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授課教師:張懿云教授
課程大綱 一、總則 二、限制競爭 — 獨佔、結合、聯合行為 三、不公平競爭 — 限制轉售價格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仿冒行為、不實廣告 二、限制競爭 — 獨佔、結合、聯合行為 三、不公平競爭 — 限制轉售價格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仿冒行為、不實廣告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多層次傳銷 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一、總則 (一)立法目的:公平法§1 (二)規範對象 — 事業:公平法§2 1. 維護交易秩序 2. 促進經濟繁榮安定 a. 公司 1. 維護交易秩序 2. 促進經濟繁榮安定 (二)規範對象 — 事業:公平法§2 a. 公司 b.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c. 同業公會 d.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或團體
二、限制競爭 (一)獨佔 1.定義:公平交易法第5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一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 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二項)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 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三項)
(一)獨佔 2.獨佔事業的認定: 考量一:特定市場 — 公平法§5(3) (a)相關產品市場 ex:鮮乳市場vs豆漿市場 (b)地理市場 ex:國內「砂石市場」 (c)時間因素
(一)獨佔 2. 獨佔事業的認定: (ㄧ)ㄧ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ㄧ。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考量二:市場佔有率 — §5之1 事業未達下列標準,則不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ㄧ)ㄧ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ㄧ。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 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 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 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 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 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一)獨佔 2. 獨佔事業的認定: 考量三:排除競爭之能力 (a)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b)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 難。 (c)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一)獨佔 3.獨佔事業形成原因 (a)法律的限制 ex: 菸酒公賣局。 (b)生產者控制生產所需之重要原料。 (c)生產成本結構上具有較長之規模經 濟階段(自然獨佔)ex: 南非鑽石
(一)獨佔 4.獨佔事業之禁止行為 — 公平法§10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 爭。 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 變更。 三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中油公司不肯報價給文久公司,致文久公司無法與航 ex: 大台北區 瓦斯案(公處字第083號) *被處份人為獨佔事業 *透過大量裝設5號燈表,不當決定價格 *裝置大流量瓦斯計量表,提高基本度數,持續獲取不 當利益,顯係濫用市場控制地位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 定。 ex: 中國石油案 (公處字第170號) *中油公司不肯報價給文久公司,致文久公司無法與航 空公司簽約,進而無法與中油競爭。 *被處份人於國內航空燃油供油市場居於獨佔地位 *以不報價手段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結合 1.定義:公平交易法第6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 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 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 計入。
(二)結合 2.結合申報 — 公平法§11 (實為許可制)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二)結合 2.結合申報之例外 — 公平法§11之1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 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 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 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二)結合 3.結合的類型 (a)水平結合 (b)垂直結合 (c)複式結合 — 同直結合 — 異質結合ex:華榮集團
(二)結合 4. 結合實質審查考量因素 — 公平法§12 5. 違法結合之處分 — 公平法§13 「限制競爭不利益」 vs.「整體經濟利益」 (a)禁止其結合 (f)其他必要之處份 (b)限期命其分設事業 (g)命令解散 (c)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h)停止營業 (d)轉讓部分營業 (i)勒令歇業 (e)免除擔任職務
(二)結合 6. 台灣的結合案例 ex: 有線電視的結合 — 有線電視法 ex: 便利商店的結合 ex: 高科技產業的結合(4C產業)
(三) 聯合行為 1.定義:公平交易法第7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 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
