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福利相關法規介紹與實務應用 主講人:吳剛魁 律師 地 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366號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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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福利相關法規介紹與實務應用 主講人:吳剛魁 律師 地 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366號9樓 主講人:吳剛魁 律師 地 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366號9樓 電 話:07-3234168、0926105125 E-mail:wukamgkuei@gmail.com

目錄 一、前言:影片欣賞 二、兒童權利公約及施行法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 五、刑法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以及性侵害防 制條例 六、性平三法 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八、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兒童權利公約及施行法

一、前言 過去因考量兒童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將兒童視為 需要協助及被保護之客體,而非權利主體。 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兒童權利 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 ,簡稱為CRC) 打破傳統觀念,明確揭示兒童為 權利的主體,並將各項兒童的權利予以整合,並 朝向如何建制協助兒童行使其權利機制的方向努 力,落實並協助兒童行使這些應享有的權利。

兒童權利公約於1990年9月2日生效,目前有 194個締約國,為最具普世性的國際人權公約。 公約有三部任擇議定書: 1、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 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2002年1月 18日生效) 2、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 任擇議定書。 (2002年2月12日生效) 3、關於設定來文程序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 書。 (2014年4月14日生效)

二、兒童權利公約所涵蓋權利之範圍 一般人權: 生存權、受教權、不受虐待、社會福利權、司法 保障權等。 兒童權利: 表意權、休閒權、與家人維繫關係之權利、參與 權等。

三、四大兒童權利之原則 (一)禁止歧視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 「一、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 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 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 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 之不同而有所歧視。二、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 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 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 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

(二)兒童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一、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 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三)生存及發展權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 「一、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 二、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 展。」

(四)兒童表示意見及其意見獲得考量之權利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一、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能力的 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 衡。二、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 之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 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 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兒童權利公約於我國之具體實施 103年5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103年6月4日總統公布,103年11月20日施行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即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全面性檢視國內法令 是否有符合公約的原則及精神: 1、施行日起1年內提報優先檢視之法規及行政措 失清單報衛生福利部。 2、施行日起3年內先就列為優先檢視之法規及行 政措施檢視並完成新增、修正或廢止。 3、施行日起5年內完成其餘不符兒童權利公約規 定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並完成新增、修正或 廢止。

五、以高雄市為例 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政 策業務推展小組實施計畫: (一)目的: 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 政策,高雄市政府設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促進會,並召集相關局處、委員、少年代表或 相關單位研議跨局處兒童少年權益重要議題,提 會報告或討論,促進兒童少年權益推展。

(二)任務編組及召集單位: 就業促進組  勞工局 安全及環境組  警察局 健康維護組  衛生局 福利與參與組  社會局 教育休閒文化組  教育局

(三)實施方式: 由各小組召集單位邀集相關局處、委員、少年代 表及相關單位依政策或兒童少年需求,各小組得 視議題之性質、需求召開會議,委員得依專長參 加一至二小組,各小組得定期或視議題需求,決 議由該組相關局處於本會進行業務推展專案報告 或提案討論,由委員、相關局處或少年代表提供 建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一、前言 (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歐美先進國家立法 例,對兒童及少年權益均以十八歲以下為 規範對象,並以一專法規範之。 (二)原有「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規 範內容多雷同,造成兩套福利措施、預算、 人力、資源之重疊與浪費。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項第四款,同一事項 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者,無分別存在之必 要,乃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

二、立法目的 (一)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二)保障兒童及少年權利。 (三)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 三、兒童及少年定義 (一)兒童-未滿十二歲。 (二)少年-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四、兒童及少年利益優先原則。 五、主管機關 六、諮詢委員會之設立,明文規定委員會組織成 員、比例及開會次數,確實落實兒童及少年 福利相關業務之推廣。 七、確認兒童及少年之權利主體地位。 (一)接生人之通報義務。 (二)收養行為尤公權力積極介入。 (三)早期療育通報系統之建立。

八、保護措施 (一)明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之行為及禁止出入之場所。 (二)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禁止 義務。 (三)任何人均不得供應明定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四)特定場所知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五)胎兒保護原則。 (六)獨留未滿六歲幼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禁 止原則。 (七)主管機關協助輔導及安置原則。 (八)通報義務。

