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0.13 衛生福利部 104年度新進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 培訓研習訓練班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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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13 衛生福利部 104年度新進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 培訓研習訓練班課程

目錄 <法院環境之認識> p3~p22 <社工在場陪同及陳述意見> p24~p41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制規則 第4條 前條各制服鑲邊之色別如下: 一、法官用藍。 二、檢察官用紫。 三、公設辯護人用綠。 四、律師用196。 五、書記官用黑。

法院組織法~審判組織 第 1 條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 2 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 訟事件。 第 3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法院組織法~法庭秩序 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3項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 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3項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 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第90條第1項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 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 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第91條第1項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 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 閉庭時。 第92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 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 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 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民事訴訟類型 通常程序:>50萬 簡易程序:10~50萬 小額程序:<10萬

小額程序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理由:判決違背法令 第一審:地方法院獨任法官

最高法院 第2次發回 ○○年 侵上重更(二)字 第○○號 第3次發回 ○○年 重侵上更(三)字 第○○號 高等法院:侵上重訴 第1次發回 侵上重更(一)字 第○○號 地方法院:侵重訴

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收結件數 年 (月) 別 新    收    件    數 終 結 件 數 未 結 件 數 合 計 刑  事  裁  判 財 務 裁 定 公 設 辯 護 計 一案 般    刑    事件 少兒 年童 暨事  件 交 通 案 件   93年 298,444 291,514 196,239 47,026 48,249 - 6,930 299,093 34,183   94年 323,178 312,702 220,371 42,172 50,159 10,476 321,231 36,130   95年 359,228 347,426 243,631 42,041 61,754 11,802 355,293 40,063   96年 459,629 447,131 326,179 42,501 78,451 12,498 456,250 43,442   97年 461,868 445,679 312,017 45,468 88,194 16,189 458,526 46,784   98年 453,726 439,753 297,278 46,455 96,020 13,973 459,036 41,480   99年 451,094 439,733 301,740 46,278 91,715 11,361 448,531 44,048   100年 456,639 443,485 298,791 54,107 90,587 13,154 453,981 46,706   101年 447,655 434,058 288,196 60,761 85,101 13,597 445,315 49,046   102年 426,290 411,846 270,260 61,892 79,694 14,444 426,011 49,325   102年11月 36,048 34,891 22,041 4,394 8,456 1,157 37,350 53,503   102年12月 34,846 33,653 21,302 4,337 8,014 1,193 39,024   103年1月 37,654 36,574 24,433 4,377 7,764 1,080 32,923 54,056   103年1-1月 本年累計與上 年同期比較(%) -6.05 -5.88 -11.91 -19.67 36.83 -11.62 -8.70 1.87

<偵查、審理期限> <刑事偵查案件>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點: 「三五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 考科會同統計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 (格式 如附件二) ,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 速進行結案:(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三) 重大刑 事案件逾四個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 延實施要點」補充注意事項:「二 研考科於每月十、二十 日前依紀錄科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系統列印,分別制作逾三月 未進行案件統計表及逾二月以上未進行案件統計表各三份, 分送各股長轉交各書記官,由書記官逕行按簿查閱填載最近 一次進行日期及內容,一份由書記官留存,一份送陳檢察官 存閱並據以儘速進行,另一份由股長收齊彙整送主任檢察官 核閱後送研考科存查。」

<偵查、審理期限> <法院審理民刑事/案件期限>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二、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 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 本院:(一)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二)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一年 四個月…(七)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八)民刑 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十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 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逾二個月。(十二)民事及 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一審:1年4月 二審:2年 三審:1年

<偵查、審理期限> <少家事件>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3條…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 年四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親子及死亡宣告事件事件,逾十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 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 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 ,逾二個月。

<偵查、審理期限> <少家事件>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3條…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 逾八個月。但交付觀察期間,不計入審理之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 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九、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年齡與各種能力> 1、民法12、13行為能力:7/20/結婚 (非身分行為) 2、結婚能力 ? 7 ? 2、結婚能力 ? 7 ? 民973、980訂/結婚:男/女17/15、18/16 989:撤銷 3、收養能力20 (民1073) 1079-4:無效 4、遺囑能力16 (民1186) 71:無效 5、家事事件程序能力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7歲以上(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 (家事14) 6、刑事責任能力刑1814、14~18、18 7、少年事件12、18

