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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四章 履約管理 報 告 人:郭明恩 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 本法 第四章(§6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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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採購法 第四章 履約管理 報 告 人:郭明恩 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 本法 第四章(§63~70)【8】
施行細則 第四章(§87~89)【3】 報 告 人:郭明恩

2 履約管理 契約內涵-契約成立、簽訂、生效 採購契約要項與範本(§63I) 規劃設計監造管理之損害賠償(§63II)
政策變更(§64) 及契約變更、終止、解除 轉包與分包及其權利義務(§65-68) 契約執行、品管、查核(§70)

3 政府採購與契約 「府採購行為乃屬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被告非居於公權力 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為之 私法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38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86號判決參照 政府採購vs. 締結契約s 註:政府採購契約數、契約成立時點、契約獨立依存關係(保證金、保證金連帶保證、連帶保證等)

4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時點 …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 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 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 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 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 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 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 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 為契約成立日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3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 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七十六萬七千元」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 (決標) 自須照被上訴 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 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 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 約即不成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五七六一號函 主旨:關於契約生效日期如何認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二、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宜視個案性質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招標文件或契約明定契約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契約經當事人雙方完成簽署之日為生效日。至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指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簽署之日;雙方非同一日簽署者,以在後者為準。 (二)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

5 Q:「標單」為準?「估價單(詳細價目表)」為準?論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依準
「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七 十六萬七千元」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 欲承諾 (決標) 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 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 二項) 。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約之表示, 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 單 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 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

6 決標效力與範圍 招標 投標 評選 議價 決標 簽約 結算 ….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廢料清理標售…」
6 ….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廢料清理標售…」 ( 工程企字第 號) +1 +1 -(-1) 招標 投標 評選 議價 決標 簽約 結算 -1 另是否需訂定契約,除依現行慣例並無訂定契約之必要或訂定契約有其困難者外,仍宜訂定契約。若訂購單內容已包含契約相關要項則可替代之 (88工程企字第八八0七八八七號函)

7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五七六一號函
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宜視個案性質依下列原則 認定之: (一)招標文件或契約明定契約需經雙方簽署方為 有效者,以契約經當事人雙方完成簽署之日為生 效日。至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 者外,指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簽署之日;雙方非 同一日簽署者,以在後者為準。 (二)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生效需經雙 方簽署方為有效者,可考慮(刪除「可考慮」,101年1月11 日工程企字第 號) 以決標日為生效日。

8 決標後調整契約個別項目之單價 決標效力與範圍
決標後調整契約個別項目之單價  (一)「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第2項載明:「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 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 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二)本會89年7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說明三: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者,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價偏低,而有 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58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  (三)本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 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 合理性為前提,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四)應避免發生本會訂頒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 「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9 決標效力與範圍 決標? 投標 PCCES 簽約? 招標 結算後付款=1000萬?900萬? 總標價 1000萬元 總標價 1000萬元 1
發包工作費 2 設計監造費 3 工程管理費 4 空污費 1 發包工作費 900萬 2 設計監造費 75萬 3 工程管理費 20萬 4 空污費 5萬 1000萬 1 發包工作費 900萬 2 設計監造費 75萬 3 工程管理費 20萬 4 空污費 5萬 1000萬 結算後付款=1000萬?900萬?

10 Q:招標文件標單誤留「工程管理費」、「工程監造費」、「空氣污染防治費」決標預算比例調整訂約,應否給付?
「證人丁○○所述兩造承攬契約係以總價為合意, 並非就每 個細項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採購 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 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仍應以構成標單總價之各工程項目單價計算實 際施作之數量後,始為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報酬。因兩造並 未就「工程監造」及「工程管理」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上訴 人復未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自不得以兩造之承攬契約中標單 總表有該項目金額,即據以請求報酬。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 。 」(註:空污費判認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麟洛人工濕地)

11 沒訂書面契約不用付? 另是否需訂定契約,除依現行慣例並無訂定契 約之必要或訂定契約有其困難者外,仍宜訂定 契約。若訂購單內容已包含契約相關要項則可 替代之 (88工程企字第八八0七八八七號函)

