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度兼任兼辦人事業務人員研習 (宜蘭縣政府_學校場次) 教師成績考核法令解析 及常見問題案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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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兼任兼辦人事業務人員研習 (宜蘭縣政府_學校場次) 教師成績考核法令解析 及常見問題案例探討 104年度兼任兼辦人事業務人員研習 (宜蘭縣政府_學校場次) 教師成績考核法令解析 及常見問題案例探討 簡報人 礁溪國小人事室主任林鏞錩 104年4月22日

法令規定 ◎ 102年12月20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150002 ◎ 100年9月28日修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10003 ◎ 102年8月5日修正「教師請假規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50030 ◎ 91年11月26日修正「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http://law.e-land.gov.tw/law/public/rule/rule_2.asp?todo=FullText&type=New&no=%A9y%A6%E680-5&mod=1 ◎ 102年12月20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150002 ◎ 100年9月28日修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10003 ◎ 102年8月5日修正「教師請假規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50030 ◎ 91年11月26日修正「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http://law.e-land.gov.tw/law/public/rule/rule_2.asp?todo=FullText&type=New&no=%A9y%A6%E680-5&mod=1

◎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 ◎103年1月22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20040 ◎103年1月22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150017 ◎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20040 ◎103年1月22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150017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教育部(60)台參字第 16486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六日教育部(74)台參字第 33166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 32210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教育部(80)台參字第 3548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6、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 04103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教育部(82)台參字第 4189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教育部(86)台人(二)字第 86043703 號 函修正發布本辦法中有關教師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另予考核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 核等應予解聘與免職之規定,因與教師法抵觸,應不再適用;又考核辦 法中與上述條文相關之處理程序及救濟程序等規定,亦同時不再適用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 87070771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24 條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 8911940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教育部台(91)參字第 911999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128615C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 成績考核辦法) 1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032314C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015178C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15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116876C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9、15、16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80007969C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6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90148301C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51988C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14、15、17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2011847 3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修正總說明 ◎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修正發布,為配合高級 中等教育法公布施行,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考核會」及國民 教育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考核委員會」,爰將有 關原「成績考核委員 會」之規定酌作修正。(修正條文 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 條) 三、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爰將「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修正為「主 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四、增列有關通知擬考列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 事項之教師陳述意 見之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五、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施行日期,明定本 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 年終成績考核: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 另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 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第三條】 年終成績考核: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 另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 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第三條第二項】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 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第三條第三項】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法令解析(5) 【第三條第四項】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第三條第五項】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法令解析(6) 【第四條第一項】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 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 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法令解析 【四條一款】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 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 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四條二款】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 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 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四條三款】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四條第二項】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第二款第四目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第三款第七目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四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 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 假。

【第四條第五項】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 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 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 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 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第五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 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 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第六條第一項】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 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 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 (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 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 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 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 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 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 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 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 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 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 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 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 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第六條第二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 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七條第一項】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第七條第二項】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宜蘭縣政府所屬學校校長教師及所屬人員獎懲裁量基準 (100年11月11日修正)

【第八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 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 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 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 項。

【第九條】 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十條】 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 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 議。

【第十一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

【第十二條】 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十三條】 考核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十四條】 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考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

【第十五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 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六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教示條款及簽收】附註:受考人對於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依教師申訴相關規定,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卅日內,繕具申訴書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十七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月一日執行。 第四條所定薪給總額,以次學年度八月一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所支者為基準計算之。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