<社工陪同在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兒童及少年於司法程序之 保護規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1 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 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 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社工陪同在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兒童及少年於司法程序之 保護規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 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 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社工陪同在場> <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 第11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 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 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社工陪同在場> <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8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 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 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等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法院於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 前,應徵詢有無與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必要。陪 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陪同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 第一項通知,應載明被陪同人之姓名。就有關被陪同人之住 所、所在地或所涉事件之案由依法應予保密者,應予密封。

<社工陪同在場> <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9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 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 理論上應得請求法院限制相對人閱卷,特別是個資法第 6條所定應特別保護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陪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之 社會工作人員,得於報到簽名時,以其所屬機關、機構、工 作證號或代號代替。陪同人之人別資料,若有危及陪同人之 安全者,亦同。

<社工陪同在場> <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3 條 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 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 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9 條 嚴重病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 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 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社工陪同在場> <保護令事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 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 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社工陪同在場> <保護令事件>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三 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能障礙被害人或 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 員、心理師陪同在場,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 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 同之人並得陳述意見。

<社工陪同在場> <刑事訴訟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248-1條(被害人受訊問之陪同人員)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 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Q、19歲的阿花、15歲的阿美在好友阿呆遭到傷害的刑事案 件中被傳喚為證人時,應否由社工陪同 ?

<社工陪同在場> <刑事訴訟案件~性侵害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 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 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 ,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 陳述意見。

<社工陪同在場> <刑事訴訟案件~性剝削事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 <舊法>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社工陪同在場> <刑事訴訟案件~性剝削事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新法> 第 9 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 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 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 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0 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 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 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時,不適用之。

<社工陳述意見> 觀察前述法律規定,關於社工人員具有 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固無疑問。其中 在場權部分,解釋上應可擴張為期日程 序被通知權、全程在場權、實質有效陪 同(相同空間、坐於一旁等)等內容, 此於現行實務上尚無重大問題。 至於陳述意見權部分,應是基於尊重社 工專業之考量,故於立法技術上尚未有 具體明文規範或例示規定,以下擬自司 法實務角度試述社工人員陳述意見可能 內容,謹供參考。

<社工陳述意見> 陳述意見之時點 1. 案主陳述意見或證述結束後,由法院或檢察 官主動詢問有無意見陳述:此為通常情形。 2. 案主陳述意見之前或過程中,可否主動要求 表示意見:認為法令既無就社工陳述意見限制時 點或限於祇能就案主所述表示意見等,即應可於 案主陳述前或過程中,適當陳述意見,但基於訴 訟指揮之尊重,宜事先徵得法院同意,且建議宜 限縮就案主身心、情緒狀況宜否開始或繼續陳述 、現場環境是否安全、有無隔離必要、案主陳述 意願等程序或環境事項。至於涉及案情具體內容 之專業意見部份,仍宜待案主陳述完畢後再提出 。

<社工陳述意見> 關於涉及案情具體內容之意見陳述 參考1、社工意見其實很重要,但是因為書記官打字速度不 一,請盡量放慢速度並隨時注意螢幕記載情況,以免漏記。 參考2、案件通常不會只有一審,但是二審法官也不見得會 再傳喚案主陳述意見,或是案主先前陳述之意見因為身心反 應或緊張等情緒而有出入或錯誤時,此時透過社工基於在場 陪同之親身觀察而使案主身心狀況或情緒反應等事實可以記 明於筆錄,可使上訴審法官較能感受同理案主,或是作為解 釋該等出入處之依據。 參考3、實務上,筆錄記載頂多見到「哭泣」、「沉默」、 「低頭不回答」等情形,事實上無法充分反應案主身心狀況 ,也未解釋案主何以有此等反應,此時透過社工陳述意見補 充(例如案主因為緊張、害怕無法完整陳述;案主因為創傷 反應近來產生記憶力混淆或衰退狀況等),應可更真實完整 紀錄過程。

◎ 社工陪同時陳述意見內容參考 <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9條所定之程序監理 人建議報告義務內容> 一、案主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案主之意願。 三、案主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案主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此外,關於宜否進行鑑定或其他證據調查建議 等,亦應屬適合陳述之範圍。

<社工陳述意見> Q、案主之意願或請求,與社工專業判斷意見衝 突時,如小孩希望跟著父親生活,但是社工綜 合判斷認為小孩跟著母親才符合最佳利益時(EX 、電影:他不笨他是我爸爸),可否於在場陳述時表達 不同於案主所述之意見? A、法無明文限制,且於司法程序中,社工人員 與案主間尚無如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之代理 委任關係,則基於專業判斷所生之意見不一致 ,應非在禁止之列。但建議可改以庭後另外具 狀為宜,當場或可表示請容另外具狀陳述等。 Q、發覺不利案主之證據/認為案主陳述不實在 等情形,能否就此陳述意見?該如何處理?

