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之羈束性 范文清 WS 10/11
依法行政 – 法律優位 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 此所謂「法律」,原僅指法律。亦即,形 式意義的法律優先於一切其他的國家行為。 但今日見解認為,應包括所有的「法」, 包括憲法、法律、行政命令、一般法律原 則、習慣法等等。
依法行政 – 法律保留 特定的國家事務必須經由法律的規定,或 至少有立法者的授權時,行政機關始能為 此行為。 特質 1. 某些事務應保留給立法權先予規範 2. 立法權須以三讀通過法律的方式為之
理論基礎 民主原則 – 與人民權益相關或有重大政治爭議的國家重要 事項相關者,應有國民代表的介入 – 功能法的觀點:國會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且 議事過程嚴謹,適合作根本決定 法治國原則 – 基本權利之保護,因此與人民權利有關事項應 先有法律的規定,俾便人民可得預見
法律保留的範圍 侵害保留 – 對於侵害人民權利之事項,應獲法律(人民的 代表參與)授權 全面保留 – 所有的行政行為都應該要有法律的規定或授權
重要性理論 – 本質性或重要性的事項應交由立法者加以規定 或授權 – 侵害人民權利 – 與基本權實現有關的事項 – 花費極大、牽涉範圍極廣或是屬於應有長遠規 劃之給付行政 – 重大政治爭議
層級化法律保留 釋 443 解釋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 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1.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 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 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 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 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 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 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 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2.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 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3.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 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4.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 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 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授權明確性 授權的法律是否具體、明確地規定了授權 的目的、內容和範圍。使人民得僅以授權 法即大概得知其權利如何。
行政與基本權 行政權由於其 –1. 針對個案性(相較於立法權) –2. 主動性(相較於司法權) –3. 工作量繁重 –4. 時間的緊迫性 侵害人民基本權的可能性最大
所有行政行為皆受基本權之拘束? 公權力行政 (+) 私經濟行政 – 行政營利 (-) – 行政輔助 (-) – 行政私法 (+)
特別權力關係? 某些人民進入特定行政部門之後,就變成 了行政的一部分。為了行政的效能,這些 人相較於其他未進入此種關係之人,有更 高的行政從屬性,將受到更高的義務要求。 1. 不受法律保留之拘束 2. 無權利救濟管道
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 I 特別身分關係: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 基礎關係:會影響到特別關係之存續以及 嚴重侵害基本權。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 有救濟管道。 經營關係:其他單純管理措施的管理關係。 不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且無救濟管道。
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 II 最新發展:逕以重要性理論判斷其法律保 留
我國實務見解 學生:釋 382, 563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 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 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 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 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 法 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軍人:釋 201, 430, 459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 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 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 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 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 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 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 。
公務員:高階低用:釋 483 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 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 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 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 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 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免職:釋 243, 338, 455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 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 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 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 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 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釋 491 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 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 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 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 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 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 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 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 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 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 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 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受刑人:釋 653, 654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 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 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 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 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 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 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 釋參照)。
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 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 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 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 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 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 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按羈押法第六條係制定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其後僅對 受理申訴人員之職稱予以修正。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一項則訂定於六十五年,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 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 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 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 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 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 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 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 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