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业务合规指南 合规总监 沈和付 二○○九年十一月
引 言 一、经纪业务合规指南对经纪业务合规管理具有里程碑式重要意义。 引 言 一、经纪业务合规指南对经纪业务合规管理具有里程碑式重要意义。 经纪业务是公司最重要的主营业务、看家业务、吃饭业务,因此经纪业务发展和管理的好坏,事关公司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大局;同时,由于经纪业务点多面广,68家营业部1000余号员工,员工素质参差不齐、风险环节多,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合规风险,而有关的合规要求又散落在各年、不同法规瀚海之中,非常不利学习,经纪业务员工个人又没有能力去集中收集参阅。因此,为规范管理、统一认识,合规管理部从2008年6月份开始组织专人编写本指南,历时一年半,终于形成发放到诸位手上的本指南。它是公司成立以来第一本合规指南、第一份业务合规要点总汇集,对提高整个经纪业务员工的自我合规管理能力、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价值,深入学习和贯彻指南的要求对提高合规管理水平,切实防范违规风险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因此其对经纪业务合规管理具有里程碑式的现实指导意义。
引 言 二、本指南不仅是员工从事经纪业务的合规手册,同时也是营业部经理内部管理的管理手册、合规管理部门合规检查的手册。 引 言 二、本指南不仅是员工从事经纪业务的合规手册,同时也是营业部经理内部管理的管理手册、合规管理部门合规检查的手册。 从事经纪业务的员工,持有并熟练掌握指南,是合规履行岗位职责的关键;指南涵盖营业部合规管理的11大方面,208个主要合规要点,是营业部经理实施合规管理的指南,为经理们指明了营业部合规管理的主要方面和主要要点,解决了其专业能力不足,不知如何管理、管理那些方面的困惑;指南所附《经纪业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和《证券营业部业务流程检查要点》,是营业部副经理履行日常合规自查、履行合规管理岗位职责、撰写内控日志、进行合规报告的指引,是合规管理部实施合规检查的最主要依据。 因此,与经纪业务有关的所有岗位、部门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好指南的内容,指南发布后对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一律从严处理,考核中从严扣分。
引 言 三、三点要求 第一,全员对照检查。经纪业务各岗位员工在下午和日后学习指南中,必须结合自身工作岗位、职责,对照学习内容,衡量自身工作中有无违反指南中的相关要求,如有,培训后立即进行自查自纠,凡自查自纠的公司不再追究责任,没有纠正或熟视无睹的,发现后从重。 第二,内部自查自纠。营业部副经理或履行合规管理岗位职责的人员,每月必须依据指南和有关检查底稿,对本营业部实施一次全面的合规检查,并形成书面的附有底稿的月度合规检查报告,报营业部经理;对开户营销等日常行为,必须每日检查记录;营业部经理必须至迟在检查后的一个月内对自查发现的违规或合规风险隐患立即组织整改。营业部的自查情况要在报合规部的当月月度合规报告中反映;检查的次月,要在合规报告中报告整改情况。没有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不全面的,每次视情扣副经理考核分。 第三,指南要考试。经董事长、总裁指示批准,本次培训后,将在年底前进行考试,与经纪业务有关的员工均须参考,内容不超过指南,均为客观题,每个员工可以在公司考试系统中考三次,不能通过的,给予考核扣分、不得评优、一定时期内不得晋升等处罚。
编写说明 建立合规管理制度是中国证监会继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完成后,加强证券公司基础性制度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通过合规管理制度的建立,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培育全员主动合规文化,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切实防范违法违规风险给公司带来的损失,促使合规管理工作为公司创造更大价值。 为便于员工能熟知与其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合规管理部编辑了《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合规指南》,本指南通过搜集有关经纪业务的主要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针对监管部门重点关注的,证券营业部日常经纪业务中容易出现风险的合规问题进行了分类和注释。 本指南仅作为国元证券经纪业务员工执业行为中的参考手册,员工在从事经纪业务程中还要实时关注监管部门颁布的其他文件规定。
目 录 一、综合管理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三、经纪人管理 四、账户管理 五、交易管理 六、市场营销 七、信息技术管理 八、投资咨询 目 录 一、综合管理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三、经纪人管理 四、账户管理 五、交易管理 六、市场营销 七、信息技术管理 八、投资咨询 九、客户权益保护 十、投资者教育 十一、反洗钱
一、综合管理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证券法》第129条、第147条 、第148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13条、第23条、第24条、第29条、第32条以及中国证监会机构部2008年以来发布的有关监管通知。共归集18条。
一、综合管理 1、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综合管理 2、证券营业部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一、综合管理 3、证券营业部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一、综合管理 4、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一、综合管理 5、证券营业部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一、综合管理 6、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也不得将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证券营业部是证券经营机构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 《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证券服务部必须由证券公司独立经营,不得联营或委托经营。
一、综合管理 7、证券营业部不得拆借资金、给客户透支或从事证券自营与承销业务。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证券营业部是证券经营机构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拆借资金、给客户透支或从事证券自营与承销业务。 《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1999〕56号)各证券营业部要严格按照《证券营业许可证》所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严禁为客户提供透支,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禁开展自营业务。
一、综合管理 8、证券营业部如发生因技术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立即(不超过1小时)报告公司总部。 《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1999〕56号):证券营业部如发生因技术故障、资金周转不灵导致兑付困难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立即(不超过1小时)报告其公司总部、公司法人的业务主管机关、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向上述部门报送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如事故的直接原因确系业外单位所致,应当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及时向客户通报情况。
一、综合管理 9、证券营业部应加强营业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定期对水、电设备以及防火防盗等设施进行风险排查和检修,切实防止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 《关于维护稳定、保障运营安全,进一步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171 号:四、加强办公、营业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防止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各证券公司及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公司办公及营业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加强和完善办公、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保卫措施,定期对水、电设备以及防火防盗等设施进行风险排查和检修,对各种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要早发现、早控制、早处置,同时要与当地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保持畅通联系和密切配合,努力为投资者提供安全、有序的交易环境。
一、综合管理 10、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号2001年5月16日颁布 2002年1月1日实施)第八条: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综合管理 11、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号2001年5月16日颁布 2002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一、综合管理 12、证券营业部出现迁址、终止营业等情形,应当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5月16日颁布 2002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出现迁址、终止营业等情形,应当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综合管理 13、证券营业部岗位设置中与资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业务合同、印章等直接接触的岗位和涉及信息系统安全的岗位,应当实行双人负责。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2003年12月15日)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依据所处环境和自身经营特点设立严密有效的三道业务监控防线: (一)建立重要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为基础的第一道防线,并加强对单人单岗业务的监控。与资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业务合同、印章等直接接触的岗位和涉及信息系统安全的岗位,应当实行双人负责制。
一、综合管理 14、证券营业部对重要空白凭证、合同、票据、印章、密押等的管理应遵循专人管理、相互牵制、适当审批、严格登记的原则。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按照专人管理、相互牵制、适当审批、严格登记的原则,加强对合同、票据、印章、密押等的管理。重要合同和票据应有连号控制、作废控制、空白凭证控制以及领用登记控制等专门措施。
一、综合管理 15、证券营业部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的保管、审批、使用等应适当分离、相互牵制。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电子印签等的保管、审批、使用等应适当分离、相互牵制。
一、综合管理 16、证券营业部应当加强对各类会议记录与决议、经营协议、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凭证账表、投诉与纠纷处理记录以及各类法规、制度等档案的妥善保管。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各类档案包括各种会议记录与决议、经营协议、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凭证账表、投诉与纠纷处理记录以及各类法规、制度等档案的妥善保管和分类管理。
一、综合管理 17、证券营业部应对录入证券交易系统的客户资料等内容建立复核和保密机制,妥善保管客户开户、交易及其他资料,杜绝非法修改客户资料。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对录入证券交易系统的客户资料等内容的复核和保密机制;应妥善保管客户开户、交易及其他资料,杜绝非法修改客户资料;应完善客户查询、咨询和投诉处理等制度,确保客户能够及时获知其账户、资金、交易、清算等方面的完整信息。
一、综合管理 18、证券营业部开户、资金存取及划转、委托、清算交割等重要岗位应适当分离。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2003年12月15日)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对开户、资金存取及划转、接受委托、清算交割等重要岗位应适当分离,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严格分开运作、分开管理。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共归集16条: 主要搜集归纳了: 《证券法》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131条、第132条、第145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第72条、第73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4条、第35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第39条、第42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1条、第22条、第28条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 共归集16条: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1、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2、证券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3、证券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禁止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4、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在任职前必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5、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条 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 机构弄虚作假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四)暂停会员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下列处分:(一)批评; (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6、证券营业部不得聘任违法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工作人员。