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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財經法律系 副教授 楊東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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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總則 無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兩合公司 公司法 關係企業 外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認許 設立、內部、外部、退股、解併、清算
設立、股份、股東會、董事、監察人 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公司債、新股、變更章程、 重整、解併、清算、閉鎖性公司 關係企業 外國公司 公司登記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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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獨資、合夥 商業型態 法人、公司 名稱、住所 公司成立 總論 登記、效力 負責人 經營者 經理人 限制 保證、借貸、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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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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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獨資: 意義:一人出資經營、獨負營虧責任的商業組織。 效力:對於經營虧損負無限清償責任。
法源: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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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查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並未賦予商業之法人格。
經濟部經商字第 號函 經營組織 查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並未賦予商業之法人格。 查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變更組織為公司組織之情事。 經濟部經商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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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合夥 : 意義: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 。
連帶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 。 合夥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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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有限合夥 :
意義:有限合夥應有一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與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互約出資組織之(有限合夥法第6條) 。 性質: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 。 合夥責任:普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有限合夥法第3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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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有限合夥 :
內涵:有限合夥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法人格之營運主體,含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就其出資額對有限合夥負責之有限合夥人。 普通合夥人:提供創意或技術,是實際經營業務者,對有限合夥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有限合夥人提供資金,但不實際參與經營,僅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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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經濟部經商字第 號函 按有限合夥法第4條規定,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準此,有限合夥與公司、行號同屬營利性商業組織,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貸放款例外之範圍,解釋上應可包含有限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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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營利社團法人 : 法定主義: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法第25條)。
限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法第26條)。 法人實在說:法人實體的存在,非由擬制而來,自屬於權利義務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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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法務部79法律字第1348號函 按法人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 (如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其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者,應依特別法之規定成立(參見民法第四十五條)。例如:依公司法第六條之規定成立公司;其為以公益為目的的之社團或財團者,應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妥法人登記 (參見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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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營利社團法人 : 意思機關--總會: 設置: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民法第50條) 。
應議決事項: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5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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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營利社團法人 : 代表機關--董事:
執行: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 監督機關--監察人: 監察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民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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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公司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 ,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公司法第1條)。 準則主義: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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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最高法院16上字1960 號判決 商店雖集股開設,名為公司,若其組織未履行法律上之程序,又未經主管官署註冊有案者,即應認為合夥,其股東對內對外關係,均應依合夥法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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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按職工福利委員會須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始得為公司之股東
經濟部商字第 號函 按職工福利委員會須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始得為公司之股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且其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是以,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表決權。 二、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立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其設立除須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備外,尚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始得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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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經濟部經商字第 號函 按公司法第1條明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亦即,公司係由其成員(股東)所構成,並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社會中權利義務主體。同時,公司集合其成員(股東)出資轉讓於公司之資產,依據公司成員股東之共同目標,於商業社會中,從事經營與相關活動並獲取收益進而造福社會。又股東對於公司共同目標或宗旨,於法定範圍內,自得以章程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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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公司 (公司法第2條) : 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之公司。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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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公司 (公司法第2條) :
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 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 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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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組織 商業組織選擇--公司(信用區分) : 人合公司:指公司活動基礎在於股東經濟條件,如無限公司。
資合公司:指公司活動基礎在於公司經濟條件,如股份有限公司。 中間公司:指公司活動基礎或偏股東條件或偏公司條件,如有限公司偏向資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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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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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特取名稱+業務名稱+種類名稱: 特取名稱 :公司與他公司區別之用。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名稱 :公司經營業務內容之表示。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種類名稱 :公司類型種類,說明責任。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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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經濟部商字第 號函 有關公司名稱「OO瓦斯有限公司」與另一公司「OO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名稱特取雖同為「OO」;惟業務種類前者標示「瓦斯」,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D201040液化石油氣分裝業」範疇;後者標示「天然氣」則允屬「D201011公用煤氣業」範疇,係屬不同之業務種類。是以,依前揭法令之規定,二公司名稱非屬同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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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特取名稱+業務名稱+種類名稱: 名稱規範(公司法第18條) :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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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特取名稱+業務名稱+種類名稱: 名稱規範(公司法第18條) :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公司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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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號函 以「就業中心」、「就業服務站」及「就業服務台」等為公司、商業名稱,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顯有誤導民眾之虞,有違「公司法」第18條第4項、「商業登記法」第27條之規定。爰尚不宜作為公司、商業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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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特取名稱+業務名稱+種類名稱: 名稱效力 :
排他效力: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法第18條) 。 經營效力: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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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特取名稱+業務名稱+種類名稱: 名稱保護 :
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公司法第10條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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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特取名稱+業務名稱+種類名稱: 名稱保護 :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 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公司法第26-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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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 公司法為達成企業多角化經營之目標 ,在第十八條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 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既規定為二公司名稱,而未限於不同類 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是 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 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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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案例: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87年12月18日,「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0日由「力霸」改名。前者向法院訴請後者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請問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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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案例: 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姓名權之保護及於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 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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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案例: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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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案例: 本案兩公司名稱之區別,僅在「建業」二字之有無,「建業」應屬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實務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等機關,均曾誤認為「兩公司」而對之發函等情節,可知本案涉及姓名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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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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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住所(公司法第3條) :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公司行政 公司住所(公司法第3條) :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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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總公司與分公司: 分公司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總公司下的直接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分支或附屬機構。
分公司沒有法人的資格:無法單獨承擔民事責任。 分公司沒有獨立的財產:它使用的財產是總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列入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 分公司不是公司:不必依公司法規定設立,沒有獨立章程,沒有董事會等公司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部門。 分公司沒有單獨名稱:總公司名稱後加上分公司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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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母公司與子公司: 母公司: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對子公司實行實際控制的公司。