<社工陳述意見> Q、民事訴訟程序,案主以原告身分出庭,或以 證人身分到庭(如多人共同被害案件),社工有 無陪同義務 ? 又如果案主是兒童或少年時,有 何不同 ? Q、刑事訴訟程序,案主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 問時,陪同社工認為辯護律師詰問問題不當, 可否聲明異議 ?

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女或少年從事違反該條例情事 <兒少性交易/剝削事件> 舉發 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女或少年從事違反該條例情事 警方偵辦 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或之實 警方臨檢 社會局 觀察二週至一個月 送觀察輔導報告書予法院(二裁) 無從事性交易之虞 責付家長 評估 交付 安置個案至緊急中心 送緊急收容報告書予法院(一裁) 長期安置(中途學校、社福機構) 追蹤輔導 結案 通知社工員陪同偵訊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修法重點> 1.明訂兒少性剝削的四種類型,除現行條文規範的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另增列:利用兒少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利用兒少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的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 2.考量受害兒少的身心狀況及家庭功能,不再一律先行 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新法規定應先對兒少進行評估,改 採多元處遇模式,視個案情形可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 養;不適合交由家長保護教養的受害兒少,才安置於適當 場所或提供其他協助。主管機關並應指派社工人員前往訪 視。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修法重點> 3.受害兒少被安置後,增訂主管機關應定期評估;若認 應免除或停止安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兒少及其家庭預做必 要的返家準備;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對兒少提供就學、 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追蹤輔導,為期至少一年。 4.新增兒少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時,主管 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至少一年,或至兒 少滿十八歲為止;另針對受害兒少及其家庭,增訂親職教 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針對法院裁定受交付的中途學 校或社福機構,應協助主管機關指派的社工人員,對被害 兒少進行輔導。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舊法第2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新法第2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 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 兒童或少年。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舊法 第三章 安置、保護> 第15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 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 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 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 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 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 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 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舊法 第三章 安置、保護> 第16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 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 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 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 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舊法 第三章 安置、保護>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 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 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 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舊法 第三章 安置、保護> 第 18 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 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 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 ,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二、懷孕者。三、外國籍者。四、來 自大陸地區者。五、智障者。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 母監護者。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 ,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新法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15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 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新法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 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 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 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 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新法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 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新法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19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 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新法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20條 NEW!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新法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23條 <未安置情形之訪視輔導>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 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 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104.02.0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介紹> <新法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30條 <追蹤輔導>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 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 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 全力配合。

<兒少權法簡介> <收出養> 第16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 收養流程之演變 民國74年6月3日以前:書面 74/06/03~101/05/30:書面+法院認可 民國101年6月1日以後:媒合+書面+法院認可

Q、志明和春嬌是夫妻,生下大頭,現在8個月大,想要出養,如果… (1)志明犯案躲通緝,找不到人

Q、志明和春嬌是夫妻,生下大頭,現在8個月大,想要出養,但是… (1)志明和春嬌在大頭滿月時已經登記離婚,約定由春嬌單獨行使親權,還需要志明同意嗎 ? (2)春嬌只有16歲,需要春嬌的爸媽也同意嗎?

<兒少權法簡介> <保護>~範圍~ 第43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第43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 為前項各款行為。… * 91.11~5萬

<兒少權法簡介> <保護>~範圍~ 第47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 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 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 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95.11~5萬 第48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 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 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96.12~10萬

<兒少權法簡介> <保護>~範圍~ 第49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第49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 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兒少權法簡介> <保護>~範圍~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 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 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 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 行為。 第97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兒少權法簡介> <保護>~保護措施~ 第52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 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 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 、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 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兒少權法簡介> <保護>~保護措施~ 第56條 (緊急安置) 第56條 (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 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

<兒少權法簡介> <保護>~緊急安置之司法處遇~ 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 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少權法簡介> <保護>~其他保護措施~ 第71條 停止親權、選定監護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Q、親權/監護 ? Q、須先聲請停止親權,再聲請選定監護嗎 ?

