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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訴及調查、 調案處置流程、行 政程序法及國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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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公訴及調查、 調案處置流程、行 政程序法及國賠法
法制局專門委員 白瑞龍

2 講 者 簡 介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 國立中正大學法研所碩士 現職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 高雄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委員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 國立中正大學法研所碩士 現職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 高雄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委員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記損害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 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委員 榮鷹 103年行政院全國模範公務員 著作 民間參與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 刑事搜索調查應對及權益參考手冊 「 專長 警政署警察特考班憲法講座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公務人員法制能力研習班政府資訊公 開法講座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行政執行法、行 政程序法講座 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法制(國 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等)基礎班、專題班、研習班 及公務人員刑事司法調查權益(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訴 訟法)研習班講座 講 者 簡 介

3 行政程序法

4 【實體法】規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 【程序法】 1規範實現權利義務之程序規則。 2規範各種程序進行方式,純粹技術性、工具性的法律安排,並不涉及人民的實體權利。 【行政程序法】 我國行政程序法係參採德國法制兼具程序法及實體法之規範,並以行政作為規範對象。

5 什麼是行政?

6 1、行政就是經營、管理及執行。 2、企業經營,也就是企業管理,可稱之為企 業行政。 3、家庭經營,也是家庭行政,一般稱為家政 或家管。 4、行政程序的行政,指的是國家行政,也就 國家對於與人民有關的公共事務之管理。 5、起床刷牙洗臉,需要水的供應,上班上學 需要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交通需要疏導指 揮、警察維護生活治安,這都涉及行政(

7 給付或秩序行政) ;另外出生要辦出生登 記、並參與全民健保、學齡兒童要受國民 教育、男生要服兵役、工作所得要繳稅, 年老領年金、死亡喪葬要殯葬管理。 6、從搖籃到墳墓,行政關係著每一件事。 7、總務單位所掌事項,包括需求行政(後勤行 政)及財產行政。前者旨在籌置或管理履 行公法上任務所必要的人力、物力等(手段 可以是公權力行政(徵收),也可以是私經 濟行政(採購)),後者則是對公有財產之維 持、利用及變價。

8 行政的特徵

9 1、行政是為了越來越好(前瞻性),而藉由國 家管理與人民有關的公共事務,來形成一 系列有延續性的良善社會生活。 2、所以行政必須主動,積極介入社會、經濟、 文化等人民生活領域(積極性)。 3、但為了避免侵害人權,所以要依法行政, 受法的拘束。但為實現公共利益,仍享有 一定程度的權宜性及自由性。 4、通常是針對個別事件(個案性)來做出具體 決定(具體性),並為了追求效能,而具有 層級性與一體性。

10 行政權

11 1、民主法治國家,以權力分立做為國家組織 結構的根本原則。 2、權力分立又稱分權原則,係指將國家權力 區分成行政、立法、司法(我國憲制尚有 考試、監察),透過權力間的相互監督控 制,來限制國家權力,達到保障人民基本 權力之功能。 3、行政程序法就是規範國家行政權行使程序 的法律(通常是針對個別事件做出具體決 定的程序)。

12 所謂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過程中所採取的步驟與 方法,包括作成前之準備,行為要件之審查以及作成之形式
行政程序之概念 所謂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過程中所採取的步驟與 方法,包括作成前之準備,行為要件之審查以及作成之形式

13 行政行為形式 公法行為 私法行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 外部關係 內部關係 一般─抽象 個別─具體 法規命令 單方行為 雙方行為 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 行政規則 具體指令 行政指導、陳情等

14 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內容 總則 § 1- § 91 行政處分 § 92- § 134 行政契約 § 135- § 149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 150- § 162 行政計畫 § 163- § 164 行政指導 § 165- § 167 陳情 § 168- § 173 附則 § 174- § 175

15 行政程序的理解 訴願程序 作成行政行為前之程序 (廣義之行 (最狹義之行政程序) 政程序) 不服之救濟 處上訴人新臺幣 30,000 程序
行政執行程序 (狹義之行政程序)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 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 作成行政行為前之程序 (最狹義之行政程序) 處上訴人新臺幣 30,000 元之罰鍰並限期撤銷網 路之違規廣告 行政程序法 VS. 行政罰法 訴願程序 (廣義之行 政程序) 不服之救濟 程序 訴願法、行 政訴訟法

16 程序保障之目的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1)。 正當程序的履踐,可擔保行政過程公正、合法,進而保障實體決定之公正性與合法性。 行政過程透明化,例如聽證、裁量基準之設定等,可提高行政決定的可信賴性,並有利於相對人提起保障權益之行政爭訟,特別是說明理由、救濟教示等程序。

17 透過讓人民參與行政過程,來提升行政決定的正當性及可信賴度,足以疏減訟源,並符合程序主體性的民主及人性尊嚴的要求。
提升行政效率,蓋愈使行政行為達到迅速簡單經濟之目的,應規定行政行為之ㄧ般準則,使其有一定軌道可循,而在整齊劃一之程序下為之,以免分歧、錯雜、凌亂,而流於遲頓與繁瑣。

