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知识讲座 赵远新
主 要 内 容 1 1 企业所得税税收要素分析 应纳税额的计量与确认 2 2 1 3 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管理 3 3 4
企业所得税税收要素简介 1 2 纳税人 纳税人的认定 征税对象的区别 纳税环节的区别 计税依据的区别 境外居民企业 纳税地点的区别 境内居民企业 境内有机构的非居民企业 纳税环节的区别 纳税人 计税依据的区别 境外居民企业 境内无机构的非居民企业 纳税地点的区别 2 税率的区别 税收优惠的区别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 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纳税人的认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 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 收入的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问题 如何理解纳税人定义中“企业” 1 2 怎样理解“实际管理机构”
如何理解纳税人定义中“企业” 1 内资企业以独立核算来界定纳税人,并要求同时具备:(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2)独立建立账簿;(3)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我国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虽然对纳税人规定了三个条件,但由于缺少有限责任或自负盈亏的实质性条款,背离了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的原则;存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划分不清的问题。 以公司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有利于合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目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已经出台,一般说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属于自然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特别 提示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2 怎样理解“实际管理机构” 1 2 3 4 境外中资控股企业认定前后税收分析 判定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条件 境外居民企业资格的认定 境外居民企业资格认定的管理 4 境外中资控股企业认定前后税收分析
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国税发2009 82号 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1 2 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 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 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 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3 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 中国境内 4
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3.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5.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6.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境内子公司须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25%的所得税 认定后 认定前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同时,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凭相关证明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 1.境内子公司须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25%的所得税 2.境内子公司向其股东境外公司分配利润须向中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10%的股息所得税(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适用条件的,可适用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 3.居民企业须就境外公司向其分配的股息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非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不再进行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由于境外中资控股企业的“境外” 特性,其法律形式是依照境外法 律设立的经济实体,故在境内投 资方面,为维护外商投资管理的 一致性,仍将之列入“外资”范 畴,享有或遵照现行有效的外商 投资的待遇和要求。
征税对象的区别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来源地标准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 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 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所得来源地标准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不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全面(全球)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的引力原则(实际联系原则)、所得来源地原则
例题 Digger公司是在澳大利亚登记注册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成套采矿设备。Digger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B分公司, 2×11年B分公司取得境内所得300万元,境外所得100万元,其中,将采矿设备租赁给越南某矿业公司取得租金收入60万元,代替Digger公司收取韩国某造船公司利息40万元。
【分析】 Digger公司是非居民企业,B分公司取得的境内所得300万元,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因此应在我国纳税;B分公司取得的越南某矿业公司租金收入60万元,虽然属于境外所得,但由于与B分公司有实际联系,因此应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B分公司代收的韩国某造船公司利息40万元,属于境外所得,且与B分公司没有实际联系,因此不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环节的区别 “1”包括居民企业和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2”指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计税依据的区别 “1”包括居民企业和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指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的区别 “1”包括居民企业和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 “2”指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 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 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 (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税率的区别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1”包括居民企业和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2”指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 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 履行的纳税义务 税收优惠的区别 “1”包括居民企业和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按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2”指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 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 履行的纳税义务
一 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一 应纳税所得额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三、利润总额(10+11-12) 减:境外所得(填写A108010) 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填写A105000) 减:纳税调整减少额(填写A105000) 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填写A107010) 加:境外应税所得抵减境内亏损(填写A108000) 四、纳税调整后所得(13-14+15-16-17+18) 减:所得减免(填写A107020) 减: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填写A107030)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写A106000) 五、应纳税所得额(19-20-21-22) 税率(25%) 六、应纳所得税额(23×24) 会计利润 - 境外所得+纳税调增-纳税调-(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纳税调整后所得 -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应纳所得税额 —减免所得税额—抵免所得税额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 =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一 应纳税所得额 销售货物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收入总额 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 其他收入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销售货物收入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 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 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对应的会计科目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2 提供劳务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对应的会计科目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特别 提示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 项 目 合同金额(交易金额) 账载金额 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金额 本年 累计 1 项 目 合同金额(交易金额) 账载金额 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金额 本年 累计 1 2 3 4 5 6(4-2) 二、分期确认收入(6+7+8) (一)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入 (二)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建造合同收入 (三)其他分期确认收入
