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 航 及 管 制 辦 法 Flight and Air Traffic Control Regulation 民航局 飛航管制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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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主要飛航管制規範 國際民航組織 Annex 2 -- Rules Of The Air Annex 11 – Air traffic Service Doc 4444 – Rules Of The Air and Air Traffic Service (renamed – Air Traffic Management) Doc 7030 – Regional Supplementary Procedures 相關網站 – http://www.icao.org/
國際主要飛航管制規範 美國民航法規 FAR Part 91 (General Operating and Flight Rules) FAR Part 1、Part 71、Part 73、Part 93 Order 7110.65 Air Traffic Control Order 7210.3、7610.4、7210.56。 Air Traffic Publication Library http://www.faa.gov/atpubs/ FAR Part 1 – Definition and Abbreviation。Part 71 Designation of Class A, Class B, Class C, Class D and Class E airspace areas; airways; routes; and reporting points。Part 73 Special use airspace。Part 93 Special air traffic rules and airport traffic patterns。 Order 7210.3 Facility Operation and Administration。7610.4 Special Military Operation。7210.56 Air Traffic Quality Assurance。
飛航及管制辦法 最新版91年3月8日修訂版 分為五章,共七十三條,三個附表,一個附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則 第三章 目視飛航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則 第三章 目視飛航規則 第四章 儀器飛航規則 第五章 附則
第1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2 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上,在某種飛航狀況下保持固定者。 34 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14 飛行場:即機場,指劃定之水陸區域,包括相關建築物、設施及裝備,該區域之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 15 管制機場;指對機場交通提供飛航管制服務之機場。
16 備用機場:指列於飛航計畫中以備目的地機場不能降落而改降之機場,分為以下三種: (一) 起飛備用機場: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 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 機場。 (二) 航路備用機場: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 或緊急狀況而降落之備用機場。 (三) 目的地備用機場: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 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17 跑道:指於陸上機場內所劃定之長方形區域,供航空器起飛與降落之用。 23 滑行道:指陸上機場內劃供航空器滑行之路線。 20 停機坪:指在陸上機場供航空器上下乘客、裝卸郵件或貨物、加油、停機或維護等目的而劃定之區域。 21 操作區:指機場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及滑行之區域,但不包括停機坪。