【第十八條】 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十九條】 考核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考核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 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二十條】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第二十一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 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 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應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考核結果】及第十六條【救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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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及第11條有關記過以上之認定,端視該行政處分是否達記過以上,不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教師獎懲得於同一學年度累計及相互抵銷。 (教育部 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國(四)字第1000195613號令 )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規定:「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甄選。」第11條規定:「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第2項)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鑒於「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有關校長、主任之甄選、遴選或受聘資格之限制性規範,旨在於確保教育行政人員良好之工作績效及品德操守,以為教職員工生之模範表率,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為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教師之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累計及相互抵銷之立法意旨不同。 三、綜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及第11條有關記過以上之認定,端視該行政處分是否達記過以上,不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教師獎懲得於同一學年度累計及相互抵銷。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教育部 民國97年07月16日 台人(二)字第0970125021C號令 )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本部92年9月9日台人(二)字第0920126629號書函與前開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但現已成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得繼續運作至97年8月31日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95年08月01日 台人(二)字第0950033733C號令 ) ◎茲為維護教師轉調學校間之權益,私立學校如已建立與同級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至公立學校教師學年度中轉任私立學校教師者,亦得比照辦理。本部78年5月25日台(78)人字第24437號函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實務運作及委員會重新改組等疑義解釋。 (教育部 民國94年12月16日 台人(二)字第0940145193C號令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該辦法)修正發布後,實務執行疑義,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有關該辦法修正發布後,原任及依該辦法改組成立之新任成績考核委員任期疑義: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準此,該辦法於94年10月3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各級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儘速重新改組並執行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任務。 二、93學年度考核獎金發給疑義: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93學年度成績考核,係依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為評核,其考核獎金之核給,應以上開辦法第18條為核給依據。 三、新舊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疑義: 查該辦法修正發布後,教師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再申訴有理由,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者,基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之考量,原辦理學校應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改組之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核議教師93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其經核定機關通知重新考核者亦同;又獎懲案件既依原考核辦法核定有案,僅於教師不服核定結果,依法提出救濟經評議決定為有理由且需另為處分者,原辦理學校始需依上開程序辦理,不生重新核定問題。

四、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疑義: 為期年終(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客觀公允,第9條增列教師會代表1名為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惟如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得不置教師會代表。然經審酌新修正完成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以評核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為任務,尚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如考量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代表性之衡平,可依票選機制衡酌委員人數;另查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惟學校參加考核人數如未滿5人,未能依上開規定組成成績考核委員會,參酌該辦法第14條精神,由校長逕予考核;再學校如未設有「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等名稱之單位,其當然委員一職,由實際執行業務之單位主管(無單位主管時由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員)擔任。 五、有關「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適用疑義及校長平時考核之獎懲如何準用等疑義: 「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有關教師平時考核記功、記過以下之規定業已修正納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有關校長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準用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之規定部分,尚無礙於準用修正後辦法之相關規定;又本部為避免類此適用之疑慮,將另行辦理該獎懲標準之廢止事宜。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及稀少科技人員之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並自94年10月3日生效。 (教育部 民國94年10月03日 台參字第0940128614C號令 ) ◎配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發布,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明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及稀少科技人員之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並自94年10月3日生效。

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教育部 民國94年10月03日 台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 ) 教育部94年10月3日台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自94年10月3日生效。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務主任經核派代理校長,「當然委員」身分不宜予以剝奪,惟應請依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請假迴避出席該會議。 (教育部 民國91年05月02日 台(91)人(二)字第91035469號令)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6條規定,校長對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有覆核復議及改核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務主任經核派代理校長,代理期間負責辦理所代理校長之全部職務工作,自應受校長職務須受之限制,其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既有覆核、復議及改核等權責,於代理校長職務期間,擔任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身分雖不宜予以剝奪,惟應請依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之,請假迴避出席該會議。

學校於寒假輔導課安排任課教師,教師無故未到,亦未自行覓妥教師代課,宜請學校檢討教師是否合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懲處標準,並秉權責覈實辦理。 (教育部 民國101年05月28日 臺人(二)字第1010092842號函)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第1項)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第2項)前項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執行規定;…(第3項)前二項返校服務、研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復查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返校活動事項及日數實施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略以,教師寒暑假期間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者,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辦理。前開實施原則依本部96年4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60038022D號函釋意旨,係規範全體教師共通性應返校服務與研究進修事項及日數,合先敘明。

