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證券交易法 證券商管理
2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 一 ) 從業人員之範圍 : 1. 負責人 : (l) 證券商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 : 「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在執行範圍內之負責人 : 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察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 人。證券商為股份有限公司,故其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範圍內,亦為證券商之 負責人。
3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2. 業務人員 : 所稱業務人員,乃指於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 : ( 人管 §2 Ⅱ ) 。 (1) 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 (2) 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3) 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4) 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 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5)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6) 證券衍生性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
4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 二 ) 業務人員之類別及業務範圍 :( 人管 §3) 1. 證券商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 列二種 : (1) 高級業務員 : 其職責為 : 擔任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結算、交割或 代辦股務之主管 ( 經理人 ) 。 擔任證券投資分析。 擔任內部稽核。 負責開戶或為券款收付、保管之主管。 擔任融資、融券之主管。
5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擔任分支機構 ( 分公司 ) 之經理人。 (2) 業務員 : 其職責為 : 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擔任內部稽核人員。 擔任主辦會計。 2. 專屬辦理 : 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辦理有價證券自行 買賣業務與內部稽核業務之三種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或自其他業務人員兼辦 ( 人管 §4) 3. 證券商除金融機構兼營者外,其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6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 三 ) 負責人之投資限制與資格限制 : 1. 投資限制 : (1)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 構,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證 §45 Ⅲ ) (2)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因投資關係,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證 §51)
7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2. 資格限制 ---- 董監事、經理人之缺格事項 : (1) 依據證交法第 53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 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其己充任者,解任之,並 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 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8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違反證交法第 51 條之規定者。 受證交法第 56 條及第 66 條第 2 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 者。 (2) 公司法第 30 條之情事乃指下列六款 :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者。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解或了解後尚未逾兩年者。 限制行為能力者。
9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 四 ) 業務員之資格限制 ---- 業務員之缺格事項 : 依據證交法第 54 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 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 資格條件,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 1.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 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3 曾犯詐欺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4.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他地 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10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5.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6. 依證交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 後未滿三年者。 7. 受證交法第 56 條及第 66 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 者。 8. 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11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 五 ) 人員之登記 : 1.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 ( 人管 §12 I ) 2. 異動登記 : 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所謂異動,包括職務調動、升遷、離 職、死亡或被解除職務等 ( 人管 §13)
12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 六 ) 業務人員之禁止行為 : 對於業務之執行應本誠實信用原則為 之,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7 條所列之各項行為, 如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 賣出之全權委託,對客戶作盈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 買賣,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 從事證券買賣。若有違者,證券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證 券商對之為停止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之處分。
13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 七 ) 業務人員之訓練、異動與表揚 : 1. 職前訓練 : 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 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2. 在職訓練 : 在職人員應每三年參加在職訓練。 3. 不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三年 內再行補訓二次,成績仍不合格者,取消資格。 4. 在同一證券商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具有敬業精神,熱心公 益,舉發不法情事,研究著述對證券發展有貢獻者得接受獎 勵與表揚。
14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5.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 內向交易所、證券公會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但內部稽 核人員應於異動前先申請核備後始得異動。
15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 一 ) 成立宗旨 : 同業公會以保障投資大眾,發展國民經濟,協調同業 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 二 ) 成立之法律依據 : 1. 「證券交易法」第 89 條規定,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2. 依「商業團體法」申請設立之商業同業公會。
16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 三 ) 任務 : 1. 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儘力促進證券市場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2. 會員業務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3. 政治經濟政策與證券交易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 4 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 5 矯正與詢處會員營業上之錯誤及糾紛。 6. 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 7. 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 8. 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 9. 制定會員業務規程或公平交易規則。 10. 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17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1. 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 12. 社會運動之參加。 13. 維護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及保護投資人。 14. 防止有價證券買賣詐欺、操縱市場、收取不當手續費、費用及其他 不 當得利等行為。 15. 依其他法令規定或會員建議應辦理之事項。
18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 四 ) 違規處罰 : l. 證券主管機關部分 : 證券商與證券商人員之違規依下列方式辦理 : (1) 人員範圍 : 包括有專業資格人員與無專業資格人員。 (2) 依據法條 :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證券交易法 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 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 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 ( 證 §56) 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該法 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 證 §66)
19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A. 警告。 B. 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C.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D.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2. 自律機構部分 : (l) 集中交易市場 : 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詳細規定有各項達反 之處罰,並可對人員處三個月以內之暫停執行職務。 (2) 店頭市場 : 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之各項規定為處罰準據。 (3)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 由證券商申請加入公會時簽訂公會會 員自律公約,以之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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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THE END 方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