國際上來看,歐美各国在上開程序保障的同時,隨著民主
主義之發展,普遍藉由國民直接參與司法,強化審判之國民基礎,並確保其正當性 ⇒制憲當時,歐美之民主主義國家大多採用陪審制或参審制 ・在我國,在陪審法之下展開的陪審審判自2043年以後呈現停止狀態 ⇒在此種時代背景與國民主權之基本原理下,制憲過程就是否容許國民參與司 法,亦相當關注 ①用語上,從舊憲法所定「由法官審判」修正為「法院審判」 ②就下級法院,並未明示專由法官組成之意旨 ⇒當時政府内部亦認為可以採用陪審制或参審制 ・裁判所法3條3項規定「刑事,不妨採用陪審之制度」,亦是上開過程之證明 (4) 國民參與司法與為了適正實現刑事審判之諸原則,可以充分調和 ⇒・沒有理由認為憲法全面禁止國民參與司法 ・國民參與司法制度之合憲性,應視制度之具體内容與為了適正實現刑事審 判之諸原則,是否牴觸而定 (下接次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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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判員制度之具體内容,亦合乎憲法 (1) 憲法上刑事裁判諸原則之確保,並無障礙
(1) 憲法上刑事裁判諸原則之確保,並無障礙 ・ 處理裁判員審判對象事件之審判庭,由法官與基於可確保公平、中立之程 序下所選任之裁判員組成 裁判員參與之判斷,固屬於司法作用之内容,但並非必須預先具備法律知 識、經驗之不可欠缺事項 審判長負有使裁判員可得充分履行職責之照料義務 ⇒可以期待藉由反映裁判員各種觀點與感情,與法官商議,而達成明智的 結論 ・另一方面,憲法所定刑事審判諸原則之保障,係委由法官判斷 ⇒在公平「法院」基於法律與證據,進行適正審判(憲法31条, 32条, 37条1項), 在制度上既可被充分保障,自可認為係由法官擔任刑事審判之基本角色 (下接次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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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憲法原則上容許國民參與司法,而裁判員法復係為了合乎憲法而使之法 制化,在裁判員法所定之評決制度下,即使法官有時不得不服從與自己意
(2) 不違反保障法官獨立之憲法76條3項規定 ・既然憲法原則上容許國民參與司法,而裁判員法復係為了合乎憲法而使之法 制化,在裁判員法所定之評決制度下,即使法官有時不得不服從與自己意 見不同之結論,但此因係受合憲之法律拘束之結果,並未違反憲法76條3項 規定 ・在裁判員制度之下,有關法令解釋與訴訟程序之判斷,亦係法官之權限 ⇒法官審判之基本角色,根據法律致力實現公正、中立之審判,尚不違反該 項旨趣。 ・ 憲法既然容許國民參與司法,自不得認為通常應以法官之多數意見作為審 判之結論 在限制裁判員參與評決之對象下,審判長應於評議時充分說明,而且評決 時多數意見當中至少應有法官1人之意見 ⇒從所謂保護被告權利之觀點而為考量 ⇒不可因可能與專由法官審判之結論不同,遽認憲法上不容許組成 (次頁に続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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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違反禁止特別法院之76條2項規定 (4) 不違反憲法18條後段「苦役」之禁止規定
有裁判員加入之審判庭,屬於地方法院,對於該第1審判決,可得上訴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顯非特別法院甚明 (4) 不違反憲法18條後段「苦役」之禁止規定 ・裁判員之職務等,與参政權同樣是賦與國民之權限,稱之為「苦役」,未必妥 當 ・為避免國民負擔過重,已設計類型化的辭退事由,根據不同個人之情況,建 置彈性容許辭退之制度,並藉由支給旅費、日費等費用,在措施上減輕期 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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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第二小法庭2012年1月13日判決 ○就要否適用裁判員制度進行審判而言,縱未賦與被告有選擇
權,亦不得認為該制度違反憲法32條、37條之規定。 憲法既然容許國民於刑事審判參與司法,只要憲法所定為了適正實現 刑事審判諸原則得以確保,其內容可委諸立法政策 ⇒於裁判員制度中,公平法院之適正審判等上開諸原則,在制度上可 根據法律與證據得到確保,(此徵之最高裁2011年11月15日大法 庭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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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判員制度之實施狀況 (1) 概 況 ○自2009年5月21日裁判員法施行以來34個月 ○至2011年10月底為止
(1) 概 況 ○自2009年5月21日裁判員法施行以來34個月 自同年8月初裁判員審判(東京地院)以來32個月 ○至2011年10月底為止 ・起訴人數4,458名,終結人數2,949名(66.2%) ・至同年11月底為止,起訴4,665件,終局裁判3,372件(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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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象事件 ○約佔地方法院管轄事件之2% 2010年全國各地方法院通常第一審事件之被告人數86,387名,
○約佔地方法院管轄事件之2% 2010年全國各地方法院通常第一審事件之被告人數86,387名, 其中裁判員審判之對象1,797名(2.0%) ○罪名別之前3名(2009.5~ ) 起訴之被告人數(A)或終局裁判之被告人數(B),二者皆是 ①強盜致傷(A:25.0%,B:24.3%), ②殺人(A:21.0%,B:22.7%) ③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A:9.3%,B:9.1%) ○對象事件不適用裁判員法之除外事件(裁判員法3條1項),至今僅1 件 *組織暴力集團內部抗争所引發之殺人事件,因暴力集團分子接觸導致證人 拒絕出庭 ⇒人民恐懼 ⇒確保裁判員到庭有其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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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制度對象事件罪名別法院新受理人數 (2009.5~2011.10)
總數 4.458 資料引自實施狀速報(~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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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對象事件罪名別之第一審終局人數 (2009.5~2011.10)