◎再查本部98年4月6日台國(四)字第0980055659號函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寒暑假課業輔導,應於學生自願參加之前提下,徵詢教師授課意願妥為安排相關課務。原依教師意願安排之課輔課程,如授課教師因故未能如期擔任課輔授課時,宜由該教師先行覓妥適當之人員代授課程。如該教師無法事先覓妥適當之職務代理人時,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另行安排授課教師,且不計入教師請假時數。…」。按前開函釋意旨,「寒暑假課業輔導」係基於學生自願參加之前提下,徵詢教師授課意願所為之課輔課程,非屬「全體教師共通性應返校服務與研究進修事項及日數」,爰教師於寒暑假課業輔導期間無故未到校授課,應無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是以,教師平時表現如有合於考核辦法第6條懲處標準之事蹟,應依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懲處事宜。本案宜請學校就該師寒假輔導課無故未到,亦未自行覓妥教師代課等情事,檢討是否合於前開懲處標準,並秉權責覈實辦理。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依法迴避致審 議人數不足時處理方式。 (教育部101年4月24日臺人(二)字第1010071507號函)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1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本案例學校教師人數共10人(不含校長),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5人(候補委員1人),其中4人因涉同一案由,依規定應予迴避,致使審議、決議人數不足一節,為利會議順利運作並符法制,宜經校務會議同意增加考核委員人數,並辦理補選或以候補委員遞補,或得由校長重新指定當然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適用疑義。 (教育部 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人(二)字第1000227518號函)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項)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本部前就教師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致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未滿6個月,依考核辦法規定「不予考核」,前開「不予考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所稱「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是否相悖疑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經該會100年12月13日勞動3字第1000133325號函復略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損。至教師因育嬰留至教師因育嬰留職停薪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月,成績考核辦理疑義,查教師若係受僱於學校,其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出勤義務,故學校若依相關法令規定,按教師之出勤狀況辦理考績事宜自無不可,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係受僱者之法定權益,尚不得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

◎綜上,考核辦法第3條原已明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需符合「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或「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之要件始得辦理,未符合上開規定者,即「不予考核」。亦即舉凡教師因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致學年度間任職連續未達6個月,依規定均「不予考核」,非僅限因「育嬰留職停薪」而「不予考核」,爰尚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教師會代表」係由教師會推派代表1人擔任,並採任期制,爰應由固定人員擔任。 (教育部 民國100年09月02日 臺人(二)字第1000153199號函)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依上開規定意旨,「教師會代表」係由教師會推派代表1人擔任,並採任期制,爰應由固定人員擔任,尚不得任意更動代表。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之行使,應為該校全體合格專任教師;另學校校長應不宜列席考核委員會,俾避免影響考核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教育部 民國99年09月06日 台人(二)字第0990152644號函)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又第14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揆其立法意旨,係以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其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爰賦予其逕行改變復議結果之職權,合先敘明。

◎按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之行使,應為該校全體合格專任教師,倘將選舉票區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兩類,並由各該類人員依各自之選票分開圈選,核予考核辦法規定意旨未符。另查銓敘部94年3月25日部銓一字第0942475944號書函略以:「…茲以考績委員會設置之宗旨,係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為貫徹該意旨,並使考績委員得基於自由意志,行使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權限,故凡對上開考績委員權限行使有所影響之因素,均應於考績委員會上避免。鑑於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初核有不同意見時,依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有不同時,得變更之。準此,為免機關首長列席考績委員會,造成考績委員行使權限時有所顧慮,機關首長應不宜列席考績委員會,俾避免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效力。…」,參酌銓敘部上開函釋意旨,學校校長應不宜列席考核委員會,俾避免影響考核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案例】 教師於101年8月1日即已在職, 如於102年1月2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可否辦理另予考核?

【擬答】 可以。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三 條,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 績考核。 101年8月1日~102年1月1日任職支薪期間,為5個 月又1天=6個月,已可另考。

【案例】 教師於學年度中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 返回原校復職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此1人補 辦成績考核需召開會議嗎?