18 正當行政程序(一) 迴避制度 公正 組織適法 (行政自我約束) 片面接觸之禁止
迴避制度 公正 組織適法 (行政自我約束) 片面接觸之禁止 陳述意見 聽證權 聽證 公平 受告知權:預告/決定告知/救濟教示 (人民適時參與) 說明理由義務 公開 (政府透明 原則公開/例外限制(豁免公開) /深化民主) 主動公開/被動公開 個人資訊控制權 §44、45(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通過, 已刪除)但仍保 留卷宗閱覽權:   18 18

19 正當行政程序(二) 迴避 公正 作為義務 組織適法 禁止片面接觸(§47)
利益衝突(§ 32-I-1&2) 存有成見(§ 32-I-3&4) 其他有偏頗之虞之事實(§ 33-I-2) 自行迴避 命為迴避 迴避 申請迴避 公正 作為義務 應經合議而未有合議(§ 114-I-4) 委員會出席人數不足 委員會決議人數不足 委員會之組成與法令規定不符… 教評會審議前須先經專業審查 組織適法 禁止=「雙向」禁止 接觸=「實質」意見之交換 違反→「附卷」並「公開」 禁止片面接觸(§47) 19 19

20 正當行政程序(三) 公平 裁決義務 逐一顯示 聽證權 受告知權 說明理由義務 不利處分(§102)
教師升等決定非「不利處分」;非關學術專業判斷之事實問題, 必要時應予申請人辯明之機會 陳述意見(§102) 聽證權 聽證(§§54, 66, 107) 公平 裁決義務 預告(準用§ 104) 決定告知(§ 110) 救濟教示(§ 96-Ⅰ-6,教師法§ 33) 受告知權 逐一顯示 § 43(斟酌), §108(斟酌/依聽證紀錄) 說明理由義務 教評會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始得推翻 專業審查之結論(釋字 #462) 20 20

21 法律之適用 構成要件(事實) 完全法條 法律效果

22 認定事實 法律之適用 解釋法律

23 行政程序開始之動因 檢舉 (食品衛管法 §28;石管法 §54 II) 他機關通報(噪音管制法 §13) 主管機關主動檢驗、查緝、取締
依申請

24 行政程序之開始 原則:職權進行主義(§34) — 依合義 務性之裁量 ‧利害關係人之「干預請求權」 → 裁量收縮至零:程序開始之 義務
例外:‧法規定有開始義務 ‧當事人依法規提出申請 — 需 當事人協力之行 政處分(空污 法§24;公平法§14;建築法 §25)

25 調查事實與證據 職權調查主義(§36)— 依合義務性之 裁量 ‧不受當事人拘束原則→當事人申請調 查之拒絕(§37)
‧概括調查原則 → 利與不利一律衡量 ‧調查合法性原則 → 證據能力(刑訴 §§155, 156) ‧調查必要性原則 → 比例原則之適用 ‧證據自由心證原則(§43)→ 概括斟 酌義務

26 證據調查之方法: ‧ 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39) ‧ 要求相關人提供證據(§40) ‧ 鑑定(§41) ‧ 勘驗(§42) ‧ 其他法定方法(查扣;石管法 §52) 當事人與第三人之參與調查負擔與義務? 證據調查之界限 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釋 275)

27 陳情流程表

28 公務員責任

29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30 公務員責任解析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懲戒法 依據-憲法§24 公務員考績法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 國家賠償法
法律責任-懲戒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平時考核、指揮監督 政治責任-政務官(民選首長) 道德責任-內心、自發-未違法

31 國家賠償責任

32 一、國家賠償責任類型: 關於國家賠償責任,以我國現行國家賠償 法而論,其責任類型總共可分為二大類:
(一)和公務員的行為有關。(國賠第2條第2 項)因公務員行為的國家賠償責任又可 分為二種: 1.一種是「做錯了」(國賠第2條第2項前 段) 2.另外一種類型則是「該做而沒有做」。 (國賠第2條第2項後段)

33 (二)和公共設施有關(國第3條第1項) 1.公共設施設置欠缺。 2.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34 二、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 件如下: 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35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所稱執行職務,依目前實務見解,係以行為之外觀為標準定之。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36 3.須行為不法。  所稱不法,係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行政規則及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等而言。 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所稱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所稱過失依刑法第14條規定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37 注意者,為過失。(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2項)」。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所稱相當因果關係,係謂無此項違法行為,即不生此種損害,有此項違法行為,通常亦足生此種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

38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構成要件 如下: 1.損害結果。 2.不法行為: (1)行政機關負有應執行之具有第三人關聯 性的職務義務依法令負有職務義務,且 該職務義務必須要有對可得特定人民加 以保障的意涵。(釋字469號解釋)

