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躍老化與長期照護 主講人:林哲瑩博士 美和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助理教授 2011年9月1日上午
當我退休或年老時,我想要過甚麼樣的日子?
撤退? 活動?
需要推動長期照護? 4
需要推動長期照護保險法? 5
推動長期照護保險的必要性 人口快速老化 需照顧人口急速成長 家庭結構改變,家庭成員互助功能降低 婦女勞動參與率提高,照顧人力減少 長期照護體系缺乏穩定及充足之財源,發展不易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家庭照顧功能漸弱 家庭結構改變,原有的家庭成員相互支援功能降低。 現有照護需求者不易從家庭取得合適的照護服務。 台灣地區育齡婦女平均生育子女數 台灣地區家庭戶量變動趨勢 (人/戶) 在此同時,原本擔負照顧功能的家庭,卻因家庭結構變遷及少子女化影響,其照護功能日益薄弱。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未來50年人口結構趨勢 (依行政院經建會 中推計) 3.0 千萬人 17年 2.5 15年 16年 65歲以上 高齡人口 10% 20% 2.0 30% 38% 1.5 15-64歲 工作年齡人口 73% 67% 57% 1.0 52% 0.5 15歲以下 少年人口 17% 12% 12% 10% 50 65 97 (2008) 114 (2025) 129 (2040) 145年 (2056) 資料來源:吳肖琪活躍老化與長期照護演講稿,2011 1 8 8
人口老化>失能人口增加>長照需求增加 75-84歲者之失能率為65-74歲者之近三倍 75歲以上者之失能率跳增 85歲以上者近半數可能失能 年代 總人口數 (萬) 65歲以上者所佔 比例 (%) 5歲以上失能人數(失能率%) 合計 (5歲以上) 5-14歲 (0.59%) 15-34歲 (1.02%) 35-49歲 (1.35%) 50-64歲 (2.36%) 65-74歲 (7.63%) 75-84歲 (21.50%) 85歲以上 (49.86%) 2,011 2,321.2 10.87 694,612 15,004 71,686 75,357 108,112 106,057 187,265 131,132 2,015 2,335.4 12.60 783,647 12,608 67,636 76,019 120,856 125,285 202,745 178,499 2,020 2,343.7 16.26 896,287 11,063 60,435 76,478 125,198 178,008 221,235 223,871 2,030 2,330.1 24.38 1,213,310 9,983 46,951 69,620 126,449 243,016 399,685 317,608 2,040 2,250.6 31.03 1,652,317 9,228 37,077 59,076 124,301 238,743 559,645 624,247 2,050 2,093.5 37.91 1,968,878 7,759 33,823 42,579 108,772 260,259 561,365 954,320 2,060 1,883.8 41.64 2,028,142 7,104 29,825 36,396 84,960 221,117 619,630 1,029,110 註1:人口數以經建會「2010-2060年台灣人口推計」之中推計人口數 註2:失能率為衛生署2010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之結果 9 資料來源:吳肖琪活躍老化與長期照護演講稿,2011
18年後,約每3.2個15~64歲工作年齡者,負擔1個65歲以上高齡者 未來高齡人口占工作年齡人口比例 18年後,約每3.2個15~64歲工作年齡者,負擔1個65歲以上高齡者 65歲以上高齡人口 15~64歲工作年齡人口 97年 115年 145年 1人 ______ 7.0人 1人 _____ 3.2人 1人 _____ 1.4人 (依經建會97年中推計)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政府推動老人相關福利政策 法規名稱 對象 軍人保險條例 (1953年) 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勞工保險條例(1958年) 勞工 公教人員保險法(1958年) 公教人員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1964年) 退除役官兵 社會救助法(1980年) 低、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老人福利法(1980年) 年滿65歲以上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1980年) 至2007年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1980年) (2000年廢除) 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989年) 農民 全民健康保險法(1994年)* 具國籍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1995年) 年滿65歲之農民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2002年) (2009年廢除)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2002年) (2008年廢除) 年滿55歲至未滿65歲之原住民老人 國民年金法(2007年)* 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 註*:保障對象近乎全民,未有身分別、年齡別、職業別等限制 11 資料來源:吳肖琪活躍老化與長期照護演講稿,2011
近年政府推動之長照相關計畫 醫療網計畫第四期(新世紀健康照護計畫)(衛生署) 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內政部、衛生署) 加強老人安養服務方案(內政部) 2001-2004 2007-2016 1998-2007 2000-2003 2005-2008 建構長期照護體系先導計畫(內政部) 2002-2007 全人健康照護計畫 (衛生署) 照顧服務福利及產業發展方案(經建會、內政部) 1998-2001 2009-2012 老人長期照護三年計畫 (衛生署) 新世紀健康領航計畫(衛生署)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長期照顧十年計畫服務項目及補助內容 (一)照顧服務: (含居家服務、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服務) 1.依個案失能程度補助服務時數: 輕度:每月補助上限最高25小時;僅IADLs失能 且獨居之老人,比照此標準辦理。 中度:每月補助上限最高50小時。 重度:每月補助上限最高90小時。 2.補助經費:每小時180元計(隨物價指數調整) 3.超過政府補助時數者,由民眾全額自行負擔。 (五)老人營養餐飲服務: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最高每人每天補助一餐,每餐以50元計。 (六)喘息服務: 1.輕度及中度失能:每年最高補助14天。 2.重度失能:每年最高補助21天。 3.可混合搭配使用機構及居家喘息服務。 4.每日以1,000元計。 (二)居家護理: 除現行全民健保居家護理給付2次以外,經評定有需求者,每月最高再增加2次。每次訪視服務費以1,300元計。 (七)交通接送服務: 補助重度失能者使用交通接送服務,以滿足 就醫與使用長照服務為目的,每月提供車資 補助4次(來回8趟),每次以190元計。 (三)社區及居家復健: 對重度失能無法透過交通接送使用健保復健資源者,每人最多每星期補助1次,每次訪視費用1,000元 (八)長期照顧機構服務: 1.家庭總收入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 費1.5倍之重度失能者:由政府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 費1.5倍之中度失能者:經評估家庭支持情 形如確有進住必要,亦得專案補助。 3.每人每月以18,600元計。 (四)輔具購買、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補助金額為每10年內以新台幣10萬元為限,但經 評估有特殊需要者,得專案酌增補助額度。 13 資料來源:吳肖琪活躍老化與長期照護演講稿,2011
長期照護(顧)體系目前之問題 長照行政體系和法規分歧 長期照護服務輸送體系尚不健全 長期照護資源缺乏且分布不均(尤其是社區及居家式照護) 長期照護品質參差不齊 機構式服務已建立評鑑標準 社區式及居家式服務品質標準尚未建立。 「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推動之困難 縣市服務資源差異大,部分服務推展不易。 照顧服務人力因勞動條件不佳而留任不易。 部分負擔40%(太高),降低使用意願。 以補助個案方式辦理,未達經濟規模者,不易建立服務體系 稅收為財源,財務穩定性不足 外籍看護工影響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意向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推動長期照護保險必要性 建立社會保險制度,籌措足夠財源 透過社會互助,確保需照顧者對基本長期服務之可近性,維護身心功能,減輕家庭負擔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長期照護制度的規劃與立法 接軌長照服務法 轉為 長照服務網計畫 長照十年計畫 長照服務法 長照服務體系健全發展 確保服務品質 長照保險 資源整備,動態調整 (建構長照服務網絡先驅計畫) 長照十年計畫 接軌長照服務法 轉為 長照服務網計畫 長照服務法 長照服務體系健全發展 確保服務品質 立法與推動 長照保險 普及長照服務 立法與推動 16 資料來源:吳肖琪活躍老化與長期照護演講稿,2011
醫療服務與長照服務相關法律對照 項目 主要內容 醫療服務 長期照護服務 服務提供者 之規範 總則、服務及資源、 服務單位管理及品質維護、 服務單位人員管理等 基本事項之界定與規範 醫療法 (1986年) 長期照護 服務法(草案) 服務財務面 (社會保險) 針對保險人、保險對象、 保險財務、保險給付、 服務機構、總則等基本事項 進行界定與規範 全民健康 保險法 (1995年) 長期照護 保險法(草案)* 註*:長期照護保險法 1.提供保險對象基本的長期照護服務。 2.其他照護由家庭照顧支持,或個人購買的商業保險提供,或由政府其他計畫或法律協助。 17 資料來源:吳肖琪活躍老化與長期照護演講稿,2011
劃分最適區域範圍-長期照護服務網 長期照護服務網 醫療網 針對山地離島及偏遠地區應有特殊考量 醫療網與長期照護服務網之區域劃分與服務提供情形 (數量) 照護服務 提供 照護服務提供 一級區 六大區 - 縣市(22) 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二級區 醫療區(17) 區域醫院 次長照區(52) 機構式服務 次區 次醫療區(52) 地區醫院 鄉鎮(368) 社區式服務 居家式服務 整合式服務* 註*:「整合式服務」為因應山地離島或偏遠地區,因服務提供單位較缺乏,因此亟需整合各類人力,提供跨專業 整合性且多元化之長期照護服務,其可同時提供多專業、多層級之服務,但須符合在地化、社區化、適足 規模等原則 針對山地離島及偏遠地區應有特殊考量 資料來源:吳肖琪活躍老化與長期照護演講稿,2011
分析各類長期照護人力 服務 類型 半專業 非專業 社區式 照顧服務員、 外籍看護工、 教保員及訓練員、 生活服務員 替代役、志工、 其他人力 護理人員、社工人員、 物理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 督導人員 照顧服務員、 外籍看護工、 教保員及訓練員、 生活服務員 替代役、志工、 其他人力 居家式 照顧服務員、 替代役、志工 機構式 醫師、護理人員、 社工人員、 營養師、藥事人員 資料來源:整理自經建會:「我國長期照護資源供給調查」,2009
完整的照護體系 生活照顧服務體系 食衣住行協助 健康養生管理 慢性病管理 健康者 慢性病患 服務對象與需求 服務提供者 服務內容 服務目標 轉介與就醫安排 服務對象與需求 服務提供者 服務內容 服務目標 健康管理 預防保健 休閒養生 對應方案 健康照護產業發展方案 老人安養服務方案 老人整合性醫療計畫 醫療服務體系 醫療服務 遠距照護服務 出院準備服務 急性病患 出院需照護病人 疾病治療 復健 照護 全民健保 社區醫療群 長期照護服務體系 居家照顧服務 社區照顧服務 機構照顧服務 失能照顧 家庭支持 長照保險 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長期) 失能者 為因應人口老化,完善之老人照護制度應涵蓋生活照顧服務、醫療服務及長期照護服務等三大體系,以滿足不同身體狀況之老人各方面之需求。三大體系均需政府與民間共同努力,以持續發展多元照護服務體系,並強化服務輸送體系之連結,除滿足民眾需求外,亦可發展相關產業,促進經濟成長,並創造就業機會。 目前政策已決定以保險方式來做為我國長期照護制度之財務處理機制,未來長期照護保險在整體老人照護體系中將扮演重要的角色,即提供失能者基本照護服務,滿足失能者之照護需求,減輕民眾負擔。 長照保險規劃需充分考量與現行醫療體系、全民健康保險及福利措施等相關制度之配合與銜接,亦需妥善規劃財務機制,以使未來長照保險能順利推動,滿足高齡化社會之照顧需求。 資料來源:鄧素文:我國長期照護之現況與未來。陽明大學衛生福利所授課講義,2010.10.21。 20
