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與公務員倫理規範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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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與公務員倫理規範概說 主講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林俊良

一位台灣的議員到日本找一位高官交流. 到了那位高官家,發現他家境很豪華,就問那日本人是怎麼辦到的日本人走到窗前,指著一座橋:看到那座橋了嗎 一位台灣的議員到日本找一位高官交流.... 到了那位高官家,發現他家境很豪華,就問那日本人是怎麼辦到的日本人走到窗前,指著一座橋:看到那座橋了嗎?我只用了那座橋的10%經費就辦到了 ....幾年後 輪日本人到台灣拜訪那位議員...發現那那位議員的家,比他家還要豪華10倍以上於是問他是怎麼辦到的... 台灣人走到窗前,指著遠方: 看到那座橋了嗎? 日本人:那兒 根本就沒有橋啊?? 台灣人:那就對了

職務的純潔性 職務的不可收買性

一、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壹、前言 貳、立法目的 叁、適用對象 肆、何謂利益衝突 伍、迴避類型 陸、禁止態樣及處罰規定 柒、處罰機關 捌、案例

壹、前言 89年7月12日公布實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是希望公職人員不致因執行職務,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直接、間接獲取利益(本法第5條),目的在於導正過去「肥水不落外人田」、「有關係好辦事」的通病,所謂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貳、立法目的 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 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以往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為避免適用疑義,本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叁、適用對象 公職人員(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法第3條)

公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政務人員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總務、會計、政風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 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3項)

公職人員之2親等內親屬(民法§968、969、970)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1.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2.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3.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 等。

簡圖

問:若鄉長的哥哥過世,大嫂已再婚,是否仍為該鄉長之關係人? 答: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釋)。因而縱配偶已亡故,原因結婚而發生之二親等以內姻親,仍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之營利事業。也就是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肆、何謂利益衝突?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本法第5條)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凡是涉及其本人或一定親屬關係者的利益有關的事件,為了避免因為參與其事,以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的公正,引發民眾的質疑或不信任。

何謂利益? 「利益」包含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 →動產、不動產。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本法第4條第3項) 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因其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是若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該僱用行為核屬依法應迴避之範疇。(法務部92.9.25法政決字第0921116440號函釋)

問:「非財產上利益」,是否包含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 答:否。因「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係學校與學生間之學習關係,與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有間,非屬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法務部93.4.22法政決字第0931105674號函釋)。  

問: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有無本法之適用? 答:無。以立法委員助理為例,因其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其進用非屬機關之人事措施,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法務部94.4.13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函釋)

問: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其嗣後成為姻親者,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 答:可繼續僱用,但於原聘僱期滿後,再行聘僱時,仍應迴避。因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之聘僱,仍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法務部94.5.31法政決字第0940018949號函釋)  

Q: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僱用? →92.9.22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 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

問:機關擬任用副首長之女,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 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準此,如機關副首長於其關係人(女兒)進入該處之人事甄審過程曾有參與(如為評審委員之一,或曾核閱相關公文),縱無其他不法情事(如關說、施壓評審委員或承辦人),仍違法本法第16條規定,應科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反之,如該副首長於人事甄選之整個過程皆未參與,甚至與其職務本無關聯者,則無違反本法可言(法務部94.11.23法政決字第0941118156號函)。

問:原任職之公職人員與新到任機關長官具二親等姻親關係,嗣後該公職人員於機關內職務調升,是否涉及利益衝突迴避? 答: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規定,機關首長既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非財產上利益」之最後決策權限,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即應迴避,否則恐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第7條、第14條規定之虞(法務部96.5.18法政決字第0960009409號函)。

問: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關係人至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任職,是否屬同法第4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 答: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下稱要派機關),接受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要派遣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對價亦由要派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法務部97.3.5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

Q:約僱人員之遴用? →93.5.4法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 有關約聘人員之遴用約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依本法規定自行迴避;又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乃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是若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涉及機關之約僱人事措施,而有利益衝突情事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自行迴避。

問:現任機關首長續僱用前任首長已僱用之臨時 人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是否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 93.76政利字第0931109981號函 臨時人員之聘僱依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仍屬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其他人事措施範」之非財產上利益,是前任首長所僱用之臨時人員業已期滿,而該員為現任首長之本法所稱關係人,如由現任首長續僱用,依前揭說明,將使其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

本縣OO鄉長任用其兒女、女婿擔任工友、清潔隊員,業經監察院處以新臺幣68萬元之罰鍰。

※本法之責任條件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 『知』所指為何? 93.5.4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 →揆諸上開規定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

→又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 ※以鄉長任用其子為清潔隊員為例,只須鄉長知悉被任用者為其子,而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仍決意任用其子為公所的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法本法規定,至於鄉長知不知悉此屬於「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規定,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

伍、迴避類型 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 申請迴避(本法第12條) 命令迴避(本法第10條第4項、本法第13條)

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法第10條第1項) 民意代表 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其他公職人員 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緩。經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 之。(本法第16條、18條)