<兒少權法簡介> <保護>~其他保護措施~ 第102條 強制親職教育 第102條 強制親職教育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 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 參加為止。…

<兒少權法簡介> <於司法實務常見情形>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問題討論> <管教與虐待>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5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問題討論> <管教與虐待>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判 要 旨: 民法第 1085 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 戒其子女。又父母懲戒子女有其限度,如逾必要範圍則係 家庭暴力,而非管教懲戒可比。如毆打子女數次,造成身 受兩側眼眶及左外耳瘀挫傷、臉部綽傷、背部瘀傷等多處 傷害,傷勢嚴重程度,甚至驚動學校、醫護人員通報社會 安全體系,已難認係適當之管教方式。又受傷情形顯非偶 然,已係慣性家暴事件,已逾越必要範圍,非單純之父母 懲戒子女,而係傷害之刑事問題。

<問題討論> <管教與虐待>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行政裁判 所謂「身心虐待」,乃係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 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而言。本件原告因其 兒子說謊,而以愛的小手之細柄責打余童,造成余童左右 手臂、大小腿及右臉頰等挫傷,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基於善意教養孩子的立場而對余童加以懲罰,其目的在協 助孩子明瞭是非對錯,而非以惡意、不善的動機,反覆無 常嚴厲地懲罰小孩,是原告之上揭行為,縱其管教余童之 能力及技巧容有不當,而有逾越「合理管教」之範疇,然 尚不足達到嚴重影響余童身心發展之情況,究不能因此遽 謂已達「身心虐待」,情節嚴重之程度。

<問題討論> <管教與虐待>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判 要 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固有懲戒權,然此究屬在 言詞教化等方法均無法奏效時不得不施用之輔佐教養手段 。上訴人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入了解子女想法之方法,動 輒以暴力懲戒作為教育子女之唯一方法,嚴重影響子女人 格成長,易於造成子女身心壓力,形成對週遭事物之不安 全感,因認本件對於魏○宇之監護權應由被上訴人擔任為 宜。

<問題討論> <管教與虐待> 裁判字號: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裁判 要 旨: …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 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之行 為。反之,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抑或逾越必要範圍而 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能阻卻違法 。而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 係為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 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 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 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而過度懲戒,例如採用 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 ,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仍應負刑事責任 ,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行為,亦 應同此解釋。

<問題討論> <管教與虐待> 裁判字號: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 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 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而 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 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 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 ,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 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是,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 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 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 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 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

<問題討論> <管教與虐待> 裁判字號: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雖自陳係因王○茹在學校偷拿同學 營養午餐之雞腿,經其管教不從而予以體罰,然被告所使用 之木板乃屬長條狀物體,衡諸一般物理法則,若手持長條棒 狀物之一端,並以另一端揮打他人,因槓桿原理作用,另一 端將產生加倍之力道,故該物品可能產生之破壞性顯不容小 覷,而王○茹係年僅7歲之兒童,發育未臻成熟,其身體承受 外力衝擊之承受度,遠不及於成年人而屬脆弱,則被告縱基 於懲戒之目的,然卻無視王○茹身體承受度之脆弱,貿然以 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揮擊力程度之大,致遭王○茹受有 受有左肩瘀傷、左右臀擦傷傷口癒合不良合併輕度感染、左 手背瘀腫、左手食指瘀腫、右大腿瘀傷、左腿瘀傷之傷害, 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被告所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且不 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無從 阻卻其對王○茹所為傷害犯行之違法性。

<問題討論> <管教與虐待> 裁判字號:板橋地方法院刑事101年度簡字第2394號簡易判決 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林兆模原雖辯以:因林○宇打祖母,其 才會出於教育小孩,以抓癢器打林○宇云云。惟查,倘少年 林○宇有此行為不當之情形,被告身為其父,固然可在必要 範圍內懲戒林○宇,但仍不可藉此施以不當管教或濫用親權 。然被告竟不思以適當之方法管教子女,旋即持抓癢器毆打 林○宇,致林○宇受有左肘、左臀挫傷、瘀青等之身體傷害 ,顯與基於管教目的而在一定範圍內對予子女身體造成痛楚 之情狀有違,自不得認係必要範圍內之懲戒,尚難以其管教 少年林○宇為由阻卻違法。