總數 2,949 資料引自實施狀況速報(~ )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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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裁判員之選任 ○法官1名+裁判員4名組成審判庭審判者,0件 ○以選任裁判員6名+備位裁判員2名為典型 ○至2011年7月底為止之統計
・候選人名簿之登載: 迄今總計約95萬6千人(一年30萬人左右) ・具體事件選定之裁判員候選人: 約24萬5千人 ・為選任裁判員而通知至法院者: 約11萬2千人 ・出席選任程序: 約9萬人(出席率80.0%) ・擔任裁判員之選任: 近1萬7千人 擔任備位裁判員之選任: 近6千人 參與裁判員審判: 計約2萬2千人 (依2010年之統計,1年內被選任為裁判員、備位裁判員之機率為 以全國而言,10,000人當中選出1人 以地域而言,4,761人當中選出1人~33,333人中當選出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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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過程之統計 295,036名 344,900名 2009年用 2010年用 315,940名 285,530名 2011年用
2012年用 245,206名 179,612名 作成不通知處置 65,594名 89,854名 (出席率80.0%) 裁判員16,590名 備位裁判員5,812名 取消通知 67,354名 *「選定」以下(藍色標籤)之數字為2009年8月~2011年10月之統計〔實施狀況実速報(~ )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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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之配和度 ○開始實施前仍有質疑聲 ○實際成果 ○其前提必須 ○被選任之裁判員,其性別、年齡、職業未有所偏
○開始實施前仍有質疑聲 ・各種調查結果・・・回答積極参與者只有少數 ○實際成果 ・出席率超過80% ○其前提必須 ・減輕負擔措施(避免繁忙時期之調整,職場不利益處分之禁止等) ・選定相對充裕人數之候選人(平均84名/件〔2010年〕) 據說重大,複雜困難,長期間事件,甚至有選定450名,180名,160名之 案例 ・根據事前回答之調査票・質問票為基楚,寬鬆容許辭退(48.4%〔同 上〕) ○被選任之裁判員,其性別、年齡、職業未有所偏 ○裁判員親自經驗之後,幾乎抱持肯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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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制度實施前後國民参與意願之變化 資料引自2008年意識調査第22頁、2011年意識調査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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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認可之辭退理由(20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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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屬性:性別・年齡別(2010年) 資料引自最高法院2010年對於有裁判員經驗者(8.673名)問卷調查結果(回答者8,285名,回收率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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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屬性:職業別(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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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裁判員經驗者經驗前後之心情(2010年) 前 後 31.1% 95.2%
資料引自2010年問卷第6頁、第29頁。⇒2011年上半年問卷亦未見顯著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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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審理期間等 ○最初,先進行對於公訴事實幾乎不爭執(僅以量刑為爭點)之事件 ○公判前整理程序雖花費相當期間,但
大部分事件之公判程序於3~5日 最長亦可於1個月以内(公判審理排定10日以内)終結 ○幾乎連續開庭 亦有將週末排入期間內之案例 ⇒裁判員之家事、再充電、整理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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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階段別之平均日數(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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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裁判員職務日數別之審結件數 資料引自實施狀況速報(~ )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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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春季起,開始進行有爭執事件及預期求處死刑等重刑 之重大事件審理
・全部審理期間(特別是公判前整理程序期間)增加 實際審理期間・公判開庭次數亦微幅増加 ・預期求處死刑之事件,亦排定充分之評議期間 ☆迄今最長者:自選任裁判員起至判決為止費時100日( ~4.13,琦玉地裁, 包含3件殺人事件在內計10件〔首都圏連續死因不明事件〕。公判僅於非假日進行,2日 開庭1日休息之進度。審結至預定宣判日約1個月) 第二長者,費時65日,60日(鹿兒島老夫婦遭殺害事件) 自白事件 否認事件 2009.8~2010.1 80.0% 20.0% 2011.1~2011.7 59.9%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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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期間・開庭次數(平均)之變化 全部審理期間 實際審理期間 開庭次數 公判前整理 程序期間 2009.5 ~11.10 8.3月 N/A