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 项 目 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金额 1 2 一、视同销售(营业)收入(2+3+4+5+6+7+8+9+10)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 (二)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 (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 (四)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入 (五)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收入 (六)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 (七)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 (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 (九)其他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21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22-26) 22 (一)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24-25) 23 1.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 * 24 2.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 25 3.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26 (二)房地产企业销售的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28-29) 27 1.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28 2.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 29 3.转回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3 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财税〔2007〕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 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4 租金收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5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 行次 项 目 金 额 1 一、营业收入(2+9) 2 (一)主营业务收入(3+5+6+7+8) 3 项 目 金 额 1 一、营业收入(2+9) 2 (一)主营业务收入(3+5+6+7+8) 3 1.销售商品收入 4 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 5 2.提供劳务收入 6 3.建造合同收入 7 4.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8 5.其他 9 (二)其他业务收入(10+12+13+14+15) 10 1.销售材料收入 11 12 2.出租固定资产收入 13 3.出租无形资产收入 14 4.出租包装物和商品收入 15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 行次 项 目 合同金额(交易金额) 账载金额 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金额 本年 累计 项 目 合同金额(交易金额) 账载金额 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金额 本年 累计 1 2 3 4 5 6(4-2) 一、跨期收取的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2+3+4) (一)租金 (二)利息 (三)特许权使用费
6 转让财产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对应的会计科目包括: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7 权益性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对应的会计科目包括: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 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 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 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 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 得的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
名义利率,是央行或其它提供资金借贷的机构所公布的未调整通货膨胀 因素的利率,即利息(报酬)的货币额与本金的货币额的比率。 即指包 括补偿通货膨胀(包括通货紧缩)风险的利率。 实际利率(Effective Interest Rate/Real interest rate)是指剔除通货膨胀率 后储户或投资者得到利息回报的真实利率。哪一个国家的实际利率更高, 热钱向那里走的机会就更高。比如说,美元的实际利率在提高,美联储 加息的预期在继续,那么国际热钱向美国投资流向就比较明显。 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着下述关系: 1、当计息周期为一年时,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相等,计息周期短于一年时,实际利率大于名义利率。 2、名义利率不能是完全反映资金时间价值,实际利率才真实地反映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3、以i表示实际利率,r表示名义利率,n表示年计息次数,那么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之间的关系为 1+名义利率=(1+实际利率)*(1+通货膨胀率) ,一般简化为名义利率=实际利率+通货膨胀率 4、名义利率越大,周期越短,实际利率与名义利率的差值就越大。
8 接受捐赠收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 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9 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债务重组 财税2008 59号文: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只有让步才是债务重组,用非货币性资产偿债,如果没有 让步,不属于债务重组。 财税2008 59号文: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债务重组 1.正确理解债务重组的含义。 例如:A公司欠B公司1000万元,将自己计税基础为500万元,公允价值为800万元的资产用于偿债。在该交易中,应实现所得500万元,其中视同销售所得300万,债务重组200万。不能说500万元全是债务从组所得。因此计算债务重组所得是否占应纳税所得额50%应当按照200万计算。 2.债务重组(尤其是债转股),只是资本结构的一般调整,债务人所得税事项原则上是保持不变的。 债务重组是资本结构一般变化的一例,实际上,所有的资本结构的一般变化,所得税事项都保持不变。
政府补助 (1)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通常在拨款时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 政府补助表现为政府向企业转移资产,通常为货币性资产,也可能为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主要有以下形式: (1)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通常在拨款时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 比如,财政部门拨付给企业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进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安置职工就业而给予的奖励款项,拨付企业的粮食定额补贴,拨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研发经费等,均属于财政拨款。 (2)财政贴息。 财政贴息是政府为支持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目标,对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补贴。财政贴息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 第二,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受益企业按照实际发生的利率计算和确认利息费用。
政府补助 (3)税收返还。 税收返还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 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本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 (4)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 比如,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天然起源的天然林等