18 活動區:指機場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滑行之區域,包括操作區及停機坪。 19 降落區:指活動區之一部份,供航空器降落或起飛之用。 22 信號區:指機場內用作顯示地面信號之區域。
3 空層:指航空器飛航時垂直位置之通稱,含高度、實際高度或飛航空層。 4 高度:指自平均海平面至空中某平面或某點或某目標物間之垂直距離。 5 實際高度:指自指定基準至某平面或某點或某目標物間之垂直距離。 7 巡航空層:指航空器巡航中所保持之空層。
9 轉換高度:指在某一高度以下,航空器之垂直位置,係以高度為準。 10 轉換空層:指轉換高度以上可用之最低飛航空層。 11 轉換層:指轉換高度與轉換空層間之空域。 8 巡航空層表:指依磁航跡000度至一七九度及一八0度至三五九度,並分別指定巡航空層所訂定之表。
12 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服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份飛航之特定資料。 13 現行飛航計畫:指經許可之飛航計畫及其後續之任何變更。
30 目視飛航:指遵循目視飛航規則之飛航。 31 儀器飛航:指遵循儀器飛航規則之飛航。 28 目視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均應等於或高於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29 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視天氣情況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24 雲幕高:指二萬呎以下,涵蓋天空一半以上之最低雲層至地面或水面之高度。 25 能見度:指受大氣情況影響下,在白畫能觀測並鑑別顯著不發光目標之距離,或在夜間能觀測並鑑別顯著發光目標之距離。 26 飛航能見度:指飛航中自駕駛艙內向前目視之能見度。 27 地面能見度:指由合格之觀測人員所測報之機場能見度。 74 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36 飛航服務:指飛航情報、守助、飛航管制等服務。 37 飛航情報服務:指提供情報與建議,以利飛航安全與效率之服務。 38 守助服務:指將需要搜救之航空器資料通知適當單位,並應該單位之需求予以協助之服務。 39 飛航管制服務:簡稱航管服務,指為防止航空器間及在操作區內航空器與障礙物間之碰撞與加速並保持空中交通之有序暢通所提供之區域管制、近場管制及機場管制等服務。
40 區域管制服務:指在管制區域內,對管制下航空器所執行飛航管制之服務。 41 近場管制服務:指對管制下離到場航空器之航管服務。 42 機場管制服務:指執行機場交通管制之服務。
43 飛航服務單位:指飛航情報單位或飛航管制單位之通稱。 44 飛航管制單位:簡稱航管單位,指區域管制、近場管制或機場管制單位之通稱。 45 飛航情報單位:指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之單位。
46 區域管制中心:指負責提供區域管制服務之單位。 47 近場管制單位:指負責對一個或數個機場之管制飛航提供離到場管制服務之單位。 48 機場管制臺:簡稱塔臺,指負責提供機場管制服務之單位。 65 飛行管理室:指軍用基地在飛航業務方面,負責提供飛航情報及守助服務與航空器離到場管理之單位。
49 飛航情報區:指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守助服務所劃定之空域。 68 防空識別區:指基於國家空防需要,對航空器必須迅予識別、定位及管制所劃定之空域。
50 管制空域:指對儀器飛航及依空域分類對目視飛航提供航管服務所劃定之空域。其管制空域包括A類、B類、C類、D類、E類空域及E類地表空域;管制空域外之空域為G類空域。 51 管制區域:指自地球表面上一定高度為基準往上延伸所劃定之管制空域。 53 管制地帶:指地球表面往上延伸至指定某高度所劃定之管制空域。
52 終端管制區域:指包括一個或數個主要機場,且與飛航服務航線相會合之管制區域。 54 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69 禁航區:指在領土及領海上空禁止航空器飛航之特定空域。 70 限航區:指在領土及領海上空限制航空器應依特定條件飛航之特定空域。 71 危險區:指一劃定之空域,於特定時間內,該空域內之活動將危及航空器之飛航。
55 航向:指航空器縱軸所指之方向,以真北、磁北、羅北或方格北之度數表示之。 56 航跡:指航空器飛航途徑在地面上之投影,其任何一點之方向以真北、磁北或方格北之度數表示之。
57 管制飛航:指接受航管許可之任何飛航。 59 飛航管制許可:簡稱航管許可,指航管單位對航空器,在其指定條件下所為飛航之授權。 62 許可限制點:指航管單位給予航空器之航管許可到達點。