長照保險基本規劃 保障層次 兼具保險與稅收制 體制選擇 與全民健保、社會福利無縫接軌 制度銜接 提供基本長期照護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長期照護制度主要類型之比較 服務提供 財源籌措 私部門 公部門 稅收制長照制度 如北歐 公共長期照護保險 如德、奧、日、荷、韓 私人長期照護保險 如美國 財源籌措 註: 1.2006年賦稅負擔率:我國13.4%;瑞典36.6%;丹麥48.1%。 2.圖表來源:林志鴻教授,98年。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長照制度體制選擇-稅收制vs.保險制 方式 保險(稅收與保險混和) 稅收制 優點 統由稅收課徵,行政成本較低。 不收繳保險費,推行較無阻力。 保費隨薪資/所得成長自動成長,專款專用,財務充足性與穩定性較高。 由全民共同分擔費用,權利、義務對等, 公平性未必低於稅收(如健保)。 透過社會參與及公共監督,制度易隨民眾需要微調。 統由稅收課徵,行政成本較低。 不收繳保險費,推行較無阻力。 一般稅收之稅基較薪資稅為廣。 缺點 若非隨健保徵收保費,行政成本較高,民眾繳費意願較低,尤其身障團體。 制度設計較為複雜。 保費負擔公平性受爭議 預算編列需與其它政事競用資源。財源穩定性及充足性易受政府稅收影響。若需大幅加稅,政治可行性較低。 有30%不需繳稅。 公務預算受限於招標、簽約及執行等行政程序較長,服務提供調整彈性易受限。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長期照護保險體制 分區管理 在地服務 單一社會保險制度 單一管道財務 財源:混和財源 主要:保費與政府補助 次要: 保費由保險對象、雇主負擔 政府補助來自稅收 次要: 部分負擔, 其他補充財源(如能源稅) 24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政策目標 建構高齡化社會完善之長期照護制度 藉社會自助互助,分擔長期照護財務風險 帶動長照服務資源發展,提高可近性 提供適切服務,維護與促進失能者獨立自主生活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長期照護保險制度規劃目標 全民性(普及式) 可負擔性(負擔得起) 好品質(多元可近之服務) 權責對等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長照保險設計原則 資源可近 服務適切 顧客導向 在地優先 雙保一致 簡單上路 資源可近 服務適切 顧客導向 在地優先 雙保一致 簡單上路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組織與法制 組織 法制 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主管 機關 衛生福利部 保險人 中央健保局 長照保險(委員)會 相關機關 名 稱 主要內容 針對保險人、保險對象、保險財務、保險給付、服務機構、總則等基本事項進行界定與規範 長期照護保險法 保險人 中央健保局 長照保險(委員)會 各項長期照護機構管理、設施供需、設置標準、服務供給者之資格條件、品質規範與評鑑標準的內涵等 長期照護服務法 相關機關 長照保險爭議審議 (委員)會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保險對象-其他國家經驗 保險對象 全民 年滿40歲以上國民 荷蘭(1967) 德國(1995) 韓國(2007) 日本(2000) 第一號被保險人:65歲以上 第二號被保險人:40-64歲且加入醫療保險者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保險對象 目前朝向全民納保及全民受益方向規劃 納保對象 優點 缺點 涵蓋 人口數 失能* 人數 方案一 全體國民 1.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2.符合世代互助精神 3.保費負擔低 納保意願較低 2,329萬 100% 44.9萬 1.9% 方案二 40歲以上國民 納保意願較高 1.不符社會公平正義 2.不符世代互助精神 3.保費負擔高 4.可能造成就業歧視 1,088萬 46.7% 42.5萬 3.9% 註:*受限於資料,目前所估算之失能人數尚未包括無身體功能障礙之精障、智障、自閉症等心智功能障礙者。 目前朝向全民納保及全民受益方向規劃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服務輸送 開辦長照保險後,民眾必須先盡繳費義務,於發生失能事故時,透過需求評估、給付核定,依其失能程度擬定照顧計畫提供服務。 31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31
給付核定 被保險人申請 受理單位初篩 初擬照護計畫 訪視評估 核定照護計畫 提供服務 複評 照護計畫內容包含: -給付等級 -給付上限 -給付水準 -給付類別 複評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32
保險給付等級 若準備不及,將依現制(分三級)增加一級(需支持) 將依據長照保險案例組合(case-mix system of Long-term Care Insurance)訂定給付與支付標準(給付包) 長照保險案例組合得漸進實施,優點如下: 可直接核定長照保險給付(支付)標準 可更精細反應不同個案失能程度與資源耗用程度之差異,提升長照保險給付核定之公平性與效率 利於不同類型長期照護服務之整合、品質提升與費用控制。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長期照護保險需要評估工具 初期 中長期 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s (ADLs) 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s (IADLs) 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s (CDR) 躁動行為Cohen-Mansfield Agitation Inventory (CMAI) or Germany Dementia Assessment Tool (GDAT). 其他Other measures 中長期 發展多元評估量表(multi-dimensional instrument) 位移,認知與溝通問題,問題行為,日常生活功能,復建護理及特殊治療需要,社會參與家庭與環境支持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給付方式 方式 實物與現金混合 實物給付 優點 增加使用者選擇彈性。 肯定照顧者之付出及補償其所得損失。 可降低保險成本。 善用現有照顧人力,紓解長照資源供給不足問題。 可確保服務被提供與照顧品質。 促進長期照顧體系發展。 婦女不會被迫留在家中,可充分就業。 缺點 (現金給付) 未必提供服務且品質無法確保。 影響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 有些婦女被迫留在家中照護負擔沉重。 減少選擇機會。 無法完全取代家人照顧,無法補償其負擔。 保險成本可能大幅增加。 開辦初期須面對資源供應不足。 需照顧者可能排斥外人照顧。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給付方式規劃 原則採服務給付為主 家屬自行照顧: 由家屬提供居家服務者,得請領給付 照顧者有義務接受教育訓練及服務品質督導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各國長期照護保險給付項目內容 國家 機構照護 居家照護 社區照護 其他項目 日本 德國 荷蘭 韓國 長照十年計畫 養護老人之家 老人保健機構 療養型醫療機構 居家服務 居家護理 居家復健 沐浴服務 療養管理指導 喘息服務 日(夜)間照護中心 復健中心 失智症照護中心 失智症團體家屋房 短期機構生活照顧 短期機構療養照顧 輔具租借及購買 住宅無障礙空間修繕 德國 失智者安全看顧 日夜間照護 住宅設施改善補助 照護諮詢支持與訓練 荷蘭 (含多功能住宅) 復健 日間(保護)照護 夜間照顧 訪視護理 輔具 韓國 長照機構 護理之家 老人之家 安養機構 輔具租借 長照十年計畫 長期照護機構 養護機構 家庭托顧 社區復健 日間照護 輔具購買、租借 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 老人營養餐飲服務 交通接送服務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給付類別規劃 給付類別 服務項目 社區型服務 日(夜)間照顧 居家型服務 居家服務、居家護理、居家復健 機構型服務 照顧者支持服務 輔具、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交通接送 其他服務 經公告之服務 視付費意願、照護資源整備,得分階段實施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財源籌措 政府補助 90%:保費 雇 主 財源結構 被保險人 10%:部分負擔 併同健保費徵收 1.