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官劉芷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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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官劉芷穎) 彰化縣政府行政執行業務講習 行政執行業務概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官劉芷穎)                 -2016.07.07-

行政執行業務簡介 對物執行(動產、不動產) 公法上金錢 行政強制 給付義務 對人執行(限制住居、拘提管收) 可代替 代履行 行政強制 給付義務 對人執行(限制住居、拘提管收) 可代替 代履行 行為或不行 行為義務 為義務 不可代替 怠金 不行為義務 即時強制 行 政 執 行

行政執行大宗案件四大類型 1.稅捐案件(國稅: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等 2.健保案件 地方稅:土地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 2.健保案件 3.罰鍰案件(就業服務法、菸酒管理法、土石採取法、環境保護法等) 4.費用案件(地政規費、工程受益費、汽車燃料費等)

行政執行之立案審查 壹、立案審查之意義與內容 貳、立案審查之內容詳說

壹、立案審查之意義與內容: 收案後,應先行審查下列項目,於合法性無虞後始能執行,謂之立案審查,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否具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 二、執行名義(稅單或處分書)填載是否符合規定? 三、執行名義(稅單或處分書)送達是否合法? 四、移送書是否依規定格式填載?移送時機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義務人是否填載正確?有無執行 當事人能力?所檢附資料是否正確齊全? 五、否已逾核課期間或徵收期間或執行期間? 六、分署是否有執行權及管轄權?

貳、立案審查之內容詳說: 一、是否具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 (一)要有執行名義(行政處分+限期履行)。 (二)執行名義係表彰公法上金錢債權。 Q1:執行名義及相關送達證明文件如均已遺失,可否 檢送後續催繳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移送分 署強制執行? A1:法務部93.05.24法律字第0930020571號函: 本件行政罰鍰處分書之相關送達證明文件如已遺 失者,因無從證明已合法完成送達,故不宜僅檢 附後續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明文件,即移送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應重行製作處分書並定期履行 (教示條款所列救濟期間亦應重行計算),依行政 程序法所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

二、執行名義(稅單或處分書)填載是否符合規定? (一)稅務文書(稅單)應填載之項目: 義務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 繳納期限(稅徵§16)。 (二)其他書面之行政處分:(行程§96) 1.行程§96Ⅰ: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 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Q2:何謂「代繳義務人」?「代繳義務人」於何時適 用?於「裁罰案件」時適用嗎? A2: 差異:代繳義務人:僅以遺產為限,負代繳義務。 一般義務人:需以自有財產,負清償義務。 1.裁罰案件: 95.12.22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 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 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 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 再行科處。…

Q3:義務人已更名,執行名義仍填載其舊名,是否合 法?又執行名義姓名(公司名稱)、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統一編號、金額、日期等填載錯誤,是否須 重新掣發執行名義? A3:填載原姓名(公司名稱),或更改後姓名(公司名 稱)均可,因姓名(公司名稱)僅係人(公司)之表 徵,仍不失「同一性」,但最好填新姓名(公司 名稱),再以「()」備註其原姓名。 行程§101Cf稅§17。 9

Q4:執行名義代表人欄誤填載為前任負責人?並對之 送達,其效力如何?如未填載負責人,又是否合 法? A4: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94.08.24第 68次會議(提案1): 本案行政處分有關代表人欄記載錯誤,影響處分書 效力,因涉及執行名義本身且不涉及執行期間問題 ,應逕予退案無庸命補正,由移送機關重新送達後 再行移送執行;其他案件得否補正應視具體個案認 定,如其情形得補正,應先命補正,惟退案應注意 執行期間有無屆滿之問題。若更動移送書電子檔者 ,均予以退案。 10

本案稅額繳款書上漏載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是否 屬重大明顯瑕疵不無疑義,惟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亦應經確認之程序,在未經確認無效前,執行機關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94.04.07第 64次會議(提案3): 本案稅額繳款書上漏載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是否 屬重大明顯瑕疵不無疑義,惟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亦應經確認之程序,在未經確認無效前,執行機關 不得退案。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09.22行執一字第0950005355 號函: 至貴所建請裁決書受處分人欄得不另予記載法定代 理人姓名,以資簡化部分,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為處分相對人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等資料,則為避免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產生爭議及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認定之困難,並符法制,仍請依上開法律規定詳為記載為當。 5.行程§101Cf稅§17 11

Q5:對破產人核發稅單或作成處分,其義務人及代表 人應如何填載? A5: 1.財政部73.11.14臺財稅第62993號函示: 至於破產財團所為之「拍賣」,自非土地稅法暨稅 捐稽徵法所指之「法院拍賣」,既係有償移轉方式 之一種,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破產人);惟依稅捐 稽徵法第7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 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 ,是以該項應納稅款,自得責由破產管理人繳納。 12

2.破產法§75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並 非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3.法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 94.11.28第70次會議(提案4): 義務人受破產宣告後,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執行處 應受理執行,如為財團費用,應要求破產管理人優 先償還,惟繳款書之代表人須列破產管理人,並對 之為送達,否則執行名義不合法。 ○○法人(負責人:破產管理人○○○) 4.自然人(實務): 破產人○○○(破產管理人○○○) 13

Q6:(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相 對人為法人者,行政處分應記載其「代表人」 (2)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3)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其為營利事 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4)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 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則所謂公司或其他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究應如何認定? A6: 14

Ⅰ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 1.公司法§8: Ⅰ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 Ⅱ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97號判決: 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 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 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 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 15

Ⅰ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 3.公司法§108(有限公司): Ⅰ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 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Ⅱ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之。 16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 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5.公司法§208Ⅲ (股份有限公司): 4.公司法§192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 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5.公司法§208Ⅲ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 17

Q7: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由法院選任之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管理人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依 據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 A7: 1.公司法第208條之1: Ⅰ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Ⅱ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Ⅲ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18

「…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 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 公司負責人。」意旨,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 94.04.07第64次會議(提案1): (1)依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 「…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 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 公司負責人。」意旨,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其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權範圍內,係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2)所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 負責人」應指「在執行職務期間,就其執行職務 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執行人 員應就具體個案情形審慎認定。 19

後段:「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 負責人」一節,意指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職務,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如公司負 3.財政部97.03.04台財稅字第09704513380號函: 至於該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 後段:「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 負責人」一節,意指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職務,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如公司負 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次依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 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規定,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 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代表公司 之董事」,尚屬有間。準此,尚不宜以臨時管理人 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20