問:機關首長如遇到甄試者為自己之二親等內親屬,得否依法定程序報備後迴避? 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明文規範特定親屬係「不得任用」,足見機關首長此項之人事任用權限,尚無法由職務代理人代為,進而亦無法藉由職務代理人代行該人事任用案,即得主張行為適法(法務部97.2.12法政決字第0961120081號函)。

申請迴避(本法第12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應迴避者 受理申請機關 民意代表 各民意代表 其他公職人員 服務機關 機關首長 上級機關/監察院

一、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如欲以書面申請,得提出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二) 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 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 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 申請日期。 申請人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二、利害關係人除以書面申請外,並得親往受理機關以言詞為之(但仍須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命令迴避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為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本法第10條第4項)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經利害關係人向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申請迴避,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本法第13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10條第4項或第13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台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緩。經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本法17條、18條)

陸、禁止態樣及處罰規定 假借職權之禁止 關說、請託之禁止 交易行為之禁止

假借職權之禁止 內容 罰則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本法第7條) 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緩;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本法第14條)

父是英雄兒好漢

我的爺爺打跑日本人

→惟校長於執行聘任教師之職務時,若學校之甄選作業,有程序未完備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並確有因校長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子女獲取利益之情形者,自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至校長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一節,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且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為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乃人事措施,應屬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

關說、請託之禁止 內容 罰則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本法第8條) 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緩;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本法第14條)

交易行為之禁止 內容 罰則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本法第9條) 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緩。 (本法第15條)

Q:「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 ? 92.11.14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 →本法第九條(以下簡稱本條)所稱「服務之機關」是否包含「兼職機關」一節,若該等公職人員在原服務機關或其兼職機關之職務係本法規範之對象,因其所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對兼職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故其職務縱係兼任,為避免外界對是否致生利益輸送有所質疑進而造成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不信賴感,其本人或關係人對於兼職機關之交易行為自有迴避之必要。是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自亦包含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

→本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擔任機關內「任務編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職務,是否亦應受本條之規範一節,因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益輸送而定,雖「任務編組」係機關內為特定任務、目的指定機關內特定人員組成之臨時性專責編組,然該「任務編組」就有關特定任務所決定之事項,服務機關及受其監督之機關,均受拘束並須執行;故若擔任機關內「任務編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職務,如其本係本法規範之對象,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就服務機關及受其(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因執行該「任務編組」所決定之事項而進行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應行迴避。

Q:縣議員之二親等能否承包學校、鄉鎮公所工程乙事。 94.4.20.法政決字第0941103926號 函(P.11) →縣市政府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或其關係人(如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縣立學校按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本身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係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依前揭函釋,縣市議員自不得承包同縣縣立學校工程。

→縣議員並無議決鄉(鎮、市)公所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或於開會時質詢鄉(鎮、市)長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鄉(鎮、市)公所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與鄉(鎮、市)間交易行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

柒、處罰機關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本法第19條)

連續處罰的情形 知有利益衝突而不迴避 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未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經命迴避而不迴避

校長徵廚工案 →某公立學校校長明知胞弟應徽學校附設幼稚園之廚工,雖在公文程序上該校長有批示授權總務主任全權處理,但最後決定仍係由校長親自核批,呈市府備案,該校長僱用其胞弟擔任學校廚工之行為,符合本法第6條「知有利益衝突」之要件,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而仍僱用,被裁罰新台幣100萬元。

學校助教案 →某公立學校校長,因學校受教育部委託,以學校名義執行辦理社會教育之上網班、英語班,其先後聘兒子、女兒當上網班、英語班師資,並有編列薪資預算,雖俟知悉可能有違本法規定而未領薪津,仍因其行為已使其子女取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且其行為有違反本法第6條、10條之規定,又係相隔1年之2行為,故分別被裁罰100萬,合計共200萬元

學校音樂教師案 →公立學校校長進用女兒擔任學校音樂教學的支援教師,是臨時的僱用人員,雖然他女兒付出了教學勞務,領取鐘點費並不是不法利益,而且數額不多,但是因為這樣的情形,也是讓外界非議這位校長徇私讓自己女兒取得公立學校聘用資格的非財產上利益,以及領取教學鐘點費的財產上利益,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的要件,又因為法律規定這種情形最低的罰緩金額是100萬元,所以雖然這位校長的女兒領取的鐘點費僅區區的幾萬塊錢而已,仍然被裁罰了新台幣100萬元,罰責相當地重。

任用老師案 →公立學校校長的兒子參加該校長任職之學校所自辦的教師甄選,那位校長除了自行擔任學校教評會主席,參與有關教師甄選的所有作業流程各項重要決議之外,還自己邀聘甄選委員,並且在進行教師口試及試教的時候,雖然沒有親自評分,但是卻在現場參與,最後在學校教評會的決議會議中確認由他的兒子錄取,這位校長在整個甄選過程中,完全沒有因為自己的兒子參加自己學校的教師甄選而有所迴避,最後也錄用了他的兒子,在外觀上實在會讓外界有運用權力達成私益目的的不當聯想,也因此遭受他人質疑和檢舉,經過調查屬實,被裁罰了新台幣150萬元。