39 (2)未執行「應執行之具有第三人關聯性的職
務義務」 除未執行外,亦包括有做但做的 不夠或不 足。 該未執行,須已無裁量權, 或雖有裁量權 但裁量違法(如「不為裁量」、「裁 量濫用」或「裁量逾越」)或裁量權已收 縮至零 裁量權是否已收縮至零須斟酌「危險發生 的迫切性」、「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 、「損害是可以避免的嗎?」、「這個職 務義務相關的法律規定是否非常明確?」

40 、「受到威脅的法益是不是非常重要? 」以及「人民自行排 除危險的可能性」 等因素加以判斷)。 (3)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3.因果關係。

41 (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如下: 1.須係公有公共設施 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址,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且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

42 2.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稱設置有欠缺,係指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而言。所稱管理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或怠為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 4.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若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而損害之發生純粹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有特別規定者 如土地法第68條(關於土地登記)。

43 (壹)人民依國賠處理程序請求者 機關接獲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其處理程序及原則如下:
(壹)人民依國賠處理程序請求者 機關接獲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其處理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影印請求文件送法制局建檔。(要點 第2點) 二、確認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據要點第2點規定,機關收受請求書後應即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此所稱之各種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其主要目的應係在釐清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亦即請求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機關之權限),及確為賠償義務機關後有無國賠責任。

44 (一)非賠償義務機關: 1.應於收受請求書後10日內將案件移轉 至有關管轄權之機關。(要點第3點第 1款) 2.同時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 (二)為賠償義務機關:依下一程序處理

45 於法定期間提出:(國第8 條第1項) 1.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 2.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 無法依國賠程序獲得賠償者,應向地方 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第11條第1項 1.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應於接獲拒賠通 知書後6個月內起訴。(民第130 條) 2.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3.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4.同一事實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者。

46 三、確認有無國賠責任: 所謂確認有無國賠責任,乃指應依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方法釐清確認損害事件之發生是否符合國賠請求之要件。其次請求書之記載應符合法定程式,如有不符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應先行通知請求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施第17條第2項)完成補正後始進行實體確認有無國賠責任:

47 (一)有國賠責任:其後續處理程序如下: 1.擬訂協議期日並通知有關人員到場協議並 陳述意見。 (1)有關人員包括請求權人及為涉及侵害行 為之公務員或就損害原因涉有責任之 人。(要點第3點第3款) (2)第一次協議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5日 前,送達請求權人。(通知所載第一次 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施第21 條第2項)

48 (3)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 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 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 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施第31條) (4)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 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施第30 條) (5)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 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施第33條)

49 2.實施協議相關事宜:應自請求權人請求之日 起30日內開始協議。 (1)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 。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 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施第32條) (2)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 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費 及出席費。(施第22條第1項)

50 (3)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 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 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同條第2項) (4)指派所屬人員記載協議紀錄。紀錄格 式除應由B.所載之人員於緊接協議紀 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外,並應記載下 列事項: A.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51 B.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
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15條(他賠償義 務機關人員)、第16條(國賠事件發生應負 責任之人)及第22條(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 人、檢察官)所定之人員。 C.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D.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 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E.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F.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G.其他重要事項。 H.協議結果。

52 (5)斟酌請求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文件酌定賠 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方法。 (6)協議結果 A.協議成立: (A)應作成協議書。協議書除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 理人簽名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施第27條第1項)

53 a.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 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b.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 c.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54 d.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e.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f.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 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 棄之意旨。 g.年、月、日。

55 (B)協議書應於協議成立後10日內送達於 請求權人。(同條第2項) (C)依協議賠償額度之不同分別為下列後 續之處理: a.在市府授權額度內(一級機關:新臺 幣50萬元。二級機關及區公所:新臺 幣20萬元):檢附協議書、請撥書及 相關收據函送法制局辦理撥付賠償 金。(此類案件法制局將提國賠會備 查)(施第24條第1項)

56 b.逾市府授權金額:將作成之協議書函送 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施第25條第1項 (D)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內完成協議。 (否則請求權人可依施行細則第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第11條) B.協議不成立:應敘明協議不成立之理由函 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 2.無國賠責任: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20日內擬 具拒賠理由書函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

57 四、應法制局之通知參加國賠會審議 (一)就全案處理情形及審認結果補充報 告。 (二)應國賠委員之詢問回答有關問題。

58 五、依國賠會審議結果辦理後續事宜 (一)國賠會同意處理結果(包括授權金額備 查、拒賠、協議成立與否等)
1.對於逾授權金額之案件:於接獲會議記錄後 10日內製作請撥書通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 (要點第4點) 2.對於拒賠案件:正式通知請求權人拒絕賠償 並副知法制局。 3.對於協議不成立案件:應請求權人之申請發 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施第26條第1項、 要點第5點)