全体 8.3月 N/A 3.9回 5.5月 自白 7.2月 3.5回 4.7月 否認 10.2月 4.6回 6.9月 ~11.1 8.0月 3.8回 5.3月 7.1月 3.4回 4.6月 9.7月 4.4回 6.6月 ~10.10 7.7月 3.6回 5.1月 7.0月 4.5月 9.1月 4.2回 6.4月 ~10.1 4.6日 3.3回 3.1月 5.2月 3.2回 3.0月 4.7日 3.7回 3.5月 *全部審理期間=法院受理事件~終局裁判 **實際審理期間=第1次公判~終局裁判。 ☆納入計算基礎之事件,係包含公判開始後,裁判員審判對象事件以外之事件與對象事件合併,由裁判員参與之合議庭審理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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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長時間審判案例 期間(選任~判決) 起訴罪名 判決(求刑) 琦玉 大阪 60日(2011.9.2~10.31) 東京 鹿兒島
地裁・支部 期間(選任~判決) 起訴罪名 判決(求刑) 琦玉 100日( ~4.13) 殺人(3件),詐欺等 4.13預定宣判(死刑) 大阪 60日( ~10.31) 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等,殺人等 死刑(死刑) 東京 41日( ~3.12) 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等 無罪(懲役14年) 鹿兒島 40日( ~12.10) 強盜殺人等 無罪(死刑) 34日( ~2.14) 幫助危険駕駛致死傷 懲役2年(懲役8年) 大津 31日( ~12.3) 殺人 懲役17年(無期懲役) 堺 24日( ~3.24) 強盜強姦,強盜強姦未遂等 無期懲役(無期懲役) 津 23日( ~2.25) 強盜殺人未遂等 懲役25年(懲役25年) 宮崎 22日( ~12.7) 殺人等 横浜 19日( ~11.16) 強盜殺人,殺人等 *另外,亦有將殺人・強盗殺人等案件,區分為3個區分案件進行審理,全體合計費時40日之 案例(2011.9~12,仙台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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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判前整理程序 ○公判前整理程序,整體而言順暢 ・期日次數3~5次 排定雙方當事人準備及證據開示等期日及期日間日數之結果,
・期日次數3~5次 排定雙方當事人準備及證據開示等期日及期日間日數之結果, 自開始起至終結,大多費時4~7個月 ・有爭執事件或困難事件,公判前實施(精神)鑑定之事件 需要更長期間 ⇒有長期化傾向 ・證據開示,一般而言検察官亦朝向寬鬆開示 ・爭點整理・訂定審理計畫,亦普遍具有成效 ・一部分辯護人不滿法院過度重視縮短審理期間 ・雙方當事人亦不滿法院對於證據採用之範圍過於緊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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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審判法庭(北海道・釧路地方法院模擬法庭)
(6) 公判之審理 (a) 法庭等 裁判員審判法庭(北海道・釧路地方法院模擬法庭) 〈引自法院宣傳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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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設置之螢幕顯示器(廣島地方法院) (引自法院宣傳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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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中見聞即知之辯論・舉證逐漸落實 ・發給1~2張起始陳述之備忘(使用圖表及一覽表等) ・被告方面亦有起始陳述
・發給1~2張起始陳述之備忘(使用圖表及一覽表等) 明示爭點,待證事實與證據之關係 ・被告方面亦有起始陳述 ・不爭執事件之情形,檢方舉證僅以書證為之 ・使用筆錄増加之傾向 ⇒最高法院院長亦提出警語 ・證人詰問・被告訊問時,為使證人面向裁判員回答,發問者要注意站立 之位置 ・鑑定結果等之提示・詰問,宜適時活用圖表、插圖等工具 ・被害人遺體及受傷情形等照片之提示,應限於最小必要限度之範圍、部 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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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於證言等內容難以理解或不充分時,立即為補充訊問, 或依其自己觀點而為訊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裁判員亦會相對積極地進行質問
・為使質問易於進行,應考慮在證人作證、被告陳述之後稍作休息,緩 和緊繃,給予回復情緒之時間 ・從不同於雙方當事人詰問之觀點,而提出切中要點之質問,亦不在少 數 ○為確保裁判員精神集中・避免疲勞,休息宜相對頻繁 ○為使裁判員易於理解,亦有採取根據爭點逐一審理、評議之 案例 ( ~12,水戸地院。就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犯人及有無殺人故意之事件,依公判 前整理程序之結果,其審判期日之排定,先審理是否犯人之爭點,經中間評議獲得 結論之後,次審理有無殺人故意,最後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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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於2010年實施裁判員裁判中擔任裁判員之人進行調查結果)
對裁判員而言審理程序是否容易理解? (針對於2010年實施裁判員裁判中擔任裁判員之人進行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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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2010年曾在實施裁判員審判是件中擔任裁判員之人所進行之調查結果)
法庭整體程序不易理解之點及其理由 (對於2010年曾在實施裁判員審判是件中擔任裁判員之人所進行之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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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法庭説明等之評價
(對於2010年曾在實施裁判員審判是件中擔任裁判員之人所進行之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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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説明、發言等內容,其容易理解度之評價較低