故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條所定之人, 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 4.司法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                     故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條所定之人, 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時,自屬公司負責人,如其非公司負 責人,如何能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被 選定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足認其為公司負責人,自難以其未在同第8條第 2項規定之列而遽認其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 21

Q8:義務人如係依法應予清算(廢止、撤銷、解散)之 有限公司,其清算人應如何產生?清算人有多數時,是否均應一一送達於全體清算人? A8: 1.公司法§24、§26之1、§113、§79-§81 清算人產生順序: (1)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2)全體股東(股東中有死亡者→繼承人;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3)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22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公司章程就清 算人之選任並未有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 93.09.02第56次會議(提案1)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公司章程就清 算人之選任並未有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 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 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此時,移送機關之相關行 政處分文書應將全體股東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但 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23

(1)增加丙說:提案情形,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文書 應將全體法定清算人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惟如 向其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為送達,應認行政處分文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 101.12.17第111次會議(提案1) (1)增加丙說:提案情形,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文書 應將全體法定清算人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惟如 向其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為送達,應認行政處分文 書已合法送達義務人。 (2)多數說採甲說(肯定說,亦即無須列全部清算人亦 合法)。另請參考與會委員意見後,研議是否報請 法務部核備 24

本部認為應以丙說:「提案情形,移送機關之行政 處分文書應將全體法定清算人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 ,惟如向其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為送達,應認行政處 4.法務部102.08.23法律字第10203507200號函: 本部認為應以丙說:「提案情形,移送機關之行政 處分文書應將全體法定清算人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 ,惟如向其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為送達,應認行政處 分文書已合法送達義務人。」為當,其理由如下: …故移送機關之書面行政處分,應將全體法定清算 人列為處分相對人(義務人)之代表人(負責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參照)。惟若 僅列其中一法定清算人或部分法定清算人為義務人 之負責人,如不致有識別處分相對人之錯誤,則尚 不致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亦非屬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所定無效情形。 25

Q9:未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研訂之移送書格式移送, 或填寫不完整之案件,是否得以退案? A9: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下稱立 案審查原則)一(六)。行執§13Ⅱ PS: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02.19行執法字第 10331000440號函,修正移送書格式,自 103.03.17起實施。 Q10:移送書漏未記載義務人,或所載義務人與執行名 義不同(非更名、非移送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者 ,是否得以退案? A10:立案審查原則一(二)。

Q11:移送機關移送分署執行時,應檢附哪些文件? A11:行執§13Ⅰ。包括下列資料(均檢附影本): 1.執行名義及送達回證(或執行憑證)。 2.應送達處所之證明文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戶籍資料、就業地證明)等。 3.財產所得資料(存款餘額查詢)。 Q12: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是否需再檢送原始執行 名義及送達回證影本?如所附財產、所得資料顯 示,義務人並無新增財產、所得,或移送機關未 具體指明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者,分署應如何處 理? A12:立案審查原則三。

Q13:何謂重複移送執行?重複移送執行有何後果?重 複移送執行時,執行分署應如何處理?移送機關 移送執行前,發現法院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中 ,是否應先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A13:同一案件已移送分署執行,不得再移送其他分署 執行(參與分配),否則後案應予退案【立案審查 原則一(八)】,以免重複受償,但移送不同分署 不易發現重複移送。 為保全債權,移送執行時發現法院已就義務人不 動產拍賣中,應先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免分 署併案不及,無法受償。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五、是否已逾執行期間? 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7 (執行事項)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

Q14:逾執行期間仍移送執行,分署各應如何處理? A14: 1.執行期間: 立案審查原則一(四) 行政執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退件處理: (四)逾徵收或執行期間。

(六)執行分署是否有執行權及管轄權? 1.執行權:以得移送執行分署執行之案件為限。 2.管轄權:行執施§20 cf 強§7 (1)有執行標的物(動產、不動產、其他財產權): 以執行標的物(第三人)所在地之分署有管轄 權,如2分署以上均有管轄權者,擇一管轄。 (2)無執行標的物,或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 以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分署有管轄權。 (3)須於轄區外執行者,應囑託管轄分署執行。 PS:同一義務人案件應避免移送至不同分署執行。 PS: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 行政執行事件移轉管轄注意事項。

行政執行方式及移送機關應配合執行事項 經常執行之財產標的 1.金融帳戶、股票、股份、期貨、保險金等。 2.不動產(土地、建物)。 3.其他具財產價值之動產(電視機、冰箱、沙發、家畜、車輛等) 本分署採取車輛集中拍賣方式,每三個月於南投辦公室統一拍賣各股查封車輛。(請派代理人協助指封)

移送書 銷案通知書 vs 對第三人執行公文 同意核發憑證

處分文書之送達(8W) 壹、Why:為何要送達?送達有何重要性? 貳、What:所要送達者為何物? 叁、Who:應由誰送達?即送達人為何人? 肆、Whom:應對誰送達?即應受送達人為何人? 伍、Where:應對何處送達?即應受送達處所為何? 陸、When:應送達時間及不得送達時間為何? 柒、How:如何證明合法送達?應由何人證明? 捌、Which:合法送達之方式有哪些?

壹、Why:為何要送達?送達有何重要性? 一、送達之意義: 所謂送(v)達(adv),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 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ex置於信箱或 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之行為。 (法務部97.02.26法律字第0960049967號函) 二、送達係使執行名義生效之法律要件: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程§110Ⅰ)

貳、What:所要送達者為何物? 一、所要送達者為何物?(與行政處分有關) (一)通知義務人繳納稅款之各種繳納及罰鍰之文書 (繳款書、裁處書…)。 (二)稅捐文書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加以更正之公文書(行程§101Ⅰ;稅徵§17)。 (三)送達何物應記載於送達證書,以茲證明所送達 者為何物。

叁、Who:應由誰送達?即送達人為何人?(行程§68) Ⅰ送達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Ⅲ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 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 掛號。 Ⅳ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 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Q1:送達可否交由黑貓宅急便等快遞公司為之? A1: 1.法務部編印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問答2: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68條自行送達時,如交由受其指 揮且未以自己名義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機構 (行政助手)辦理送達事務,原無不可。惟郵政法 第7條第1項規定:「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是以, 民間機構從事送達事務如具營業性,即違反上開規 定。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宜將行政文 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至如行政機關已將行政文書 交由民間機構送達,並能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 者,則仍發生送達效力。