<問題討論> <管教與虐待> 裁判字號: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要旨:被害人縱有行為不端之情形,被告固可對其為適 當之懲戒,然其以木棍多次抽打被害人黃郁嵐,致黃郁嵐背 部及左右手肘、腿部有瘀青紅腫之傷害,此行為對其女黃郁 嵐而言,非但無教化之功能,更可能適得其反,戕害其身心 之平衡發展,顯逾家長管教子女之必要程度,自已超越父母 行使對子女懲戒權之必要範圍。 裁判字號: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固為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五條所明定,惟既僅限「必要範圍內」方得行使 懲戒權,則懲戒權之行使當不得以有傷害子女生命、身體或 健康之方式為之。

發文字號: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488 號 法律問題:甲與乙係幼童丙(民國六十四年出生) 之父母,甲乙二人於七十二年間離婚,約定幼童丙 由母親乙監護,惟因幼童丙個性外向,不喜讀書, 喜愛玩耍,常自住處二樓之窗戶爬出,踩一樓之屋 簷,再跳到公寓之階梯逃跑出去玩,再循公寓之階 梯一樓之屋簷陽台爬回家,某日乙要求幼童丙寫功 課、讀書,遂以鐵鍊將丙鎖在其住處唯其鐵鍊長達 十公尺,因此仍可自由走動,俟乙下班回來後再將 鐵鍊解開,問乙是否構成妨害罪嫌。 

討論意見: 甲說:某乙既以鐵鍊鎖住丙,不讓丙完全自由行動,顯已逾越 監護權之範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   乙說:監護人於必要範圍內對未成年人有懲戒權,本件幼童丙 玩心甚重不知節制,為使幼童讀書求好心切,暫時以鐵鍊鎖住幼童 ,俟其下班後解開,並非長時間鎖住幼童,應認係在行使懲戒之範 圍,要非構成妨害自由罪責。   研討結論:多數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定有明文。題示某乙之行為,如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即係依法令之行為,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言。至於其行為是否逾 越必要之範圍,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綜合歸納 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民法第1085條父母懲戒子女權利之界 線? ~必要性~ 正面之教育意義及效果 目的、動機、理由 最後手段 依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輕重等情 狀定程度

~兒童及少年結束家外安置後續追蹤輔導 及自立生活服務作業規定~ ~追蹤輔導~ ~兒童及少年結束家外安置後續追蹤輔導 及自立生活服務作業規定~ 101年5月3日內政部內授童字第1010840206號函訂頒 一、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 兒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結束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兒童及少年結束家外安置後續追蹤輔導 及自立生活服務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後續追蹤輔導(以下簡稱後追)服務對象如下: (一)兒少法第五十九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五 十七條對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並於安置期間 期滿或依法撤銷安置者。 (二)兒少法第六十二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六 十二條接受兒童及少年父母等人申請安置,並於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家庭情況改善後返回其家庭者。 (三)兒少法第六十八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 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 (四)其他: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辦理寄養家庭或親屬安置之 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兒少安置機構)自行收容安置之個案。

~追蹤輔導~ (緊急安置後之追蹤輔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 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申請安置後之追蹤輔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4項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 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 ,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追蹤輔導~ (交付轉介輔導、交付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後之追蹤輔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8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 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 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 列之保護處分: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 適當者 ,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 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追蹤輔導~ (無依兒童及少年出養或結束安置後之追蹤輔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 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九、對於無依 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 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第8條 依本辦法出養或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出養或結束安置後,直轄市 、縣( 市)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期間為一年。

~追蹤輔導~ (性交易安置後返家之追蹤輔導)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2項 經前條評估確認兒童或少年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 裁定前,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主 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 或至其 年滿二十歲止。

~追蹤輔導之法律效力~ 法無明文,但確定沒有法定代理權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 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 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追蹤輔導之具體問題~ Q、追蹤輔導時發現,兒少的父母仍然有兒少權益法第 56條如嚴重疏忽甚至虐待情形時?

Q、追蹤輔導時發現,兒少的父母仍然有兒少權益法第56條如嚴重 疏忽,導致兒少權益受損情形? A、再依兒少權益法第56條安置,福利團體機構依第60條第1項取得 法定代理權。 B、兒少權益法第71條 (停止親權/監護權、選/改定監護)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 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Q、結束安置後無法返家少年之自立生活適應協助,如租屋簽約、 就業之勞僱契約、就醫手術同意書、辦理就學貸款等問題? <無法返家> 兒少權益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 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 及少年福利措施:…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 生活適應協助。 兒少權益法第65條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 長期輔導計畫。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11條第2項 前項長期輔導計 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 、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兒少權益法第1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 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 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