【擬答】 本案教師於學年度中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 期間返回原校復職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此1人補辦成績考核,不需召開會議。

【案例】 教師因安胎需要請事、病假(延長病假)或 接續請娩假致考核年度內未到校上課無工作 事實,其成績考核應如何辦理?

【擬答】 ◎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 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合先敘明。 次查教育部100年4月28日臺人(二)字第1000051942B號 函略以,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修正條文規定,有關教師於本(99)學年度間因安胎需要所請之日數,排除納入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惟因其他病(事)由所請之病(事)假已逾14日或28日者不適用。所稱「排除納入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係指教師因安胎需要所請之事、病假(延長病假)日數,不列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第2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第3款第6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及第7目【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之事、病假合計日數計算。

再查教育部71年1月29日台(71)人字第02879號函以:「國民中小學教師請公傷假1學年,如合於差假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仍准參加成績考核;唯以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4條3款,不予獎懲。」 參酌上開函釋意旨,本案教師倘於考核年度內因安胎需要請事、病假(延長病假)或接續請娩假,致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得酌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本部並已錄案研議修正考核辦法相關條文,併予敘明。

【案例】 督學可否要求參加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 ?

【擬答】 考核委員會為獨立行政職權之單位,除委員及工作人員外,其他人員得否列席,係專屬委員會之職權,應由委員會主動邀請,或依據當事人之申請而予以同意。惟不論何者,均應以與所討論考績案情相關之人員為限。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案例】 銓敘部曾以94.03.25部銓一字第0942475944號書函就「機關首長得否親自出席參加本機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疑義」釋示略以,為貫徹該意旨,並使考績委員得基於自由意志,行使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權限,對考績委員會權限行使有所影響之因素,均應於考績委員會上避免。鑑於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初核有不同意見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有不同時,得變更之。準此,為免機關首長列席考績委員會,造成考績委員行使權限時有所顧慮,機關首長應不宜列席考績委員會,俾避免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復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考核;其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基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機關首長相同,對考核委員會決議事項均有退回重議或逕為變更核定之權責,為免造成考核委員行使權限時有所顧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內負有督導管理學校權責之相關人員均不宜列席考核委員會,俾避免影響考核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案例】 教師侍親留職停薪期間進修處理方式,是否 要懲處?

關於現職教師因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繼續進修,於取得較高學歷後,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十規定,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改敘薪級。 【擬答】 ◎教育部86年6月7日台(86)人(一)字第86049910號函 關於現職教師因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繼續進修,於取得較高學歷後,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十規定,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改敘薪級。 至教師如違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自行前往進修,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本於權責另予議處。

【案例】 教師另予考核事病假有否按比例計算(事、病 假合計超過14日未達28日考列四條二款,若 另考是否要按比例折半?)

【擬答】 成績考核所規定之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未 達28日考列四條二款,無另考或全考之區 分,所以不用按比例折半計算。

【案例】 教師請事、病假併計十四日又一小時,其年 終考核是否考列4條2款 ?

【擬答】 ◎銓敘部87.08.26. 八七臺法二字第一六六三四七九號函◎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為考列甲等一般條件之一目,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不得考列甲等。所稱「未超過五日」包括五日在內,所稱「超過十四日」不包括十四日在內。 

本案教師請事病假併計14日又1小時,已超過14日,自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案例】 書面警告屬不屬於行政處分?

【擬答】 行政程序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 第九十五條;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依行政程序法95條,行政處分得以各種形式呈現,故書面警告得認定為行政處分,惟若未達保障法25條「違法或顯然不當」程度,則救濟途徑不能走復審、行政訴訟,只能變相視為保障法77條之「管理措施」,走申訴、再申訴途徑。至於申誡、記過,是考績明定之懲處(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種類,惟依大法官歷年解釋,未影響「基礎關係」(或稱「身分關係),故只能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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