2.法務部95.03.24法律字第0950010723號函(復交通部) 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時,如交由受其指揮且未以自己 名義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機構(行政助手)辦 理送達事務,原無不可。惟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 ,無論何人,不 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為營業。」是以,民間機構從事送達事務如具營業 性,即違反上開規定,故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 則,自不宜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本部90 年11月5日法律字第039713號函參照)。

四、特殊情形之送達人(囑託送達): (一)於外國或為境外送達(行程§86) (二)對駐外人員送達(行程§87) (三)對現役軍人送達(行程§88) (四)對在監所人員送達(行程§89) (五)對有治外法權人員送達(行程§90)

Q2:應受送達人如已遷居國外,應向何機關查詢其國 外住居所?查得其國外住居所應如何送達? A2: 1.法律規定:行程§86Ⅰ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實務運作: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或移民署 查詢國外住居所後,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我國 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送達。不能依此處理者, 「得」以雙掛號郵寄(§86Ⅱ)。

Q3:應受送達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應如何 送達? A3: 1.大陸地區:由行政機關逕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辦理,無須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求送達程序經濟,縮短公文 函轉流程,增進處理時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1 年9月11日陸法字第1010400856號函參照) 2.港、澳地區: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兩案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第柒點規定, 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文書函轉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轉請香港事務局或澳門事務處協處,並 函復囑託機關。

Q4:應如何知悉應受送達人在監(包括在戒治所戒毒、 收押於看守所、在監獄服刑等)?戶籍資料註記 「特殊人口」是否表示一定在監?應受送達人在 監應如何送達?如僅由收發室蓋收文章,應受送 達人未親自簽名或按指紋,是否合法?如監所函 復應受送達人業已「保外就醫」應如何送達? A4:法律規定:行程§89 實務運作: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9 送達監所,由收發室簽收,再轉交應受送達人親 自簽名或加按指紋。 保外就醫:應受送達人已非監禁狀態。

肆、Whom:應對誰送達?即應受送達人為何人? 一、原則(行程100及§110): 以處分相對人為應受送達人,以使其知悉義務原 因、內容、履行期間、繳納方式及救濟方式與期 限等。

二、例外(有8點): (一)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行程§69Ⅰ) (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程§69Ⅱ) (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 或團體為送達,應向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行程§70Ⅰ) (四)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程§71)

(五)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 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程§83Ⅰ)

(一)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法 定代理人為之。(行程§69Ⅰ) Q5:何謂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哪些自然人無行 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各應以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 A5:行程§22;民法§12、§13、§15、§1086、 §1091、§1094Ⅴ、§1110、§1112之2、§1113 1.未成年且未結婚→父母或監護人。 2.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Q6:義務人為未婚之未成年人,移送機關之執行名義 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逕送達於義務人,是否 合法、如恰巧係法定代理人所簽收,是否合法? A6: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 即使處分文書之送達對象有誤,但該文書之規制 內容確實為受處分人所知悉,對原處分對該受處 分人之規制效力即已產生。

(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程§69Ⅱ) Q7:義務人為法院裁定重整中之公司,應以何人為代 表人對之送達? A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度署聲議字第754號決定 公司經法院為重整裁定後,開始重整程序,由重 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 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公司於開始重 整程序後,重整程序終結前,對重整公司送達之 文書,應向代表人即重整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 力。

Q8:行程§69Ⅲ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如 二法定代理人均住同一地址,可否僅送達一份處 分書給該二人? A8:郵政法§23Ⅰ: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2人以上者, 得向其中任一人投遞之。於此情形,如係父或母 本人簽收,即對該人發生送達效力;如係由同居 人或受僱人等代收送達,究竟對何人發生送達效 力,則恐生疑義。因此,行政機關允宜以2份行 政文書分別送達其父及母。

(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 或團體為送達,應向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行程§70Ⅰ) (四)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程§71) (五)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 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程§83Ⅰ)

Q9:送達代收人是否應以書面陳明,始生效力?義務 人已向移送機關陳明送達代收人,則移送機關未 向對該送達代收人送達,逕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其送達是否合法? A9: 1.行政文書之送達既攸關相對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允宜慎重其事,規定應以書面向行政機關陳明。 2.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 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後,應受送達人固有權限並未 因而消滅,僅被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取得收受送達之權限,…究不能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送達於 送達代收人者,其送達為違法。」

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69號裁定: 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係認應受送達人已 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並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則送達與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同理,本件復查代理人已表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亦無排斥向代理 人送達之效力,則送達與代理人,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其送達自不能謂違法。 4.行政程序法§83條Ⅰ既明定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應向該送達代收人送達,較之第71條但書有代理人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本人,尤為嚴格。上述二裁定僅以並無排斥向本人、代理人送達之效力,即忽略此種程序上之瑕疵,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伍、Where:應對何處送達?即應受送達處所為何? (行程§72) Ⅰ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Ⅱ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 Ⅲ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 達。

Q10:戶籍地、車籍地及通訊地等是否即住居所?義務 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之地址,是否為應送達處所? A10: 1.法務部96.01.12法律決字第0950049415號函: 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 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 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 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準 此,戶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應送達處所之參考,如 行政機關知悉戶籍地址送達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自不應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

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 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 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 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 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 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又同一人,同一時期,擁有2 個以上居住處所,非法所禁;縱抗告人主張其信用 卡通知地址、刑事假釋期間向檢警機關陳報地址, 與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不同等情屬實,至多僅 能證明抗告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之住居所不只一處而 已,仍不能否定復查決定書已依抗告人陳明之住居 所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

4.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所謂「一 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 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 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不論法院 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 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 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 一鄉(鎮 、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 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 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 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

5.法務部98.08.24法律字第0980028066號函(復交通部): 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 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地址、 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 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 合本法之送達規定。惟仍尚難逕認「通信地址」即 為前揭本法第72條第1項之應受送達處所。又「通信 地址」目前非法定用語,不若戶籍所在地、住所為 唯一,故對通信地址送達,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 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本部90年1月 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參照);復觀諸司法裁判 對於「通信地址」之送達是否屬合法送達之見解尚 未一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3號裁 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裁定 等參照),是以,仍請依本法規定為送達。

6.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 而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 達此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乃規定原則上應於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 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 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 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 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 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如仍送至其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之意旨 有違。