12 履約管理:§63 (契約要項) 本法§63 各類採購契約:採用範本為原則(100.01.26修 ) , 要項、內容主管機關參慣例訂之
規劃、設計、監造、管理,應訂明機關遭受損害 之責任

13 履約管理:§63 (契約要項) 契約內涵 法令規定事項(契約成立不可缺)
契約要項: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 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 (88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三八一號) 契約定性與請求權基礎 ex:除契約另有規定(§429出租人之修繕義務、§548委任報告義 務等、竣工驗收時限、拆化驗等)、從其約定 契約範本:工程、財物、勞務契約範本

14 採購契約要項 一、總則 二、履約管理 三、契約變更 四、查驗及驗收 五、契約價金 六、履約期限 七、遲延 八、履約標的 九、權利及責任
範本以採用為原則 一、總則 二、履約管理 三、契約變更 四、查驗及驗收 五、契約價金 六、履約期限 七、遲延 八、履約標的 九、權利及責任 十、保險 十一、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十二、爭議處理 1.招標文件中,應載明主要部份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份,以利界定轉包或分包 2.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70I) 3.其他:招標文件應載明* /例如營造業法第27條規定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 4.採購契約要項契約應訂明

15 履約管理:§63 (契約要項) 契約應訂明:契約要項 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 序 (要項4)
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要項5) 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應於契約內訂 明,機關於前項送達地點收受採購標的之時間, 應於契約內訂明。其未訂明者,應於機關上班時 間為之 (要項16) 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 驗收程序及期限(要項25)

16 履約管理:§63 (契約要項)-續 契約應訂明:契約要項(續)
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 形,得辦理之查驗、測試或檢驗 (要項27) 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 金額或數量上限(要項30) 價金給付條件,應載明於契約、契約價金依履約 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 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給 付 (要項34) 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 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要項39)

17 履約管理:§63 (契約要項)-續 招標文件中,應載明主要部份或應由得標廠商自 行履行之部份,以利界定轉包或分包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 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 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70I)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 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 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 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 遭受損害之責任(§ 63II)(勞範14) 其他… 不當得利

18 履約管理:§63 (契約要項)-續 致機關遭受損害 (§ 63II) 損害,機關得視個 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 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 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五十九點修正不 再限下列狀況,並與民法216條規定,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勞範14: (一)機關之額外支出。 (二)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四)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五)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19 Q:承攬廠商夜間施工偷工減料且盜用現場河川砂石,監造廠商民事責任如何論?
19 1.契約規定 2.「就監造工作部分,係允為被上訴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其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公司未依契約約定,盡監造人責任,致○○公司有上開施工瑕疵,應依同法第54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司與○○公司此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司應負擔之契約上瑕疵擔保責任,即151 萬8472元減少契約價金之款項部分,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於一方所為給付範圍,另一方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95年度建上字第16號 )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20 履約管理:64 政策變更 本法§64 政策變更 因應對策 要件 效果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於契約訂明因政 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 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不包括所失利益(89工程企字第 號)

21 契約解除、終止 概念 解除契約:將契約「自始溯及歸於消滅」之意思表 示 終止契約:將契約「嗣後向將來歸於消滅」之意思 表示
兩者均為形成權,因意思表示即可生權利、義務之 變動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 258) 態樣:全部/部分、法定/約定

