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 - 文意解释 - 口头证据原则 Parol Evidence Rule - 文意解释 - 口头证据原则 Parol Evidence Rule 合同的含义应当以其自身的完整条款为准,一些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书面文件或口头承诺作为证据, 不能用来反驳合同文本中任何条款的效力。
口头证据原则的适用: 首先需要由法官来判断当事人直接按签订书面合同是否是完整全面的最终合同,如果有,即采用口头证据原则,排除之前的一切矛盾证据 如果没有最终合同, 法官还要确定口头证据的内容是否与书面合同条款的含义相抵触, 只有起到协助和补充说明作用的口头证据才能被准入, 而存在抵触的口头证据不能被采用。
口头证据原则不适用的情形: 没有最终完整的书面合同的场合。 口头证据产生于书面合同签订之后。 口头证据是用来否定合同合法有效的场合。 没有最终完整的书面合同的场合。 口头证据产生于书面合同签订之后。 口头证据是用来否定合同合法有效的场合。 并不排除当事人用商业惯例,交易过程或履约过程开对合同条款的不明之处作出顺理成章的合同解释, 却不能用它们来罢黜合同条款的规定。
Hatley v Stafford Hatley签订了一份租约,租用Stafford的农场种麦子。在这份租约中包含了一个买断条款,规定Stafford可以以每亩70美元的价格把租约从Hatley手里买断回来。 但是这份租约却没有写明Stafford在什么可以行使这一买断权利。 据Hatley提供的证词表示, 双方曾达成过一个口协的附加协议, 约定这一买断权利只有在租期到期前的30-60天里才能行使。 后来, Stadffor想把自己的农场改造成房车宿营地, 他便自行进入到农场砍倒了Hatley种植的麦子。 有关口头协议的证据是否应被准许引入?
艾拉·索帕(Ira Soper)先生与艾德琳·威斯菲尓(Adeline Westphal)于1911年结婚,两人一起住在肯塔基州路易斯维尓(Louisville),直到1921年8月索帕突然失踪。在索帕之后的有生之年,他的妻子再也没有得到过有关他的任何消息。尽管索帕有时会喝得酩酊大醉,然后消失,但是这次失踪被排除了喝酒的可能性。相反,这看上去像是人为制造的一个自杀假象。实际上,索帕搬到了明尼阿波利斯市(Minneapolis),直到1932年实际自杀死亡前一直假称为约翰·杨(John W. Young)。在明尼阿波利斯,他又结婚两次,第一个明尼阿波利斯妻子于1925年死亡,后与第二个妻子格特鲁德·威特比(Gertrude Whitby)一起生活直至他死亡。 约翰·杨在明尼阿波利斯与一个叫卡斯坦斯(Karstens)的人成立了“杨氏燃料公司”(Young Fuel Company),公司投资于一个“股票和人寿保险计划”。根据杨与卡斯坦斯的合伙协议,某一合伙人死亡时,明尼阿波利斯信托公司(Minneapolis Trust Company)将把死者的股票证交给另一合伙人,并向死者妻子支付人寿保险单的收益。约翰·杨(即过去的索帕)死亡时,信托公司把收益支付给了杨的“妻子”——格特鲁德·威特比·杨(Gertrude Whitby Young)。后来我们了解到,除杨之外没有人知道索帕太太的任何事情。就在这件事办完后的几个月,索帕太太出现了。她认为保险金被受托人错误发放,因而起诉要求获得保险金赔偿。
英美法系其他解释规则 合同的目的 - Glynn v. Margetson (准许绕航条款) 合同的解释不利于起草者 解释应当以促成合同成立为主 议定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版本优先规则 - 同一份合同, 铅印本与打印本内容发生冲突时, 以打印本为准; 打印本与手写本内容发生冲突时, 以手写本为准。如果同一合同, 部分内容是打印, 部分内容是手写, 两者冲突,则以手写记载为准。 数字文字优先规则。同一份合同中, 数字兼用英文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书写的, 二者相冲突时, 以英文数字为准。
大陆法系 法国 – 适用于合同的目的 作整体上的解释 做有效推定 不利于起草合同一方 遵循商业习惯 -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拘泥于所有词句的表面意义。 法国 – 适用于合同的目的 作整体上的解释 做有效推定 不利于起草合同一方 遵循商业习惯 德国 – 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图, 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
商事合同通则 第4.1条 (当事人的意图) (1)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图予以解释。 (2)如果该种意图不能确立,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4.2条 (对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 (1)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该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该意图。 (2)如果前款不适用,上述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处于相同情况下时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4.3条 在适用本章第4.1条和4.2条时,应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 (a)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 (b)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 (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 (d)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e)在所涉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述的含义; (f)惯例。
1.A为写一本书与出版商B签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该书“约300页”。在谈判中,B使A确信对页数的大致规定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A不受准确页数的限制,如果需要可以超过。A提交了一份500页的手稿。是否违反合同? 2.A是加拿大制造商,B是美国零售商。A和B就向B交付光学镜头订立了一批合同,合同一直是以加拿大元计价。A向B发出一新的要约,提示以“元”计价,B主张该要约的计价单位应当以美元,双方对此发生争议。 3.A和B订立了一份销售一船石油的合同,每桶油价20.5美元。后来,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所欲使用的油桶型号达成一致,A希望每桶42标准加仑,B则希望每桶36英国法定标准加仑。