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7、证券从业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外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8、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9、证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应当自有关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做出有关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10、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引导投资者到经监管部门核准的合法渠道办理开户、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手续,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现金,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投资者的款项。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一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引导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的销售网点、网上交易系统或其它经监管部门核准的合法渠道办理开户、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手续,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现金,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投资者的款项。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11、基金销售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的交易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投资者的交易要求。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基金销售业务规则的规定为投资者办理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的交易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投资者的交易要求。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12、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二)违规向他人提供基金未公开的信息;(三)诋毁其它基金、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四)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五)同意或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六)违规接收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七)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或与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八)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九) 以帐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十)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基金份额;(十一)从事其它任何可能有损其所在机构和基金业声誉的行为。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13、证券公司申请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应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6号2007年4月20日颁布并实施)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14、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15、证券从业人员行为操守:遵纪守法 勤勉尽责 廉洁自律 文明服务 15、证券从业人员行为操守:遵纪守法 勤勉尽责 廉洁自律 文明服务 《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守则》(试行)(2001年1月1日实施)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16、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八要十不准) 八要: 1、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证券市场有关规章制度; 2、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3、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准确、及时执行客户指令,保守客户秘密; 5、要热情诚恳,文明礼貌,树立“客户至上”的职业道德风尚; 6、要服从管理,规范服务,忠于职守,维持证券交易中的正常秩序; 7、要团结同事,协调合作,妥善处理业务活动中出现的各种矛盾; 8、要珍惜证券业职业荣誉,自觉维护本行业及本单位的声誉。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十不准: 1、不准为自己或亲友买卖证券; 2、不准向客户提供虚假及不负责任的信息,以诱导客户买卖; 1、不准为自己或亲友买卖证券; 2、不准向客户提供虚假及不负责任的信息,以诱导客户买卖; 3、不准与客户、发行公司或相关人员约定获取不正当利益; 4、不准对客户的交易作更改; 5、不准挪用客户的有价证券或资金、利用客户的名义或帐户买卖证券; 6、不准向他人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有关交易情况; 7、不准接受客户的买卖证券的全权委托; 8、不准为客户透支; 9、不准因本人或本单位的利益而影响或试图影响客户的交易行为; 10、不准有任何操纵市场行为。
二、员工及执业行为管理 特别关注: 2004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 ,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考虑到基金从业资格考试难度较大,为适应基金销售人员管理的实际需要,2008年证券业协会推出了专门针对基金销售人员的从业考试。 现行监管要求:从事基金宣传推介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或通过基金销售从业人员考试。
三、经纪人管理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第39条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2条、第4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21条、第23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第2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 《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第2项 共归集10条。
三、经纪人管理 1、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自然人,只能代理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中证协发[2009]58号)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三、经纪人管理 2、证券经纪人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视为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中证协发[2009]59 号)第二项: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视为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仅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人员,不得从事除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以外的业务活动。
三、经纪人管理 3、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不少于60个小时,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中证协发[2009]58号)第九条:证券经纪人应当积极参加所服务证券公司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证券经纪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最低要求。
三、经纪人管理 4、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营业部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关于证券公司全面落实基础性制度,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的通知》五、进一步规范经纪业务,努力提升服务质量。严格加强市场营销人员管理,应当将营销人员纳入公司员工范畴统一管理,明确授权范围和业务职责,加强操守教育和从业培训,要求营销人员上岗前均需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严禁接受经纪业务客户全权委托从事证券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执行新《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全部营销人员建立必要的解职风险准备。完善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专业管理水平,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提升服务质量。
三、经纪人管理 5、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中证协发[2009]58号)第十条: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专门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能同时在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
三、经纪人管理 6、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十条: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中证协发[2009]58号)第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第十四条: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
三、经纪人管理 7、证券经纪人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三、经纪人管理 8、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中的禁止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三、经纪人管理 9、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该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反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该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经纪人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委托合同。证券经纪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涉嫌刑事犯罪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三、经纪人管理 10、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二)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数量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证券经纪人的数量及在证券营业部的分布情况;(三)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执行情况、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四)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和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和接受培训的人数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五)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四、账户管理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 刑法修正案(七) 《证券法》第44条、第80条、第147条 《反洗钱法》第16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第29条 《证券登记结算办法》第24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6]149号 《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贴钱“开空户”行为,进一步加强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538 号) 共归集16条。
四、账户管理 1、证券营业部不得开展非现场开户业务。 《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6]149号):第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自己的合法营业网点,严格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并为其代理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或者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7: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申请设立开户代办点时,需要向本公司报送其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资料,经本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代理开户业务。开户代理机构不得通过互联网或远程联网终端方式,直接为投资者办理开户业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中证协发[2009]58号)第十七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引导客户到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场所办理开户等业务。