Q11:依入出境之資料所載,應受送達人雖已出國,但 尚未註記遷出國外(戶籍法§16Ⅲ規定出國滿2年 須註記遷出國外),是否仍要對其戶籍地為送達 (亦即是否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向戶籍地送 達,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但事後證明戶籍地並 非實際住居所地,其送達是否合法? A11: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97號裁定: 上訴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該屋亦為上訴人所有, 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而上訴人申報其父洪雲錦 遺產稅時所載住所之地址,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 抗告狀及97年1月15日庭呈原審法院之準備書狀所載 之住所地址,均為上訴人戶籍地址,顯見上訴人之 住所與戶籍登記之住址相同,又據上訴人入出境之 紀錄,上訴人係頻繁往返於美國與臺灣之間,且上 訴人自87年起繼承其父之遺產,包括數十筆之房地 產,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上訴人顯無廢止高雄市 三民區○○○路5號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

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 又抗告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於94年間已實際遷居明 衙路19號,未在龍江街102號居住,並提出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簡鴻鐘事務所公證之 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2-15頁)影本 為證,此項主張攸關抗告人實際上住所有無變更, 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至鉅,原審就抗告人此項主張是 否屬實未為調查,僅以抗告人之戶籍並未變更,仍 應認其設定住所於戶籍所在地,揆諸前述規定及說 明,尚有可議 。 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 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 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

4.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 本件抗告人於98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予備查 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第五屆)管理人趙新吉(即抗 告人)暨「98年度臨時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 於申請函末記載「臺北市○○區○○路○段○○○ 巷33號2樓」,但未表明此地址為其現在之「住居所」 或請向此地址送達書類,又檢附其戶籍謄本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載明戶籍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 村○○路176號),且往後之申請函件均未載明其住 址,則在抗告人真意不明之狀態下,相對人以其戶 籍地址作為住所,而送達文書,自難謂違反經驗法 則,於法亦無不合。

Q12:應受送達人租用郵局信箱,向行政機關陳明者, 得否做為應受送達處所? A12: 1.郵務營業規章§189: 各地郵局為方便客戶收領郵件,設有專用信箱或專 用信袋,備供租用。 2.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12Ⅱ: 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 達人領取時,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務機構應於 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 領取日期;應受送達人拒領時,則應於訴訟文書封 套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拒領事由後,退回原寄 法院。 ,

3.法務部99.12.13法律字第0999043260號函: 郵政專用信箱箱號並非上開規定所定應送達處所(本 部91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參照)。 另行政院於99年2月5日曾召開「研商行政處分送達 處所」會議,會議決議二略以:如民眾通訊地址係 填列「郵政信箱」,因其非屬「住居所」及「就業 處所」,應由行政機關將處分書寄送戶籍地址,同 時以明信片寄送該郵政信箱(行政院秘書處99年2 月24日院臺交字第0990093268號函)。

4.法務部102.08.02法律字第10200157180號函: 故倘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 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 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 始寄送戶籍地址。至如民眾通訊地址係填列「郵政 信箱」,因其非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應 由行政機關將處分書寄送所知可能居住之地址,同 時以明信片或平信寄送該郵政信箱,通知應受送達 人前往該地址收領文書(行政院秘書處99年2月24日 院臺交字第0990093268號函、本部99年12月13日法 律字第0999043260號函參照)。

5.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4號裁定: 查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 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 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 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 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6.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 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 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 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 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 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 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Q13:應受送達人勞健保加保機構營業地、最近年度薪 資所得來源之業主營業地、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或商號)營業地,是否可視為其就業處所,而 對該址為送達? A1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100號決定: 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主管機關 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 。查異議人92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 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 收郵件人員,且對異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 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章,是 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Q14:公司登記地是否即公司營業所?公司營業所之認 定多以何項資料為準?稅籍資料可否作為認定之 依據? A14: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 91.04.19第20次會議(提案17) 92.06.12第37次會議(提案4) 仍維持本委員會第20次會議討論事項(三)決議之 原則,以公司登記為準,判斷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 合法。即採肯定說,本件執行名義之送達合法,執 行處得就A公司(負責人B)續為執行行為。

Q15:公司稅籍資料登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是否 符合「必要時」要件,毋庸先對其營業所送達, 逕送達其負責人住居所?如該公司業已停業或有 清算事由(撤銷、廢止、解散),其情形又如何? A15: 1.行政執行署95.11.01行執一字第0956000592號函: 故所謂「必要時」自應從嚴解釋,限於稅捐機關已 向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仍無法送達,方符合 必要時之要件。…A公司雖於稅單送達前,即於稅 籍資料上登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惟既非送達時 之客觀情事,自無法據此認為於該處所無法送達, 且稅籍資料縱如此記載,亦不排除事實上可能有接 收郵件人員可收領文書。

2.法務部100.02.23法律字第1000001167號函: 例如曾先向法人之營業所為送達,但因無法會晤公 司代表人,且發現該公司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 情形。 Q16:義務人為獨資商號,是否須先對其營業所為送達 未果後,再對其負責人之住居所為送達? A16: 1.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義務人係所謂 的「負責人」本人,應以自然人之財產視之。行程 §72Ⅰ: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Q17:未向應受送達處所送達,但係應受送達人親自收 受,其送達是否合法?如係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收受,其送達又是否合法? A17: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5號裁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所送達之抗告人代表人住居所 即臺北市○○區○○街114號4樓,並非應受送達處 所,其由抗告人代表人之受雇人(大樓管理人員)收 受原處分書,不發生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 達之效果。惟由於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 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本院61年裁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此際應以抗告人代表人實際收受原處 分書時發生送達效果。

陸、When:應送達時間及不得送達時間為何? 一、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 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 領者,不在此限。(行程§84) 二、法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應於其內記明 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行程§68Ⅴ、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14)