59 (二)國賠會不同意處理結果:依國賠會 決議及指示重新處理案件。

60 六、查明有無應負責任之人(求償對象) (一)限於國賠成立案件 (二)應自接獲會議紀錄日起30日內就是否 有應負責任之人擬具具體意見,並檢
附有關案卷、資料,函送法制局提請 國賠會審議。(要點第6點後段) (三)求償之對象,包括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或個人及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國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2項)

61 七、對於是否行使求償權應依國賠會 之審議結果辦理後續事宜。 (一)不行使求償權:結案。 (二)行使求償權:
1.求償權時效自機關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 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第8 條第2項) 2.將求償所得繳回法制局。 3.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 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施 第41條第2項)

62 八、對於請求權人提起訴訟,應告知 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得於 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施第 41-1條)

63 行政責任

64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
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 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 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 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不得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不得妨礙採購效率。 不得浪費國家資源。妨礙採購效率。 不得未公正辦理採購。 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65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不得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不得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 不得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不得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不得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不得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不得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 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66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不得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 事務或活動。
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 事務或活動。 不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 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政風人員應隨時注意採購人員之操守,對於有違 反本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 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行為,其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 依法懲處。 採購人員操守堅正或致力提升採購效能著有貢獻者,其主管得列舉事實,陳報獎勵。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未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67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之下列餽贈或招待,反不符合社會
禮儀或習俗者,得予接受,不受前條之限制。但以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 之情形為限。一、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務。二、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飲食招待。三、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價值逾新台幣五百元,退還有困難者,得於獲贈或知悉獲贈 日起七日內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慈善機構。 餽贈或招待係基於家庭或私人情誼所為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下列招待,反有礙業務執行者,得予接受,不受第七條之限制。一、於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 作人員同等之食宿。二、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三、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並附餐飲,邀請機關派員參加。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契約規定應由廠商提供者,從其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支付其提供食宿或交通工具所生之必要費用。。

68 刑事責任

69 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70 身分公務員 1必須依法令取得公務員身分,並有法定的職務權限 2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授權公務員 1必須是有法令特別規定授權 2必須是從事公共事務處理的權限 委託公務員 1委託須有法規依據 2受託人必須具有行政主體的地位

71 採購貪污的犯罪 結構與成因分析

72 採購貪污犯罪遭 破獲的高度風險

73 2「向人民(含法人公司)貪取不法財物利益」
公務員貪污 1「向公家機關貪取不法財物利益」 2「向人民(含法人公司)貪取不法財物利益」

74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75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 1將他人持有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取為己有(即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取】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的意思而取走他人之持有物(破壞他人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心的持有關係) 【公用】供公務使用即屬之,即使不是公有亦屬之 【公有】公家所有之財物

76 2公務員將保管或持有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變成自己所有(即侵占,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侵占行為必須在外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已以所有人自居而將持有物據為己有,從而已實現行為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例如將其出售、贈與、互易、消費、隱匿、設定抵押等

77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憑藉權威、勢力或假藉事由施行恫嚇,使人發生恐懼而交付財物、徵募財物、占領財物或募取他人財物

78 收取回扣與浮報舞弊罪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建築】建造構築,例如建築辦公大樓
【經辦】經手辦理,例如總務人員辦理大樓工程發包 【購辦】辦理購買,例如總務人員採購桌椅電腦等 【浮報價額或數量】將實際之價額或數量故意提高,或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例如實際價值僅一萬元而報支二萬元。其本含有詐欺性質,惟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是該規定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適用(100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79 【收取回扣】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也就是將應付之價款,與對方約定打折扣後付款,而扣取一部分之費用或價款留為私有,可以先扣,例如公家應付一百萬元,收取一成回扣,僅付九十萬元,十萬元則中飽私囊,也可以後退,例如先付一百萬元,之後,廠商再由這一百萬元中拿出十萬元交給舞弊之人。收取回扣,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降低工程品質,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被告為鄉公所祕書室之總務,奉鄉長之命,經辦上述公用工程,雖無權主導得標與否,但其從中「介紹」、「指使」、「促成」或「助成」○○公司參與競標而得標,自工程價款中收取一定比率(百分之五點五)之回扣,即該當於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公司會計憑證巧立為「管理收入」,收支日記簿諉稱為「佣金」、「酬勞」或「借款」、「營業稅」等名目,而異其回扣之性質(93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

80 【其他舞弊情事】屬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99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81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罪

82 賄賂罪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83 【違背職務】指「職務上依法不可行的行為」,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執行不當」,也就是職務上或職權上不應做卻去做或應做卻不做,例如讓不合規定或程序的人事案通過。
【違背職務的賄賂】民眾利用行賄的方式,讓公務員將依法不得的事情,予以准許。

84 受賄態樣 1要求:公務員主動向對方要求金錢或不正利益 2期約:公務員和行賄人合意,雙方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由行賄人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的行為 3收受:指公務員收取或享用行賄人所給予的金 錢或不正利益

85 行賄態樣 1行求:行賄人向公務員做行為上的要求,不論 對方答應與否
2期約:公務員和行賄人合意,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行賄人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 3交付:行賄人將賄賂的金錢或不正利益交付予 公務員