四、账户管理 2、证券营业部不得向其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客户账户信息。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6]149号):第五: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完整、妥善保存证券投资者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清算记录并依法为客户保密。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其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或委托任何其它机构代为保管上述各类资料。 《关于证券公司全面落实基础性制度,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的通知》:五、进一步规范经纪业务,努力提升服务质量。严格规范开户、销户、委托、清算、转指定、转托管等业务流程,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严格加强客户信息和档案管理,依法为客户信息保密,严格加强客户信息和档案管理,依法为客户信息保密,严禁出售、传播以及违背客户意愿使用客户信息的行为。
四、账户管理 3、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法》第八十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四、账户管理 4、账户开户时,应当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得开立不合格账户。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登记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7〕110号)第三条:各证监局要定期对证券公司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核实,督促指导证券公司严把“开户关”。要督促证券公司健全账户开立与复核工作制度和流程,切实履行对投资者身份资料的审核职责,做到投资者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实名对应,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坚决杜绝接收和使用新的不合格账户,发现不合格账户要及时纠正,并向登记结算公司和相关证监局报告。
四、账户管理 5、禁止为客户办理或提供虚假账户和“拖拉机账户”。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会员不得为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机构使用个人证券账户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会员发现客户存在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客户立即纠正,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第二条:(一)规范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证券公司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开户流程和复核机制,审查客户姓名或名称、身份的真实性,确保客户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资产权属关系清晰,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明确。所有新开账户均应为合格账户,均应符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上线的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在其合法营业场所为客户办理开户,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并妥善管理客户开户资料,严禁为客户办理或提供虚假账户和“拖拉机账户”,不得将客户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客户账户出现异常交易和可疑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积极配合证券交易所对交易行为的实时监控。
四、账户管理 6、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反洗钱法》第十六条: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关于证券公司全面落实基础性制度,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的通知》七、进一步做好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监办发[2007]11号文件的要求,健全并执行反洗钱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严格甄别客户身份的真实性,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虚假账户。及时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
四、账户管理 7、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客户资料,客户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7: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九)将开户注册资料通过电子介质保存,并定期报送本公司;同时对书面开户注册资料定期按开户日期顺序装订,并按业务类别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20年。开户代理机构应对开户注册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建立完善的开户注册资料保管制度并报本公司备案。
四、账户管理 8、证券营业部应完善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对个人投资者信息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书面资料的全面核实,对机构投资者应每年核对其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持续有效、是否通过年检等情况,核实情况应及时报告登记结算公司。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第二条:证券公司结合投资者服务工作,完善账户日常管理制度,加强账户管理工作的内部检查,及时向登记结算公司报送证券账户的更新信息,对投资者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重要信息的日常维护要作为一项常规工作,并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核实情况要报告登记结算公司和相关证监局。 《关于继续加强证券公司账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皖证监函字〔2008〕224号)二、切实做好客户资料、账户信息的日常维护、定期更新等基础工作。证券公司应认真整理、妥善保存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交易协议、三方存管协议等重要文件,以及投资者名称、账户号码、证件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重要信息,按照长期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工作;证券公司应每月对其柜面系统资金账户信息与登记结算系统证券账户信息进行一次全面比对;对个人投资者信息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书面资料的全面核实,对机构投资者应每年核对其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持续有效、是否通过年检等情况,核实情况应及时报告登记结算公司。
四、账户管理 9、为客户开户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身份、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账户管理 10、开户代理机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报中国登记结算公司备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7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申请设立开户代办点时,需要向本公司报送其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资料,经本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代理开户业务。(二)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七)按规定刻制证券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并在启用前将印模送本公司备案。(九)开户代理机构应对开户注册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建立完善的开户注册资料保管制度并报本公司备案。
四、账户管理 11、空白证券账户卡应有专人保管并记录使用情况。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7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十一)空白证券账户卡应有专人保管,并做表外科目账,作废的证券账户卡应及时销毁。
四、账户管理 12、证券营业部应严格审核投资者休眠账户激活申请材料,属不合格账户的,待账户规范后方可激活。 《新增休眠账户管理业务操作指引》3、投资者申请激活休眠A股账户及对应的休眠资金账户,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等材料。证券账户卡或资金账户卡丢失的,应按相关规定补办账户卡后再办理申请激活手续。证券公司应严格审核投资者申请材料,属不合格账户的,待账户规范后方可激活。证券公司办理投资者休眠账户激活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账户管理 13、休眠账户不能直接使用,激活后次日才能恢复使用,证券营业部应避免出现休眠账户激活生效前发出交易委托(包括证券买卖、新股申购等)行为。 《新增休眠账户管理业务操作指引》5、各证券公司应加强柜台系统休眠账户另库存放的管理,在为投资者新开资金账户或办理指定交易前,应通过本公司实时开户系统查询核对投资者证券账户状态等信息资料,避免出现休眠账户激活生效前发出交易委托(包括证券买卖、新股申购等)行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休眠账户及不合格账户数据申报相关工作的业务操作指引》:(四)休眠账户激活后恢复使用。1、休眠账户不能直接使用,激活后次日才能恢复使用。
四、账户管理 14、从2008年8月1日起,不合格账户持有人确认账户资产或申请使用账户,应由投资者本人持书面申请材料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 《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从2008年8月1日起,不合格账户持有人确认账户资产或申请使用账户,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凭有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文件由原证券公司审核同意并报当地证监局备案后,由投资者本人持书面申请材料到本公司办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休眠账户及不合格账户数据申报相关工作的业务操作指引》:自2008 年8 月1 日起,不合格账户持有人确认账户资产或申请使用账户,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凭有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文件由原证券公司审核同意,并报当地证监局备案后,由投资者本人持书面申请材料到本公司办理。
四、账户管理 15、证券营业部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合理的业务考核制度,避免将营销人员报酬与开户数量简单挂钩,禁止贴钱“开空户”行为,严防新增不合格账户。 《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贴钱“开空户”行为,进一步加强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538 号)三、各证券经营机构应加强营销活动管理,强化营销人员管理;采取必要的前台和后台手段对营销行为实施有效监控;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合理的业务考核制度,避免将营销人员报酬与开户数量简单挂钩。四、各证券公司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账户管理业务流程和制度,禁止贴钱“开空户”行为,严防新增不合格账户。
四、账户管理 16、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允许开立证券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002年4月23日颁布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五、交易管理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 《证券法》第5条、第37条、第46条、第77条、第79条、第84条、第143条、第144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7条、第40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45条 《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6]149号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 号) 共归集32条。
五、交易管理 1、证券营业部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协议,提供交易委托申报,代理资金清算和交收。 《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6]149号)第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自己的合法营业网点直接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签订证券交易协议。第三: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以自己独立的交易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完整的证券交易委托申报业务服务,不得通过或借助其他非证券类机构的业务系统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委托申报。第四: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完整履行资金清算交收责任,不得委托其他非证券类机构代理完成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清算交收义务。
