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法 第二章 租稅的意義及原則. 租稅法之意義及其法源 狹義 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租稅之法律 廣義 狹義租稅法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中有關租稅之規定,法律 許可範圍內頒行之行政規章及命令,涉及租稅對外條約、 司法判決 本課程:廣義租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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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法 第二章 租稅的意義及原則

租稅法之意義及其法源 狹義 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租稅之法律 廣義 狹義租稅法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中有關租稅之規定,法律 許可範圍內頒行之行政規章及命令,涉及租稅對外條約、 司法判決 本課程:廣義租稅法

租稅法之意義及其法源 租稅法之來源 1. 租稅法律 2. 租稅協定 3. 司法判解 4. 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 5. 非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 6. 解釋函令

租稅法之制定 行政院或立法院提案。 提案 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審查。 審查 立法院院會三讀會議決之。 討論 院會討論終結,提付表決通過。 決議 立法院諮請總統明令公布實施。 公布

租稅法典 將各稅法採綜合立法,稱內地稅法典。 ( Internal Revenue Code) 分稅立法,原則上一稅一法,但部分性質相近租稅, 如遺產稅及贈與稅,合併立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美國 我國

稅法之架構 1. 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 2. 課稅客體:課稅標的 3. 減免範圍 4. 稅 率 5. 稽徵程序 6. 租稅救濟 稅捐稽徵法優先適用 7. 罰 則 8. 附 則:施行日期、施行細則等之授權等

租稅救濟法 稅務機關違反稅法規定,致損害納稅義務人權益時之行政救濟 內地稅 關 稅 稅捐稽徵法 -- 復查 訴 願 法 -- 訴願 行政訴訟法 -- 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復查 -- 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訴願及行政訴訟 -- 同內地稅

租稅行政罰及刑事罰 對於違反稅法規定者給予懲罰。 對象包括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 徵人、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者。 分為租稅行政罰 ( 稅捐機關裁處 ) 及租稅 刑事罰 ( 移送法院 ) 。

租稅行政罰及刑事罰 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處徒刑者,以下列之人為對象: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

租稅法行為罰及漏稅罰 違反稅法規定,但其行為並不直接涉及逃漏稅者,所給 予之處罰,如拒絕提供納稅資料,得處以一定之罰鍰。 違反稅法規定,其行為涉及逃漏稅者,所給予之處罰, 如所得稅法第 110 條對短漏報所得額者,處短漏稅額二倍 以下之罰鍰。 行為罰 漏稅罰

租稅法之性質 1. 公 法:國家與人民間公權關係。 2. 強行法:個人必須遵守,無自由選擇之餘地。 3. 行政法:為行使租稅行政權之法規。 4. 國內法:適用於國內。 5. 為實體法亦為程序法。 6. 為普通法亦為特別法。

解釋函令生效日期 法律之解釋 : 自被解釋法令生效日 解釋法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 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 該處分明白糾正外,不受該解釋法令影響。 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租稅案件 : 財稅機關不得再為變更。 從新從輕原則 : 解釋法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解釋函令生效日期 5656 變更見解之不利函令 : 自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 之將來一定日期起發生效力發布日前或財政部 指定之 將來一定日期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 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裁罰表變更有利者適用於尚未確定案件 : 財政部發布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變更 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 之案件適用之。

稅務預先核釋 1. 事前釋明稅法疑義,納稅義務人可預 知某項行為之租稅結果。 2. 我國限於涉及跨國交易或投資案件 (1) 投資金額不含土地達新台幣二億元 以上投資。或 (2) 首次交易金額達新台幣 5,000 萬元 之跨國交易案件。

屬人及屬地主義 屬人主義 本國籍 ( 亦有採居住原則 ) 者,均應受本國租稅法之支配。 屬地主義 凡在本國領土之內,不論何人,概有依本國稅法完納租 稅之義務。

租稅法律主義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但卻無繳納稅法未規定之稅之義務。

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原則 1. 租稅法之位階為憲法、法律、委任 立法行政規章、非委任立法行政規 章、行政命令。 2. 通常位階低法令不得抵觸上位階法 令。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 租稅法效力僅及於公布實施後 所發生之事項。  法律明文追溯者依其規定。