家庭功能不全無法返家未繼續安置或出養,採少年 自立生活方案。 但所謂”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遇上民法第13條 、第77條時…… Q、少年租約簽約、打工簽約,無法定代理人簽名? Q、少年就學辦學貸,無法定代理人簽名? Q、少年生病或意外,開刀時須法定代理人或親屬簽 署同意書? A1、<宣告停止親權+定監護人事件> A2、<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10條>

Q、少年生病或意外,開刀時須法定代理人或親屬簽署同意書? A1、醫療法第63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 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A2、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 三、簽署手術同意書 (一)手術同意書除下列情形外,應由病人親自簽名: 1.病人為未成年人或因故無法為同意之表示時,得由醫療法規定之 人員(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名。 2.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 、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 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3.病人不識字、亦無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簽手術同意書時,得以 按指印代替簽名,惟應有二名見證人。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停止親權)…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 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 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 優先處 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 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 處理 之。

<性侵害案件> Q、被害人性自主意思遭壓制程度 ? 221 228 227 225 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合意性交—乘機性交 221 228 227 225 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合意性交—乘機性交 違反意願—被壓抑、扭曲— 同意 --根本不知道 Q、13歲的小丸子考試不及格,害怕回家被媽媽春嬌處 罰,老師志明利用機會要求小丸子讓他撫摸胸部,否 則要請媽媽來學校 ? A、228 ? 227 ? 224-1 ?

<性侵害案件> <性交> A、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Q、媽媽幫寶寶塞肛門退燒劑 ? Q、醫師為女性病患進行內診 ?

<性侵害案件> <猥褻> 判例字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刑事判例 要 旨: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 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 得謂係猥褻行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裁判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 有猥褻之行為為要件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 一切色慾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 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 小叮噹漫畫 ? <大法官釋字第617號>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性侵害案件> <性騷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 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侵害案件> <性騷擾 VS 猥褻>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 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 不當觸摸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9號:若加害者係對被害 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 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 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 制之感受,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 相繩。

<性侵害案件> Q、<違反其意願> ? 怎麼判斷 ? A、<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裁判> 要 旨: 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 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 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 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 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 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 本意。

Q、告訴 ? Q、阿花跑到警察局,告訴警察說: A、“ 我被人性侵害了,怎麼辦 ? “ B、“ 我要告小叮噹性侵害我” C、“ 請把小叮噹抓起來關 “ 以上哪一個不算合法告訴 ?

Q、告訴 ? Q、阿花遭到小叮噹強迫口交,阿花認為這算是強制 猥褻,跑到警察局,告訴警察說 “ 小叮噹猥褻我,請 把它抓起來關 “,這樣算不算是合法告訴 ? Q、阿花遭到小叮噹強制性交,跑到警察局,告訴警 察說 “ 小叮噹性侵我,但是已經答應三天內賠償我 100萬,如果沒有付款,我就要告他,再請你們把它 抓起來關 “,這樣算不算是合法告訴 ?

Q、告訴 ? Q、阿花遭到小叮噹和大雄共同強制性交,但是阿花 其實很喜歡大雄,所以跑到警察局提告的時候,只說 “ 小叮噹和大雄共同性侵我,但是我只要告小叮噹, 沒有要告大雄“,這樣算不算是合法告訴 ? Q、15歲的阿花和同樣15歲的小叮噹和大雄一起3P, 後來翻臉跑到警察局對該二人提告,之後阿花原諒了 小叮噹,所以阿花撤回對小叮噹的告訴,請問檢察官 可以起訴大雄嗎 ?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Q、告訴 ? Q、阿花遭到小叮噹、大雄還有宜靜共同加重強制性 交(以藥劑),昏沉之中只記得犯人有小叮噹、大雄,沒 有提到宜靜,後來小叮噹咬出宜靜,請問,阿花對宜 靜有無提出合法告訴 ?

Q、告訴 ? Q、阿花只有6歲,能不能自己提出合法告訴 ? Q、如果阿花只有10歲,有無不同 ?

Q、告訴 ? Q、阿花被小叮噹性侵害,但是因為小叮噹答應賠償 100萬,所以很快簽了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 ”阿花 同意拋棄刑事告訴權利”,但是後來小叮噹沒有付錢, 請問阿花可不可以有效提出告訴 ?