九、修法重點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6、7、15、23、26、 43、44、47、49、51、53、54、70、76、 81、90、90之1、91、90、94、97、100、 102、103、118;增定第26之1、26之2、46之1 條;刪除第101條。

九、修法重點 1、衛生、勞工、新聞、文化等主管機關權責  § 7 2、收出養媒合服務  §15 3、規範早產兒通報服務  §23 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管理規範  §26、26之1、26之2、90

九、修法重點 5、保護措施  §43、47、49、53、54、70、91、102 6、兒少福利機構及課後照顧中心相關規範  §76、81 7、兒童及少年交通載具規範  § 90之1 8、修正廣播、電視業者之處罰  §103

十、案例 (一)兒童母親劉○蓮於95年間在高雄縣義大醫院產 下兒童劉○後,竟無故離開醫院,棄兒童劉○於不 顧,義大醫院乃通報高雄縣政府,97年2月29日社 工員前往女子監獄與被告劉○蓮討論兒童劉○未來照 顧問題,被告劉○蓮表明因居無定所又患有毒癮,無 力扶養兒童劉○,而表示願意出養兒童劉○,但又未 協同辦理出養手續,故兒童劉○即寄養安置,又劉○ 蓮於97年5月16日出獄後雖曾向高雄縣政府表示欲 將兒童劉○接回,惟並未提出具體可行的照顧計劃, 遲至97年8月間被告劉○蓮仍未出面處理,置若罔 聞,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二)少年母親張○英屬精神中度障礙,酗酒成 性,沉迷毒品,交友複雜,生活混亂,負債累 累,自顧不瑕顯無法擔負起照顧少年張○○之 生活起居,造成少年張○○成為中輟生,又利用 少年張○○從事有害健康之活動,帶領少年張 ○○進入有礙身心健康之場所,並對少年張○○ 為不正當之行為,經由學校通報張○英對少年黃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

(三)兒童楊○○係楊○玫遭不詳之第三人性侵害 所生,對兒童楊○○毫無任何感情可言,且自生 下兒童楊○○後即去向不明,音訊全無,根本未 善盡其父母之義務。兒童楊○○之外祖父楊○○ 即楊○玫之父,雖曾有意幫助楊○玫照顧,惟對 兒童楊○○感情連結薄弱,最近一次帶兒童楊 ○○返家照顧是九十四年五月份,對兒童楊○○ 日後照顧亦無任何計劃,放任而為,故兒童楊 ○○彷彿如棄兒一般,兒童楊○○之原生家庭功 能完全喪失,依兒童之最佳利並宜由被收養照 顧,楊○玫有濫用親權之行為,自得依法宣告停 止親權。

(四)蔡OO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曾於不 明時間,在友人、男朋友住處等地,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在OO釣蝦場內,以 相同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通報尋回,因病入院診療,依法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警方移送少 年法院調查,經少年法院裁定保護管束。

(五)洪姓同學於暑假期間,與另三名國中同學前 往海邊戲水,4人同行至濱海路二段省道台17線 茄萣海邊,不顧警告標示記載禁止戲水游泳等 語,且當時颱風將近,風浪增強,仍進入海域中 游泳,洪姓同學因不諳水性,遂遭海浪捲入海 中,其他三名同學非常焦急,又無力搶救,遂打 電話通報消防隊,消防隊員接獲報案,隨即趕赴 現場,由於洪姓同學已漂流至外海,臉部朝下, 無掙扎求救之動作,以拋繩索及救生衣方式,均 無效果,嗣出動救生艇後,始將洪姓打撈上岸, 立即施予CPR急救,並送往醫院急救,惟到院前 已無呼吸心跳,宣告死亡。