搬迁收入 企业政策性搬迁 搬迁支出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搬迁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企业政策性搬迁 企业 政策 性搬 迁 1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 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 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 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 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旧城改造是指局部或整体地、有步骤地改造和更新老城市的全部物质生活环境,以便从根本上改善其劳动、生活服务和休息等条件。既反映城市的发展过程,城市空间规划组织以及建筑和社会福利设施的完善过程;又表示物质成果,反映当时的建筑和福利设施状况。旧城改造是个不间断的过程,取决于城市的发展方向和速度。 ①改造城市规划结构,在其行政界限范围内,实行合理的用地分区和城市用地的规划分区;②改善城市环境,通过采取综合的相互联系的措施来净化大气和水体,减轻噪声污染,绿化并整顿开阔空间的利用状况等;③更新、调整城市工业布局;④更新或完善城市道路系统;⑤改善城市居住环境并组织大规模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把旧街坊改造成完整的居住区。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企业政策性搬迁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 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搬迁 2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 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 货币性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 所取得的收入。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 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企业政策性搬迁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 资产处置支出。 3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 资产处置支出。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 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 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 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 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 出。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 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企业政策性搬迁 搬迁 资产 税务 处理 4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 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 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 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 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 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 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 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企业政策性搬迁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 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 算。 应税 所得 5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 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 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纳税。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 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企业政策性搬迁 搬迁 损失 及亏 损弥 补 6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 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 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 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企业政策性搬迁 征收 管理 7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 (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 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 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 材料,包括:(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2)搬迁重置总体规 划;(3)拆迁补偿协议;(4)资产处置计划;(5)其他与搬迁 相关的事项。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 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 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 后)及相关材料。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非营利组织收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非营利组织收入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财税〔2014〕13号 财税[2009]122号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16 二、营业外收入(17+18+19+20+21+22+23+24+25+26) 17 (一)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 19 (三)债务重组利得 20 (四)政府补助利得 21 (五)盘盈利得 22 (六)捐赠利得 23 (七)罚没利得 24 (八)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25 (九)汇兑收益 26 (十)其他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 行次 项 目 合同金额(交易金额) 账载金额 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金额 本年 累计 项 目 合同金额(交易金额) 账载金额 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金额 本年 累计 1 2 3 4 5 6(4-2) 9 三、政府补助递延收入(10+11+12) 10 (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11 (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12 (三)其他 13 四、其他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 14 合计(1+5+9+13)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境外所得 所谓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所得的权利、财产或服务 活动由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拥有、控制或 实施,如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向 中国境外贷款,境外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其支付的利息, 即属于发生在境外与该分行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 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境外所得 直接所得: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 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 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 间接所得: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 1 2 境外 所得
境外所得 直接抵免——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 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 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 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 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从其符合《通知》第五、六条规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1 2 境外 所得 抵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境外所得 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其在中国境外已经实际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境外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包括:境内、境外所得分国别(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抵免税额、抵免限额和实际抵免税额。不能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计算实际可抵免的境外分国别(地区)的所得税税额的,不应给予税收抵免
境外所得 税率 中国境内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是25%,即使企业境内所得按税收法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的中国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所适用的税率也应为25%。今后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简便计算,也可以按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其实际适用的税率或税收负担率得出抵免限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47号