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母擁有,受到母公司實際控制的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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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母公司與子公司: 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實際控制:母公司對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擁有實際上的決定權,如指派子公司董事會多名董事。 控制關係來自股權的佔有或控制協議:股東會多數表決原則,擁有股份多數而取得對公司事務的決定權。 母公司、子公司均為獨立的法人:子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獨立公司,有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以自己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其財產與母公司的財產彼此獨立,各有自己的資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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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經濟部570110 商00945 號 查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分公司經理為代表以該分公司名義申辦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名義人,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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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外國公司: 外國公司: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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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公司登記: 登記要件: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7條)。 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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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公司登記: 登記對抗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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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法第5條)。 有關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款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允屬園區管理局法定職權(經濟部經商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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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公司登記: 違反效力: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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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行政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15號判例 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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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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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公司負責人: 法定公司負責人:
代表負責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職務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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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公司負責人: 實質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實質負責人例外: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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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經濟部商字205174號函 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本案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公司之經理人(總經理、經理)自可依上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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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最高法院70 台上3157 號判決 萬祥銀樓為有限公司組織,此有卷附公司執照及股東登記名冊可稽。被上訴人王燕鏗及陳月雲,雖為萬祥銀樓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總經理,但其個人與該公司究非同一人格。萬祥銀樓有限公司縱有向張樹人收購訟爭金飾,亦係該公司有惡意占有情事,上訴人僅得向該公司請求返還,要無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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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負責人責任: 刑事責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民事責任: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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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 專業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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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所稱忠實義務,指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義務為內容(台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4號判決)。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 3031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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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責任擬制: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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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法人代表人侵權行為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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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法人代表人侵權責任: 民法第二十八條執行職務行為含「積極執行職務」與「怠於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 民法第二十八條,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法人之代表因個人犯罪行為而害於他人者,他人無據對法人請求連帶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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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 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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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連帶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排除: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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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社會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內部求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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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受僱人侵權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受僱人之行為,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害他人致死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僱用人、被害人之資力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民法一百八十八條 受僱人以事實上雇用關係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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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受僱人侵權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79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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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經理人: 設置: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 委任、解任及報酬: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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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經理人: 消極要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公司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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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經理人: 消極要件:「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司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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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經理人: 經理人職權:除章程規定外,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法第31條)。 競業禁止: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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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經濟部商字第11890號函 查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依據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亦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不生效力,已甚顯明。是戶籍機關職業記載不以主管機關登記文件為憑,即採取此一原則。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屬防止競業之規定,經理人無論登記與否,既經公司委任,此種競業之情形即已存在,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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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經理人: 限制: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3條)。 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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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者 經理人: 限制例外: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
公司經理人於公司應負之責任,固有代為處理及應訴之權責,惟若經限定分號範圍,則其代理權自亦當然以關涉分號營業上事項為限(大理院6上字1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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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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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公司經營限制: 無限責任人禁止: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禁止例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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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公司經營限制: 例外替代: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章程除外: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 投資總額(公司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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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公司經營限制: 違反效力: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3條)。
查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轉投資之總額,公司法並無限制之規定(經濟部商字139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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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經濟部商字第201613號函 查修正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外,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係指就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得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限制,公司股東如欲概括定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限制,應以訂立章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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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公司限制: 禁止出借: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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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公司限制: 違反效力: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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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經濟部68年11月17日商字第39514號函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 旨在健全公司資本結構及充實公司財務狀況,所以原則上不得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往來的公司,且有資金融通之必要者,才可以將公司的資金貸與該公司。而受僱人向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受僱人薪津及獎金於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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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公司經營限制: 禁止保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效力: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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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且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只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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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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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92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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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例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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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例 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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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人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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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限制 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 2852 號判例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設有禁止之規定,故合夥商號業務執行人以合夥商號名義為人作保之行為,倘係在其依委任本旨執行該商號事務之權限範圍內者,即應認其保證為合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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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公司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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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監督 機關監督: 業務檢查: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違反效力: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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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監督 機關監督: 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 業人員協助辦理(公司法第21條)。 文件查閱: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公司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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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監督 機關監督: 拒絕效力: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公司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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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監督 機關監督: 定期申報: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 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 ,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公司法第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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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經營監督 機關監督: 未定期申報效力: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公司法第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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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總論 單元結束 持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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