(六)OO育幼院陳姓男童,於就讀OO國中時期, 因不願搭乘院方交通車,而向院方要求騎乘腳踏 車上下課,惟因陳姓男童尚屬年幼,且車程遙 遠,技術不純熟,起初院方拒絕男童之要求,惟 最後仍屈服於男童,並改由院方人員騎乘機車陪 同男童上下課。然某日下課時,陳姓男童竟未等 候院方人員到場陪同,即自行騎乘腳踏車返院, 於途中行經下坡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且超出中 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之小貨車發生 車禍,不幸身亡。

家庭暴力防治法

一、前言 家庭暴力的態樣: (一)家庭成員的定義 (二)身體上的不法侵害 (三)精神上的不法侵害 二、支援系統的服務 (一)警政系統的服務 (二)醫療系統的服務 (三)社政系統的服務

三、司法程序 民事程序 (一)聲請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 暫時或緊急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 保護令期間子女會面問題 (二)離婚 子女監護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損害賠償 子女扶養費

刑事程序 (一)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定義 (二)違反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司法保護 之程序 1、逕行逮捕或拘提 2、羈押 3、附條件為具保責付、停止羈押等 4、宣告緩刑、保付管束

四、案例 (一)94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蔡○○當時年僅2歲,尚 須父母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加以照顧、保護,竟 故意以陳○○住處之具危險性、可能致幼童而死 之電擊棒1支,加以電擊蔡○○腳底而凌虐傷害 蔡○○,陳○○在一旁目擊亦未積極阻止,蔡 ○○因遭受電擊而大聲哭鬧,復因哭鬧後大量流 失水分而造成體內電解質失衡並導致昏迷、嗜 睡,陷於脫水、休克,而導致死亡。

(二)兒童母親顏○萍因濫用毒品入獄,出獄後仍繼續 吸毒,95年間顏○萍因吸毒再次入監服刑,而將兒 童顏○○委託由其姑婆高○照顧,顏○萍出獄後去向 不明,音訊全無,其姑婆高○沉迷賭博,自顧不睱, 疏忽照顧兒童顏○○,而放任其到處玩耍遊蕩,致衣 物不潔、身體髒污,又高○動輒對兒童顏○○身體虐 待或言語辱罵,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顏○ 萍自從將兒童顏○○交由姑婆照顧後,即對兒童顏 ○○不聞不問,未曾出面探視兒童顏○○,對兒童顏 ○○之情況完全置之不理,根本未善盡其父母之義 務,對於兒童顏○○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重 大,應予停止親權。

刑法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 以及性侵害防治條例 刑法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 以及性侵害防治條例

一、種類: (一)強制性交罪刑法§221。 (二)強制猥褻罪刑法§224。 (三)乘機性交猥褻罪刑法§225。 (四)與幼童性交猥褻罪刑法§227。 (五)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刑法§228。

二、強制性交之定義: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三、強制猥褻之定義: (一)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 (二)凡背於社會善良風俗,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主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 (三)應依行為時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客觀與 主觀之要素而決定之。 (四)強制猥褻行為專指動作,不包含言詞之內。

四、家庭亂倫案件被害人心理分析 有關兒童之家庭內性侵害即亂倫事件,曾有學者 Roland Summit,1983發展出所謂兒童性虐待 案件適應症候群模式,用以解釋某些受害行為的 混淆情形,特別是當受害者是不情願說出受害情 形,而在他們最初陳述後,極欲收回這些看法的 時候。而此模式,因係根據經過多樣訓練且實際 參與性侵害案件者之臨床觀察,故即便在美國司 法實務,亦同樣被重視。亦即該症侯群的模式有 五種指標,包括「保密」、「無助的」、「引誘 和適應」、「延遲、矛盾和不確定的陳述」、 「取消所說過的話」等。

其中「保密」特別在家庭內性侵害之發生來說是 個必要的情形。而感覺無助則是因為兒童與成人 權力分配不平衡,而導致虐待在兒童無法控制之 情境下發生。至於「引誘及適應」則是,既然兒 童無法控制性虐待,只有學習去適生、心理及精 神上生存之道。而「延遲、矛盾和不確定的陳 述」通常發生在家庭衝突的反應,因此兒童即可 能在之後「取消所說過的話」,那是因為兒童產 生對家庭矛盾、罪惡感或者忘恩負義的情緒所 致,而此模式將有助於建立一個瞭解兒童行為的 架構。