・被告之辯解、主張本身不易理解 ⇒辯護人據此而進行防禦,實非得已 ・基本上刑事辯護乃個別律師之活動 ⇒各自不同之想法、風格 支援體系不充分 ・律師公會亦招集各個律師 ⇒類似法院、檢察署有組織性、繼續性之因應模式與指導,未必容 易。 ⇒辯護人之能力、熟練度參差不齊 ⇒選任複數辯護人 律師公會亦不斷累積案例、知識技術,加強進修 ○經過數年後之變化 ・檢察官容易理解度之評價偏低 ・・・大量使用供述筆錄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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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7 容易理解度評價之年度變化 90.7% 88.6% 86.7% 80.3% 71.7% 66.7% 49.8% 40.4% 35.8%
表27 容易理解度評價之年度變化 評價 2009年 2010年 2011年上半年 法官 容易理解 90.7% 88.6% 86.7% 普 通 7.4% 10.6% 11.5% 檢察官 80.3% 71.7% 66.7% 17.8% 23.2% 27.8% 辯護人 49.8% 40.4% 35.8% 37.8% 41.2% 42.7% 評價 2009年 2010年 2011年上半年 審理 容易理解 70.9% 63.1% 60.3% 普 通 23.9% 28.6% 30.9% 資料引自表25,表26,及平成21年問卷調査結果報告書第5頁、平成23年(1~6月) 問卷調査結果報告書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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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評議 評議室(津地方法院) (引自法院宣傳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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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評議進行頻繁 ○最終評議多數費時1~2日(7~9小時) ⇒死刑事件或重大爭議事件例外(前述) ○裁判員之整體滿意度高
・就當日審理之整理、重點,向法官提出疑問 由法官說明等 ○最終評議多數費時1~2日(7~9小時) ⇒死刑事件或重大爭議事件例外(前述) ○裁判員之整體滿意度高 ・只有少數對於法官強迫接受意見,表示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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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評議時間別之判決人員 平均評議時間 全部 事件 522.5分 自 白 447.5分 否 認 651.3分
資料引自實施狀況速報(~ )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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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裁判員經驗者對於評議之評價 議論之充實度 評議之氣氛 (對於2010年曾在實施裁判員審判是件中擔任裁判員之人所進行之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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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判 決 2,949 2,864 4 11 1 69 (a) 有罪・無罪之認定 終結結果別人數(2009.8~2011.10)
(8) 判 決 (a) 有罪・無罪之認定 終結結果別人數(2009.8~ ) 終結人數 有 罪 有罪・ 一部無罪 無 罪 移送家裁 公訴不受理 ・移送 2,949 2,864 4 11 1 69 資料引自實施狀況(~ )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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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審理不爭執之事件 ○有爭執事件之公判開始進行 ⇒起初並無無罪判決之情形 ⇒首件無罪判決(千葉地院2010年6月22日判決)
○先審理不爭執之事件 ⇒起初並無無罪判決之情形 ○有爭執事件之公判開始進行 ⇒首件無罪判決(千葉地院2010年6月22日判決) 至2011年10月底為止10件 *2011年7月1日,經裁判員判決全部無罪者8件,其中5件為運輸覺醒劑事件 〔朝日新聞 朝刊38版〕 此外,亦有一部無罪,減縮認定之判決 ○認定裁判員審判後,將少年被告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少年法55條)適當者,1件(東京地裁2011年6月30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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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量刑 ○法定刑之幅度大,裁判員欠缺「市場行情感」⇒最感猶豫之處 ・検察官之求刑乃線索之一 ・最高法院事務總局開發「量刑検索系統」開発
・辯護人亦會於最終辯論時陳述意見 ・最高法院事務總局開發「量刑検索系統」開発 ・收集2008年4月以來審判員審判之犯罪種類已經宣判之事件 ⇒ 假如輸入10幾個選項(例如計畫性之有無,兇器之種類等),就 會由圖表顯示類似事件之量刑範圍、分布狀況 ・檢察官、辯護人亦可以使用 ⇒・有無違背反映一般國民感情之意旨? 裁判員經驗當中有極少數表示不滿 ・另一方面,「量刑不當」可作為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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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別之判決人員 資料引自實施狀況速報(~ )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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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而言,與專由法官審判之情形,並無顯著差異