86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Ⅰ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Ⅳ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Ⅴ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87 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實例
(a)核發公司執照人員,接受飲宴招待,而依法核准 執照。 (b)辦理採購人員,接受廠商飲宴招待,而依法辦理 採購業務。 (c)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人員,接受代書紅包,提早 辦妥登記。

88 【不違背職務】指「職務上依法可行的行為」,職務上本來應該這樣做而公務員也是這樣做,例如公務員對依法申請建照,本應核發建照,也沒有違背,建照也合發出去,但卻利用這個合法的職務刁難民眾。
公務員對依法執行的事務向民眾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因為還是跟職務有關,藉行使合法職務這個機會主動跟民眾要求送錢或是要給我一些不正當的利益,這就構成「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89 賄賂罪行為客體 1賄賂: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例如現金、禮券、衣服、房屋、書畫、古董等。
2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一切可滿足人的需求和欲望的利益。不論是有形、無形、物質或非物質的利益都包括在內(足以供人之需求或滿足人之慾望之有形、無形、物質或非物質的利益),例如免除債務、晉升官階、招待飲食、旅遊、享樂等。

90 賄賂與餽贈:對價關係 1賄賂:與該「特定或具體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公務員必須是以職務上的行為(無論是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與行賄人之間有互為交換條件的對等關係,才算構成賄賂罪 2餽贈:與「特定或具體之職務」行為無關並合於社會相當性時,可以收5百元以下的餽贈。

9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 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92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罪
【擅提】未經該管機關允許或同意而以有形或無形之強制手段,擅自提取公款。 【截留】截取留用,也就是以非法之方法將應行解繳之公款從中截取抑留。 【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沒有法令依據收取徵募稅捐或公債。 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之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之特別規定。 【案例】例如稅捐處人員明知某甲應繳稅款二萬元,卻故意通知其應繳納三萬元。

93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
1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行為人係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機會騙取財物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假借職務上的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特別規定。 【案例】只要公務員違背法律規範,名實不符的領取款項,就有可能觸犯本罪。例如虛報加班費、出差費、冒領補助費等。

94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95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96 抑留或剋扣款物罪(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抑留不發】無正當理由,故意抑壓留置而遲延不發。 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之特別規定。 【案例】例如海關、稅捐人員或警察隊檢舉人應得之走私、漏稅、緝毒等檢舉獎金留置而遲延不發。

97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罪 這裡並不是沒有法令依據收取徵募稅捐或公債,因為如果是沒有法令依據收取徵募稅捐或公債,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罪,這裡是有法令依據,而在合法收取徵募稅捐或公債的過程中,從中舞弊,中飽私囊。

98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
【行為客體】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vs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 行為人是公務員以外,還是因為被竊取或侵占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乃其係「職務上持有」者。

99 圖利罪 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100 【主管事務】依法令對該事務有主持、參與或執行之職責,公務員對其所承辦之業務,均屬之。
【監督事務】非直接執行某事務,而係對主管該事務之承辦人員有監督權之人員。如承辦人員之股長、科長、局長等。 刑法第131條:「Ⅰ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Ⅱ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特別規定。

101 公務員必須明知道是違背法令,卻仍從中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以及必須確實獲得利益,始構成圖利罪,而應接受處罰。
【明知違背法令】1、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非屬之,但判決還是會作實質認定,亦即倘該行政規則苟係依職權為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還是會認定為職權命令,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況行政規則縱非職權命令,惟如其已構成準則性之作業規定,而無特殊理由,則本於平等原則,亦應作一致性處理,否則自仍有違法之虞。 2、執行職務所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非屬之(97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102 【結果犯】必須確實獲得利益,包括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
他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不包含國庫或政府機關。 【圖利方式】 1直接圖利︰直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例如出納將公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而取得不法利息,又如工程採購承辦人員偽造廠商文件冒領包商工程款,均屬之。 2「間接圖利」︰以迂迴的方式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以從外觀上,看不出直接的圖利關係,例如透過自己的親友出面經營與自己職務有關之利益活動而給予其好處,最後該好處是由自己所享用。

103 圖 利 與 便 民 圖利與便民都是給予人民利益或好處,至於區別則在於有無違背法令,圖利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便民則是合法給予人民利益,是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給予他人手續或程序上之方便,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他人所獲得者係合法之利益。

104 圖利與行政裁量 【行政裁量】指公務員執行行政事務,基於法律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本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的法律效果中,本於專業知識、公益考量、自行選擇一適當之法律效果。

105 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須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無能免於圖利罪責。

106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是對於主管(你是上級)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就是用紆迴的方法)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的意思,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

107 綜上,裁量權之行使不能違背1法令授權目的2法令授權範圍3比例原則4評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5行政機關若定有裁量基準或已有實務上的標準作法,本於平等原則,均須遵行。如有違背,例如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等,均屬裁量濫用而構成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而有可能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要件,不可大意。