五、交易管理 2、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法》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五、交易管理 3、禁止操纵市场行为。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交易管理 4、禁止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证券买卖。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五、交易管理 5、禁止不按规定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五、交易管理 6、禁止非法证券交易买卖。 《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第二条: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销售非上市股票等非法证券活动。
五、交易管理 7、禁止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五、交易管理 8、不得为客户提供T+0透支交易、新股申购资金提前解冻等各类违规融资行为。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第二条: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为客户提供T+0透支交易、新股申购资金提前解冻等各类违规融资行为。
五、交易管理 9、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第二条: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接受经纪业务的全权委托从事证券交易。
五、交易管理 10、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4.1.6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证券以及委托、成交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详实的记录或者凭证,按户分账管理,并向客户提供对账与查询服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4.1.6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证券以及委托、成交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详实的记录或者凭证,按户分账管理,并向客户提供对账与查询服务。
五、交易管理 11、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判断,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交易管理 12、证券营业部应在营业部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法》第四十六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五、交易管理 13、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交易行为、可疑交易行为应履行报告义务。 《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举报制度,保障每一位工作人员都能够正常行使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地向合规总监报告。
五、交易管理 14、接受客户委托时发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应当告知、提醒客户,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4.1.10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时,发现其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应当告知、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4.1.9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时,发现其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应当告知、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五、交易管理 15、禁止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五、交易管理 16、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时,应当了解客户身份,留存身份证明、证券账户等证件的复印件,并向客户揭示证券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会员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交易习惯、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风险偏好等情况,对从事文权证交易、融资融券等高风险业务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实行分类管理。 会员向客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当与客户的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交易管理 17、禁止代理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在证券公司合法营业场所依法开户的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进行网上委托。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并向投资者提供证实证券公司身份、资格的证明材料。禁止代理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
五、交易管理 18、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账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六条:会员及其它拥有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五、交易管理 19、证券营业部应当重点监控下列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并按照交易所要求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一)被本所列为限制交易账户; (二)在最近一季度被本所列为监管关注账户; (三)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账户。 第二十六条:会员及其营业部因客户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收到本所口头警告或书面警示函后,应当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告知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五、交易管理 20、证券营业部应及时将交易所的有关异常交易的警示函和限制交易决定转告和送达相关客户,并保留有关证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指引》第十一条:本所对异常交易的当事人做出书面警示处理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发出,相关会员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并保留相关证据。第十二条:本所做出限制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限制交易决定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五、交易管理 21、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6号2007年4月20日颁布并实施)第九条: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办理开户手续;(二)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交易管理 22、禁止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交易管理 23、禁止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交易管理 24、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交易管理 25、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五、交易管理 26、证券营业部应当通过公司网站、营业部投资者园地等方式公布投诉电话、传真、邮箱等,指定专人受理信访投诉,确保投诉电话、邮箱有效接听、接收。要努力将信访投诉事项解决在当地,把矛盾、风险化解在萌芽状态。 《关于维护稳定、保障运营安全,进一步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171 号)五、妥善处理信访投诉事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公司在市场波动加大,投资者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要加大对客户投诉处理和客户权益维护的工作力度。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公司网站、营业部投资者园地等方式公布投诉电话、传真、邮箱等,指定专人受理信访投诉,确保投诉电话、邮箱有效接听、接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对口承办的工作机制。各营业网点要努力将信访投诉事项解决在当地,把矛盾、风险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信访投诉人的合理诉求,要依法及时、妥善解决,不得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对于客户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和不属于公司处理范围的投诉事项,也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防止矛盾激化。同时,要正确引导投资者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信访、投诉处理中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对可能引发恶性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尽最大可能稳定投资者情绪,防止事态扩大,并在第一时间报告当地证监局、当地政府及公安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
五、交易管理 27、证券公司应建立清晰、明确的开、转、销户流程并予以公示,不得设置其他人为障碍限制客户撤销指定交易和转托管股票。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标准》(中国证监会机构部部函2009年)5.02 按规定制定了解客户的业务流程,未发现向客户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的情况,未发生非现场开户的情况。已按规定建立清晰、明确的开、转、销户流程并予以公示,未发生人为限制客户的转、销户行为。 《关于进一步加强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皖证监函字〔2008〕262号)第四项:自由地选择券商是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不容侵犯。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负责人不在家,无法签字确认”、“需要提前预约”等借口敷衍投资者或设置其他人为障碍限制客户撤销指定交易和转托管股票。各证券经营机构在为客户办理转户业务时可合理挽留、了解客户转户原因,但不得强行挽留或故意怠慢,避免客户产生误会。除特殊情形外,营业部原则上应当日办理客户的转户申请,对存在合理原因不能即日办理的,应耐心向客户解释说明。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违规外聘没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经纪人从事营销业务,不得鼓励营销人员以超低佣金、佣金返还等不合理的优惠条件鼓励客户转户。证券营销人员不得以不当方式进行劝诱,有意激发客户对原开户营业部的不满情绪,更不得怂恿客户进行恶意投诉。
五、交易管理 28、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2003年12月15日)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建立由相对独立人员对重点客户进行定期回访的制度。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定人员定期通过面谈、电话、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对证券经纪人招揽和服务的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并作出完整记录。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五、交易管理 29、证券公司应当在柜台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对持有解除限售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1%的客户的交易委托实施严密监控,及时提醒、警示异常交易,有效防范和制止违规减持行为。 《关于做好客户解除限售股份减持行为规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2008年5月8日)第四项:会员应当在柜台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对持有解除限售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1%的客户、特别是被本所提醒重点关注的客户的交易委托实施严密监控,及时提醒、警示异常交易,有效防范和制止违规减持行为,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本所报告。本所将对会员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没有按照本通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投资者违规减持的会员,本所将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关于加强客户解除限售股份减持行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会字〔2008〕33号)五、会员应当在柜面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对持有解除限售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1%的客户,特别是被本所列为监管关注的客户交易委托实施重点监控,及时提醒、警示异常交易,有效防范和制止违规减持行为,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本所报告。相关会员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并保留相关证据。六、本所将对会员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未按本通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投资者违规减持的,将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
五、交易管理 30、证券营业部在接受投资者委托时应当仔细查验其身份证、股东账户卡等证件,一旦发现伪造的证件或有冒领的情况应立即停办有关手续、冻结资金账户并迅速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8号1994年6月14日颁布并实施)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接受投资者委托时应当仔细查验其身份证、股东账户卡等证件,一旦发现伪造的证件或有冒领的情况应立即停办有关手续、冻结资金账户并迅速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配备身份证验伪机,在查验证件时使用。