第4.4条 (依合同或陈述的整体考虑) 合同的条款和表述应根据其所属的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予以解释。 第4.6条 (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 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A和B的母语均不是英语。A和B进行了谈判,并以英语起草了合同文本,然后再翻译成各自的语言。当事人同意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合同内容产生了分歧,应当以哪种文本为准? 第4.7条 (语言差异) 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相同效力的文字起草的,若这些文本之间存在差异,则应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字予以解释。
第4.8条 (补充空缺条款) (1)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未能就一项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应补充一项适合于该情况的条款。 (2)在决定何为适当条款时,除其它因素外,应考虑以下情况: (a)各方当事人的意图; (b)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d)合理性。
中国合同法 - 合同解释 第五条 – 公平原则 第六条 – 诚实信用原则 中国合同法 - 合同解释 第五条 – 公平原则 第六条 – 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一条 – 当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 当事人又不能以协议补充时,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四十一条 –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 合同的目的
1999年1月,福州某矿泉水公司与福州郊区一村镇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合作社将13873平方米的土地租给矿泉水公司使用,租期30年。租金如下:1999至2000年度支付5万元,2000至2001年度支付8万元,2001至2002年度支付11万元,2002至2003年度支付15万元,2003到2008年度支付17万元。2005年,矿泉水公司长期欠缴租金, 合作社起诉其违约。 双方对租金的条款存在争议。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Lucy v. Zehmer Lucy 在Zehmer夫妇开的餐馆和Zehmer先生喝酒, 在喝了几杯之后, Lucy问Zehmer是否愿意把他的农场卖掉, Zehmer表示暂时还没有意愿。 Lucy听罢说:我敢打赌你不会以50 000美元的价格把农场卖掉。 Zehmer回答道:怎么不会, 可惜你也没那么多钱。 Lucy于是马上表示愿意出此价格,而且催促Zehmer马上起草一个合同把这个意思写下来。Zehmer顺手拿了一张餐馆的账单, 在背面写下:“我在此同意以50 000美元的价格把Ferguson农场卖给O.Lucy。” Lucy读完一遍提出说, 应该把“我”改成“我们”, 原因是农场是Zehmer夫妇共有的, 并且提出Zehmer太太也要签字。 Zehmer便在另外一张便条上重新修改了上述意思,自己签名之后并让Zehmer太太签字。 Zehmer太太起初拒绝, 后来Zehmer先生和Zehmer太太低声交谈后, Zehmer太太便签下了名字。 后Zehmer先生称,他当时和太太说:“签吧, 我们不过开个玩笑。 ” Lucy把便条收起来。 后来, Lucy起诉Zehmer拒绝履行合同, Zehmer辩称并没有合同存在。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 Holmes大法官在《法律之路》一书中写道:“成功缔结合同起始并不取决于具有同一目的的两个意图的结合,而取决于两组外在表象的结合 – 即重要的不在于当事人心里想要做的是够是同一件事,而在于他们嘴巴上说的是否是同一件事。” 如何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签订合同之时以及之前的言辞和行为等客观事实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错误 欺诈 胁迫 显失公平 不正当影响
错误(mistake) 错误指合同当事人对重要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如果没有这样的误解,该当事人本来不会依现有的合同条件签约。 英国: 1)相互错误 - Mutual mistake - 误解 -Raffles v. Wichelhaus 合同不存在 或者 解释合同条款 2)共同错误 - Common mistake - 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3)单方错误 - Unilateral mistake 原则上合同继续有效 除非: a)如果向对方知道错误方的认识发生了错误,将错就错 b)如果一方的错误时另一方诱使的结果
错误 法国: 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 契约标的物的本质: 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 德国 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不要进行该内容的表示的人,在可以认为其知悉情事并理智评价情况即不进行此表示时,可以撤销表示。(2)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以性质在交易上具有实质性为限,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错误方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对相对方因信赖其表示有效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赔偿;该赔偿以该表示有效时所拥有的利益为限;
《通则》: 一方可以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如果在合同订立时错误如此地重大,以致一个处于与错误方同等地位的合理人本想基于有重大不同的条件订立该合同, 或者,如果知道情况的真相根本不会订立该合同,同时, a)另一方有同样的错误,或导致了该错误,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错误,并且,让错误方陷于错误的状态有位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或者 b)另一方在合同被撤销是尚未基于该合同的依赖而行事 2)然而,在以下情况下,一方不能撤销合同: a)该方的错误因重大过失所致,或者 b)该错误涉及这样的事项:有关该事项,发生错误的风险已由错误方承担,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应当让错误方承担。 第3.6条 (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 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应视为做出声明之人的错误。