(三) 聯合行為 2. 聯合行為之允許制度 (a)禁止主義 (b)相對禁止主義 -- 申報主義 -- 異議主義 -- 許可主義 (c)濫用原則
(三) 聯合行為 3. 聯合行為構成要件 (a)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b)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c)合意內容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行為。 (d)對特定市場的影響。
(三) 聯合行為 4.影響聯合行為的因素 (a)事業家數 (b)市場占有率 (c)成本 (d)產品品質差異性 (e)價格需求彈性 (f)技術開發難度與市場進入障礙 (g)交易資訊公開化
(三) 聯合行為 5. 聯合行為例外不罰之情形— 公平法§14(1)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 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 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 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 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 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 為者。
(三) 聯合行為 5.聯合行為例外不罰之情形(續)— 公平法§14I: (a)標準化聯合行為-§ 14I(1) (b)合理化聯合行為-§ 14I(3) (c)專業化聯合行為-§ 14I(3) (d)輸出聯合行為-§ 14I(4) (e)輸入聯合行為-§ 14I(5) (f) 不景氣聯合行為-§ 14I(6) (g) 中小企業聯合行為-§ 14I(7)
(三) 聯合行為 5. 聯合行為例外不罰之情形— 公平法§45、46 公平法§45:「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 定。」 公平法§46:「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 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 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三) 聯合行為 6. 罰則 民事:公平法§30-34 刑事:公平法§35 行政罰:公平法§41
ex: 信義歡樂有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富視 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龍馳有線播送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聯合調漲有線電視 節目收視費案(公處字第070號處分書) *同步調漲 *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 方式之合意」 *無具體之競爭行為 *無合理理由說明一致性行為非屬合意 *市場訊息交換 *違反公平法第14條
ex: 中油、台塑聯合行為案(公處字093102 號處份書) *多次同步調漲92、95無鉛汽油及柴油 *寡占市場 *透過宣示或發佈新聞,事先、公開傳遞訊息 *促進行為、預告調價 *調價時間幅度均同,非反映成本 *成本結構不同,同步調幅不合理 *參進門檻高,互不競爭之誘因強 *違反公平法第14條
二、不公平競爭 (一)限制轉售價格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18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 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 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一)限制轉售價格 2.限制轉售價格的認定要件: (a)二個以上之交易存在 Q:製造商→經銷商→零售商 (b)二個經濟上獨立之經濟體
(一)限制轉售價格 3.限制轉售價格的構成要件: (a)供給之商品 – 包括服務? (b)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即: i. 對交易相對人轉售第三人價格之限制 ii. 該第三人再轉售價格之限制 (c)應容許自由決定價格
(一)限制轉售價格 ex: 台鹽案(公處字第096010號處分書) -被處份人(台鹽) -加盟契約及經銷契約中約定商品轉 售價格 -違約者處罰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
(二)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1. 共通要件 (a)...之虞:非以發生損害為必要,有 此機會即可 (b)限制競爭:減損、排除競爭 (c)妨礙競爭:指競爭手段的不法
2. 規範行為態樣一:杯葛(boycott) (1)定義: 公平法§19(1):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 單事業進行杯葛: §10獨佔事業 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 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類型: 單事業進行杯葛: §10獨佔事業 複數事業進行杯葛:→橫的聯合杯葛 →縱的聯合杯葛
(2) 類型(續): 直接杯葛 間接杯葛→事業:杯葛者 (3) 違法性: 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特定事業:被杯葛者 →他事業:杯葛受話人 扭曲效能競爭
2. 規範行為態樣二:差別待遇 (1)定義: 價格 造成競爭者立足上 公平法§19(2):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 別待遇之行為。 即:對相同事情為不同處理 對不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對不同事情不依比例原則處理 (2)型態: (3)違法性: 價格 造成競爭者立足上 品質 的不平等。 交易條件
3. 規範行為態樣三: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 (1)定義: 公平法§19(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2)型態: 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2)型態: 脅迫、利誘、其他不正當方法 Q:公平法第4條和第19(3)之區分?