○實際統計成果 ・整體而言,與專由法官審判之情形,並無顯著差異 ・大約是求刑×0.75~0.80 ・量刑重於求刑之案例(求刑+1~3年) *諭知1.5倍刑期之案例(大阪地院2012年3月22日判決〔父母虐待1歲小孩 之虐待致死事件。求刑懲役10年⇒判決15年〕 亦有大幅低於求刑(低於求刑之5成)之案例 ・重大事件有稍微加重之趨向 ・尤其是性犯罪、傷害致死,有加重之趨向 ○有批評辯方提出斟酌情狀之請求,日益困難 ・即使沒有前科或年少無知等一般常見之主張,沒有效果 ・對被害人道歉、和解等,難被認為是有利的情事 ・・・感覺就像是「既然幹了壞事,當然要道歉、賠償損害」 ⇒亦有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和解,而於二審提出之案例 ⇒二審撤銷之案例中,很多是以此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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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二審上訴 ○二審上訴率較以前由法官審判時稍低 ○以前提起上訴,主要是以對被告量刑不當作為理由 ○二審法院亦慎重
・因為以前絶大部分是自白案件 ○以前提起上訴,主要是以對被告量刑不當作為理由 ・2009.8~2010.5 檢察官提起上訴 0 最高檢政策「儘可能尊重反映出國民觀點、感覺之結果」 ○二審法院亦慎重 ・尊重裁判員制度之宗旨,傾向於維持原判決 ・少數撤銷之第一審判決案件,絶大部分是以判決後之情事變更(和解成立)作為理由 *2001年4月底為止前,裁判員審判第一審判決在二審被撤銷之27件案例,有21件是依此理由所為〔中国新聞 朝刊29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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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裁判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2009年~2010年) ○依上訴理由區分之二審終局判決被告人數(皆為被告提起之上訴) 1,648 536
判決人員 上 訴 上訴率 總 數 1,648 536 32.5% 自白案件 1,085 268 24.7% 否認案件 563 47.6% ○依上訴理由區分之二審終局判決被告人數(皆為被告提起之上訴) 終局判決被告人數 絶對的上訴理由(理由矛盾・不備等)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錯誤 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不當 判決後之情況 其 他 388 8 (2.1%) 37(9.5%) 103(26.5%) 208(53.6%) 28(7.2%) 4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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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上訴之審理・結果 ○二審上訴之平均審理期間 ○依二審判決結果區分之終局判決人數(2009年~2010年) 第一審 二審受理~二審終局判決
法官審判 4.9月 裁判員審判 3.5月 *依2009年之法官審判案件,及2010年裁判員審判案件之紀錄。 ○依二審判決結果區分之終局判決人數(2009年~2010年) 終局被告人數*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撤回 其他 發回 自判** 261 208(79.7%) 0 12 (4.6%) 40(15.3%) 1 (0.4%) * 其中,90人提起三審上訴。 **自為判決之12人中的11人,係因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況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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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爭執案件之裁判員審判開始後 ○二審法院也逐漸要求第一審之審理 ⇒最高裁第一小法廷2012年2月13日判決 ・二審上訴率上昇
・二審上訴率上昇 ・無罪,一部無罪,縮小認定之判決⇒檢察官也提起上訴(量刑不當也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也逐漸要求第一審之審理 ・因審理未盡,理由不備而撤銷之案例(東京高裁 判決) ・撤銷・發回無罪判決(東京高裁2011年3月29日判決〔採用證據與否之判斷錯誤〕) ・撤銷無罪判決自為判決(改判有罪)(東京高裁2011年3月30日判決〔證據評價〕) ・撤銷不當量刑而自為判決(宣告較輕之刑度) (東京高裁2011年3月10日判決,廣島高裁2011年5月26日判決) ・撤銷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改判無罪) (福岡高裁2011年10月18日判決〔精神耗弱⇒心神喪失〕) (福岡高裁2011年11月2日判決〔不認定為行為人〕 ⇒最高裁第一小法廷2012年2月13日判決 ⇒對於裁判員審判二審審理之應然面之爭產生巨大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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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改判有罪・三審再改判無罪之案例 一審(裁判員審判) 千葉地裁2010年6月22日判決 検察官上訴二審
○被告受他人委託,從吉隆坡(馬來西亞)把將近1kg重量之安非他命,放在3個巧克力罐而藏在波士頓包內,並帶上飛往成田機場之班機,因為在通過海關檢查處時被發現,遂被以走私安非他命罪起訴。 ○被告辯稱,(i) 伊受A委託走私假護照而到當地與某男子見面時,除了裝有偽造護照的袋子,也代為保管巧克力罐,當時以為是要給A的土產,(ii)當時雖然覺得裏面可能裝有安非他命而感到不安,但因外觀上沒有異樣,後來不安就消除了等語,而以不知道有安非他命之存在,主張應判決無罪。 ○檢察官主張,從①被告受到因走私安非他命而受審中之A委託,相互約定報酬,並由對方負擔機票費用前往上開地點,而將巧克力罐帶回,②巧克力罐重量不尋常(雖然標示每罐裏面裝有380g的巧克力,但罐重超過1kg ),③海關檢查時,被告的言行舉止和辯解不自然等事實來看,被告一定知悉安非他命之存在。 千葉地裁2010年6月22日判決 檢察官所指之點,無論何者自其本身均難以遽認被告知悉安非他命之存在,本件既無法排斥被告之主張,觀諸常情難以確信被告知悉巧克力罐內藏有違法物品。 検察官上訴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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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東京高裁2011年3月30日判決) 被告上訴三審 撤銷第一審判決・自為判決(有罪)
(包括原審之證據,在原審檢察官撤回之證據依職權調查結果) ・逮捕以後,被告就保管巧克力罐之經過供詞反覆,其不外乎一旦自身供述依偵查情勢無法自圓其說時,即隨即改變而為虛偽供述,由於被告單憑外觀即消除罐內可能裝有安非他命之不安的辯解不自然且不合理,綜合其難以採信之供述及檢察官於第一審所指出之①~③之事實與其他各點,應認被告知悉巧克力罐內藏有安非他命為適當。 ⇒因原判決證據評價及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 ・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600萬日圓。 被告上訴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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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第一小法廷2012年2月13日判決 1.二審審查認定事實錯誤之應然面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性