中国 中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这里的误解一词,应包括错误和对合同另一方意思的误解两种情况。 重大误解:最高院司法解释: (1)对合同性质发生的误解。。 (2)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 (3)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 (4)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 (5)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的误解。
欺诈: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不真实的情况,或者捏造了事实,诱使另一方签订合同 1)过错 -主观上必须有欺骗的故意 2)行为 a)欺诈包括了通过言辞表述以及行为提供虚假事实。 b)提供的虚假事实必须是重大事实。 c) 区别于发表主观见解 d)沉默在一定条件下才构成欺诈 3)因果关系 被表意人知道,有理由知道或意识到,该事实是不真实的。 被表意人对表示的真实性作了调查, 从而形成了自己的判断。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通则》在第3.8条规定:“一方有权撤销合同,如果合同的订立是另一方欺诈性的表示所导致,包括语言、行为和欺诈性地不披露情况,而根据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后者本应披露该情况。” 中国 中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实施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42条规定:“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胁迫 - 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压力,迫使另一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强加的合同条件。其结果是,后者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愿。 四个要件: - 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压力,迫使另一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强加的合同条件。其结果是,后者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愿。 四个要件: 1. 必须要有一个威胁的存在。 2. 这个威胁必须要能被认定为不适当的 3. 这个威胁一定要达到了足够严重的程度- 对自由意志的剥夺。 4. 这个威胁实施上迫使对方当事人屈服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显失公平 条件: 1)程序性显失公平 –procedural unconscionability - 在知识,经验,地位,实力以及信息等方面相比较若是一方当事人而言都占据了绝对的优势 2)实质上的显失公平 - Substantial unconscionability - 合同中具有不公平条款 - 可变更, 可撤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通则》第3.10条-“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 “(1)一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或合同的某一条件:在合同订立时,该合同或条件无正当理由地给予了另一方一种过分的优惠。此时,除了其他因素之外,应考虑以下因素: A.另一方不公平地利用了前一方的依赖、经济上的困境或急迫的需要,或者,该方的缺乏远见、无知、缺乏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同时,还应考虑 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2)依有权撤销合同的一方的请求,法院可以对该合同或条件进行调整,以使其符合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中国《合同法》第54(2)条规定,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为了对格式合同进行管理、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在何种情况下无效,《合同法》进一步作出如下规定:(1)当格式条款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或格式条款的目的违法,或格式条款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该条款无效(第40条和第52条)。(2)免除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第53(1)条)。(3)免除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的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第53(2)条)。(4)免除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40条)。对第40条的规定的正确理解似乎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通过在合同中加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某些责任,或将责任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但不能由此而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1993年10月31目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包含了管理格式合同的内容。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正当影响 不当影响,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越的地位、意志或思想在精神或其他方面向另一方当事人施加不正当的间接压力,从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的一种非法行为。 推定不正当影响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牧师与教徒、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等。 另一方必须举证证明没有利用该不正当影响 如法国民法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的年事已高、不健康、年轻缺乏经验或困境,没有给他时间认真考虑或没有建议他向家人或律师咨询,或未说明或掩盖合同的范围,则负有欺诈之责。” - 中国立法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