108 圖利實例 (1)招標條件之設定欠缺必要性 (2)緊急採購 (3)分段發包 (4)集中特定廠商 (5)履約期限的綁標 (6)採購金額認定不實

109 (7)洩露底價,便利廠商得標 (8)洩漏投標廠商資料或不法發回押標金圖利 (9)對工程進度未切實查驗或違法估驗付款 (10)明知不合規定或偷工減料,仍予違法驗 收或准予報銷 (11)未依規定之招標程序,違法決標 (12)高價購買,圖利廠商 (13)未依規定違法減少裁罰數額、違約金

110 (14)未依規定的減免費用、稅捐 (15)未依規定違法補助 (16)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 (17)曲解法令,曲予維護周全給予不法利益 (18)未依規定違法補助 (19)以不實之鑑價報告為鑑價標準,給予超 額貸款之不法利益

111 貪污罪被告財產來源不明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1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10款罪嫌之一 為前提 2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 與收入顯不相當

112 ★本罪規定本人必須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何以其生活水準高於薪俸所得,而刑事訴訟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所導出應由國家檢察官證明犯罪之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故依本條,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就其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得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113 減免罪責事由 1自首或自白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首】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陳述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 【自白】對於已發覺之犯罪陳明犯罪事實。

114 2情節輕微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115 3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3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

116 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惟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尚不能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100年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

117 檢調約談權益之保障

118 刑事訴訟的流程 刑事訴訟程序之開始 調查犯罪事實並確認嫌疑人 通知傳喚或逮捕拘提到案 到案處理

119 檢調以公文調取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
一、調卷函詢 檢調以公文調取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 應先自行篩選是否屬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書 簽會法制局 簽 陳 市 長

120 除有下列不要式搜索事由外,應具搜索票,始得搜索。
二、搜索態樣 搜索態樣 要式搜索 不要式搜索 搜索須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始得為之。 除有下列不要式搜索事由外,應具搜索票,始得搜索。 附帶搜索 緊急搜索 同意搜索 法官事先審核把關,可避免執法人員恣意搜索。 經被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 合法逮捕、拘提或羈押時,即時對被逮捕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物件、 所使用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加以搜索。 為逮捕、 拘提或追捕被告、 現行犯、 脫逃人或阻止犯罪發生與防止證據遭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隠匿所為之搜索。 為避免機關正常運作受到干擾,機關人員應拒絕同意搜索。

121 機關副首長 或主任秘書 機關首長 秘書長 及法制局局長
三、通知及通報 刑事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149條通知機關首長在場 機關副首長 或主任秘書 機關首長 無法通知首長者依序通知 前開人員接獲通知應立即通報 完成通報後,立即親赴搜索現場或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趕赴現場因應。 秘書長 及法制局局長

122 122

123 四、實施搜索前之核對 核對身分 及搜索票 機關在場人員 有權搜索人員含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請搜索人員出示身分證件核對是否係有權搜索之合法人員(刑訴§128之2) 檢視並記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刑訴§128)藉以確認合法與否及可能之案情。 搜索票應記載事項: 法官簽名。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及其他法官所為之指示。 要求准予影印搜索票

124 五、拒絕或配合搜索 拒絕或配合 機關在場人員 配合搜索:實施搜索人員得為下列處分,本府同仁不得有妨害公務之舉動。 拒絕搜索 情形如下:
非有權搜索之合法人員 非應加搜索之處所或電磁紀錄 開鎖 管制人員 出入 封緘 無搜索票 封鎖現場 逾有效 搜索期限 對於應扣押物並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訴§144.§138) 非法官簽發

125 六、搜索完畢之作為 扣押與否 機關在場人員 核 對 未實施扣押者 實 施 扣 押 者 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
扣押物應於可能範圍內儘量影印留存,尤其是尚有後續應處理事項者。 扣押與否 機關在場人員 未實施扣押者 實 施 扣 押 者 須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始得扣押者。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 應向實施搜索之人要求開立證明書(刑訴§125) 非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書及物件 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書及物件 核 對 查 對 應確實核對遭扣押物品是否與扣押收據上所載之品項名目相一致。 遭扣押之物品是否係搜索票上所載之本案應扣押物。 外觀上明顯可認定係其他犯罪之應扣押物。

126 七、偵訊之協助 偵訊之協助 服務機關 應立即研判案情是否與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關 屬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 非屬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
應提醒相關人員得自行延聘律師,以協助維護自身權益 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127 八、檢討及掌握 檢討及掌握 機關首長 實施搜索人員離去,機關首長宜邀集相關人員進行檢討評估
機關並應對本機關員工接受刑事司法調查之案件,錄案建檔 隨時掌握員工接受刑事司法調查之經過與詳情及案件之發展動態