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境外所得,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 对上述税额还原后的境外税前所得,应再就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已按税法规定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进行对应调整扣除后,计算为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含义参见《通知》第十三条规定。 注意: 1.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职能,因此,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当计入所属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境外分支机构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的各项收入与支出标准,须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3.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境外分支机构合理支出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人员工资、资产折旧、利息、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等。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 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从境外收到的股息、红利、利息等境外投资性所得一般表现为毛所得,应对在计算企业总所得额时已做统一扣除的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在该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后,才能作为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参见示例一)。在就境外所得计算应对应调整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时,应对如下成本费用(但不限于)予以特别注意: 1.股息、红利,应对应调整扣除与境外投资业务有关的项目研究、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2.利息,应对应调整扣除为取得该项利息而发生的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3.租金,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其融资成本;属于经营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4.特许权使用费,应对应调整扣除提供特许使用的资产的研发、摊销等费用; 5.财产转让,应对应调整扣除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涉及上述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应包含的已间接负担税额的具体还原计算将在《通知》第五条、第六条项下说明。
示例一 :来源于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示例一 :来源于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中国A银行向甲国某企业贷出50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5%。2009年A银行收到甲国企业就应付利息25万元扣除已在甲国扣缴的预提所得税2.5万元(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后的22.5万元税后利息。A银行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0万元,已在应纳税所得总额中扣除的该笔境外贷款的融资成本为本金的4%。分析并计算该银行应纳税所得总额中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于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已缴纳境外预提所得税前的就合同约定的利息收入总额,再对应调整扣除相关筹资成本费用等。 境外利息收入总额=税后利息22.5+已扣除税额2.5=25万元 对应调整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25-500×4%=5万元 该境外利息收入用于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万元,应纳税所得总额仍为1000万元不变。
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共同支出: 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本项所称共同支出,是指与取得境外所得有关但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费用支出,通常包括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企业应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按境外每一国(地区)别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 (1)资产比例; (2)收入比例; (3)员工工资支出比例; (4)其他合理比例。 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亏损弥补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基于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的原则及其要求,对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相互弥补做出了规定,以避免出现同一笔亏损重复弥补或须进行繁复的还原弥补、还原抵免的现象。 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参见示例二)。即: (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企业应对境外分支机构的实际亏损额与非实际亏损额不同的结转弥补情况做好记录。
(2)A企业当年度境外乙国未弥补的非实际亏损共240万元,允许A企业以其来自乙国以后年度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示例二: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弥补 中国居民A企业2008年度境内外净所得为160万元。其中,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设在甲国的分支机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设在乙国的分支机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A企业当年度从乙国取得利息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调整计算该企业当年度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下: (1)A企业当年度境内外净所得为160万元,但依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其发生在乙国分支机构的当年度亏损额300万元,仅可以用从该国取得的利息60万元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从当年度企业其它盈利中弥补。因此,相应调整后A企业当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额为: 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 甲国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乙国应纳税所得额=-240万元; A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400万元。 (2)A企业当年度境外乙国未弥补的非实际亏损共240万元,允许A企业以其来自乙国以后年度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境外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所 境外所得 弥补境内亏损 27.若企业境内所得为亏损,境外所得为盈利,且企业已使用同期境外盈利全部或部分弥补了境内亏损,则境内已用境外盈利弥补的亏损不得再用以后年度境内盈利重复弥补。由此,在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时,形成当期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上述境外盈利在境外已纳的可予抵免但未能抵免的税额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进行结转抵免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境内所得 弥补境内亏损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 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 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 零的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 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 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 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某企业2003开始从事生产经营,开业至今没有发生企业重组业务,历年主表的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的金额(亏损额以“-”表示)如下: 举例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0 -300 -150 -100 -50 100 200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行次 项目 年度 盈利额或亏损额 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 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 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 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 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 前四年度 前三年度 前二年度 前一年度 合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第一年 * 第二年 第三年 第四年 第五年 本年 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合计
关于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关于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持股条件”是指,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甲国B企业20%股份,直接持有乙国C企业16%股份,并且B企业直接持有C企业20%股份,如下图所示: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示例四 :二层持股条件的判定 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甲国B企业20%股份,直接持有乙国C企业16%股份,并且B企业直接持有C企业20%股份,如下图所示:
100 分配 比例 为 50% 预提 所得 税率 10% 100 100 丙国D企业 100 丁国E企业 100 25% 20% 20% 中国居民A企业 乙国C企业 甲国B企业 20% 境内 境外 16% 100 25% 分配 比例 为 50% 预提 所得 税率 10% 100 20% 100 20% 16% 丙国D企业 100 20% 20% 丁国E企业 100 20% 分析: (1)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甲国B企业20%股份,满足直接持股20%(含20% )的条件。 (2)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乙国C企业16%股份,间接持有乙国C企业股份=20%×20%=4%,由于A企业直接持有C企业的股份不足20%,故不能计入A企业对C企业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总和比例之中。因此,C企业未满足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的规定。 (3)单一第二层乙国C企业直接持有丙国D企业16%,小于20%以上股份,因此,丙国D企业间接税不予抵免
100 100 分配 比例 为 50% 100 丙国D企业 100 丁国E企业 100 25% 20% 20% 20% 20% 分析: 中国居民A企业 乙国C企业 甲国B企业 40% 50% 境内 境外 16% 100 25% 100 20% 分配 比例 为 50% 100 20% 100% 丙国D企业 100 20% 20% 丁国E企业 100 20% 分析: (1)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甲国B企业20%股份,满足直接持股20%(含20% )的条件。 (2)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乙国C企业16%股份,间接持有乙国C企业股份=50%×40%=20%,尽管A企业直接持有C企业的股份不足20%,不能计入A企业对C企业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总和比例之中。C企业满足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的规定。 (3)单一第二层乙国C企业直接持有丙国D企业100%,居民企业A间接持有50%*40%*100%=20%,满足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的规定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假定丙国、乙国、甲国均不允许抵免境外所得税 1.第三层:本层企业为丙国D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则“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0,“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100*20%+下层企业预提所得税=20+40*10%=24,“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100-24=76;“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76*50%=38。“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24+0)*38/76=12
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其中,境外所得=38.095,境外可 抵免的税额=7.1+3.981=11.081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2.第二层:本层企业为乙国C企业, “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10,“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100*20%+38*10%=23.8,“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100-23.8=76.2;“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76.2*50%*20%=7.62。“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23.8+12)*38.1/76.2*20%=4.58 3.第一层:本层企业为甲国B企业, “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18,“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100*20%+38.1*10%=23.81,“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100-23.81=76.19;“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76.19*50%*5%=19.05。。“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23.81+4.58)*50%*50%=7.1 居民企业A间接抵免的税额为7.1万元 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其中,境外所得=38.095,境外可 抵免的税额=7.1+3.981=11.081 抵免限额=应纳税总额×甲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100*25%*38.095/100=9.52375 可抵免税额=9.52375<11.081 应纳税额=25-9.52375=15.47625
(1)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的境外被投资企业;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1)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的境外被投资企业; (2)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3)符合《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该层企业由于从下一层企业分回股息(红利)而间接负担的由下一层企业就其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4)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是指该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实际分配的扣缴预提所得税前的股息(红利)数额; (5)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是指该层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就其利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 每一层企业从其持股的下一层企业在一个年度中分得的股息(红利),若是由该下一层企业不同年度的税后未分配利润组成,则应按该股息(红利)对应的每一年度未分配利润,分别计算就该项分配利润所间接负担的税额;按各年度计算的间接负担税额之和,即为取得股息(红利)的企业该一个年度中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所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 境外第二层及以下层级企业归属不同国家的,在计算居民企业负担境外税额时,均以境外第一层企业所在国(地区)为国别划分进行归集计算,而不论该第一层企业的下层企业归属何国(地区)。
境外应纳税额是通过我们计算确认吗? 问题 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基本条件为: (1)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计算而缴纳的税额; (2)缴纳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而不拘泥于名称。在不同的国家,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称呼有着不同的表述,如法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主要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 (3)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除另有饶让抵免或其他规定外)。 (4)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若是税收协定非适用所得税项目,或来自非协定国家的所得,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额的,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裁定。
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情形分析: (1)本条第一项规定是指,属于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适用错误而且企业不应缴纳而错缴的税额,企业应向境外税务机关申请予以退还,而不应作为境外已交税额向中国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 (2)本条第二项规定是指,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不属于对方国家的应税项目,却被对方国家(地区)就其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对此,企业应向征税国家申请退还不应征收的税额;该项税额还应包括,企业就境外所得在来源国纳税时适用税率高于税收协定限定税率所多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3)本条第四项规定是指,如果有关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规定不同形式和程度的税收优惠,并采取征收后由政府予以返还或补偿方式退还的已缴税额,对此,企业应从其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中剔除该相应部分。 (4)本条第五项规定是指,如果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做出对某项境外所得给予免税优惠规定,企业取得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的,该项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其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均应从计算境外所得税额抵免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境外已纳税额中减除。 (5)本条第六项规定是指,如果我国税法规定就一项境外所得的已纳所得税额仅作为费用从该项境外所得额中扣除的,就该项所得及其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应再纳入境外税额抵免计算。