五、案例 (一)少年陳○○、潘○○、潘○○及林○○等四 人,於97年12月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少女潘○○ 打電話給被害人,將被害人誘騙至高雄縣某國中 操場,於公開場所,公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共同聯手對被害人涉犯性侵 害,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痛不欲生,經被 害人家屬發覺有異,乃報警將四名少年繩之以 法。四名少年所犯乃係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 交罪。

(二)王○○與被害人均為同一育幼院之院童,王 ○○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97年2月 某日,在育幼院一樓寢室內,於被害人已明確陳 述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並有以手推開其身體之 動作,其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制 被害人,並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 被害人性交行為1次。核王○○所為係犯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陳○○於98暑假期間,利用晚上八點多曬衣 時間,約張○○到曬衣場後方,陳○○先自慰給 張○○看,然後再跟張○○表示請他吃冰棒,將 張○○眼睛蒙起來,張○○則自動蹲下,陳○○ 即將下體放至張○○面前,張○○含一兩下就結 束。兩三天後,張○○口頭邀請陳○○要口交, 雙方又到浴室後面,但尚未發生,即遭查獲。

(四)被害人於96年間因打工關係而認識客人陳 ○○,陳○○乃於96年6月某日邀約被害人至大 帑殿KTV唱歌,期間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不 明藥劑摻入被害人所飲用之飲料內,被害人飲用 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陳○○將被害人帶回住 處,趁被害人不知抗拒情形下,予以強制性交得 逞,案經被害人少女報警後,循線逮 捕加害人 陳○○。陳○○所犯乃係刑法第225條趁機性交 罪。

(五)歐○○係被害人任職於補習班之主管,於92年8 月某日10時許,先在高雄縣○○補習班教室內,強 行將員工即被害人壓制於地上後,再以男性力強之優 勢,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下體 而為性交一周後某日夜間,歐○○又於補習班一樓 圖書室,以同一手法,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性交嗣於 93年2月某日11時許,歐○○復於補習班二樓櫃 檯,強行扯下被害人上衣及內衣後,以數位相機拍攝 被害人裸照並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 翌日凌晨許,因被害人友人蔡○○經過上址發覺 被害人坐在公司門口哭泣,詢問下始知上情歐○○ 所犯係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 制猥褻及第304條強制罪等。

性平三法

一、前言 性別工作平等法是針對職場上雇主與受僱者間的 性騷擾防治。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預防校園性騷擾事件為主,對 象指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 性騷擾防治法非屬職場、校園性騷擾,如公共運 輸與公共場所之性騷擾案件。

二、三法之立法目的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 1.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2.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1.防治性騷擾 2.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三)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目的 1.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2.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 3.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三、性騷擾的定義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 1. 敵意工作環境型: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 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交換條件型: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之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升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註: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是規範職場之性騷擾。

(二) 性別教育平等法: 有兩種情形,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所謂性侵 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 為,即刑法§221至§229及第§233條之犯罪行 為): 1.敵意環境型: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或,從事不受 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 影響他人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者。 2.交換型: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 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 註:性別教育平等法是規範校園性侵或性騷事件。

(三) 性騷擾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所謂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 所定之犯罪,即刑法§221至§229及§233犯罪行 為)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者: 1.交換型:以該他人之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 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敵意環境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註:性騷擾防治法是規範一般場所之性騷擾。

四、主要規範對象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即僱用受僱者之 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用雇 主。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亦 適用之。 (二) 性別教育平等法: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 性騷擾防治法:政府機關、國防部所屬軍隊 及學校、公私立各級學校、法人、合夥、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五、案例 高雄市某私立大學教授,於授課期間,要求兩名 女性學生分別至高雄蓮池潭、澄清湖外拍,並要 求女學生穿著背心、短褲等性感衣物,露出肚 臍、腰部等隱私部位,教授利用指導女學生拍照 姿勢時,趁機伸手觸摸女學生胸部,強迫拍攝性 感照片。 該名教授又於上課時向女學生開黃腔,例如「到 國外擔任交換學生時,收及外國男性精液」等不 雅字眼,並要求學生下載李宗瑞性愛A片及購買 藝人寫真集予該名教授,倘若不從,即將該授課 科目予以死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一、前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於102年2 月26日立法院一讀,於104年1月23日立法院三 讀通過修正草案,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條文由39條增列為55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新法架構 (一)總則 (二)救援及保護 (三)安置及服務 (四)罰則 (五)附則