128 1、請回 2、 限制住居 3、責付 4、具保 5、聲請羈押

129 刑事訴訟的流程 起訴(不起訴處分) 裁定駁回起訴 準備程序與審前會議 一般審判程序

130 刑事訴訟的流程 證據調查程序 辯論程序 上訴 刑的執行及特別救濟 宣判

131 法規業務 -刑事訴訟流程的特質- 以證據及法庭活動為核心 偵查階段採控訴壟斷原則,偵查階段完全由控訴之檢察官所壟斷,無訴即無裁判
審判階段採三面訴訟關係,即檢察官擔任原告為攻擊者、被告為防禦者及法院為裁判者之地位加以進行。 以證據及法庭活動為核心

132 物證(文書證據) 書證 證據的種類 測謊 人證 鑑定

133 物證之調查 1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2 、若未對被告提示證物而僅提示扣押清單,或僅提示證物但未令其辨認,因無法擔保該證物為真正,並妨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該證據調查程序應屬違法。

134 書證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項)前項文書,有關風化、 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2項)

135 人證之調查 1 、採交互詰問,輪流問話,依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 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若一方問得太離題或用誘導式的問法,另一方就可以抗議,避免法官被誤導。換句話說,法官的工作僅是聽訟,再來決定誰勝誰敗。 2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明列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的交叉詰問基本構造。

136 受律師協助的權利 積極 協助 辯護 活動 縮小被告與檢察官蒐集證據時法律專業間的差距,儘可能維持當事人的對等。
維護程序正當性,防止違法偵查、濫權起訴與誤判的發生。 確保或爭取有利的處遇,尤其是緩起訴或罪刑協商 積極 協助 辯護 活動

137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接 受刑事司法調查權益維護參考須知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接 受刑事司法調查權益維護參考須知

138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約談、傳喚時權益的維護 一、約談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 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為有對某特定 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進行詢問之必要,寄發 「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在特定的 時間,到特定的場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 (本法第71條之1;第196條之1)。

139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二、「通知書」須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如調查 處長、警察局長、分局長等)簽名,並應詳細記 載被通知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 居所、案由、應到的日、時、處所等事項。 如收到約談通知書,應核對有無調查處長、警察 局長、分局長之簽名,以確認其合法性,並檢視 其所記載之案由,以確認約談之事項或範圍,俾 預先準備因應而免慌亂。

140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詢問者,司 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短期拘束被拘提 人之人身自由,而強制其到達一定場所接受詢 問。 電話約談並無強制性,可拒絕其詢問,但如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而確有無法按時到場之正當理 由,應向寄發通知書之司法警察機關書面敘明無 法按時到場之正當理由,請求另定約談時間為 宜。

141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四、傳喚係法院或檢察官以傳票,命令被告或一定之 訴訟關係人如證人、被害人、自訴人、代理人 等,在一定之期日,親自到達一定場所接受訊問 所為之通知行為。

142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五、傳票為一書面通知,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在 審判中由法官簽名,傳票上除了記載被傳喚人之 姓名、性別及住所或居所、案由或待證之事由、 應到的日、時、處所等事項以外,還會記明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等字句(本法第71 條;第175條)。 傳喚應用「傳票」。但對於到場之被告、證人, 經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 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被告、證人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本法第72條;第176條)。

143 傳喚 vs. 通知之比較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傳喚 通知 性質 潛在性強制處分 任意處分 方式 傳票 通知書 簽發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主管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傳喚 vs. 通知之比較 傳喚 通知 性質 潛在性強制處分 任意處分 方式 傳票 通知書 簽發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主管 適用對象 被告、被告代理人、自訴人、證人、鑑定人、通譯 犯罪嫌疑人 不到場之效果 得拘提 得報請簽發拘票

144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七、無論是詢問或訊問,均是在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或蒐集證據,故於詢問或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均有可能成為日後定罪之證言或自白。 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 法正當性,本法第100條之1並規定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故 應謹慎面對詢問或訊問,切莫心慌而胡亂應對, 尤其案重初供,為免日後有所澄清、補充或修正 時,遭致翻供之質疑,應慎思而後言之:

145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一)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者,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本法第95條第3款所定 之應先告知之事項)。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未告知,依本法第158條之2第2項 規定,推定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為 非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但如具有善意且任意 自白之情形,則例外得 作為證據)。

146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亦得獨立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可 請辯護人在場,然司法警察通常會以費用昂 貴、 只能在場不能交談、請律師不如請親友來等 理由 以勸阻律師到場,且在律師到場之前仍繼續詢 問,此時,仍 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選任辯護 人,另亦切勿因有辯護人在場,即胡亂應對,而 仍應保持高度謹慎。

147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二)依本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被告有權瞭解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俾行 使防禦權,故如未被告知或有不清楚之處,可 主動詢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不清楚待證 事由時,亦可詢明。 告知之程度應使被告足以得知特定之犯罪事實,並知所 防禦之方向;並避免被告受到突襲性之裁判。