新法優於舊法  同一事項新舊法律有不同規定時,新法應 優先於舊法適用。  行政命令亦如此。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 租稅處罰: 稅捐稽徵法優先適用於所得稅法。 租稅減免: 產業創新條例優先適用於所得稅法。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 直接影響納稅義務人稅負之高低者為實體法。  税負計算依行為時之實體法。  不影響稅負而屬稽徵程序者為程序法。  稽徵程序依稽徵當時法令。  租稅罰法採從新從輕原則,與此不同。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例如綜合所得稅在次年申報, 90 年以前在 2 月 20 日至 3 月 31 日申報, 91 年 2 月修改為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申報,則 90 年綜所稅 : 1. 應繳多少稅: 依 90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實體法規定。 2. 何時申報繳納: 依 91 年規定,在 91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租稅救濟程序優先實體 租稅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程序符合規定 後,才會審核實體,程序不合即不審理實 體而予駁回。

租稅行政罰以過失為責任條件  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納稅義務人若能證明,其為違反稅法規定, 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自可免罰。 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租稅刑事罰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 行為非出於故意者,除有特別規定之過失 行為外,均不處罰。

實質課稅原則  真實課稅主體可以辨明,則無論名義上之納稅義 務人為何,均應以該真實課稅主體為納稅義務人。 如借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股利應歸屬本人課稅。  課稅客體已具體存在,則不論該課稅客體之存在 是否適法,均應對之課稅。例如違章建築仍應課 房屋稅。

違章建築在台灣十分普遍,不僅貧困 者有住違建的經驗, 即使有錢人建的 豪華別墅, 也有是大違建的。 這些違建雖未合法登記, 但既有住的 功能, 在未拆除前就應課徵房屋稅, 如出租有所得亦應繳納所得稅。

核課期間 1. 核課權:確定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之權。 2. 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謂之核課期間。 3. 稅捐稽徵機關應在核課期間發單徵收應徵或補徵 之稅捐,逾期不再有核課之權。

追徵時效 1. 已確定之納稅義務,要求納稅義務人履行之 權稱徵收權。 2. 徵收權可行使之期間,謂之徵收時效或追徵 時效。 3. 業經核課而確定之稅款,經過一定期間,稽 徵機關仍未徵起者,即不再徵收。

租稅債務 租稅連帶債務 共有財產權體共有人負租稅連帶債務。 租稅保證債務 進口機器關稅分期繳納,保證人有租稅保證債務。 租稅債務之承擔 合併存續公司承擔消滅公司之租稅義務。 租稅附加債務 未按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應加計一個月利息。

租稅之優先受償(一) 1. 土地增值稅等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及法院、行政 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應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 2. 一般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 3.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優 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租稅之優先受償(二) 4.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 應優先於破產債權清償之。 5. 納稅義務人欠繳營業稅法規定之稅款,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 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 先受償。 6. 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 清償。

租稅之赦免  鼓勵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納稅,免予追繳納稅 義務人以往之稅款或免其處罰。  民國 52 年誠實申報並依限繳清稅款者,以前年 度短漏報一律免予追繳稅款及處罰。  現行稅捐稽徵法:補稅併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租稅法稱以上 & 以下之適用 以上以下含本數 10 元以下者免稅, 10 元免稅 超過、未達,不含本數 超過 10 元者應課稅、 10 元免稅 以前以後含本數 5 月 31 日以前申報、 5 月 31 日申報算如 期申報

租稅法所用貨幣單位  稅法如未明定所用貨幣單位者、指銀元。  銀元 1 元 = 新台幣 3 元。  營業稅、印花稅以國幣為單位。  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條例、土地稅法 及其他稅法,以新台幣為單位。

銀元或新台幣 ? 我國稅法使用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一銀 元等於新台幣三元,因此稅法中所提貨 幣均應乘以三。 但實際上銀元現在並非實際在流通的貨 幣,稅法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並不適宜。 故目前多數稅法均改以新台幣為貨幣單 位,但仍有營業稅及印花稅以銀元為貨 幣單位。

地方稅通則(一) 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施行。  主要目的在授予地方政府,經地方議會立法通過, 得課徵特別稅、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之地方稅。

地方稅通則(二) 地方稅通則要點: 1. 賦予各級地方政府開徵新稅目。 2. 授權調高地方稅徵收率: 除印花稅 及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 他地方稅原規定稅率上限之 30% 範 圍內調高徵收率。

地方稅通則(三) 3. 賦予附加課稅權限:就關稅、貨物稅不超過原稅 率 30% 範圍內附加課徵。 4. 下級地方政府之稅捐優先於國稅 ( 上級 ) 受償。

地方稅通則(四) 5. 下列事項不得課徵地方稅 (1) 轄區外之交易。 (2)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 (3)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4)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 共利益之事項。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