61 預計進場時間:指航管單位,預計到場航空器可以飛離等待點開始作儀器進場之時間。 60 儀器進場程序:指航空器在儀器飛航下依規定之地障間隔,自開始進場點或自劃定之到場航線開始點起至降落前某點(自該點能完成降落)間,如不能完成降落,則至某等待點或已到達航路地障間隔某點間之一連串預定活動。
63 位置報告點:指航空器能作位置報告之特定地理位置。 64 變換點:指以特高頻多向導航臺而設定之航路或航線上之一點。航空器通過該點將使其主要導航參考由已通過之設施轉換至前方將到達之設施。
32 本場飛航:指航空器在其起飛機場附近指定之空域,主管機關核定之空域或航管許可之管制空域內飛航,且不在其他機場降落。 35 機場航線:指航空器在機場附近上空,按指定之活動範圍作起降或循序飛航之航線。 33 特技飛航:指航空器故意所為之飛航動作,包括其姿態之突變、不正常姿態或速度之不正常變化。 58 特種目視飛航:指在管制地帶內低於目視天氣情況下,由駕駛員提出並獲航管單位同意後實施之目視飛航。
66 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期間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67 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72 航空電臺:指航空行動業務中之陸上電臺,必要時得設置於船艦或海面平台上。 73 飛航指南:指由政府或由政府核准發行之出版物,其內容包括空中航行所必需之持續性資料。
75 小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不含超輕型載具。 76 目視飛航通訊追蹤︰簡稱通訊追蹤,指飛航服務單位對目視飛航之小型航空器保持陸空通訊連絡,掌握其飛航動態,所提供之服務。
第3條 航空器飛航於本國飛航情報區者,應適用本辦法。 民用航空器在軍用機場活動時,並應遵守該機場所訂之有關飛航規定。 本國航空器在國外地區飛航時,應遵守該地區之飛航相關規定,如該地區無飛航相關規定,仍應遵守本辦法。
第4條 航空器飛航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在機場操作區內操作之航空器應遵守本辦 法第二章之一般規定。 (二) 在飛航中之航空器除應遵守本辦法第二章 之一般規定外,並應遵守目視飛航規則或 儀器飛航規則。 (三) 航空器得在目視天氣情況下選作儀器飛航 ,如航管單位認為需要,亦得要求航空器 在目視天氣情況下作儀器飛航。 (四) 各類空域之服務及限制如附表一。
第5條 機長於執行飛航任務時,不論有無親自操縱均應負責航空器之安全並遵守本辦法。但為確保航空器之安全,必要時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而作斷然處置。 第6條 機長於飛航前應熟習下列資料: (一)離到場及沿途之天氣情況預報。 (二)各有關機場情況。 (三)離到場及沿途通信與助航設施狀況。
(四)有關空域使用狀況。 (五)備用航路及備用機場之選擇。 (六)決定所需之油量。 (七)航空器各部分之檢查。 (八)其他相關之資料。
第7條 因酒類、麻醉劑或藥物而影響其操控航空器或擔任飛航組員工作能力者,不得從事該等工作。 第8條 運作航空器者,不得疏忽或輕率致危害他人生命或財產。 第9條 航空器除為起降需要或經主管機關准許外,不得飛越城鎮,居住之密集地區或集會廣場上空。緊急降落時,應儘量避免危害地面他人生命或財產。 第10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巡航空層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飛航空層:在轉換空層以上飛航時使用。 (二)高度:在轉換高度以下飛航時使用。
第11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除緊急情況外,非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投擲或噴灑任何物品。 第12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除主管機關准許外,不得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體。 第13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除緊急情況外,其所有人員非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跳傘下降。 第14條 航空器非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作特技飛航。已准者應載明於其飛航計畫或飛航課目內。 第15條 特技飛航之航空器,其進入至改出之實際高度,不得低於四週最高障礙物或雲頂之上一千五百呎。但經主管機關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非經參與飛航之所有機長事先安排,航空器不得編隊飛航。管制空域內之編隊飛航應遵守航管單位之限制,包括: (一) 編隊飛航之航行及位置報告作業視同單機。 (二) 編隊飛航時,各航空器間之隔離由編隊領 隊及編隊內其他航空器機長負責,包括航 空器加入及脫離編隊之活動期間。 (三) 編隊內各航空器距領隊之距離前後左右應 不超過一浬及上下一百呎之範圍。