148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三)對不清楚或記憶不全之事項,司法人員在詢 問或訊問時,有可能要求當場回答,態度或 許嚴厲、亦有可能以言詞相誘,然無論如何, 回答時仍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直 接答以不清楚或不復記憶,必要時,得行使緘 默權,保持緘默,蓋緘默屬被告之權利,執法 人員訊問前並應告知被告此一權利(本法第95 條第2款),違反者,依本法第158條之2第2項 規定,推定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為非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但如具有善意且 任意自白之情形,則例外得作為證據),故任 何陳述均應謹慎,切莫勉強拼湊,致與事實真 相有所出入。

149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目的在於透過課加國家機關告知義務之方式, 保障不知法律的被告也能在充分了解自己的處 境與權利之狀況下接受訊問。 告知義務之性質上著眼在調整國家與被告間之 實力差距,而屬於確保被告能知悉且是當行使 其訴訟權利的國家訴訟照料義務之表現。

150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四)如訊問人所詢問題顯示詢問人對相關議題存有 嚴重誤解,應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並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處分(本法第2條 第2項、第95條第4款)。 應確認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 已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151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五)訊問筆錄,應當場製作,並應向受訊問人朗讀 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故接受訊問 時,對訊問筆錄之內容應仔細逐字確認,如有 與本意不符或遭不當衍生影射或過於簡略而致 有文義不清時,應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 並由書記官或筆錄製作人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本法第41條),否則,應拒絕於筆錄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並得於日後進行審理時,請求 勘驗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使筆錄內所載之與錄 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被告陳述,不成為證據, 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152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八、夜間為人之睡眠時間,為尊重人權、保障程序之 合法性、避免司法調查人員不人道的利用受訊問 人夜間之疲倦狀態取供。 本法第100條之3規定,除查證身分或有急迫情形 外,非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檢察官、法官許 可者,不得夜間訊問,違反者,依本法第158條 之2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 述,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為免 應訊時,因疲倦、緊張而陳述錯誤,應避免同意 夜間訊問,並儘量於該夜間充分休息,以充足精 神,俾應付日間訊問。

153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1、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明示同意:所未同意, 係指權利之任意放棄,其行使以明示為限。此明 示同意之應注意之事項: (1)仍有疲勞訊問禁止之適用:不得因其同意而 持續訊問,仍應給予適當的休息機會。 (2)犯罪嫌疑人於同意後,仍得再次行使緘默 權:緘默權仍屬「包括性之權利」,於放棄 後仍得再為行使。

154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2、適用範圍:僅適用於司法警察官員之詢問,對於 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不適用之。 但解釋上,檢 察官與法官之夜間訊問,如非具有 急迫性之要件 時,應認為構成不正方法之概念。 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之適用。

155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3、違反夜間訊問禁止所取得供述之證據能力: 依新增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法定障礙事由所經時間不得訊問)、第一 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由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 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志者,不在此限。」原則上應排除其所取得供述 之證據能力,但如司法警察得證明其非出於惡意, 且自白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者,仍得作為證據。

156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九、自白,係指承認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其雖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實務上,卻是形成 有罪判決心證之重要依據,故受訊問時,切勿受 到訊問人員之干擾,而胡亂自白,尤其須注意偵 查人員有可能為取得自白而不擇手段,如以自白 後就沒事可以回家、可以緩刑或減免其刑或提供 煙、酒來利誘或以不自白會被羈押、重判等來脅 迫,或以有其他證人指認、其他被告已招供或已 取得某某證物來騙取自白。

157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十、如已自白,而該自白之內容並非事實時,為確保 本身權益,應舉出足以證明自白非真實之必要證 據,蓋自白如與事實不符,即不得作為證據;此 外,如自白係因執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取得之非自願性、意思不自由之自白,應於法院 審理時優先提出,俾使其成為法院最優先調查之 事項(本法第156條第3項),法院並須於審判期 日前認定自白是否不正,如認定確係不正取得, 即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於審判中使用(本法第 273條)。

158 參、其他權益 一、同仁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服務 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參、其他權益 一、同仁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服務 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

159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二、若接受約談同仁係因公涉訟自行延聘律師,得檢 具事證向所屬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機關代為 延聘律師者,由機關辦理);每一審級中均以一 人為限,其費用由各機關預算內勻支或專案核 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7條) 但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或遭受侵害者,應就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 返還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

160 三、接受約談調查之時,請隨身攜帶身分證、 私章、或近視(老花)眼鏡及個人臨場 備忘札記用紙筆。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三、接受約談調查之時,請隨身攜帶身分證、 私章、或近視(老花)眼鏡及個人臨場 備忘札記用紙筆。

161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四、若有懷孕、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身心精神科 疾病或其他慢性病史,有因壓力、情緒、刺激之 影響產生緊急突發症狀之虞者,接受約談調查之 時,應告知辯護律師及檢調單位。 個人「健保卡」及相關「常備藥品」或「緊急 用藥」應預為備妥,屆時隨身攜帶,有備無患。

162 報告完畢敬請指教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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