五、交易管理 31、证券营业部在遇到投资者新开设资金账户并委托卖出从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应尽量与购入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核实后方可办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8号1994年6月14日颁布并实施) 五、证券经营机构遇到投资者新开设资金账户并委托卖出从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应尽量与购入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核实后方可办理。
五、交易管理 32、对每只新股发行,已经参与网下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网上申购。 《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2009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2009年6月17日印发)3.申购限制 对每只新股发行,已经参与网下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网上申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已参与网下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名单以及询价对象报送的配售对象证券账户信息对配售对象的违规申购作无效处理。五、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2.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又参与相同证券网上新股申购的,由配售对象及管理该配售对象的相关机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深交所有权禁止此类配售对象开立的证券账户申购新股,并提请有权部门进行查处。 《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修订稿)》第四条(二)网下发行参与对象不得参与网上发行:凡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第五条 (二)对每一只新股发行,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导致其申购无效的,由配售对象及管理该配售对象的相关机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上交所有权禁止此类配售对象开立的证券账户申购新股,并提请有权部门对相关机构做出处罚。
六、市场营销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 《证券法》第145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第30条、第33条、第41条、第46条 《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 号) 共归集20条,主要关注以下要点:
六、市场营销 1、不得销售非上市股票,不得代理销售私募基金或超出经营范围的其他金融产品。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第二条: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销售非上市股票等非法证券活动。
六、市场营销 2、不得通过设立非法网点或者与网络公司、网吧等机构或个人发展客户、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第二条: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通过设立非法网点或者与网络公司、网吧等机构或个人发展客户、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六、市场营销 3、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会员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交易习惯、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风险偏好等情况,对从事权证交易、融资融券等高风险业务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实行分类管理。 会员向客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当与客户的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
六、市场营销 4、证券营业部不得采用现金返佣、赠送实物或礼券、提供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禁止将机构投资者缴纳的证券交易佣金直接或间接返还给个人。 《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2002年4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颁布 2002年5月1日实施)证监发[2002]21号:五、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不得采用现金返佣、赠送实物或礼券、提供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禁止证券公司将机构投资者缴纳的证券交易佣金直接或间接返还给个人。
六、市场营销 5、佣金收取标准须报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营业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营业地价格主管部门、营业地税务部门备案,并在营业场所公布。 《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2002年4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颁布 2002年5月1日实施)证监发[2002]21号:六、各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佣金收取标准,报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营业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营业地价格主管部门、营业地税务部门备案,并在营业场所公布。证券公司改变佣金收取标准,必须在完成上述备案、公布程序后方可执行。七、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或不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税务部门报备佣金收取办法,或不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佣金收取办法,或未按公司公开的佣金收取办法收取佣金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价格、税务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其查处。
六、市场营销 6、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 《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2002年4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颁布 2002年5月1日实施)一、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六、市场营销 7、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也不得对不同投资者违规收取不同费率的费用。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等销售法律文件的规定代扣或收取相关费用,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也不得对不同投资者违规收取不同费率的费用。
六、市场营销 8、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第八十三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六、市场营销 9、证券公司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规范(二)推广安排3、严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二十一条: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六、市场营销 10、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产品有关事项、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六、市场营销 11、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或者客户未做承诺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未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六、市场营销 1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规定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不得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六、市场营销 13、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规范(二)推广安排 4、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保证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金额,并防止客户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市场营销 14、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六、市场营销 15、基金代销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违反对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人资料被不当运用。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时维护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防范投资人资料被不当运用。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明确权限并留存相关记录。
六、市场营销 16、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记起至少保存15年。
六、市场营销 17、基金代销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不得采取商业贿赂等方式销售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九)以帐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防止商业贿赂和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发生。
六、市场营销 18、基金代销机构不得在基金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六、市场营销 19、 基金代销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八)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市场营销 20、基金代销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十)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基金份额。
七、信息技术管理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关于维护稳定、保障运营安全,进一步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171号)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安全事故通报工作的通知》(中证协发〔2009〕83 号) 共归集25条,主要关注以下要点:
七、信息技术管理 1、证券营业部机房应位于证券营业部场地内部。证券营业部场地选址应尽可能选择具有市电双路供电的场所;远离强震源、强磁场源和强噪声源,无无线电电磁干扰;远离产生粉尘、油烟、有害气体以及具有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具有机房空调室外机组安装条件;符合当地抗震强度要求;尽量避免低洼地带。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七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2、证券营业部机房应尽量避让建筑物顶层、地下室、用水设备的下层或隔壁以及易漏雨、易渗水和易遭雷击的区域,避开易发生火灾危险程度高的区域;选择通信设施健全,相对安全、易于管理的区域;避让主干电力电缆穿越场所,避让供水和消防管网经过;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八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3、证券营业部机房应当设置设备区域、辅助设备区域,设备区域用于安放服务器、网络通信设备等设备,辅助设备区域用于安放UPS电源等设备;设备放置地应考虑地面承重,应尽量选择有主干墙、承重墙的位置放置,必要时进行地面加固;应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八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4、证券营业部机房应采用结构化布线系统,综合布线应符合《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工程系统设计规范》(GBT/T 50311)要求。各配线机柜内应配备理线架,做到跳线整齐,跳线与配线架统一编号,标记清晰。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九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5、证券营业部机房应采用综合接地系统或独立接地系统。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采用综合接地系统或独立接地系统。采用综合接地系统接地的证券营业部机房,直流接地、交流工作地和防雷保护地,直接连接大楼的综合接地,接地电阻应不大于4欧姆。采用独立接地系统的证券营业部机房,直流地和防雷保护地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0米,直流地的接地电阻应小于2欧姆,交流工作地的接地电阻应小于4欧姆,防雷保护地的接地电阻应小于10欧姆。