依經濟能力予以減免 2.設定部分負擔上限 雇 主 財源結構 被保險人 併同健保費徵收 1.依經濟能力予以減免 2.設定部分負擔上限 10%:部分負擔 使用者付費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保費分攤比例可行方案 方案一 方案二 比照現行健保 政府補助比例相同 勞:資:政 平均 37:30:33 平均 37:16:47 勞:資:政 受雇者 30:60:10 農漁民及榮眷 30:-:70其他國民 60:-:40 平均 37:30:33 1.與健保完全相同,變動幅度小,較易宣導 2.不同類別的政府補助比例不同的爭議仍存在 3.假設健保與長照保險的政府責任是相同的 比照現行健保 方案二 勞:資:政 受雇者 30:30:40 其他國民60:-:40 平均 37:16:47 1.政府對所有人的補助比例皆相同 2.勞雇負擔比率相同 政府補助比例相同 註:方案一是依據現行健保保費分攤比例,未來二代健保 實施後,勞工、雇主及政府的分攤方式將比照辦理。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財務責任制度 財務制度採部分提存制 保險費率調整定期化及公式化(仿照油價調整機制) 強化保險財務收支連動之調整機制 精算費率採十年平衡費率 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 強化保險財務收支連動之調整機制 長照保險委員會負責費率、給付與支出之審定與協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財務責任制度 (一般狀況) (特殊狀況) 保險人 每三年依照公式調整 費率 精算費率與現行費率相差>10% 安全準備降至最低限 預估給付總費用增減>10% 保險人 提出財務平衡方案 委員會 審議財務 平衡方案 主管機關 公告費率 調整 主管機關 公告費率或給付調整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財務費用控制 需求面 供給面: 事前審查(需要評估) (Pre-utilization review/assessment) 核定給付上限 機構式照護:原則上只給付重度失能者 部分負擔 自付費用 超過給付上限之費用 膳宿及其他保險不給付費用(在機構訂有收費上限) 供給面: 前瞻性論案例計酬(支付上限費用),論人計酬,論質支付 審查,品質監控,檔案分析,實地訪查 通開品質資訊與收費價格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長照與全民健保之分工與整合 凡屬可治療、可逆的歸健保,屬照護的歸長照保險。 發展亞急性照護(中期照護) 一定期限內之亞急性照護(中期照護)由健保負責,應儘速規劃相關給付條件。 健保應配合改革 健保中可劃歸長照保險支付服務的部分,包括長期居家(專業護理)照護及長期社會性住院。 為有效使用資源,健保給付與支付制度應同步改革。 發展整合照護服務模式 透過綜合性評估與整合性照護提供計畫(含照護管理),整合醫療與長照服務。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政策影響 建構完整社會安全網、滿足國民需要。 透過政府投資,帶動長期照護服務相關產業發展,提高GDP成長率。 長照服務業、長照輔助科技業、資訊業、保險業、建築業 可創造就業機會,紓解部分因產業轉型造成之失業問題。 照顧管理人員(給付評估員)、照顧服務員及護理、社會工作、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等專業人員之需要增加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無縫隙的長期照護服務體系 Institutional care Person-centred care Community care Acute hospital care
長照保險與保健、醫療、健保 及福利體系無縫接軌 身心障礙者 老人 需要長期照護者 長期照護保險法 長期照護服務法 醫療需求者 預防保健 老人福利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醫療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精神病患 精神衛生法 社區關懷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長期照護保險籌備小組(2010) 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初步規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 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 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 顧、醫事照護。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 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 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 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 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 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 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 人。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 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 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 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 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 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 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 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第七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機構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 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應由主管機 關設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經指定辦理評 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第八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 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 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 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 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 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 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 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 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 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 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 照服務發展基金。。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第十一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 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 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 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 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 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 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 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 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定。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第十四條 長照機構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評估 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辦理前款所定事項外, 並提供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 務需要之機構。
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第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 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 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 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 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 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 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 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 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 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 內容。
第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 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 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 之名稱。
第二十一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 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 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 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 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 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 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四條 提供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 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 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 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 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 立項目收費。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 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 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 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 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 年。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 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 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 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 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 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 用。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 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之事項。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 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 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 為。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 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 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 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 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 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 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 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 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 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 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 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機 構名稱。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 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 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長 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 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 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 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 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 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 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 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 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 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 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 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 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四十二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 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 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第四十五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 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 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 新,提供長照服務。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 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 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 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 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 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 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 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 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 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 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 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 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 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五十一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 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 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 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 估,準用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 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