○二審之性質原則為事後審 ⇒並非與一審持相同立場審理案件,而係將以當事人訴訟活動為基礎而作成之第1審判決作為對象,加以事後的審查 ○一審之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 ⇒直接詰問證人,基於當時作證之態度等判斷供述之可信性,綜合全般情況認定事實 認定事實錯誤之審查係從,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可信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對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是否可謂為不合理之觀點 =相對的二審上訴理由之「認定事實錯誤」(刑訴法第382條)之意義 ⇒有具體表明之必要 +因引進裁判員制度而貫徹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更加妥當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性 ○難謂被告之辯解已完全不自然、不合理,而無法排除之一審判決般之評價也可以成立 ○檢察官主張之各項事實及其他間接事實,也能作為說明被告不知為安非他命之事實 ⇒難謂原判決已充分表示一審判決之說明對照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有何不合理之處⇒刑訴法第382條之解釋適用錯誤(違反法令) 撤銷・自為判決(撤銷檢察官之二審上訴) *白木法官補充意見(次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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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木法官補充意見】 ○向來之二審實務 ○裁判員制度施行後有改變的必要
○向來之二審實務 依照記錄,首先形成自己之心證⇒再與一審認定之事實、量刑相比較⇒如有差異,依照自身心證變更一審之認定、量刑,這樣的實際運作居多 ○裁判員制度施行後有改變的必要 在裁判員審判,應容許有某種程度差異之認定(=使其反映各種觀點、感受之判斷)與量刑=二審應儘量尊重裁判員審判之一審判斷⇒只要一審之判斷對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非不合理,採取在容許限度內之思考模式是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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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員審判之結果,應給予最大限度尊重之立場
○對於裁判員審判二審判決應然面之爭 ○引進裁判員制度之際,並無變更上訴之規定 就裁判員裁判之有罪、無罪之認定及量刑均可上訴 ⇒法官之間,就二審之應然面存有爭論 ・第一審裁判員審判之結果,應給予最大限度尊重之立場 法院經由引進裁判員制度,而被要求脫離向來等同於發現真實之形象。基於當事人之主張、舉證加以斟酌之立場,在二審亦應貫徹(尊重裁判員審判説) ・作為最終之事實審,如同向來一般,檢視一審之錯誤,應積極致力於發現真實之立場 允許在二審提出新的主張,且不應猶豫進行證據調查(發現真實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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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也是以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占多數
○背景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二審 舊法之覆審⇒事後審査審 ・一審公判中心主義之理念 ・減輕最高裁之負擔⇒二審之法律審化 ○另一方面,可以調查新的證據 實際也是以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占多數 一審也是依靠書證⇒二審也有形成同樣心證之可能 ⇒二審之續審化 ○關於認定事實之二審審查之應然面 ・心證優先説・・・二審本身從證據形成心證,參照後評價一審之事實認定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說・・・原則基於一審之記錄,審查一審事實認定中之證據評價及由此之推論,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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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裁判員制度時,不變更二審上訴規定之理由
○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結果⇒應視為不得上訴? ・只有法官的二審法院能否正當化其審查及推翻原判決之作為? ・一審是直接審理原則⇒只依記錄就作出評價或推翻原判決是否適切? ○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不當有匡正之必要(多數之意見) ⇒返回現行刑事訴訟法事後審査審之原點 二審單純化為基於一審之記錄,檢視該判決中有無錯誤之角色 ⇒不需要變更法規(向來續審運用之改變) ○法官間也尊重一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説有力化之趨向 最近撤銷二審之案例 ○最高裁判決 =尊重裁判員審判説+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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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引進裁判員制度之意義 (1) 國民意識之變化 ○裁判員・備位裁判員之經驗者 ⇒擴及於一般國民 ○一般國民
○裁判員・備位裁判員之經驗者 ⇒擴及於一般國民 ・一旦參加,壓倒性地表示肯定的評價 ・對於刑罰制度或犯罪人之矯正・回歸社會抱持真摯的關心及問題意識・・esp.成為國民討論死刑問題的契機 ・直接參加國家權力作用之體驗 ⇒具有不少的政治意義 ○一般國民 日常性・繼續性報導,公開裁判員經驗者之感想等 ⇒ 對於裁判、司法的親近感 中等教育課程之法律教育 ⇒ 增進下個世代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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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制度實施前後對於裁判印象之變化 2011.1~2月所實施之國民意識調查之結果。數值是依「不認為如此」,「不太認為如此」,「無法判斷」,「大略如此」,「認為如此」的五個選項,依序配予1~5之點數,再集計各個提問之回答的點數後,計算其平均數 66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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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事司法之變化 A. 公判審理等之重大變化(已述) ○見聞易懂的司法 ○公判中心主義,直接主義・言詞主義的落實 ○當事人主義的落實