七、信息技术管理 6、证券营业部机房须安装独立空调,主用空调单独运行时应能保证机房温度保持在21℃±3℃规定范围内。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一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7、证券营业部机房机柜或机架宜配置双回路供电,相关电器设备、电线应与机柜用电负载相适应,并留有余量。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二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8、证券营业部机房应具有独立于一般照明电的专用供电线路,设有独立的配电柜或配电箱。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三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9、证券营业部机房应配备UPS电源和至少一种其他持续供电方式(自备发电机、租用发电机、租用发电车等)。在供电中断情况下,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现场交易设施在交易时间内持续供电,满足证券营业部客户证券交易需要。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四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建议采用双路供电,应配备UPS电源和至少一种其他持续供电方式(自备发电机、租用发电机、租用发电车等)。在供电中断情况下,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现场交易设施在交易时间内持续供电,满足证券营业部客户证券交易需要。(一)具有自备发电机的证券营业部,UPS电源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现场交易设施持续供电不低于1小时。(二)采用租用发电机、租用发电车等其它持续供电方式的证券营业部,UPS电源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交易设施持续供电不低于4小时。(三)发电机的功率应满足机房设备运转和不低于25%的交易设施持供电需要。
七、信息技术管理 10、严禁将与业务无关设备接入UPS电源。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五条 严禁将与业务无关设备接入UPS电源。市电插座和UPS插座要严格区分、插座面板应有明确的颜色标识或标签。
七、信息技术管理 11、证券营业部配备或租用发电机,应远离易燃易爆的物品,并安装在具有良好通风的场地内。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六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12、证券营业部消防系统建设应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七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13、证券营业部机房应安装防火防盗门和门禁系统。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八条 机房应安装防火防盗门和门禁系统,有条件的可在机房安装防盗报警系统。
七、信息技术管理 14、证券营业部与公司之间应使用不同运营商或不同介质的2条以上通信线路建立可靠通信联接,且线路带宽能够满足业务需要并留有冗余。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十九条 证券营业部与所属证券公司之间,应使用不同运营商或不同介质的2条以上通信线路建立可靠通信联接,且线路带宽能够满足业务需要并留有冗余。网络通信设备应有冗余备份,避免单设备故障,并能保证发生故障时实现及时切换。
七、信息技术管理 15、证券营业部局域网应采用多层网络架构,用于交易业务的核心层应部署至少两台交换机互为备份,网络接入层设备应避免使用HUB。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二十二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16、证券营业部局域网应合理划分用于交易业务的核心网、客户网和非交易业务的办公网等安全域,用于交易业务的网络禁止直接接入互联网。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二十四条 证券营业部局域网应合理划分用于交易业务的核心网、客户网和非交易业务的办公网等安全域,且相应确定各安全域的功能定位。各安全域之间应采取安全措施实现有效隔离。用于交易业务的网络禁止直接接入互联网。
七、信息技术管理 17、证券营业部处理交易业务的计算机终端严禁接入互联网。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二十五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18、证券营业部应为客户提供2种以上行情分析系统和委托交易方式,以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提供持续的行情和交易服务。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三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应当为客户提供2种以上行情揭示与分析系统,应当为客户提供现场委托以及网上委托、电话委托等2种以上非现场委托交易发式,其中证券公司电话委托线路应当不低于30线/万户合格资金账户。证券公司电话委托系统应提供集中服务,以保障局部地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为该地区证券营业部提供持续的行情和交易服务。
七、信息技术管理 19、证券营业部电话委托、自助终端应能记录证券委托、撤单、银证转账、密码修改等操作的终端信息。相关记录保存二十年。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三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电话委托、自助终端应能记录证券委托、撤单、银证转账、密码修改等操作的终端识别信息,其中电话委托应记录主叫电话号码,热自助应记录网卡物理地址,相关记录保存二十年。
七、信息技术管理 20、机房内严禁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及强磁物品。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严禁进出机房。未经许可不得挪动机房内设备、更改网络线路、私自安装软件。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三十五条 机房管理应包括机房人员、设备出入和安全管理等环节。机房内严禁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及强磁物品。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严禁进出机房。未经许可不得挪动机房内设备、更改网络线路、私自安装软件。
七、信息技术管理 21、证券营业部用户权限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证券营业部用于交易业务的信息系统权限变更应执行相关审批流程,并有完整的变更记录。 (二) 员工应被授予完成所承担任务所需的最小权限,重要岗位的员工之间应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 (三) 对与客户交易相关的系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重要岗位用户的登录,如错误登录次数限制、登录时间限制、网络地址限制等。 (四) 证券营业部应建立系统用户及权限清单,定期对员工权限进行检查核对,发现越权用户要查明原因并及时调整,同时清理过期用户权限,做好记录归档。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中证协发[2009]154号 第四十条
七、信息技术管理 22、证券营业部应不定期修改交易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及其他业务系统管理员口令,修改频率不低于每月一次,口令长度不低于12 位,并采用数字、字母、符号混排的方式;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更新密码。 《关于维护稳定、保障运营安全,进一步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171 号)三是加强公司交易、结算、第三方存管等技术系统安全管理。对公司主要业务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清理冗余系统用户,确保系统用户权限分配正确;不定期修改交易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及其他业务系统管理员口令,修改频率不低于每月一次,口令长度不低于12 位,并采用数字、字母、符号混排的方式;对交易、行情、结算、第三方存管及相应备份系统进行逐一检查,确保系统硬件正常运行,备份系统安全有效、随时可用。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四十一条 与交易业务相关系统和关键设备的管理员用户密码应专人管理,采用不低于12位的复合密码,每季度至少更换一次。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更新密码。
七、信息技术管理 23、证券营业部应利用休市时间对供电、通信、机房、网络、消防等基础设施和相关备份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和检修,确保供电线路正常、备用发电机、UPS 可用,通信系统天地互备可用,网络安全畅通,消防设施可用。 《关于维护稳定、保障运营安全,进一步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171 号)五是加强信息系统的运营保障。要利用休市时间对供电、通信、机房、网络、消防等基础设施和相关备份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和检修,确保供电线路正常、备用发电机、UPS 可用,通信系统天地互备可用,网络安全畅通,消防设施可用。对与电力、通信、存管银行、设备供应商、软件开发商、服务提供商等相关单位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进行审核,确保维护保障合同、协议有效。上述合同、协议应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备案。
七、信息技术管理 24、证券公司应建立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并保存演练记录。 《关于维护稳定、保障运营安全,进一步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171 号)六是做好技术事故应急预案的检查落实。公司近期应当对技术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一次检查测试,测试范围至少包括电力、通信、第三方存管、集中交易系统、网上证券系统故障,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等方面的应急处理。测试结束后公司应认真分析总结,及时更新、完善技术事故应急预案。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办法》2009评价细则第4.04项:公司已建立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并保存演练记录。
七、信息技术管理 25、证券公司的行情揭示与分析系统、集中交易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第三方存管系统、证券结算系统、证券营业部的信息技术系统等功能丧失或性能降低,直接影响投资者交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应按要求及时通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安全事故通报工作的通知》(中证协发[2009]083号2009年5月31日印发)第二条:证券公司信息安全事故是通报工作的重要内容,各证券公司的行情揭示与分析系统、集中交易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第三方存管系统、证券结算系统、证券营业部的信息技术系统等功能丧失或性能降低,直接影响投资者交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应按要求及时通报。第四条 各公司要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事故通报工作。证券公司发生技术事故后应按证监会和协会有关信息安全事故通报要求,在事故发生、事故处置、事故报告等各个阶段,通过电话和协会信息安全通报系统及时报我会,并同时按监管要求报辖区监管部门。 《证券期货业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暂行办法》(证监信息字〔2005〕1号2005年2月1日) 第六条:事故报告。通报单位的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在运行中出现异常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同时应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危害程度、处置措施、分析研判等内容编写成事故报告,及时上报。
八、投资咨询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12条、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13条、第15条、第19条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 《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05号) 《关于督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规范在网上发布信息行为以及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106号) 共归集18条,主要关注以下要点:
八、投资咨询 1、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证监[1998]14号1998年4月23日)第十条:对于不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擅自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证券监管部门除依《办法》规定处罚外,在三年内不受理该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申请。
八、投资咨询 2、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十二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八、投资咨询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十八条
八、投资咨询 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二十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第二十一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八、投资咨询 5、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二十二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八、投资咨询 6、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二十三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鉴。
八、投资咨询 7、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二十四条
八、投资咨询 8、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二十五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八、投资咨询 9、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八、投资咨询 10、证券公司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公众场所举办股评报告会、讲评会、沙龙、研讨会等涉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集会活动时,主办人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举办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在媒体上刊登此类活动广告均须经拟办活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证监[1998]14号1998年4月23日)第十五条