第17條 無人氣球之操作應儘可能減低對人員、財產或其他航空器之妨害。 第18條 航空器除依照限制條件或經相關主管機關准許外,不得飛航於業經公布之限航區或危險區。 第19條 航空器進入或飛航於防空識別區時,應遵守防空識別規定。 第20條 航空器不得與其他航空器接近至有肇致碰撞危險之程度。
第21條 有飛航優先權之航空器,應保持航向及空速,但仍應提高警覺,並有防止構成與其他航空器互撞危險之責任,包括依據空中防撞系統之避讓警示所建議之避讓行動。各航空器依下列規定應避讓其他航空器時,應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後方可在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並應考慮機尾亂流之影響。 一、 對頭接近:當兩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 近而有碰撞危險時,應各向右方變更航向 。 二、 交叉接近:當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 以近似高度交叉接近時,應即避讓之,並 共同遵守下列規定。
(一) 用動力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應 避讓飛艇、滑翔機及氣球。 (二) 飛艇應避讓滑翔機及氣球。 (三) 滑翔機應避讓氣球。 (四) 用動力推動之航空器,應避讓拖有 其他航空器或物體之航空器。 三、 超越:當超越之航空器從後方接近另一航 空器,且與被超越之航空器在對稱面構成 之角度小於七十度時,亦即由該位置在夜 間無法看到被超越航空器之左右航行燈。 被超越之航空器有飛航優先權。超越航空 器無論升降或平飛,均應向右方避讓,在 未完成超越至足夠隔離前,無論該兩航空
器相關位置如何改變,超越之航空器仍應 負避讓之責。 四、降落: (一) 航空器在飛航中或地面或水面作業 時,均應避讓其他正在降落或在進 場最後階段之航空器。 (二) 兩架或兩架以上重於空氣之航空器 ,同時接近同一機場準備降落時, 其高度較高者應避讓高度較低者, 但高度較低之航空器亦不得據此而 擅自切入或超越在進場降落最後階 段之航空器。 (三) 動力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之降落 仍應避讓滑翔機。
(四) 航空器發現另一航空器有緊急迫降 情事時應儘速避讓之。 五、 起飛:機場操作區內滑行之航空器應避讓 正在起飛或即將起飛之航空器。 六、 滑行:當兩架航空器於機場操作區滑行而 有互撞之危險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當兩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時 ,兩方均應停止前進或視情況許可 應向右方偏讓以保持足夠之間隔。 (二) 當兩航空器交叉接近時,其右方有 另一航空器者應避讓之。
(三) 當航空器欲超越另一航空器時,被 超越之航空器有優先權,超越者應 避讓,以保持足夠之間隔。 (四) 航空器於操作區滑行時,除獲得塔 台許可,應在所有停止滑行等待線 後停止並等待。 (五) 航空器於操作區滑行時,應在所有 停止滑行指示燈亮時停止並等待, 於滑行指示燈熄滅後繼續滑行。 第22條 緊急危難之航空器有最高飛航優先權。
第23條 夜間或能見度低於五公里之白晝,在飛航中及機場活動區內活動之航空器,均應開啟其防撞燈及航行燈。 第24條 駕駛員在下列情況時,得將閃光燈關閉或降低強度: 一、 影響操作時。 二、 對相關工作人員造成目眩時。 第25條 航空器裝有兩套完整之操作系統,且有合格擔任保險駕駛工作之駕駛員,其座位應有良好之視界,否則應另有一目視觀測員隨機工作,能負責將空中情況轉告該負責保險駕駛工作之駕駛員,方得作模擬儀器飛航。