Q、告訴 ? 判例字號: 26年上字第1906號 要 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 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 響。 裁判字號: 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 要 旨: 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 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 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 效。

Q、告訴 ? Q、19歲的阿花遭到小叮噹強制性交,但是不敢講只敢寫 在日記裡,1年後被花爸發現,花爸很生氣,跑去警察局對 小叮噹提告,請問花爸是否合法提出告訴 ? Q、阿花在與大雄結婚前,遭到小叮噹強制性交,結婚後大 雄發現了,自己對小叮噹提出告訴,是否合法 ? Q、又如果阿花早已和大雄結婚,大雄知道以後,立即和阿 花離婚,之後為了敲竹槓,又跑去告小叮噹,是否合法 ? Q、如果順序是,大雄知道以後,先告了小叮噹,之後才和 阿花離婚,此時告訴是否合法 ? 第 233 條第1項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104.01.23 修法簡介 (一)適用範圍、效果擴大 1、定義(§2) 2、保護對象(§14、§63-1) 3、期間、延長期間、取消次數限制(§15)

(二)刑事程序保護效果強化 1、列入預防性羈押罪嫌範圍(§30-1) 2、通知義務(§34-1、38、42) 3、程序保護強化(§36、36-1、36-2) (三)警政、社政之保護權責強化 1、警察機關查訪、告誡(§48) 2、管委會配合義務(§50)

(四)被害人隱私保障 1、增列被害人資訊保密(§50-1) 2、違反處罰3~15萬(§61-1) (五)福利給付增加 1、增加目睹暴力兒童及少年(§58) 2、被害人預備性就業、支持性就業服務 (§58-1)

1、定義(§2)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 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 或其他輔導、治療。

<修正比較> * 前、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後、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立法委員版本 身體上侵害或進行騷擾、跟蹤、孤立、經濟控制等精 神上之脅迫、控制行為。 * 精神上家庭暴力之定義擴充。 * 經濟上家庭暴力之明文化。

(一) 身體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 毆、踢、推、拉、扯、甩、摑、抓、咬、盪、 燒、燙、烤、綑綁、囚禁、下毒、剃髮、剃毛 刺青、抓頭髮、掐喉、撞牆、使用器械施暴… 不以成傷為必要。 遺棄、妨害行動自由、性侵害等 Q、在屋內抽菸? 夏天不洗澡? 香港腳不洗? 對兒童施以過度、不符合年齡/情境之管教? 嚴重或長期疏忽(發育或醫療)? 要求食用各種 保健食品或偏方、秘方等? 限制穿著(如不准穿 裙子)? 限制飲食(如強迫茹素)?

(二) 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 1、言詞虐待:以言詞、語調、音量以脅迫、恐嚇、或折 損自尊,企圖控制被害人之言語。如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揚言殺害或傷害被害人或親屬子女、威 脅隔絕子女、揚言燒毀房屋等。 2、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忽略 、鄙視、羞辱、瞪眼、虐待動物、不實指控、毀損物品 、傷害寵物等試圖操縱或使其心生痛苦、害怕之行為。 Q、過度關心、嘮叨、碎念 ? 孤立 ? 3、性虐待:性侵害、特殊性僻好、逼迫觀賞成人影片或 圖片、在家庭成員出入空間自瀆、曝露身體私處、要求 多P、性行為自拍等。

(三)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 :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 :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 :以給付金錢換取被害人之(不當)作為、不作為或伴隨 羞辱式之行為或言語(如同意性交以換取家庭生活費用、必須 跪下領錢、揚言不乖的話下個月就不給、嘲諷言語等) :過度控制家庭財務、過度揭露個人財務隱私、控制其 他家庭成員財務自由(如所有開銷都必須逐一報告檢討、必須 交出所有財物資訊、掌握其他家庭成員存摺印章、沒收財物、不 准擁有個人私有財產、非經同意不准消費購買等)

(三)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 動或行為: 一、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 二、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 、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 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 三、其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 力。 Q、播放家庭暴力過程之錄音、錄影 ? 或轉述家庭暴力事實 ? 或刻意展示被害情狀(如傷口)? Q、上開行為,是否屬於家庭暴力行為 ?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2、保護對象增加(§14、§63-1)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 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暫監、會面交往),應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 作人員之意見。 第 14 條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暫監、會面交往),應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 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 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 強化主管機關關於未成年子女暫時監護、會面交往、加害人處遇計 畫等之專業參與空間。>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效果:保護令 期間內即可移送。)

2、保護對象增加(§14、§63-1) 第 63 條之 1 (恐怖情人條款) 第 63 條之 1 (恐怖情人條款)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 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Q、<親密關係伴侶>間之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義務(第50條) ?