柒、How:如何證明合法送達?應由何人證明?(行程 §76) Ⅰ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 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受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Ⅱ除電子傳送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 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Ⅲ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Q18:沒有送達證書,是否即無法證明合法送達?能證 明合法送達之證明有哪些? A18: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100號決定: 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 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 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 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解聘函送達不合法,未製作送 達證書,不生效力部分,已論明機關依法得自行送 達文書,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就業處所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因此,機關送達當 時,受送達之本人收受或是依法有權收受之人代為 收受,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有疑義者,如當時受送 達之本人不在場,又無他人代收時,而留置送達文 書於送達處所,當以受送達之本人收受時,發生送 達之效力,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 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系爭解聘函於100年6月 20日已由上訴人收受,當日發生送達之效果。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10.09行執一字第 09100047690號函: 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應檢附之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 之證明文件,應指足以認定為已合法送達應受送達 人之證明文件即可,該文件包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送達證書、郵件投遞單位(郵局)出具之「(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惟該文件是否足 以認定為已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之證明文件,行政 執行處仍應就具體個案文件形式上所示(例如何人 簽收)而依法審查判斷。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20號裁定: 況相對人對於系爭處分是否在合理期間內合法送達 聲請人部分,僅提出大宗郵件限時掛號之執據清單 ,並非雙掛號而無送達回執可資參照,自無法檢視 聲請人於何時收受送達,更且審諸大宗郵件限時掛 號之執據清單之文號僅記載「151522」,並無其他 可與系爭處分資比對之資料,又以「151522」記載 者,復有5 筆;另古力即聲請人姓名又係以插入方 式註記,則系爭處分是否已於合理期間送達,即難 以證明,聲請人聲稱係於11月7日晚間輾轉得知處分 書內容,限令於同月9日出國,益見聲請人所稱本件 時間急迫即非無據。 5.網路郵局(郵件處理規則§60→6個月內可查)

捌、Which:合法送達之方式有哪些? 送達方式應依序為之,其居於可知悉狀態由易漸難: 一、會晤送達(直接送達) 二、補充送達(代收送達) 三、留置送達 四、寄存送達 五、公示送達(擬制送達)

一、會晤送達(直接送達): 即應受送達人本人親收,其是否實際閱讀執行名 義內容,在所不問。

Q19:送達前義務人公司已選任新負責人,但未依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移送機關仍以原登記之負責人為 應受送達人對其營業地送達,而送達證書只蓋公 司收文章或大章,其送達是否合法?如蓋公司大 章及前負責人小章,送達又是否合法?又如係送 達新選任之負責人,其送達又是否合法? A19: 1.公司法§12: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 2.商業登記法§20Ⅰ: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 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善意第三人。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09.12行執一字第0970005608 號函: 責任業者如確未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且送達證明文件已蓋有義務人公司 收文章,主管機關自得主張該處分書合法送達,行 政執行處如形式上審認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且符 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即得據以執行,尚不得因義務 人(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處分書未向該公司之 新代表人為送達,而逕認該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 92.02.13第32次會議(提案2): 行政執行處不得以下列情形為由,將移送機關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退回:(1)應受送達人為 公司行號,收件人簽章處蓋有公司行號章戳,而其 受僱人未於送達證明書簽章者。 5.立案審查原則一(三)1: 執行名義之送達不合法者。但執行名義送達之審查 ,應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且不得以下列情形為由退 案:1.應受送達人為公司行號,收件人簽章處蓋有 公司行號章戳,而其受僱人未於送達證明書簽章者 。

二、補充送達(代收送達):(行程§73) Ⅰ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Ⅱ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 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Q20:何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何謂同居人?何謂受僱人 ?何謂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A20:

1.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11 : 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 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 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 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 續性質者而言。 Ⅱ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 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Ⅲ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 送達人之關係。

2.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問答13: 「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 者。「受雇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而 言。「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 童或精神病人而言,並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 ,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但並不以有行為能 力人為限。「無正當理由」係專指文書之送達程序 無拒絕收領之法律上理由而言,至於有無其他程序 上之理由,則非所問。 3.法務部92.12.29法律字第0920052836號函: 於向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時,…所稱「受雇人」, 自應包括該代表人個人之受雇人以及法人之受雇人 二者在內。

Q21:送達納稅義務人之戶籍地,送達回證記載為姪 子(或父或母或公公或婆婆)○○○,並勾選或 註記「同居人」簽收,但查該收件人與納稅義 務人不同戶籍(相鄰或樓上樓下),則送達是否 合法? A21:「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 活者。未必同一戶籍(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字 第0950049415號函釋,人未必居於戶籍地),又 郵差既勾選或註記「同居人」,有一定公信力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參照) ,應可認定為合法。 88

Q22:送達證書僅蓋應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戳章, 管理員本身未另簽名或蓋章,其送達是否合法? 是否需洽請管理員補簽名或蓋章? A22: 1.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 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 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 者,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自不生已合法送達於本 人之效果。 89

惟查,目前一般公 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 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 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 2.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 惟查,目前一般公 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 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 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 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 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 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縱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 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亦應認已依行政訴訟法 第72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受僱人,而生與交付 本人同一之效力。 3.最高行政法院101.12.26院田文字第1010000611號函 4.立案審查原則一(三)2。 90

Q23:代收送達如不合法,例如鄰居代收,但證明其確 已轉交應受送達人,其送達是否合法? A23: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 視為合法送達。 Q24:送達至義務人公司營業地(同負責人戶籍地),大 樓管理員蓋管委會戳章,註記「無此人」,信封 卻又註記「原收件人要求退回」,其送達是否合 法?大樓管理員是否有代收之義務? A24: 9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100號決定: 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91年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2965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1既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 92

三、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 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程§73Ⅲ) PS:留置送達多由承辦人自行送達始有機會辦理,郵務人員擔心爭議,少有辦理留置送達之情形。辦理留置送達仍應記明於送達證書,甚至拍照存證。

四、寄存送達:(行程§74) Ⅰ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 Ⅱ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Ⅲ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 月。

Q25:合法寄存送達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何?自治或警 察機關得否拒絕「被寄存」? A25: 1.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13Ⅲ: 第1項之自治機關,係指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 (里) 辦公處。 2.法務部94.09.27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函(復財政部) 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 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 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 村里長在內。 3.法務部92.09.03法律決字第0920036816號函(復內政部) 行政機關依該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時,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自不得拒絕。

Q26:招領逾期退回後可否「寄存送達」?「寄存期滿」退回與「招領逾期」退回之送達效果是否相同? A26:

1.法務部97.08.27法律決字第0970030710號函: 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 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 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時,始得為之。…其前提仍須係該處所確為應受 送達之處所,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實 ,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以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而有別於 向來一般掛號郵件將通知書置於受信設備內之方式 ,且寄存送達通知書內之記載內容亦與一般掛號郵 件之招領通知單有所不同,此等設計之目的乃是為 充分達到通知之功能。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05.17行執一字第0936000394 號函: 而招領逾期尚難即認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故移送 機關以稅捐稽徵文書經為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而辦理寄存送達者,該送達難認合法。