三、修法重點 (一)性剝削定義擴大 1、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2、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 人觀覽。 3、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 4、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二)加強安置與服務 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 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應即 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1)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 教養。 (2)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3)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 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 十歲止: (1)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 者。 (2)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 遇者。 (3)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4)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三)增加違法行為處罰類型,並加重刑責 (四)加強校園性剝削防制基本教育課程

四、案例 朱OO、蘇OO、郭OO、陳OO、應OO、沈OO、 蔡OO、邱OO、劉OO等人,均為18歲以上之成 年人,明知代號3300-8009之女,從外觀穿 著、容貌、談吐等應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 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之故意,以性 器官接合或口交之方式,與甲女性交易,每次代 價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地點均在OO商務 旅館,案經警方執行搜索並扣得客戶往來紀錄、 員工考勤表、保險套、日報表等物品,應而循線 破獲。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一、體罰與輔導管教在法律上的界定為何? (一)體罰之定義: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 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 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 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注意事項第4點。 (二)體罰之種類: 1、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注意事 項附表一,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 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 2、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 力體罰。注意事項附表一,例如:學生自打耳光 或互打耳光等。

3、責令學生維持特定姿勢之體罰。注意事項附 表一,如:半蹲、罰跪、提水桶過肩、單腳 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4、責令學生從事激烈運動或傷害其人格之動 作。注意事項附表一,例如:交互蹲跳、蛙 跳、兔跳、學鴨子走路等或其類似之身體動 作等。 5、過度從事特定行為。例如:過度抄寫課文。 6、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例如誹謗、公然侮 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時保管之 沒收及沒入。

二、體罰之禁止:注意事項第38點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三、輔導管教之原則: 1、注意事項第11點,平等原則。 2、注意事項第12點,比例原則。 四、訂定輔導管教之目的: 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能與素 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 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 目的。

五、輔導管教應審酌情狀:注意事項第13點。 六、輔導管教之基本考量:注意事項第14點。 七、輔導管教之措施: 1、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注意事項第22點。 2、教師之強制管教措施:注意事項第23點。 3、學務處及輔導處之特殊管教措施:注意事項 第24點。 八、學生與學校間特別權利關係之破除。 參酌釋字第382號、684號解釋。

九、問題思考 (一)教師是否可在家長同意情形下(如:有家長 同意書),體罰違反常規的學生? 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 戒其子女,並無規定教師有懲戒權,教師只能依 教師法第17條及注意事項第22、23點規定輔導 管教。

(二)學生帶「違禁品」到校應如何處理?教師是 否有權沒收、銷毀或交給警察單位? 注意事項第30點,將違禁品分成二類,第一類如 槍、毒品由學校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第二類由學 生自行保管或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並視其情節 通知監護人領回。其餘如有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 者,得予以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 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人領回。

(三)學生時常精神不振,疑似吸毒,學校可否驗 尿? 憲法第8條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第22條 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 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身體自主權應予維護。原 則上學校不得任意對學生進行驗尿。

(四)學生若於校內發生打架鬥毆事件,學校應注 意事項為何? 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可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 處理。注意事項第25點規定,可請監護人配合到 校協助處理。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由學生獎懲 委員會討論決議,妥善處理。

(五)少年事件處理法中,為何有責付、收容等制 度之設計? 責付:即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 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 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 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收容:相當於刑事訴訟法收押,即收容於少年觀 護所。

(六)知道或懷疑學生受家人虐待或性侵害而未通 報,教師有無法律責任? 注意事項第35點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家暴、性 侵害、性騷擾,高風險。注意事項第36點,身分 資料應予以保密,應通報而未通報有行政處分。

謝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