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及相關 法規解說 報告人:詹翔宇 10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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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及相關 法規解說 報告人:詹翔宇 105年6月

第一部分

大廈管理委員會納入勞基法適用 落實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政策,保障受僱者合理勞動條件權益。 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指定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 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 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報 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該法。適用對象之範圍亦包括公寓、住宅 、社區及其他與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相當之管理組織。屆時,凡管理 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應依其各該適用時點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故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會併存,沒有成立管理委員 會才會推選管理負責人。前開公告適用範圍係以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為限,並不包括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推選管理負責人者。 依法成立並報備者 未依法成立或報備者 納入勞基法時點 103年7月1日 104年1月1日 適用對象範圍 公寓、住宅、社區及其他與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相當之管理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如係委任保全公司、管理維護或物業公司辦理,管委會是否仍為雇主? 管委會如係將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委任保全公司、管理 維護或物業公司辦理,其所派駐之人員係受僱於保全 、管理維護或物業公司,早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 由該公司負擔雇主責任。

管委會是否應幫自僱人員投保勞保、就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有關是否投保勞 保、就保係在僱傭關係前提下,依勞工保險條例與就 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與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涉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5日勞保2字第0920034180 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而設立,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者,得依同條例 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投保單位,為其僱用之員工 辦理加保。

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是否可適用該法第84條之1規定? 98年6月26日勞動2字第0980130491號公告 「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前於98年6月26日經 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該等工作者主 要工作內容係負責事業單位門禁、人員及車輛之管制 與登記。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所自 行僱用之管理人員從事之工作性質如與前開所核相符 ,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至非屬前開工作者或縱屬前開工作者,惟未曾將勞雇 間之約定以書面報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仍應依勞 動基準法一般規定辦理。

警衛人員 第 84 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 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約定書

核備公文

警衛人員適用第84條之1工時、工資 1、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 2、應給工資至少為25511元 (240-174)*20008/240+20008 3、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 4 、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含加班費應為30846元 48*20008/240*4/3+25511 參考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

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之效力案 司法院大法官於11月21日舉行第1424次會議,會中作 成釋字第726號解釋。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 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 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 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 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 ,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103.11.21)

物業管理公司可否經營大樓安全警衛及安全管理業務? 104年2月25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228號 要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其他事業單位之 安管人員或警衛人員,尚非屬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 內政部函釋略以:「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或企業管理 顧問公司等名義申辦公司登記,實際經營大樓或住居 處所之安全防護等警衛及安全管理業務,係屬保全業 法第4條第1款所規範之業務範圍,應受保全業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適用與管理,如有未經許可『經營』保全 業務之情事者,自應依保全業法處罰。」

雇主之界定與行政裁處對象為何?主任委員之責任為何?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因此以管理委員會本身為行政處罰之對象。有關勞 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私法報酬給付義務( 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等),管理委 員會應依法給付。

管委會所僱用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如何計算? 管委會所僱用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 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 作年資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之。

第二部分

勞動基準法概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三章 工資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六章 退休 第七章 職業災害 第八章 技術工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十一章 罰則 第十二章 附則

闡明勞基法的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

例如 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勞工月薪不得低於20,008 元。時薪不得低於每小時120元。

勞基法的用詞定義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不屬於工資項目(施行細則第 10 條 )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的用詞定義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得與法律抵觸,或違反公平原則。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適用行業之範圍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適用行業之範圍 所有行業 幾乎都已經適用了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 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上的之義務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 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 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 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勞動契約的區分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 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 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 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對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 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契約內容,能規範什麼? 但約定內容若與相關法令牴觸部分則屬無效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 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 方法有關事項。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福利有關事項。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獎懲有關事項。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但約定內容若與相關法令牴觸部分則屬無效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1) 第 12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 12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 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2)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除斥期間: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無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第 13 條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勞工無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 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 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 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 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 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 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 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

資遣費之計算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但94年7月1日以後之受僱者或在99年6月30日前,改選擇勞 退新制後的服務年資,已不適用本條文,改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但其原有舊制年資仍應照勞基法發給舊制年資之資遣費。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 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工資之給付(一) 標的及受領權人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 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 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 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問:若員工上班遲到,公司扣薪合法嗎?

工資之給付(二) 時間或次數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請回想一下,工資清冊有保存了嗎?保存在哪裡?

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前2小時之加班費,以底薪÷30÷8的時薪工資×1.33倍 計給,合法嗎? 第 24 條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前2小時之加班費,以底薪÷30÷8的時薪工資×1.33倍 計給,合法嗎?

時薪制員工也要依照1.34或1.67以上之增加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性別歧視之禁止、預扣工資之禁止 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 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工送貨開車撞壞公司車損或是工作中不慎打翻產品, 逕扣薪資,可以嗎?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原2週84工時)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原2週84工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 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 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 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 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休息、例假、休假 請問例假日,可以要求或安排勞工來勞工加班嗎? 第 35 條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 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若逢例假日,應予以補假) 請問例假日,可以要求或安排勞工來勞工加班嗎?