Q27:「招領逾期」退回是否一定送達不合法? A27: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 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 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 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 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 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 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 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 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 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 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 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 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Q28:移送機關於送達證書記載「請勿寄存」或「限 本人簽收」或「非本人請勿簽收」,郵政人員 卻仍「寄存郵局」,或「非本人簽收」,其送 達是否合法? A2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07.06行執一字第 0950003500號函: 經查,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送 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關於送達人注意事項欄位 ,其上均無「請勿寄存」之規定或文字,顯移送 機關於送達證書自行增列「請勿寄存」等字,即 無法律之依據,…該等「請勿寄存」文字,至多 證明移送機關對郵務人員送達方式「有所期望」 之事實,僅能供作郵務人員辦理送達之「參考」 ,對郵務人員而言,當無任何法令約束力,要難 僅執該「請勿寄存」之記載,即謂郵務人員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之寄存送達為無效。

Q29: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人員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 遞送,並將逾期未領郵件寄存於郵務機構3個月 者,得否視為寄存送達? A29: 1.郵件處理規則§49: Ⅰ下列地區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 並公告之:一、深山。二、孤島。三、羊腸小道 在2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四、偏遠地 區住戶或村落,平均1個月郵件不足10件者。五、 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公 司訂定之特殊區域。 Ⅱ前項不按址投遞郵件之投遞方式,由中華郵政公 司訂定並公告之。

2.郵務營業規章§163: Ⅰ不按址投遞區域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三、收件人在郵局投遞路線必經之路邊、岔道口 、行號或住戶門前,自行設置受信箱,並以 書面通知當地郵局,將其郵件投入該信箱內 ,由收件人自行開箱提取。 五、將郵件投入郵局在車輛可通達,且為公眾必 經之適當地點,所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集體 受信箱,由村鄰長或公推之負責人負責提取 分發,或由收件人自行開箱領取。 Ⅲ第1項第3款、第5款由郵局或收件人設置之受信箱 ,僅投遞平常郵件,各類掛號郵件以通知單放置 受信箱內通知招領。

3.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3: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 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 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 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 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 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 4.法務部97.08.04法律字第0970024280號函: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 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 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故稅捐稽徵文書 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送文書實施辦法」 第3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 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發生寄存 送達之效力。

Q30:寄存送達於何時發生送達效力?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亦即寄存當日發生 送達效力?或自寄存之日起滿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將影響救濟期間之起算與行政處分之確定時間 點,亦關係有無於繳納期間開始前合法送達) A30: 1.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寄存滿10日) 2.法務部95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28034號函(當日)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等(當日) 4.98.11.20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當日不違憲) (修正行訴§73Ⅲ,99.05.01施行,寄存滿10日)

五、公示送達: (一)公示送達之慎重性: 法務部90.11.05法律字第039713號函及 97.02.26法律字第0960049967號函: 公示送達乃法律上之擬制送達,自應嚴格其要 件,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自應先查 證當事人應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仍有不明, 始屬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公示送達之法律要件(行程§78): Ⅰ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 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 之規定辦理,或雖預知依該規定辦理 而無效者。 Ⅱ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 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 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Ⅲ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 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

Q31:代表人、代理人及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是否全 部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始得辦理公示送達? A3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 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 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 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至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 人為之。」之規定,乃在規範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中任何一人均有受 送達權限,亦即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者,即生送 達之效力;尚非謂因其中一人未能送達,即得認 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係行蹤不明(本院 100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

Q32: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已遷入轄區戶政事務所,是否 仍須先對該戶政事務所送達,經退回後始得辦理 公示送達? A32:法務部96.01.12法律字第0950049415函: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逕為遷出登記之措 施,係為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落實戶 籍登記正確性之規定,尚非相對人可得收受文 書送達之處所。準此,行政機關如不知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 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 得依該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Q33:應受送達人經戶政事務所登記為「遷出國外」, 是否得逕辦理公示送達?如因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查復無應受送達人國外地址,而辦理公示送 達,嗣後發現函復有誤,應受送達人早有國外 地址,則公示送達效力如何? A33: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09.22行執一字第0950005355 號函: 有關貴所函詢對於境外人士或出境人士送達裁決書 (即處分書),得否經向境管局查詢而無資料時, 即可進行公示送達乙節,參照法務部90年11月5日90 法律字第039713號函釋意旨,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 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 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 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至有關送達處所應為如何之查證,始為相當,此尚 非本署得統一規範之事項,而宜由處分機關視具體 個案依法本於權責核處。

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之目的,乃在藉 以得知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何在及稅捐稽徵機關曾 否向該戶籍地送達文書,茍稅捐稽徵機關因其他事 由已確知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何在,並已向該戶籍 地送達文書,惟因應受送達人早已出境,行蹤不明, 致文書無法送達,乃為公示送達文書者,尚難僅因 稅捐稽徵機關未先向戶籍機關查明,遽謂其所為之 公示送達不合法,未發生送達效力。…向境管局查 明上訴人出入境資料,而為相當於先向戶籍機關查 明之行為,惟因上訴人早已出境,行蹤不明,致上 開文書無法送達,乃為公示送達上開文書, 登載新 聞紙,…尚難…遽謂其所為之公示送達不合法…。

Q34:公司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已解散或廢 止、撤銷登記,是否得逕辦理公示送達?對公司 營業地送達,經以「遷移不明」退回,得否逕辦 理公示送達? A34: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11.01行執一字第0956000592 號函: 稅籍資料上登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惟既非送達 時之客觀情事,自無法據此認為於該處所無法送達 ,且稅籍資料縱如此記載,亦不排除事實上可能有 接收郵件人員可收領文書,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 之送達,自應就已知之送達處所送稅捐稽徵法第18 條達均無著落,方得為之

2.法務部98.04.24法律字第0980012798號函: 鑒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本件於公司 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 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本法 第78條第1項第1款公示送達之要件,而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示送達(本部行政執行署92年4月28日行執 一字第0920000069號函參照)。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 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 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 (三)公示送達之方式:(行程§80)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 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 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 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 (四)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行程§81)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 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 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EX:104.05.01黏貼公告,即日起算,至104.05.20晚 上12時滿20日,亦即104.05.21凌晨0時發生送達 效力。