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成本 费用 税金 损失 其他支出 各项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核心之一是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从企业所得税的原理上,应纳税所得额为应税收入总额减去税前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组成部分。 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真实性是税前扣除的首要条件。真实性是指除税法规定的加计费用等扣除外,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已经真实发生,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判断纳税人申报扣除的支出的真实性时,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足够"的“适当"凭据。除非税法有特定要求,纳税人在申报扣除费用时,不需要同时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资料,但是,只要税法有要求,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适当凭证。 合法性是指无论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规定可作为费用支出,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合理性是指可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是正常和必要的,计算和分配的方法应该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管理。合理性具体判断,主要是看发生的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会计上的成本是指对象化的费用。税法所指的成本,是指纳税申报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包括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和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企业对象化的费用,有的成为在产品、产成品等存货,只有销售出去,并在申报纳税期间确认了销售(营业)收入的相关部分商品的成本才能申报扣除。 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
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1.必须是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必须是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支出或者耗费,在非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不得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费用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必须是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销售商品等过程中的支出和耗费。 2.销售费用是企业为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费用 3.管理费用是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等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 4.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实践中,一个企业很少能做到不借助外来资金来满足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较为普遍,为此企业要发生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就是被计入财务费用的,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等。 期间费用明细表
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对可以税前列支的税金的界定,采取了概括性的反向排除方式。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中,允许税前扣除的税收种类主要有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15号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条件的法定资产损失。 扣除时间 1.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申报时间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申报方式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清单申报范围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专项申报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具体项目扣除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本条是兜底性条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见的法律表述,主要是 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费用 财务费用 工资薪金 职工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 工会经费 差旅费及会议费 招待费 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 劳保用品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捐赠支出的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其他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固定资产 生物资产 资产的税务处理 无形资产 长期待摊费用 投资资产 存货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特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5号 固定资产折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5号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折旧起点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固定资产折旧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最低折旧年限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备注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3.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4.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加速折旧 财税〔2014〕75号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财税[2012]27号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财税〔2014〕75号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1.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2.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3.缩短折旧年限法 加速折旧
加速折旧会 计与税法的 协调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29号公告
无形资产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研发费用的 加计扣除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财务核算健全并能 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9]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10]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11]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12]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13]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企[2007]194号
研发费用的 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生物资产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长期待摊费用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开办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存货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资产转让成本的确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免税收入 减、缓计收入 加计扣除 税收优惠 减免所得额 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减免税 税额抵免
1 1 3 2 3 4 5 6 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非居民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 非营利组织收入 清洁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系列收入 6 清洁基金
减、缓计收入 企业综合资 源利用 Text in here 支持农村金 融发展 减、缓计收入 铁路建设债 券利息收入 案 例
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 1 2 安置残疾人员的工资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减免所得额 1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5 节能服务产业 6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7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生产所得 8 两岸直航
1 6 7 2 8 3 9 4 5 10 减免税 高新技术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技术先进服务企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 3 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9 就业优惠 4 动漫产业 5 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 10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
抵扣应纳所得额 税额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