22 契約效力:解除權發生 法定解除權 意定解除權 撤銷決標事由(採§50II)、不正利益(採 §59III) 、轉包(採§66I)
給付不能(民§225、民§256)、給付遲延(民 §254、民§255,但民§502 、§503)、承攬瑕 疵擔保請求(民§494、民§495 ,但民§494 後 )、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民§507) 意定解除權 契約約定(ex.機關政策變更採§64、廠商受機 關通知暫停履約達一定期間,工範21(十)) 第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條 (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條 (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條 (瑕疵擔保之效力 (一) -瑕疵修補)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條 (瑕疵擔保之效力 (二) -解約或減少報酬)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第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23 契約效力:終止權發生 法定終止權 意定終止權 撤銷決標事由(採§50II)、不正利益(採 §59III) 、轉包(採§66I)
承攬定作人任意終止(民§511)、委任任一方 任意終止(民§549) 意定終止權 契約約定(ex.機關政策變更採§64、廠商受機 關通知暫停履約達一定期間,工範21(十)) 第 條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第 條 (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十)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24 契約效力:解除權效力 回復原狀(民§ 259)(終止權準用之) 損害賠償(民§ 260) 行政處分
履行利益(所受損失 + 所失利益* - 所受利益) 契約約定(押保§20II,2(轉包)、4(解除、終止)) 行政處分 拒絕往來處分(採§101I,12 ) 各主管法規 註:民§263 :行使方式、撤銷禁止 (§258: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回復原狀(§259) 、損害賠償(§260: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終止契約準用之

25 履約管理: §65、 66 (轉包) 禁止轉包:工程、勞務、財物(準用規 定) 轉包內容限制:全部或主要部分 本法§65(轉包) 細則§87
主要部分: 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 行履行之部分。

26 履約管理: §65、 66 (轉包) 轉包 本法第65條第1項有關得標廠商不得轉包 之規定,包括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以約定而轉包予其他廠商 之情形,不以受轉包之廠商已實際履行 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必要( 工程企字 第 號 ) 26

27 履約管理: §65、 66 (轉包)-續 本法§66 (轉包效果與責任)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66I)
得標廠商: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66I) 或沒收保證金(§ 66I);全部保證金 (押保 §20II-2)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66I) 拒絕往來處分(§ 101I-11) (受)轉包廠商、(受)再轉包廠商 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28 履約管理: §65、 66 (轉包)-續 來函所附旨揭印製案之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未填 主要部分,則得標廠商有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 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而定。(89工程企字第 號)

29 履約管理: §67 (分包) 本法§67(分包,其效果與責任) 非「轉包」 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機關並設定權利質權 分包廠商:法定抵押權、添附請求權 得標廠商: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責任: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30 履約管理: §67 (分包)-續 分包允許之例: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 67I前段)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 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 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 為限(細§36II)

31 分包契約vs法定抵押權 民§513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 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 得就承攬關係報 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 人之不動產,請求定 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請求預為抵 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 者,承攬人 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 押權,於工 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 內,優先於成立在先 之抵押權。

32 分包契約vs添附請求權 添附:附合、混合、加工
民§ 811 (不動產上之附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 民§ 812 (動產之附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 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 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民§ 813 (混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 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33 分包契約VS添附請求權(續) 民§814 (加工):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 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 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 工人。 民§ 815 (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依前 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 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民§ 816條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因前五條之 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

34 履約管理: §67 (分包)-續 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之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包予其他廠商(88工程企字 第 號 );得不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 關 (88工程企字第 號) 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以自然人之身分直接接受委辦。 招標文件允許之情形下,亦可透過經紀公司、經 紀人參與投標,或以分包方式間接提供服務。 (89工程企字第 號)

35 履約管理: §67 (分包)-續 以律師事務所為簽約主體者,由該律師事務所之 律師履約,即無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轉包之規定。 以律師本人為簽約主體者,如契約未規定應由該 律師本人履約時,則其可分包予其他律師。 (88 工程企字第 號)

36 履約管理: §68 (權利質權之標的)-續 分包契約載明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開立付 款憑證向採購機關請款者,採購機關可據以付 款予分包廠商,但不得重複付款 (89工程企字第 號)

37 履約管理: §68 (權利質權之標的) 本法§68(權利質權之標的) 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債權) 質權設定方式(分包部分亦同)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 900,權利質權之標的物)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民§ 904,一般債權質之設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902 ,債權讓與之通知);權利 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 規定為之(民§ 902,權利質權之設定)

38 品質管制與查核(§70)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 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 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 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 務供應者,準用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組織準則」、「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39 討論與交流… 報 告 完 畢 ‧ 敬 請 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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