處分機關可否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法之事實公開? 為使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知所忌憚,俾免發生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情事,將其受罰之事實公開,自有其必要性。故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依本法第14條之處罰,與「圖利罪」之不同? 二者不同之處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所圖之利益指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定之利益,不以不法或不當利益為限,尚包含合法之利益在內,非「圖利罪」所能涵蓋。 二、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行為,須以「違背法令」者為限,惟本法係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立法目的(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故為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僅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並不以「違背法令」者為限,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仍在本法禁止之列。 三、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為結果犯,須圖利既遂始構成該罪,並不包括未遂犯;惟本法為陽光法案之一環,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僅須公職人員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如未迴避,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且尚未發生圖利之結果,仍為本法處罰之範圍,不以已生圖利之結果者為限。

公務員廉政規範 立法背景 參考立法例 規範目的 規範架構 規範內容

立法背景 順應世界潮流: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PEC)均重視公務員行為規範 先進國家對於公共服務者亦訂具體規範 樹立廉能政治新典範: 引導公務員以公共利益為依歸 重建國民對政府的信任與支持

參考立法例 外國: 美國:倫理改革法、第12674號命令 日本:國家公務員倫理法、國務大臣、副大臣暨大臣政務官規範 新加坡:行為與紀律、部長行為準則 我國: 執行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應注意事項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規範目的 核心價值: 廉潔自持、公正無私、依法行政 立法精神: 引導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服膺本規範核心價值,達提升政府清廉形象之目的

規範架構 立法目的、定義用詞 揭示依法行政及公共利益為依歸 明定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出席演講等活動之原則、標準及程序 兼職禁止、首長踐行程序、妥善財務處理、落實平時考核 適用疑義洽詢管道、政風人員任務、違規懲處 授權各機關另訂更嚴格標準 行政院以外其他機關之準用

規範內容 公務員意涵-本規範第2點第1款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之人員,均適用之 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摘錄):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規範內容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本規範第2點第2款 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規範內容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本規範第2點第3款 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3,000元者;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0,000元為限 同一來源:出於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規範內容 公務禮儀-本規範第2點第4款 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規範內容 請託關說-本規範第2點第5款、第10點 定義: 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處理程序: 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規範內容 依法行政及公共利益為依歸-本規範第3點 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1】-本規範第4點 原則: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2】 -本規範第4點 例外(1):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屬公務禮儀 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受贈之財物市價在500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1,000元以下

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3】 -本規範第4點 例外(2):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等受贈之財物,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4】 -本規範第4、5、11點 處理程序: 除有本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政風機構提出適切建議 政風機構登錄建檔

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 5 】 -本規範第5點 對於與其無職務利害關係之受贈財物 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無須簽報知會登錄 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之受贈財物:如與公務員無職務上利害關係,非本規範範疇

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6】 -本規範第6點 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情形 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可以舉反證推翻 推定與視為在法律用語上的差異

規範內容 原則: 飲宴應酬【1】 -本規範第7點 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對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邀宴,如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規範內容 飲宴應酬【2】 -本規範第7點 例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規範內容 飲宴應酬【3】 -本規範第7、9點 處理程序(1)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規範內容 飲宴應酬【4】 -本規範第7、9點 處理程序(2) 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均無須簽報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

規範內容 飲宴應酬【5】 -本規範第8點 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之態度 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規範內容 出席演講等活動【1】 -本規範第13點 活動類型 私部門舉辦 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 支領費用標準 支領鐘點費額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00元 領取稿費額度:每千字不得超過2,000元

規範內容 出席演講等活動【2】 -本規範第13點 處理程序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規範內容 兼職禁止 -本規範第12點 目的 公務員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 內容 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規範內容 首長踐行程序 -本規範第14點 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規範內容 處理程序 妥善財務管理 -本規範第15點第1項 內容 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 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規範內容 落實平時考核 -本規範第15點第2項 內容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 處理程序 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規範內容 適用疑義洽詢管道 -本規範第16、17點 向機關之政風人員洽詢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 機關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或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規範內容 政風人員任務- 提出建議、受理知會或通知與登錄建檔、諮詢服務 對受贈財物事件提出建議(本規範第5點第2項) 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與登錄建檔(另有登錄表)(本規範第11點) 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 (本規範第16點)

規範內容 違規懲處 -本規範第18點 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 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懲處標準、公務員懲戒法(常任文官) 如陸海空軍懲罰法(軍職人員)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規範內容 授權各機關另訂更嚴格標準-本規範第19點 視機關業務需要 如基於管理、為擴大適用對象等因素 針對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 如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受贈財物、支領鐘點費或稿費等

規範內容 行政院以外機關之準用-本規範第20點 目的 為期擴大適用範圍,使全國公務員皆能遵循 內容 行政院以外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得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結語 明確標準-讓公務員知所因應且避免受外界質疑 登錄報備-確保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 重視公務倫理-建立值得信任與尊敬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