○見聞易懂的司法 ○公判中心主義,直接主義・言詞主義的落實 ○當事人主義的落實 ○公判的連續開庭・集中審理 ○「精密司法」⇒轉換成「核心司法」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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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裁判員制度所帶來的影響 (1)法曹三者的意識・立場的變革 (a) 法官 ○歷來對於發現真實的強烈責任意識
○歷來對於發現真實的強烈責任意識 =職權主義的「精密司法」=對於筆錄的依賴 ・與裁判員共同審理、評議 ⇒改以當事人主張探究型因應 ・以公判為中心,限制書證的使用 ⇒ 「核心司法」 當事人主義之效果具體化 ○對裁判員之說明、各種顧慮及與裁判員的意見交換 ・客觀化、 確認在過去被認為是理所當然事項或彼此暗默中的前提 ・新鮮觀點的認識 ○刑事庭的人力配置 ⇒ 刑事法官的充實 68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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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檢察官 (c) 辯護人 ○過去重視偵查 ⇒ 也注意公判活動 ○重新檢討對於筆錄過度依賴的契機 ○因應對於偵訊錄音、錄影的要求
○過去重視偵查 ⇒ 也注意公判活動 ○重新檢討對於筆錄過度依賴的契機 ○因應對於偵訊錄音、錄影的要求 ⇒關於偵查的意識的變革可能 (c) 辯護人 ○定型化乃至於敷衍了事的主張、自以為是的法廷活動已行不通 ○顯示出辯護活動的適當與否、不充分性 ⇒自覺性的改善、 提升的努力 ○詰問技術的提升 69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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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訴訟法規的解釋、運用 證據開示之擴充 ○最高法院判例之積極主義傾向
○最高法院判例之積極主義傾向 在公判前整理程序證據開示命令之對象,不以檢察官所保管者為限,也包括在偵查過程中所製作之警察人員的偵訊紀錄等。(最高裁第三小法廷2007年12月25日決定・刑集61巻9号895頁,最高裁第一小法廷2008年9月30日決定・刑集62巻8号2753頁) 70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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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證據法的嚴格化 ○歷來是由法官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雙方面進行判斷 ⇒有採用作為證據,經證據調查而判斷證明力之傾向
○歷來是由法官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雙方面進行判斷 ⇒有採用作為證據,經證據調查而判斷證明力之傾向 證據能力由法官判斷,證明力由法官與裁判員判斷 ⇒為避免向裁判員提示不適當之證據,證據能力之判斷有嚴格化之可能性 例如, 東京地院不承認以類似之前科舉證之案例 ⇒上訴審撤銷 (東京高院2011年3月29日判決) ⇒ 最高法院的判斷備受關注 ○陳述筆錄 ・在裁判員裁判之公判程序中的使用,事實上有其限制 ・作為證據容許要件之「任意性」(被告之自白)、「特信性」(證人 等之供述)之判斷,有嚴格化之可能性 ・偵訊錄音錄影的要求增強 ⇒ 政治上成為爭點 鹿兒島選舉違法事件,足利事件,大阪郵資不正減免事件,布川事件等之影響 +裁判員裁判 71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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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情況證據(間接事實)之證明 ・最高法院2010年4月27日判決(・刑集64巻3号233頁)指出:無直接證據,而要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依情況證據所認定的間接事實之中,必須包含有若被告不是真犯人,無法合理說明(或至少極難說明)的事實關係」 ・・・本案並非裁判員案件,不過是否有意識到? ⇒對裁判員審判也造成影響 ex. 鹿兒島地院2010年12月10日判決(鹿兒島老夫婦被殺案件, 以被害人住處未滿足上開要件為由,無罪[檢察官上訴中〕) 福岡高院2011年11月2日判決(現有人居任建築物放火被告案件,第一審裁判員審判基於情況證據認定被告的犯人性,宣示有罪;二審以欠缺上開要件為由,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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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於刑法等之解釋、應有做法的影響 ○有必要能向裁判員說明,使其易於理解・適用 ⇒ ・光是用語的轉換,並不充分
○有必要能向裁判員說明,使其易於理解・適用 ⇒ ・光是用語的轉換,並不充分 ・意義不明,獨門暗器的學說會被排除? ・實力、價值將受考驗 ex. 未必故意 責任能力(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改正.合理化法規之間的不調和或矛盾 明確化.平易化,以減少疑義的空間 ○關心量刑的理論基礎,討論其合理化・系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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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報導之應有做法 ○擬定報導機關自主取材・報導的規則 目前並未認有因報導而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
○擬定報導機關自主取材・報導的規則 ⇒新聞媒體(主要全國性的報紙)起了相當的変化 .矚目案件之過度取材・報導 .也有部分偏向特定方向之片面報導或以娛樂為目的之報導 ○身為裁判員要冷静、理性 ・・・例如 押尾事件(男性藝人之被告,在與被害人女性為性行為時,交給被害人MDMA,服用後致被害人產生昏迷狀態,立即陷入意識不清,未迅速採取呼叫救護車等救命措施,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以涉嫌保護義務者之遺棄罪起訴。 東京地裁)。 目前並未認有因報導而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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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今後主要的課題 (1)長期重大複雜案件之處理 ○可能應付有必要更長期間審理之案件嗎? ・可能參加之人才成為裁判員候選人?