第26條 航空器在機場及其附近活動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注意機場相關航情,以免發生碰撞。 二、 與其他航空器所飛航之機場航線不一致者 ,應避讓之。 三、 當進場降落時或起飛後一律向左轉彎,但 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四、 除因安全、跑道配置或空中交通顧慮而決 定一較佳之不同方向外,均應逆風起降。 五、 航空器不得在機場附近上空低於實際高度 三千呎以下飛航,但起降航線或經航管單 位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航空器與另一航空器或船隻在下列情況相互接近而有互撞危險時,應顧及當時實際情況及雙方性能之限制,小心飛航以防互撞。 一、 交叉接近:當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 或船隻時,應避讓以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 。 二、 對頭接近:當航空器與另一航空器或船隻 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時,應向右方避讓, 以保持足夠之間隔。 三、 超越:被超越之航空器或船隻有優先權, 超越者應避讓以保持足夠之間隔。 四、 降落與起飛:在水上起降之航空器,應儘 可能與船隻保持足夠之間隔及避免阻礙其 航行。
第28條 在夜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時間,所有在水上活動之航空器均應開啟其航行燈。 第29條 航空器應將有關飛航計畫資料按規定格式提供飛航服務單位。 第30條 飛航前應依下列規定提供飛航計畫: 一、 需要航管服務之飛航或其某一段飛航。 二、 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 線,為使主管機關便於實施飛航情報、守 助、搜尋及救護等業務之飛航,或其他區 域內經飛航服務單位要求之飛航。
三、 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 線,為使主管機關便於與軍事單位或鄰近 國家航管單位協調,以避免因識別問題而 遭遇可能之攔截行動。 四、 所有超越國境邊界之飛航。 第31條 飛航計畫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在起飛前至少三十分鐘提供給飛航服務單位,如在飛航中則應使飛航服務單位能在下列預計情況前至少十分鐘收到飛航計畫。 一、 意欲進入某一管制區域點。 二、 通過某一航路點。
第32條 飛航計畫應具備飛航服務單位認為有關下列之適當資料: 一、 航空器識別。 二、 飛航之規則及飛航類別。 三、 航空器架數、型式及機尾亂流類別。 四、 裝備。 五、 離場機場。 六、 預計滑出時間。 七、 巡航空速。 八、 巡航空層。 九、 航路或航線。 十、 目的地機場及預計航程時間。
十一、備用機場。 十二、油量時間。 十三、機上乘員總數。 十四、緊急及救生裝備。 十五、其他相關資料。 不論何種飛航類別,飛航計畫書應至少填寫至備用機場。主管機關規定或填寫飛航計畫書人員認為有需要之資料亦應填寫。 第33條 儀器飛航或接受管制之目視飛航之飛航計畫依第四十條有任何改變時,及其他目視飛航之飛航計畫有重大改變時,應儘速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
第34條 提供飛航計畫之航空器,於降落後應儘速派員或以無線電向降落機場之飛航服務單位作到達報告,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飛航計畫僅為飛航中之一部分而未包括飛往目的地之部分者,應以適當之報告向有關飛航服務單位報告其飛航計畫之結束。 降落機場如無飛航服務單位時,得在降落後以最快方法,向鄰近飛航服務單位作到達報告。 降落機場缺乏通信設備及地面無其他方法處理到達報告時,應在降落前以無線電向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報告所需之到達報告。
第35條 航空信號之使用,依本辦法附錄之規定,但與其規定可能發生混淆之近似信號不得使用。 第36條 飛航作業應使用世界標準時間,自午夜起算一日二十四小時,以時及分表示之。 第37條 管制飛航於作業前及於飛航中必要時之其他時間,應向飛航服務單位作時間校正。 第38條 航空器在管制飛航或部分管制飛航前,應向航管單位提供飛航計畫,並應於獲得許可後,切實遵守之。駕駛員對其許可認為不適合時,得要求修改之。如航空器要求任何優先而航管單位要求其解釋時,應即提報理由。 航空器在管制機場操作區內,應遵守塔台之指示,非經許可不得逕自滑行。
第39條 管制飛航如欲改變飛航計畫內容,應向航管單位提出申請,並於獲得航管許可後始可實施,如在緊急情況下為安全理由所採取之行動與現行飛航計畫相異,不及事先申請時,仍應將已採取之行動儘速提報航管單位。 管制飛航除另經核准或經航管單位指示外,應儘可能在已建立之航路或航線上沿該航路或航線所設定之中心線上飛航。如在其他航線上,亦應於設定該航線之助航設施及點間直接飛航。如有偏離,應通知適當之航管單位。 航空器飛航於以特高頻多向導航臺而設定之航路或航線上時,應儘可能於通過設定之變換點時,轉換其主要導航參考。