* 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 Q、一夜情 ? Q、特種行業女子與恩客間 ? *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得參酌下列因 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適用範圍、效果擴大> 3、期間、延長期間、取消次數限制~ 第15條 ~ <原條文>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修正後條文>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 保護令之聲請。…

<刑事程序保護效果強化> 2、通知義務(§34-1、38、42)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 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 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 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 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刑事程序保護效果強化> 2、通知義務 第38條第2項 緩刑宣告時應命遵守事項 <修正前> 2、通知義務 第38條第2項 緩刑宣告時應命遵守事項 <修正前>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 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 <修正後>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 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刑事程序保護效果強化> 2、通知義務 第42條 出獄前通知 <修正前> 2、通知義務 第42條 出獄前通知 <修正前>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修正後>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 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刑事程序保護效果強化> 3、程序保護強化(§36、36-1、36-2) * 增訂第36條第2項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 施。 * 增訂第36條之1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 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 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 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13.4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 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警政、社政之保護權責強化> 1、警察機關查訪、告誡 ~ 第48條 ~ 1、警察機關查訪、告誡 ~ 第48條 ~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 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 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政、社政之保護權責強化> 1、警察機關查訪、告誡 ~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0條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緊急保護令前 ,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 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 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援。 三、安全護送。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其他必要且妥適之安全措施。

<警政、社政之保護權責強化> 2、管委會配合義務(§50)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 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 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 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 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 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 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 應予配合。 (兒少權法第54條)

<被害人隱私保障> 1、增列被害人資訊保密(§50-1) 2、違反處罰3~15萬(§61-1) 第50條之1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 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 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1、增加目睹暴力兒童及少年為受補助對象(§58) <福利給付增加> 1、增加目睹暴力兒童及少年為受補助對象(§58)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 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 、諮商與輔導費用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準用之。

<監護權訴訟> 地方法院離婚事件附帶子女監護權歸屬 <監護權訴訟> 地方法院離婚事件附帶子女監護權歸屬 單位:人(件) 年    (月)    別 總 計 父 母 共 同 監 護 三 親 等 內 屬 社主 會管 福機 利關 其 他 99年 1,722 616 1,003(58%) 75 19 3 6 100年 1,591 517 992(62%) 47 7 2 26 101年 1,448 489 884(61%) 29 12 - 34 102年 1,309 457 758(58%) 41 1 49 103年 1,950 682 1,159(59%) 96 11 103年12月 229 102 109 13 104年1月 104 58 5 104年2月 122 44 74 104年1-2月 226 85 132 本年累計與 上年同期比較(%) -15.04 -12.37 -16.98 -12.50

<監護 vs 親權> EX -<酌定親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王○○ (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王○○ 、王○○會面交往,兩造並 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監護 vs 親權> EX -<選定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選定乙○○(民國OO年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 國OO年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戴吳○○ (民國OO年O月O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監護 vs 親權> <親權、酌定> 民法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 1089-1 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監護 vs 親權> <監護、選定> 第 1055-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 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 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 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

<監護 vs 親權> <酌定標準>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監護 vs 親權> <選定標準> 民法第1094-1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 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監護 vs 親權> <效果~行使親權之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監護 vs 親權> <效果~監護人>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 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 vs 親權> <效果~監護人>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 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 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 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權訴訟> 法院常用之判斷原則 1、繼續原則(現狀維持、變動最小) 2、嬰幼兒從母原則 3、子女意願尊重 (7歲 ?) 4、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1)子女年齡 + 性別原則(青春期) (2)父母品行、職業、健康、經濟能力、生活能力 (3)子女人格發展需求 (4)子女與父母間感情依附狀況 5、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 6、主要照顧者原則(食衣住行、管教、陪伴、醫療) 7、善意父母原則 8、心理上父母原則

<監護權訴訟> 社福機構訪視報告 1、健康情形 2、居家環境 3、家庭狀況 4、支持系統 5、監護動機 6、經濟能力 7、親職能力 8、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 9、未成年人意願

<監護權訴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4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 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之。

<問題提出> Q、沒有付扶養費,可以探視小孩嗎? Q、對方都不讓我看小孩(刁難我看小孩),我該怎麼辦?

<問題提出> 民法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問題提出> 民法第1118條之1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監護權訴訟> Q、跨縣市之訪視 ? 交通費用由當事人支出 ? Q、不同社福機構訪視結果 ?

以上報告, 感謝撥冗收聽。 林信宏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