八、投资咨询 11、证券营业部在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内由公司总部或营业部咨询人员为本营业部客户进行内部咨询服务,不需报批,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做广告宣传。如聘请本公司以外咨询人员在本营业部举办此类活动,需按规定程序报批。 《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05号1999年9月21日颁布并实施)一、集会性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三)证券营业部在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内由本公司总部或营业部咨询人员为本营业部客户进行内部咨询服务,不需报批,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做广告宣传,不得引用、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如聘请本公司以外咨询人员在本营业部举办此类活动,需按规定程序报批。
八、投资咨询 1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时,须先行取得所在机构的同意或认可。 《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05号1999年9月21日颁布并实施)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权拒绝媒体对其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断章取义、做有损原意的删节和修改,并自提供之日起将其稿件以书面形式保存三年。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时,须先行取得所在机构的同意或认可。
八、投资咨询 13、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05号1999年9月21日颁布并实施)五、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投资咨询 14、禁止传播不实、误导、欺诈性信息,不得以“黑马推荐”、“免费赠股”等明示或暗示保证投资收益方式进行宣传或招揽客户,不得在网站为无资格机构和人员开展非法证券活动提供广告链接。 《关于督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规范在网上发布信息行为以及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106号)一、各机构要对本单位网站、机构及其人员在网上发布证券信息行为进行自查自纠。禁止传播不实、误导、欺诈性信息,不得以“黑马推荐”、“免费赠股”等明示或暗示保证投资收益方式进行宣传或招揽客户,不得在网站为无资格机构和人员开展非法证券活动提供广告链接。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博客、播客、QQ 群等变相违规从事会员制业务。
八、投资咨询 15、员工不得以个人名义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若有员工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应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管理程序,并在节目显著位置公示公司全称、个人姓名及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号码。 《关于督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规范在网上发布信息行为以及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106号)二、各机构及其人员有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情况的,要严格落实《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证监发[2006]104 号),进一步规范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行为。各机构要对本单位员工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进行自查自纠。各机构的员工不得以个人名义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若有员工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应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管理程序,参照证监发[2006]104 号文要求,在节目显著位置公示公司全 称、个人姓名及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号码。
八、投资咨询 16、营业部不得为无资格机构和个人利用营业部等营业网点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非法委托理财活动提供便利。 《关于督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规范在网上发布信息行为以及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106号)三、证券公司要全面规范下属营业部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营业部不得为无资格机构和个人利用营业部等营业网点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非法委托理财活动提供便利。
八、投资咨询 17、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当将其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处,便于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证监[1998]14号1998年4月23日)第十三条
八、投资咨询 18、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不得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向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介绍客户、收取佣金或者介绍费,也不得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名义与自己的客户订立代理合同、收取佣金或者介绍费。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证监[1998]14号1998年4月23日)第十九条
九、客户权益保护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 《证券法》第79条、第139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7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0条 共归集9条,主要关注以下要点:
九、客户权益保护 1、禁止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九、客户权益保护 2、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九、客户权益保护 3、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九、客户权益保护 4、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九、客户权益保护 5、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5月16日颁布 2002年1月1日实施)证监会令第3号第二十三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九、客户权益保护 6、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第六十七条: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九、客户权益保护 7、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
九、客户权益保护 8、对客户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第六十九条: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客户的资料,证券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中证协发[2009]58号)第十八条:证券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客户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法律依据不得向所服务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客户的信息。
九、客户权益保护 9、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第七十条: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做出决定。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十、投资者教育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第18条、第条 《关于要求证券公司在营业网点建立投资者园地的通知》(证监办发[2004]51号)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 《关于维护稳定、保障运营安全,进一步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171号) 共归集13条,主要关注以下要点:
十、投资者教育 1、证券营业部应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应将证券知识宣传教育、证券市场风险揭示工作融入开户、交易、业务拓展等环节,持续对客户开展创新产品及业务的风险揭示工作,提高客户判断自身投资风险的能力,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证券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2008年5月9日颁布并实施)第二条: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将证券知识宣传教育、证券市场风险揭示工作融入开户、交易、业务拓展等环节,持续对客户开展创新产品及业务的风险揭示工作,提高客户判断自身投资风险的能力,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证券交易。
十、投资者教育 2、证券营业部应当以设置橱窗、公告栏等形式在醒目的位置建立投资者园地。投资者园地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完整,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关于要求证券公司在营业网点建立投资者园地的通知》(证监办发[2004]51号):一、各证监局应要求辖区内证券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前在全部营业网点以设置橱窗、公告栏等形式,在醒目的位置建立投资者园地。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07]58号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的营业网点应当以设置橱窗、公告栏等形式在醒目的位置建立投资者园地。投资者园地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完整,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十、投资者教育 3、投资者园地至少要包括四项内容:一是对本公司基本情况的介绍;二是对与本公司业务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知识的问答、介绍;三是对金融风险的提示;四是业务咨询。投资者园地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07]58号第十八条:投资者园地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介绍。至少应当包括公司的历史沿革简介、前十大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公司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营业网点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摘要以及获取公司公开披露的财务报告的详细途径、销售产品的核准文件、客户投诉电话等内容。(二)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知识介绍或问答。同时须备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资料供投资者随时查询。(三)证券投资风险提示。至少要说明一切投资都有风险,一切投资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风险自担原则。 (四)业务咨询。至少应当包括各类证券业务及证券投资产品的基础知识、风险收益特点、交易流程等。
十、投资者教育 4、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并指定一名高管和专门部门负责检查落实情况。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一、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是证券行业的一项基础工作。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我会的监管要求和自律性组织的自律规则,制定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并指定一名高管和专门部门负责检查落实情况。
十、投资者教育 5、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交易委托系统、客服中心等多种渠道,综合运用电视、报刊、网络、宣传材料、户外广告、培训讲座、电话语音提示、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客观充分揭示风险。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一、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我会《关于要求证券公司在营业网点建立投资者园地的通知》(证监办发[2004]51号)要求,做好投资者园地的建设工作。投资者园地要重点突出证券法规宣传、证券知识普及和风险揭示等内容,要设立信息公示专栏,公告本公司基本信息和获取公司财务报告的详细途径。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交易委托系统、客服中心等多种渠道,综合运用电视、报刊、网络、宣传材料、户外广告、培训讲座、电话语音提示、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客观充分揭示风险。
十、投资者教育 6、证券公司在进行产品和业务推介时,应当清楚说明不同产品和业务的区别,使投资者充分认识不同产品和业务的风险特征。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一、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证券公司在进行产品和业务推介时,应当清楚说明不同产品和业务的区别,使投资者充分认识不同产品和业务的风险特征。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帮助投资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识别能力,警惕和自觉抵制各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证券活动。