第40條 管制飛航如發現有異於其現行飛航計畫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 偏離航跡:應儘速調整航向重行飛回原航 跡。 二、 真空速變更:航空器在巡航中兩報告點間 之平均真空速有差別或預計真空速與原飛 航計畫所填者有百分之五以上增減時,應 告知有關飛航服務單位。 三、 改變預計時間:預計下一報告點、飛航情 報區邊界或到達降落機場等時間與先前告 知飛航服務單位之時間有三分鐘以上之差 別或超過航管單位規定之時間者,或超過 區域間航行協議規定之誤差時間時,應將 修正之預計時間儘速告知有關飛航服務單 位。
第41條 請求改變飛航計畫時應提報下列資料: 一、 改變巡航空層:航空器識別、請求新巡航 空層及其巡航空速、修正預計下一飛航情 報區邊界時間。 二、 改變航線: (一) 目的地不改變:航空器識別、飛航 之規則、新航線之說明,包括自開 始申請改變時之時間及位置等有關 飛航計畫資料,修正預計目的地機 場之時間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 目的地改變:航空器識別、飛航之 規則、新航線之說明,包括自開始 申請改變時之時間及位置等有關飛 航計畫資料、預計新目的地機場之 時間、備用機場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42條 接受管制之目視飛航航空器顯然不能依照現行飛航計畫於目視天氣情況下飛航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請求修改許可,俾航空器能繼續以目視天 氣情況飛往目的地或備用機場,或飛離有 關之管制空域。 二、 不能依前款獲得許可時,應繼續作目視天 氣情況之飛航,並將採取之行動,如飛離 管制空域或降落最近之適當機場等,告知 適當之航管單位。 三、 在特定管制空域內飛航,應請求特種目視 飛航許可。 四、 請求許可作儀器飛航。
第43條 管制飛航航空器,在通過每一指定之強制位置報告點或由飛航服務單位所要求之附加位置點時,應將通過之時間、空層,及其他要求之資料儘速報告飛航服務單位。如在無指定之位置報告點空域中飛航時,應按飛航服務單位指定之時間作定時之位置報告。 第44條 管制飛航航空器除已降落於管制機場,當無需航管服務時,應儘速告知有關航管單位。 第45條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應守聽有關航管單位指定之無線電頻率,並視需要建立雙向通信。但在機場航線上之航空器無法通信時,應注意由塔臺所指示之目視信號。
第46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因無線電通信失效無法遵守前條規定者,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 試通其他適當頻率連絡之。 二、 經採取前款措施無效時,試通其他航空器 或航空電臺轉遞之,並將雷達代碼置於七 六00。 三、 經採取前二款措施均無效時,分別以主頻 率及次頻率盲目發送,發話前並冠以「盲 目發送」,所發電文需每句重覆一遍。 四、 通信失效如由於接收機故障,發話前應冠 以「接收機故障盲目發送」,並告知下一 次發話時間。
五、 如為目視天氣情況,航空器應繼續在目視 天氣情況下飛航,降落於最近之適當機場, 並以最迅速之方法向適當之航管單位提出 到達報告。 六、 如為儀器天氣情況或天氣情況顯示無法按 前款完成飛航時,航空器應作下列措施: (一) 當航空器通過強制報告點且無法做 位置報告時,保持最後指定之空速 及高度,或最低之飛航高度,取其 較高者,經二十分鐘後,再依據飛 航計畫所填寫之空速及高度飛航。
(二) 依現行飛航計畫繼續飛航至目的地 機場適當之助航設施上空等待。直 到符合本款第三目之規定時開始下 降高度。 (三) 儘可能按最後接獲並認可之預計進 場時間開始下降。如事先未接獲預 計進場時間,則儘可能按現行飛航 計畫之預計到達時間開始下降。 (四) 儘可能在預計到達時間或最後認可 之預計進場時間,以較遲者為準, 以正常儀器進場程序進場。
第47條 遭受非法干擾之航空器,應設法將其事件、任何有關之重要情況及因而必須變更其現行飛航計畫,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並將雷達代碼置於七五00,俾獲得優先及減低與其他航空器之衝突。 第48條 航空器被其他航空器攔截時,應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 遵行攔截航空器所給予之指示,對給予之 目視信號應依附錄之規定解釋並反應之。 二、 如可行時,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 三、 以一二一.五兆赫緊急頻率呼叫,試圖與 攔截航空器或適當之攔截管制單位建立無 線電通信,告知航空器之識別、位置及其 飛航性質。如無法聯絡,且可能時,以二 四三‧0兆赫重複呼叫內容。