4. 規範行為態樣四:不為價格競爭 (1)定義: 促使他事業參與限制競爭之行為,具高度倫理非難 公平法§19(4):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2)違法性: 促使他事業參與限制競爭之行為,具高度倫理非難 性,實務以「當然違法」評價
5. 規範行為態樣五:不當獲取他事業營業秘密(營業秘密保護之特別規定) (1)定義: 公平法§19(5):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 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 術秘密之行為。 (2)營業秘密型態: 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經濟價值性-因秘密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合理保密措施
6.規範行為態樣六:不當限制交易相對 人事業活動 (1)定義: 公平法§19(6):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 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 行為。 (2)類型: 公平法施行細則§27: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 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 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 他限制事 業活動之情形。
(2)類型一:搭售 定義:指二以上可以獨立夠賣之產品,出 賣人要求買受人必須同時夠賣,否 則不予銷售之情形。 動機:1.市場力外溢 2.保護廠商商譽 3.進行隱藏性的差別價格
構成要件:1.至少存在兩種可分的產品。 2.須明示或默示約定,買受人無 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 購賣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違法判斷:1.出賣人在主要產品市場擁有一 定程度的市場力。 2.有無妨礙搭售之產品市場競爭 之虞。 3.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2)類型二:獨家交易、地域及顧客限制 賣。指上下游間由賣方要求買方只 對其購買所需商品,不得與其他供 給人有類似交易。 獨家交易:又稱排他性交易,可分為獨買、獨 賣。指上下游間由賣方要求買方只 對其購買所需商品,不得與其他供 給人有類似交易。 地域限制:劃定一定之銷售區域,限制交易相 對人僅能在特定區域內銷售,不能 越區銷售的限制交易行為。 顧客限制:限制交易相對人僅能將產品售與, 或不得售與特定第三人的限制交易 行為。
ex : 遠東、復興、立榮航空公司案 *低價供應機票給特定旅行社 ex : 台灣菸酒案(公處字第095142號處分書) *高價供應機票給傳統旅行社 *拒絕與其他線上即時售票訂位業者合作 *違反公平法§19(2)差別待遇 ex : 台灣菸酒案(公處字第095142號處分書) *台灣菸酒94年間,實施獎勵購買長壽煙措施 *被處分人擁有相當市場力量 *不當搭售 *違反公平法§19(6)
(三)仿冒行為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 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 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 者。
1.構成要件分析: (a)構成商品或服務表徵仿冒之要件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 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與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混淆 (b)未經註冊外國著名商標之仿冒 - 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 同一或同類商品
2.除外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0條II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 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 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 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ex : 大然出版社、時報文化「腦筋急轉彎」案 *「腦筋急轉彎」vs. 「新腦筋急轉彎」 * 名稱類似、編輯相似、易令人誤認 * 延伸問題:學術著作上所加之「新」、「新 論」是否構成仿冒案 ex : 台灣大哥大案(公處字第091052) *「台灣大哥大」已為商標申請註冊 * 特取部分相同 * 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 * 違反公平法第§20I(2)
(四)不實廣告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 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 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 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 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類型: (a)完全虛偽、有詐欺意圖廣告 (b)誇大性、渲染效果廣告 (c)不實的中傷性廣告 (d)比較性的廣告 (e)不完全廣告 (f) 訴諸權威、推薦性廣告 (g)實驗廣告 (h)擔保型廣告 (i)過度包裝廣告 (j)不動產廣告
3.判斷標準: (a)以公眾眼光為準,非以專家及廣告至 作者眼光。 (b)廣告以整體是否造成誤解,而非逐字 逐段分析。 (c)廣告內容混淆不明,而有引人錯誤意 思。 (d)消極不表示、不說明的引人錯誤,亦 屬之。
ex : 最佳女主角「8100元瘦到底」 ex : 神乎奇機案(公處字092137號處分書) *未標明特價起迄日 *實際收費不只8100元 *特價廣告吸引消費者 *導致最初認知和預期不服 ex : 神乎奇機案(公處字092137號處分書) *以比較廣告方式和對手競爭 *客觀上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股票機最好,惟顯 無證據證明,缺乏客觀數據佐證 *有引人錯誤之情事 *違反公平法第§21、24條
(五)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2條 2.構成要件分析: (a)為競爭之目的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2.構成要件分析: (a)為競爭之目的 (b)陳述或散佈不實之情事 (c)所陳述或散佈之不實情事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
(六)多層次傳銷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8條 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而言。
2.構成要件分析: (a)參加人給付代價後,取得賣東西或拉 人入會的權力,並獲得經濟利益。 (b)參加人:公平法§8V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 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者。
3.變質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
4.解除契約及退貨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3條之一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 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 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 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 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 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 運費。
5.終止契約及買回商品規定: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二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 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 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 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 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 其減損之價額。
6.不得請求違約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三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 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 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七)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 2.構成要件分析: (a)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構成要件分析: (a)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b)欺罔行為 ex:借用性質廣告 ex: 不實促銷手段 ex: 偽裝性廣告
2.構成要件分析(續): (c)顯失公平之行為: 1.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2.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3.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 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