十、投资者教育 7、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风险揭示为核心的投资者教育长效机制。切实将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融入各项业务流程,体现在客户服务体系的各个环节。 《关于证券公司全面落实基础性制度,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的通知》六、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风险揭示为核心的投资者教育长效机制。切实将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融入各项业务流程,体现在客户服务体系的各个环节。结合今年推出创业板等工作,重点突出新市场、新业务、新产品的风险教育,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十、投资者教育 8、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通过适当可行的方法了解自己的客户,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新入市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金融证券知识背景、投资操作经验和风险偏好,引导投资者从风险承担能力等自身实际出发,审慎投资。对于权证等高风险产品,更应充分说明其风险特征和交易结算规则的差异,对持有权证的客户建立备案制度,及时提示操作中的关键事项。 《关于维护稳定、保障运营安全,进一步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171 号)二、深入开展投资者教育,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好的专业服务各证券公司应结合当前市场变化情况,进一步深化以揭示市场风险为主要内容的投资者教育,把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有机融入各项业务流程,具体体现在客户服务体系的各个环节。引导投资者正确理解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点,不断增强投资者对市场风险的认识、防范和管理能力,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通过适当可行的方法了解自己的客户,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新入市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金融证券知识背景、投资操作经验和风险偏好,引导投资者从风险承担能力等自身实际出发,审慎投资。在进行产品和业务推介时,应当耐心介绍、清楚说明不同产品和业务的区别,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不同产品和业务的风险特征,审慎引导投资者合理配置资产。对于权证等高风险产品,更应充分说明其风险特征和交易结算规则的差异,对持有权证的客户建立备案制度,及时提示操作中的关键事项。
十、投资者教育 9、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投资者教育工作小组,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部考核和奖惩办法,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投资者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07]58号 第七条: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应当建立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投资者教育工作小组,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部考核和奖惩办法,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投资者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投资者教育 10、证券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以丰富多彩、喜闻乐见的方式创造性地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切实提高投资者教育的效果。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07]58号)第十条:会员单位应当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以丰富多彩、喜闻乐见的方式创造性地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切实提高投资者教育的效果。会员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一)在营业场所设立投资者园地。(二)在本单位网站设立投资者教育专栏;在交易委托系统中设置风险提示的有关内容;通过电子信箱等方式解答投资者的问题;为投资者开通短信服务。(三)与新闻媒体合作,举办各类宣传教育活动。(四)在营业场所举办投资者教育讲座、培训。(五)在营业场所张贴标语、宣传画、风险揭示书等宣传资料,向投资者发放各类宣传材料。(六)参加协会、各地方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组织的各类投资者教育活动。(七)其他合规有效的方式。
十、投资者教育 11、各项业务和产品的宣传册、说明书、协议、研究报告等材料上必须有风险揭示的内容,并在醒目位置注明“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07]58号)第十一条: 各证券经营机构类会员单位各项业务和产品的宣传册、说明书、协议、研究报告等材料上必须有风险揭示的内容,并在醒目位置注明“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各证券经营机构类会员单位不得为了自身利益对投资者进行诱导性宣传。
十、投资者教育 12、营业网点应当根据本单位投资者的不同类别和层次,有针对性地作好各类投资者尤其是新入市的中小投资者的教育工作,对新开户的客户原则上至少要通知其参加一次投资者教育讲座或培训。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07]58号)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自己的客户。证券公司及其营业网点应当根据本单位投资者的不同类别和层次,有针对性地作好各类投资者尤其是新入市的中小投资者的教育工作。对新开户的客户原则上至少要通知其参加一次投资者教育讲座或培训,提高其在以下方面的认识:(一)对证券市场的认识:包括证券市场基础知识、政策法规、账户管理要求和程序、各种交易方式和操作方法;各类证券投资产品的市场风险和收益特点等。(二)对证券公司的认识: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业务范围,主要业务合同、协议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员工守则要点,客户服务准则,收费标准,投诉的渠道和方式等。(三)对投资风险的认识:要让投资者了解和区分不同产品和不同业务的风险特征,理解“买者自负”的原则。
十、投资者教育 13、在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各项业务操作时,要认真履行风险揭示义务,指导客户阅读风险揭示书,提醒客户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和交易密码等重要资料,提示客户不在非法营业网点从事证券交易,不购买非法证券产品等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07]58号)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会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业务规范,在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各项业务操作时,要认真履行风险揭示义务,指导客户阅读风险揭示书,提醒客户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和交易密码等重要资料,提示客户不在非法营业网点从事证券交易,不购买非法证券产品等等。
十一、反洗钱 主要搜集和归纳了: 《反洗钱法》第3条、第5条、第6条、第15条、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5条、第17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第5条、第28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5条、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11条、第18条、第22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共归集16条,主要关注以下要点:
十一、反洗钱 1、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反洗钱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反洗钱法》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十一、反洗钱 2、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反洗钱法》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十一、反洗钱 3、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反洗钱法》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十一、反洗钱 4、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反洗钱法》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十一、反洗钱 5、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反洗钱法》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十一、反洗钱 6、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虚假账户。 《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五项: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十一、反洗钱 7、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相关法规要求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内控制度应当涵盖金融业务中所有可能的洗钱风险点,并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颁布、变动情况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更新相关反洗钱内控制度。 《反洗钱法》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十一、反洗钱 8、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组织领导机构,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反洗钱工作专职人员。金融机构应当按各地人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工作情况或相关报表、信息。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十一、反洗钱 9、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 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七)代办股份确认。(八)交易密码挂失。(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十一、反洗钱 10、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十一、反洗钱 11、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可疑行为和重新识别客户。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十一、反洗钱 12、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反洗钱相关制度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 准确、完整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进行分析、识别。对有合理理由认为某项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可疑交易线索形成专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支行或公安机关。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十一、反洗钱 13、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反洗钱调查。在规定的时间提供各项调查所需资料;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对可疑账户的临时冻结措施;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对需要保密的内容严格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十一、反洗钱 14、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及时向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十一、反洗钱 1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按反洗钱监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本机构各项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度或人员变更时按规定及时向反洗钱监管部门报备;及时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年度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报送本机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资料及反洗钱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三)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情况;(四)反洗钱年度内部审计情况;(五)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上述第(一)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上述第(二)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于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
十一、反洗钱 16、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反洗钱年度检查审计计划;对自身反洗钱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内部业务审计中涵盖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年度审计报告及计划、检查情况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四)反洗钱年度内部审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