Q35:應受送達人居住中國大陸如無法取得大陸地區 地址,是否為「應送達處所不明」,而得辦理 公示送達?如得辦理公示送達,其公告應經幾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中國與臺灣是否同一國?) A35: 1.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送達,經該會…函覆:因被告人不在家,未能 送達。嗣本院裁定應為公示送達後,經原告將上開 文書登載於英文中國郵報100年12月13日海外版,依 行政訴訟法第82條前段規定應於登載之日起60日即 101年2月10日發生效力。 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陳述:據知張文良已到國外 、已經到大陸,去向不明等語。…查原審既已查明 張文良確已遷出國外,..其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 力。

行政執行法第17條擔保、限制住居、管收等實務運作經驗分享 2014/5/27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目前執行實務:同一義務人累積滯欠金額達30萬元者,各執行分署得自行決定是否限制出境,否則須報行政執行署同意核定。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較常用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多為進行後續管收程序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聲請管收流程 經拘提到場→經執行官訊問後→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執行官訊問後→暫予留置→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不得逾24小時】 執行筆錄、訊問筆錄或管收聲請書應記載拘獲時間、開始訊問時間、開始留置時間及移送法院時間,訊問應全程錄音、錄影。 2014/5/27

管收實務問題研討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認定時點為何? 「管收必要性」應考量那些要件?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及「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如何認定? 2014/5/27

義務人拒絕將處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稅款,可否聲請管收? 義務人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可否聲請管收? 義務人將財產交付信託,可否聲請管收? 義務人拒絕將處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稅款,可否聲請管收? 義務人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可否聲請管收?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股份減資退還予股東,可否聲請管收? 義務人為法人時,是否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原因時,可否考量法人負責人之個人資力? 2014/5/27

Q.「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認定時點為何? 第一說: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最嚴格)(較多法院採納) 第二說: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繳納義務之後(較多法院採納) 第三說:義務人之違法犯行被查獲後 第四說:義務人從事違法犯行後(最寬鬆) 2014/5/27

第一說: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98號、第1457號、第849號民事裁定引用)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引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又該條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引用) 2014/5/27

第二說: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繳納義務之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引用)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引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引用)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按該條項第1款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自應以有義務之存在,並應已有執行名義存在為前提,主觀上尤應故意不履行為必要;另同項第3款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同指已有執行名義而言,否則即不生應供強制執行情事。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係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將其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見蔡震榮,行政執行法,2002年9月修訂第三版第138頁)。因債務人此種行為,足以妨礙執行之進行,使債權人無從受償,為及時防範,故得管收之。

第三說:義務人之違法犯行被查獲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於83年2月8日被查獲持有現值140萬元得未稅洋菸犯行之後,當已預知將受國家法律之制裁。是抗告人不無利用設定抵押權、贈與名下財產之方式,藉以規避國家強制執行之情形。……然抗告人自知悉本件系爭罰鍰事實後,故意對於名下財產進行處分行脫產之實,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所辯並無解於其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滯欠九十五年度營業稅之金額達九百餘萬元(迄至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之日止,尚欠八百九十九萬四千餘元),且其因漏報銷售額六千一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一元,經安南稽徵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後,已預知將受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竟仍持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且對於清償何人之債務復交代不清;更且將名下僅存之系爭土地全數無償贈與其妻取得,益見抗告人規避繳納稅款、罰鍰義務之意圖明顯,確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情事。 2014/5/27

第四說:義務人從事違法犯行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錦鋒公司於九十四年一至六月間違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時,再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知悉上情,並於卸任前之九十七年初著手隱匿或處分錦鋒公司財產,意欲規避強制執行,原法院因認其卸任前已具管收之原因,且有管收必要,尚無不合。 2014/5/27

問題思考 義務人將財產用來抵償私人債務,是否為處分財產之「正當理由」? Q.不履行義務的「正當理由」如何認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44號 至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版,第255頁參照)。 問題思考 義務人將財產用來抵償私人債務,是否為處分財產之「正當理由」?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國家稅捐債權乃優先於一般普通債權而受償,故前揭租金債權,相對人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亦即義務人就前揭所負之稅捐義務,自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為履行,亦核與同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相符。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縱抗告人所稱借貸乙事屬實,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抗告人逕將前揭債權讓與其胞姊而非用以清償義務人之滯欠稅款,僅清償對其胞姊魏素丹之債務,卻未清償公法上債務,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其行為核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第三人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匯入相對人帳戶金額總計143萬8,118元部分,相對人辯稱用於清償民間借款等語。抗告人雖以稅款是優先債權,相對人不先清償而還款予民間債權人,認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情事(參原法院103年8月18日筆錄)。惟相對人僅先清償民間借款,即係就其財產為不同「債務清償順序之處理」,難認有何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2014/5/2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101聲管良字第2號民事裁定 蓋以人之常情,在能有機會自瀕倒公司取償債權時,實不可能期待其將自身債權置之度外而優先去償還國家之稅務債權,因之,被聲請人擅將義務人之162萬3255元抵償其工資優先債權,應非該當所謂之「隱匿或處分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再依上開判決所認定「義務人公司因長期鉅額投資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等大陸公司,向外舉債借貸過多而週轉不靈,於91年5月22日開始退票」,顯見義務人公司已陷於財務困境週轉不靈顯然已無財力再為繳納稅款,與有財力而不繳納有別,被聲請人並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且該義務人已無資力並為該判決所認定,則縱然將被聲請人予以管收,勢將無法達到逼迫其繳納系爭稅款之目的,反而予人有「擄人勒贖」相類之觀感,且亦不符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之原則。 2014/5/2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以:相對人將上述支票存入惟輾公司於台中商銀之備償專戶,係依二者間約定用以清償惟輾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因有貸款未償,經台中商銀抵充本金,難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形;另相對人抗辯系爭貨車係用以抵償對於大川公司之二十萬元債務等語,核屬惟輾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之際,迫於債權人之要求,為減輕負擔而作價清償,已非單純之買賣,不論該作價是否符合市價,或該貨車是否因相對人之子再予承租使用而仍停放於相對人居所,均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

Q.「管收必要性」應考量哪些要件?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014/5/27

釋字588號解釋理由書 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衡諸前述之說明,尚非憲法所不許。 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工作收入或其他途徑(如處分財產、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獲得支付(履行)之方法;且其中並應注意維持生計所必需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參照),而「工作能力」亦應考慮年齡之大小、健康之狀態與勞動市場供需之情形等,乃當然之事理。 2014/5/27