四、 除另有指示外,應將雷達代碼置於七七0 0。 第49條 被攔截航空器經由無線電所獲得之任何指示,如與攔截航空器所給予之目視信號指示或無線電通信指示相衝突,被攔截航空器除應繼續遵行攔截航空器之指示外,並應要求立即澄清。 第50條 目視飛航之航空器,除特種目視飛航外,應保持與雲之距離及能見度,須等於或大於附表二規定。
第51條 非經航管單位許可,目視飛航之航空器,於下列情況時不得在B類、C類、D類空域及E類地表空域內起飛或降落,或進入前述空域: 一、機場雲幕高低於一千五百呎。 二、地面能見度低於五公里時。 第52條 除實施夜間緊急搜救任務、機場航線訓練或經主管機關准許外,航空器不得於夜間飛航時作目視飛航。 前項實施夜間目視飛航航空器需具儀器飛航能力,並按目視飛航之規定實施。 實施夜間目視飛航,其天氣標準應依本辦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53條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於下列情況不得作目視飛航: 一、 飛航空層二0一以上。 二、 穿音速或超音速飛航。 第54條 目視飛航最低實際高度,除為起降需要或經主管機關准許外,規定如下: 一、 飛越城鎮、居住之密集地區或集會廣場上 空時,其高度至少應在距航空器二千呎半 徑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 二、 飛航其他地方時,不得低於距地面或水面 五百呎。
第55條 除航管許可或相關飛航服務機關指定外,距地面或水面三千五百呎以上作目視飛航時,應依附表三巡航空層表飛航。 第56條 航空器於B類、C類、D類空域及E類地表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特種目視飛航,並經航管單位許可後實施: 一、 機場之天氣情況低於目視飛航天氣最低標 準,而雲幕高五百呎以上且地面能見度一 千六百公尺以上時。 二、 機場無氣象報告,而駕駛員報告飛航能見 度一千六百公尺以上時。
特種目視飛航航空器應保持不進雲及能目視地面或水面,並應保持一千六百公尺以上之飛航能見度。 在夜間,除航空器具儀器飛航能力,且係實施機場航線訓練外,不得申請特種目視飛航。 第57條 接受管制之目視飛航、特種目視飛航及管制機場內之目視飛航,應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58條 目視飛航航空器在航管單位指定之區域內或進入指定區域,或沿航線飛航時,應守聽指定之無線電頻率,並視需要向相關飛航服務單位作位置報告。
第59條 在管制空域外作目視飛航之航空器欲改作儀器飛航時,其已填送飛航計畫者,應將改變之飛航計畫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其未填送飛航計畫者應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報飛航計畫至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其在管制空域內飛航者,並應經航管單位許可後方得實施。 第60條 小型航空器目視飛航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在有航路地區作客、貨營運時,應按儀器 飛航規定在航路上飛航。直昇機之飛航得 不受此限。 二、 除緊急搜救及經准許在指定地區範圍內作 特種飛航或普通航空業之飛航外,在有目 視飛航走廊地區應按目視飛航走廊使用規 定在目視走廊上飛航。
三、. 於機場及其附近活動時,應遵守第二十六. 條規定。如需進入B類、C類、D類空域及. E類地表空域或機場航線,應向該空域管 (一) 航空器識別。 (二) 現在位置、高度及航向。 (三) 申請進入或穿越B類、C類、D類空 域及E類地表空域或機場航線時間 、高度、航向、方位與距離。 第61條 特殊用途及訓練空域之劃分及其使用,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會同空軍總司令部劃定之。 小型航空器於進入前項空域前應適時向空域管理單位或相關塔台報告。
第62條 小型航空器於目視走廊飛航時,應按下列規定實施: 一、 使用高度為平均海平面高度五百呎至三千 呎,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通過強制報告點時,應按陸空通信連絡單 位區分向有關目視通訊追蹤席作位置報告 ;通過非強制報告點時,應按目視通訊追 蹤席要求作位置報告,其報告內容如下: (一) 航空器識別或呼號。 (二) 位置。 (三) 高度。 (四) 航向。 (五) 預計通過下一位置報告點之時間。