特別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30日為止。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 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 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第 46 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 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 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 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 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用之。

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 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 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 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產假/哺乳時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產假一星期; 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5日。 育嬰留職停薪: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申請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哺乳時間:子女未滿1歲須親自哺乳者,每日2次,每次 30分鐘,視為工作時間。

產檢假、陪產假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生理假、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每個月得請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 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 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家庭照顧假: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 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 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 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勞工自請退休之規定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 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 以三十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強制退休之規定 第 54 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 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 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 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 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 第 56 條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 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 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 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審議。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 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主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工作規則之內容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之: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 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工作規則之內容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一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一二、其他。

工作規則之效力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 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查員之職權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 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 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 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 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罰則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 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明確競業禁止 1.增訂第9條之1: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 止」,應符合下列要件:(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 營業利益:(2)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 營業秘密;(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 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4)雇主對勞工因 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且合理補償不 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雇主未符合上述 規定中任何一項規定,其與勞工所約定之條款無效; 另明訂合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 得逾2年,凡超過2年者,縮短為2年。

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調動 2.增訂第10條之1:明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符合(1)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與目的。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

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必要服務年限 3.增訂第15條之1:雇主有意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必需要對勞工有投入專業培訓費用成本,或提 供勞工合理補償,違者其約定無效。另發生不可歸 責勞工事由導致勞工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 用負擔違約相關責任,包含違約金、損害賠償或返 還訓練費用等責任。

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童工 4.修正第44條及第46條:增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雇主倘違反前開規 定,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未滿18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之 規定,雇主倘違反前開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

最新函釋/安胎假 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如登記結婚、須產前檢查或遇親屬身 故,受僱者可改請婚假、產檢假或喪假。 為保障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權益,勞動部 (11/13)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解釋令,明 定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內結婚或遇親屬喪亡, 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 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並自 104年11月13日起生效,勞動部將通函各地方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轉知所轄事業單位參考。

最新函釋/婚假(一) 勞工婚假應自登記結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畢。 但 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104年10月7日發布勞動3字第1040130270號 令釋,放寬勞工請婚假期間規定。爾後,勞工之婚假 可自結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休。但經雇主同意者, 得於1年內請畢,並自即日起生效。 勞動部表示,原定婚假應自登記之日起「一次請足」 之規定,影響勞工結婚禮俗儀式、宴客或是蜜月旅行 之彈性安排;為符勞工實際需求,讓勞工對於婚假安 排更為從容,雇主亦能對於勞工請休婚假期間之人力 調配更具彈性,特發布令釋,放寬勞工之婚假給假期 間。

最新函釋/婚假(二) 勞動部舉例說明,勞工如欲於本(104)年10月18日登 記結婚,自 10月8日起3個月內(即105年1月7日前)均 可請休婚假,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05年10月7日前請 畢。又勞工如已於104年10月5日登記結婚,依原規定 至10月7日已請休婚假3日者,且尚餘5日之婚假,可依 新規定於104年12月24日前請畢。但經雇主同意者,得 於105年9月24日前請畢。 勞動部呼籲,《勞動基準法》及其附屬法規(勞工請 假規則)係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如有優 於法令者,當從其規定。

最新函釋/生理假(一) 受僱者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日數已屆法定上 限,仍有請生理假需求,雇主應給假但得不給薪。 為明確勞雇雙方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請休生 理假之權利義務,勞動部(9/8)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4條解釋令,明令受僱者年度內所請併入病假 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 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內仍有請生理假之 需求時,雇主應給假,但得不給薪,並自即日起生效, 勞動部將通函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知轄管事業 單位參考。

最新函釋/生理假(二) 勞動部指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 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如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得援引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日。...」同條第3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 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來看,年度內併入病假之 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最多合計可達30日,加上不併 入病假之生理假3日,共計有33日,雇主應給付半薪。惟, 受僱者若已依上開規定請完病假連同併入及不併入病假 之生理假(33日)後,仍有請生理假之事實需求,每月得 否再請生理假一日,以及雇主應如何給薪,勞雇雙方仍 有疑義,爰做成本解釋令。

最新函釋/生理假(三) 舉例來說:勞工至104年8月底止,病假已請30日,又1、 2、3月每月各請1日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已屆請假日 數上限,倘該勞工於9月至12月間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 每月得請1日生理假,惟雇主得不給付薪資。勞資雙方 之約定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從其約定。

施行細則/105年國定假日修正為12天 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紅色字體者為104.12.9修正減少之國定假日

施行細則/105年國定假日修正後為12天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其他中央指定者:原住民族歲時祭儀 *紅色字體者104.12.9修正減少之國定假日

報告結束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法令諮詢 03-3323530 http://lhrb.tycg.gov.tw/