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及部分協同意見 若具有履行能力的義務人,以隱匿、脫產等方式,導致行政執行無效果,或於程序中為積極的阻撓(如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或消極的不配合(如不為報告),其阻礙國家公權力實施之行為,即具有可非難性。因此,只要符合此情形之下施予管收處分以促其履行義務,即難謂不具必要性。 2014/5/2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除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仍須有管收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之處分。又行政執行法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上開管收必要情形,其舉證責任在於執行機關。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 再抗告人執十餘年前之事實主張相對人現有履行之能力,已不足採取。此外,復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目前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且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管收之必要,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或供法院調查,尤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有關92年4月間至94年3月間多筆「代繳貸款」之土地銀行往來明細,亦陳稱係扣繳土地銀行房貸等語。雖有抗告人101年5月8日及101 年7月19日之執行筆錄可憑。惟此係抗告人101年7月19日聲請管收7年多以前之行為,詎今已甚久遠,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目前仍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縱經對相對人為管收,對抗告人稅金債權之清償並無幫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對相對人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正當。

Q.「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及「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已於101年10月8日函知管收機關注意及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管收機關亦未函覆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情事,另再抗告人配偶非不得由其親友代為協助照護,再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雖抗告人另辯稱:伊罹患心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罹有大腦功能退化症,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云云;惟查,抗告人雖罹患高血壓、頭痛、疑似心律不整及背部疼痛等疾病,惟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及郭綜合醫院函覆資料顯示,抗告人目前大約3個月就診1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郭綜合醫院函附於前揭執行卷宗第三宗第53、293、294頁可參,堪認抗告人之上開病況尚屬穩定。對照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管收後,經本院詢問台灣台南看守所關於抗告人身體狀況為:「抗告人有請醫師看診,看診之後有拿心血管疾病及腰酸背痛的藥。」,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益見抗告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情事亦明;抗告人之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又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指稱:其現育有3名幼子,上有雙親,並有配偶需要扶養,且罹患高血壓等年邁疾病,極可能因欠缺照料而發生憾事云云。惟抗告人為56年9月27日出生,尚非年邁;且依抗告人所述,其所罹患者為高血壓,固為慢性疾病,並非年邁疾病,且客觀上尚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疾病,故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其徒以罹高血壓,主張有不能管收之情形,委難採認。又抗告人所稱其需扶養雙親、配偶、3名幼子乙節,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之配偶名下尚有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據,尚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家計之虞,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所定不能管收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2014/5/2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雖辯稱其因有重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且因個人疾病及配偶疾病因素,身體狀況不佳,並須相互扶持,不宜管收云云,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4件、內政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資料、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1件為證。惟查,依抗告人所主張其患有重度視障、患有糖尿病併腎病變、嚴重顱內血管狹窄、糖尿病合併週邊血管病變、高血壓、高血脂 、慢性腎衰竭等病症,每日必須施打胰島素及口服藥物控制等病情,核屬慢性疾病,本院已於101年10月8日函知管收機關予以注意及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有本院函文附卷可稽,且未據管收機關函復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事由,是抗告人指其因疾病,不宜管收,難謂有據。至於抗告人所指其配偶患有疾病,生活需其扶持等情,則非不得由其親友協助處理。是抗告人據以主張不宜管收,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本件抗告人雖另主張抗告人兩名子女均尚年幼,全賴抗告人照顧,驟然管收,全家即陷入困境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其妻子在彰化縣一間模具公司上班,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之妻子仍有謀生能力,尚難認為抗告人因被管收,將導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 管收之情形。抗告人另稱患有恐慌症、高血壓症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有此事實及為何不宜管收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本件抗告人主張家中之生計由抗告人一人負擔,現因抗告 人遭管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有子女三名,其中長男莊浚銘及長女莊珮琪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況且抗告人亦自承長子莊浚銘甫退伍,自行工作,自給自足,因此尚難認為抗告人因被管收,將導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依抗告人所提其配偶99年度之報稅資料,抗告人之配偶有薪資所得207,360元(另抗告人於93年出生之子則有總展公司之股利所得15,738元,合計即抗告人所稱一家年收入223,098元),且此申報雖係採夫妻合併申報,卻未有抗告人之所得情形,是尚難認為因抗告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不得管收之情形。

Q.義務人將財產交付信託,可否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謂其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受託人移轉財產,事實上之責任財產範圍並無因此減少或滅失之情形云云。然觀諸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義務人惡意脫產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增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而設。惟從管收之目的及本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所謂「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並不以義務人事實上之責任財產減少為限,僅須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所為之行為造成執行之困難,即足以當之,足認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將長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設定信託登記,登記於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情事。 2014/5/27

Q.義務人拒絕處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稅款,可否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由上開相對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6件保險契約中,其中5件保險費已依契約繳納完畢,投保人已盡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義務,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回保單之責任準備金,顯有違一般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依保險契約獲得保障之經驗法則。

至於前開編號(二)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非相對人,繳費期間也將屆滿,其終止契約可領回責任準備金,依抗告人所主張亦僅10萬9481元,乃6件保險契約中最低者,僅占所積欠稅金432萬8417元中之2.5%,故以未處分保單領取10萬9481元亦有違比例原則,且無管收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核無足採。至於相對人雖有將6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黃瑞田,但抗告人並未証明黃瑞田已有處分上開6份保單之情事,黃瑞田須繳納保險費,上開6件保險又須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然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處分保單利益,供抗告人強制執行,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已如上述,且上開保單權益於抗告人聲請扣押命令時,尚無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即使相對人與其配偶合意將要保人回復相對人名義,抗告人亦不能要求相對人處分保單,領回責任準備金,以供抗告人強制執行,且扣押命令僅限制之處分,包括相對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並不包括要保人變更。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無足採。 2014/5/27

Q.義務人為法人時,是否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原因時,可否考量法人負責人之個人資力?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雖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然本件應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權利主體係為京誠公司,相對人僅為京誠公司之董事並非公司義務之主體,是以,在抗告人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時,即相對人就義務人京誠公司所負義務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即應具體表明相對人已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始為合法。此在相對人已具狀陳稱本件係京誠公司欠稅,非其個人欠稅之情形下,尤應於執行命令中表明上開事由,以使相對人明瞭其何以負有執行命令所命之作為義務。但上開執行命令均僅反覆重申係義務人京誠公司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命負責人即相對人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之旨,自難認已生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及限期履行之效力。

管收案例介紹 自然人凃oo違反菸酒管理法遭裁罰214萬2,430元 oo營造有限公司滯欠營業稅、營業所得稅438萬9,969元 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88萬6,122元 2014/5/27

報告完畢,請多指教 2014/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