(六) 天氣情況。 (七) 其他。 三、 加入目視走廊時,應循航行方向與走廊以 四十五度角度加入,脫離目視走廊時以九 十度角度脫離。加入或脫離時,除應向目 視通訊追蹤席報告外,並應注意飛航安全 四、 飛航途中因需要改變高度或變更走廊時, 應即向有關目視通訊追蹤席提報。 五、 目視走廊安全隔離之使用如下: (一) 西部使用單號目視走廊: 1‧ 沿高速公路部份,保持右側 飛航。
2‧. 非沿高速公路部份,可使用. 高度隔離;向北採用平均海. 平面高度五百呎、一千五百. 呎、二千五百呎;向南採用 2‧ 非沿高速公路部份,可使用 高度隔離;向北採用平均海 平面高度五百呎、一千五百 呎、二千五百呎;向南採用 平均海平面高度一千呎、二 千呎、三千呎。 (二) 東部使用雙號目視走廊: 1‧ 向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五 百呎、一千五百呎、二千五 百呎。 2‧ 向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一 千呎、二千呎、三千呎。
六、. 小型航空器於無目視走廊地區飛航時,應. 於飛航途中每十五分鐘與相關目視飛航通. 訊追蹤席作位置報告,並報告下次位置與 六、 小型航空器於無目視走廊地區飛航時,應 於飛航途中每十五分鐘與相關目視飛航通 訊追蹤席作位置報告,並報告下次位置與 預計時間。但經航管單位許可者,不在此 限。 七、 台北飛航情報區各目視走廊另行公告於飛 航指南。 第63條 航管單位對在目視走廊飛航之小型航空器之通訊追蹤服務如下: 一、 依據地形、無線電通信涵蓋,劃分「通訊 追蹤地區」並公告於飛航指南,負責各該 地區之目視飛航通訊追蹤服務。
二、 航空器駕駛員及航管單位均應相互協助傳 遞飛航資料,以供航管單位作適切之處理 三、 負責目視飛航通訊追蹤之單位於目視飛航 小型航空器預計通過位置報告點五分鐘後 或預計到達時間三十分鐘後,未獲得位置 報告或降落資料時,應即實施通信搜索, 並於完成通信搜索或通信搜索開始後十五 分鐘仍未獲得該航空器確實消息時,即應 通知有關單位採取搜救行動。 第64條 小型航空器應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填寫及傳遞飛航計畫。如起飛地點無機場塔台之設立,航空器駕駛員應事先利用平面通信,將飛航計畫及其預計起飛時間,要求就近之機場塔台轉遞至有關航管單位。
第65條 實施儀器飛航之航空器應備有適當之儀器及適合所飛航線之航行裝備。 第66條 儀器飛航所飛航之空層,除起飛、降落或經主管機關准許外,不得低於所規定之最低飛航高度。如飛航於未設有最低飛航高度之區域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 飛越高地或山區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 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二 千呎。 二、 飛越其他地方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 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 呎。
第67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儀器飛航之航空器欲改作目視飛航時,應通知適當之航管單位取消其儀器飛航,並提報其現行飛航計畫。 航空器儀器飛航時,如天氣轉為目視情況,並確知能繼續保持一較長時間之目視飛航,方可取消儀器飛航計畫。 第68條 在管制空域內作儀器飛航時,應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 第69條 在管制空域內儀器飛航之飛航空層或高度,除起飛、降落或經主管機關准許外,應依附表三之規定選擇之,並以航管許可者為準。
第70條 在管制空域外平均海平面四千呎以上作儀器飛航時,應依附表三巡航空層表飛航。 第71條 儀器飛航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外航管單位指定之區域內或進入航管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飛航時,應守聽適當之無線電頻率,並依規定與相關飛航服務單位建立雙向通信。 第72條 在管制空域外作儀器飛航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提供飛航計畫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作位置報告,並應守聽相關飛航服務單位無線電頻率,建立雙向無線電通話。 第7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