○可能應付有必要更長期間審理之案件嗎? ・可能參加之人才成為裁判員候選人? ⇒ 不會偏向特定屬性之人嗎? ○區分審理・部分判決制度的有限性 ・ 逐漸開始利用 ⇒ 兩種評價 有效果・有意義 v. 量刑之際難以全面掌握 ・ 區分審理是不適切的情形,不在少數 檢察官舉證上的必要(犯意・計畫等共通舉證,案件彼此之間具有為證明其他間接事實之關係時等等) 複數案件合併審理,有可能量處死刑是相當之情形 ○是否從裁判員裁判之對象案件予以排除? ・可能嗎?妥當嗎?有無弊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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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鑑定 ○特別是精神鑑定等,專家意見分歧時 ・裁判員可能理解・判斷?
○特別是精神鑑定等,專家意見分歧時 ・裁判員可能理解・判斷? ⇒第二審上訴審因否定責任能力,而逆轉為無罪的案件(福岡高院2011年10月18日判決) ○在審判中,因有鑑定之必要,致中斷審理時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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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死刑案件 ○以死刑案件作為對象之妥當與否 ・也有認為因過於苛酷,主張排除適用之意見
○以死刑案件作為對象之妥當與否 ・也有認為因過於苛酷,主張排除適用之意見 ⇒ 科處刑罰,法律專家並非與國民意思無關地進行判斷,而是基於國民意思代替行之。只不過是一般國民並未意識到其責任而已。 ・死刑制度,不是一般論也不是感情論 成為應嚴肅認真面對加以判斷的契機 ・並非一個人獨自判斷,而是與其他裁判員或法官相互交換意見,經過討論後由全體決定。 ○關於評決之要件,全體一致或採特別多數決等主張 ⇒與其他刑事事件的整合性? 因為一個人(少数人)實質拒絕法律適用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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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選定比一般情況更多之裁判員候選人,同時亦選 任較多數之備位裁判員 ・裁判員選任程序中對於死刑廢止論者之處理
○預測將被求處死刑之案件有特別之考量 ・會選定比一般情況更多之裁判員候選人,同時亦選 任較多數之備位裁判員 ・裁判員選任程序中對於死刑廢止論者之處理 ⇒並非自動排除,而是以因此能否依法判斷,並且為公平之判斷,作為是否選任之關鍵 ※最高法院事務總局製作對於裁判員候選人質問之例 「您是否決定絕對不會選擇死刑」 ○對於現任及曾任裁判員及備位裁判員之心理照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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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性犯罪之處理 ○被害人支援團體等主張應排除裁判員裁判的適用 ・擔任裁判員或裁判員候選人的社區居民知悉事實
○被害人支援團體等主張應排除裁判員裁判的適用 ・擔任裁判員或裁判員候選人的社區居民知悉事實 ⇒被害人將蒙受二次被害或各種痛苦・不利益 ・被害人因此種畏懼,而猶豫向警察提出被害告訴等 ⇒只有性犯罪是較特別? 殺人案件等,涉及家庭或關係人想要保密的情形也不在少數,可認為被害人等也不願讓社區居民知悉。例如,血緣・地緣密切的地方 ・可以透過各式的照料,相當程度減輕? 例如,在裁判員選任程序,詢問候選人時,不明示被害人之姓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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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守密義務 ○從制度設計時即成為爭點 ⇒新聞媒體等強烈的爭點化 ・陪審支持派,新聞媒體,部分研究者等對於「法官意見的施 壓」,懷有戒心 報導・研究上的關心 ⇒事後檢驗,揭露可能 以美國陪審員為例,強調裁判員經驗者的心理負擔 ・確保裁判員討論的自由,保護被告等隱私的必要性 ⇒守密義務的必要性 美國是例外,其他國家設有守密義務 擔心其他裁判員暴露秘密的心理負擔也必須考量 ○裁判員經驗者的意見 ⇒對於守密義務的範圍表示困惑者 但對於負有義務本身,並無強烈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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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透過比較來學習 ・困難・・・作為前提之制度・其運作實況,人力・物 力條件,關係人或國民的意識・看法的差異 ・不僅要互相尊重認識共通點・類似點,也要及於 相異處 寄予關心,由此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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